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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坚|醉驾案件不起诉裁量机制的实证研究
2024年09月04日 【作者】王志坚 预览:

【作者】王志坚

【内容提要】


醉驾案件不起诉裁量机制的实证研究




王志坚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摘要:基于醉驾案件检察文书的实证研究发现,醉驾不起诉裁量并未很好地体现综合性考量。一方面检察机关并未考虑酒驾时段、驾车类型等必要因素;另一方面,从重处罚情节的裁量权重普遍大于从轻处罚情节。规范层面的“严罚化”导向以及制度层面缺乏不起诉裁量空间,造成了醉驾不起诉裁量的“轻重失衡”,进而抑制了醉驾不起诉的拓宽适用。为此,有必要在适用规范中详尽列举醉驾不起诉的裁量要素,并明确综合裁量理念,同时以实证数据为支撑,提升适用标准的实践合理性。另外,应当将“犯罪情节轻微”作为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实质要件及判断标准,并构建以程序为主导的不起诉裁量权监督制约机制。

关键词:醉驾案件;相对不起诉;综合裁量;犯罪情节轻微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醉驾比率和醉驾导致的交通伤亡事故数量明显降低,但醉驾案件数量却持续增长,危险驾驶罪已成为我国名副其实的第一大罪。这不仅加剧了司法资源的紧张,还会使社会中增加大量带有“罪犯”标签的群体,不利于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此背景下,有全国人大代表反复提议取消醉驾入刑。相较而言,学界、实务界更加理性,普遍认为保持醉驾入刑仍具有现实意义,但同时也提出有必要降低醉驾案件的入罪、入刑比例。为此,有学者主张通过立法修改提高醉驾的入罪门槛,有学者主张通过适用刑法“但书”规定在实践中提高醉驾的入罪标准,有学者主张通过拓宽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去犯罪化”“去刑罚化”机制,以有效分流案件和减少微罪附随性负面后果。目前来看,拓宽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是解决当前醉驾治理困境的有效路径之一。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揭开了我国微罪扩张的序幕。在立法扩张的背景下,司法应当作出必要限缩。预防犯罪的重点不应当是定罪量刑,控制犯罪的主战场可以在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因此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适用相对不起诉是微罪治理的有效模式。另一方面,基于醉驾犯罪形势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出台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二)》),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醉驾案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不仅为醉驾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提供了规范依据,同时也标志着醉驾入刑初期“一律入刑”“一律起诉”等严苛型政策的软化。

虽然《量刑指导意见(二)》平息了“醉驾案件是否一律起诉”的争议,但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醉驾不起诉并未取得良好的适用效果。一方面,由于《量刑指导意见(二)》仅笼统列举了办理醉驾案件应综合考虑的要素,并未确定具体适用标准,以至于各地据此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较大差异,进而造成大量“同案异诉”现象。另一方面,醉驾不起诉的适用比率有待进一步提升。有学者在调研中发现,某区检察院2020年至2022年危险驾驶罪的裁量不起诉率分别为19.81%29.68%37.09%。而在此期间,该区检察院交通肇事罪的裁量不起诉率分别为22.73%52.94%66.67%,大幅高于危险驾驶罪。以往对醉驾不起诉的研究大多从理论层面展开,主要讨论醉驾案件能否适用不起诉、醉驾案件程序出罪体系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拓宽适用等问题,较少从实证角度切入,即使有也只是区域观察或个案分析。而事实上,醉驾入刑至今十余年间,已为醉驾治理的完善积累了充足且宝贵的研究素材,只有在全面、深刻把握中国现实的基础上,才能充分回应实践需要,提出有操作性的改革方案。基于此,本文试图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全面考察我国醉驾不起诉裁量的实践情况,通过二元Logistic回归模型来反映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醉驾案件时的影响因素和判断逻辑,一来可以检验或证实既有经验认识的准确性,二来可以更加直观、深刻地发现实践问题。在实证研究基础上,再结合理论与规范加以分析,希望能为醉驾不起诉综合裁量机制的完善提供建议,为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微罪治理中发挥更大效能探索经验。

二、样本与变量

为了考察影响醉驾案件是否起诉的裁量因素,需要将不起诉案件和起诉案件加以对照。本文在聚法案例网中,共检索到2023年及以前的“危险驾驶罪”检察文书118万余份,其中起诉书99.7万余份,不起诉决定书16万余份。首先,在所有不起诉决定书中,采用系统随机抽样的方式,提取每页列表的前10%作为样本。在剔除样本中错误数据、其他类型危险驾驶案件以及法定不起诉案件之后,共获得12727份不起诉决定书。其次,为了保持起诉对照组和不起诉组的数量相当,同样通过系统随机抽样的方法选取16000份起诉书作为样本。所抽取的样本数量占全部的1.61%,符合大样本随机抽样的比例要求。在剔除样本中错误数据以及其他类型的危险驾驶案件之后,共获得13184份起诉书。

接着,对研究样本进行变量设置。因变量(Y)是案件审查起诉结果,自变量(X)是影响案件是否起诉的各项因子。因变量方面,将“起诉”结果赋值为1,将“不起诉”结果赋值为0。自变量方面,其一,根据2013年《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以下简称《2013年醉驾意见》)、《量刑指导意见(二)》以及相关地方性文件,本文归纳出血液酒精含量、是否发生事故、人员受伤情况、事故责任承担情况、有无肇事逃逸、行驶道路、是否醉驾营运车辆、有无超员超载超速、车牌(证)情况、有无逃避抗拒阻碍检查、酒驾时段、车辆类型,自首、坦白、立功,认罪悔罪表现、酒驾前科、特殊从轻情形等16种可能影响案件审查起诉结果的因子。其二,为了考察醉驾不起诉裁量的地方差异以及刑事政策变化对醉驾不起诉裁量尺度造成的影响,本文还将“地方规范标准”“刑事政策”设置为自变量。研究样本中,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的案件数量为0,有超员超载超速情况的案件数量为15,占比0.06%,有酒驾前科的案件数量为142,占比0.55%。样本数量过少可能会影响统计结果,遂将该三项变量予以剔除,对其他15项变量进行定义(见表1)。

针对上述变量设置,需作以下几点说明:(1)本文所称“地方规范标准”,是指各地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的,对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和特殊从轻处罚情形的一般醉驾案件可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低标准地区是指地方规范标准在130170mg/100ml之间的省(市),如湖南、浙江等地。中标准地区是指地方规范标准在100130mg/100ml之间的省(市),如安徽、辽宁等地。高标准地区是指地方规范标准在80100mg/100ml之间的省(市),如湖北、天津等地。(2)自醉驾入刑以来,醉驾治理经历了“一律起诉”到“可以不诉”的政策变化,其中《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以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确定,均有可能对醉驾不起诉的裁量尺度产生影响,故本文以此为节点,将“刑事政策”变量进行四种赋值。(3)研究样本中血液酒精含量最小值是80mg/100ml,最大值是791.47mg/100ml,均值为135.96mg/100ml,标准差为49.46,偏度为1.683,属于严重偏态分布。为了避免极大值对分析结果造成影响,本文采用分组方式设定“血液酒精含量”变量,将其分四组。(4)结合各地限行时段规定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本文将“酒驾时段”变量分为三类:低峰段(23时—6时)、中峰段(10时—16时;20时—22时)、高峰段(7时—9时;17时—19时)。(5)“自首、坦白、立功”与“认罪悔罪表现”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竞合,理论上对其是否为相互独立的从宽情节也存在争议。本文暂且将“自首、坦白、立功”和“认罪悔罪表现”设置为两项变量,并在后文结合实践分析二者关系。(6)关于“特殊从轻情形”变量,主要是指短距离挪车、隔夜醉驾、主动放弃醉驾、紧急醉驾等四种情形。

1变量定义

三、醉驾不起诉裁量的模型建构与结果解读

(一)回归模型建构

由于本文因变量系二元分类变量,故应选择二元Logistic回归模型加以分析。为了简化模型,提高拟合效果,需在回归分析之前,通过卡方检验考察每个自变量与因变量之间的差异关系。卡方检验结果显示,就单因素而言,“特殊从轻情形”与因变量之间不具有显著相关性(P=0.455>0.05),此外其他14种自变量与因变量之间都具有相关性(P=0.00<0.05)。接着,再利用SPSS软件,将此14种自变量和因变量纳入二元Logistic回归模型,EXPB)置信区间为95%,自变量进入模型方法为“输入”(系统默认)。基于回归的假设前提,需将“地方规范标准”“刑事政策”“血液酒精含量”“酒驾时段”“车辆类型”等类别多于二的分类自变量转化为哑变量,并选择“第一个”为参考类别。分类表显示,所得模型对不起诉组的预测准确率为85.6%,对起诉组的预测准确率为79.6%,总预测准确率为82.5%。可见,该模型能够较好地反映出醉驾不起诉的裁量逻辑。

回归分析结果主要表现在“方程中的变量”表中(见表2)。在二元Logistic回归模型中,主要关注两个参数。其一,显著性Sig.P值)。当P<0.05时,说明自变量对因变量存在显著影响,反之说明自变量对因变量无显著影响。其二,优势比OR值,即Odds RatioOdds是指事件成功的几率,等于事件成功的概率除以失败的概率。OR值反映的是,在控制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自变量每改变一个单位,事件发生比的变化率,在本文中即指裁量要素的变化引起案件被起诉几率的变化情况。需要说明的是,案件被起诉几率并不等同于被起诉概率,更不等于醉驾案件的起诉率。但案件被起诉几率和案件被起诉概率具有“同增同减”的正向关系,因此案件被起诉几率也可以用来反映案件被起诉的风险。另外,由于自变量对因变量的影响存在正负之分,所以在原始模型中OR值存在大于1的危险因素(即促进起诉的因素)和小于1的保护因素(即促进不起诉的因素)。为了便于比较各要素对起诉裁量的影响力,本文根据危险因素和保护因素间的倒数关系,统一调整为正向关系进行比较。

(二)回归分析结果解读

其一,回归分析结果证实了我国醉驾不起诉裁量存在严重的地域差异。“地方规范标准”变量的OR值表明,在控制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即类似的醉驾案件,在中标准地区被起诉的几率大约是低标准地区的5.8倍,在高标准地区被起诉的几率大约是低标准地区的10倍,差异十分显著。由此也可以看出,这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尽管在制定法层面属于无权解释范畴,且多被冠以“会议纪要”“工作指引”等抬头,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却能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极强的事实约束力。

其二,回归分析结果表明,醉驾不起诉裁量尺度并未随着刑事政策的变化而持续放宽。首先,《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出台,显著放宽了醉驾不起诉的裁量尺度。“政策变化(1)”哑变量的OR值说明,类似案件在《量刑指导意见(二)》出台后被不起诉的几率,大约是出台前的6.173倍。可以说,作为首部明确醉驾案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司法解释文件,《量刑指导意见(二)》极大激活了相对不起诉制度在醉驾案件中的适用。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推行,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醉驾不起诉裁量尺度的放宽。要考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醉驾不起诉裁量尺度的影响大小,需要进行转化计算。计算可知,类似案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施行之后被不起诉的几率,大约是施行前的2.7倍。最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正式确立,并未进一步起到放宽醉驾不起诉裁量尺度的效果,反而相比之前更为严苛。同样通过计算可知,类似的醉驾案件,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正式确立以后被起诉的几率大约是此之前的2.183倍。

2方程中的变量

其三,回归分析结果不仅证实了我国醉驾案件办理存在“唯酒精含量论”的特点,还反映出检察官在裁量是否起诉醉驾案件时,并未充分考虑酒驾时段、驾车类型等理应被考量的要素。“血液酒精含量”变量的OR值表明,在控制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相比于血液酒精含量为80120mg/100ml的醉驾案件,血液酒精含量为120160mg/100ml的案件被起诉的几率比为4.230,血液酒精含量为160200mg/100ml的案件被起诉的几率比为14.425,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的案件被起诉的几率比58.064,差异可谓十分显著。“酒驾时段”变量的OR值表明,在控制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中峰段醉驾案件的被起诉几率是低峰段的1.303倍,高峰段醉驾案件的被起诉几率是低峰段的1.142倍,差异并不显著。另外,“车辆类型”变量的P值说明该变量与因变量无显著相关性(P=0.118>0.05)。可见,酒驾时段、驾车类型等能够反映醉驾行为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在不起诉裁量过程中却并未获得考量。

其四,回归分析结果表明,在醉驾不起诉裁量中,从重处罚情节在促进起诉方面的影响力普遍大于从轻处罚情节在促进不起诉方面的影响力。血液酒精含量大于200mg/100ml、肇事逃逸、在城市快速路或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或无证、逃避抗拒阻碍检查等是《2013年醉驾意见》中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这些从重处罚情节的OR值分别为58.0645.9752.3935.8827.192,可见其在促进起诉方面均具有较大影响力。相较而言,从轻处罚情节在促进不起诉方面的影响力要小得多。从调整OR值来看,坦白情节在促进不起诉方面的影响力为1.550,自首情节在促进不起诉方面的影响力为1.938,立功情节在促进不起诉方面的影响力为18.182。可见,坦白、自首在促进不起诉方面的影响力远小于上述从重处罚情节在促进起诉方面的影响力。另外,“认罪悔罪表现”变量的P=0.055>0.05,说明该变量在不起诉裁量中并无显著影响力。也可以说,在醉驾起诉裁量过程中,认罪认罚情节并未在自首、坦白之外获得明显的“从宽优惠”,认罪认罚的“从宽”依附于自首、坦白。再有,短距离挪车、隔夜醉驾、主动放弃醉驾、紧急醉驾等特殊从轻情形甚至不会对审查起诉结果造成影响。由此可见,在醉驾不起诉的实践裁量中,存在从重处罚情节比重过大、从轻处罚情节比重过小的“轻重失衡”问题,这不仅是醉驾犯罪严罚倾向的客观反映,还直接抑制了醉驾不起诉的实践适用。

四、醉驾不起诉裁量“轻重失衡”的原因剖析

在决定是否起诉时,检察官应客观、中立地考量一切有关因素,无论是对被追诉人有利或者不利,这既是检察官行使起诉裁量权的国际通例,也是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应然之义。而上述研究表明,醉驾不起诉裁量存在“轻重失衡”的实践特征,不仅有违起诉裁量的客观中立原则,而且极大抑制了醉驾不起诉的适用。究其原因,可从两方面加以剖析。

(一)规范层面存在“严罚化”导向

醉驾入刑初期,“一律入刑”“一律起诉”等严苛性政策占据主流。直至2017年《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出台,醉驾治理的刑事政策才开始软化。但《量刑指导意见(二)》仅对醉驾出罪、免刑问题进行了概括性授权,并不能有效缓解醉驾犯罪的严罚倾向。在对相关规范进行分析之后可以发现,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地方文件,都存在明显的“严罚化”导向,本文认为这是抑制醉驾不起诉实践适用的直接原因。

一方面,在此之前,《2013年醉驾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二)》是有关醉驾案件办理的司法解释文件。《2013年醉驾意见》鲜明地体现出当时严打醉驾的刑事司法政策。该文件详细规定了醉驾案件的入罪标准及从重处罚情节,而刻意回避了从轻处罚情节、不起诉与缓刑适用等争议问题。经过几年严厉打击后,醉驾案件数量持续攀升,令基层司法机关不堪重负,最高人民法院方才出台《量刑指导意见(二)》。而作为醉驾治理宽缓化转型的标志性文件,《量刑指导意见(二)》仅笼统列举了办理醉驾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的要素,其中涉及从轻处罚的也仅有认罪悔罪情况一项。在“规则依赖”的行为逻辑下,被《2013年醉驾意见》所明确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必然会比被《量刑指导意见(二)》模糊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产生更大、更直接的实践影响力。

另一方面,在此之前,各地规范性文件普遍采用“一量一无一有”模式来确定醉驾不起诉的适用标准。所谓“一量”,是指血液酒精含量不得超过规范上限。所谓“一无”,是指不得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所谓“一有”,是指须具有认罪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血液酒精含量、从重处罚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被分割成三个独立板块分别确定了具体适用标准,只有同时具备才可能被适用相对不起诉。如此规定,使得检察官在实践中很难将案件所有要素放在一起进行综合性、实质性裁量判断。例如,即使案件具有数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只要血液酒精含量稍微超出上限标准,检察官都不能决定适用相对不起诉。另外,一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即不得适用不起诉的“一刀切”式规定,实际上是固化了从重处罚情节的裁量权重,与裁量理念不符。而这种规定也势必会提高从重处罚情节对审查起诉结果的影响力,表现出“严罚化”倾向。

(二)制度层面缺乏不起诉裁量空间

如果某一法律规定本身便是不合理的,那么,根据该规定提起的公诉便有可能危及某些重要的目的或利益。而醉驾不起诉裁量面临的正是这种难题,一方面规范标准设置不合理,存在“严罚化”导向。另一方面,在面临不合理规范时,检察官不愿意也无法通过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加以修正。据统计,除了湖南省,绝大部分地方性文件都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官可在具体参考标准之外适用相对不起诉。尽管从制度逻辑上看,我国实行的是“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原则,但从超过80%的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的现实来看,不起诉裁量权于我国刑事司法而言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醉驾不起诉适用率较低的现实告诉我们,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尚不充分,本文认为深层原因在于缺乏相应的制度空间。

其一,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规范要件存在争议。我国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主要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和《刑法》第37条。但针对能否直接适用《刑法》第37条作出不起诉决定,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否定说”认为,《刑法》第37条是对其他免刑事由的概括性规定,而非免刑事由的具体性规定,不具有独立适用之功能。且由于该条文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过于抽象,独立适用容易滋生不当的自由裁量权,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肯定说”认为检察机关享有起诉裁量权,而相对不起诉决定是《刑法》第37条被直接或间接运用的结果。在此争议尚未厘清的情况下,检察官通常会保守选择仅根据具体免刑事由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

其二,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缺乏核心标准指引。从刑事程序法理上理解不起诉裁量权,是指检察机关对于那些已经达到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基于一定的政策、利益等进行合目的性的考量之后,作出不起诉处分的权力。至于如何进行合目的性考量,域外各国一般适用“公众利益标准”。英国将“公众利益”作为核心标准,并将其细化为“犯下的罪行有多严重?嫌犯的罪责程度是什么?受害者的情况及所受的伤害是什么”等八个问题。美国要求联邦检察官所作的起诉决定要符合“实质的联邦利益”(Substantial Federal Interest),并将该标准具化为联邦执法优先原则、罪刑的性质和严重性、起诉的威慑效应等9项因素。反观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核心标准,也未明确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裁量理念。虽然理论上可以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论证刑罚的可罚性,进而主张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受制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上缺乏明确的指引,目前检察官无法通过公共利益权衡或合目的性判断来扩大裁量不起诉的适用。

其三,废除“免予起诉制度”的历史背景,会对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产生心理限制。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制度”,因在理论层面存在检察机关取代法院行使裁判权之嫌疑,以及在实践层面被滥用,而遭受广泛批评。在此背景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取而代之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但相对不起诉制度与“免予起诉制度”一样,都具有终止诉讼程序之效力。所以在取消定罪免刑的权力后,为了规避司法责任,避免招致“损害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权威”等不必要的问题,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始终较为谨慎。对于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内部普遍设置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不起诉率成为检察机关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需要严格控制。在办理案件时,检察官通过选择“照章办事”,尽量缩减自由裁量权,以降低不确定性风险。也正因如此,《量刑指导意见(二)》作为司法解释文件,因仅具有概括性规定所以无法满足实践需要,而一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参考性文件却能发挥出显著的事实约束效力。

五、完善醉驾不起诉的综合裁量机制

完善醉驾不起诉的综合裁量机制,拓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需从规范和制度两个层面着手。规范层面,可在保持“一量一无一有”模式下进行两方面调整:其一,详尽列举醉驾不起诉的裁量要素,并明确综合裁量理念;其二,以实证数据为支撑,提升规范标准的实践合理性。制度层面,需拓宽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空间:其一,明确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实质判断标准,为不起诉裁量权的拓宽行使提供规范依据;其二,构建以程序为主导的监督制约机制,为不起诉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提供制度保障。

(一)详尽列举裁量要素的同时明确综合裁量理念

实践表明,在检察官自由裁量理念尚未塑造、制度尚未完善的背景下,具体、成文的裁量要素更易获得检察人员的青睐,因此,司法解释应尽可能全面列举不起诉裁量要素。基于刑罚裁量理论,可从三个方面详尽列举醉驾不起诉的裁量要素:第一,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要素,如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醉驾时段、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主要服务于责任刑的裁量;第二,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要素,如行为人的配合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赔偿表现等,主要服务于预防刑的裁量;第三,刑事政策,如宽严相济、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等,主要服务于社会治理效果和诉讼经济等方面。当然,裁量要素客观上无法穷尽所有,所以司法解释应当设置兜底条款,即“所有能够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要素均应被考量”。

另外,在驾驶能力受损取证程序、证明标准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保持“血液酒精含量”的基准地位,采用“一量一无一有”模式确定醉驾不起诉标准仍具有现实可行性。该模式的根本问题在于切断了血液酒精含量、从重处罚情节、从轻处罚情节的耦合通道,所谓的“综合考虑”被切割成三个板块的“独立考虑”,由此抑制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了醉驾不起诉的实践适用。因此,在保持“一量一无一有”模式的情况下,应当取消“一刀切”式的规范设置,贯通三大板块裁量要素之间的联系,增强体系化裁量理念。

(二)以实证数据为支撑提升规范标准的实践合理性

乐观地说,差异化地方规范可被视为统一标准的前期试点,所以可从地方实践中获取大量有益经验,用以提升规范标准的实践合理性。下文试举几例。

第一,如何设置交通事故方面的从重处罚情节?在各地规范性文件中,对此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1)发生事故即从重,如四川省之规定;(2)以事故后果为主的从重处罚,如浙江省之规定;(3)以事故责任为主的从重处罚,如辽宁省之规定;(4)事故后果、事故责任并重的从重处罚,如湖南省、重庆市之规定。虽然四川省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即不得适用相对不起诉,但在当地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发生交通事故的醉驾案件被适用相对不起诉,这说明“发生事故即从重处罚”的规定并不合理。此类“规范外适用”现象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规范不合理或不符合实践所需。通过考察各省“规范外适用”现象的比例,可以发现,“以事故后果为主的从重处罚”模式要比“以事故责任为主的从重处罚”模式更具实践适应性。当然,从理论上说,事故责任也可以反映醉驾行为人的驾驶能力受损情况,进而体现醉驾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因此本文认为宜采用“事故后果为主、事故责任为辅”的立法模式设置交通事故方面的从重处罚情节。

第二,如何协调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从宽”的关系?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实质要素及本质属性不同,认罪认罚应当是自首、坦白之外的一个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另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存在交叉和叠加,在把握具体从宽幅度时,对交叉的“认罪”部分不作重复评价。上述观点虽然存在些许差异,但均认为认罪认罚在自首、坦白之外具有特有的从宽属性。本文研究发现,在以往醉驾不起诉裁量过程中,认罪认罚情节并未在自首、坦白之外获得额外“从宽”。这与其他学者的研究结论相一致。可见,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新兴制度,与中国刑事司法原有的价值定位、诉讼模式及其配套制度还存在一定抵牾。另外,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并未在醉驾不起诉裁量中发挥出预期的从宽效果。作为治理犯罪的最后一道屏障,刑事司法本应保持谦抑性,与刑事立法的扩张趋势形成良性循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阵地,也是拓宽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最佳抓手。由此,检察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时,要紧密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将认罪认罚作为不起诉裁量的独立因素,充分释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能,以提升醉驾案件的裁量不起诉率。

(三)明确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实质要件及判断标准

首先,本文认为检察官能够直接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其一,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是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价值,并不当然适用于“出罪”“免刑”等事项。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由否定《刑法》第37条的独立适用,本质上是以法定量刑情节来堵塞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空间,不符合量刑裁量的理论与现实。其二,以易滋生不当自由裁量权为由否定《刑法》第37条的独立适用功能,不符合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逻辑。于司法公正而言,自由裁量权是“必要却危险”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且不断变化,立法难以精细而明确地规范所有的社会关系,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和实质正义,“越轨”风险并不能成为否定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在明确《刑法》第37条的独立适用功能之后,厘清“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之间的逻辑关系,就成为理解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关键所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将相对不起诉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二是刑法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虽然解除了“犯罪情节轻微”对“免除刑罚”的限制,但依然没有厘清“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之间的关系。有学者通过划分罪前情节、罪中情节、罪后情节,将“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理解为两个相互独立且逐层递进的条件。如此理解,虽然能在逻辑结构上保持自洽,但将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从“犯罪情节轻微”判断中割裂出来的做法并不符合司法实践规律,且增加适用条件的层次性也会限缩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空间。

其次,在缺乏“公共利益标准”作为指引的情况下,不妨将“犯罪情节轻微”视为裁量不起诉的实质要件。曾有学者提出,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官可以实质判断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此,笔者表示认同。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对“犯罪情节轻微”作出解释,是指“虽已触及刑法,但从犯罪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情况综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也就是说,“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要件可以内含于“犯罪情节轻微”。其二,不管是对罪前情节、罪中情节、罪后情节的考量,最终落脚点均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三者在一个整体过程中被综合考量,并不存在分段式结构,即罪后表现亦可被纳入“犯罪情节轻微”的考量范畴。其三,检察官自由裁量是一个综合案件、行为人、刑事政策等诸多因素的复杂考量过程,并不会呈现出学理讨论所希望得到的逻辑层次结构。厘清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逻辑结构的目的是预防检察官自由裁量沦为“恣意”,但也容易弄巧成拙,过度限缩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如果能够通过程序规范制约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也就不必拘泥于法定条件的逻辑结构,那么将“犯罪情节轻微”视为适用裁量不起诉的实质要件也并无不妥,反而能以包容的态度吸收所有可能影响案件裁量的要素。

(四)构建以程序为主导的不起诉裁量权监督制约机制

赋予权力的同时就会产生权力监督的问题。目前各国对不起诉裁量权的监督制约主要有司法审查模式、权力(利)制约模式、内部体制制约模式、外部监督模式、评价指引模式等五种模式,前四种属于“程序性控制”范畴,最后一种属于“实体性控制”范畴。通过制定明确、具体的规范标准,虽能保证司法尺度的统一,但也会对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造成过分限制,不符合裁量规律,也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域外国家在制定柔性“起诉指南”的同时,会设置严格的程序规范,以引导和制约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与域外不同的是,我国司法人员存在较为严重的“规则依赖”心理,即使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参考文件也能产生明显的事实约束力。因此,我们要尽量减少评价指引对不起诉裁量权产生的不当控制,重视对不起诉裁量权的程序制约。

对于醉驾不起诉裁量权,我们应改变现有的实体制约思路,建立起以程序为主导的不起诉裁量权监督制约机制。曾有学者提出“醉驾不诉六步法”的建议,此类量化计算同样体现的是实体制约思路,虽具有统一性、可操作性的优势,但同样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因为所有裁量要素并不能简单相加,必须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每项因素的重要性。笔者建议,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不起诉裁量权的程序制约机制:其一,在司法解释明确不起诉标准的同时,为标准外适用酌定不起诉保留余地,同时设置相应的监督程序。如司法解释可以规定,“在解释标准外确需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如此既体现了司法解释的法律约束力,也能发挥对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促进、制约功能,符合我国司法特色。其二,贯彻落实不起诉决定公开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对公安机关、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时的救济程序作出规定,当前问题在于检察机关未及时告知不起诉决定及理由。因此,司法解释需进一步强调,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具体说明裁量要素和裁量理由,并及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

风险社会下,我国刑法积极扩大犯罪圈,微罪扩张已成为刑事立法的特色与趋势,微罪治理已成为刑事司法乃至社会治理的重大课题。相对于积极的刑事立法观,刑事司法应当适度限缩,如此方能保持刑法谦抑性。醉驾案件作为目前最典型的微罪,深入研究能为微罪治理提供有益经验。一方面,对于微罪治理,刑事司法应积极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拓宽裁量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去刑罚化”机制的适用。只有在刑事法一体化视野下,维持立法扩张和司法限缩的良性互动,才能实现微罪治理的警示、预防目标,才是微罪治理的有效路径。另一方面,对于裁量不起诉的拓宽适用,关涉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积极行使与监督制约的关系问题。当前实体制约思路不可避免地会影响不起诉裁量的能动性、平衡性和综合性,应当转变理念,通过程序制度设计保障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规范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