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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陈俊 | ​20世纪中国法律史学界的研究方法言说及其反思
2025年11月06日 【作者】尤陈俊 预览:

【作者】尤陈俊

【内容提要】

20世纪中国法律史学界的研究方法言说及其反思

*作者   尤陈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交通大学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企划委员



摘要:近年来,许多法律史学者不约而同地提出,应当将推动法律史研究方法革新作为应对法律史学科现下正在我国法学界遭遇到的“被边缘化”危机的主要措施之一。在发出此类呼吁之前,理应先对中国法律史学界既往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客观审视和深刻反思。在民国时期,仅有一些关于法律史研究方法的零星讨论。新中国成立后的20多年间,阶级分析方法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一脉独大。改革开放后,中国法律史研究方法逐渐多元化。20世纪中国法律史学界关于研究方法的言说,既留下了一笔重要的学术资产,也存在如今看来需要改进的不足。这些不足主要体现为方法论自觉意识整体尚显薄弱,以及法学学科认同意识总体有待强化。它们共同构成了中国法律史学科当下化解“被边缘化”危机时应当重点突破的问题和方向。

关键词:中国法律史研究方法;法律史学科危机;方法论自觉意识;法学学科认同意识

在我国法律史学界, 晚近十余年来时常有研究者感慨本学科正在遭遇危机,例如认为“法律史学科虽然取得诸多成果,但终究未能改变其走向‘边缘化’的尴尬境遇”, “相较于其他法学学科,法律史学科的边缘化现象进一步加剧”, “目前中国法律史学处于困境之中已成为法律史学界的共识”。 在对所谓法律史学科“被边缘化”危机展开反思时,许多学者不约而同地提出,应当将推动法律史研究方法革新作为应对危机的主要措施之一。

从言说的逻辑性角度来讲,在发出此类呼吁之前,理应先对我国法律史学界既往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客观审视和深刻反思。但在这个至为关键的前提性问题上,我国法律史学界目前的讨论,尤其是对20世纪中国法律史学研究方法之得失及其影响的专题研究,尚显不足。此种学术现状与我国法律史学界过去长期以来“较少全面深刻讨论方法论问题”有关,而这对法律史学科寻求与时俱进的发展极为不利。 有鉴于此,本文将采用学术史研究的进路,聚焦20世纪中国法律史学者针对研究方法所表达的看法及其具体言说方式,着重分析其整体展现出来的某些共同特点与法律史学科现下正在我国法学界遭遇的“被边缘化”困境之间可能存在的潜在关联,以期助力思考如何找到需要重点突破的问题和方向。


一、民国时期有关法律史研究方法的零星论述


管见所及,在20世纪30年代之前,鲜有中国学者专门就法律史研究方法做过具体介绍或说明,像《盛京时报》1927年刊登的《法律思想史概论》一文那样单设专节介绍“法律思想史研究之方法”的做法, 在我国学者当时撰著的法律史作品中极其罕见。进入20世纪30年代后,关于法律史研究方法的阐述才在我国法学界有所增多,但从整个民国时期来看仍属零星。


(一)民国时期中国法制史教科书关于研究方法的简单介绍

在1930年前印行出版的“中国法制史”课程讲义或教科书中,几乎看不到有关法律史研究方法的专门介绍或说明。直到1930年之后,这种情况才稍有改观。

具体而言,在三本都是出版于20世纪30年代初期的中国法制史教科书里,其作者丁元普、郁嶷和朱方各自对研究中国法制史时用到的方法,做出了一些简略介绍和初步说明。丁元普在其1930年出版的《中国法制史》一书中,先是从宏观上强调研究历史时须对纵、横两个方面皆予注意(纵的方面指“当知我国历代法制因革损益之方”,横的方面指“当知世界各国法制变化错综之迹”),接着简单枚举了三种研究法制史的方法,即“依年代说明法制发达之次序”“就历代法制分列而条晰之”“区别各法学之变迁以明法制之所以发达”。 郁嶷在其1931年印行的《中国法制史》教科书第四版中,新设了标题为“中国法制史之意义”的一章,指出学术研究的方法总体上可分为“重论理”的演绎法和“重事实”的归纳法两大类,并认为由于中国法制史是以叙述历史事实为目的,故而在研究中国法制史的过程中尤为倚重归纳研究法。 朱方在其1932年问世的《中国法制史》教科书的绪言部分,专设了标题为“法制史研究之方法及学派”的一节,强调研究法制史所用的方法不外乎两派,即“由古以证今”和“由今以推古”,前者重理性,大都是依据自然法学;后者重经验,多取益于历史法学派。

有学者在梳理20世纪上半叶中国法律史研究领域的代表性学者及其成果时认为,陈顾远在法律史研究方法上的一大创新和贡献,是提出并运用“问题研究法”以矫正当时学界习用的“时代研究法”之弊端。 但是,这种说法不完全准确。

首先,“问题研究法”和“时代研究法”这对关于研究方法的学术概念之区分,并非由陈顾远最早提出,而是由梁启超首创。梁启超在1923年初版的《先秦政治思想史》一书的“序论”中专设了标题为“研究法及本书研究之范围”的一节,其中提出研究方法可分为三种,即问题的研究法(“先将所欲研究之事项划出范围,拟定若干题目。每个题目,皆上下古今以观其变迁”)、时代的研究法(“此法按时代先后顺序研究……在同一时代中,又以思想家出生之早晚为次”)、宗派的研究法(“此法将各种思想抽出其特色,分为若干派……以类论次”),不仅简要介绍了上述三种研究方法的各自优点和不足,而且声明自己在这本著作中同时运用了“时代的研究法”和“宗派的研究法”,至于“问题的研究法”,因与该书范围不适宜,故未予使用。

其次,陈顾远在1934年出版的《中国法制史》教科书中,虽然对梁启超提出的“问题的研究法”有所实际运用,但没有直接提及“问题研究法”和“时代研究法”这两种名称。直到在1964年于我国台湾地区出版的《中国法制史概要》一书中,陈顾远才明确使用上述两种具体名称,称“除史疑问题应为慎重处理外,与其采时代研究法而失之紊,无宁采问题研究法而得之专”。

(二)杨鸿烈的法律史研究方法言说及其初步的方法论自觉意识

在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律史学界,相较于同时代的其他学者,对中国法律史研究方法谈论得最多的当属杨鸿烈。

杨鸿烈在1930年初版的《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导言”部分,专门介绍了几位外国学者各自所说的“研究一般法律史的方法”之不同分类:一是“外包法制史”和“内容法制史”,在方法及旨趣上,前者重在“叙述法律全般之沿革、法律与国家之关系及法源等”,“综合法制大网而说明之”,后者重在“叙述各种法律之性质及进化”,“分解法制经纬而说明之”;二是“横的研究”和“纵的研究”,前者是对“所谓法典之研究”,后者是对“法制运用之研究”;三是“体的研究”和“用的研究”,前者是对“法典之研究”,后者是对“正式之志类,九通、会要之类”的研究;四是在“观察”与“建立”每个制度的专门结构这两种彼此相关联的方法之外,还有“历史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在进行上述简要介绍后,杨鸿烈称自己的这本专著兼用“外包法制史”和“内容法制史”两种方法、互用“纵横”和“体用”两种方法、较多使用“历史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并强调在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时应当综合运用上述所说的各种研究方法,方才不至于有挂一漏万之虞。

在1936年初版的《中国法律思想史》一书的“导言”部分,杨鸿烈特地设置了标题为“研究的方法”的一节,对专门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达和变迁时应当运用的三种方法加以阐述:一是“笃信谨守的研究法”,例如对《唐律》等中国古代法典及相关立法文本的原理和规则进行精密踏实的考证注释;二是“穷源竟委的研究法”,具体包括“问题的研究法”和“时代的研究法”;三是“哲理的研究法”,例如把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分成不同的派别并加以梳理。杨鸿烈还对上述方法的优缺点做了简要点评,认为它们互有长短,可以彼此相助,并且举例交代了自己在该书哪些部分对这些方法如何运用。

需要指出的是,杨鸿烈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一书中介绍的上述研究方法,看似是他个人所做的总结, 实则是将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Roscoe Pound,民国时期将其名字译为“滂恩”“滂特”“榜特”者皆有之)的说法,与梁启超所做的“问题的研究法”“时代的研究法”之分类进行杂糅后,搬来套用到自己的中国法律史著述当中。庞德1912年出版的英文专著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Law,在民国时期由雷沛鸿译成中文,并于1928年以《法学肄言》作为中文书名在我国出版。在这个中译本里面,庞德提出“凡一完成的法律可用五种方法研究”,即“笃信谨守的研究”“穷源竟委的研究”“条分缕析的研究”“哲理的研究”“批评的研究”,并在依次简要介绍这五种研究方法后指出,“笃信谨守的研究”方法或可用于历史的或分析的研究,但此方法因太过拘谨,“故实不足成为科学方法”,而其他四种方法皆属于科学方法,“故应为研究法学的正当方法”。 显然,杨鸿烈是从《法学肄言》一书里面介绍的上述五种研究方法中,直接照搬了“笃信谨守的研究”“穷源竟委的研究”“哲理的研究”这三种研究方法名称。如果说杨鸿烈有所“创新”,那么“创新”体现为他在介绍前述三种研究方法时,结合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领域的话题展开了一些具体阐述,并将梁启超区分的“问题的研究法”和“时代的研究法”挪用过来,放到“穷源竟委的研究”之下作为其两个子项。

尽管如此,杨鸿烈能够在20世纪30年代出版的几本法律史著作中有意识地对研究方法加以详略不等的说明和交代,表明他已然初步具有一定程度的方法论自觉意识。有学者就此评价称,杨鸿烈的前述著作“表现出更多方法论上的自觉……什么样的方法最为恰当,他都预先加以考虑与交代”。 此点在民国时期的其他中国法律史学者及其著作中非常少见,因此难能可贵。不过,具有一定程度的方法论自觉意识,与能够将所称的研究方法真正贯彻运用并非一回事。就此而言,杨鸿烈在其著作中自称主要使用的那些研究方法,实际上也未能自始至终完全落实。例如,杨鸿烈在前述的《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里面自称“我这书是用‘比较的方法’和‘历史的方法’为多”, 但与他同时代的著名法学家阮毅成批评道:杨鸿烈此书实际上“独缺比较的方法”,不仅“两国以上的比较方法,从未用过”,而且在叙述中国古代每个朝代的情况时,也是“未作先后比较的工作”。

(三)中国法律史学初创阶段的研究方法言说之总体特点

第一,彼时的中国法律史研究者们主要是立足于史学传统谈论法律史研究方法。有学者在概括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制史研究方法之特点时指出,相较于传统史学研究方法在前学科时代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况而言,移用西方法学概念体系进行研究,在民国时期逐渐成为主导趋势。 但从前述梳理的民国时期中国法律史研究者们对研究方法的零星说明及讨论来看,实际上很少真正触及现代法学的研究方法,总体缺乏对当时我国法学界已然有所介绍的一些法律研究主要方法的充分关注及借鉴, 基本是在对广义的史学研究方法进行介绍和挪用。易言之,这一历史时期的许多中国法律史著作,虽然在形式上看似将一些现代法学概念装置到其行文之中,但对内容的具体呈现方式基本上承袭了传统史学方法的样式。从这个意义上讲,杨鸿烈、陈顾远等人代表的其实“都还是史学的传统”。

上述这一总体特点,主要与民国时期的法律史学者们对法制史学科之属性的理解有关,即他们几乎都是将“法制史”更多甚至完全视作一门专史。例如,丁元普声称“法制史为专史”, 陈顾远主张“法制史为专门史之一”。 又如,北京大学在介绍其法律系1935年开设的三年级选修课程“中国法制史”(2学分,每周2小时,由董康授课,以程树德的《九朝律考》作为主要参考书)时,明确写道“本课目系就中国过去法制,为史的研究”。 即便是当时一些对现代法学知识有较多了解的学者,在谈及法制史研究方法时,同样是史学意味浓厚而法学意味甚淡。例如,一位看起来对德国法学了解颇多的中国学者,在其1934年发表的一篇题为《法制史学的本质及其研究的方法》的文章中,虽然声称法制史“可以说是属于史学,又可说是属于法学”,但显然更强调法制史“属于广义的文化史的一部分,与经济史、政治史、宗教史、道德史、艺术史等是并立的学科”。正是基于对法制史学科属性的此种认知,该学者紧接着在介绍法制史研究的四步工作法(搜集关于法制史的材料;将搜集的史料拿来批判,以判别其真伪;史料的整理及解释;史论的构成)时,自然是立足于史学研究的角度来谈。

第二,能够有意识地专门针对法律史研究方法加以交代或介绍的学者,彼时极其罕见。有学者称,“杨鸿烈和陈顾远在三十年代已经对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方法做了比较系统的富有理性的总结”。 但这一判断并不准确。一方面,如前所述,杨鸿烈当时在其数本法律史专著中确实展现出了一定程度的方法论自觉意识,但他介绍的那些研究方法,实际上大部分是挪用自庞德、梁启超等人,并非其新创概括。另一方面,很难说陈顾远当时在其著作中对法律史研究方法做出了“比较系统的”总结。在陈顾远1934年出版的《中国法制史》教科书中,虽然有一些讨论从某种意义上讲或可被视为与法律史研究方法有关,例如该书第一编第一章“中国法制之史的问题”中提出“须消极地遵守之”的“推测之辞不可为信”“设法之辞不可为据”“传说之辞不可为确”等三个原则,以及“应消极地遵守之”的“不应妄依朝代兴亡而求中国法制之变迁”“不应专依或种标准而言中国法制之变迁”“不应偶依个人主观而述中国法制之变迁”等三个原则, 但毕竟只是提醒研究者勿为的抽象原则,并非专门就某种具体的研究方法进行正向概括,因此谈不上是对法律史研究方法真正进行了“比较系统的”总结。

或许会有学者补充提出,上述梳理遗漏了民国时期一本非常重要的中国法律史著作,即商务印书馆1947年出版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该书作者瞿同祖不仅在“导论”部分对所用研究方法加以专门交代和精练阐述, 而且切实做到将其研究方法一以贯之地践行到书中各章内容的具体研究当中。从这个意义上讲,瞿同祖可以说比杨鸿烈具有更加鲜明强烈的方法论自觉意识。但是,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其实并非出自清末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发展起来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传统,而是在因缘际会之下,从燕京大学的社会学研究传统当中生长出来的一枚硕果。


二、阶级分析方法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一脉独大及其拨正


(一)阶级分析方法一统地位之形成

新中国成立后,在民国后期作为全国各大学法律学系必修课开设的“中国法制史”课程,被按照苏联的“国家与法权”理论模式改造而来的“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课程取代。这不仅是课程名称上的变更,而且更关键的在于课程内容及其结构体系的另起炉灶,即按照苏联的国家与法权通史“四段论”模式(历史概况、阶级结构、国家制度、法权)重新设计。在“新”课程的结构体系和讲授内容之确立及推广方面,被誉为新中国法学教育“工作母机”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在当时起到了关键作用。1953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权历史教研室翻译出版了《国家与法权通史》教材(共三册)。这套教材“为编写中国国家与法权教材做了指导思想和理论体系方面的准备,被彼时各政法院系奉为法律史教学的权威版本而广为流传”。

法律史课程内容及其结构体系方面的上述变化,伴随着法律史研究方法在当时发生的一个重大改变。1956年11月22日,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在北京专门召开关于中国法制史的座谈会。从会后刊登的发言摘要来看,与会者主要围绕在名称上究竟是使用“国家与法权历史”抑或“法制史”这一问题进行了重点讨论。肖永清、张国华、张希坡等人主张在名称上应当使用“国家与法(权)的历史”,李祖荫、张映南、陈盛清等人赞成可以使用“(中国)法制史”这一称呼。 各位与会者在发言时,时常提到“方法”一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方法”一词在当时被许多与会者提到时,几乎都是出现在与“马克思列宁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等表述连用的场合和语境之中。这种具体言说风格,与前述杨鸿烈等人在民国时期谈及法律史研究方法时的那种表述方式迥然有别。

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法律史教学和研究中,对当时居于绝对主流地位的具体研究方法最常用的称呼是“阶级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是马克思主义的经典方法,对于理解无产阶级革命的发生和成功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但是,当20世纪50年代后期我国的政治形势逐渐走向“以阶级斗争为纲”之后,在“左”的思想影响下,阶级分析方法不仅在法律史研究中被当作唯一正确的研究方法,而且越来越被僵化、教条化地加以使用,以至于这一时期对中国法制史内容的叙述,几乎都被简单处理成一部阶级镇压史、阶级斗争史、阶级压迫史。例如,北京大学的一位法律史学者在1963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分析他所理解的中国法制史之研究对象时写道:“我认为应得的结论是:中国法制史,是中国阶级斗争史中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中国历史科学中的专门史,是我国阶级社会各个历史发展阶段的政治、法律的发展史。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实际上是中国的政治史。” 彼时这种在“革命史观”的完全宰制下的中国法制史学, 将其笔墨全部放置在对阶级矛盾、阶级压迫、阶级统治作为一切法制之动因的知识谱系建构上,阶级分析方法自然成了居于一统地位的法律史研究方法。随着对阶级分析方法的使用走向绝对化和泛化,此时期的中国法律史研究逐渐陷入僵化的困境。

(二)对阶级分析方法僵化运用的反思

前述那种片面强调法律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进而将中国法制史僵化处理成阶级斗争史的做法,直到1978年后才在中国法律史学界逐渐得到纠正。但上述观念长期以来造成的惯性影响,短时间内仍然难以完全改观。例如,在1981年,一位著名法学家在其发表的文章中依旧称:“在法制史研究中,一定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推动历史发展的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我们现在要写的法制史,主要是一九四九年以前的历史,这是阶级斗争的历史,阶级存在的历史。所以,不用阶级斗争的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而用超阶级的观点,就研究不清楚。就是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史,也离不开阶级分析,因为虽然地主阶级、资本家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了,阶级斗争不是社会主要矛盾了,然而阶级斗争还存在,不用阶级分析,也难以说明问题。”

不过总体来看,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法律史学界的著述中,虽然阶级分析方法仍然是最常被提到的研究方法,但与此前30多年的情况相比,其出场的具体方式发生了一些微妙变化,并且法律史研究者们在谈到阶级分析方法时,也从先前那种高度政治意识形态化的话语标举逐渐向平和、辩证的口吻转变。正如有学者概括的那样:“在研究方法的改进中,应该肯定的是1978年以来,学者们逐渐摆脱了将阶级分析与阶级斗争视为法制史研究惟一方法和观点的束缚,从而逐渐改变了将法律单纯地视为阶级镇压的工具。”

在这一历史时期,当阶级分析方法被作为中国法律史的主要研究方法加以提及时,常常是以“阶级分析和历史分析的统一方法”这种特定的表述方式出现。 例如,在1981年,韩延龙和刘海年在中国法律史学会的会刊《法律史论丛》创刊号上发表了一篇共同署名的文章,在谈到中国法制史的研究方法时,两位学者认为此前受到法律虚无主义的长期影响,中国法制史的研究方法出现了很大的混乱,如今亟须拨正。他们提出,在中国法制史研究当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必须做到“坚持阶级分析和历史分析的统一”,而且“法制史的研究应以揭示一定法律制度的阶级实质为首要目的任务,否则法制史学科就会失去严整的科学性,但是,揭示法律制度的阶级实质并不是法制史研究的唯一任务,更不是它的全部任务。” 诸如此类强调在研究中国法制史时需要“坚持阶级分析和历史分析的统一”的说法,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不少法律史研究者的笔下亦可看到。

除此之外,在谈及法律史研究方法时,当时还有另一种同样具有鲜明时代特点的表述方式,即把“唯物主义观点”与“阶级分析方法”两个表述并置结合使用。例如,肖永清在其1981年主编出版的《中国法制史简编》的“前言”中写道:“只有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给几千年的法制史以批判的总结,才能正确地认识中国历史上国家与法律活动中的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而张友渔在其1981年发表的一篇谈论法制史研究的文章中强调:“特别是在历史科学的领域里,你不采取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就根本不可能正确认识历史上的任何事物……”


三、中国法律史研究方法走向多元化的双重动力


(一)对中国法律史研究方法的初步梳理和自省反思

中国法律史学会自1979年成立以来,便有意识地引导学者们对既往的法律史研究方法进行反思,并展开新的探索。例如,1979年9月于吉林长春召开的“全国法制史、法律思想史学术研讨会”上,“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对象和方法是会议讨论的中心议题”。 又如,1986年8月于安徽合肥召开的“中国法律史学会第二届学术年会”上,与会者围绕法律史的研究方法问题展开了讨论。会后发表的一篇报道称,当时有与会者提出:“方法的更新是法律史学科振兴的重要途径之一,法律史学研究正面临着一个方法论上的突破时期”。

至20世纪80年代末,一些法律史学者在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成果进行回顾和梳理时,有意识地对法律史研究方法进行一定程度的总结和反思。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两本皆出版于1989年的综述性著作——《中国法律制度史研究通览》和《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通览》。

《中国法律制度史研究通览》一书在首章专设了标题为“中国法制史研究方法”的一节,强调应当在历史唯物主义指导下,用科学的方法研究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这些科学的方法包括“坚持阶级分析同历史分析的统一”“正面研究和比较研究相结合”“通史研究与专题研究相结合”“采用新的科学方法和现代科技手段”。除了上述这节中的介绍外,该书关于法律史研究方法的评论还散见于其第二章和第三章当中。例如,该书认为新中国成立之前的中国法制史研究,“从研究方法和研究深度上看,其史料考证、积累、史料分析功夫较为突出,而理论分析则往往阙如,即使有一些评价性的剖析,也大都限于传统学术的范畴”。又如,该书在展望中国法制史研究的趋向和未来时,主张需要对以往偏重于史学的研究方法、角度加以调整,提出应当加大法律史研究成果中的法学比重和文化比重,将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资料研究和社会调查相结合。

《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通览》一书第一编的标题为“中国法律思想史学科体系及研究方法”,其下第二章的小标题是“中国法律思想史学科的研究方法”。该章指出,阶级分析、历史分析、定性分析、定量分析、社会调查、史籍调查这六种方法是研究法律思想史的恰当方法,但需要将它们结合起来使用。该书第五章的第二节“研究方法方面的问题及未来”中称,“中国法律思想史学科虽然没有什么独有的研究方法,但在使用某些通用的研究方法时,应有某些侧重之处”,并对那种以“××的法律思想”“××学派的法律思想”的表述方式来确定研究题目,以及从史书当中摘抄涉及法律问题的言论再进行分类、编纂的做法提出了直接批评,认为“要使本学科获得发展,就必须更新方法”(例如主张在采取阶级分析和历史分析方法时,应侧重历史分析,然后才是阶级分析),指出在研究方法革新方面,目前首先应该做的是“重视法律思想的体系性”和“抓重点、抓特征、抓要害,而不必面面俱到”。


(二)海外学者所用中国法律史研究方法带来的启发

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一些海外学者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作品陆续被译成中文出版,在研究方法上给中国法律史学界带来了颇大的促动。

1994年6月,一本中文书名为《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的论文集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由三位中美学者联袂主编,共收录了安守廉(William Alford)、皮文睿(Randall Peerenboom)、马伯良(Brian E. Mcknight)、欧中坦(Jonathan K. Ocko)等美国学者研究中国法律史的12篇代表性论文。虽然这不是海外学者研究中国法律史的论文首次被专门译为中文结集出版, 但《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一书问世后,在中国同行当中引发关注的程度前所未有。此书出版后不久,不仅有中国学者专门撰写发表了书评,而且我国法学界的顶尖刊物《法学研究》专门以编辑部的名义邀请了从事法律史、法理学研究的多位中青年学者,在北京召开学术座谈会讨论此书。无论是为该书撰写书评的学者,还是这次座谈会上的发言者,在分享自己对《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一书的看法时,不约而同地将最主要的关注点放在了对此书各篇文章共同展现出来的研究方法创新及其启示的评价上。

陈景良在其以“陈文”作为笔名发表的一篇专门书评中,称赞《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一书收录的各篇论文“站在理解、尊重中国文化的立场上,以对史料的悉心考订为基础,自觉运用人文科学的研究方法,来解读中国法律史料,得出了不少让人耳目一新的结论”,认为“对中国学者来说,对法律史的研究,无论如何不能不对西方学者的方法论予以格外关注”,并特别阐述了此书各篇论文对“人文科学方法”的具体运用能够带给中国法律史学界的启发。

在《法学研究》编辑部专门围绕《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一书组织召开的座谈会上,学者们虽然在所谈内容上各有侧重,但“如何看待和借鉴美国学者研究中国法律史的方法”无疑是大家谈论最多的话题。非常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多位与会者在分享自己的观点时,都不同程度地反思了彼时国内中国法律史研究在方法上存在的某些问题。即便那些对美国学者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方法持谨慎态度乃至保留意见的发言者,也对此点并不讳言。例如,徐立志和李力在发言时皆提到,国内的中国法律史研究采用的方法较为雷同,甚至有些僵化,以至于产出的作品很多“缺乏个性”。

无论是主张应当积极学习借鉴美国学者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方法,还是对其持一定的保留意见,借用系统论的一个术语来说,《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一书当时在法律史研究方法上带来的“激扰”(irritation), 推动了我国法律史学界在研究方法上的内在检讨乃至公开反思。

综观20世纪90年代被译为中文出版的海外学者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作品,后来能够在我国法律史学界引起较大关注,特别是其研究方法明显给中国同行带来了某种“激扰”的,《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是其中极具代表性的一例。除此之外,还有两本均在1998年出版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主题的中文译著,也给我国法律史学界带来了相当大的促动。这两本中国法律史著作分别是汇编滋贺秀三、寺田浩明、夫马进、岸本美绪四位日本学者的代表性论文之中译稿而成的《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一书, 以及美籍华裔学者黄宗智(Philip C. C. Huang)的学术专著之中译本《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 尤其是黄宗智在前述专著中运用的“表达VS.实践”的分析框架,后来在我国法律史学界有了不少效仿者,俨然被奉为法律史研究的一种新方法。

需要声明的是,笔者绝非主张我国法律史学界在20世纪90年代对研究方法的反思完全来自上述那些被译为中文出版的外国同行作品的“激扰”。但这些海外同行的研究成果带来的促动和启发,在当时确实为我国法律史学界提供了推动研究方法走向多元化的可借鉴的学术资源和讨论契机。


四、通过学术史回顾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方法反思


(一)方法论自觉意识整体尚显薄弱

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律史学界除了对此前数十年盛行的阶级分析方法进行反思和扬弃外,亦有一些学者尝试正向提出若干可用的法律史研究方法。例如,韩延龙和刘海年在1981年专门谈及“法制史的研究方法”时,强调具体要做到三点:“坚持阶级分析和历史分析的统一”“坚持从历史事实出发”“科学地对待法学遗产,反对片面化”。 不过,这三点与其说是具体的研究方法,不如说是研究时的宏观立场。至20世纪90年代初,有法律史学者不满足于“方法”的提法,改而使用“方法论”这一看似进阶的表述。例如,俞荣根在其1992年初版的《儒家法思想通论》一书中专门设置了标题为“儒家法思想研究的方法论检讨”的一整章。不过,从该章近100页篇幅的内容来看,关于法律史研究具体方法的明确概括其实很少,更多是在对我国法律史学界以往常用的一些概念和若干流行的观点,例如“儒家人治法家法治对立论”“儒家自然法”等,进行商榷和批驳, 因此不能算是正向形成了关于法律史研究方法论的体系性阐述。总体来看,当时我国法律史学界的一些学者在谈及研究方法或方法论时,绝大多数只是在哲学方法论层次或者一般科学方法论层次进行简略的宏观阐述,能够细化深入具体科学方法论层次加以体系性探讨的,极为少见。

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我国法律史学界,真正系统性地概括提出了一套关于具体科学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史研究方法论的理论化阐述,并且能够将其自觉贯彻运用于法律史研究当中的代表性学者是梁治平。梁治平在1985年发表的《比较法与比较文化》一文的结尾部分,提出了“建设中国式的比较法学”的一个原则,即“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 这构成了他致力践行的“法律文化研究”之方法论宗旨宣言。尤其是当他在20世纪90年代初相继出版了《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两本专著后,梁治平自己意识到“如果只停留在‘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的水平上,这样的方法论就必然是粗疏的和缺乏理论性的”, 于是尝试总结一套被他自称为“法律的文化解释”的法律史研究方法论。在最初发表于1993年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一方面,梁治平将“法律的文化解释”方法的主要运用场景明确限定在法律史领域;另一方面,他强调这种研究方法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史研究相比存在着相当大的不同,即“法律的文化解释”方法引入了哲学解释学和文化人类学的理论资源,重在将法律作为一个符号体系(或者说意义世界)进行“解释”。 “法律的文化解释”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史研究方法的突出特点,后来在梁治平为其《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1997年再版专门撰写的“再版前言”中得到了更为明确的说明。梁治平将自己的一系列法律文化研究称为“事实研究”的同时,强调此种“事实研究”不是像既往其他绝大部分学者的法律史研究那样主要致力于从客观方面入手复原历史上的“客观实在”,而是采取解释学的方式,注重发掘法律的符号意义(或者说其文化意义、“制度的文化性格”)。 用他在1998年发表的一篇回顾性文章中的原话来说,就是法律的“‘文化解释’的方法突出‘意义’和‘解释’,反对流行的功能分析和肤浅的科学主义信仰”。

梁治平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有意识地围绕其所用研究方法进行专门提炼和总结概括,形成了一套自成体系的法律史方法论意义上的理论框架,力图展示自己在研究方法和基本立场上的一贯坚持,由此“完成了一个作为著作内容之标签的法律文化研究到作为一个学术进路和方法的法律文化研究的转变”, 并且后续还对这套方法论的内涵不断加以发展、补充和完善。 这种具有强烈的理论追求色彩的方法论自觉意识,在20世纪我国的法律史学界乃至当下都颇为罕见。

在我国法律史学界,迄今为止尚未见到有体系性地阐述法律史学研究方法论的专书问世, 只有一些散见于个别论文或著作当中篇幅不等的关于法律史研究方法的言说,且常常谈得宏观而抽象,缺乏结合具体实例的展演。 尽管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便有法律史学者呼吁“法律史研究需要方法论的变革”,但是像苏力那样以中国古代婚姻制度为例,提炼出所谓“语境论”分析进路的五步具体操作方法,目前在我国法律史学界还很少见到类似的例子。相比而言,在历史学界和社会科学界,不仅方法论通常会构成一个专门的研究领域,而且由我国学者撰写的方法论教科书或学术著作如今已有不少。 当然,笔者绝不是说喜谈或多谈研究方法的学科必然能够发展得更好,因为如果缺乏实际运用展示而泛泛谈论研究方法,那么只会沦为某种屠龙术。


(二)法学学科认同意识总体有待强化

如前所述,自民国时期以来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法律史学界几乎一边倒地推崇史学研究方法,将史实描述视为其研究的最终目标,在研究方法上奉考证为不二法门。一些法律史学者因此将20世纪前期以来形成的这种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主流风格称作“描述性”或“事实描述型”。 此种建立在“史料主义”之信仰基础上的研究风格,使中国法律史学者在提问方式和行文风格上更加向历史学靠拢,而与法学当中的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明显分道扬镳,甚至“老死不相往来”。

当然,这不是说所有的中国法律史学者都是单纯强调中国法律史是一门专史。也有一些学者指出,中国法律史学是由历史学和法学相结合形成的一门交叉学科,兼具史学的品格和法学的特征,故而主张应当将“史学的研究方法”和“法学的研究方法”结合起来运用。还有一些中国法律史学者提出法学的属性应当在法律史学科当中占据主导地位。例如,有法律史学者在强调中国法律史学的“二重性质”(既具有法学的属性又具有历史学的属性)之基础上,主张“其主要内容、研究目的和基本方法是法学的,法学属性在这门学科中占主导地位”, 并批评那些只从史学的角度而不以“法学视角”为主导撰写而成的法律史论著不是“真正具有独立的主体性品格的法史学著作”。

问题是,这里所说的“法学的研究方法”“法学属性”“法学视角”该如何理解?在笔者看来,“法学的研究方法”或者“法学视角”在中国法律史研究当中的具体运用,不是表面上将诸如“民法”“物权”“债权”之类的现代西方法学概念简单搬过来作为中国法律史料的分类整合框架,而是应该在史料功夫达标的前提下,进一步追求从法学理论的高度阐明中国历史上的法律现象(包括法律制度的静态规定和动态运作、法律思想的内容和影响等)反映的原理,从而能够与法学当中的其他学科(法学理论及部门法学)进行某种沟通和交流,乃至为后者提供某些启发。但正是在这一点上,坦率地说,在20世纪我国法律史学界留下的学术资产当中,如今真正能够提供直接帮助的其实相当有限。尽管在20世纪80年代末有法律史学者提出应当加重中国法制史研究成果当中的“法学比重”, 但当时只是泛泛而论。即便一些被有的法律史学者认为运用了“法学的研究方法”的作品,实际上也只是形式上的表面运用而已。例如,有法律史学者认为,杨鸿烈在1930年出版的《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用近代西方法学概念体系等研究中国材料的做法,“是法学研究方法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运用成熟的表现”,并认为至此“运用史法结合的方法建构中国法律史研究框架的工作基本完成,其后不过是对这个框架修正而已”。 但事实上,尽管杨鸿烈本人自称“法理的研究”是《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的三大研究目的之一, 但此书的一大明显缺陷恰恰在于“法理的研究”的不足,以至于读起来总体上更像是利用西方法学话语分类体系整理而成的一本中国法律史资料汇纂。

概而言之,20世纪我国法律史学界的研究,总体上呈现出以“事实描述型”研究为主流风格、 法学意义上的深入分析相对不足的总体特点。直到20世纪末,才有法律史学者专门针对上述长期存在于我国法律史学界的问题提出明确批评,认为由于“法律史学片面向历史学靠拢”而“忽视了法律史学也是法学研究的一个专门领域”,造成我国法学界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成果“未能为现实法学的研究提供充足的养分”,现实法学界对法律史学“不屑一顾”,故而主张“法学界的学者当侧重从法的角度研究法律史。至于发掘史料,考订史实等工作则应最大限度地借助史学界的成果”。

在法学学科区别于历史学等其他学科的整体性特点(这在法学研究立场上体现为法律实证主义的宰制性地位日益稳固,在法学教育培养机制上则体现为越来越强调以实践为导向)日益彰显的当下,作为法学分支学科的法律史学,如今不仅需要注重积累形成具有自身体系性特点的方法论自觉意识,而且这种方法论自觉意识首先应当体现出法学学科认同意识, 如此才能有效回应来自法学其他学科的一些学者针对法律史为何能够被列为法学二级学科、“中国法律史”为何是法学专业必修课所发出的质疑, 进而维系法律史学科作为法学家族成员的身份正当性。如果说在部门法学研究尚未真正发展壮大的20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期之前,曾于改革开放之初中国法学恢复重建时一度在我国法学界居于“排头兵”地位、扮演“领军”角色的法律史学科,尚有底气不必太在意部门法学研究者对其的看法,那么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实践导向的部门法学的强势发展,尤其是近十余年来法教义学在民法、刑法、宪法等部门法学科深入扎根,甚至以法学正统傲然自居,法律史学在我国法学界中的学科地位相较于此前迅速衰落,昔日那种作为“显学”的风华早已不复存在。

在法学的整体风格导向及其内部各学科的彼此地位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的背景下,其他法学学科(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实际上如何看待法律史学科,以及是否真正认同法律史学科属于法学家族的“合格”成员,就成了法学院系当中的法律史学者们当下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法律史学者只有强化自身的法学学科认同意识,才有可能被法学其他学科的研究者们真正认可具有法学知识共同体成员的身份正当性。就此而言,晚近十余年来一些中青年学者有意识地将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等部门法学的相关知识引入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学术尝试, 以及关于以法社会学为代表的“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能够如何裨益于中国法律史研究之法学定位的讨论, 都是有助于强化中国法律史研究之法学学科认同意识的研究方法的新探索。


五、结语


“任何一门科学的方法论都是这门科学对其研究活动、思维方式、所利用的认知手段的反思。”梳理和反思法律史学科在研究方法上长期存在的某些问题,是我们在法学学科内部格局及其总体发展趋势相比以往发生了巨大变化的当下,思考中国法律史学科如何在法学界走出“被边缘化”困境时,首先需要认真完成的一项前置性学术作业。当我们回顾20世纪我国法学界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方法时,既要看到前辈学者们当初的筚路蓝缕之功给后来者留下了一笔重要的学术资产,也要清楚意识到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和时代局限,进而与时俱进地在现下的法学学科内部大变局中进行针对性的克服、突破和创新,而不是固步自封地一味沿袭。这应当是学术史研究真正需要追求的目标,即不能局限于通过回忆过去留下一笔关于往昔学术发展的纪念式记述,还要打量当下和前瞻未来的学术发展,洞见过去带给我们的启示、提醒和教训。

原文刊载于《法学》2025年第10期,感谢微信公众号“华政法学”授权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