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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梓源|人体胚胎属性的理论批判与制度走向 ​
2024年06月30日 【作者】吴梓源 预览:

【作者】吴梓源

【内容提要】


人体胚胎属性的理论批判与制度走向





吴梓源 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要:以人体胚胎是否具有位格为核心,传统人体胚胎属性的理论主张存在保守论和自由论之分,但这两种论证路径实际上都没有摆脱一阶观察的理论窠臼,都陷入了主客二分的传统思维模式。实际上,人体胚胎获得完满位格的过程应当是一种连续的、渐进的自我成长过程。因此,我们应打破14天规则的生物学判准,在一个动态的发展链条中分情境地赋予人体胚胎不同的道德和法律地位。理论突围的目标终将指向立法与司法实践。这种渐进式的人体胚胎地位认定方式以及主物二重性的人体胚胎属性要求我们在人体胚胎的立法设计中秉持谦抑而开放的立场,既要维持人体胚胎的主体性价值,保持最大的谨慎,也要构建一种开放包容且促进技术发展的新立法框架。将协议作为解决人体胚胎争议的首要方式,将家庭作为解决我国人体胚胎争议的特殊考量,将禁止买卖和有限制的科学利用作为人体胚胎非植入性使用的指导原则,可以在文化传统与时代需求、理论与实践分析的基础上为人体胚胎立法的未来走向提供思路。








引言


从民法基本的方法论及民法哲学的角度观察,市民社会是以人和物为基本元素而构成的。人作为主体支配着整个物质世界;而物则作为构成社会的物质基础而存在,从属于人。自十五世纪起,立法便对自然人与物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并规定只有自然人才享有法律人格。至此,民法上的完成了独立性的自我建构,成为独具意义的与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传统民法认为,物的判断标准为在人体之外、能够为人所控制、有满足人社会需要的独立性。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将毛发、被捐献的血液等人体组织直接认定为物,并依照相关规定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然而,这种的概念却在现代生命医学实践中备受学界质疑。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日益社会化,人体胚胎等来自人体的特殊存在,开始进入物的场域。我们如果按照同样的逻辑来确定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会招致大多数人的反对。原因在于,人体胚胎具有在一定条件下发育成人的潜能,即具有人格利益,这与其他人体组织器官存在本质差别,我们不能等同视之。


那么,人体胚胎的属性到底为何?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对于如何勘定和把握人体胚胎法律属性的问题,人们所持的态度也是大相径庭甚至完全相反的。若人体胚胎是物,它就应该适用物权法规则,即其作为物权的客体,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权利主体根据自身意愿在合法的范围内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不会引起法律纠纷。若人体胚胎是人,是主体,其作为一种生命形态就不得被任意处分、毁弃或商业化利用,只能被植入。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各国做法不一,尚未达成共识。我国民法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尚未给出明确的解答,只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对禁止买卖人体胚胎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上述立法文本基本上采取的是中介说的观点,相关论断一方面强调要保护人体胚胎的潜在生命价值,另一方面强调要有限制地允许人体胚胎的科研利用。


表面上,中介说似乎完美地弥补了主体说和客体说的理论短板,是最佳的路径选择;但实质上,中介说尚不能指导具体实践,不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中介说试图颠覆民法主客二分的传统逻辑,进而主张准物三足鼎立的三元体系。首先,这种创造法律而非解释法律的路径会耗费大量时间和经济成本,难以解决现已迫在眉睫的人体胚胎纠纷。其次,新的立法难以避免地会与传统立法发生冲突和龃龉,进而引发新的法律风险,这一举措容易牵一发而动全身,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系统的内部稳定。另一方面,作为中介说核心概念的准物自身就是一个内涵和外延模棱两可的概念,我们应该何时视人体胚胎为人,何时视其为物,确定其为人或物的标准尚不明确。法律属性的含糊不清,最终导致的结果便是无法可依,进而引发的是司法裁判的混乱。概言之,中介说虽然在极力避开主体说和客体说的局限,但这种模糊且具有颠覆性的概念设计本身也会陷入理论的泥淖。


近年来,随着冷冻技术的不断成熟与广泛应用,加之人体胚胎体外培植时间的不断拉长,我国因人体胚胎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层出不穷,且在总量上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冷冻胚胎技术作为高端而前沿的技术,既关乎伦理道德,又关乎法律制度。立法者未能及时顺应社会、经济、技术发展的需要进行法律的修改,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滞后的规范文本如果不能被立法者及时解释或更正将不利于争议的解决,甚至会引发更严重的社会矛盾。在此背景下,我们不仅需要坐而论道,从人体胚胎属性认定的传统理论纷争与批判出发,寻找人体胚胎法律定位的新视角,即渐进式的认定方式,还需要起而行之,基于主物二重性的人体胚胎属性提出我们在人体胚胎立法中应该秉持的立场,提出人体胚胎归属、继承和处分规则的具体设计方案,在文化传统与时代需求、理论与实践分析的基础上建构一个能够实现人体胚胎保护和科研发展良性互动的法律框架。


一、人体胚胎属性的传统理论纷争与核心批判


对人体胚胎属性最为传统的论断是主体说和客体说,学界基于此日渐发展出了保守论、自由论的不同观点。保守论认为,精子和卵子自结合的那一刻便触发了新的生命,因此,人体胚胎就是生命,即使其在某一刻还并未成为真正的人,但其具有人格。有学者主张用有限的人对其予以界定。这种观点充分地保护了人的身体完整性,并尊重了附着在人体胚胎上的未来发育成人的可能性。自由论的观点则正好与之相反,认为人体胚胎仅仅是生物细胞的集合体,其实质是一种物,是物权的客体。学界在这种观点的基础上又延伸出两种学说,即财产说、夫妻私人生活利益说。但无论是哪种学说,其都认为非权利主体的人体胚胎没有人格性,即人体胚胎不享有任何主体性的权利和利益。长期以来,在关于人体胚胎是不是的争论中,保守论者与自由论者各执其词,而相关争论的核心无外乎就是对人体胚胎是否具有位格persona)的判定,进一步讲就是讨论位格人何时诞生、位格何以形成等一系列问题。


(一)连续生命活力论:保守派的理论证成与批判


位格乃智慧生命的存在标识,是生命的核心,人的位格被称为人格。西语中的人类专指自然世界中的动物种类,强调的是人类的生物学属性。而位格人则是一个非客观中性的描述性词汇,是一个包含哲学、道德、神学、法律等意义的拥有内在伦理性的词汇。保守派的观点认为,人体胚胎自诞生之日起便享有与人同等的位格,其应该自始具有与人一样的道德地位,获得与人一样的尊重和保护。他们主张,在精卵结合之时,人体胚胎就以一种极为简约的方式承载着一个人得以存在的全部基因密码,这些基因密码蕴含着形成完整意义上的人的有机法则。因此,我们在承认人体胚胎是一种具有人类基因码的人类物种时,就应该接受其是实在的人类成员,并赋予其道德权利。基于此,保守论者主张,任何拥有人类基因码的存在物都具有位格。另外,有一些学者并未明确主张位格概念,而是从人体胚胎的生命潜能入手,论证人体胚胎具有人的道德地位。如巴克尔提出,潜在者的重要性来自于它具有将来发育成为理性人的完全的可能性,潜在者不仅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且是人的主体(a human subject)。作为人的主体,这就意味着它具有道德和法律上的可考虑性,其道德和法律上的地位就应该受到保护。因此,我们在法律上对具有发育成人的潜能的客观存在(人体胚胎)的内在价值和人的尊严进行预先保护是必要的。我国学者张春美也提出,这种潜在性成为了人体胚胎具有内在价值、人的尊严的依据。正是基于这一论断,以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为代表的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上对人体胚胎的法律主体地位予以确认。


上述理论主张和立法设计虽然在论证角度上存在差异,但实际上都在强调,当两性结合形成受精卵时,人的生命就已存在。受精卵后续所经历的被母体孕育、出生、成长乃至死亡的过程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其人之为人的属性。实际上,如果我们否定人体胚胎道德地位的实现是某些特殊属性、特定功能累积的结果的话,那么,有本体意义的人类个体在受精卵里便可以被找到。这一主张的伦理基础是连续体continum)的概念,即受精卵与未来成长起来的人具有同一构造,其自诞生时起就内摄一种动力,这种动力足以使其完成从生殖细胞到成人状态的转变。人体胚胎、胎儿、婴儿的生物学生长过程从属于人类物种本体的演化逻辑,是在时间链条上进行的量的积累而非质(从非人类物种到人类成员)的转变的过程。在人体基因的个体性、延续性、本体同一性的共同作用下,人的生命自精卵结合之时起就走向了一条通过自身特性自主引导的、带着目的的有机发育之路。人体胚胎与其他人体组织器官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自身内部所蕴藏的整体人形成的有机法则,这一法则并非一种假想或抽象可能性,而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力量。也正基于这种认知,受精卵或者早期人体胚胎在本质上区别于精子、未受精的卵子及后续形成的体细胞,因为后者这些生殖细胞尚未具备前者所具有的形成整个有机体的整合力。在此,我们要强调的是,一个生命只有在持续的动态发展过程中才能保持旺盛的进化能力,而我们在关注这一过程时始终不能忘记其原初状态的重要意义,因为这一原初状态本身就构成了动态过程中的非静态架构。由此推论,包含基因信息的人体胚胎应该与人一样,都属于位格人的范畴,都应该享有不可剥夺的道德与法律权利。若生命的神圣不可侵犯不能囊括由生到死的全链条,势必会产生工具主义的生命观,进而瓦解人类最基本的伦理原则。


在保守论者看来,人体胚胎因具有位格便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我们不能将其视为工具和手段。但实际上,虽然人体胚胎的保守论观点有利于保护人体胚胎的潜在性生命,但其本身无疑是一种偏执的独断,这种独断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了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的断裂。科学主义者坚持机械论的价值观,主张将人体胚胎视为一种客观实体、一种实验对象,他们更加关注人体胚胎生长的内在规律,进而实现其最大的科研价值,但很少关注附着在人体胚胎上的主体性价值和人的尊严。而人文主义者则与之不同,其强调一种活力论的价值观,反对将人体胚胎视为客观物质,将所有目光聚焦于人体胚胎具有发育成人的潜能上。他们赋予人体胚胎丰富的人文含义,主张人体胚胎是生命而非机器,且具有只有人才拥有的非凡的神秘活力。这种对人文主义的崇尚导致无论是基于合法的理由还是基于非法的事由,人体胚胎都不能被利用,人体胚胎的处置方式也只能是将其植入母体,其他任何对人体胚胎的操纵都无异于谋杀的生命,这些行为将在道义上受到谴责并为法律所禁止。


实际上,若我们坚持活力论,自始地赋予人体胚胎主体性的地位,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在具体的医学实践过程中,当人体胚胎不能被植入时,医务人员必须将其存放在零下196°C的液氮中,大量的人体胚胎存储必然会消耗极大的经济成本。若人体胚胎不能用于医学研究,将导致更多的与人体胚胎有关的疑难杂病研究被迫终止,进而会阻碍医学的发展,违背医学研究的原初目的和信仰。从理论分析上看,保守论者主张的观点缺乏对位格关系性的认知,并在某种程度上陷入了基因决定论的误区。一方面,在自然生殖场域下,人体胚胎及其后来发育成的胎儿、婴儿与母体存在天然的联系,两个主体之间不可分割,前者以后者的存在为前提,脱离后者的前者无法独自生存。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囿于生理限制,人体胚胎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性,也就不可能享有完全独立自存的位格,进而无法自始地享有与人一样的道德地位和法律人格。另一方面,虽然保守论者基于一定的自然科学依据,即分子遗传学与进化论,提出其理论主张,但是他们却简单地以为,仅仅凭借基因码的形成就可先在地决定位格的形成,以至于其将基因作为人一切心理活动、行为方式的最终解释。这一主张背后所展现的是这样一种思维逻辑,即将人的全部生理、心理以及行为现象都降格还原为基因。这种观点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无疑会严重亵渎人格的尊严与神圣性。我们承认基因作为生命的遗传物质从根本上决定人的存在形式和未来的生活方式,但若我们将作为整体的生命系统分解为一个个基因单元,以一种因果关系将生物性状表达与遗传基因相连接,将生命的本质还原成一类特殊的化学分子以及空间现象,提出生命仅仅是一个由DNA决定的存在,这无疑是反理性的。


(二)理性能力机械论:自由派的理论证成与批判


由于从人类生物性角度探讨位格人的形成标准面临诸多理论和实践困境,一些学者便将目光投向另一路径,即从人的理性能力角度出发确定位格人的形成标准,强调除生物性外,人类只有在拥有了社会性之后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位格人。在自由论者看来,人之所以拥有伦理地位缘于其具有一种理性的思维能力。这一观点的论证逻辑在于:无理性则无人格,无人格则无伦理和法律地位,无伦理和法律地位则无权利。基于此,在自由论者的话语体系下,其反对人体胚胎一开始就具有主体地位,并认为不能称之为人。其主张,主体地位是人体胚胎发育到一定形态或具备一定能力后才获得的一种附加的或累积的性质。与保守论者类似,部分自由论者也关注潜在性的问题。如黑尔等学者提出,人体胚胎虽然具有发育成人的潜能,但这种潜能只有在彻底被现实化之后才能使人体胚胎成为具有位格的生命。只要人体胚胎还是一种未来可能产生的生命形式,那么有意识的生活便无法与之取得关联,其实质上是一种潜在的生命形式或者先生命存在。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也有不少国家持这样的论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罗伊诉韦德一案的判决中,明确反对胎儿拥有独立的法律权利。其认为,对于生命何时开始,科学无法给出确定一致的答案。


作为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辛格(Peter Singer)以意识的发展水平为依据论证早期人体胚胎拥有正当生命权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他首先将生命分为三类,并在此基础上凝练出有关人的概念或道德意义上的人性概念的五个特征:一是能感知痛苦的意识;二是有解决复杂问题的推理能力;三是可以进行独立于遗传或外在控制的自发行动;四是有与他人交流的沟通能力;五是自主的自我意识的出现。若我们想判断一个实体是否具有人格,那就要看该实体是否全部满足上述五个特征。就现代生命技术引发的伦理问题而言,辛格提出,早期人体胚胎因不具备上述特征,其价值并不大于具有类似理性、自我意识、知觉和感知力的非人的动物的价值。由于人体胚胎不是位格人,人体胚胎就不具有与位格人一样的生命权。因此,现阶段部分学者用来论证早期人体胚胎拥有正当生命权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这些观点仅停留于某种实在性的叙说,而我们想要解决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把握人体胚胎转化为位格人的关键节点与核心特征。一旦人体胚胎发育到某个关键节点,其就成为一种有生命的实体,我们就不能做出任何有害于它的事,而这一理由也恰恰是我们赋予人体胚胎权利所需要的依据。但是,如果人体胚胎没有变成生命实体,其就完全不具备意识能力,就不会感知伤害,那么,这意味着人体胚胎在由生殖细胞向生命实体演变的过程中不具有任何人格利益。


自由派的观点不仅颠覆了人类的生命神圣性,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否定了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保护与宗教道德直觉存在天然联系。自由论者从人的理性和道德行为能力出发探究人的尊严,肯定人的自我意识,这种界定凸显了位格所具有的自我反省能力。当然,这一论断也存在一定的逻辑短板,即其从根本上忽视了人体胚胎作为潜在生命个体的道德地位,也完全忽视了无自我意识的人体胚胎是有自我意识的人得以存在的前置条件。他们在论证自己观点时片面地强调人的生物性并不等同于位格性,但是却没有回答另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即在道德和法律上没有意识的客观实体是否就自始地、绝对地不享有生命权?而对该问题的肯定回答恰恰就成为了某些科学家进行增强型基因编辑与生殖性克隆等越轨行为的证成理由。


自由论看似合理的观点却陷入了这样一个致命的误区:自由论者将人体胚胎自始地、完全地排除在位格之外,将人体胚胎视为一种海德格尔意义上的持存物,可以被任意地制造、使用、销毁和丢弃。在功利主义的视角下,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人体胚胎被用于各种实验研究,实验人员丝毫不会关注附着在人体胚胎上的主体性利益,更不会顾念它所具有的位格。因为在自由论者眼中,人体胚胎是工具,是一般的普通物。他们严重地忽视了这一事实,即从无意识到有意识,生命是具有主体上的一贯性、时间上的延续性的。他们从根本上否定了人体胚胎自诞生时起所具备的内在价值和主体尊严,大大贬损了人的生命地位。自由论者所强调的是一种机械论的价值观,这种观点认为,人体胚胎只不过是一堆物质,与其他物体并没有本质区别。自文艺复兴以来,受传统机械论的影响,西方科学的研究路径往往都是分析性的。从这一分析框架出发,科研工作者在对人体胚胎进行技术操作时更注重作为实验对象的人体胚胎的物质性和客观性,其所秉持的是一种弱人文意识。此外,自由论对位格确认标准的主张是无法使人信服的。如果我们将理性、自主性等标准视为圭臬,不仅可以得出具有潜在理性能力的人体胚胎不能被称为位格人这一结论,而且那些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而成为植物人、智障儿的生命存在也终将被排除在位格之外。我们可以发现,自由论者所主张的是一种强者的位格。理性和自主性仅仅是一种能力,但并不是每一位人类成员都具备这种能力,或具有运用这种能力的外部条件,如儿童、贫困人群等。因此,按照自由论的观点,人类社会将会被划分为两大阵营:其一,具备自主能力并且能够运用此种能力者拥有位格;其二,不具备此种能力或不能正常运用此种能力者则与位格无缘。这一结论显然是违背大众直觉的。


二、走向渐进式:人体胚胎属性确认的新视角


无论是保守派还是自由派,表面上看似对立的双方始终说的是一回事。这里所指的并不是说双方都持有相同的观点,而是说他们对各自的立场和所持的观念缺乏反思,都陷入了非人即物的传统思维。而实际上,人与物之间存在着大量的道德地位处于中间状态的实体。如果说人拥有完全的伦理地位,物不拥有任何伦理地位,那么,这些中间实体则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拥有一定或者完整的伦理地位,人体胚胎就是这种兼具主物二重性的实体的典型例证。当然,在此我们需要强调兼具主物二重性的实体与准物三元体系中的准物的区别:前者是在不突破主客二分的逻辑框架下对事物属性的重新确认,而后者则是在颠覆既有传统的基础上对新事物的设定。对于后一种方式所招致的理论和实践困境,我们在前文已经交代,在此就不予赘述。但是,即使我们承认人体胚胎作为世代交替的特殊存在,具有主物二重性,也很难解决人体胚胎在实践过程中引发的一系列难题。这其中最关键的也是我们最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在人体胚胎诞生及生长发育的过程中,如果附着在其上的主体性和客体性经历着激烈的博弈过程,那么在何时何种情况下主体性居于主导地位?又在何时何种情况下客体性居于主导地位?在特定情况下,当两种属性发生冲突时,我们又该如何作出取舍?如何进行价值权衡?这些问题的解决是我们确认人体胚胎属性的关键。我们若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仅仅在社会科学内部进行理论探索是不够的,还需要研究生物学上的生命孕育过程以及隐藏在科学技术背后的深层逻辑。


(一)位格的动态演进:人体胚胎属性渐进式认定的基本原理


人体胚胎虽然从表面上看是简单的精卵结合,但实际上它一出现便启动了这个世界上最为复杂的化学反应,它承载了一个人全部的基因信息,蕴含了发育成人的无限动力。实际上,人体胚胎发育成人的过程是一个在时间维度上持续发育的自我进化过程。在此期间,精卵结合所形成的人体胚胎是起点,也是一个必要变式和特殊阶段。有鉴于此,我们可以推论,人体胚胎自诞生时起因禀赋而先天地拥有位格,只不过此时的位格非常微弱。随着时间推移,人体胚胎会继续发育,其身心功能也在不断累积,其位格亦在连续、渐进地自我成长,追求位格的圆满是其在自然进化过程中追求的目标。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人体胚胎位格的量值和伦理地位,与其距离出生的时间远近呈反相关的关系,其在逆时性向度上呈递减变化,在顺时性向度上则呈递增变化。由此可见,人体胚胎的位格并非一个固定的量值,其强弱从根本上取决于人体胚胎自身的发育状态,我们不能自始地确定人体胚胎是否拥有完全等同于人的位格,也不能草率地以对物的方式看待它。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从一个受精卵发育成为一个新的生命个体,人体胚胎要经历一系列非常复杂的变化,那么,当附着在其上的位格量值积累到何种程度时,我们才能视其为一种等同于人的存在?在达到这个量值之前,人体胚胎虽然具有发育成人的潜能,但我们不能视其为完全意义的人,此阶段的人体胚胎兼具主体性和物性,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对其进行医学研究和科学利用。我们承认,对人体胚胎的科学利用会对其产生一定损害,但如果这种损害能救助更多的人进而获取更多的善,那么根据帕累托定理,这些损害便可以获得较为充分的道德合理性论证。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人体胚胎具有人所特有的生命价值与一定的位格性,因此,在科研过程中,我们要禁止将人体胚胎视为可以被任意操作的一般物体,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不允许随意毁损和破坏人体胚胎,要严格控制对其的使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之人体胚胎的自我发育,附着在人体胚胎上的位格达到一定的量值时,主体性会逐渐超越客体性居于主导地位,人体胚胎自此便能以人的身份存在,我们对其进行的保护就是对人的尊严、对生命价值的敬畏。由此,我们发现,人体胚胎诞生时的位格在量值上虽低于成人,但随着自身的进化和发育,会日趋成熟和完善,并最终接近于完满人的位格。经十月怀胎、一朝分娩、存活于世,人体胚胎便享有与人完全同等的伦理地位和道德权利。我们把人体胚胎的伦理地位认定置于一个动态的发展阶段,主张其位格将在这一过程中逐渐凸显,强调人体胚胎具有主体性和人格性,同时承认其也具有一定的物性与工具性,这是既更符合科学实际又能获得伦理支撑的人体胚胎属性的认定方式。


(二)僵化与变通:对传统14天规则的反思与扬弃


多年以来,几乎所有的研究人体胚胎体外培养的实验室都遵守着14天规则。欧美国家注重胚胎伦理的科学家认为,人体胚胎在受精第14天具有神经系统出现的初期迹象时,应被视为人。英国立法规定,人的生命始于受精卵着床之日起的第14天。英国瓦诺克委员会的《瓦诺克报告》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人工生殖技术伦理指导纲领”“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都规定了禁止使用受精超过14天的人体胚胎。之所以将第14天作为时间节点,是因为胚胎学研究发现,人体胚胎在第14天出现原始脊索条纹后,开始了向各个组织和器官发育的分化活动,这意味着此时的人体胚胎具有了一种发育成一个人类个体的能力。由此可以推论,在医学上,第14天以前的人体胚胎不算是一条人命,因而并不能获得特殊的道德和法律地位。但这样的认定方式是否意味着我们可以将第14天前的人体胚胎纳入客体的范畴,并将其视为普通物予以随意使用和处分呢?与此同时,14天规则似乎过于僵化,人们根本无法解释清楚人体胚胎在第14天前后究竟会存在何种质的区别。难道在第13天时,其还被看作一团全能细胞,到了第14天,由于组织的分化,其就马上成为一个有理性的人了吗?答案是否定的。


实际上,14天规则在设立之初就是政策妥协的产物。1978年,世界上第一名试管婴儿在英国诞生。出于对体外受精等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批判,加之对手术过程中剩余人体胚胎命运的关注,英国民众呼吁对人体胚胎研究进行严格管控。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应该进行怎样的制度设计却成为英国当局必须面对的难题。原因在于,关于人体胚胎的道德地位应如何确立这一问题各方争论不休。为了解决这场发生在八十年代的大辩论,瓦诺克委员会应运而生。瓦诺克委员会清醒地认识到,无论是最后选择人体胚胎研究合法化的立法路径,还是选择完全禁止人体胚胎研究的立法路径,都会招致各界猛烈的攻击。因此,其刻意回避厘清人体胚胎道德地位等一系列本体论问题,并未寻求完美的哲学推理,而是将公众争议置于公共论坛,寻求公共政策来解决人体胚胎立法的道德议题。最后,瓦诺克委员会在不顾三个内部成员完全反对的情况下,以第14天人体胚胎会出现原始脊索条纹为由设置了14天规则。实际上,无论是人体胚胎研究的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质疑14天规则的科学性与合理性。首先,第14天这个时间节点的选择过于僵化和随意。正如我们在前文中所质疑的那样,人体胚胎在第14天与第13天、第15天并没有明显的不同。与此同时,医疗实践证明,人体胚胎在第14天出现原始脊索条纹这一观点并不完全正确,有些人体胚胎的原始脊索条纹出现在第21天,有的则早于第14天。大量的特殊医学案例无法为14天规则提供充分的生命医学论证。作为设置14天规则的另一个医学根据,即第14天的人体胚胎会感到疼痛,同样也会招致医学实践的质疑。其次,14天规则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人体胚胎的属性、本质以及生命从何时产生等问题,在前置性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贸然根据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生物学事件设定人体胚胎利用监管的时间点,实际上是逻辑上的断裂。但是,即使包括笔者在内的大部分人都质疑14天规则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为何其还能最终得以确立并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所采纳?原因在于,该规则的设计具有政策主导的倾向,瓦诺克委员会自始就拒绝为规则设计预先提供价值立场,而是在最大限度追求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在充分尊重多元价值的基础上寻求共识。我们可以说,它作为一项政策工具是成功的,但我们也要相信实然终究无法推出应然,14天规则的广泛适用也终究无法证明其科学和伦理上的正当性。


实际上,传统的14天规则将人体胚胎科学研究的监管时间点严格地限定在第14天,这在实践中已经实质性地阻碍了医学的发展。在生命医学研究中,人体胚胎发育的第14天到第28天被称为人类发育的黑盒子。在这个窗口期内,人体胚胎极易出现诸多先天性异常疾病,从而导致自然流产、出生缺陷等问题。我们只有根据人体胚胎的发育情况将人体胚胎研究的时间适度调整,才能使科学家更好地了解人体胚胎的发育过程,降低流产率、提高体外受精的成功率,进而才能产生巨大的科学和社会价值。当然,也有学者会提出质疑,认为通过调整14天规则来对人体胚胎研究时间进行灵活把握,会产生道德滑坡,因为一旦我们迈出延长时间界限的第一步,就极有可能无法停止。对于这一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14天规则本来就是瓦诺克委员会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经过一系列计算和利益衡量而提出的策略,该策略的提出并不是对道德问题的实质性解决,而是政策工具的一部分,其形成的根据是对人体胚胎负载的多元价值的尊重。其次,适当地调整人体胚胎研究的时间界限,对其予以灵活把握并不必然导致道德滑坡,因为如果有严格的审查和监管程序,风险就不会一直存在并持续发酵。与此同时,如果14天规则本身并不是解决技术伦理问题的实质性道德方案,那么对其的改变也只是因时制宜罢了。况且实践证明,我们在争议领域内进行政策设计时,需要根据技术水平、道德思维的进步不断调整。也正基于此,20215月,国际干细胞研究学会(ISSCR)发布了《干细胞研究和临床转化指南》。该组织呼吁调整14天规则,并给出调整规则的程序性建议。如果14天规则终究会退下神坛走出历史舞台,那么何种规则设置可以肩负起人体胚胎研究规则的使命?这一问题解决的关键仍在于人体胚胎属性的认定方式,我们需要在确定其属性后再关注其利用的可能性。正如前文所述,人体胚胎是不完全态的人,是形成成体人过程中的连续体。面对主体性和客体性这一对矛盾,我们需要运用辩证的思维方法来解决问题。对于人体胚胎属性的认定,我们是偏重于它的性,还是更偏重于它的性?这个问题的解决并不是在某个时间点自始的完全的确定的,我们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根据人体胚胎的发育状态而定。我们要注意这样一个事实:人类既是存有的人human being)也是形成中将存的人human becoming)。这一事实的存在也就构成了这样一条中间路线:我们不以某些特征作为个体之位格的衡量标准,而要以特征可能出现的潜能在发展中去界定人体胚胎位格的量值。这就要求我们在确认人体胚胎地位时要走向一条渐进式的动态路径。将人体胚胎地位的确认置于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走向一条渐进式的认定路径,可以避免传统认定方式的机械和僵化,提高制度设计的灵活性。


(三)科学支撑与伦理论证的复合:人体胚胎属性渐进式认定的基本策略


人体胚胎属性渐进式的认定过程实质上是在不确定性中尽可能寻找确定性的过程。不确定性源于人体胚胎位格的渐进式变化和量值的动态增长,我们一时间很难清楚把握附着于人体胚胎上的主体性和客体性到底何者居于主导地位。确定性则源于我们对公共论坛的搭建,在于科学家与伦理学家进行的公开、平等的协商,在于双方共同提出的可行的合理建议和方案,在不确定性中寻求确定性的过程就是各方共识逐渐确立的过程。由此,我们会发现,人体胚胎属性的渐进式认定需要两个支点:一个是科学指引,一个是伦理论证。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就人体胚胎属性认定的问题,在科学研究者和伦理学者之间存在着一条不可消除的鸿沟,两者之间的观点分离缘于近代科学产生以来科学和伦理的对峙,其深层逻辑是由近代科学主客二分以及人与自然二分的先验结构决定的。近代科学强调知识的客观性并排除一切主观判断,其以实验、数学为基础,追求知识的实用性和功利性,以功利主义为导向主张价值无涉、不受伦理规约。但是,随着时间的推进,科学与伦理的割裂终究走向了尽头,理性信仰的崩溃终究导致了欧洲的人性危机。面对这场浩劫,人们发现事实与价值二分的不合理性,呼唤科学的价值负载,呼吁真和善的完美结合。正是科学与伦理的由分向合为科学研究者与伦理学者在人体胚胎属性确认问题上达成共识提供了可能。


人体胚胎属性渐进式认定首先要遵循生命演进的基本逻辑。在医学上,人体胚胎发育到两周至三周左右开始出现原始脊索条纹,此时的人体胚胎开始了向各个组织器官分化的活动。其在第四周周末开始出现脉搏并出现血液体循环,在第八周周末出现脑电波并初具大脑功能。生物电现象是生命活动的基本特征,人脑中的神经细胞活动形成电器性震动,这体现了其作为生命的存在。抛开伦理论证,单纯立基于科学研究,作为兼具主物二重性的人体胚胎,在原始脊索条纹出现之前,人体胚胎的客体性居于主导地位,位格的量值还比较低,此时科研人员可以对人体胚胎进行研究。从第二周到第八周,人体胚胎初具人形,外胚层、中胚层和内胚层逐渐发育成神经系统、心脏血管系统、泌尿系统、呼吸系统、消化系统,此时人体胚胎的属性开始由客体性向主体性过渡。在这一段时间里,人体胚胎作为一个潜在的胎儿或者说是人而存在,它不再仅仅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细胞群。作为一个潜在的社会上的人来讲,法律需要对其内在价值即人的尊严进行预先的保护。可以说从这一阶段开始,人体胚胎的主体性逐渐超过客体性跃居主要地位,科学研究将被禁止。但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是,第二周、第三周、第八周这些时间节点是否就直接决定了医学实践对待人体胚胎的方式?答案是否定的。问题的真正解决需要伦理介入,进而加强对人体胚胎及其关联主体尊严的关切。伦理介入的时间是在科学结论出现后医学操作发生前。如果科学结论认为医学操作的对象即人体胚胎在当时的客体性大于主体性,且伦理论证也得出相同的结论,那么医学操作可以顺利开展;如果伦理论证对科学结论的主张存有质疑,那么医学操作就要中止。此时,由科研工作者和伦理委员会进行辩论、协商,双方需形成共识意见。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共识,那么人体胚胎的医学操作将被迫终止。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出人体胚胎属性的渐进式认定方式所主张的是科学共同体先行伦理共同体随后的方式。首先,由科学共同体基于科学逻辑进行内部探讨,给出医学方案;其次,科学共同体就医学方案与伦理共同体进行辩论、协商,全程保持公开透明、坚持平等互信。这种认定方式规避了14天规则的僵化,在人体胚胎伦理和法律地位的确定中,并未强调某一个时间点并神化它的作用,而是在科学和伦理的复合作用下,基于审慎的态度,在衡量人体胚胎负载的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体胚胎的属性予以灵活把握。


(四)谦抑与开放:人体胚胎属性渐进式认定的基本立场


科学支撑与伦理论证的复合可以帮助我们确立更加合理的人体胚胎属性认定方式,但是我们仍要注意的是,科学决策和伦理辩护都是由具有主体性的人作出的,他们无法保证结论的绝对客观和公正。因此,在人体胚胎属性认定的过程中,我们应该保持一种极大的谨慎,这种谨慎的态度是我们对待人体胚胎本身所应该持有的,更贴切地说,我们应该对人体胚胎属性认定所展现的思维方式予以警惕。人的行动方式和处事方式始于人的思维方式。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注意到,人体胚胎属性认定之所以会面临诸多法律和伦理困境,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人的思维方式主要展现为工具理性的思维方式。工具理性的思维方式缘于人主体地位的确立和主体性思维的膨胀,它具体表现为计算式的思维方式,发展到最后便是算计和谋算思维。算计与计算不同:计算只意味着运用理性进行数理逻辑的推理;而算计内涉主观的思考,所展现出的是一种期待和图谋。在人类某种程度上屈服于利益的时代,人类将任何事物都降维成某种市场价值,即用效用对客观事物进行考量,而算计思维的目标就是不断地追求效用最大化。人们在这种思维模式的支配下,自然的可预测性被冒充为世界秘密的唯一钥匙,可预测的自然被作为是真的世界夺取了人的全部努力,并把人的想象简化成单纯算计的思想。若将谋算思维置于人体胚胎属性认定的场域,各方会穷其所有毫无底线地追寻附着在人体胚胎上的商业利益并挖掘其价值潜能,根本不会关注技术过度操作给人体胚胎造成的尊严被侵犯等不利后果。这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漠然态度终究是危险的,它会使人陷入绝对的生存困境。


为了防止在谋算思维下发生恶果,我们在人体胚胎属性认定的过程中应该提高警惕,在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充分评估风险后作出明智的选择。在现阶段,就此问题,我国立法相对虚空,社会各界都在呼吁加快立法步伐。笔者认为,人体胚胎属性认定制度的确立要保持谦抑性,一方面要避免仓促立法和极端立场,为未来发展预留必要的弹性空间和各种可能性,另一方面要将风险降到最低,对于技术可能造成的潜在损害风险,我们应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我们应该对有可能触碰到人的尊严底线的行为采取严格管制的高压立场,不应允许这些技术操作的实践,应该对这些技术操作施加最严格的条件限制。当然,在人体胚胎属性认定的过程中,一方面要保留极大的谨慎,另一方面要避免过度消极,防止人体胚胎的医学价值不能被有效地开发。在科学领域,我们主张科学自由甚至是科学至上主义,尽最大可能地为技术发展提供便利条件。因为只有发展科学技术,人类社会才能更好地向前进化和推进。在确认人体胚胎的属性后,我们在对其予以科学利用时,保持谨慎无疑是必要的,但若我们过分恐慌,这也会导致社会的现实需要无法得到满足,从而阻碍社会的进步发展。虽然对人体胚胎的科研利用的禁止能从根本上消解一切风险,但人类也将因此失去科学技术带来的福音。


三、人体胚胎归属、继承和处分规则的未来走向


人体胚胎属性理论突围的目的终将指向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将厘清人体胚胎的伦理地位与法律属性作为前置程序,是为了进行我国人体胚胎相关规则的科学合理建构。笔者认为,渐进式的人体胚胎地位认定方式以及主物二重性的人体胚胎属性要求我们在摸着石头过河的现实困境下采取这样一种立场和姿态来进行立法设计:既要维护人体胚胎所蕴含的主体性、内在价值和人的尊严,保持最大的谨慎,也要构建一种更加开放的、包容的、促进技术发展的新框架,采取一种谦抑而又开放的立法立场。在明确人体胚胎属性的认定思路后,我们需要进行人体胚胎立法的具体设计。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因人体胚胎引发的纠纷主要有人体胚胎的权利归属不清、继承顺序混乱与处分方式不当。因此,我们对人体胚胎立法的完善也应围绕这三个关键的问题而展开。


(一)将协议作为人体胚胎争议解决的首要方式


在现阶段,对于是否可以利用协议来解决因人体胚胎引发的法律纠纷这一问题,国内外司法实践尚未给出统一意见,也尚未形成比较完善的一致性规则,甚至在实践中,冲突的裁判也会出现。比如A. Z. v. B. Z.案和Kass v. Kass案,虽然这两个案件都发生在美国,但二者的裁判结果迥异:前者的判决基于公共政策将与人体胚胎有关的待议事项排除在契约自由的范围之外;而后者的判决则基于个体自治,主张可以通过协议对与人体胚胎有关的事项予以确定。笔者认为前者的判决是欠妥的,理由在于:首先,公共政策作为意思自治的限定条件,无法在传统法理上找到正当性理由。其次,基于前文对人体胚胎属性的分析,人体胚胎虽然有发育成人的潜能,但不能完全等同于人,其在某一阶段更类似于物且专属于夫妻双方,因此,夫妻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决定人体胚胎的去留和归属。再者,我们应该正视现在的立法空白,如果我们不能通过契约来解决关于人体胚胎的纠纷,那么在规则缺失的情况下,诸多的矛盾和混乱就会发生,不必要的司法成本也会增加。而与之相反,后者的判决是相对妥当的,理由在于:首先,它承认了人体胚胎具有物的属性这一事实,但又不否定附着在其上的内在价值和主体性利益。其次,夫妻双方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以解决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是倡导人人平等、契约自由的必然要求。再者,双方的约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未来的不确定性,能够为解决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供明确的指引。因此,在规则缺失的情况下,我们将协议作为处理人体胚胎归属、继承和处分纠纷的首要方式是必然选择。但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双方可以在何种意义上对何种事项进行选择?我们可以根据待议事项是否涉及生育权,将全部待议事项分为两类。


涉及生育权的事项,最主要的就是父母身份的创设。我们要打破一个传统的思维定式,即夫妻双方结婚即为了生子,所生子嗣天然地归属于男方。在传统社会,成年男子娶妻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完成繁衍后代的任务,因此,结婚的行为就算是夫妻双方对生育作出的约定,相当于一个生育的契约。若妻子在一段时间内无法生育,就会被耻笑,甚至会被丈夫活生生地赶出家门,这算是对其违约的惩罚。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思想也发生着变化。诚然,在当今社会,夫妻双方繁衍后代仍然是其结婚的主要目的,但同古代相比,这一目的不再是无可替代的。现代人追求自由的生活,生育后代已经不是结婚的必然目的。因此,按照传统社会逻辑,我们武断地认为夫妻结婚就意味着双方达成了生育的合意,且认为人体胚胎天然地归男方所有,这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在现阶段,夫妻双方都应该平等地享有生育权,既包括生育的权利,又包括不生育的权利。除了立法明确规定外,任何国家、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通过技术或者法律的手段为任何人创设父母的身份。在应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况下,父母身份的设定要基于夫妻双方真实的、明确的合意,采用技术手段创设父母身份的前提是夫妻间的意思一致。不涉及生育权的事项主要包括人体胚胎的继承、赠与、收养、销毁和科研利用等。人体胚胎有可能会因夫妻双方意外伤亡或者其他原因(未按约续费、与医院失去联系等)而处于无主状态,夫妻双方和医疗机构应事先对人体胚胎的后续处理路径作出约定。目前对于上述事项的解决,法律规定尚处于空白状态,我们只能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其予以保护和管理。医疗机构和夫妻双方应该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当医疗机构无法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或者当事人违约不续交费用时该如何处理人体胚胎。除了一般的约定继承和赠与外,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胚胎收养、科研利用和销毁作出明确的约定,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和后续纠纷的发生。


当协议无法达成时,我们要进行多方利益的衡量,基于公平原则,既要考虑夫妻双方之间的平等,又要考虑代际之间的平等。第一,我们要考虑夫妻双方之间的平等。在传统观念中,女性自身的生理机能以及其在孕育过程中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往往导致其作出的牺牲要大于男性,但这不能成为其在处置人体胚胎时直接享有优先权的合理理由。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过程中,生育一方面是一种道德权利,但从另一方面讲,它又是一种义务和责任,是男女双方因延续后代而产生的共同义务和责任。男人和女人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功能互补的,角色定位的不同导致双方的生育分工不同,需要承担的义务也不同。生育的过程需要男女双方共同参与,任何一方的缺失都会导致不能实现生育目的。从这个角度讲,在生育的过程中,男女双方的作用是相同的。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女性在生殖过程中会付出更多。出于对女性的保护,我们应该更强调其不生育的权利,以防止女性被迫生育。第二,我们还要考虑代际平等。这是最重要的一点。我们要合理预见人体胚胎在被移植后能否获得保障其自身生存、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能否保障其充分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且不受到不合理的侵害。当亲代生育权与子代未来发展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意识到,作为一种蕴含生命属性的特殊存在,以人体胚胎为载体的子代在未来享有的权利要比夫妻双方的生育权更重要。


(二)将家庭主义作为人体胚胎争议解决的中国考量


我们无论是通过协议的方式还是通过非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人体胚胎的权属和处分规则,都是以夫妻双方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在人体胚胎移植手术实施前或在多余的人体胚胎仍处于保存期限内,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死亡,人体胚胎的处分权应归谁所有呢?笔者认为,人体胚胎更多地凝结了直系长辈血亲对血缘传承的人格利益,因此,应当限定直系长辈血亲在维护社会公益和尊重已死亡夫妻生前意愿的前提下继承并处置胚胎。已死亡夫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享有这项权利。我们之所以要赋予直系长辈亲属对人体胚胎的处置权,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特有的伦理文化根基,即一种家庭主义的价值观。


相较于西方,东方的生命伦理被认为是以家庭为导向的。在大多数临床实践中,个体的医学诊疗往往是整个家庭的事务,医疗程序和护理方案的确定取决于当事人和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愿。这一现象反映了一种家族主义的社会哲学。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家庭是最基本的元素,它维系着每个人的个人情感和社会关系网络。家庭具有其本身的社会本体论的实在性,除非在家庭之中,否则我们很难恰当地评估家庭成员个人的身份。因此在中国,家是社会实在的中心。


传统中国社会建基于宗法家族制度之上。生活在这一制度中的个体都不是原子式的存在,他(她)需要与至亲、姻亲相关联。个体被家族整体环绕,个体的价值在于其对家庭整体所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当然,在个体为家庭作出贡献的同时,他(她)也接受着家族势力的庇护。


基于此,东方传统社会有着一整套严格的家族管理组织体系和牢固的宗法观念。宗法家族制以亲子血缘为核心,主张血缘关系是亲情得以产生的前提,在血缘与亲情的共同作用下,个体、单个家庭才能和大家族团结起来。基于血缘关系的远近衍生的家庭伦理观奠定了中国人为人处事的交际准则,费孝通先生称其为差序格局。在宗法家族观念的影响下,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网络将长幼有序、亲疏有别的儒家伦理演绎得淋漓尽致。传统中国对血缘的强调缘于对祖宗的崇拜,生育繁衍后代既保证了祖先血脉的延续,又体现了祖宗的功德。乱伦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血统混乱必会遭致家族其他成员的强烈谴责。就这样,血亲生育将短暂的个体生命转换为长久的代代继替,亲生的观念根深蒂固。基于此,在儒家家庭主义价值观下,生育权的主体就具有了家庭性。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生儿育女成为一种家庭义务。儿孙绕膝,四世同堂,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都是人类对家庭、对祖先的道德情感的表现。在宜兴冷冻胚胎案中,一场意外造成了夫妻双方的死亡,导致产生了两个失独家庭。技术的推进和完善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失独提供了生殖保险,即我们可以通过人工介入生育的方式将生殖细胞予以冷冻以备不时之需。一旦家庭中的独生子女不幸夭折,父母或者其他直系亲属便可以取用冷冻胚胎,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繁衍后代,以最大限度地帮助他们实现血脉的传承。


(三)将禁止买卖和有限制的科研利用作为人体胚胎利用的指导原则


我们除了要对人体胚胎归属、继承的规则进行设计外,还要关注人体胚胎的非植入性使用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该贯彻禁止买卖和有限制的科研利用的原则。人体胚胎买卖实质上是现代生命技术发展的一个副产品。它与传统生命技术的区别在于,其具有强烈的功利属性而非利他属性,这种特征使得人体胚胎买卖自始就伴随着诸多的伦理争议。人体胚胎买卖在根本上将人体胚胎视为一种资源或者一种商品,这违背了康德的绝对命令理论,即人是目的而非手段。这一行为侵蚀了人的位格利益,挑战了人的主体性地位和人性尊严。约瑟芬·昆塔瓦莱指责道,买卖生殖细胞的行为是对人类生命的绝对商业化。我国伦理学家翟晓梅指出,胚胎、精子和卵子的买卖致使人类生命被商业化,明码标价的买卖是对人类尊严的一种极端损害。因此,对于人体胚胎买卖的禁止应该是能获得普遍共识的,对于那些意图盈利而从事人体胚胎买卖或者居间行为的人员,应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禁止人体胚胎买卖并不意味着禁止将人体胚胎应用于医疗领域和科研实践。当然,我们能否将人体胚胎用于科学试验,是一直存在争议的话题。大多数的国家均禁止对人体胚胎进行试验,其中,德国由于历史原因,对人体胚胎试验的禁止尤为严格。德国《胚胎保护法》严格禁止对人工受精产生的人体胚胎的所有试验研究,包括从人体胚胎中提取细胞。然而,从医学进步的角度出发,人体胚胎研究不仅是治疗不孕不育的主要手段,还是人类改进遗传性疾病治疗方案的重要路径。因此,我们似乎不宜对人体胚胎研究予以全面禁止。在现阶段,已经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允许基于医疗目的对人体胚胎进行使用。但在将人体胚胎作为科学研究的对象时,这些国家和地区主张相关技术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2001年我国台湾地区的基因科技安全管制法将人类和人类胚胎的基因改造排除在外。英国的《人类生育和胚胎研究法案》对人体胚胎研究进行了有限的开放。该法案规定,可以对人体胚胎进行科学研究,但必须基于以下目的:促进不孕不育治疗的发展,增加对先天疾病成因的认识,加强对流产原因的了解,发展更有效的避孕方法,防止遗传和染色体失常,增强对植入前的人体胚胎的认识。基于上述规定,除受某些历史因素影响的国家外,多数国家和地区并非始终完全禁止对人体胚胎的科研利用。


结语


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和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对科技的伦理治理和法理引导。在现阶段,理论界对人体胚胎属性的认定还存在较大争议,人体胚胎立法也正徘徊于十字路口停滞不前,面临诸多的不确定性和抉择,法律该引导技术走往何方是急需解决的问题。我们承认,在短时间内实现人体胚胎立法的完善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但是法律缺位会使得医疗实践活动因缺乏必要的规则指引而陷入混乱。当下立法的主要争议是,人体胚胎的非商业化利用是否会造成附着在其上的人格利益的贬损?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我们首先要优化人体胚胎属性的认定方式,其次要在立法上大致划定一个人体胚胎利用的合法边界,采取有限的、动态的、分阶段的、可调整的许可策略,每当科研的伦理风险降低一点,立法就开放一点。但无论如何,立法的前提是,我们要对人体胚胎科学研究的风险与功能进行综合评估,根据风险分级和安全性得到确保的程度,来决定科研的许可程度。对人体胚胎利用的有条件限定的许可,以及许可范围的动态调整,是法律谦抑性和开放性原则相结合的具体贯彻。对于这一独特领域的立法规制,我们要坚守的态度是:既要对标现在,也要关照未来。




原文刊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6期,转自微信公众号法制与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