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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雨豪|死刑威慑力实证研究——基于死刑复核权收回前后犯罪率的分析
2024年05月14日 【作者】吴雨豪 预览:

【作者】吴雨豪

【内容提要】


死刑威慑力实证研究——基于死刑复核权收回前后犯罪率的分析





吴雨豪 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摘要: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死刑存废争论中的核心议题。对死刑威慑力的实证研究存在反向因果和遗漏变量两个难题,因此需要引入准实验设计方法。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导致我国的死刑实际执行数量明显减少。通过比较死刑复核权收回前后的犯罪率数据,运用时间序列和面板数据回归的方法可以发现,死刑政策的限缩并未导致犯罪率上升,因此有效地质疑了死刑具有威慑力的观点。在犯罪学理论上,对理性犯罪人假说的质疑,犯罪人的主观刑罚感知与客观刑罚执行状态的鸿沟,死刑相对于最严厉自由刑有限的边际效用,刑罚威慑力产生的立体维度以及死刑所具有的残忍化效应都有效解释了死刑威慑力难以存在的原因。保留死刑可以有效控制犯罪的迷信应当破除。

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一直是死刑存废争论中的核心议题。其中,持保留死刑观点的一方坚信死刑具有有效的威慑力。我国现有的司法文件也明确将正确运用死刑这一刑罚手段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的势头作为保留死刑的重要理由。而持死刑废除论的一方则对死刑具有威慑力表示怀疑。例如,美国有学者认为:犯罪人不是经济学家,风险的计算在他们的头脑中并不是按照我们可以察觉的理性方法进行的。······假设任何幅度的刑罚,包括死刑在内或者排除死刑,都会影响他的行为的话,那么就是忽视了我们必须要应付的人的本性

然而,现有文献对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争辩,还仅仅停留在概念推演与逻辑假设的层面。事实上,对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论证应当是一个需要实证研究检验的事实问题。在缺乏相关经验素材支撑的情况下,纯粹的理论推断势必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当然,这种局面的形成有其客观的外在原因,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我国尚未公开死刑执行的数量,而作为重要变量的事实资料的缺失,显然阻碍了对死刑经验研究的深入进行。但是,一方面,如下文所述,即使在死刑数据完全公开的美国,验证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同样存在方法和理论方面的难题;另一方面,即使在死刑执行数据缺失的情况下,我国相关死刑政策的变更,同样能够为克服相关障碍进行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实证研究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撑。本文将以此为线索,对死刑在我国是否具有威慑力的问题进行探讨。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在有关死刑存废的争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其只涉及对死刑功利主义的考虑,如果孤立地看,那么其并不构成死刑存废的充分条件。例如,即使承认死刑具有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力,也不意味着立法必须保留死刑,死刑所具有的其他弊端,如非人道性、无纠错可能性同样能够成为废除死刑的充分理由。当然,此类内容暂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本文首先从理论和实证研究两个方面论述关于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争议和验证其威慑力需要克服的难题,接下来再以我国刑事政策史上一次重要的变动——死刑复核权收回为切入点分析我国死刑政策的限缩与宏观犯罪现象之间的联系,最后将利用犯罪学理论对相关的实证研究结果进行解释。

二、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争议与验证难题

(一)源远流长的理论争鸣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死刑权的发动在很长时间内成为统治者展示刑罚威慑力的重要手段。在刑事立法上,死刑所涉罪名和执行方式相当广泛。例如,在《秦律》中,关于死刑的执行方法就有夷三族、斩、戮尸、枭首、车裂、具五刑、弃市、族、腰斩、磔、体解、蒺藜”12种名称。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也将死刑和身体刑作为主要的行刑方式,死刑不仅适用于杀人罪,而且适用于巫蛊、诬告、盗窃、通奸等罪。同时,在死刑的执行方法上,直到近代以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公开行刑的方式,执行死刑成为向公民普法的一种方式。统治者将死刑的残忍公之于众,以期达到威慑潜在犯罪人的目的。

应当说,统治者长期将死刑的威慑力视为治理犯罪的重要工具具有深厚的文化和理论根源。在我国法律思想史上,管仲作为法家的开创者, 对人性的看法对后世法家的影响尤为深远。管仲认为,人性或者人情具有普遍性,是莫不欲利而恶害。因此,在刑罚的配置上,君主应该充分利用此种人性特点, 将死刑作为威慑与控制人臣的手段, 操纵生杀之柄于掌上, 亦即正法直度, 罪杀不赦, 杀戮必信, 民畏而惧。······罚罪有过以惩之, 杀戮犯禁以振之。管仲基于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而推导出的刑事政策建议直接影响了后期的刑事立法。根据《汉书·刑法志》记载,商鞅在辅佐秦孝公立法时,就主张只有重刑才能遏制犯罪,从而应当大幅增加死刑的种类。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禁奸止过,莫若重刑。自此以后,虽然统治者在一定程度上因受儒家仁政思想的影响而在刑罚制度上进行过宽缓化改革,但是死刑具有最强威慑力的刑事政策理念从未受到根本性的动摇。

然而,我国对死刑具有威慑力的质疑同样也具有相当悠久的历史。其中,广为流传是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用当今的学术术语对其加以阐述,就是对于那些犯重罪的行为人而言,死亡是其预期的结果,因死刑并没有增加其犯罪的预期成本,从而就不能威慑犯罪。事实上,该观点也已经在重要的历史事件中得以证明。例如,在陈胜、吴广起义中,秦朝严酷的死刑政策并没有起到威慑犯罪的作用,相反,面对失期皆斩的预期,陈胜、吴广的回应是今亡亦死,举大计亦死,等死,死国可乎?由此可见,死刑的威慑力并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

进入近代以来,伴随启蒙思潮的兴起,死刑的威慑力进一步被系统地加以论述。其中,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将死刑与终身监禁进行比较后对死刑具有威慑力的观点提出了质疑。他指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而处死死刑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事实上,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愤愤不平的怜悯感······而不是法律所希望唤起的那种健康的畏惧感。因此,死刑并不能产生预期的威慑力。英国法学家边沁也反对对死刑威慑力的盲目迷信。他指出,真正作用于人心的,是关于惩罚的想象,实际上惩罚所做的不过是引起这种想象。死刑对大部分人而言是儆戒刑,而对实施最残忍犯罪的凶残类型的人来说,死刑不如它所显示的那样严厉。事实上,对这些人而言,死刑帮助他们以迅速的方式结束了痛苦而不光彩的人生。因此,死刑的威慑力远不如长期自由刑的威慑力。

当然,也有论者仍然相信死刑具有无可替代的威慑效果。例如,英国哲学家密尔就指出,没有一种刑罚能够像死刑一样在人类的想象中留下如此深刻的印记。相对于死刑而言,任何刑罚都是轻缓的,因为只有死刑必然地加重了人类的苦难。因此,死刑具有不可否认的威慑力。

(二)众说纷纭的实证结果

但是,如上所述,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究其根本应当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非价值判断问题。上述许多理论虽然以逻辑推演的形式对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阐述了看法,但是其中仍然存在许多尚未证明的事实性假设。一个明显的问题是,社会科学家本身并不能洞悉行为人在决定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时内心的真实想法,因而也并不能确切地知道刑罚到底在遏制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因此,如果缺乏实证研究资料,那么对死刑威慑力的讨论将会缺乏坚实的基础。

在现代,运用统计学方法和犯罪学理论对死刑是否具有威慑效力进行系统研究的文献主要集中在美国。这一方面得益于美国的犯罪和刑事司法数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与美国特殊的死刑制度背景分不开。具体而言,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弗曼诉佐治亚州案中认定,死刑是一项异常残酷的刑罚,因而违反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同时,在该项判决宣布之前的10年间,美国各州法院在量刑的过程也一直因为担心判处死刑违宪而不敢判处死刑。因此,在20世纪从60年代末到70年代中期,整个美国没有执行一例死刑。而在197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另一项判决格雷格诉佐治亚州案中推翻了1972年做出的死刑违宪决定。在该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改变并表明了其立场:死刑的判决和适用只要符合正当程序,并不违背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自此以后,死刑再次在美国得到适用。从1976 年到2010年,美国一共有1 234人被执行死刑。在空间上,由于美国各州具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因此各州关于死刑的立法状态并不相同。从1976年到2010年,共有10个州并未适用死刑,有29个州一直允许适用死刑,另外有11个州经过了相应的立法变迁,部分州在此期间废除了死刑,部分州重新选择适用死刑。

上述错综复杂的制度背景为在以美国为分析样本展开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实证研究提供了某种便捷。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梳理可以发现,美国学者对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研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1)将允许适用死刑的州与不允许适用死刑的州进行对比,判断两种不同类型的州在谋杀犯罪率的数值和发展趋势方面是否存在显著的差异,并且运用相关的统计学方法判断这种差异是否由死刑制度引起。(2)以时间序列为背景,分析整个国家或者某一州的死刑政策变更与谋杀犯罪率的关系,以此判断在适用或者废除死刑之后谋杀率是否降低或者上升,从而来分析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当然,为了克服下文将会提到的遗漏变量反向因果问题,受统计学和计量经济学的影响,许多文献采用了不同的实证研究设计方案,然而,根据这些不同的研究思路与模型设置得出的结论也呈现截然不同的态势。

其中,美国学者杰日瓦赫什和鲁宾运用美国县一级的谋杀率数据作为被解释变量,运用当年的死刑执行数作为解释变量得出结论,在美国,每例死刑的执行将会平均减少18例谋杀犯罪。

杰日瓦赫什和鲁宾的研究结论在美国犯罪学界引起重大反响。但是,有学者马上指出了其中存在的问题。美国学者多诺霍和沃尔弗斯通过重复该实证研究方法后指出:现有的证明死刑具有威慑力的证据十分脆弱,只要对统计模型进行一点点更改就能够得出完全截然相反的结论,因此那些谋杀率的年度波动很可能是由其他因素引起的,而非因为死刑威慑的结果。美国学者科瓦等人通过运用更为严谨的计量经济学分析后指出:相关的统计结果证明死刑并不能威慑潜在的犯罪人实施谋杀行为。政策制定者应当停止认定死刑对谋杀犯罪具有威慑力,进而使用更加理性和有效的方式来遏制犯罪。

由此可见,即使是在犯罪和刑事执行数据完全公开的美国,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仍然处于无法被完全证明的境地。但是,这并不能直接用来判断死刑在我国是否具有威慑力。一方面,两国在文化传统、社会环境、民众认同上存在显著差异;另一方面,两国在死刑的适用与执行方式上也存在明显的不同。在美国,死刑只适用于具有加重情节的谋杀犯罪,因此,对美国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讨论就缩小到死刑能否威慑谋杀犯罪这一核心的议题。而在我国,现阶段死刑的适用罪名比较广泛,相当一部分死刑能够适用于非暴力类犯罪,因此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涵盖范围大为扩张。同时,美国的死刑执行程序也与我国的死刑执行程序存在显著的区别。在美国,判处死刑并不意味着死刑马上就会被执行,其中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将会被列入死刑执行的等候序列,等待行政官员签署执行令,这一过程相当漫长和不确定。从实证数据看,大约只有15%的死刑犯被最终执行死刑。很多罪犯都在执行死刑前自然生命就已终结。正是由于存在这种不确定性,因此使得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无法被发现。但是,与之相反,由于在我国被复核通过的死刑判决具有确定的短时间内被执行的效力,因此在美国的相关研究中遇到的这部分问题在我国的相关研究中并不会遇到。

事实上,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就有学者通过对严打期间死刑扩张适用与犯罪率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后得出死刑没有威慑力的结论。其理由是:(1)凶杀、伤害、强奸和严重盗窃(这些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在刑事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自1983年开始严打以来并未下降,反而一直呈上升趋势,由1982年的13.2% 上升到1987年的29.4% ,增长了一倍多。(2)判处死刑比例很高的凶杀案,到1989年已比1982年增长了近乎一倍;而强奸犯罪竟在严打后的1984年增加了23%。(3)严重刑事犯罪迅速增长的势头并没有得到遏制。与1982年的刑事立案数相比,1983严打开始后的8( 1984—1991),凶杀案平均每年递增30% ,强奸案每年递增近20% ,伤害案每年递增35% ,抢劫案每年递增80% ,严重盗窃案每年递增3倍。当然,这一结论的得出仍然是基于简单的数据描述,缺乏严谨的统计方法加以支撑。

(三)效力验证的两大难题

与自然科学中控制变量的实验不同,在社会科学领域研究死刑的威慑力,是基于对已有的社会现象进行观测。因此,就会产生一个反事实思维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从而影响结论的可靠性。例如,一个地区增加死刑的适用后,犯罪率仍然呈现明显的上升态势。正如上述我国学者对严打时期的犯罪率进行研究得出的结论一样,死刑并没有相应的威慑力。然而,一个反事实思维的反驳是,如果不增加死刑的适用,那么该地区的犯罪率可能以更大的幅度上升,因此上述结论并不完全可靠。又如,一定地区的犯罪率会受到社会规范、刑事司法体制、经济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死刑政策只是其中一个很小的可能影响犯罪的因素,因此,在比较甲地区(适用死刑)与乙地区(不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即使甲地区的犯罪率低于乙地区的犯罪率,也不能就肯定死刑具有威慑力,因为这种犯罪率的差异很可能是其他因素产生作用的结果。事实上,上述反事实思维因果关系认定难题广泛存在于社会科学的定量研究之中,而在关于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研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考察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过程中,美国学术界普遍认为,以下两大问题需要解决。

1.反向因果问题

在研究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过程中,学者关注的通常是死刑是否影响犯罪率的问题,因此很自然地把刑罚的严厉性作为原因,而把犯罪率的变动作为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犯罪与刑罚应当是一个互为因果的过程,面对犯罪率的上升,公众和司法人员势必会做出回应,因而刑罚权的实施也会产生相应的变动。而正是这种反向因果的存在,使得刑罚是否具有威慑效果难以被验证。例如,在一个地区内,基于一些外在原因,一定时期内的凶杀案数量上升,此时公众和司法机关都主张对该地区实施较为严厉的刑事制裁措施。其中,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严打政策就体现了这一反向因果过程。因此,体现在实证数据上,就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犯罪率和死刑数量都呈现同步增长的态势。但是,这并不能简单否定死刑具有威慑力这一命题。因为犯罪率的上升是由其他因素引起的,而死刑的扩张适用是对犯罪率的社会回应,在这种因果关系下,死刑真正的威慑力即使存在也会被遮蔽。

2.遗漏变量问题

在社会科学的统计中,我们经常以回归分析的方式来判断两个变量之间是否存在显著的数量关系,由此判断解释变量是否导致被解释变量的发生。但是,在统计分析的过程中,如果遗漏一个与解释变量和被解释变量同时存在密切相关的因素,那么得出的统计结论就可能会存在明显的偏误。

由遗漏变量产生的统计问题大量存在于关于死刑威慑力的实证研究中。在现实环境中,很多变量都同时与死刑和犯罪率存在关联。从表面上看是死刑的威慑力影响了犯罪,但实际上是由其他的第三方因素在施加影响。例如,某一地区在执行更多的死刑同时,犯罪率得以下降,然而事实上,在执行更多死刑的同时,该地区也加大了对刑事司法的投入、加重了对有期徒刑刑期的裁量。因此,表面上看似由死刑威慑力引起的犯罪率波动,实际上很可能是由其他的第三方变量引起的,由此导致结论出现偏差。

上述问题并非死刑威慑力所特有,但却始终妨碍着社会科学界针对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得出可靠而令人信服的结论。事实上,如果要解决上述问题,那么只能诉诸自然科学中的实验方法,也就是随机分配不同的地区或时间段,在确保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将其分别设置成实验组和对照组,其中,对实验组的地区或时间段内保留死刑,而在对照组不适用死刑,以此观察两组犯罪率的区别。当然,这样的方法在社会科学领域不可能也不应当被使用。然而,这种思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科学家退而求其次,选择一种准实验设计的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的因果关系。

准实验设计,是指虽然不通过随机分配的方式获得实验组和对照组,但是通过利用已经存在的外在刺激因素,在尽可能控制无关变量的前提下,观察被试对象在不同情境下的相关表现,从而进行因果推断的实证研究方法。研究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准实验设计的关键,是选取社会中一个外在的与犯罪率不相关却直接影响死刑实施的外生变量,作为实验的实施和控制条件。同时运用恰当的统计学模型控制住其他可能影响犯罪率的因素,在此前提之下,通过观察在此变量存在与不存在的情形下,犯罪率是否产生显著的变化,从而得出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结论。在此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是外生变量的选取,其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与犯罪率不直接相关,(2)直接影响死刑的适用。

三、准实验设计研究方法及结果解读

(一)作为外生变量的死刑复核权收回

在我国,由于死刑的具体判决和执行数量尚未完全公开,因此暂时还无法通过研究死刑数量与犯罪率之间的数量关系来判断死刑的威慑力。但是,在我国的法治发展进程中,同样存在广为人知的影响死刑执行数量的政策变动,即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与收回。

早在195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就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终审判决和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终审判决。由此确定了死刑的最终决定权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制度蓝本。虽然该项制度在文革时期一度被中止执行,但是1979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再次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然而,死刑复核权在20世纪80年代曾因中共中央的决策而被下放。19802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决定,对1980年内犯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于1980318日下发了该项授权通知。

1983年,伴随严打的开始,部分死刑复核权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再次决定下放,而且下放的期限成了必要的时候,不再有具体期限。19839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后来,随着毒品犯罪的日益猖獗,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166日、1993818日、1993819日和1997623日,分别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和贵州6个省、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

1996317日,《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获得通过。该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而19979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维持了原来的死刑复核由中央与地方分工的格局。该通知规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拥有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的死刑复核权。自此,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地方的格局一直持续到2006年末。

由此可见,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我国经历了长达20余年的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地方的过程,并且这种下放呈现出地区性差异的特征(主要体现在毒品犯罪的死刑复核中)。根据相关历史文件的表述,我国只有6个省、自治区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拥有过毒品犯罪的死刑复核权,而其余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该事实将成为下述实证研究的重要制度背景。

伴随我国法治化的深入和对过度扩张死刑政策的反思,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死刑复核权的收回逐渐提上司法改革的日程。200610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自200711日起施行。从此,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对我国的死刑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方面,从程序上讲,这意味着死刑在最终执行之前多了一层制度性监督和复核程序,从而有效降低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另一方面,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极大地降低了我国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据报道,仅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回第一年,因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原因不核准的案件,就占到复核终结死刑案件的15%左右。然而,死刑复核权收回导致的死刑数量的减少远不及这个比例。由于受到上层监督,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时会趋于保守,因此很多在之前可能会宣判死刑的案件,因为死刑复核权的收回而不再会宣判死刑。相关外文资料预计,在死刑复核权收回后的2007年,我国死刑的数量比2006年减少了30%。这一数据也得到我国国内的相关资料证实:在死刑复核权收回之后,很多省份的死刑案件下降了1/3以上,一些省份甚至下降接近一半。

因此,现有资料已经完全可以说明,死刑复核权收回这一事件对我国的死刑执行数目产生了直接而显著的削减效应。换言之,在我国,更多的死刑程序控制就意味着更少的执行数目。该事实为实证研究中的准实验设计提供了方便。一方面,其将我国的死刑政策历史实施分成了两个阶段:扩张适用阶段(死刑复核权收回前)和限缩适用阶段(死刑复核权收回后)。直觉告诉我们,如果死刑具有明显的威慑力,那么前一阶段的犯罪率应当明显低于后一阶段。另一方面,由于之前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存在地区差异,有些地方(6个具有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权的省、自治区)具有更大的死刑复核权,而有些地方(其余省、自治区、直辖市)只具有一般的死刑复核权。遵循上述思路,显然在这些有更大的死刑复核权的地方,死刑会更容易被适用。因此,在死刑复核权被收回之后,对于这些省、自治区而言,其死刑数量的减少幅度也应该更大。直觉再次告诉我们,如果死刑具有明显的威慑力,那么这些省、自治区的犯罪率也会产生较大的波动。上述两个命题构成本文实证研究的主要逻辑。

值得强调的是,从现有的证据看,死刑复核权收回的内在动因主要是我国的法治化进程需要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价值的需求。因此,其与犯罪治理本身不具有明显的关系。这个命题同样重要,其构成死刑复核权收回是一个统计学上的外生变量的事实基础,从而避免涉及上述提到的反向因果问题。否则,如果死刑的减少是对犯罪率的自然反应,那么虽然死刑和犯罪同步下降了,但是由于犯罪是因,死刑是果,因此并不能有效验证死刑具有威慑力的结论。

本文实证研究的核心思路是,当一个外在因素使得死刑的实际数量受到大幅削减后,犯罪率是否会随之产生具有统计学意义的上升,从而验证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其中,犯罪率是被解释变量,而影响死刑的政策变动是解释变量,在此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作为犯罪率的被解释变量的统计口径需要统一。基于我国现行刑法从1997年开始实施,其相对于1979年刑法,在犯罪圈的划分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本文统一选取1997年以后的相关数据作为研究对象,以确保犯罪率的变化不会因立法因素而产生显著的变动。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以全国的整体犯罪率时间序列数据作为研究对象,利用统计学来研究在死刑复核权收回之后犯罪率是否产生显著的变化。当然,这一研究方法的弊端是无法完全控制影响犯罪的其他因素。因此,本文接下来选用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犯罪率数据进行面板数据回归,并且增加其他影响犯罪率方法的多元线性回归,将死刑的影响范围从中剥离出来,从而进一步验证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

(二)时间序列研究

《中国法律年鉴》是我国法律领域最具权威性的综合性年鉴。从1987年创刊以来,该年鉴通常会在《统计资料》部分公布前一年公安司法部门的相关数据。在公安机关部分,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分类统计表会公布全国范围内的各类刑事案件的立案数量。该官方数据可以作为研究我国犯罪的重要参考数据。因此,本文选取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这两个与死刑威慑力密切相关的典型罪名作为时间序列研究的对象。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上述两个罪名的最高刑期均为死刑。在2007年之前,这两类案件的死刑最终决定权均归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在2007年之后,这两类案件的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1.故意杀人案件的时间序列变化

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故意杀人罪通常都是适用死刑的首要罪名。在我国,故意杀人罪也是唯一将死刑作为首先适用刑罚的罪名。在民众的文化认同观念中,杀人偿命的观念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因此,在本文的研究背景下,认为死刑具有有效威慑力的正常推理是,当死刑复核权收回之后,死刑的适用程序趋于严格,死刑的执行数量显著减少,因此导致死刑的威慑力减弱,相应的,故意杀人的案件数量会上升。然而,实证研究获得的结果恰恰相反。本文选取1997年至2015年公安机关统计的杀人案件数量并制成如下图表1

由下面的图表1可以看出,在2005年之前,我国的故意杀人案件一直保持在每年25 000件左右的高水平态势。然而,在2007年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我国的故意杀人案件不但没有升高,反而显著降低。在2008年以后,均保持在每年15 000件以下。为了更好地用统计语言刻画这种趋势,本文利用统计软件R语言中的局部加权回归散点平滑法刻画了故意杀人案件的时间变化趋势,从该线的走向中也可以明显看出,在死刑复核权收回之后故意杀人案件的下降趋势。

因此,对死刑施加严格的程序控制会显著减少死刑的数量,而不像部分人设想的那样,会降低潜在犯罪人的犯罪预期成本进而引起相关犯罪数量的上升。反之,扩张的死刑政策并不能起到有效遏制犯罪的作用,在2007年以前,我国把死刑复核权下放给地方高级法院的同时,故意杀人案件的数量仍然保持在高位水平即是明证

2.抢劫案件的时间序列变化

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在满足抢劫的8种加重情节之后,抢劫罪的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根据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裁判原则,对以获取财物为目的实施杀人行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此类案件,常常是死刑适用率高的案件。因此,死刑的威慑力应当能够辐射到抢劫案件。另外,与上述故意杀人案件中存在大量激愤杀人或者复仇杀人案件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常常是行为人出于牟利动机而实施的。因此,根据一般人的直觉,死刑的威慑力应当较大。

然而,与上述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发现的结果相类似,在2007年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死刑案件的数量减少了,抢劫案件的数量自2009年开始也呈现稳步下降的趋势。与2000年至2005年每年保持在30万件以上的高位态势相比,近年来,抢劫案件的数量每年均保持在15万件以下。由此可见,扩张死刑适用的政策能够遏制犯罪的定律在以牟利为动机的暴力犯罪中同样无法体现。

因此,从上述两罪的实证结果可以看出,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减少死刑数量之后,恶性案件的数量不但没有上升,而且显著低于死刑扩张适用时的案件数量。换言之,限缩死刑适用的政策反而导致犯罪数量降低,出现了令持死刑具有威慑力观点的人意想不到的结果。

也许有人认为,2007年之后相关犯罪数量的下降可能是因为受到第三方因素的影响,一个最有可能的因素是社会整体治安环境得到了改善,因此,即使我国的死刑政策没有变革,故意杀人犯罪和抢劫犯罪的数量仍然会下降,甚至下降更多。这也是上文提到的,在研究死刑威慑力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遗漏变量问题。

然而,相关的实证数据并不能佐证上述观点。事实上,在整体的犯罪数量上,我国的刑事案件立案数量从1997年的1 613 629件,到2007年的4 807 517件,再到2015年的7 174 037件,一直呈现增长的趋势。就个罪而言,以基本不受死刑威慑力影响的盗窃罪为例,该罪从2007年的3 268 670件上升到2015年的4 875 561件。由此可见,上述社会治安改善论并不能成立。

图表1:故意杀人案件和抢劫案件年度数据图表及局部加权回归散点平滑法数据回归曲线图

综上所述,时间序列的研究结果表明,在常见犯罪的数量保持在高位水平以及死刑复核权收回而死刑数量减少的双重背景下,那些原来认为依靠死刑能够进行威慑的恶性案件的数量不但没有上升,反而呈现显著的下降趋势。由此看来,死刑可以威慑严重犯罪的论断并不成立。

(三)面板数据回归

面板数据,简而言之就是时间序列和截面数据的混合,是指在时间序列上取多个截面,在这些截面上同时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观测值所构成的样本数据。在本文中,笔者研究的对象是我国31个省级行政区域的犯罪率从1997年到201418年的变动情况,并以此探求犯罪率与死刑政策之间的关系。其中,18年是面板数据的时间序列,而我国31个省级行政区域每一年分别的犯罪率数据总和就构成多个不同的截面。由于面板数据同时具有时间和个体两个维度的数据资料,因此在多元线性回归中可以通过固定模型效应将不同个体的固有差异控制住,从而保证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能够进行相互比较。

《中国检察年鉴》每年都会公布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而在这些报告中有两个数据与犯罪率直接相关,一是当年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各类刑事案件的人数,二是提起刑事公诉的人数。由于考虑到一部分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在起诉前没有被逮捕,因此后者的数量会高于前者。又由于本文研究的是死刑政策与犯罪率的关系,而轻罪一般不在死刑威慑力的辐射范围之内,因此本文选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每年批准逮捕各类刑事案件的人数作为计算犯罪率的依据。

在此过程中,本文需要验证两个假设:(1)在整体上,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犯罪率是否会随着死刑政策的变更而产生统计学意义上的变动。具体而言,当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会因为死刑执行数量的减少而导致犯罪率上升。(2)由于在2007年之前,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拥有的死刑复核的权限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云南、广东、四川、广西、甘肃和贵州6个省、自治区对毒品犯罪拥有死刑复核权限,而其余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不拥有该权限,因此,如果死刑存在威慑力,那么一方面,拥有更大的死刑复核权限应当能够有效遏制该省、自治区的犯罪;另一方面,当2007年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这些省、自治区犯罪率的变动应当会大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犯罪率的变动。

1.计量模型和变量选择

本文的计量模型是一基于面板数据的多元线性回归,其方程式如下所示。

犯罪率itαβ*普通犯罪死刑复核权itγ*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权it+省级行政区域固定效应模型p+控制变量矩阵itδεit

具体而言,该面板数据回归分成以下几个部分。

1)被解释变量

方程式的左边是被解释变量,即犯罪率。如上所述,本文选取批准逮捕各类刑事案件的人数作为计算犯罪率的依据。同时,笔者从《中国统计年鉴》中提取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一年的人口基数,将其作为分母,最终按照每万人被批准逮捕率来计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的犯罪率。

其中下标“it”体现的是面板数据的特征,其含义是i省、自治区、直辖市在t年的犯罪率数据。如上所述,由于1997年《刑法》的颁布导致犯罪圈显著变更,为了使得犯罪率数据的统计口径统一,t的取值范围在1997年至2014年之间。因此,关于犯罪率,本文一共可以得到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乘以18年共558个观测值。

2)解释变量

由于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死刑政策与犯罪率的关系问题,因此方程式右边的前两个变量就是解释变量,均以二元虚拟变量加以刻画。其中,普通犯罪死刑复核权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两个文件,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年是否具有普通犯罪的死刑复核权。对于这个变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1997年至2006年之间均为1,表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此过程中均具有死刑复核权并随之产生扩张的死刑政策。而在2007年至2014年之间,该变量统一为0,表明普通犯罪死刑复核权被收回,死刑政策得以限缩。因此,联系被解释变量和该解释变量,系数β的意义在于揭示普通犯罪死刑复核权对犯罪率的影响。例如,如果β是一个在统计学意义上显著的负数α,那么意味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普通死刑复核权的情况下,犯罪率会下降α。反之,如果β是一个显著正数,那么意味着扩张的死刑政策没有使犯罪率下降,反而使犯罪率上升。如果β不显著,那么意味着普通犯罪的死刑政策对犯罪率没有显著的影响。

另外, 1991年到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授予云南、广东、四川、广西、甘肃和贵州6个省、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毒品犯罪的死刑核准权,而到2007年,这6个省、自治区的毒品犯罪死刑核准权伴随其他普通犯罪死刑核准权被统一收回。因此,在1997年至2006年间,这6个省、自治区的毒品犯罪死刑核准权的变量数值为1。而到2007年该权限被收回,变量的数值归于0。而对于那些自始没有获得过毒品犯罪死刑核准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而言,这一变量的数值始终为0。这一变量所力图刻画的就是我国在历史上具有地域差异性的毒品犯罪死刑政策对犯罪率的影响。对此,笔者一直坚持双重差分模型理念,即第一重差分,分别计算那些被授予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权的省、自治区和那些自始没有被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犯罪率在2007年前后犯罪率的差值;第二重差分,将上述获得这两种不同类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犯罪率的变化再进行比较。而系数γ的意义恰恰表明的是第二重差分之后的结果,用通俗的语言表述,就是那些曾经被授予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权的省、自治区,相对于那些没有被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死刑复核权收回之后,犯罪率是否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更大波动。对于其具体解释,与上述β系数一致,即如果γ是一个显著的负数,那么意味着拥有毒品犯罪死刑核准权会导致犯罪率下降;反之,则无法证明扩张的毒品犯罪死刑政策能够有效遏制犯罪。

3)控制变量

我国幅员辽阔,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经济水平、人口状况和司法行政状态存在显著的差异,要使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犯罪率能够相互比较,并且将死刑从其他影响犯罪的因素中剥离出来,那么必须在方程式中加入相关的控制变量。

如上所述,除死刑政策外,还有多种因素对犯罪率施加影响。笔者借助《中国统计年鉴》中的相关数据,选取下列几个公认的可能影响犯罪率的社会经济变量构成控制变量矩阵,每个变量单位的下标也同样为it,其刻画的是i省、自治区、直辖市在t年的具体状况。其中包括:(1)人口状况。本文选取1565岁人口基数占总人口的比重。这部分人口为青壮年人口,既是加害人的高发人群,也是被害人的高发人群。(2)受教育水平。本文选取3个变量,文盲占15岁以上人口的比重,具有高中学历占15岁以上人口的比重,以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数占15岁以上人口的比重。(3)经济状况。本文同样选取3个变量,分别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失业率。

2.结果解读

面板数据回归的结果如下表所示:

图表2:面板数据回归结果表

在此需说明的是,当双边检验p值小于0.1时,回归系数上标1颗星;当双边检验p值小于0.05时,回归系数上标两颗星;当双边检验p值小于0.01时,回归系数上标三颗星。R2的意义是被解释变量在波动中被解释变量解释的比重。

从上面的表格中可以发现,普通犯罪死刑复核权和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权的两个变量回归系数,均是两个为正的系数,并且p值都远大于0.1。由此产生的政策解读是,从现有证据看,无论是普通犯罪还是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以及与之相关的死刑扩张政策,均不能导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犯罪率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下降。简而言之,扩张的死刑政策并没有收到威慑犯罪的效果。

相反,在控制变量中,我们发现了一些与犯罪率显著相关的变量。其中,15岁至65岁人口比重与犯罪率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这意味着青壮年人口的比重上升到一定程度会导致犯罪率的上升。这样的结果也与我们的直觉相符。此外,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与犯罪率之间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关系。这意味着某一地区城市居民的收入升高后,该地区的犯罪率会下降。这样的结果同样符合仓廪实而知礼节的直觉。相反,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与犯罪率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这意味着农村居民收入升高之后,该地区的犯罪率反而会上升。关于这一现象,有待相关理论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然而无论如何,就死刑政策与犯罪率两者之间的关系而言,多元线性回归的结果表明,我国历史上扩张的死刑政策并没有导致犯罪率的下降,死刑具有威慑力的命题再次被合理怀疑。

(四)小结

从上述时间序列和面板回归两个方面的实证研究结果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就宏观层面而言,在死刑复核权收回、死刑数量减少的大背景下,两类原本认为需要依靠死刑进行威慑的恶性刑事案件的数量并没有增加,反而呈现下降的趋势。其次,就微观层面而言,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犯罪率数据均不受死刑政策扩张和限缩的影响,即均未产生统计学意义上的波动。同时,在控制相关变量后,赋予某些省、自治区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权而使之拥有更为扩张的死刑政策,也并没有使这些省、自治区在犯罪率上产生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的影响。相反,一些刑罚政策之外的因素,如人口比重、收入水平对犯罪率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死刑具有有效威慑力的观点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中同样存疑。

四、死刑威慑力的祛魅(代结语)

祛魅这个概念最初由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提出。他认为,事物在祛魅的过程中,对社会的理性理解比单纯的宗教信仰更有价值。现在,这一词常被运用于社会科学之中,用以描述现代社会某些概念被消去神秘色彩并被加以理性对待。在本文的语境中,祛魅一词更为贴切地表达了对死刑威慑力的发现过程。从人类社会形成之初,人们对于死刑具有威慑力这一命题似乎就有着宗教般的信仰。在人们看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就意味着使之失去一切,在如此严酷的刑罚面前,任何一个潜在的犯罪人都会望而却步。因此,判处更多的死刑以遏制犯罪,就成为统治者维护社会秩序所依赖的重要手段。然而,如上所述,无论是从已经积累几十年的关于美国死刑威慑力的研究结果看,还是从我国死刑复核权收回与犯罪率两者的互动关系所得出的实证结论看,都无法为死刑具有威慑力提供令人信服的结论。因此,在科学理性逐渐闪现光芒的现代社会,死刑具有威慑力这一原始而非理性的观念应当被彻底抛弃。事实上,现代犯罪学中的威慑理论已经为死刑这一最严酷的刑罚为何不具有威慑力提供了令人信服的阐释。

(一)大量的犯罪人并不是理性人

任何强调刑罚具有有效威慑力的理论都是基于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会进行犯罪收益和成本的理性计算,而提升了刑罚的严厉程度也就提高了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成本,进而能够有效地遏制犯罪。然而,在涉及死刑的众多罪名中,犯罪人是理性人的假设难以成立。一方面,在众多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中存在大量的激情犯。由于这些犯罪人在实施故意杀人、放火等行为时,情绪的瞬间迸发使之根本无暇顾及自己所可能承受的刑罚后果,因此死刑势必无法收到遏制犯罪的效果。另一方面,还有一些犯罪人虽然不受一时的情绪控制而实施犯罪,但是现代犯罪学者普遍认为,大量实施恶性暴力行为的犯罪人在心理和生理上都存在异于普通社会人的缺陷。这体现在犯罪行为上就是这些犯罪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评价后果, 缺乏预见甚至麻木或缺乏社会所期待的感应能力。因此,期待以死刑威慑这类犯罪人也同样困难重重。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犯罪人不是经济学家,风险的计算在他们的头脑中并不是按照我们可以察觉的理性方法进行的。······假设任何幅度的刑罚,包括死刑在内或者排除死刑,都会影响他的行为的话,那么就是忽视了我们必须要应付的人的本性。

(二)主观刑罚感知与客观刑罚执行状态之间的鸿沟

即使面对理性的犯罪人,死刑威慑力的发挥同样需要具备极其严苛的条件。其中,一个在现代犯罪学中被反复提及的论述是,影响犯罪人对犯罪成本预期的重要因素是其主观对刑罚的感知,而非国家客观的刑罚执行状态,而由于犯罪人群具有特殊性,因此这两者间常存在难以跨越的鸿沟。

具体而言,犯罪人并不是法律人,大多数人不可能长期关注国家的立法动态和刑罚执行状况,更不可能将其作为自己实施犯罪时权衡利弊的重要参考。美国学者库克对大量抢劫犯的实证研究表明,他犯罪人可能受到的刑罚处遇的信息来源非常有限,其依据的仅仅是自身实施犯罪的经验以及少量的同伴的经验传授。因此,除非能够证明国家的刑罚政策变动可以直接作用于上述提及的有限信息源,进而影响犯罪人的主观刑罚感知;否则,刑罚的威慑力必然有限。

然而,这一过程恰恰在现代社会的死刑执行过程中无法实现。因为除了少量的社会案件,大量的死刑案件从判决到执行都处于不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因此,客观上严厉的死刑政策根本无法影响潜在犯罪人主观对刑罚的感知,那些认为执行大量的死刑就能遏制犯罪的观点显然忽视了影响犯罪人犯罪行为决策的真正信息源。

(三)死刑具有威慑力的决定因素是其对犯罪人的边际成本而非绝对成本

一个关于死刑威慑力常常被提及的命题是,当生命成为实施犯罪的成本时,人们势必会放弃犯罪。因此,死刑具有威慑力的重要依据是个体生命的高昂价值。然而,一个重要的事实是,死刑并不是一个普通人和一个承受了被剥夺生命痛苦的人之间的抉择,其仅仅是犯罪人在未来被判处长期自由刑乃至终身监禁与短时间生命就被终结之间的选择。因此,死刑具有威慑力的前提是,死刑具有显著的高于最严重的非生命刑的威慑程度,从而能够有效影响潜在犯罪人的行为决策。简单地用生命价的剥夺值这一死刑造成的绝对成本论证死刑具有威慑力,显然忽视了刑罚体系的整体性和不同刑罚的相互替代性。

然而,死刑是否具有显著的相对于非生命刑的边际威慑力本身就存在很大的疑问。刑罚经济学者普遍认为,刑罚的边际成本是递减的。具体而言,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的最明显成本来自于刑罚权发动之时。此时,刑罚使得犯罪人隔离于正常社会之外,原有社会关系中断,被社会同类所歧视,大多数人都是基于这一原因而不实施犯罪。然而,在刑罚权发动之后,单位刑罚严厉程度的加重对犯罪人的威慑力会不断减弱。而在死刑与最严重自由刑这样的抉择过程中,刑罚对犯罪人的影响更是微乎其微。例如,一个犯罪人在其行为可能面临终身监禁时决定实施犯罪,而当其可能面临的刑罚变成死刑时就即刻放弃实施犯罪,这种情形在现实社会中存在的概率极低。

(四)刑罚威慑力的立体维度使得刑罚并不是越严厉越有效

另一个关于刑罚威慑力的重要理论是,刑罚的威慑力是由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多个变量决定的,刑罚的严厉程度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在缺乏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刑罚的严厉性根本无法发挥作用。事实上,这一问题在贝卡利亚时代就已经被提及。例如,贝卡利亚在刑罚的确定性和必定性中提到,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在关于刑罚的及时性的论述中,贝卡利亚再次提到,惩罚犯罪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效······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只有将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

由此可见,在贝卡利亚的理论建构中,除了刑罚的严厉性之外,影响刑罚威慑力的两个重要因素就是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如果犯罪人预期自己的犯罪被侦破的可能性很低,或者认为自己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受到刑事制裁,那么即使刑罚很严厉也不可能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有效的威慑力。然而在现实中,人们常常将死刑这种最严厉的手段作为刑罚威慑力的唯一来源,显然是忽视刑罚的威慑力由多重维度不同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五)难以忽视的残忍化效应

与死刑威慑力相伴而生的是经常被犯罪学界提及的死刑具有残忍化效应。具体而言,由于死刑是一种国家处死一个公民的行为,这种公开、合法的暴力行为会导致以下几种结果:(1)会使公民对暴力本身变得麻木不仁,从而不愿意介入到对他人暴力行为的调解和处置中;(2)向公民传递一种观念,对于他人过去的不当行为实施严厉的复仇行为是可以被接受的;(3)会产生一种模仿效应,使潜在的犯罪人认为,既然国家可以处死它的敌人,那我也未尝不可。因此,与死刑可以威慑犯罪恰恰相反,死刑所具有的残忍化效应很可能使得犯罪率上升。

事实上,在美国同样有相当多的证据证明死刑具有引起犯罪率上升的效果。例如,美国学者鲍尔斯和皮尔斯发现,在加利福尼亚州和宾夕法尼亚州的死刑执行同样起到促进犯罪的作用。他们发现,每一例死刑的执行将会导致下一个月的谋杀率是之前同一时期的两到三倍。由此他们得出结论,在社会中有这样一些人,他们已经在脑海中存在复仇的对象,并且始终处于准备杀戮的状态,而死刑的执行以及执行之前媒体的相关报道向这些人传递了这样一种信息同态复仇是正确的,因此直接导致这些人将他们的犯罪意图付诸实施。

由此可见,死刑具有残忍化效应是我们无法忽视的命题,其对于犯罪的促进作用很可能超越死刑本身所具有的微弱威慑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解释了为何我国在死刑复核权收回、死刑执行数量减少之后恶性刑事案件的数量反而减少了的疑问。

综上所述,我国的历史经验和相关的犯罪学理论都证明死刑并不具有人们过去所设想的对犯罪的有效威慑力,其所具有的一些负面效应甚至可能使得其扩张适用会产生事与愿违的效果。保留死刑但是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而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是我国在严格控制死刑的道路上走出的重要一步。这不但对于贯彻执行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策意义深远,而且在控制犯罪上,该政策的变动也并未产生任何不利的后果。从此以后,我们应该破除对死刑功利主义效用的迷信,以期在减少乃至废除死刑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原文刊载于《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感谢微信公众号“ZUEL法商研究授权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