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巩固、曾德明
【内容提要】
全球气候变化诉讼实证分析
巩固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曾德明 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巴黎协定》生效后,国际气候变化诉讼数量激增且快速发展,相关经验对我国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对“萨宾气候变化法律中心”收集的全球案例所作的实证研究表明:全球气候变化诉讼历经四大阶段性变化,多发生于发达国家,集中在能源、矿产等四大领域,以监督权为主要诉讼基础,原告主要为社会组织,被告则集中于政府机构和企业,多采用新型公益诉讼路径,在发达国家的胜诉率远低于发展中国家,普遍遭遇干扰行政权行使、损害难以具体化、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等困境。我国气候变化诉讼制度构建应从争议集中、影响重大、条件成熟的领域着手,适度扩展原告资格,主要针对监管部门和碳排放巨头,依循行政公益诉讼为主、民事公益诉讼为辅的发展策略,充分利用好现行法,但需对具体规则和责任方式作必要创新。
关键词:气候变化诉讼; 概况; 特点; 启示
在世界各国共同行动、携手应对气候变化威胁的大背景下,司法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2021年《世界环境司法大会昆明宣言》宣告,“加强全球环境危机的司法应对”,“应对气候变化及其影响”,通过依法审理相关案件,“促进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就“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作出全面部署。
然而,环境司法特殊、复杂,良好实施殊为不易,气候变化诉讼作为其中最前沿、最复杂的部分,全球都在探索之中。如何既“积极”又“稳妥”地高效开展,面临诸多问题,需要充分研究、谨慎实施。对此,相关国际经验不可或缺。
为全面了解全球气候变化诉讼实施情况,学习先进经验,吸取宝贵教训,总结基本规律,探寻理想路径,本文以国际公认的对气候变化诉讼案例搜集较全面、权威的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萨宾气候变化法律中心数据库(以下称“萨宾数据库”)所收录的1986年至2024年全部案件为对象进行分析,勾勒发展轮廓,概括基本情况,并就与我国相关制度建设密切关联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分析和探讨,以期为我国气候变化诉讼的积极稳妥推进、高效规范发展提供参考。
全球气候变化诉讼概览
作为一种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的新型诉讼,“气候变化诉讼”用语宽泛,内涵、外延缺乏权威界定,实践中用法不一,大致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类。广义概念将所有涉及气候变化因素的诉讼都纳入在内,外延过宽,容易与既有诉讼分类体系产生重叠;狭义概念只把那些直接提出应对气候变化诉讼主张、以救济环境公益为诉讼目的的诉讼纳入考察范围,又失之过窄,在气候变化诉讼方兴未艾、案件总量有限的当下,不利于对该类诉讼的全面把握和系统归纳。
为克服两种定义之弊端,参考国际权威做法,本文在前述狭义概念基础上作必要扩充,将“在案件中明确提出气候变化问题”、“以气候变化作为重要起诉理由”以及“对减缓和应对气候变化具有明显影响”三种情形也纳入进来,形成一个中观层面的气候变化诉讼概念,以之为基础和标准进行案件收集和分析。
其优势有三:一来与萨宾数据库收录案例标准一致,符合国际主流做法,也能最大限度地利用该数据库内容;二来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法〔2021〕9号)中“气候变化应对”案由的设立标准相呼应,更利于发挥研究成果对我国制度建设的参考作用;三来可以把与气候变化密切关联的重要案件囊括进来,有利于全面了解情况,避免挂一漏万,错失重要内容。
基于前述标准,我们以2024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期,对数据库中收录的全部2913件案例进行收集整理,逐一检视,剔除“原告撤诉”“驳回起诉”“庭外和解”“法院尚未判决”等缺乏法官说理、难以深入研究的案例,以及发生在国家之间或者区域性合作组织之间,对于国内法层面的制度构建参照意义不大的案例,共得到有效样本932件。本文以这932件案例为基础,按照“受理年份”“所在国家”“分布领域”“诉讼基础”“原被告构成”五方面进行整理归类。
通过这五方面内容,可以直观了解全球气候变化诉讼的阶段性变化与促进因素、不同国家对待气候变化诉讼的态度差异、气候变化诉讼发生的主要领域等基本情况,以及对制度借鉴来说更为重要的诉讼基础和主体构成,明确在世界范围内气候变化应对实体法普遍缺失的大背景下,哪些领域的哪些原告主要依据何种法律基础向哪些被告提起哪些类型的诉讼。
这些,也是总体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有待全面铺开和快速推进的中国气候司法制度构建亟须回答和廓清的重要问题,是“建立完善涉碳案件审判机制”“加快涉碳案件审判经验积累”必须明了的重要内容。
(一)年份数量
如图1所示,全球气候变化诉讼的出现时间并不长,以1986年美国“洛杉矶市诉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案”(City of Los Angeles v. 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Administration)为起点算,至2024年不到40年。结合曲线走向,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1986—2004年,是气候变化诉讼的初创探索期。这一时期案件数量极少,19年间才16件,数量最多的2004年也仅有4件,其中10个年份案件数量为0。由此可见,在此阶段,气候变化诉讼数量很少,仅有个别起诉者出于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敏锐洞察,在既有法律体系框架内进行偶然性的大胆探索和尝试。
第二阶段为2005—2013年,是气候变化诉讼的缓慢发展期。九年间共有案件271件,年均约30件,其中数量最多的2011年有52件,数量最少的2006年仅有9件。此期间案件分布不均,但总体呈前少后多、逐步增加的上升态势。相较于第一阶段仅发生于个别国家,此阶段的气候变化诉讼已经在16个国家出现,开始具有一定国际广泛性。
第三阶段为2014—2019年,是气候变化诉讼的高速发展期。六年间共产生案件381件,诉讼类型以及所在区域也都更加多样化。在诉讼类型方面,涌现出包括以2015年秘鲁“柳亚诉德国莱茵集团案”(Luciano Lliuya v. RWEAG)为代表的民事侵权诉讼,以2015年美国“朱丽安娜诉美国案”(Juliana v. United States)为代表的行政公益诉讼,以及以2019年“荷兰皇家壳牌公司案”(Milieudefensie et al. v. Royal Dutch Shellplc.)为代表的民事公益诉讼等多种形式;从地域分布来看,案件已覆盖31个国家,遍布除南极洲之外的六大洲。
第四阶段为2020—2024年,是气候变化诉讼的回落调整时期。从2020年开始,案件数量相较于2019年的91件的数量高峰明显回落,但总体数量仍较可观。剔除大量案例因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导致数据不完整的2023年和2024年,2020年至2022年三年间案件数量仍维持在年均75件的高位。
(二)国别数量
如表1所示,气候变化诉讼分别在41个不同的国家被提起,其中发达国家20个,占比48.8%,发展中国家21个,占比51.2%,从国家分布来看,二者差别似乎不大。但如果结合案件数量,则极不平衡:发达国家总共861件,占据案件总量的92.4%;发展中国家总共71件,仅占7.6%。综合来看,气候变化诉讼更多在发达国家法治体系内得到尝试,而包括印度尼西亚、菲律宾、肯尼亚等在内的13个国家迄今只有1件案例,总体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
(三)分布领域
全球气候变化诉讼的分布领域是按照案件核心争议所涉事项范围进行划分的,如图2所示,案件主要集中在能源与矿产、温室气体排放与管理、设施建设、道路与交通四大领域,分别有324件、147件、107件和73件,案件总量为651件,占案件总量的七成左右(69.8%)。其他涉及领域,包括物种保护、广告与言论、林草、水与湿地、信息披露、气候抗议、灾害应对与赔偿、农业、海洋等,总占比仅为三成(30.2%)
(四)诉讼基础
如图3所示,气候变化诉讼基础包括监督权、监管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健康环境权、知情权、参与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职业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气候稳定权、可持续发展权、宜居权等18项具体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八成案件(723件,占比77.6%)中,原告都是基于对政府部门相关行政行为的监督权提起诉讼,以迫使碳排放企业依法承担相应气候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促使政府采取更为积极的温室气体减排措施为目标;而基于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等传统民事权利受害提起的诉讼共有79件,占比8.5%。
这两类案件(三项权利主张)占比近九成(86.1%),是气候变化诉讼的绝大多数。其余百余件案件涉及多种权利主张,总共有15种之多,包括环境权、人权、传统宪法权利以及“气候稳定权”等,体现出“权利转向”的趋势。
(五)原被告构成
如图4所示,原告主要有社会组织、个人、政府机构和企业四类。其中,包含环境保护公益组织、民间协会、地方居民委员会、基金会、区域联盟、行业协会、研究中心等在内的社会组织最多,共有539件,占比57.8%。公民个人位居第二,有161件,占比17.3%。在很多国家(如美国),行使公权力的政府机构可以依法起诉违法者,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执法,此类原告提起的“执法诉讼”共有137件,占比14.7%,位居第三。
另外,企业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主动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案件共有92件,占比9.9%,主要是针对政府温室气体排放管理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提起。此外,以自然体(动植物、生态系统等)作为特别原告提起的诉讼也在气候变化语境下出现,目前被统计在内的有3件。
如图5所示,气候变化诉讼的被告主要包括政府机构(或其负责人)、企业、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学校五类。其中,政府机构是最大的被告来源,涉及案件数量789件,占比高达84.7%。这也意味着,从我国诉讼类型划分角度来看被视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占据气候变化诉讼的绝大多数。其次是企业,涉及案件109件,占比11.7%。以公民个人为被告的案件有26件,占比2.8%,以社会组织为被告的案件有7件,甚至还有1件以学校为被告的案件。这些情况从侧面体现出气候变化诉讼的复杂性。
(六)胜诉比例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胜诉比例是指在诉讼双方中代表环境或气候利益、要求更加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一方的胜诉率,其主体主要是原告但并不尽然。在那些由企业等气候义务主要承担者为原告发起的、以推卸或减轻气候义务为目的的诉讼中,其败诉的在此处被归于胜诉案件,反之亦然。
如表2所示,在总共932件案件当中,胜诉案件为325件,胜诉率34.9%;败诉案件为607件,败诉率65.1%,明显败多胜少。发达国家胜诉率32.8%,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60.6%。
(七)胜败诉理由
胜败诉理由是笔者从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总结归纳形成的,对法官认可或否定代表环境和气候权益一方的诉讼主张具有支持作用的内容。由于法官在同一案件中往往会从多个方面进行说理论证,并有个别案例因为说理独特、不具有统计分析价值而被摒除,故此处的胜败诉理由数量与案件总数并不相等。
胜诉理由能够直观反映容易获得法院支持的气候变化应对情形和事由,以及具有较高救济必要性和可司法裁判性的成熟领域。如图6所示,全球325件胜诉案件的胜诉理由主要有以下七种。
败诉理由能够反映司法机关对于作为新兴诉讼类型的气候变化诉讼的担忧与质疑之处,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与缺漏。这些都是气候变化诉讼制度构建的难点所在。如图7所示,通过逐一梳理,笔者总结出法院主要提出了13种判决气候变化诉讼败诉的理由。
全球气候变化诉讼的特点归纳与重点解析
(一)与国际气候公约和各国气候立法同步发展
在全球携手应对气候变化成为时代热点和关注焦点的背景下,各国温室气体减排进度的断断续续和效果的差强人意,使诉讼成为各相关群体推动气候治理、谋求积极作为的重要手段和有效工具,并随着国际气候公约和各国立法发展呈现阶段性变化。
第一阶段(1986—2004年),气候问题仅为少数个人和组织所警觉,未获得国际社会和公众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普遍重视,少数有识之士通过诉讼“破冰”引起本国政府及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问题的重视,继而推动法律变革,其象征意义大于制度构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尽管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称《公约》)的签署通过为国际气候变化法治提供了基本制度框架,但其内容的原则性注定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有限,故第一阶段出现的16起案件无一以《公约》为依据。在这一阶段影响最大的2003年美国“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署案”(Massachusetts v. EPA)是依据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提起,围绕该法规定的“空气污染物”的解释展开。
第二阶段(2005—2013年)全球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数量的翻倍增长,得益于以《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代表的国际法律框架的日益健全和气候变化应对进程加速,以及以风险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为代表的国际应对气候变化合作理念的确立。
建基在《公约》架构之上的《京都议定书》为37个工业化国家和转型经济体以及欧盟设定了具体且有约束力的量化减限排指标,并在俄罗斯签署加入后强制生效,已经基本达到了国际法的“硬”度。
在人类温室气体排放与温室效应加剧之间的联系得到广泛承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因工业化进程不同所造成的减排责任差异得到普遍认同的背景下,“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的行动目标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从而在政治上挣脱了科学不确定性的枷锁,从科学问题转变为社会—政治问题,使相关诉讼得以激活。
例如,在此阶段的标志性案件2013年荷兰“乌尔根达基金会诉荷兰政府案”(Urgenda Foundation v. State of the Netherlands)中,社会组织“乌尔根达基金会”与886名荷兰公民以未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为由起诉荷兰政府,认为荷兰政府在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公民置于气候变化的危险之中,因此要求政府在2020年之前将本国的碳排放相较于1990年水平减少25%—40%,并得到初审法院的支持。
第三阶段(2014—2019年)全球气候变化诉讼的蓬勃发展,离不开《巴黎协定》的历史性突破。
与采用传统“自上而下”强制性减排路径的《京都议定书》不同,《巴黎协定》创造性地采用“自下而上”的国家自主贡献的方式来实现全球温室气体控制的量化目标。履行条约规定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自主贡献一旦确定并向国际社会公开,便成为对缔约国具有国家约束力的国际承诺,被纳入“全球盘点”的强制执行监督体系。
通过设立国家目标,以国家信用与国际声誉作为担保,《巴黎协定》将关注点从“温室气体排放是否会加速气候变化”的科学问题,移转到“如何按时完成自主贡献目标”这一法律问题上来,从而实现了气候变化诉讼客体的确定化,化解了其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难和损害难以具体化等难题,实现了应对气候变化从社会—政治问题过渡到法律问题的“第二次飞跃”。
在此背景下,气候变化应对相关国际、国内立法得到蓬勃发展,诉讼的积极作用凸显,世界各地突破性判决不断,基于侵权、人权、环境权、监督权等不同进路的诉讼都取得程度不同的积极成果,审理的主要依据也从传统立法转向《巴黎协定》和国内气候应对专门立法。
以2020年德国“纽鲍尔诉德国政府案”(Neubauer,e tal .v. Germany)为例,来自德国、孟加拉国和尼泊尔的青年针对2019年通过的德国《联邦气候保护法》提起上诉,认为该法确立的目标和措施不足以保护德国人民及下一代的基本权利免受气候危机影响,且无法达成政府在《巴黎协定》项下的应尽义务。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并创造性提出了“基本权利跨期保障”(Intertemporal Guarantees of Freedom)概念,以防止温室气体减排负担被单方面转嫁给未来世代的德国人民。该判决推动德国政府修订《联邦气候保护法》,将原定到2030年实现的二氧化碳减排比例由55%提高到65%,到2040年再提高到88%,并且在2045年实现碳中和目标,比原定计划提早了5年。
第四阶段(2020—2024年),全球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总体虽仍维持高位,但发展趋势下降回转,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2020年以来新冠疫情的影响。从中也可以看出气候变化诉讼受制于国际局势和经济、社会形势变化,具有波动性、脆弱性等局限,故在全球气候法治过程中,更多地扮演辅助角色,发挥补充功能。
(二)各国气候诉讼的实践多样
美国凭借682件的案件量一骑绝尘(见表1),超过了所有其他国家的案例总和,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其惯于通过司法诉讼解决争议问题的传统有关。但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气候诉讼也得到广泛适用,共在40个国家产生250件案件。这表明诉讼在气候变化治理中具有普遍的独特作用——在立法不彰、执法消极的大背景下,公众转向法院寻求救济,希望法院创造性适用法律,扩张解释现有法律规范的含义,并推动更广泛层面的社会和政策变革。
以2020年以来韩国针对《应对气候危机的碳中和与绿色增长框架法》(以下称《碳中和法》)接连提起的四起宪法诉讼为例,这四起诉讼因诉讼请求、诉讼依据以及诉讼理由相同而被韩国宪法法院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虽然案件尚未审结,但因其与人权问题的紧密联系,2023年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专门发表了《气候危机与人权关系问题的意见》,强调韩国政府应认识到在气候危机背景下,保护和促进所有人包括生命权、食物权、卫生权、健康权、住房权、自决权和受教育权在内的人权是国家的基本义务;认为《碳中和法》并没有为弱势群体提供具体的支持措施,也没有制定2030年以后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可能导致气候脆弱群体以及未来世代的基本人权遭到损害和剥削,因此要求政府设定额外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
在发展中国家也有不少具有突破性、产生广泛影响的案件,典型如2016年“肯尼亚社会组织‘拯救拉穆’等诉国家环境管理局和阿穆电力有限公司案”(Save Lamu et al.v. National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uthority andAmu Power Co.Ltd.)。
在该案中,肯尼亚地方政府于2013年决定在拉穆古城所在地的海边建设首个煤电项目,以促进经济和工业化发展。一个名为“拯救拉穆”的社会组织与其他五名原告共同发起诉讼,对国家环境管理局向阿穆电力公司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原告主要提出了项目环评过程缺乏公众参与,以及项目本身会加剧气候变化两点理由,在仔细审查相关案件事实后,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本案判决首开将气候变化因素纳入环评之先河,援引风险预防原则,肯定了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与煤电项目之间的关联性;并强调公众参与的重要意义,认为公众参与是任何环评过程的核心所在,由于被告并未按规定开展公众意见征询,故环评无效。
总体来看,不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法院对于具有科学不确定性、一定政治色彩和价值选择性的气候变化诉讼,主动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司法裁判可以裁量的范围和限度内积极回应气候变化,应对相关诉请,体现了司法在气候变化治理中的特点和优势。
法院的中立性使双方能够较为平等地通过证据呈现和逻辑论证展示和捍卫自己的观点,从而使法官在坚持法律基本价值的情况下让进步性的、有原则的进展出现在气候变化法律与政策之中;司法裁判的事后性使法院在尊重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职权行使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提供对立法者和政府决策提出质疑、进行监督的场域,使公众享有的政治权利在司法的保驾护航下得到充分尊重和重视;法院的社会性要求法院不能落后于时代的发展、阻塞人民正当需求的维护。
正如2020年“巴西社会党、巴西社会主义与自由党、巴西工人党等诉巴西联邦案”(PSB et al.v. Brazil)中巴西最高法院所指出的那样,应对气候变化不仅仅是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责任,司法部门也必须采取行动,避免环境保护状况发生倒退。
(三)气候诉讼焦点高度集中,范围逐步扩展
全球气候变化诉讼的争议焦点高度集中,关注领域呈现明显两极分化态势(见图2)。能源与矿产领域案例数量最多,是化石燃料使用作为温室气体最大来源的反映和体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研究报告显示,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气在内的化石燃料在能源系统中的广泛使用所排放的温室气体,占到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75%以上,占所有二氧化碳排放的近90%。
该领域争议问题集中于“矿产资源开发与能源利用项目相关环评文件未考虑气候变化因素的合理性”、“造成大量碳排放的煤炭、石油、天然气项目行政许可的合法性”,以及“相关矿产开发和能源利用项目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损害”三大类。就该领域具体情形细分来看,传统能源仍为多数,在全部324件案件中涉及煤炭61件、石油64件、天然气94件,总占比达67.6%。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相关诉讼对限制传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能源转型的潜在作用。
以2021年南非的“保护海岸社会组织诉矿产能源部长案”(Sustaining the Wild Coast NPC and Others v. Minister of MineralResources and Energy and Others)为例,四个社会组织向南非高等法院申请禁令,禁止壳牌集团在2021—2022年在南非东海岸进行以石油勘探为目的的地质勘测。
法院裁定,有理由担心该地质勘测将促进化石燃料开采,并对气候变化、文化习俗、海洋保护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法院认可原告有关能源开发将会导致更不可预测的天气变化和更频繁的极端天气,以及专家提出的关于化石燃料储备应尽量保持未开采状态以将全球升温幅度限制在1.5℃范围内的观点,最终批准禁令实施。
温室气体排放管理领域的相关案例位列第二,主要针对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相关法律政策文件和政府行动而提起,常见议题如“现有的气候适应法案的有效性”“政府提出的气候变化减缓目标和实施措施无法充分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等。与前述能源矿产案件在各国广泛分布不同,温室气体排放管理领域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发达国家——147件案件中有128件,占比87.1%。
发达国家的环境治理能力和气候变化应对韧性更强,比发展中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更多,公民受教育程度和对气候变化影响的关注度更高,对于政府采取积极措施的期望更大,再加之国家法律制度的健全,都间接助推了这一现象。
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业化程度普遍较低、科技实力并不雄厚,历史上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不多,根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解决国际环境问题中享有资金支持、技术援助和较长的履约过渡期等特殊待遇,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与发达国家相较更为平缓,目标并不激进,相关案例自然偏少。当然,案件数量少并不代表没有争议和无所作为。
以2017年尼泊尔“什雷斯塔诉总理案”(Shrestha v. Office of the Prime Minister et al.)为例,原告指控政府未能充分应对气候问题,侵犯了尼泊尔宪法所保障民众享有的尊严生活和健康环境权利,违反了尼泊尔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项下作出的国家承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法院命令尼泊尔政府颁布一项新的气候变化法案,以减轻和适应气候变化影响,减少化石燃料消耗并推广低碳技术。
案件数量较少的其他领域则体现了全球气候法治议题的范围扩展和发展动向,其中以“物种保护”、“广告与言论”以及“气候抗议”三大领域最具有代表性。“物种保护”案件是以被告行为危害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生存繁衍为由提起的诉讼,体现了气候变化诉讼的功能向维护动物权益拓展。
这类案件主要发生在美国——67件案件中有66件,仅1件出现在法国。典型案件如2021年美国的“国家野生动物联合会诉国家海洋渔业局案”(National Wild life Federation v. National Marine Fisheries Service),其中原告质疑哥伦比亚河电力系统未全面评估气候变化对鲑鱼和虹鳟造成的影响,将会增加受到《濒危物种法》保护的生物灭绝的风险。虽然双方最终达成临时妥协,但也成功地将气候变化对生物的影响纳入水电开发项目的环评范围。
“广告与言论”案件主要涉及近年来广受公众关注的“漂绿”(Greenwashing)案件,也即针对企业和金融机构夸大环保努力和成效所提起的诉讼。在2022年荷兰广告代码委员会对“气候中心牛奶的裁决”(RCC Ruling on Arla“Climate Neutral Milk”)中,荷兰广告代码委员会认为宣称“气候中性”的牛奶将会使普通消费者误以为该款牛奶的生产对气候没有影响,违反《环境广告法》的“忠实描述”要求,裁定删除相关表述。
“气候抗议”案件主要涉及公民和社会组织采取的激进气候抗议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2020年澳大利亚“EH诉昆士兰警察局案”(EH v. Queensl and Police Service)为例,两名气候抗议者因使用锁定装置试图阻碍通往煤矿的铁路而被判有罪。就这些案件的效果来看,气候变化诉讼的关注触角已扩展至减排措施有效性、行动口号真实性以及情绪表达合法性等多个方面。
(四)气候诉讼基础多样,着重监督监管
各国法律规定和法律文化的差异,使气候变化诉讼的诉讼基础和制度进路丰富多样。对上文图3所列18项具体权利作进一步归纳,可以把诉讼基础归于五大类权利,详情如图8所示。
一是由社会组织、公民以及特定国家机关享有的监督权。在很多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和社会组织等没有监管权的法律主体,对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政府机构或承担环境治理义务的企事业单位,就是否合法依规履行环境义务、积极充分执行环境政策、恰当运用环境权力等提起诉讼进行监督的权利。有些国家,如中国和巴西,赋予特定国家机关(如检察机关)类似诉权。
监督权能够促进环境权力行使的合法化,是其正当、合理行使的必要条件。以2018年巴基斯坦“谢赫·阿西姆·法鲁克诉巴基斯坦联邦案”(Sheikh Asim Farooq v. Federation of Pakistan etc.)为例,法鲁克指控巴基斯坦政府未能种植、管理和养护旁遮普邦的树木和森林,侵犯了巴基斯坦宪法赋予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尊严权和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权利。法院结合本国宪法、林木法及国际法的多种规定,明确政府负有保护森林、减缓气候变化影响的法定义务,并指导地方政府制定城市植树政策。
此类诉讼总共723件,占所有案件的77.6%,表明气候变化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法律监督,促进法律实施,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公益法定、依法保障”的基本规律。在此类案件当中,监督企业的“代位执法诉讼”58件,占比8.0%;以政府机构(或其负责人)为被告的“督促执法诉讼”659件,占比91.1%,占据绝大多数,这也是各国政府机构在气候变化应对中肩负主要责任、发挥主导作用,从而成为重点监督对象的反映。
二是由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的传统民事权利。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以及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在很多国家也被视为基本人权,故图8统计的标准主要是看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侵权法还是人权法,提起的诉讼类型是民事诉讼还是人权诉讼,审判法院是一般法院还是人权法院。据此,依据人身权提起的气候变化诉讼有12件,依据财产权提起的有67件,二者合计仅为案件总量的8.5%,反映了传统民事诉讼在气候变化领域适用的困难。
三是环境权。这里的“环境权”是指原告主张的以“环境”为指向的权利,具体又可分为实体性和程序性两大类。“实体性环境权”是个人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相关案件35件,占环境权案件的52.2%。但从表3可以看出,不同原告对“适宜”的理解和期待差异很大,从而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类:
一是低层级的“健康环境”(healthy environment)案件,以环境“健康”或者“无污染”为目标,仅要求气候系统保持稳定,升温幅度不至于造成地球生态环境剧烈恶化,使人类的生存、生活与自由受到严重侵害即可。这也是所有环境权案件中数量最多的具体类型,有28件。在2015年哥伦比亚“圣安泰里托居民诉市政当局案”(Inhabitants of San Anterito v. Colombian)中,对适宜环境的理解甚至降低到有足够供水设施的环境即可。
二是高层级的以“宜居”、“可持续”或“生态平衡”为标准的“优美环境”案件,不仅要求气候保持稳定、生态环境无害无污染,而且更进一步,要求使气候系统和生态环境有利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此类案件数量较少,仅有7件。“程序性环境权”是指由公民政治权利中的知情权和决策参与权发展而来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环境决策参与权,此类案件总共32件,在所有环境权案件中占比47.8%,略少于实体性环境权的运用。相关案件主要集中在环境信息知情权方面,有27件,环境决策参与权案件仅有5件。
四是人权。近年来,以人权为基础推动气候变化应对在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新一轮气候变化诉讼潮流,并取得了“有限的成功”。人权进路的气候变化诉讼以《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为依据,以实现代际公平和法律的平等保护。主要诉讼主张包括:保障个人自由不因气候变化而受到严重限制;保障居住和私人生活安宁权;保护民族文化和精神生活不因气候变化而消失;保护贸易、商业和择业自由;保障言论自由和气候抗议的权利等。
例如,在2018年日本“神户燃煤电厂居民委员会诉日本政府案”(Citizens’Committee on the Kobe Coal-Fired Power Plant v. Japan)中,原告主张温室气体排放将会侵害法律的平等保护以及生命、身体、财产等基本人权。
在2021年智利“Somarco公司诉能源部案”(Company Workers Union of Maritima & Commercial Somarco Limitedand Others v. Ministry of Energy)中,工人们控告政府激进的能源脱碳计划决策时没有恰当考虑工人群体的合理参与,侵犯了工人们受到保护的劳动自由、结社自由以及法律平等保护的人权。
五是政府机构享有的对违法者提起诉讼、通过司法裁判追究违法责任的环境监管权。基于此权提出的气候变化“监管诉讼”有47件。以2019年美国“联邦诉埃克森美孚公司案”(Common wealth v. Exxon Mobil Corp.)为例,马萨诸塞州总检察长通过诉讼方式,指控埃克森美孚公司对马萨诸塞州的投资者和消费者实施了欺骗行为,包括未及时全面披露气候变化风险等。案件最终虽因适用法律错误被驳回,但该类诉讼所能起到的倒逼企业将气候变化风险纳入披露信息范畴,在公司内部治理与运作上重视减废降碳的积极意义仍不容忽视。
(五)原告类型多样,目标和诉求各异
从原告角度看,社会组织提起的气候变化诉讼数量最多(见图4),表明气候变化影响的广泛性、群体性,以及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和积极性,是气候治理需要“摒弃对统治型思维的路径依赖”的体现和佐证。
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可以放大公众的声音和力量,在应对气候变化的问题上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影响力,从而达到监督政府和碳排放者、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目的。前文提及的2022年芬兰“自然保护协会和绿色和平组织诉芬兰政府案”以及2021年南非“保护海岸社会组织诉矿产能源部长案”均为典型。
公民个人提起的诉讼位居第二,这既是气候变化对公民生活的直接影响日益凸显的反映,也是气候变化诉讼向救济个人权益扩展的体现。
以在世界范围内产生重要影响的2023年“奥地利儿童诉奥地利政府案”(Children of Austria v. Austria)为例,该案中一群奥地利儿童向奥地利宪法法院提起集体诉讼,认为《联邦气候保护法》部分违宪,因为该法案并未规定2020年后的任何减排目标,缺乏具有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导致奥地利境内的碳排放水平持续居高不下,对当代和后代的福祉都构成迫在眉睫的危险,侵犯了宪法保障的儿童权利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虽然该案最终被法院以属于“政治问题”,应由立法决定而不宜由法院裁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但仍是一次公民个人通过司法途径捍卫气候权益的有益尝试。
政府机构为原告的气候诉讼数量位居第三,说明通过诉讼加强气候执法和政策执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不过,因为政府本身力量强大,本已拥有强大执法权的政府机构提起公民诉讼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颇受质疑,故无论案件受理数量还是胜诉比例都相对较少。
由碳排放企业作为原告提起的案件位居第四,表明气候问题的复杂性和气候诉讼的价值多样性。以2014年美国“石油公司诉加州空气资源委员会案”(John R. Laws on Rock & Oil, Inc. v. California Air ResourcesBoard)为例,原告依据《美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加州环境质量法案》的规定,认为加州空气资源委员会在修改公路重型柴油车标准时并没有进行充分的气候影响评估,剥夺了原告调整和适应立法变化的权利,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由此可见,气候变化诉讼并不完全是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和政府机构主导的一场追究碳排放企业责任的司法运动,碳排放企业也可以且正在积极运用司法手段维护自身利益。法院受理气候变化诉讼并给予原被告双方当庭抗辩的机会,体现了法院对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关切,但提出积极应对气候变化诉求的一方在法庭上并不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
除以上四类之外,还有个别以自然体(如动植物等)为原告的案件,均发生在美国,分别是2009年的“科罗拉多河切喉鳟鱼诉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管理局局长萨拉查案”(Colorado River Cutthroat Trout v. Salazar)、2012年的“珊瑚诉国家海洋渔业局案”(Coralations v. National Marine Fisheries Service)以及2017年的“科罗拉多河生态系统诉科罗拉多州案”(Colorado River Ecosystem v. State of Colorado)。
这些案件虽然打着自然体的名义,但实际承担起诉、应诉、证据收集等具体工作的都是社会组织,最终均以败诉告终。以“科罗拉多河生态系统诉科罗拉多州案”为例,科罗拉多州联邦法院拒绝承认科罗拉多河生态系统是拥有权利的“人”,但代表科罗拉多河生态系统起诉的社会组织认为这起诉讼是将自然权利原则引入法学领域的有益尝试,目的在于尝试为解决科罗拉多河生态破坏问题提供行之有效的工具。
其实,无论是借助自然体名义进行起诉以扩大案件影响,还是坚持原告只能是主张自身受到“事实损害”的“人”而驳回诉讼,都是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常见情形,是一项颇具美国特色的“法律传统”,并不具有普适性和广泛借鉴意义。
(六)被告高度集中,以政府和企业为主
相比于原告类型的丰富多样,气候变化诉讼的被告高度集中,其中以政府机构(或其负责人)为诉讼对象的行政诉讼案件占据绝大多数(见图5),这也意味着按照我国诉讼类型划分的“行政诉讼(含行政公益诉讼)”占据气候变化诉讼的多数。
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在于当前气候变化应对立法的总体安排以及政府在气候变化应对方面的独特地位和作用。一方面,《巴黎协定》确定的温控量化目标主要是针对国家的,由各国政府通过“自下而上”的自主减排贡献承诺向国际社会作出自我声明,从而成为气候变化应对的主要法律义务人和责任方。另一方面,气候变化影响的全球性和全民性注定仅靠公民个人行动无法发挥决定性作用,也必须依靠国家意志、通过国家行动才能作出与气候变化影响范围相匹配的积极行动。
在携手应对气候变化的时代背景下,国家义务正随着人类社会的危险世界观(现代性)向风险世界观(后现代性)转变的历史过程逐步转型,政府机构必须坚持风险预防原则,将应对气候变化、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控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
由此,如表4所示,共有43件案例涉及对政府当前减碳行动是否足以如期达成国际条约目标的质疑和挑战,是否违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或《巴黎协定》项下的减碳目标已经在22个国家进入了司法程序。
以2020年澳大利亚“气候行动公司诉环境保护局案”(Bushfire Survivors for Climate Action Incorporated v. EnvironmentProtection Authority)为例,澳大利亚土地和环境法庭首次允许在指控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听取气候证据,并根据佩妮·萨克特(Penny Sackett)教授提供的证据以及她所依赖的联合国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IPCC)发布的《气候变化评估报告》,得出结论认为“气候变化对环境的威胁具有足够大的规模和足够大的影响,足以成为环境需要应对的威胁,新南威尔士州环境保护局必须制定环境质量目标、指南和政策,以确保环境保护免受气候变化的影响”。
这意味着,《巴黎协定》的温控量化目标可被法官解释为国家的危险防治义务,从而督促行政机关积极采取行动落实自主贡献。
在针对碳排放企业的诉讼中,值得注意的是,多数被告并非一般的碳排放者,而是排放量巨大的“碳排放巨头”。当今大气中三分之二的人为碳排放来自碳排放巨头,但很少有国家的国内法对其减排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规则和监管机制的缺失导致排放二氧化碳最多的主体承担着最小的责任,这种显而易见的不公使他们被不断推向被告席。
以公民和社会组织为代表的原告踊跃起诉,希望通过诉讼让碳排放巨头们承担起应负担的、与其对环境和公益的实际影响相适应的责任。以2019年“荷兰地球之友等组织诉荷兰皇家壳牌公司案”(Milieudefensie et al. v. Royal Dutch Shell plc.)为例,荷兰地球之友等组织和17,000多名公民向海牙上诉法院指控壳牌公司对气候变化的影响违反了荷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和人权保护下的谨慎义务,法院通过扩张适用《荷兰民法典》第6卷第162节的“不成文注意义务”,判令壳牌公司2020年将所有活动的排放量(包括其自身排放量和最终用途排放量)比1990年减少45%,使壳牌公司成为史上第一家被法院要求基于气候变化减排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
由此案开始,针对碳排放巨头的气候变化诉讼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出现,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Mobil Corp.)、英国石油公司(British Petroleum p.l.c.)、墨菲石油公司(Murphy Oil USA, Inc.)、太平洋瓦电公司(Pacific Gas and Electric Co.)等大型公司均陷入相关的诉讼争端。在气候领域的常规立法和执法常因顾忌大型企业影响而裹足不前(在很大程度上这正是气候法治进展迟缓的根源)的背景下,意义尤为重大。
(七)气候诉讼结果总体败多胜少,国别态度迥异
气候变化诉讼胜败比例接近胜三负七(见表2),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气候变化诉讼作为新兴诉讼类型,具有较强探索性,法律依据不充分有关,也说明当前气候变化诉讼的成熟度不高,需要更加稳妥推进。
从国别角度看,发达国家案件数量多(861件)但胜诉率低(32.8%);发展中国家案件数量少(71件),但胜诉率高(60.6%),二者呈现明显差异(见表2)。这一现象耐人寻味,或可从各国法治基础和对气候变化诉讼的功能定位两方面差异来解释。
就治基础看,发展中国家往往不具备完备的法律制度和强调严格依法裁判的司法传统,在现行法无法有效应对新兴的气候变化问题的背景下,各界对气候变化诉讼往往持开放、包容态度。发展中国家本身是气候变化的主要受害对象,也希望借助诉讼推动社会和政治变革从而改善其气候处境。由此,发展中国家不仅胜诉率高,而且法院判决的突破性和创新性也更大,展现出更高能动性。
典型案例如2013年印度的“国家绿色法庭诉喜马偕尔邦及其他州案”(In re Court on its own motion v. State of Himachal Pradesh andothers)和2023年巴拿马的“Callejas诉第406号法律案”(Callejas v. Law No 406)。
反之,发达国家强调严格依法裁判,注重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分工与制衡,对于损害难以具体化、因果关系难以精准证明的气候救济主张往往持谨慎态度,尤其在与原告诉求直接相关的立法规定较少,多数国家未规定环境权等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从诉讼功能角度看,发达国家较为成熟、稳定的政治机制,以及在国际气候格局中所处的有利地位,也使他们并不期待通过诉讼实现社会和政治的重大变革。
故而,发达国家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数量虽多,但真正获得法院支持的胜诉案件偏少,并且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表现得更加保守或者谦抑。这些特点在美国表现尤为突出。美国虽以682件气候变化诉讼的总量成为世界第一大气候变化诉讼国,但胜诉案件只有202件,胜诉率仅不到三成。而细究案件内容来看,原告大多是依据公共信托、正当程序以及《信息自由法》赋予的知情权等传统制度主张权利救济的,多为“借道”传统诉讼的适度扩张,而很少以新兴权利为依据的全新诉讼。
(八)气候诉讼胜败理由不一,“合法律性”成为关键
就图6归纳的七大理由来看,原告主张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案件,尤其可与环境影响评价等具体制度结合的有218件,占胜诉理由的近七成;从证据角度胜诉的案件有22件;其他在被告行为是否加剧气候影响、构成权利侵犯、违反国际义务等方面作出实质判断或进行利益衡量的总共68件,占比约两成。
败诉理由更为多样。在图7归纳的13种理由中,从原告主张或被告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角度的案件有157件,加上环评合法的99件,两项总共256件,占比约四成。以证据、管辖、时效、诉讼资格、可审判性等程序法问题为由的案件有320件,占比五成多。在损害、因果关系证明、利益权衡等方面作出实质判断的案件仅50件,不足一成。
由此可见,作为一种新兴诉讼类型,气候变化诉讼的胜败焦点还在于相关主张受法律支持的充分程度,也即“合法律性”。那些在程序法上没有障碍,并且能够与已有具体法律制度(如环评)有效结合的诉求,最易获得法院支持。反之,法院很少抛开法律规定,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对气候变化的实际后果和利益影响作出裁决。换言之,气候变化诉讼的本质仍然是“法律审”,而非“事实审”。
经验总结及对中国的启示
在“后《巴黎协定》”时代,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行动日渐扩展,气候变化诉讼已走出初创期以政治“破冰”为主要功能的零星探索,具备作为常规制度普遍实施的基本条件,为越来越多国家所实践,成为各国气候变化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对我国来说,气候变化诉讼顺应“双碳”战略需要,充分发挥司法功能,为“统筹有序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保驾护航的积极意义显而易见,具有大力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与此同时,气候变化诉讼的稚嫩和脆弱也不容忽视。就外部因素而言,其受国际局势和经济、社会形势变化冲击很大,具有明显波动性。就内部因素而言,其既受制于全球气候变化立法进程迟滞对国内法的传导效应,在诉讼基础、起诉资格、被告范围、证据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等基础条件方面尚有法律依据薄弱、立法供给不足之困;又受制于气候影响的全球性、累积性、长链条、多变量等导致的科学不确定性,在诉讼模式和路径选择上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导向。
而无论何种模式和路径,行政机关始终是气候变化应对的主角,发挥着主导作用;司法机关主要扮演辅助角色,进行督促补充。而诉讼结果的败多胜少,也体现出法院对待气候议题的谨慎态度,以及更加积极地应对气候变化的社会期待与相对保守的法治现实之间的鸿沟。
总体来看,全球气候变化诉讼仍处于不断“试水”的探索阶段,须小心对待、谨慎实施,恰当融入本国气候变化应对法律制度整体而避免单兵突进,妥善服务于气候法治建设全局而非仅独善其身。
由此,我国气候变化诉讼的功能定位和实施策略也应结合现实国情和国家气候法治建设方面的总体安排,统筹规划、精准定位、分层推进、稳步发展,探索出一条既遵循各国普遍原理和共通规律,又契合中国实践、符合现实国情的中国特色气候变化诉讼模式和发展道路。结合各国普遍经验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中国气候变化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应着重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在被告方面,应以负有气候变化应对职责的国家机关和对气候变化影响显著的碳排放企业为主。
一方面,由于气候变化影响的广泛性和相关事务的复杂性,仅仅依靠公民个人、社会组织等无法扭转气候恶化的趋势,气候应对必须上升为国家意志,充分发挥国家力量,从确立规章制度、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引导科技发展等方面入手,离不开相关政府主体的积极组织和推动,需要通过诉讼的“倒逼”作用促使其积极履职。
而在此方面,我国具有可资发挥的体制优势。由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普遍受到国家“3060”“双碳”目标的约束,相关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被告行为与所致损害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困境,而将判断重心转移到被诉国家机关所采取的行为举措是否在现有条件做到充分履职、是否足以完成既定任务、是否有利于实现“双碳”目标等在现有科技水平下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或量化评估得出较为客观、让人信服的结论,从而大大降低处理难度,提高裁判的可行性、公信力以及诉讼有效性。当然,这也意味着,行政(公益)诉讼应成为气候诉讼的重点和关键。
另一方面,把碳排放企业纳入被告范围,促使其把经营活动的气候影响作为决策的重要考量因素,把绿色发展、节能降碳、气候正义等纳入经营目标和理念,变革公司治理体系,也至关重要。基于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以及平衡气候权益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在尚不可能对每一个违反碳排放等气候义务者都起诉追责的现实背景下,抓大放小,应以“气候影响严重性”为标准,让气候影响大并且通常也具有雄厚财力和技术改造能力的大企业率先受到诉讼监督,促使其切实担负起应有的义务和责任。
这既可保证诉讼的环境效果,有事半功倍之效;又使“有能者”——也意味着从气候影响中获益更多者——多担责,有利于经济利益与社会责任的平衡,符合基本的环境公平;并可避免出现传统环境公益诉讼中普遍存在的“捏软柿子”“不敢啃硬骨头”“抡起大炮打蚊子”等异化现象,确保气候诉讼“好钢用在刀刃上”。
第二,在原告方面,应拓展原告范围,放宽起诉资格,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个人、企业等不同主体的力量和作用。
各国实践表明,不同类型原告目标、诉求各异,侧重领域多元,均有其积极意义,彼此不可替代。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目前以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为主,并且后者只有民事公益诉权,范围较窄,有待扩展。
一方面,应赋予环保组织行政公益诉权,发挥其通过诉讼对相应政府主体的外部监督作用;另一方面,也应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权,实现真正的公众参与。当然,拓展原告范围并不意味着全面开放起诉资格,任何人都可以无条件起诉。立法仍然可以且有必要在领域、事由、范围、利害关系、初步证据等方面确立相应规则,施加合理控制,避免“滥诉”风险,并可借此把诉讼导向那些对实现国家“双碳”战略至关重要、需要首先强化的特定领域和情形,施加更为精准的司法推动。
检察机关在气候变化诉讼中的地位应该得到更加明确的肯认和更进一步的加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是中国特色公益诉讼制度的独特优势。
近年来,检察机关将加强环境资源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工作重点,在以诉讼手段强化环境治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和力量,应当充分运用于气候领域。通过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结合中国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以及“出庭应诉指标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制度体系,对于在气候变化问题上处于主导地位的行政机关能够产生更为显著的监督作用。
由此,立法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气候变化方面的起诉资格,对现行检察环境公益诉讼遭遇的专业化建设不足等问题作出针对性补强,并在诉讼顺位、调查取证等方面赋予其优先地位。至于在气候变化应对方面负有相应监管职责的政府机构,尽管在有些国家也成为重要原告,但多为行政权不够强大背景下的制度补充或者本身把诉讼作为执法的一种常规手段,与我国国情并不契合,无须盲目照搬。
第三,在受案范围方面,应当先易后难,区别主次轻重,从具有良好现实条件的成熟领域和对国家实现“双碳”目标具有重大迫切需求的重点领域入手,逐步扩展。
目前(截至2025年3月)萨宾数据库收录的四个中国案例——“自然之友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自然之友诉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北京丰复久信营销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以及“北京草原之盟环境保护促进中心诉兴义市上乘发电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主要集中于能源与矿产、温室气体排放管理两大领域,值得肯定,但还可作进一步拓展。
借鉴国际一般经验,合理界定中国气候变化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重要的“阀门”作用,既可以廓清气候变化诉讼在中国特色环境司法制度体系下的案件特征和审判重点难点,还可以对中国制度语境下存在的其他制度性堵点作出符合中国国情、社情、法情的立法和司法回应,是该类诉讼之策略性的要求和体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目前可以把我国气候变化诉讼的范围集中在能源与矿产、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道路与交通、林业碳汇、气候相关生物多样性与物种保护等领域,待积累成熟审判经验后再适时适度扩张,做到抓大放小、重点突出、循序渐进、有序发展。
第四,在诉讼进路选择和诉前程序构造方面,应当重点发展以“督促”或“补充”执法、促进法律政策实施为主要内容的“执法诉讼”,将保障执法、实现守法作为诉讼的主要目标和内容,避免环境侵权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以损害填补为主的诉讼所面临的损害具体量化难、因果关系证明难、恢复原状操作难等困境。
在此基础之上,应依循行政公益诉讼为主、民事公益诉讼为辅的原则,进行气候变化诉讼制度体系的整体构建。一方面,督促在“双碳”目标实现进程中具有更强权力和能力、发挥主要作用的各级行政机关将气候变化应对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更突出位置,纳入地方政府行政决策的必要考量;另一方面,促使企业自觉加大低碳技术投入、优化生产流程、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更具根本意义的企业治理模式和经营理念革新,实现从被动执行到主动作为的转变。
为实现上述目标,并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平衡共进,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应具备公开透明、多方参与、亲历司法等一般特征,以及主动、协同、非终结等区别于传统司法机制的特殊属性。
第五,在裁判依据和责任方式方面,应平衡保守与创新。
既充分利用现行法相关规定,又在证明标准、证明方法、举证责任等方面作出特殊规定,并积极探索契合气候案件特点、凸显气候效果的责任承担方式。
国际经验显示,发达国家的气候变化案件数量多、涉及面广,但法官更强调依法裁判,主要依据既有制度机制在传统法律权益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有限创新,对气候变化应对的积极主张持严苛态度,故案件败诉率高。而发展中国家气候变化诉讼数量虽少,但法院往往对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持更加开放和支持的态度,并将案件处理与环境、气候相关新兴权利的创设和保障联系在一起,故胜诉率更高,且出现了更多大胆突破的创新判决。
这种态度和做法的差异,归根到底取决于各国因法治传统和现实国情不同所致对气候变化诉讼功能定位的差异。但无论在哪国,有无法律依据支持、是否具有“合法律性”,都是判断相关行为和诉求的基本标准和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因素。
在我国,当前气候变化立法进程显著加快,相关专门立法有望出台,并且秉持节能减污降碳一体化推进策略,对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的法治大背景下,现行环境法中有大量可资运用于气候治理的规定、制度、举措,可以为相应气候变化诉讼提供基础法律依据,应当充分运用。
但在具体规则方面,须根据气候案件特点调整适应,作必要创新。例如,为应对气候变化后果的累积性、影响广泛性等特征,气候案件的审理不应再固守此类案件难以满足的传统因果关系规则,而可以在证明标准上转向以盖然性为依据,在证明方法上允许通过推定进行间接证明,在举证责任上探索推定、倒置等安排,以减轻原告的举证压力,降低证明难度。
在责任方式方面,也不应固守传统模式,而应根据气候案件特点和国家战略需要,采取对降低不利影响、推进积极应对确有实益的责任方式。例如,在印度“国家绿色法庭诉喜马偕尔邦及其他州案”、荷兰“乌尔根达基金会诉荷兰政府案”、“荷兰地球之友等组织诉荷兰皇家壳牌公司案”等案例中,法院与地方政府或者碳排放企业达成协议,以设定具体减排目标、由法院负责验收的方式,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督促功能,为推动温室气体减排作出实质性贡献,值得借鉴。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2期观察栏目,感谢微信公众号“ 中国法律评论”授权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