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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卫民|新法律如何因应科技:审思与前瞻
2024年12月24日 【作者】左卫民 预览:

【作者】左卫民

【内容提要】

新法律如何因应科技:审思与前瞻





左卫民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与法学论域中,法律如何应对科技革命无疑是一个新兴的前沿问题。纵观人类历史,法律与科技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从分离走向关联的变迁。整体上,当下各国的相关法律实践大致存在控制式的积极规制与保障式的有限回应两种模式。鉴于法律系统与科技系统的本质差异性,法律对科技的掌握一般既不深刻,也不全面,很可能以固有的法律理念来狭隘看待科技的发展,进而对其过早规制、不当规制,影响相关科技变革与社会应用。对此,需在明确法律调整的对象主要是科技应用而非科技本身的基础上,警惕法律干预主义的误区与局限。一方面,在实践中坚持稳健的法治观,划定底线,有所为有所不为;另一方面,还应采取一种促进型规制的立场,科学引导,积极构建新时代的科技法治体系。

关键词:科技创新;法律变革;法律与科技;数字法治



目次:

引言

一、法律与科技:从分离走向关联的变迁

二、法律因应科技发展的当代模式

(一)控制式的积极规制型

(二)保障式的有限回应型

三、法律因应科技发展的问题反思

(一)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科技本身还是科技的应用

(二)法律如何调整科技应用:积极规制还是适当回应

(三)法律是否应跟随科技的发展而改变

四、法律因应科技的未来展望

(一)坚持稳健立法观:有所不为

(二)设定科技发展的法律底线:有所为

(三)积极构建新的科技法治架构




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与法学论域中,一个新兴的前沿问题无疑是法律如何应对科技革命。目前来看,实践中积极的法律规制主义在中外一些国家占据了上风。在理论界,法律与科技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学者所关注的话题,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数字新技术的不断涌现并重塑社会,理论界再度认真思考法律与科技的关系、现代法学理论的局限及其适应性创新等问题,数字法学由此提出并得到发展。

总体而言,围绕法律与科技关系的探讨基本聚焦于两个维度:一是法律如何治理科技,即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研究科技特别是数字技术研发、应用中的法律问题,试图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科技尤其是数字经济发展、数字社会建设;二是探讨科技如何推进法治,即法治科技化特别是数字化、智能化,以数字思维和数字技术提高法治效率、赋能法治效果,用数字技术推动法治方式变革、塑造数字正义形态。毋庸置疑,在科技尤其数字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法律作为社会发展变迁的反映,其与科技的关系似乎早已深嵌于时代并密切相关。

然而,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法律与科技的关系模式究竟应该为何?对此,目前的理论反思尚不充分。有鉴于此,本文拟基于历史与比较的研究,反思当下的法律规制科技的状况和相应研究,前瞻其未来。其中重点思考三个问题: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律与科技之间经历了怎样的关系变迁?

在既有法律实践中,法律在科技的发展与应用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起到了怎样的作用?

本文首先对法律与科技的关系史进行考察与梳理;其次,围绕当前法律实践,提炼既有法律因应科技发展的两种模式,并论析其优势与缺陷;最后,前瞻未来法律如何因应科技发展。

法律与科技:从分离走向关联的变迁

综观历史与现实,法律因应科技有着多样模式:从立场上有积极型与消极型两种,从对象上有针对科技即科学研究本身与针对科技应用之分,从功能上有促进应用与控制应用之分。

整体来看,历史上的法律疏离于科技,干预不多,即使干预有时也相当缺乏理性或者科学性。而现代国家相当重视科技,且偏向于理性化看待科技。一方面,法律对科技本身依然规制有限,似乎“井水不犯河水”;另一方面,对其应用的规制相对较多。或者从积极促进角度予以保障型规制,如通过知识产权法的建设与完善来促使科技的更好应用:或者从适当控制科技应用的潜在风险出发,限制其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如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的负面因素予以立法规制。

需要指出,法律与科技的关系模式历史上、现实中均有着不同模式,因应社会、经济与政治等因素各有不同且不断变化,甚至相互交融。观察之下,当下各国的法治实践主要针对科技应用,长期以来我国也从多个方面探索如何处理科技与法律的关系。站在历史的角度看,法律与科技的关系模式整体上不断从疏离迈向积极规制。其变迁历程兹述如下:

工业革命之前,科学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各自独立发展的。科学主要关注对自然世界的理解和解释,而法律则关注社会秩序和规范。换言之,法律与科技“井水不犯河水”,罕见法律如何规制科技的现象。从立法实践来看,不论是域外还是中国,由于科技对社会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较小,因而几乎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科技的发展进行规制。

只有当科技及其应用具有统治者视为重要的社会、政治意义时,才会受到法律的治理。例如,欧洲中世纪教廷视日心说为其政治与宗教意识形态的严重挑战,便以法律和政治的惩罚来浇灭日心说。伽利略因支持日心说而受到罗马天主教宗教法庭的审判和谴责,他的书被禁,他一直被软禁到死。这种对科技的规制,无疑给科学研究的推进戴上了镣铐。

而在更早的罗马时期,基于维护政治稳定与避免社会动乱的目的,国家采取了一些阻碍技术发展的管制措施。例如,公元69—79年在位的罗马皇帝维斯帕先(Vespasian)因为担心就业问题,拒绝使用机器将圆柱运到卡比托利欧山。但整体而言,在工业革命之前,不太发达、缺乏广泛深刻应用的科技并未成为法律关注和规制的对象。此一漫长时期可谓法律与科技的疏离时期。

近代以来,伴随工业革命的技术进步对产业与社会产生影响深远的变革,法律与科技逐渐从独立发展开始走向了相互关联,法律开始重视科技的发展,法律初步规制科技的关系模式开始初显,法律与科技的关联时期开启。

在工业革命初期,一旦科技使用行为扰乱了既有的社会秩序,统治者就会运用法律作为最直接和便捷的管制手段对其进行消极管制。例如,在欧洲,由于担忧科技创新的广泛社会应用会造成大量失业,进而造成社会动乱,行会与国家可能阻止成员和其他人使用新技术进行生产。又如,在传统制衣业的抵制下,14—17世纪,欧洲许多城市禁止自动织布机的使用。

到了工业革命中后期,以工业技术为主导的科技发展带来了社会生产力的飞跃和社会结构变革。在这一阶段,法律开始主动应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新格局与新挑战,相关的促进式法律规则被修订或被制定出来,从而积极应对科技变革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等方面造成的影响。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法律对某些方面的科技应用持有相对积极的立场与举措。以美国为例,在工业革命开始后,自由放任主义、“最小政府”的理念曾长期占据美国政治经济政策的主导地位,但为了确保独立后的发展与崛起,美国颁行了多部专门的法律用以激励技术创新,进而推动工业发展和经济繁荣。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为了保护工业发明者的权益,并激励更多的创新,各国纷纷出台了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正如美国学者弗雷所言:“如果对保住工作有强烈的政治偏好,那么以牺牲生产率为代价来保住就业的政策可能仍会施行。”

具体而言,美国于1793年颁布第二部专利法,通过采用宽松的注册制度、赋予审查人员更大的灵活性、扩大专利授权范围、加强专利权的保护等方式落实了更加有利于专利权人的宽松专利制度;1836年通过《促进实用技术进步法案》并于1952年修订,从而奠定了美国现代专利制度的基础。

此外,为了使科技成果转化适应市场经济规则,建立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美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法案,如《反垄断法》《投资法》《工业产权法》和《资本市场规范法》等。同样,美国也是最早重视科技成果转化的一个国家,如1980年通过的《拜杜法案》被广泛认为是世界上最早最有效地促进政府资助的科技成果商业化转化的法案,为当代美国科技行业的腾飞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上述考察表明,近代以来,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社会化应用的不断加深,法律与科技之间从各自发展、相互疏离的关系,逐步走向相互关联与影响的状态。尽管从某种程度上来看,法律对于科技的态度往往是被动、有限和结果导向的,但随着科技对社会变革的影响日益显著,作为社会正义与秩序的基础,法律对科技的因应也随之加强。总体而言,法律对科技的规制有着两种取向——限制型与促进型,其中促进型功能逐渐彰显。

值得追问的是,法律与科技为何从分离走向关联?为何法律对科技的规制既有限制型又有促进型?

笔者认为,科技在人类社会历史上长期不彰与影响有限,是法律未予规制的基础性原因;而随着科技的发展特别是科技本身可能对社会与政治权威的影响甚至挑战,法律必然正视科技,相应的规制便接踵而来。然而,法律究竟应该限制还是促进科技特别是其应用,取决于政治和法律权威对科技应用的社会后果的评判。整体上,科技应用对社会的积极意义决定了法律对科技应用的保障性功能不断增强。

法律因应科技发展的当代模式

观察当代法律实践特别是晚近二十来年的法律实践,我们不难发现,面对汹涌而来的新技术及其所带来的社会巨变,各国政府都在积极思考如何应对,特别是法律上如何规制,同时在行动上积极应对。一种特别突出的趋势是,法律疏离科技尤其是科技应用的现象似乎一去不复返,正面规制科技应用成为新的潮流。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各国的应对模式具有巨大差异,当代各国对于法律如何因应科技创新往往有着不同考虑,呈现两种迥然相异的类型。一种可谓控制式的积极规制型,倾向于用法律规制科技发展,以安全可控为开发应用的前提,这主要是一种限制型的关系模式;另一种则是保障式的有限回应型,即为科技的应用与发展设定宽松的边界甚至提供保障,而往往不把科技当作限制式的直接规制对象,其重点在于通过回应来缓和科技发展带来的与既有社会秩序与价值的潜在冲突,这是一种保障型法律与科技的关系模式。

对此,下文将分析这两种不同类型及其背后的深层动因,阐释法律因应科技发展的路径选择。

(一)控制式的积极规制型

所谓的控制式的积极规制型,是指法律积极主动地规制科技的社会应用,甚至科技本身。这种类型大致从20世纪中期开始兴起,它与新兴科技发展带来了诸多新问题有关。例如,随着生命科技和信息科技迅速发展,由于其具有高度知识依附性和应用过程复杂性,增强了风险行为与致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法益保护需要前置化。因此,在当代能动型国家大行其道的宏观背景下,一些国家的立法者积极地通过制定风险防范性规则,保障科技的安全运行,同时也在相关的执法、司法活动中予以体现。

上述变迁也一定程度上显示出对应用科技秉持积极干预主义的时代到来。例如,早期各国在电子商务领域所开展的通过法律的积极治理,为了适应网络交易的特点和需求,制定了电子签名法、电子合同法、网络支付法等相关法律;在网络安全领域,为了应对网络攻击、网络犯罪、网络恐怖主义等威胁,制定了网络安全法、网络犯罪法、网络反恐法等相关法律。又如,我国为了填补转基因编辑的法律空白,打击、遏制编辑转基因婴儿行为,引导基因编辑科技健康发展,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加一条对基因编辑进行规制。主张通过法律甚至是刑法规制科技创新风险的观点也居于主流地位。当然,这些举措既存在限制性的要素,也兼具保障性的特质。

随着以智能制造为主导的新一轮技术革命的到来,凭借信息系统和数字技术的指数级扩展,数字空间、物理空间和生物空间的深度融合正逐步实现,其对社会生活产生了更具颠覆性的变革。

在此背景下,法律对科技发展可能产生的风险也进行了更加积极的规制。特别是在个人数据保护领域,欧盟先后通过了《电子隐私指令》(ePrivacy Directive)、《网络安全指令》(Network and Information SecurityDirective)等法规,其中最著名的是《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堪称迄今为止最严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规,该条例出台后,全球掀起了以其为效仿对象的大范围立法。

此外,人工智能领域也是近期各国立法关注的热点。目前,除欧盟正式生效了首部全面监管AI的法规《人工智能法案》(The EU AI Act)外,大部分国家的人工智能法都尚在酝酿之中。针对人工智能法的暂时真空状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号召各国立即执行其《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全球已有四十多个国家与教科文组织合作,以《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为基础,制定国家层面的人工智能制衡措施,还有八家全球性科技机构和公司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签署协议,将结合教科文组织《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中有关AI伦理的价值观和原则,设计和使用AI系统。

通过法律对科技进行积极规制的模式主要盛行于欧陆国家,中国在某种程度上也可归入此类模式。仔细分析还可以发现,不同国家施行强监管模式其背后的理由存在一定差异。例如,欧盟以基本权利为基石的强监管模式,其背后体现的是因科技产业发展较为弱势,进而转向以公民个人权利保障为核心兼顾国家安全,力图建立体现欧盟规则的全球统一竞争环境而进行的综合考量。

而我国所施行的以国家安全为核心的规制模式,则是以国家安全风险防范为首要考量,兼顾数字经济发展与个人权利保障。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在规制模式上可归入积极规制型的强监管模式,但在具体的规制思路上主要呈现出问题导向和实用性导向的特征,即出现具体问题之后较快制定规则进行规制,对于技术的整体规制缺乏充分、统一的顶层设计。换言之,尽管均推行强监管模式,但各国对法律规制的重点、目标等要素仍有所侧重。


(二)保障式的有限回应型

与控制式的积极规制型形成鲜明对比是保障式的有限回应型模式,在此种模式中,法律并不事先预设风险对科技的发展与应用进行广泛的主动干预,而是退居幕后为科技提供宽松的发展空间,对科技的发展与应用保持一种开放与灵活的态度。其主要的规制着眼于保护、推动科技在社会中的应用,特别是只有当科技的发展对社会公正与秩序产生冲突与挑战时,才会加以针对性地刚性回应。

在当代,法律较少干预与控制科技发展与应用的典型国家是美国。美国拥有全世界最为发达的科技和相关高科技产业,同时号称法律帝国,但对科技进行的专门立法却并不多见。相反,其更多地依赖于行业的自律。因为在美国政府看来,科学研究及其应用具有内部性,只有同行评议才不违背科学的专业化原则,任何政府、社会力量的不正当介入都是对自治的破坏。

这种自治一般会在专业领域内部形成强有力的自律规则,相关自律规制都是由积极从事该研究的科学家制定的,天然带有价值取向。以冈萨雷斯(Gonzalez)诉谷歌(Google)公司案为例,美国最高法大法官埃琳娜·卡根(Elena Kagan)就在口头辩论中表示:我们是法庭。我们真的不知道这些事情。你知道,这些人不是互联网方面最伟大的九位专家。由此,回避互联网所涉及科技问题的法院干预。

为什么会出现此类有限回应型的模式呢?原因可能是多样的。

一方面,对科技及其应用的谦抑立场可能影响到法律的介入。历史上,英美传统的国家似乎更明显体现放任型的市场社会特色,较少干涉科技及其应用,或者说更易对科技发展及其社会应用持有宽容立场。观察英国工业革命期间的科技发展与应用,可以发现技术的使用不仅得到官方通过传统的法律手段如刑事法的背书,而且得到官方在知识产权法等方面的支持。

另一方面,放任型自由市场主义似乎影响到这种类型的形成。自由市场主义支持国家对科技的应用持有放任主义的立场与行为模式。事实上,英美国家在现代与近代的多数时候均是如此。所以,大型互联网公司在美国的繁荣昌盛便可以理解。此外,不同的历史与文化似乎也发挥着影响作用。推行消极、有限、保障式的回应规制型的国家在历史上往往属于工业革命发生较早的国家,或者属于对科学的创新持较为积极态度的国家,因而科技的发展和相应的应用往往不受反对或者更易得到支持。

总之,在政治与社会层面,科技的发展一直受到诸多政治、社会等因素影响,不同国家所具备的不同情形使其呈现不同的法律与科技关系模式。尽管法律很难忽视科技发展所带来的社会与政治问题,法律对科技应用的规制在所难免,但是否规制、如何规制还受到其他一些重要考虑的影响,特别是市场模式的影响。一些国家权衡之下采取了“有限回应型”模式,法律并不积极限制科技及其应用,相反更多是从保护科技及其应用的角度来促进科技的应用。也即,立法不仅有限回应科技,而且偏于保护科技。

不可否认的是,“积极规制型”与“有限回应型”并非两种截然对立且矛盾冲突的模式,不同国家的态度与选择也并非一成不变,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甚至同一时期可能采取不同类型,或者采取混合类型。且随着科技对人类社会的全方位渗透与颠覆性影响,各国的立法机关也开始既肯定其正面功效也越来越警惕科技应用带来的潜在风险,并积极探索相关的应对措施。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法律对科技应用越来越频繁的规制尤其是混合型规制将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长期趋势。


法律因应科技发展的问题反思

不同于传统社会,受惠于互联网、大数据、深度学习、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发展,科技重塑社会是当代社会的重要面向。如果说传统科技一般属于辅助性力量,那么,当代某些新兴科技便成为了替代性甚至是颠覆性力量,某种意义上预示着的逻辑让位于机器逻辑的智能社会的到来,从而引发自下而上的社会、法律变革。例如,自动驾驶颠覆性科技便多方面冲击着社会,进而可能促进社会工作结构的巨大变化,影响到相应的法律关系。

诚如美国学者凯文·凯利(Kevin Kelly)所言,我们正站在开始的时刻,当代科技对传统社会生活的影响范围之广、程度之深,使得其已成为法律、政治必然回应的理由。然而,对于法律是否以及如何因应科技的发展,仍有一系列问题值得反思。

(一)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科技本身还是科技的应用

毋庸置疑,随着科技对社会生产生活带来愈发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法律对科技的调整亦逐渐成为必然。在此背景下,值得厘清的问题在于,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是科技本身还是科技的相关应用?对此,历史上与现实中均存在不同态度与做法。

一种将法律调整的对象限定为科技本身。在中世纪,部分国家就存在打压科学研究的事例。例如上文所提及的,罗马帝国时期基于维护政治稳定与避免社会动乱的目的,政府采取了一些阻碍技术发展的管制措施,以及欧洲中世纪教廷对日心说的打压,给科学发展戴上了镣铐。

又如,我国近年来对通过基因编辑来改良胎儿基因的行为持谨慎态度,并已通过立法与刑事判决来明确立场。2018年的基因编辑婴儿案的当事人因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此后202131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开始施行,新增了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这标志着我国在刑法上对基因技术滥用的风险进行了明确的规制。这一新增罪名被视为对基因编辑婴儿案的法律回应,旨在弥补基因编辑相关法律的空白。此外,我国的民法典也对基因编辑进行了规范,为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加上了法律上的限制。

与之相反,另一种做法将法律调整的对象限定为科技应用。如何评价此类干预呢?总体而言,法律必然需要规制科技应用。法律是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通过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规则,可以对科技成果的社会应用进行引导、支持、保护、监督和调节,以促进科技应用的健康发展,防止或减少科技带来的不利社会影响或风险。

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为了保护工业发明者的权益,并激励更多的创新,各国纷纷出台了专利法等相关法律;在环境保护领域,为了防止工业污染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的危害,各国制定了与环境保护法相关的法律。又如,数据领域的立法可以规定数据收集、处理、使用和传输等活动的原则和要求,保障数据主体的隐私和权利。

需要指出,由于科技应用对当代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法律对科技也显得越来越关注。那么,法律是否应当直接干预科技本身?答案似乎是不确定的,或者认为一般是。因为,究其本质法律人的知识并不足以使其科学、合法地评判科学研究的适当与否。在科学尚未踏出试验时空之前,法律人没有足够的能力与权威来决策其适当性、合法性;否则,必然影响到科学思想的自由展开与人类长期发展的可能性。

当然,实验室中的科技同样可能在未来产生不可逆转的灾难性影响,为防患于未然,前期的审查或许有其必要,诸如科技伦理委员会运作制度便是一种当代的有效、新型机制。

但是,法律对科技的回应通常仍针对的是科技应用的社会后果,而非科技本身。所以,与其说法律应该规制科技本身,不如说法律应当规制科技可能的社会应用。例如,互联网平台对网约车司机的保护明显不如传统的出租车司机,劳动法的介入便是应当的。然而,许多国家的法律此时甚少干预互联网平台所使用的技术与工作组织机制,至多对传统劳动法使用的减少与新劳动法打造的有所规制。

(二)法律如何调整科技应用:积极规制还是适当回应

上文的分析表明,当代各国对于法律如何因应科技创新呈现两种迥然相异的类型,一种是偏于控制的积极规制型,另一种是趋于保障的有限回应型,与之相应的是法律干预科技的两种立场,即限制与促进。对此,应如何看待?笔者以为,两种模式均有过犹不及的问题。正确的态度与政府是否、如何干预市场经济一样,需要持有一种平衡与发展的立场——既促进又控制,但以促进为主,即采取一种促进型规制的立场。

一方面,科技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伴随着全球经济格局的深刻变化,科技创新不仅已成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且科技在医疗、交通、通信等领域中的广泛应用,也极大地提高了人类的生活质量。而科技的创新有赖于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化市场体系。对此,法律通过规则的设置与政策导向可为科技创新提供科学合理的保护和激励机制,进而加速创新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促进社会的发展。

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传统法律所声称的保持技术中立的立场并非绝对,科技的发展也需要法律的引导与规制。尤其在大数据、云计算以及人工智能飞速发展的今天,个人的决策可能让位于算法甚至被算法所操纵,人类尽管作为数据的主体,却在实践中存在被客体化的现象。换言之,科技并非天然的中立,而是开始具有了价值负载。

在此背景下,法律的规制便尤为必要。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规制仍应以科技的向善发展为导向,即以人类的核心权益为底线,并在此基础上赋予科技更多人文关怀的温度。从当前世界各国对科技的规制来看,欧盟以基本权利保障为基础的规制模式可能过于僵化,而美国所采取的自由式市场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模式可能又过于宽松。

对此,探索一条平衡科技发展与人文关怀的规制路径便成为了当下之亟须。例如,近期联合国召开未来峰会,通过了第一份具有普遍性的人工智能国际治理协议《全球数字契约》,该协议提出并强调了缩小数字鸿沟、推进数字合作,并确保数字技术的发展能够惠及全球每一个人等原则。这在某种程度上便是国际社会顺应全球促进数字发展与合作的时代潮流,针对具有一定共识性、紧迫性的问题共同探索具有软约束力的框架性协议,在应对数字机遇与挑战的过程中践行促进型规制立场的体现。

总体而言,法律因应科技应用的正确之道似乎是在有限回应与过多规制之间保持一种相对中间的立场和状态,而其成功与否还有待各国在实践中摸索包括试错。

(三)法律是否应跟随科技的发展而改变

对此,笔者的基本看法是科技必然推动法律发展。科技广泛而深入地参与社会生产和生活,它在推动社会进步与重塑社会结构的同时,也会给法律带来新影响。

从法律渊源、形式到法律规则体系、法律价值标准,再到法律知识体系等,都会受到科技的冲击。换言之,技术不仅仅是法律规制的对象,其也在塑造着法律本身。以美国为例,随着科技发展,为使司法机关理解、运用雨后春笋般出现的新种类科学证据,以克服“科技黑箱”,便需要新的诉讼规则进行引导。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就经历了从专家具有资格,其专家意见就能被采信为科学证据,到弗赖伊规则,再到多伯特规则的嬗变。

同样,科学技术需要以法律为工具在社会中获取其位置、享受其利益,故新的法律如专利法、知识产权法也开始出现。在当代,科技对法律内容、形式、范围和效果继续产生深刻影响。例如,互联网技术可以助力于法律信息的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提高法律的可获取性、可理解性和可操作性;又如,大数据技术可以实现法律数据的收集、分析和应用,提高法律实践的科学性、精准性和预测性。

纵观历史,法律的发展在相当程度上都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一方面,科技的进步尤其是一些革命性技术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和领域,促使法律的调整机制进行适应性改革。另一方面,当代法律通过主动运用和借鉴相关科技手段和理念,改进和创新法律的内容、形式、方法和效果,从而提升法律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例如,在立法领域,利用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辅助进行立法需求调查、立法效果评估、立法风险预测等活动,实现精准立法和智能立法;在司法领域,利用人工智能系统和区块链平台进行在线诉讼、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活动,实现便捷司法和公正司法;在执法领域,利用物联网设备和区块链技术进行远程监控、自动执行、溯源追责等活动,实现高效执法和透明执法。

但也不应忽视的是,科技的发展时常需要法律的规范与引导,甚至需要法律为科技的发展提供相应保障。不过,法律与科技之间也可能存在利益与价值冲突需要平衡,如隐私权保护与数据挖掘、利用的冲突等,从而导致法律与科技的关系复杂化。此外,对于新兴技术尤其是数字技术的规制,还应从技术原理与底层逻辑的角度切入,不能简单套用立基于过去时代建立的规范来规制数字时代的法律关系。就此而言,未来法律因应科技发展的模式也将随着法律与科技关系的复杂化而呈现出动态变化的格局。


法律因应科技的未来展望

回望人类历史,自从步入工业社会,人们的生活方式与法律制度在上百年间并无转折性变化。尽管法律身处日新月异的信息时代,面临诸多不确定性,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开始采取积极干预主义,但迄今为止部分国家的相关立法所作出的更多是反应性、局部性、适应性的调整。

总体而言,笔者也主张适度的干预主义,不过基于历史上的经验教训和现实中法律对科技的相对把握能力,笔者对于法律界所容易持有的过于积极干预的乐观主义抱有犹豫态度,包括对所谓的数字法学”“数字法治能走多远也尚不确定。这既是由于前文所谈及的法律与科学的本质性差异,也是因为法学狭隘的人文社科专业性及主观性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封闭性和保守性,导致法律系统对现代科技发展的掌握不太可能十分深刻。

事实上,早在1959年,英国科学家、文学家斯诺便在《两种文化与科学革命》一文中指出,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是两种不相通的文化,科学家与人文学者在教育背景、学科训练、研究对象及所使用的方法与工具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因此,基于特定角度来过度干预科技应用的做法很可能不合时宜,甚至会影响正常的科技研究与应用,妨碍经济、社会的发展。

有鉴于此,法律人对科技以及科技应用需要秉持谦抑立场,法律不应过早、过多干涉科技应用,更不宜轻易介入科学研究本身。未来更为稳妥的选择可能是,根据具体情形,在规制与规范科技发展时保持审慎和稳健,用审慎、稳健、有限的混合型法律与科技关系模式来应对科技推动型社会的科技应用。

(一)坚持稳健立法观:有所不为

在科技进步的推动下,西方发达国家经历了权利爆炸”     “法律爆炸”     “诉讼爆炸等对法律领域的冲击与挑战,20世纪七八十年代,为了应对上述冲击,法律进行了被认为是灾难性的自身增长。但法律的过快更新会使其丧失稳定性。面对科技迅速发展,当下法律干预主义包括积极立法、司法的现实趋势似乎成为潮流,这值得审思。笔者认为,应当坚持稳健的立法观,法律有所不为,不可过快响应科技变化,过快拥抱未经实践检验却炙手可热的技术。

一方面,法律并非抽象的机械规则,其在本质上是对人类行为规律和生活经验的反映与总结,因此,只有当新文明形态产生新的权利类型、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侵害所产生的新问题超越了现行法律体系的调整范围,才意味着新法律体系有了孕育的土壤。

在唯物史观所表达的技术社会形态中,与科技创新紧密相关的劳动资料特别是生产工具的发明和使用标注了人类社会不同的技术形态”,进而标注了人类文明形态的阶段性特征,故文明形态的界分以社会生产方式的运演模式为标尺。回顾历史,数次科技革命都产生了颠覆性影响,使得人类走过了采猎文明、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同时,每一次科技革命对社会生产与生活的影响都需要很长时间来吸收与消化。

现阶段的新科技虽然已经较为全面介入社会生产与生活,但尚未达到颠覆文明形态的程度。以人工智能技术为例,尽管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表现出人意料,却并不令人惊艳,其表现出的智能性也不同于人类的智慧。未来究竟是进入由人工智能主导的智能时代抑或基因重塑世界,还是从万物互联转向万物共生均尚未确认。

因而,我们目前可能并不清楚与之匹配的法律体系该如何充分构建,更无从完全准确地判断应该从何种角度如何自主性地认知与规范技术进步。现代法学知识体系和法律制度建立在工业文明基础上,经过数百年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大体自我圆融的概念与范畴。因此,这些概念和范畴不可能完全被抛弃或予以颠覆性重建。

另一方面,科技的发展与应用遵循其自身规律,是一个高度技术化、专业化的系统性工程,而法律对科技进行有效规制的基本前提便在于对相应技术原理的深刻理解与掌握。但遗憾的是,当下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学研究者,普遍都不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难以从科学原理的角度深刻把握技术的创新与应用,因而提出的相关规制建议往往缺乏有效性与可持续性。对此,有学者曾直言不讳地指出人工智能法学研究存在反智化

此外,还应看到,科技的创新与发展并不必然产生全新的风险与挑战。当前,对科技应用的风险预防和控制已经成为立法与法学研究的核心思路,但这种风险预防性的立场不仅可能夸大科技应用的风险,导致法学研究陷入技术悲观主义,还有可能将关注视角狭隘地局限于需要避免的一系列特定不利后果,而忽略了实际发生这些后果的可能性,同时也忽略了进行预防性规制本身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换言之,应警惕学术泡沫与科幻式的论证,对未来科技和文明的科幻想象,绝不能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注脚。未来需要在法律规制中为技术发展预留必要的空间,坚持公权谦抑原则,避免过多干预。

(二)设定科技发展的法律底线:有所为

反对法律对科技的过度与过早干预,并不意味着放弃法律对科技的引导和规制。相反,法律应当有所为——对科技的干预应当以宪法为底线,以科技的社会应用为关注和规制领域,以科技应用的社会后果为考虑对象,以法律精神与原则为衡量,适度引导新兴科技行业自我约束并且将业界、学术界的规制方案作为立法的参考。换言之,法律对科技的规制其基调应为使用法律行业的专长来处理与本专业领域内相关联的科技应用事项,而不能超出法律既有的理念与原则。

此外,还应警惕是,尽管规制科技应用的立法可能具有良善的初衷,但实际效果却可能力所不逮。在以往的法治实践中,由于科技发展速度迅猛,立法者通常无法及时全面了解与学习科技,法律及相关监管机制很可能滞后于科技创新,故学术界、业界通常会率先提出自我规制的治理方案,为科技创新提供指导和约束。之后,政府再推动组建相关国家伦理委员会与机构层面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并通过修订或颁布法律确认已具有稳定共识的伦理规范。

然而,行业参与者不可避免地会优先考虑自身利益,行业自律可能存在利益偏向,忽视社会整体利益。例如,在美国政府看来,科学研究具有内部性,只有同行评议才不违背科学的专业化原则,任何政府、社会力量的不正当介入都是对自治的破坏。这种自治一般会在专业领域内部形成强有力的自律规则,但相关自律规制都是由积极从事该研究的科学家制定的,天然带有价值取向。

对此,应由宪法为法律应当如何因应科技创新划定底线,为法律制定和执行提供指导和约束,并根据宪法确定相应的法律框架,引导新科技相关行业与社会共同在法律框架内探索科技创新,从而实现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三)积极构建新的科技法治架构

万物链接,智慧发展,革命性的技术进步已现曙光,法律是否注定是被动性、适应性、传统性、局部性的,因而只能通过试错来逐渐形成局部与整体的有效机制?正如历史上法律多次都适应了时代变化与技术进步一样,我们必须思考法律应该如何从本质上、系统上、长远上来适应科技带来的变化。

一方面,科技与法律也许具有基础与上层的关系,科技是基础,法律是上层。因此法律的被动性似乎是必然的。但另一方面,法律应当适当自主化,而非一直被动适应科技和科技发展带来的社会变化,即法律应当关切科技的特点与发展趋势,确立新的法律科技观,主动、全面、有效地构建新的法律与科技关系框架。

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该充分考虑技术发展的特点和趋势,以及技术应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挑战。同时,应该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保护公众、社会的权益。具体而言,法律应该规定技术的使用范围、数据保护、隐私保护与安全保障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此外,法律还应该规定技术创新应用的道德标准,以引导技术创新应用符合社会伦理与价值观。

未来,可通过创造一种科技治理的制度生态,根据规制问题与规制任务的不同,对规制实践进行不同类型与阶段的划分,并在不同阶段适用与之相适应的规制工具,从而促成技术的工具价值与社会价值之间的持续对话与不断调适。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感谢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律评论”授权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