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文献资源 > 论文著作 > 理论推演
文献资源
王泽鉴|不当得利法释义学的建构
2024年07月28日 【作者】王泽鉴 预览:

【作者】王泽鉴

【内容提要】

编者按: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名誉教授、民法学界泰斗王泽鉴应邀于2024417日下午在上海交通大学第216期大师讲坛做题为请求权基础、案例研习与法律教育的演讲,20日下午又在凯原法学院做题为不当得利法释义学的建构的学术讲座,均在校内外引起了强烈反响。有很多无法现场出席的法学界人士表示希望能阅读演讲稿或观看录相回放。由于第二场讲座的内容已经获得授权以文章形式发表在《交大法学》2024年第4期,第一场演讲的实况录像也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完成制作,现在文章、视频一并推送以飨读者和听众,并向王泽鉴教授以及与谈嘉宾和协助者致谢。上海交通大学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也希望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法社会学与法解释学之间的对话。



不当得利法释义学的建构




王泽鉴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名誉教授







摘要:不当得利法始于罗马法,集大成于德国民法,旨在调整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涉及整个私法关系。中国台湾地区不当得利法继受于德国,其法释义学的建构亦主要依靠学说继受。在不当得利法的体系建构上,类型化区分非常关键。当前台湾地区通说采类型说,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大类型。前者旨在调整失败法律交易的财产变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市场私法自治密切相关。后者尤其是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旨在强化对权益的保护,有较广阔的适用领域。通过比较法学说继受、本土判例积累以及学说发展深化,建构不当得利的理论体系并使之精细化,亦是大陆不当得利法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前言

(一)为何选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法旨在调整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涉及整个私法关系。不当得利法是一个重要而困难的法律部门。甚至现在在德国,公法上的不当得利也成为一个研究课题。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具有高度抽象性。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179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所受利益。这个条文尽管只有寥寥不到三十个字,但是意义非常重大。靠着这个条文,我们要建构庞大的体系,这就需要有很多法学上的思考或法学上的共同研究成果。

由于不当得利只有一个条文(中国大陆当年《民法通则》也只有一个条文规定,尽管现在《民法典》增加了若干条,但主要也还是依靠《民法典》第985条),要建立一个庞大的体系,就需要聚集多年来的判例和学说研究。到目前为止,大陆还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而且也不太可能有司法解释,因为它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够涵盖的。纵使出台了司法解释,如果没有整个案例法实务的配合,它也很难适用或者不能适用。

(二)法释义学的建构

法释义学(Rechtsdogmatik,又译为法教义学、法信条学、法教条学)指固有意义的法学,其主要内容包括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法概念体系的研究,以及对疑难问题的建议(规范实践)。法释义学具有如下功能。第一,体系化功能。有系统地整理分析现行法的概念体系,了解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系,并在整体上把握具体规范之间的关联,便于法律知识的讲授、学习及传播。第二,稳定功能。为司法实践及特定裁判提出具有适用性的法律见解,以期能长期影响同一类型判决,形成普遍实践原则,从而强化法院裁判的可预见性及法律安定性。第三,减轻论证负担功能。为特定法律问题提供可供检验且具有说服力的解决方案,可减轻法学研究及法院裁判论证上的负担,人们不必凡事都要重新讨论。这也使得要变更释义学上已形成共识的法律见解,人们必须提出更好的理由,承担论证责任。第四,修正与更新功能。法释义学所提出的关于法律解释及法律续造的原则,具有调节各个制度发展的作用,不应拘泥于既有的见解。为适应社会变迁,应为深刻的批评创造条件,以发现矛盾、解决冲突,探寻符合体系的新的合理解决方法途径,从而实现革新和进步。

本文旨在建构不当得利的法释义学,希能有助于认识不当得利法的体系构造、解释适用及发展方向的基本问题,更深刻理解民法,强化更精细的法律思考及论证能力。

二、不当得利法的历史基础及发展

不当得利法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发展。罗马法时就已有不当得利,德国法上的一个名词(condictio)就来自罗马法。

(一)罗马法

罗马法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化的不当得利诉权(condictio),目的不达不当得利(condictio ob rem)即是一例。罗马伟大的法学家彭波尼(Pompnius)提出的损人利己,违反衡平的公平正义的理念,滋养着不当得利长达两千年的变更发展,经由德国继而影响中国大陆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开展。

(二)德国法

不当得利法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最后成就于德国民法。德国民法(1900)继受罗马法,制定了比较法中最成体系的不当得利法(第812—822条),是不当得利法有史以来体系上的最大构成,其丰富的判例学说也被日本、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等广泛继受,并对英国以及欧洲其他国家不当得利法(unjust enrichment)的发展也产生了影响。

(三)立法例的比较

德国民法第812条规定: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或以其他方法,致他人受损害(Auf Kosten)而取得利益者,对该他人负返还之义务。法律上原因嗣后不存在,或按法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发生者,仍有返还之义务。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179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见台湾地区民法只继受了德国民法第812条的前两段,不包括后面部分的所欲目的不达”“结果不发生。最近很多法院的判决为这个问题争吵不休:到底给付所欲目的不达是什么意思呢?我想就目前发展而言,大陆的研究或许还没有充分意识到或讨论这个问题,即所谓目的不达与契约或其他约定有什么关系。在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过程中,很多条文在继受德国法时都简化了,可能起草者觉得不需要那么复杂,或者以为是没有什么意义的。所以台湾地区民法很多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因为德国民法有规定,民法不规定,最后反过来又必须讨论。但民法的起草者并不是随便写的,他们一定参考了德国民法,只是非常谨慎而已。

中国大陆《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我个人对大陆的不当得利法有很大的贡献。1989年(或1986年)我参加了香港中文大学的中国民法通则研讨会,那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聚会。《民法通则》在规定不当得利时并未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而是用合法依据。我当时表示,最好不要用合法依据,而应改成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与合法不合法没有关系,如果误解了不当得利的本质,将导致其难以适用。现在《民法典》的条文改成没有法律根据更好,但是又太窄,那是因为给付的发生除了法律规定以外还包括契约。没有法律根据可能会被理解为没有法律条文依据,但契约也能成为给付的原因。这可能也是因为立法者较为审慎。《民法典》的每个条文跟台湾地区民法一样,都有其比较法上的来源。我们在学习民法条文时,最好附上比较法的条文进行对照。例如,《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句话在《民法典》制定的时候就争论了很久。这个条文来自日本民法第709条、台湾地区民法184条、德国民法第823条。为什么使用侵害权益呢?这是一个重大的决定。德国民法第823条使用权利,法国民法第1382条使用使他人发生损害,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使用权利或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都不相同。总之,比较法的研究能使我们通过认识别人来认识自己。

(四)立法继受与学说继受

不当得利法的发展牵扯到法律发展中很重要的概念,即立法继受与学说继受。大陆《民法典》的条文百分之八十都有其来源;自己创造的也有,但难免缺少一些历史经验。德国百年的民法已经经历过很多的试炼。自己创造的条文可能缺乏深刻的研究,同时又有可能产生许多难以预见到的疑义,所以没有重大理由不宜变更继受来的条文,这也是很多国家倾向于立法继受的原因。立法继受之后,更要紧的是学说继受。学说继受有助于立法继受后条文的稳定适用,因而非常重要。对法律问题的研究,有必要注意比较法,回顾立法继受源头,并重视学说继受的功能。

三、不当得利法的体系:类型化的构造

(一)统一说与非统一说的争论

接下来探讨不当得利体系构成的一个基本问题,即类型上的统一说与非统一说的争论。这个争论持续了好几百年,最近才慢慢趋向于采非统一说。统一说主张对于所有不当得利,可以提出一个共通的原则来处理。非统一说则主张要针对各种不当得利的类型确定它的要件。

不当得利法的一个特色在于相关条文很少,需要通过判例和学说来充实。凡是遇到此类情形,一定有学说争论,条文较少导致争论不休,形成不同见解,进而形成通说。因此,学习不当得利法,不仅要学习不当得利的规定,还要学习学说的形成、通说的形成、各种甲说乙说的比较。学习不当得利过程中所学习的不仅仅是规则本身,更是学习法律的方法。在德国,考验一个人懂不懂民法,就可以考验其懂不懂不当得利,因为它贯穿整个民法。德国法学国家考试都会涉及不当得利,检验考生是否掌握,可见其重要性。

(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2年台上字第1722号判决

我在一些场合提到,法律和法释义学的发展,不是始于文本,而是始于案例。案例是法的生命与发展。我们在念书、教书的时候,常常以一个案例作为出发点。有很多案例也流传百年,案例彰显法律的生命和发展。比如有一个英国法的案例(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AC 562),在苏格兰,某位女士去喝啤酒,啤酒瓶不是透明的,结果她喝完的时候发现啤酒瓶里面有一只腐烂的蜗牛,这位女士后来就生病了,于是她就起诉了啤酒生产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90多年前的英国,有一个原则是有契约就不能主张侵权责任,即所谓的“privity of contract”优先。本案中啤酒系女士的朋友购买后赠送给她,她无法通过合同起诉。法律的发展取决于法官或律师能不能发现所讨论的案子具有法律原则上的重要性。所以法律的发展常常跟法学家、法官能不能发现正在讨论的案件是否涉及一个重大的法律原则有关。反过来,所遇非人,即如果不阐述一个重大案件里面的重大原理、原则,说的都是不重要的话,就不能帮助法律发展。在这个案件中,能否向啤酒生产商请求损害赔偿?在当时的英国根据“privity of contract”,是不可以的。结果,埃特金勋爵(Lord Atkin),最伟大的法学家、法官之一,推动了法律的发展。我看到一个传记中,他的女儿说,那一天早上她问她的父亲,你今天为什么跟以前不一样,那么着急,在客厅走来走去?她父亲就跟她说:今天上午我将在议会发表一个会改变英国法律的演讲。(This morning I‘m going to the house to make a speech which will change the law of England.) 埃特金勋爵在其判决里提出了英国有名的邻人原则neighbor principle)。

接下来台湾地区的这个案例很重要。

基本事实:甲与乙通谋买卖A屋,并移转其占有及其所有权。乙向丙借款,擅将A屋设定抵押权。试问: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2.甲能否依不当得利规定向乙请求返还借款?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借着这个案例建构了不当得利的体系,承先启后。它要找寻一个能够支持甲的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此而继受、采用了许多判例和学说,包括德国、日本的判例和学说。法院见解如下:

不当得利依其类型可区分为给付型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前者系基于受损人有目的及有意识之给付而发生之不当得利,后者乃由于给付以外之行为(受损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为)或法律规定所成立之不当得利。又于非给付型之不当得利中之权益侵害之不当得利,凡因侵害归属于他人权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即可认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致他人受损害,并欠缺正当性;亦即以侵害行为取得应归属他人权益内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该利益之正当性,即应构成无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当得利。本件原审认两造就系争房地之买卖契约及物权移转行为系出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则张某强似非基于其有意识、有目的增益张某瑛财产。

张某瑛以系争房地为担保,设定抵押权,侵害应归属于张某强之权益,张某瑛因而受有借款利益,似可认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致张某强受有系争房地附有抵押权之损害,并因张某瑛所受之借款利益实系应归属于房地所有人张某强,而欠缺正当性,构成无法律上之原因,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审就此未遑详查究明,遽以张某瑛取得贷款系基于其与银行间之消费借贷法律关系,非无法律上原因,而为不利于张某强之论断,自嫌速断。又原审认张某瑛获有第三人(即张某强)提供担保之利益,复谓张某瑛并无得利可言,前后理由自有矛盾之情形。

这段话整合了台湾地区几十年的学说论证,实际上也是德国教科书上通说的见解。借着这个判决,台湾地区的法官建立了一个不当得利的体系,用以处理这个案件。台湾地区现在大部分的法学生和法官都会说这个案例不是给付型不当得利,而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权益侵害之不当得利,将这个新类型的不当得利作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它的构成要件包括: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是基于权利归属,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不是基于因果关系。这里面最大的一个问题是受什么利益?法律研究最重要就是定义,没有一个事情比这个更重要,学法律就是学法律概念的定义。那么受什么利益呢?为了解决这个案子,法院的判决就把国外的理论继受过来,建立体系,寻找一个请求权基础。这个判决虽然建构了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它在受利益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个争论。受利益应该指设定抵押权还是指获得贷款?这是一个核心问题。这方面的学说也很多。最高法院认为,此处的受利益是获得贷款。我想这个不对,受利益显然不是贷款,而是抵押权的设定。因此他不能请求贷款的返还,而是应该请求设定抵押权所受的利益。这个问题综合来说是一句话,一个抽象的条文要适用在一个很具体的案件上,需要一个极其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建构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要先有一个体系的概念(要件、效果)。中国大陆民法上当年争论最多的地方——也算是彰显大陆民法的特色——就是有关人格权的规定,最大的问题在于其请求权基础只有一个条文,即第1165条。人格权编数十个条文,其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就是第1165条,其他的规定都是它的要件、定义、法律效果。侵害人格权的前提与侵害物权一样,要有故意或过失。所以人格权编是定义性、补充性的规定。回过头来说,上述案例给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是:为了发现、建构一个重要的请求权基础,要重新提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要件和效果。至于其适用、解释是否得当,其次也。

(三)不当得利法的建构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2年台上字第1722号判决有五个重要意义:

第一,明确肯定非统一说。这一方面系多年累积所得出的判决,另一方面亦深受学说的影响,并继受德国法,结合理论与实务,促进了法律进步。

第二,法院认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害人有意识、有目的增益他人之财产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其关键的特色在于强调给付目的,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本要件。

第三,法院明确强调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系法学上的发现,对不当得利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此外尚有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及求偿型不当得利。

第四,使不当得利类型论成为实务、学说上的通说,稳定法之适用。

第五,法院在本判决创造了6个不当得利类型,即6个独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图1

(四)基本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

1.基本法律关系

前揭判决涉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及无权处分,有助于认识不当得利类型,明确检讨其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为便于观察,先将当事人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图示如下:

2.请求权基础

(五)不当得利法的规范功能

不当得利的功能怎么样?这与前文提及的两个类型有关。

1.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旨在调整财货变动、失败的法律交易(契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市场的私法自治具有密切关系。

给付型不当得利与私法自治有关,旨在调整失败的市场法律交易。比如说买卖契约不成立,买卖契约无效,或契约解除。那解除契约后的返还义务与不当得利有什么适用关系?给付型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密切相关。如果甲卖给乙一部车子,乙又将这个车子卖给别人,问甲向乙、丙能主张什么权利?这个问题如果是由受过请求权训练的人来看,不会讲甲向乙能主张何种权利,而会说甲向丙能主张什么权利。因为先确定甲向丙主张何种权利,即可确定甲向乙能主张什么权利。如果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乙取得所有权,甲能向乙主张不当得利,那么乙卖给别人,是有权处分,即使丙恶意也可以取得。而如果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乙没有取得所有权,甲可以向乙主张所有权返还,乙卖给丙的时候就属无权处分。

中国大陆很多学者认为《民法典》有善意取得制度,不需要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需要很高的成本,影响交易安全。假设有的学者不赞成物权行为无因性,也没有关系,理论上都有可能。但是此时,由甲对乙之给付型不当得利会变成甲对乙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因为乙没有取得所有权,不应享受给付利益,乙将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卖给别人,这些物属于甲,乙就侵害了甲的权益归属,甲向乙主张不当得利。因此,不管采取有因性还是无因性都跟不当得利有关,不当得利无处不在。

再举两个案例以供参照:

a.甲欠乙债务(100万元),指示丙对乙给付,其后发现甲对乙的债务实已清偿(指示给付、非债之债)。

b.甲以A画与乙的B画互易,并移转其所有权,其后发现互易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此涉及民法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2.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旨在补充所有权及侵权行为法保护权益的功能,兹举三个案例以供参照:

a. 在前举AB两画互易之例,甲将其受领之B画让售于丙,甲撤销其受诈欺之意思表示。

b. 甲擅用镭射在乙的墙壁上作商业广告。

c. 甲误认A屋系其父遗产而占有使用,不知该屋实系乙所有。

兹将不当得利与契约、所有权保护与侵权行为法的关联图示意如下: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尤其是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主要功能是强化对权益的保护,甚至包括对人格权的保护。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侵权行为要有故意或过失、损害。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不需要过失,也无需损害。我夜间趁你不在,在你房屋的墙壁上投射我的商品广告,你以侵权行为向我请求。我反驳说你的损害何在?但是如果你主张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就说我使用你的墙壁,使你受到的损害就是取得了原本应当归于你的所有权内容,无需证明损害、故意过失、违法性等要件。所以在此意义上不当得利就有更大的适用范围,包括人格权等等。

再举一例,甲跟乙签订买卖房地契,甲向乙买,后来买卖契约被法院认为无效或不成立。那么甲认为乙已经将地交付于他,后来发现契约不成立,结果强行耕种这块土地,施肥农作物,使其生长、结果。该案法律关系如何?早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还认识不到这个问题,所以他们以不当得利的法则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现在法院仍以法则(而非成文法规定)判决之,那么法官要受人批评。六十年前的判决,因为还没有发现不当得利的类型,所以为了解决问题,只能用法则判决,等待后续发展。现在这个案子,应该使用不当得利中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去解决权益侵害、费用支出等问题。从这个不当得利的法则到类型化,经过了数十年累积。

给付型不当得利就是要调整私法自治的失败,所以很重要。契约不成立、契约无效、契约解除等等产生给付型不当得利。这里最大的不当得利法的现代化发展,就是传统的给付是指增加某人的财产,而现代化的给付不当得利与之不同的一点就是强调给付的目的。也就是说,给付是要有意识(比如赠与财产)、基于一定目的(比如清偿债务)而增加他人财产。

所以在德国或者台湾地区,在法院判决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时候会遇到一个重要问题——是不是有意识、有目的地增益他人财产?为什么要这样?因为在某人主张不当得利的时候,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是:要有谁能向谁得以主张不当得利的给付关系,以确定返还的客体,明确风险的分配,破产强制执行。所以给付的概念非常重要。举一个例子:我欠你一百元,结果我误交给你两百元,多给一张钱币,我说你应该还给我,请求权基础何在,是根据哪个条文?

任何德国教授,即使权威如耶林、拉伦茨,都要带案例解析的课,都会出案例题。任何德国法律人,从最高法院的法官到县法院法官,碰到这样一个民法案例的题目他都会解答,几乎所有人都具备这个能力。大学四年天天训练这个,已成为他们思考生活的一部分。我岔开讲一个小故事,我在德国留学时听拉伦茨先生授课,我坐在最前面,让他看到有一个外国人。上了一段时间之后我去敲他的门,见他的时候,他说:你跟着我写论文很好,你从哪里来?你给我做个报告,我看看你怎么样。刚好京都大学的北川先生也在这边,你们两位做个报告。北川先生比我学问好,日本那个时代已经法学昌盛了,台湾地区差很远。从他报告的题目就知道我们跟他差之甚远。拉伦茨就将我和北川先生的论文,同时登在德国最有名的杂志上,那是我平生第一次发表文章,很幸运。我问拉伦茨先生,跟着你写博士论文可以吗?他说可以啊,你做的报告不错。那选什么题目呢?这样吧,你一个月以后写五个题目给我看看。我就整天念书找了数个题目,他看了一下说,你对德国民法的了解还不错,然后就选了一个题目。他对我说,选这个题目之后第一个工作就是要把这个题目相关的著作阅读一遍,想想你的学术增量是什么?你能够补充什么?如果你不能,就不要写了,因为你在重复,在介绍。所以,写博士论文是要能够对这个领域进行增加、补充。在写论文时必须运用法学方法论,比如解释、续造、类推,我们也要读方法论的书。

(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再构成

不当得利的统一说与区分说(类型),影响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再构成。不当得利的统一说,强调各种不同不当得利具有如下共通的原则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非统一说(区分说)认为,应就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尤其是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进行区分,明确其各自的请求权成立要件:

兹以下图显明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的再构成:

据前所述,不当得利的区分原则(非统一说),更能体现不当得利法的功能,明确请求权基础的要件,兹先提出三个基本问题:

第一,实务上虽采区分说,但有若干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在认定给付型不当得利时仍以致他人受损害为要件,未能认识到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方面,应以给付关系取代致他人受损害,不必再讨论致他人受损害。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方面,若干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就所谓致他人受损害,认为须受有损害,并仍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未能认识致他人受损害的规范功能旨在明确当事人及侵害客体,不应以受有损害、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基准。

第二,在不当得利法的适用上,应先检查给付型不当得利,肯定给付型不当得利时,就同一受益客体(Bereicherungsgegenstand)应排除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补充性,Subsidiaritat der Nichtleistungskondiktion)。

第三,依据不当得利与契约、权益保护及侵权行为法体系关联及不同的功能,在处理具体案例时,应依序检查认定其请求权竞合关系。

(七)从不当得利法则到不当得利类型论

回顾不当得利法的发展,首先值得特别提出的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42年上字第453号判例:上诉人在双方因确认卖约无效案判决确定后,仍将系争地强行耕种,其所用籽种、肥料及牛工、人工等损失,非由于被上诉人之侵权行为,固不得请求赔偿。但被上诉人就上诉人耕种所获之农产品,如已收取,显系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则上诉人所施用之籽种、肥料、牛工、人工等项,依不当得利之法则,尚非无请求返还之权。

本件判例强调所谓的不当得利法则,体现早期不当得利法欠缺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法,犹如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迄今仍在使用所谓的侵权行为法则,使法之适用难臻精确。经过数十年学说及实务的共同努力,最终区别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建构了6个不当得利的类型,明确了其成立要件与竞合关系。法学的任务即在于整合实务案例与学说见解,建构法释义学的体系,创设可检验的规则,形成共识,稳定法之适用,简约论证成本,开启更广阔的发展方向,使不当得利法更能调整私法秩序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更,维护市场经济活动,保护财产权益。

四、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模式

当前举若干案例以供思考:

a.甲与乙通谋虚伪买卖A屋,移转所有权。乙向丙借款,擅以A屋设定抵押。

b.甲出售A屋(1000万元)、B车于乙,移转其所有权。其后甲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受诈欺、胁迫)撤销其意思表示,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如何?设乙将A屋让售于丙(1200万元)、B车赠与丁,并移转其所有权时,其法律关系如何?

c.甲指示其债务人乙汇款100万于丙,以清偿甲对丙的债务。其后发现:

a)乙不知其对甲债务已消灭,仍汇款于丙。

b)甲不知其对丙债务已消灭,仍指示乙对丙汇款。

c)甲以意思表示错误,撤销其对乙的指示,乙疏于注意,汇款于丙。

d.甲无权占用乙多年弃置不用的土地,经营停车场。


e.甲非因过失误取乙的水泥修建自己的房屋。

f.甲擅用死者乙的肖像、姓名作商业广告,乙的继承人不能证明所受损害。应再强调的是,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共有6个类型、6个请求权基础,各有不同的成立要件,但有统一的法律效果(181—183)。有契约关系时,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适法无因管理亦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与物上请求权(767)得发生竞合关系。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得为竞合。

五、给付型不当得利

(一)意义与功能

给付型不当得利旨在调整失败法律交易的财产变动,对私法自治的秩序维持特具意义。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范围与是否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关。试举案例:甲出卖A屋(或B车)给乙,乙转卖于丙,移转其所有。试就下列三种情形,说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a.甲与乙的买卖契约不成立。b.甲以意思表示错误,撤销其意思表示。c.甲以受乙诈欺,撤销其意思表示。如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德国、中国台湾地区),法律关系图示如下:


如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中国大陆,但有争论),则法律关系图示如下:

通过上述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如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则甲对乙有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移转所有权登记)。本文采此种观点。第二,如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则甲对乙有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涂销登记)。

(二)成立要件

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要件,前已说明,兹再更明确说明,为便于了解,图示如下:

(三)两人关系

举如下案例以供读者思考:

a.甲无票搭乘乙公交车。

b.甲不知欠乙债务不发生或已消灭,仍为清偿。

c.甲欠乙10万元,误汇20万元。

d.甲银行误将金钱汇入乙的账户。

e.甲支付乙赌债10万元(不法原因给付)。

(四)三人关系

就三人关系不当得利而论,有如下基本规则:给付型不当得利具有优先性;应就个别给付关系认定不当得利请求权;以给付概念为出发点,并应斟酌法律价值判断。

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有如下案例类型:

1.误偿他人之债

如甲认其子毁损乙车而对乙为损害赔偿。其后发现,毁损乙车者系丙。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为何?

首先,这涉及不当得利;其次,这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遇到这类问题不要惊慌,请求权基础不会让我们无所适从,我们能找出一个法条来支持甲的请求。所谓practice makes perfect,要习惯遇到任何问题都拿一个条文形成请求权基础。之后思考:给付型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乙受什么利益?甲有没有进行给付?赔偿是否为有意识、有目的?就这么简单。

2.连锁给付

如甲出卖A画给乙,乙转售于丙,并移转其所有权。甲与乙、乙与丙间买卖契约均不成立。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德国上课考试都用这个案例。连锁给付里面涉及很多给付不当得利的概念,也就是说,甲能向乙请求,乙向丙请求,那甲向丙请求什么呢?

中国大陆《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锁给付的另一个例子,如甲向乙买一部汽车,甲将汽车赠与丙,甲要求乙将汽车交付给丙,后来发现甲和乙、丙的契约无效或不成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这里面牵涉到债权关系、物权变动。我们必须借着案例学习,而不是死背教科书。你会背教科书,也不一定会解答这个案例。著名法学家恩斯特·拉贝尔(Ernst Rabel)强调,法律譬如身体,判例是血肉,学说是神经,三者合而为一,不可分离。多读案例、思考案例,多读法院的判决,多读外国法院的判决,我们也可以把日本等国的重要判决引进进来,贡献说不定比自己写一篇文章还要大。德国重要的判决是有体系性的,当然也可引进。

3.缩短给付

甲向乙购买A计算机,并将该计算机转卖于丙,甲指示乙将计算机直接交付于丙,其后发生以下情形时,问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如何?

a.甲与乙间买卖契约不成立;

b.甲与丙间买卖契约不成立;

c.甲与乙、甲与丙间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就以上三者情形分析如下:a. 如果甲与乙间买卖契约不成立,则乙对甲有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b. 如果甲与丙间买卖契约不成立,则甲对丙有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c. 如果甲与乙、甲与丙间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乙对甲有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甲对丙有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甲不能返还计算机时,应偿还其价额。

4.指示给付

如甲欠乙100万元,指示丙银行进行支付,后又马上通知丙交易撤回,银行已经误付。问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此案甚至可以写博士论文。不当得利需要融通民法的相关制度,不仅在不当得利本身,还关乎其他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利益、契约、物权行为无因性、债权的让与。对民法各篇都要懂,要了解一个很庞杂的、基本的法律构造,也就是给付关系的法律构造。我们要能够区别给付关系、对价关系跟资金关系。指示是什么意思,是一个意思表示还是一个准法律行为?如果这两个原因关系有一个不存在或同时不存在如何,如果只是有瑕疵又如何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思考。

在三人关系给付不当得利中,指示给付类型在理论、实务上最为常见,堪称典型,系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核心问题。台湾地区民法710条规定:称指示证券者,谓指示他人将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代替物给付第三人之证券。在不当得利法上,所谓指示给付关系,应从广义,除指示证券外,尚包括言词指示、银行与客户间的汇款指示或转账指示,其客体亦兼及不动产、劳务等。

在指示给付的案例类型,有三个当事人:一是指示之人,称为指示人;二是被指示之他人,称为被指示人;三是受给付的第三人,称为领取人。指示给付所由发生的关系,称为原因关系(基础关系),可分别为对价关系及资金关系,此外尚有给与关系:对价关系,即指示人所以使领取人领受给付的关系,或为清偿债务,或对领取人为赠与等;资金关系(或称为填补关系),即被指示人对于指示人所以为给付的关系,其原因或为清偿债务,或贷与信用等;给与关系,此指被指示人对领取人的给与(Zuwendung),此为履行行为或给与行为(出捐行为)。

兹举一个案例加以说明:甲向乙购A车,价金100万元,甲指示其债务人丙对乙付款,甲为指示人,丙为被指示人,乙为领取人。甲与乙间的关系为对价关系,其目的在于清偿价金,丙与甲间的关系为资金关系,其目的在于返还借款。丙对乙支付100万元,使对价关系及资金关系上的债务因而获得清偿,是为履行行为,此项给与行为同时完成甲对乙、丙对甲的两个给付。为便于观察,图示如下:

关于指示给付关系上的不当得利,有两个基本类型应予区别。一是原因关系:对价关系及资金关系(基础关系)不存在。二是指示的瑕疵。

1)原因关系不存在

基础关系与双重授权

在指示给付类型,有两个原因关系(基础关系),一为对价关系,一为资金关系(补偿关系),前已论及。为处理因基础关系具有瑕疵(不成立、无效、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首先必须了解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领取人给付,在性质上系属于一种双重授权,即领取人因指示人的授权,得以自己名义请求给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的授权,得为指示人的计算,向领取人为给付。故被指示人的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对于指示人为给付,另一方面如同指示人对于领取人为支付,并因被指示人的履行行为(给与),在法律上完成两个不同的给付,一为被指示人对于指示人的给付,一为指示人对于领取人的给付。

前揭抽象的理论,可借前揭汽车买卖例题加以说明:甲向乙购车,应支付价金50万元,指示其债务人丙对乙为给付。丙依甲的授权,以甲的计算对乙付款时,同时完成两个给付:一是甲对乙为给付,旨在清偿基于买卖契约而生的价金债务;二是丙对甲为给付,不当得利债权旨在清偿因借款未还的债务。

处理上述案例的基本原则如下:其一,在给付不当得利,应依给付关系个别决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由给付者向受领者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其二,在指示给付类型,因基础关系具有瑕疵时(不存在)所生的不当得利,应分资金关系瑕疵、对价关系瑕疵,及资金关系与对价关系双瑕疵加以处理。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见解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6年台上字第1842号判决:“指示给付关系中,被指示人系为履行其与指示人间之约定,始向领取人(第三人)给付,被指示人对于领取人原无给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与指示人间之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解除)被指示人应仅得向指示人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领取人所受之利益,原系本于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给付,即被指示人与第三人间尚无给付关系存在,自无从成立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

案例解说

a.通常情形:资金关系与对价关系均无瑕疵,不发生给付型不当得利。

b.资金关系(补偿关系)瑕疵:丙欠甲债务业已清偿,丙向甲主张不当得利。

c.对价关系瑕疵:甲与乙间买卖合同不成立,甲向乙主张不当得利

d.资金关系与对价关系双重瑕疵:甲与乙间买卖契约不成立,丙欠甲债务业已清偿。

2)指示瑕疵

甲开具丙银行的支票与乙,支付货款。试问于下列案例,谁得向谁主张不当得利?

a. 支票面额10万元,丙银行职员误付12万元。

b. 乙变造支票为20万元,丙银行职员未察而付款。

c. 甲撤销委托付款,丙银行职员疏于注意,仍为付款。

基本理论及思考模式

指示给付关系的特色在于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领取人为给付,并因被指示人对领取人之支付而分别完成两个给付关系。与原因关系瑕疵应严予区别的,系指示的瑕疵,即指示的欠缺或不生效力。在此情形,谁得向谁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三角关系上重要争议问题。此种指示瑕疵有为指示自始不存在,有为指示其后被撤回,多发生于非现金支付的交易形态,与银行业务及社会经济活动,具有密切关系。在指示瑕疵,除给付概念外,尚须从事利益的衡量:一方面要维护客户利用银行从事交易活动的利益,另一方面要顾及善意受领者的信赖保护。

案例解说

a.欠缺指示溢付款项:甲指示丙付款于乙10万元,丙误付20万元。(图19

b.伪造指示:甲对乙发出对丙请求10万元的指示(支票),乙再变造为20万元,丙误为给付。(图20

c.撤销委托付款:甲发行支票指示丙银行向乙支付100万元,甲对丙撤销付款委托,丙银行的职员误为对乙支付。

这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重要问题。撤销委托付款时,究应由谁向谁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无论采统一说或非统一说的给付概念,均难断言。就信赖保护和危险分配的利益衡量言,原则上由银行对发票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其一,银行职员疏未注意付款委托业经撤销,仍对持票人付款,其错误存在于发票人与银行之间,宜在银行与发票人间,求其解决。

其二,维护票据交易上的安全及便捷,应避免使受款人的法律地位受到发票人与银行间关系的影响。

其三,发票人原有给付的指示,其后再撤销之,造成指示欠缺的发生,有可归责性,产生指示存在的权利表征,自应承担其风险。

六、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一)基本理论

1.法之发现

自罗马法创设不当得利诉权以来,迄至近代各国立法,多以给付型不当得利为重点,构建不当得利法的体系。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类型的发现,扩大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及规范功能,强化了对权益的保护,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案例在台湾地区实务上早已有之,在20世纪90年代引进德国法上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Eingriffskondition)及权益归属理论,提供了一个可供分析的工具,明确法之适用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及不当得利的一个法之续造上重大的发展。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旨在强化对权益侵害的保护,应与民法上侵权行为与物上请求权两个重要请求权基础加以比较观察。

2.侵权行为与侵害不当得利

权益保护请求权基础要件效果侵权责任

由上表可知,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也在保护权益归属,不同于侵权行为的有两点:第一,不以侵害人行为具有违法性、有责性(故意、过失)为要件;第二,不以被害人受到损害为成立要件。

举三例说明如下: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与物上请求权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其系侵害他人权益归属内容(如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之所有权),而非在于其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关于法律效果,应注意的是其所受利益系房屋所有权时,在不当得利应返还的是移转登记(179758),在物上请求权则系涂销登记(767 I中段);在其所受利益系房屋的登记时,其应依不当得利返还的系涂销登记,同于物上请求权(767 I中段)。

兹举三例加以说明。(图22

(二)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理论及要件的再构成

1.传统见解:理论发展史的回顾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台上字第1102号判决:长期占有使用系争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诉人受有无法使用之损害,与公平正义法则有违,认为:第一,其所受利益为相当之租金;第二,受损人受无法使用的损害;第三,有无法律上原因,以违反公平正义为判断基准。

法院三点见解均有探究余地:

首先,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其所受利益为相当租金,而非占有使用本身,导致误认此类不当得利请求权消灭时效,应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126条的短期时效(5年),而非一般消灭时效(15年)。

其次,以受损人受无法使用的损害为要件,混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未能认知此类不当得利损害的功能,非在填补损害,而在除去侵害他人权益归属无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再次,以公平、正义认定损益变动的正当性,失诸概括笼统,不足作为判断受益人得否保有其所受利益的基准。

由上述判决可知,实务上当时似尚未能明确认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功能及成立要件。

2.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及权益归属理论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3年台上字第837号判决:因侵害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亦可构成不当得利,至于是否同时成立侵权行为,尚非所问。此项侵害型不当得利之机能,旨在弥补侵权行为法规范功能之不足,以维护财货应有之归属状态,俾矫正因违反法秩序预定之财货分配法则所形成之财货不当移动之现象。因此,凡因侵害取得本应归属于他人权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而欠缺正当性者,亦即以不当手段取得应归属他人权益内容之利益,从法秩序权益归属之价值判断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当性者,即可构成无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当得利。……遂以:纵使宝旺公司利用萧某某自上诉人取得之营业资料,制造机械之产品售予上诉人之客户,既不成立侵权行为,自无不当得利可言等词,进而为上诉人不利之论断,尤嫌疏略。

关于本判决应说明的有两点:第一,本件判决肯定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并与侵权行为加以区别。第二,有疑问的是,法院提出以不当手段取得应归属他人权益内容之利益,未臻精确,应有说明的必要。侵害他人权益有基于人之行为者,有基于物之行为者(如甲之牛误食乙种植的花卉),有基于法律规定者(如添附,第811条、第816条)。基于人之行为者,不以具有不当性或违法性为必要。例如甲外送员误送食物至乙宅,乙误认为其母所购买而食用之,虽非出于不当手段,仍构成侵害他人权益。应特别提出的是,此涉及一个关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本质究竟为违法说或权益归属说的古老争议问题。通说采权益归属说,有无不当性、违法性在所不论。

(三)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要件的构成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与给付型不当得利具有不同的规范功能,前已说明,体现于其成立要件:

第一,受利益。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所受利益,基本上同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亦采个别具体判断基准。

第二,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受利益,系基于给付关系。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之受利益在于侵害他人权益归属,侵害所有人对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不以受损人受有损害为要件。所谓权益,除所有权外,包括知识产权、人格权(姓名、肖像商业化)、违章建筑的事实上处分权等。侵害他人权益归属,指取得在法律上应归属他人的权益内容,是否具有违法性,在所不问。所谓直接致他人受损害,指受益与受损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明确受益客体及当事人,非以另受有财税法上意义的损害,亦非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基准。

第三,在给付型不当得利,其无法律上原因,系指欠缺给付目的。在侵害权益不当得利,系指欠缺保有所受利益正当性(法律依据或契约关系)。

(四)案例解说

1.无权占有、使用、消费、处分他人之物,系常见典型的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图解其法律关系:

须强调的是,不当得利始于受利益。在无权占用他人土地,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始终认为其所受利益,相当于租金,此乃基于节省费用的观点。较可赞同的见解,系认其所受利益系使用占有本身,相当于租金,乃所受利益不能原物返还时,所应返还的价格。

2.借名登记,此为本土化的重要问题。如:甲借乙名登记A屋所有权,乙擅将该屋出卖于恶意之丙,并移转其A屋所有权。问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如何?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最近见解: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为借名人与出名人间之债权契约,出名人依其与借名人间借名登记契约之约定,通常固无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之权利,然此仅为出名人与借名人间之内部约定,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记为该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其将该不动产处分移转登记予第三人,自属有权处分。(2017年台上字第304号判决)

兹参照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图解借名登记案例:

3.违法转租。如:甲出租A屋给乙,乙违约将该屋其中一间套房转租于丙。甲得向乙主张何种权利?甲可否向乙请求交付转租的租金?从请求权基础角度,需要考虑甲能向乙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即考虑有无缔约过失、有无违约责任、有无无因管理、有无侵权行为、有无不当得利?首先,甲所主张的所受利益是收租金的利益。其次,考虑乙有没有侵害他人权益,即应该考虑权益的归属。通说认为没有不当得利,是因为甲将房屋租给乙的时候,房屋的使用权等权利已经交给乙了,所以甲不能主张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但可以主张基于违约解除租赁合同。

4.添附与不当得利:侵害权益归属致他人受损害。侵害应属于他人的权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直接性),欠缺保有该项利益的正当性(法律根据或契约关系),应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所有权具有一定的内容,权益范畴较易判断。由上述可知,权益归属内容系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核心,与受利益、致他人损害、无法律上原因三个要件,具有密切关系,例如:甲误取乙的肥料,误施于丙的土地;甲误取乙的油漆,误漆于丙的墙壁。

实务上有一个深具启发性的法律问题:甲误取乙之肥料施于丙之土地。问乙是否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丙请求偿金?研究意见采乙说见解,认为:所谓直接损益变动关系应系指其受利益直接自受损人之财产而非经由第三人之财产,某甲误取乙之肥料时,该肥料之所有权仍归属于某乙,某丙因肥料附合成为土地之重要成分而取得肥料所有权(参照民法811条),直接自某乙受利益,某乙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某丙请求偿金(参照民法816条)。司法院”81.11.681)厅民一字第18571号函复台高院]此一案例深具启发性,可供更精确认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要件,图解如下:

以财产变动的同一原因事实直接性,取代相当因果关系说。

5.侵害人格权与不当得利:保护范围的扩大

人格权具有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死者人格权亦应同受保障。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最近亦采此见解,2015年台上字第1407号判决谓:按传统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之权利,以体现人之尊严及价值的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客体,该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钱计算,不具财产权之性质,固有一身专属性,而不得让与及继承。然随社会变动、科技进步、传播事业发达、企业竞争激烈,常见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于商业活动,产生一定之经济利益,该人格特征已非单纯享有精神利益,实际上亦产生一定之经济利益,该人格特征使用之权利尚非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而无任由第三人无端使用以获取私利之理。

人格权具有双重的利益,所以在人格权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人格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经济上的利益。在具体计算上,可以结合商业化的程度进行判断。十几年前有一个德国判决,一名歌唱家名誉被侵害,法院借这个案子承认人格权侵权亦得以产生权益型不当得利,即人格权除精神利益外,也包括财产利益。因此德国很多学术著作对此评价道:该来的终于来了。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前揭判决系人格权法一项重大发展,深值肯定。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权利人对姓名、肖像、隐私等为交易客体之人格财产法益,具有专属排他的权利,侵害者,乃取得应归属他人权益内容的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等人格法益,其所受利益,系对此等人格法益的使用,依其性质不能返还,应偿还其使用此等权益客观上所应支付的对价。权利人是否有将此等人格法益变价的意思,对不当得利的成立不生影响,仅涉及应支付价额的计算问题。

6.侵害专利权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7年台上字第2467号判决:不当得利乃对于违反公平原则之财产变动,剥夺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调整其财产状态为目的,其判断应以权益归属说为标准,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违反权益归属对象取得其利益者,即应对该对象成立不当得利,不以受益人有归责性及违法性存在为必要。而专利权虽属无体财产权,然于支配关系上近似于民法之物权,一旦专利权之支配关系受到破坏,随着专利权之受损害,往往发生不正当财产损益之变动,而产生专利侵权不当得利竞合之情形。专利侵权之救济方式,专利法96条、第97条固定有明文,惟须以侵害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与不当得利之成立要件不同。专利权既亦属财产权,而专利法并无排除民法不当得利适用之规定,基于财产法体系而论,专利权人自得依民法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原审就此所为之论断,固非无见。惟按不当得利制度不在于填补损害,而系返还其依权益归属内容不应取得之利益,故依不当得利法则请求返还之范围,应以受领人所受之利益为度,非以请求人所受损害若干为准(参照本院1972年台上字第1695号判例)。且关于应返还数额,应以返还义务成立时为计算标准。

7.基于不存在的权利而为强制执行

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确定胜诉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11124日第24次民事庭会议决议:非讼事件之强制执行名义成立后,如经债务人提起确认该债权不存在之诉,而获得胜诉判决确定时,应认原执行名义之执行力,已可确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强制执行中,债务人可依强制执行法第12条规定声明异议,若已执行完毕,债务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因执行所得之利益。如债权人应负侵权责任时,并应赔偿债务人因执行所受之损害。

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受领土地征收补偿费

道路预定地因合并分割错误,致登记为他人所有,在该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并由该他人领取土地被征收之补偿时,得成立不当得利。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5年台上字第1370号判决认为,“土地法43条所谓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起见,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时,不因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撤销而被追夺,唯此项规定,并非于保护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剥夺真正之权利(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院字第1919号解释);又不动产物权之登记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时,登记名义人对于真正权利人即不得主张其权利,从而其因登记形式而取得补偿费,对真正权利人言,为不当得利。

七、大陆不当得利法发展的课题

(一)异同比较

兹将两岸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表列如下:

(二)中国大陆不当得利法发展之课题

中国大陆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应有如下课题:第一,整合判例学说,建构理论体系。第二,法律解释:明确请求权基础的要件及定义(如给付的概念),强化法律应用的涵摄及论证。第三,法之续造:不当得利法之续造,例如侵害型不当得利。第四,立法继受与学说继受:重视比较法的研究。第五,建构一个能合理规范私法关系的不当得利制度: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及一贯性,促进实践同案同判的正义原则。

八、结论

不当得利法始于罗马法,集大成于德国民法第812条、第822条。台湾地区民法继受之(第179—183条),体现于一个抽象原则的基本规定: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责任。台湾地区法释义学的任务在于整理分析检讨台湾地区民法”90年来如何继受德国法的判例学说,经过实务与理论共同努力,达成共识,采类型说,将不当得利区别为给付型不当得利(自始欠缺目的、嗣后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不达)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权益侵害型、代偿费用型、支出费用型),由早期的不当得利法则创设6个类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本文采法释义学方法,借助德国法的继受,以本土案例阐述给付型不当得利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功能、成立要件,使不当得利法成为可理解、可学习、可论证的法律,稳定法之适用及提供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使不当得利更能合理调整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不当得利法的理论发展史及法释义学建构的问题,体现台湾地区民法及民法学开展的过程,或有助于理解中国大陆《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法及其未来发展的方向,共同促进两岸民法的进步发展。



原文刊载于《交大法学》2024年第4期,感谢微信公众号交大法学授权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