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尤陈俊
【内容提要】
法律、社科与人文:中国社科法学知识生产的反思
尤陈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聘教授
摘要:在中国法学界,“社科法学”如今已被许多学者视作具有代表性的研究范式之一。但是,通过深入到中国社科法学知识生产的发展过程内部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目前的研究主要是在凸显“社科”的一面而较少关注“人文”的一面。事实上,不仅诸如法律史研究之类不那么硬核“社科”的研究在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中作出了重要的贡献,而且中国“社科法学”的早期实践也同时包含了“社科”和“人文”两种不同的进路,尽管其外延后来由于某些原因而逐渐收窄至凸显“社科”的一面。从国际视野来看,中国“社科法学”运动应当同时推进“社科”和“人文”两个面向的学术研究,丰富中国法学界的知识生态,从而为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创造更多的选项素材和更大的发展空间。
关键词:社科法学;法律和社会科学;法律与人文;法学知识生产;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
引 言
无论是把《法律和社会科学》在2006年创刊视为象征一个新学术流派开始整体浮出水面,还是将由一众青年学者在2013年自发成立的“社科法学连线”看作一个新学术共同体亮相的标志,社科法学作为一股学术力量在中国法学界登场和发声迄今都已有十多年时间。如果再考虑到,社科法学研究在中国学术界产出之“实”,还要比“社科法学”一词在2001年得“名”出现得更早,那么从中国社科法学阵营的“精神领袖”苏力,到侯猛、陈柏峰等中青年一代“社科法学‘原始股东’的代表”,再到如今已在国内不同的高校拿到教职、正在学界崭露头角的更年轻一辈,明确以社科法学研究为学术志业的学者已有三代。有鉴于此,有学者将上述至少历经了十余年的发展、由三代学者共同推动且已取得丰富成果的学术事业,称为一场发生在中国法学界的“社科法学运动”。
真正意义上的一场学术运动的兴起,往往与其所致力推动的学术研究范式更新有关。按照库恩(Thomas Samuel Kuhn)的说法,一种学术研究能称得上新的学术“范式”(paradigm),首先应当具备如下特征,即其所取得的学术成就必须足够空前,因而“能够吸引一批坚定的追随者”投身于其阵营。在中国法学界,如今不仅“社科法学”这一概念业已成为时常被提及的学术热词,而且社科法学的研究成果正在以其鲜明的特点,吸引到了越来越多的追随者和践行者。正是由于此种学术影响力,社科法学目前已经被许多学者视为中国法学研究当中具有代表性的研究范式之一。在过去的十多年里面,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学术竞争过程中,一方面,社科法学的主要倡导者以及支持者们围绕社科法学的工作特色、优长之处、基本共识作出过许多概括和介绍;另一方面,法教义学的拥护者以及一些持中旁观者对社科法学的批评,往往认为社科法学大旗之下的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不同进路实则缺乏统一的方法论内核,进而强调法教义学有着统一、系统的方法论这一相对于社科法学而言的比较优势。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这种相互交锋论战的格局,在某种程度上也决定了,社科法学的主要倡导者在过去十多年中所做的许多学术工作,主要是在阐释此研究范式的意义和优势,特别是对于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的作用和贡献。借用一位学者的说法,“还是处在争取自己名分、地位的阶段,还在寻求足够的立足之地”。即便社科法学的一些主要倡导者偶尔也会在审视自我时提及该范式自身的某些弱点,但多是一笔带过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社科法学的一些主要倡导者声称,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和竞争推动了对社科法学自身可能存在的问题的“我看人看我”式自我反思,但整体而言,社科法学内部迄今为止仍然缺乏深入的自我解剖和反思检讨。
本文试图在此方面尝试作出一些努力。需要声明的是,本文并不打算以粗略罗列要点的方式泛泛检讨社科法学的内在缺陷与可能的不足,而是借助国际比较的视野,从过去十多年里笔者自身作为中国社科法学运动的深度参与者和共同推动者之一的角度,深入到社科法学在中国的发展过程内部进行审视和反思,发现一些以往即便在社科法学研究者内部也甚少有人专门注意到的具体问题,检讨其不足,并思考如何克服这些问题。
一、法律史研究在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中的重要贡献
(一)重思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学术风格特征
“社科法学运动”这一提法,很容易让人们联想到美国学术界的“法律与社会”运动(Law and Society Movement)。有学者便将本世纪初社科法学在中国的兴起称作“一场全新的‘法律与社会运动’”,并在将其与美国自上世纪60年代发展至今的“法律与社会”运动进行对比的基础上,就中国社科法学的未来发展给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还有学者追溯得更远,将发生于上世纪80年代后半期的“当代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第一波”,直接称作曾经在中国法学界出现过的“一场高歌猛进的‘法与社会’运动”。在中国法学界,如今不仅可以看到如上所述的从名称上进行的比拟,而且还可以看到一些学者强调中国的“社科法学运动”在域外理论渊源方面与美国的“法律与社会”运动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尤其是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的深刻影响。例如,有学者笼统地声称,“法律现实主义是[中国]社科法学的起源”。有学者认为,中国的社科法学主要受到了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critical jurisprudence)的较大影响。也正是基于同样的认识,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国的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批判,便是“仿照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法律批判运动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批判”;又或者批评指出,有些中国社科法学研究者走向了极端的两大表现,便是“要么坚持法律现实主义的态度,要么坚持了法律批判主义的立场”。
除了上述将中国的“社科法学运动”与美国的“法律与社会”运动从某个角度进行直接勾连的学术处理方式,一些中国学者在对美国的“法律与社会”运动进行介绍时重点选取强调哪些方面或何种特征,也会潜在地影响到其他人对于中国的社科法学研究之主要特点的认识和理解。例如,刘思达在介绍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生发背景时认为,如果我们从法社会学的思想渊源出发,那么可以发现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在思想源泉上来自包括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在内的一些欧洲学者的思想,但从学术史的角度来讲,“法律与社会”运动实际上大体是美国本土的一个学术传统。他还进而重点概括说道,上世纪60年代“法律与社会”运动在美国兴起时,其“理论背景主要来自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方法论主要依托社会科学的各种实证研究方法,而社会历史背景则是当时美国国内的民权运动和其他激进社会思潮”。按照上述介绍,美国的“法律与社会”运动与法律现实主义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且主要采用社会科学的实证研究方法。而在更早时候发表的一篇论文中,季卫东也提出过与之类似的观点。他特别就此作了一番总结:“总而言之,科学与改革,这是[美国]‘法与社会’研究运动的两个支点。科学指向在法学领域中要求基于可以验证的客观事实的研究,导致这个经验主义的倾向,而改革指向势必把法律作为进行社会控制的工具,导致功能主义的倾向。”在上述两位中国学者各自对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所作的介绍当中,可以发现一个被共同强调的侧重点,即都认为美国的“法律与社会”运动之所以主要采用实证研究方法,与体现出科学主义追求的社会科学有着密切的联系。
但是,根据我平时阅读相关的英文论著所获得的对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发展史的了解和认识,上述两位学者所作的介绍,在突出了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某些重要特征的同时,似乎也遗漏了对其他一些重要面向的关注。在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中诞生的那些代表性学术成果当中,确实有很多都体现出了非常典型的社会科学特征,甚至浓厚的科学主义色彩,尤其是法律经济学和定量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但是,美国学术界所说的“law and society research”(法律与社会研究),是否就只有体现出硬核“社科”色彩的“social science of law”(法律的社会科学)或者“law and social science”(法律和社会科学)?易言之,“law and society research”(法律与社会研究)是否就等同于“social science of law”(法律的社会科学)或者“law and social science”(法律和社会科学)?在我看来,这其实是一个需要追问的学术问题。
(二)“社会—法律史”研究的贡献:从詹姆斯·W. 赫斯特到劳伦斯·M. 弗里德曼
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重要干将劳伦斯·M. 弗里德曼(Lawrence M. Friedman)以自己作为亲历者的身份,在2019年前发表了一篇述评性质的英文论文,回顾了“法律与社会”运动在美国的发展历程,以及他自己在此过程中所作的学术研究。
在该文中,劳伦斯·M. 弗里德曼首先概括了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主要特点,认为“法律与社会”运动就其本质而言,“是用社会科学敏锐、客观的眼光看待法律现象”。他在这里强调了“法律与社会”运动和社会科学之间的紧密联系。但是,劳伦斯·M. 弗里德曼还结合自己所作的具体研究,在该文中特别谈到了一些看起来不那么硬核“社科”的学术进路。他认为自己所主要从事的“社会—法律史”(socio-legal history)这一研究,乃是“法律与社会”研究当中一个不仅重要而且十分必要的学术分支,并强调我们对过去的了解有助于研究今天的事情。作为既做过美国的法律与社会协会(Law and Society Association)会长又担任过美国法律史学会(American Society for Legal History)会长的学界巨擘,劳伦斯·M. 弗里德曼不仅是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最主要推动者之一,而且还凭借其尤为擅长的一个具体研究领域——“社会—法律史”,在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中烙下了自己鲜明的学术印记。
通过上述劳伦斯·M. 弗里德曼的例子,我们可以看到,在以社会科学取向为主导特色的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当中,实际上也存在“社会—法律史”这种似乎不那么硬核“社科”的研究进路。如果我们从更开阔的学术史角度展开观察,那么会进一步发现,在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中与法学结盟的,并不只是有各种硬核的社会科学,而是还包括历史学这样的人文学科。更具体地说,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在其兴起之初,很大程度上便得益于法律史这一不那么硬核“社科”的研究路数之启发,而在此方面无法绕过的一位重要学术人物,便是当年任教于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的詹姆斯·W. 赫斯特(James Willard Hurst)。
詹姆斯·W. 赫斯特的研究专长为美国法律史,但他的学术作品目前几乎都没有被翻译成中文,以至于即便是在中国的法律史学界和社科法学界,知道他的人也很少。历史学家韩铁曾写过一篇介绍赫斯特对美国法律史研究之巨大影响的文章。在该文里面,韩铁提到了“深受赫斯特影响的‘法律和社会运动’”,但只是一笔带过而已。至于赫斯特对美国的“法律与社会”运动具体有哪些重要影响,该文并没有进一步展开详细介绍。
事实上,赫斯特对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影响可谓非常深远。劳伦斯·M. 弗里德曼便回忆说,自己在年轻时之所以走向“法律与社会”运动,跟赫斯特对他的提携和引导有密切联系。弗里德曼还在他1972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一书第一版的自序当中满怀感激之情地写到赫斯特对他的影响。
赫斯特在美国学术界的重要贡献之一,在于他被认为开启了美国法律史研究领域中的“威斯康星学派时代”。在上世纪中期,赫斯特从洛克菲勒基金会(Rockefeller Foundation)那里获得经费资助,在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开展项目研究,并以其独特的法律史研究风格,带动了“法律与社会”运动逐渐茁壮成长。在美国法学界,有学者将之称为美国法律史研究中的“赫斯特革命”(Hurstian Revolution)。“赫斯特革命”对美国法律史研究的最大影响,倘若非常扼要地来概括的话,则可以总结如下:面对在美国法律史学界长期占据主流地位的“法律内史”(internal legal history)研究范式,赫斯特 “叛逆性地”以“法律外史”(external legal history)之倡导者与践行者的身份,大力推动了后一研究范式的兴起。关于“法律内史”和“法律外史”的区别,罗伯特·W. 戈登(Robert W. Gordon)在评价赫斯特的杰出学术贡献时,曾以“法律盒子”作为比喻形容说:研究“法律内史”的学者关注的是那些装在法律盒子里面的东西,无论是资料来源,还是想要进行描述和解释的基本问题,皆是如此,例如辩护规则、法院管辖权或者共同过失原则的变化。研究“法律外史”的学者则还关注那些处于法律盒子之外、非法律的广阔领域(比如政治的、经济的、宗教的、社会的领域),主要探讨的是法律盒子里面的东西与它们所置身其中的更广阔社会之间的相互作用,尤其是法律的社会背景及其对社会的影响。正如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另一位重要代表人物斯图尔特·麦考利(Stewart Macaulay)所说的那样,“无论如何,赫斯特教授以真正的经验性研究事业重塑了[美国]法律史”。又或者像劳伦斯·M. 弗里德曼在形容赫斯特对整个美国法律史研究的巨大影响时所形容的,若是在赫斯特之后研究美国法律史,“你要么是赫斯特的信徒,要么是赫斯特的修正者”。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赫斯特革命”的影响并不限于美国法律史研究领域,其还给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打上了深刻印记。这不仅体现为,赫斯特大力倡导的那种对法律与社会之互动关系的关注正是“法律与社会”运动最主要的方法论特征,而且还体现为,他当年以学术创业者(academic entrepreneur)的气魄,慷慨地为他人提供学术帮助,延揽并影响了许多后来成为“法律与社会”运动主要干将的年轻人才(其中包括斯图尔特·麦考利、劳伦斯·M.弗里德曼等人,他们成为了美国1964年成立的“法律与社会协会”的骨干力量)。正如劳伦斯·M. 弗里德曼所强调的,“赫斯特创造的框架超越了法律史,更广泛地扩展到了法律与社会”。为了纪念赫斯特上述对美国的“法律与社会”运动所做的巨大贡献,在他于1997年去世后,美国的法律与社会协会专门设立了詹姆斯·威拉德·赫斯特图书奖(James Willard Hurst Book Prize),以表彰那些沿着赫斯特所开拓的方向,在探究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或者阐明法律与社会的功用和文化意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法律史”(socio-legal history)研究作品。
故而可以说,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最初奠基以及其后的深入开展,离不开作为法律史学家的赫斯特当初所做的巨大贡献。因此,在美国今天以社会科学为其主要色彩的“法律与社会”研究当中,也有一些看起来不那么硬核“社科”、在某种程度上偏人文的研究路数,前文介绍过的由赫斯特开创的、由劳伦斯·M. 弗里德曼加以发扬广大的“社会—法律史”研究,就是其中的典型例子。
二、“社科法学”在中国:一个外延逐渐变窄的学术概念?
(一)“社科法学”等于“法律和社会科学”“法律的社会科学”?
如前所述,绝大多数中国学者在关注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时,通常着眼于其所展现出来的各种社会科学被加以广泛应用的一面,而在当下的中国法学界,当人们提到“社科法学”时,学者们往往也是突出强调其结合运用各种社会科学的一面。例如,作为社科法学的两位主要倡导者,侯猛和陈柏峰在2014年都曾各自对何谓“社科法学”下过定义:前者认为“社科法学倡导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分析法律问题”,后者则声称“社科法学力图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分析法律现象、预测法律效果”。上述概念界定都在着重强调社科法学与各种社会科学方法的紧密联系。这种在理解何谓“社科法学”时所立足的侧重点,也微妙反映在中国学者对“社科法学”一词之英文译名的选择和解说上面。例如侯猛先前声称,“社科法学”所对应的英文名称是“social science of law”或者“law and social science”,中文直译为“法律的社会科学”或者“法律和社会科学”。在2023年发表的一篇新文章中,侯猛认为,“社科法学”这一概括性表述与“法的社会科学研究”(他喜欢将之简称为“法社科研究”)这一描述性表述存在着微妙的区别,并表示自己如今更愿意使用后者而非前者。他还通过列举“sociology of law”“law and society”“socio-legal studies”“law and social theory”“law and social science”“social scientific study of law”等不同英文称呼的方式,指出“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研究者由于关注的重心不同,对这一领域也赋予不同的名称”。尽管其说法前后发生了一些变化,但他在该文中总结时仍然不忘提醒读者注意,上述表述有别的英文名称都在“强调社会科学的研究”。
但是,上述这种将“社科法学”作为“法律和社会科学”(law and social science)、“法律的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 of law)的更简洁称呼,进而在界定此概念时突出强调其结合社会科学之特征的做法,却和几乎同一拨学者在介绍“社科法学”的子门类或分支学科时的一些说法存在着某种矛盾。
(二)审视中国社科法学的不同子门类:更偏社科,还是更偏人文?
尽管中国社科法学的“精神领袖”苏力并没有明确界定过“社科法学”具体包括哪些子门类或分支学科,但社科法学的中生代核心人物侯猛曾以列举的方式就此作出过说明。例如,侯猛在一篇文章中认为,在中国的社科法学研究格局里面,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和法律认知科学是目前业已形成规模且最有活力的分支学科,并感慨法律人类学、法律政治科学、法律与文学这些分支科学“目前还不成气候”。而在另一篇文章当中,他总结指出,“国内法社科研究呈现了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经济学、法律与认知科学、法律与文学、法律定量分析等多样丰富的研究进路”。
上述这种列举介绍的方式,一方面证实了所谓“社科法学”其实是一面学术大旗,另一方面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即许多被列举出来的子门类或者分支学科之间的差异,可能比它们彼此之间的共性还要更大。而它们相互之间的此类差异,不仅包括通常所认为的学科性质及定位,而且还直接涉及其在主要研究方法运用方面所体现出来的典型特点。
例如,在学科分类上,社会学和经济学通常被认为属于典型的社会科学,但是,人类学到底是属于社会科学还是属于人文学科?尤其是考虑到人类学在国际上(以美国为甚)通常又被细分为考古学、体质人类学、文化人类学(也被称作社会人类学)和语言人类学四大分支,那么对于上述问题,最好立足于四大分支的彼此区分各自作答。而在人类学的上述四大分支里面,与社科法学关系最近的是文化人类学。跟社会学和经济学相比,文化人类学研究由于喜欢探究心态、精神、信仰(或者用人类学的表述来说,“具有本体论意义的观念世界”),故而常常似乎显得比较“主观”而不那么“科学”,因此在某些方面更偏向于人文而不是社科。这种差别导致,在学术气质方面,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之类通常体现出硬核“社科”特点的学科颇为不同。
更能反映上述问题的另一个疑问是,“法律与文学”主要是用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做研究的吗?尤其是当我们注意到“法律与文学”又可被细分为四大分支,马上就会感觉到此问题在这里颇为复杂。在法律与文学的四大分支当中:“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这一进路主张以文学文本为素材来源,研究其中的那些法律描写,故而又可被称作“有关法律的文学”。“有关文学的法律”(law of literature)这一进路主要围绕对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保护、规制而生发的各种法律问题展开研究。“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这一进路将法律文本视作文学文本,主张引入各种文学批评理论来解释法律文本。“通过文学的法律”(law through literature)这一分支强调有些文学作品起到的教化与规训功能非常类似于法律,由此与正式的法律共同构成了社会控制机制的组成内容,故而又被一些学者称作“作为法律的文学”。因此,“法律与文学”的上述四大分支,对于社会科学理论及其方法的需求和应用相当不同。具体来说,“有关文学的法律”这一进路的研究,与知识产权法学、民法学等领域对相关法律问题的传统研究并没有太多的差别,主要倚重的是传统的法教义学,体现出比较明显的法律技术性。“通过文学的法律”这一分支则显然对社会科学理论及其方法有着天然的亲近。至于“文学中的法律”这一分支的研究成果,例如那些研究狄更斯的《荒凉山庄》、卡夫卡的《审判》等文学名著中的法律描写的作品,“多是具有文学兴趣或者才华的法学研究者的智识产品与副产品”,在当下的西方学术界常常被归入“法律与人文”的领域。就此而言,尽管侯猛在一篇文章中曾专门提及“法律与文学在传统上被视为法社科研究的一部分”,但他先前所概括的社科法学的基本共识,例如“从后果出发而不是从法条出发”和“注重解释因果关系”,在“法律与文学”这一领域里面几乎都不适用。易言之,社科法学的一些主要旗手所概括的所谓社科法学的基本共识或者工作特色,未必都符合其所开列的社科法学各个子门类、分支或者亚领域的情况,甚至在某些子门类或者亚领域里面几乎全无体现。
(三)寻访中国法学界原初的“社科法学”概念
为何会出现上述问题?这主要是因为,不同的社科法学研究者虽然都使用“社科法学”一词,但他们各自在使用这一称呼时,常常有意无意地结合个人的学术专长和偏好,对“社科法学”的内涵与特征作出一些偏个人化的理解和界定,而这会直接影响到各自笔下的“社科法学”之外延。也因此,有必要追溯考察“社科法学”一词的最早提出者当初赋予其的内涵和外延,与后来沿用这一称呼的其他学者对它的理解是否相同?如果存在某些差异,那么后来的一些使用者们相比而言具体作了哪些限缩、扩充或者置换?
“社科法学”一词,最早来自苏力在2001年发表的《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一文中的创造。在该文中,他把1978年至2000年间中国法学界的主要研究范式区分成三种,并作了命名:“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大致相当于如今很多人说的“法教义学”)以及“社科法学”。苏力在描述社科法学最初登场的背景时写道:
大约从90年代中期开始,中国法学界又出现了一点新的气象。有一部分法学家,出于种种原因,不满足于对法条、概念的解释,试图探讨支撑法条背后的社会历史根据,探讨制定法在中国社会中实际运作的状况以及其构成这些状况的诸多社会条件。这一派可以暂且称之为社科学派,尽管我将在后面论及,其中的一些人实际更侧重人文,一些人更侧重社会科学,还有一部分人的研究甚至很容易与诠释法学派相混淆。
他接着还描述了“社科法学”这一流派内部的不同学者在知识来源方面的纷繁复杂:
或者是由于对于思想、理论或“学术性”的偏好,而努力寻求18、19甚至20世纪西方的人文(主要是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资源;或者由于当年学习专业(理论法学或历史法学)的限制,也没有足够的意愿甚或能力进入诠释法学,因此进入法律理论、历史研究的领域——突出表现为广义的法律文化的研究。面临着同样的或类似的问题,但还有一部分人更多走近了或走进了社会科学,包括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社会生物学、社会理论、话语理论、文学批评理论等;相对说来,这些学者更注重当代社会科学的实证研究传统。
如果再结合该文中的另一句原话——“因此,这一流派(指社科法学——引者注)的形成,即使是侧重社会科学理论的分支,也并不如同一些学者假定的那样是由于一些外来理论的推动,真正推动这一研究的是当代中国的社会问题和法律实践”,那么便能看出,苏力当初在首创“社科法学”一词时,并没有认为这一学术流派的所有成员都主要运用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而是指出社科法学内部其实同时存在侧重“社科”和侧重“人文”的两个不同分支。从上述引文文字在原文相应脚注里面所列举的那些学者姓名及其在此方面的代表性作品来看,被苏力归入“社科法学”这一学派的,不仅包括夏勇、季卫东和苏力本人这些发表或者出版过法社会学论著的学者(侧重“社科”),而且还有梁治平、张中秋、徐忠明等从事广义的法律文化研究的法律史学者(侧重“人文”),甚至连刑法学者陈兴良也因为出版有《刑法哲学》《刑法的价值构造》两书而被算入“社科法学”的麾下。就此而言,苏力当初所描述的“社科法学”,其实是指一种同时包含了“社科”和“人文”两种不同面向的跨学科研究方式。
在2023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侯猛认为,“这一时期(指20世纪90年代至21世纪初——引者注)的法学已经有了很明显的人文与社会科学传统的分野”,并指出其中“法律的人文研究以梁治平为代表,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则是以苏力为代表”。但如果我们注意到侯猛在该文中明确声称“法的社会科学研究又被称为社科法学”,那么他将“法律的人文研究”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区隔开来列举的上述做法,实际上缩小了当初苏力所描述的社科法学的外延。而从长远来看,这样做其实不利于最大程度地整合资源来扩大社科法学的学术影响力,尤其是与法教义学展开充分的学术竞争。
三、“法律与人文”研究的不同发展境遇
由上可知,无论是在美国的“法律与社会”运动当中,还是在苏力笔下所描述的“社科法学”这一学术流派里面,除了许多明显体现出硬核“社科”色彩的研究之外,还潜藏着一条先前不那么被注意到的重要学术发展线索,那就是诸如法律史之类更偏“人文”的研究进路其实也参与其中,并且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在海峡对岸,有学者认为,法律与社会研究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的发展,得益于当地学术界先前在如下两个方向的积累:其一,法律史研究不再囿于法条本身,而是还关注法律的实践,甚至将关注点扩展至法的意义建构,例如黄源盛、陈惠馨等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史学者之前所做的研究。其二,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在我国台湾地区逐渐受到重视并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从而为法律与社会研究提供了学术养分,例如苏永钦、张永健等学者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尤其是量化分析)所作出的成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学者在介绍上述两个方面时,认为其中第一个方向的学术积累“启动了”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和社会研究,“对于后续研究产生了深刻启发”。易言之,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的法律与社会研究,也同时得益于偏“社科”(上述第二个方向)和偏“人文”(上述第一个方向)两个不同面向。
从国际学术界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在中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还是在国外,偏“社科”的跨学科法学研究,都远比偏“人文”的跨学科法学研究开展得更为兴盛,但需要注意的是,同样是偏“人文”的跨学科法学研究,其在中国和国外的开展情况颇有不同。
(一)“法律与人文”作为口号在中国法学界的昙花一现
据说苏力最初在倡导做跨学科法学研究时曾有一个设想,即一方面推动法律和社会科学的跨学科研究,另一方面推进法律与人文的跨学科研究。但是在当下的中国法学界,偏“社科”的社科法学研究者队伍正在不断壮大,而偏“人文”的社科法学研究这边可谓相对冷清。以中国的社科法学里面总体上更偏“人文”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为例,尽管近年来也有一些在学术界引起不小关注的此方面论著出版,但正如苏力在2021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所指出的,“法律与文学”研究(尤其是“文学中的法律”这一分支)在当代中国法学界总体上已经“未老先衰”。
就判断一个具体领域的学术研究开展得是否兴盛而言,该领域学术研讨会的举办情况也是一个重要的观察视角。自2005年5月在北京大学召开“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研讨会以来,如今几乎每年在全国各地都有好几场以法律和社会科学为主题的学术研讨会,2012年之后更是基本上实现了每年轮流举办“法律和社会科学年会”。但“法律与人文”研讨会只在2005年举办过一次。原定2007年10月召开的第二届法律与人文研讨会,后来因故取消。
2005年10月在浙江大学召开的首届“法律与人文”研讨会在学术史中留下的印记,除了一篇事后发表的会议综述性报道,还有一本会后不久正式出版的书名为《法律与人文》的会议论文集。该书的内容体例,除去编者前言和附录,共分为五编。具体而言,第一编是“为什么‘法律与人文’”,第二编是“法律的人文精神”,第三编是“法律与文学”,第四编是“法律与哲学”,第五编是“法律与史学”。从上述各编的名称来看,这次研讨会的目的旨在勾连法学与文、史、哲这些人文学科。但从收录在相应各编的会议论文来看,坦率地说,不大能够看出此书书名所称的“法律与人文”到底与中国法学界素来有之的法律史、法哲学研究有何明显的不同,尤其是第四编“法律与哲学”收录的各篇文章,例如《法律与自由》《自由与权利》《法哲学的语言哲学假定》《法哲学的阿喀琉斯之踵》等,其实还是保持了中国法学界常见的那种法哲学研究风格。就此而言,作为口号的“法律与人文”当初在中国法学界昙花一现后,很快便偃旗息鼓,也有它自身的内在原因,即“法律与人文”研究真正的与众不同之处还没有被开拓出来。
(二)“法律与人文”在英语学术界作为一个成熟的研究领域
相较于“法律与人文”在中国法学界曾作为一个口号出现但很快就风流云散,在英语学术界,这一研究领域不仅在有意识地开展了许多年后已经打响了旗号(被称为“Law and Humanities”),而且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要想了解英语学术界中所说的“Law and Humanities”的研究旨趣及其主要风格,必须先来看此领域的旗舰刊物《耶鲁法律与人文杂志》(Yale Journal of Law & the Humanities)在1988年创刊时是如何定位“法律与人文”这一研究领域的。在《耶鲁法律与人文杂志》的创刊号当中,尽管欧文·费希(Owen M. Fiss)在他发表的一篇短文中首先指出了在界定“法律与人文”的具体领域时所存在的麻烦和困难(他认为这主要源自人文学科本身缺乏容易确定的边界或内容),但由该刊编辑撰写的“编者按”中有一段话道明了该刊物的办刊宗旨。这篇“编者按”称,之所以创办这本专门的学术刊物,是希望能够为法律与文化研究(legal and cultural studies)的学术成果提供一个发表平台,并强调“关于法律的研究必须通过审视那些形成法律意义和对法律规范进行赋权的社会文化叙事来提供信息。反之,关于文化的研究则需要将法律理解为一种规范性的大厦和强制性的制度”。
从1988年《耶鲁法律与人文杂志》创刊到30多年后的今天,英语学术界的“Law and Humanities”这一领域都研究了哪些内容?具体的议题包括哪些?在研究方法上有何拓展?其代表性人物有哪些?
奥斯丁·萨拉特(Austin Sarat)在2014年与他人合编出版了一本法律与人文研究导读性质的专著。三位编者为这本书合写了一篇导言,认为在过去数十年里,各种以“法律与XX”之类的称呼加以表述的跨学科研究获得越来越多的重视,“Law and Humanities”便是其中一个蓬勃发展的新领域,而这本书的编辑出版则标志着“法律与人文”这一学术事业已经发展成熟。三位编者在这篇导读中还问了几个有趣的问题。例如,“法律与人文”的研究,对法学研究有什么启发或者知识上的增进?对法律的审视,对于人文学科而言又有何意义?这不免让人联想起卡拉布雷西(Guido Calabresi)在1988年为《耶鲁法律与人文杂志》创刊号所写的一篇短文中的回答。卡拉布雷西指出,无论是对于法学研究还是人文学科而言,“法律与人文”研究都大有裨益:一方面,人文学科的相关知识是法学研究的基本组成部分,并非只是背景性知识而已,倘若缺乏对人文学科深入的同情式理解,就不可能充分地理解法律;另一方面,人文学科的学者们如果能够了解法学研究者以及法律本身的看法,那么便可对自己学科的许多问题获得更好的理解。就其具体内容而言,该书分成五编,不仅盘点了现有的代表性学术成果,而且还展望了未来的努力方向。例如,在第一编“‘法律与人文’研究的历史与意义透视:三种观点”收录的三篇论文中,作者科斯塔斯·杜兹纳(Costas Douzinas)、凯瑟琳·艾布拉姆斯(Kathryn Abrams)、史蒂文·L. 温特(Steven L. Winter)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评估了“法律与人文”研究的主要理论陈述和发展历史。第二编“关于正义的各种观念”收录的四篇文章,将讨论的具体语境置于法律与《圣经》、自然法、实证法、后现代状况等的联系,通过追问“正义的观念是如何随着时间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发生变化的”等问题,考察了正义作为一种理念的意义。第三编“想象法律”提出了文化如何想象法律的问题,其中理查德·K. 舍温(Richard K. Sherwin)、苏珊娜·李(Susanna Lee)的论文,分别将议题引向讨论法律和电影、电视的“视觉法律研究”(visual legal studies)领域,令人印象尤其深刻。
在英语学术界,“法律与人文”研究领域中具体议题分布的广泛性和丰富性程度已经发展到超乎我们许多人的想象。例如,牛津大学出版社在2020年出版了一本近900页的大部头英文著作,其书名为《牛津法律与人文手册》(The Oxford Handbook of Law and Humanities)。该书收录的45篇论文的作者,各自围绕自己认为在“法律与人文”研究领域中最紧迫、最有趣、最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展开讨论,不仅介绍了“法律与人文”的各种研究方法、主题和关键词,而且还展示了其在一些具体法律领域的应用。就这45篇论文各自处理的内容所构成的整体而言,所涉及的不仅有历史、文学、艺术、哲学之类传统的人文学科,而且还扩展至建筑学、地理学、书籍史、认知研究(cognitive studies)、科技研究(science and technology studies)、表演研究(performance studies)等使用各种诠释方法(interpretative methods)研究创造性、表达和想象力的领域。其所处理的具体主题,至少包括如下不同议题之间的关系:形象、知识与权力,身体、活动与道德感知,空间、声音与面孔,体裁、姿态与情感,档案、暴力与抵抗,话语、物质与建筑,形态、不平等与叙事,市场、认同与信念,轶事、抽象化与规范性,记忆、说服与试验,帝国、犯罪化与土著性(Indigeneity)。也因此,漫画、视频等素材都可以被纳入“法律与人文”的研究范围。而且,并不是所有的讨论都像保罗·卡恩(Paul W. Kahn)所主张的那样在学术上与法律实践保持着足够的临界距离,也有不少研究直接有益于对国际法、家庭法、财产法、土著法等领域之实践的理解。
结 语
通过在中文语境里面追溯“社科法学”一词首创者最初所作的描述,可以发现,就像美国的“法律和社会”运动同时涵盖了“社科”和“人文”这两类不同的进路那样,中国的“社科法学”从一开始就并非只有偏“社科”的一面,而是还同时存在偏“人文”的一面。就此而言,“社科法学”这一概念在中国法学界的真正含义,并非“社科”一词所能完全概括。毋宁说,其要点在于跨学科意义上的“跨”,或者“法律与XX”意义上的“与”。因此,不宜在讨论和解释“社科法学”时将其外延收窄至仅强调其偏“社科”的一面,而是还应当同时鼓励和发展其偏“人文”的一面。社科法学在中国学术界发展至今,在其中的“法律和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和成果,但在“法律与人文”这一相对冷落的研究领域,还有许多新的议题和方法需要从国外借鉴和自主探索。中国的“社科法学”运动,唯有“社科”和“人文”两个面向齐头并进,才能形成互补之势,从而为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创造更多的选项素材和更大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