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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玮|论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审理——基于226份再审改判案例的分析
2023年11月21日 【作者】奚玮 预览:

【作者】奚玮

【内容提要】


奚玮:论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审理——基于226份再审改判案例的分析


奚玮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进行实质审理。226份再审改判案例反映认罪认罚案件存在法庭审查流程形式化、法庭采纳方式过于宽松、法庭认定程序不够明确等问题。法检关系的协调、证明模式的嬗变和量刑建议的约束是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实质审理的困境,庭审存在形式化的风险。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应做到: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明晰不同程序中实质审理之要点,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对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实行分别审查原则。

【关键词】认罪认罚;以审判为中心;实质审理;辩护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入法与我国“繁简分流”的改革方向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高度契合。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正如《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除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关于“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学界围绕是否会引发法检冲突已经有诸多讨论。从法检权能关系来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属于求刑权,即便精准量刑建议也并未脱离求刑权的范畴,法院依然享有量刑决定权。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在制度设计和价值理念上并不冲突,法检之间的权力纠葛也并非不可调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检察机关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前程序中形成的主导地位不能影响法庭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庭也不能因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且庭审程序简化,而忽视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审理。相反,法庭应当做好认罪认罚案件事实基础和证据的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性的审查,防止出现强迫认罪、虚假认罪、程序违法和量刑失衡等问题。“效率服从于公正”“不考虑公正、效果的效率是低效率甚至是负效率”,因此,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审理是对诉讼公正、裁判效果的追求,如果一昧偏重效率,忽视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审理,则看似符合程序的庭审并不能切实解决问题,其结果自然无法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离不开庭审实质化,即保证庭审在查清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同样需要实现庭审实质化,法庭应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各方参与和建议说理等方面全面、实质审查。然而不无遗憾的是,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审理程度有待提升,主要体现为法庭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在事实认定方面多以审查确认为主,呈现出“唯认罪认罚”的现象。换言之,若被告人在庭前程序中已经与检察机关达成认罪合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则法官简单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便可对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审查。以周某某贩卖毒品案为例,一审中因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庭便在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无法查清之情形下,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出其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结论,并以“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之后,上级检察机关依法对此案提起抗诉。再审法院查明涉案毒品数量后依法改判周某某有期徒刑3年。在实践中,此案并非个例。有鉴于此,本文在再审改判案例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分析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实质审理的困境及障碍,讨论认罪认罚案件再审改判的原因,试图为认罪认罚案件实质审理提供有益思路,力图在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框架中探求其应然状态。

二、认罪认罚案件实质审理的现状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与我国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高度契合,但刑事诉讼不能一昧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主导地位凸显,“检察官司法”现象日益普遍,实践中控方滥用权力威胁、引诱、欺骗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可能性极大增加。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最有效解决方法便是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实质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实质审查的重点内容。具体而言,在定罪方面,法院应结合证据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认罪认罚的合法性,不得人为降低证明标准;在量刑方面,法庭则应结合起诉书和在案证据审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对于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法作出判决。

目前,学界对庭审现状的实证研究多着眼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而鲜有学者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现状展开实证分析。为此,笔者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全国各省市法院上传的认罪认罚再审改判案件的判决书进行归纳梳理,以求明晰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的现实样态。在判决的选择之上,笔者于2023629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首页选择高级检索,案件类型选择“刑事案件”,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法院等级选择“全部”,审判程序选择“审判监督程序”并在关键字处输入“认罪认罚”,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以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认罪认罚再审改判案件共632件。笔者对这632份刑事判决加以人工整理,一审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法院又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共571件,并进一步划分为法律适用错误类案件、定罪事实认定错误类案件及量刑事实认定错误类案件,三者分布情况如下(见表1):




一是单纯的法律适用错误类案件共345件。其中,因原审量刑不当而再审改判的案件共332起,包括量刑明显不当、应当或不应当适用缓刑及违法判处刑罚等情形。此外,因刑法溯及力问题而再审改判的案件共5起,因原审程序违法而再审改判的案件5起,因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有误而再审改判的案件3起。在此类案件中,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所有事实均已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仅仅因为量刑不当或量刑违反法律规定而再审改判,因而此类案件对本文的参考价值有限。

二是定罪事实认定错误类案件共73起。此类案件中原审法院对主要的犯罪事实认定不清或有误,具体包括定罪事实遗漏类案件16起,即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与犯罪构成相关的案件事实之时依旧做出裁判;定罪事实认定错误类案件26起,即原审法院据以定罪的事实是错误的;身份认定错误类案件14起,即被告人顶替他人或冒用他人姓名而认罪认罚;定性错误类案件17起,即原审法院对全案的定性有误,再审法院在对案件全面审理后依法变更被告人罪名或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是量刑事实认定错误类案件共153起。此类案件原审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无误,但因未查明相关量刑事实而致量刑明显不当,因而再审改判。具体包括悔罪情节认定错误类案件共26起,即原审法院因错误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诸如自首、退赔等悔罪情节而致使量刑不当;犯罪情节认定错误类案件共15起,即原审法院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误,但因未将特定情节纳入量刑事实而致量刑不当;量刑相关身份信息错误类案件105起,即,原审法院量刑时遗漏、误认为被告人具备曾经故意犯罪、累犯、尚处缓刑考验期或尚有刑罚未执行完毕之情节而致量刑不当;特殊情形类案件7起,即原审法院未考虑被告人身患重病或系子女的唯一监护人等特殊情形而致使原判决难以执行,因而依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的刑罚。

(一)法庭审查流程形式化

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自愿且合法,这是国家保障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必然要求,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所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了法院拒绝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其中第一、四点涉及案件的实质审理认定,其是对认罪认罚内容合法性的审查;第二、三、五点则是要求审判机关需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此外,2019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39条对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内容做出了细化规定:一是审查被告人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是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是审查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是审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五是审查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观之司法实践,法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存在形式化趋势,原审法院均以“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等表述简单推论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换言之,只要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不当庭提出异议,即可证明认罪认罚系自愿、合法。这种判断逻辑存在着认知错误。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程序的开启具有极大主导效用,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便可主动介入并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因而被追诉人可能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相应后果不甚明了的情况下而选择具结,而值班律师仅能对其提供有限帮助。另一方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若被告人于庭审中否认具结书中列明的犯罪事实,其便不再被认定为认罪认罚,因而被告人一旦于审前认罪认罚,其需作出持续性有罪供述方可获得实体上的宽大量刑。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73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听取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案件事实、指控罪名、从宽处罚建议和程序适用等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但没有同时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这些记录移送法院。法院无从知晓控辩双方何以达成协议,被告人完全存在因胁迫、无法认知行为后果而作出持续性有罪供述的可能性。例如,任某某非法采伐、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中任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其破坏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任某某发现涉案植物并非“红豆杉”,因而向原审法院提起异议,原审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进行再审,再审判决被告人任某某无罪。此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绝非真正意义上的自愿认罪认罚,其更倾向于政策压力之下的认罪认罚。

(二)法庭采纳方式过于宽松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概言之,任何案件法院只有在证据达到确实、充分之标准,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之时方可宣告被告人有罪。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据的审查和采纳并未全部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如上文所述,单纯的法律适用错误类案件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因而其对证据采纳方面参考价值有限,笔者仅对73起定罪事实认定错误类案件及153起量刑事实认定错误类案件,共计226起事实认定错误类案件的原审判决展开分析(见表2)。

在笔者收集的再审改判判决中,有75份案件原审判决未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余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纳方式可以概况为三类:证明性列举,即采取证据与证明目的相结合之方式对待证事实加以认定,如判决中所采用的“某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人于何时何地实施了某种行为”之表述便为证明性列举;非证明性列举,即对涉案证据加以简单列举而不加分别说明证据之证明目的,如判决中所采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司法局说明、发破案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的表述便为非证明性列举;未列举,即原审判决未对涉案证据加以列举的情形。

具体到不同程序,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共54起,其中仅有11份判决对案件所采纳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展开详细列举,40份判决仅对涉案证据加以简单列举或仅对涉案证据的法定证据种类加以描述,有3份判决未对涉案证据加以列举。此种将事实认定活动与证据采纳活动割裂进行的说理模式淡化了证据的证明效能。在非证明性列举中,裁判文书对涉案证据仅加以集合性罗列,使得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无法做到一一对应之关系,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无证据支撑,证明标准有所降低,庭审存在形式化现象。例如,代某某盗窃案,一审虽然适用普通程序,但判决中仅以“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这些证据便得出了被告人有罪的定论,被告人虽认罪认罚但提出检察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过多,与客观不符,法庭对此异议并未加以查证。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查明原审被告人确未盗窃如此数额,一审因事实认定有误而致量刑过重。此种采纳模式表明案件庭审以形式审查为主,庭审中若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法官便可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而无需再对犯罪成立的其他构成要件展开实质审理,即在法官审判思维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间存在潜在的等同判定逻辑,法庭便不再作实质审查。

观之简易、速裁程序,《刑事诉讼法》有关两者程序简化的规定使得相关判决也得以简化。在事实错误类案件中,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共60起,其中51起案件的原审判决中对涉案证据加以简单列举说明,但有9份案件判决中未列举涉案证据。受“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的立法表述影响,在原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37起案件中,仅3份判决对涉案证据加以简单列举,其余判决中均未列举相关证据。判决中未对证据加以列举阐述表明现实审判中法官并未开展举证、质证之环节,立法虽规定速裁程序无需进行法庭调查,但简易程序之法庭调查是不可或缺的环节,此种一经当事人当庭具结便依检察建议判决之司法模式使得庭审流于形式,有违以审判为中心之原则的要求。综上,在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法庭对于证据的审查及采纳以非证明性列举为主,庭审中难以完全落实直接言辞原则,庭审形式化现象较为突出。



(三)法庭认定程序不够明确

依笔者收集的再审改判判决,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在被告人身份认定及主要犯罪事实认定方面问题较为突出。

一方面,身份认定的标准有所降低。统计数据显示,当事人顶替他人、冒用他人姓名或隐瞒自己曾经故意犯罪事实的现象较为突出。在226起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中,当事人身份认定错误类案件共14起,量刑相关身份信息认定错误类案件105起,共计119起,占事实认定错误类案件总和的52.6%,占再审改判案件的20.8%。身份认定错误类案件具体包括冒名顶替他人认罪认罚类案件2起,冒用他人姓名类案件12起。在14份原审判决中,除3份未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外,其余11份判决中仅有4份在文书中引用证明材料对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加以证明,另外7份文书中未列举与被告人身份相关的证明材料。值得注意的是,在冯某某诈骗案、焦某某盗窃案、江某某危险驾驶案及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原审判决中虽未列举相关证据,但依旧得出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结论,此种司法实践的合理性有待商榷。量刑相关身份信息认定错误类案件具体包括遗漏前科情节案件15起,错误认定累犯案件23起,当事人有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案件65起,遗漏当事人曾受行政处罚案件2起。在105份判决中,除27起案件一审判决未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49份判决阐明了已对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查明,29份原审判决未涉及任何身份信息材料。在当前的侦查工作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确认工作相较于查明其他犯罪事实而言应当更为简单,但在再审改判的事实认定错误类案件中,此类案件占比高达52%,这表明侦查机关的查清事实和收集证据的标准可能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有所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也有所减轻,部分案件虽列明行为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却依旧认定错误,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法庭会因行为人的认罪认罚而放松庭审审查标准。

另一方面,以审查确认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统计数据显示,原审对主要犯罪事实认定错误类案件共59件,具体包括全案认定错误类案件17起,定罪事实认定遗漏类案件16起及定罪事实认定错误类案件26起,占事实认定错误类案件的26.1%,位列第二。笔者进一步对原审判决展开了法理分析,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大体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为实质审理型,即法官依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支撑公诉意见的证据(证明性列举抑或非证明性列举)—被告人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裁判结果的逻辑展开,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均涉及此种认定模式。此种认定模式逻辑展开思路较为严谨,法庭对事实的认定主要依赖于证据,但遗憾的是在证据列举方式上实质审理型模式仍以非证明性列举为主,形式化审理的趋势依然存在。第二种模式为审查确认型,即法官依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的逻辑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此时法官对案件的审查重点由案件事实转移至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之上,只要行为人认罪认罚,法官便以“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等字样对案件事实加以确认,此外也有个别判决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表述加以认定。相较于实质审理型模式而言,审查确认型事实认定模式可能使得庭审流于形式审查,法庭未对案件事实展开任何实质审理及认定,该做法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之实质审查重点、案件应遵循的证明标准以及为实现程序正义而设置的直接言辞原则之规定背道而驰。

三、认罪认罚案件实质审理的困境及成因

近年来,随着诸如劳动教养制度等有关限制人身自由之行政性管控措施的逐步废除,许多原本应当由行政法规制的行为纳入了刑法领域,刑罚处罚端口进一步前移,我国的刑法立法观已由保守的传统主义转变为积极主义与功能主义,刑法通过严密法网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立法观的转变所带来的影响之一便是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刑事一审案件的数量为971567起,而至2017年则达到了1294377起,增幅约33.2%,司法资源进一步紧缺。为缓解该问题,我国开始尝试构建“繁简分流”的司法体系,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其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及时有效惩治犯罪、提升刑事诉讼效率及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均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改变了我国传统的诉讼构造模式,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凸显,但由于该制度是国家在总结部分地区的试点工作经验后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立法,而后由上而下地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加以推广实施,部分地区法、检并无相关经验可以借鉴,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也给司法带来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一)法检关系之协调

依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均有权获得法院之公正审判,法院应当以中立的角色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该条款表明,公正审判实为公民之诉讼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公民也可以自愿放弃该诉讼权利,选择更为便捷的诉讼程序从而获得实体上的宽大处理。实践中,法律应当赋予公民以完全的程序选择权,既包括简易程序选择权,也包括选择简易程序后的撤销权,这是保护公民公正审判权的应有之义。观之我国认罪认罚程序,受控辩构造影响,犯罪嫌疑人在程序选择上并不享有完全的自主性,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的开启及审判程序的选择上主导作用凸显。

一方面,虽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开启以被追诉人同意为前提,但在实践中,该前提似乎受到了检察机关公权力的影响,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例时常存在。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丰某某盗伐林木案为例,案件中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向丰某某展开教育说理,促使丰某某认罪认罚。在审前阶段,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与检察机关抗衡,因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启动方面的主导作用较立法表述而言更为显著。

另一方面,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审前阶段认罪认罚程序的开启需以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前提。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与否享有自主决定权限,即便犯罪嫌疑人表达了自身认罪认罚的意愿,但若其不完全认可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抑或检察机关出于其他考量,则审前阶段认罪认罚程序便无适用之余地,且犯罪嫌疑人对此也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例如,殷某某盗窃案,被告人声称自己仅实施了破坏他人财物之行为,盗窃另有他人,其虽有认罪认罚之意愿并当庭悔罪,但因未能与检察机关达成合意,法庭以“殷某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而拒绝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查明,盗窃实施确非殷某所为,法院依法变更罪名为故意损坏财物罪,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二个月。

此外,《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主导效能,面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数起犯罪,即便被追诉人未实施部分行为,其也需承认全部罪行方可获得认罪认罚从宽之机会。若被追诉人仅对部分行为认罪认罚,依此条规定不能对其适用认罪认罚,即便后续法庭认定被追诉人确无实施其他行为,也无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之空间,因而检察机关的审前活动对认罪认罚程序的开启影响重大。被追诉人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检察机关就量刑、程序的适用达成合意方可获得实体上的宽大处理,而认罪认罚具结书便是双方合意的载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需综合考量案件的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案件争议的大小而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选择其一而适用,其中对于符合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要求的案件,在征得被追诉人同意后,可以向法院建议适用之,并记录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同时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法院并不能拒绝适用之,即控辩双方的程序合意对法院也具备一定的约束效力。

(二)证明模式之嬗变

纵然《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依旧应当坚持实质审理,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法庭在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全案证据采纳及事实认定方面均存在形式主义倾向。审前程序的检察主导及庭审形式化的共同作用使得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起诉中心主义”,“检察官司法”现象显著。在刑事司法社会治理功能不断扩大的样态下,诉讼呈爆炸之势,正式程序精密而复杂,此时“检察官司法”应运而生并具备诸多意义,该司法样态于实践中能够同时满足控、审、辩三方的诉讼需求,诉讼效率虽得到极大提升,但可能面临案件较难得到公正处理。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程序选择方面主导作用凸显,而在不同的程序中,司法证明模式也不尽相同。在我国传统的证明理论中,刑事证明可划分为两个层次: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均属于严格证明范畴,而对于被告方所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以及各种程序性争议事实则可以适用自由证明。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尤其是以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证明模式呈现出新样态。《刑事诉讼法》第219条、22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不受讯问、询问、出示证据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限制,某些法庭质证环节可以简省,证明程序简化。此种简化证明的制度安排可能带来诸多问题。一方面在普通程序中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释需要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证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能因被告人证据资格处分权的行使或对证据资格的不加争辩而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依自身诉讼优势而选择有利于自身证明活动的诉讼程序,利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规避瑕疵证据的补正说明义务,被告人因欲获得宽大量刑也不会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该做法虽极大地减轻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但从根本上违背了程序正义之要求,实践中也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刑事证明对象是指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用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所需的案件事实,具体包括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程序争议事实。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方可开启后续程序,具结书的签署也意味着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程序事实、量刑建议及程序选择方面均达成合意,该合意也会最终反映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而在认罪认罚合意之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的司法环境下,检察机关可能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滥用司法权力诱导犯罪嫌疑人达成利于自身诉讼活动的事实合意并陈列在具结书中。而依据“不告不理”及“控审分离”原则,法院仅能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范围内的事项审理、判决,同时对于控辩双方而言,两者仅能就起诉书指控范围内的事项举证、质证,超出范围内的证明活动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检察机关对刑事证明对象的主导效用及于审、辩双方。人民法院对于庭审活动中新发现的犯罪事实,仅可建议检察机关变更或者追加起诉内容,若检察机关不予变更、追加,其也仅能就起诉范围内的事项裁决。

(三)量刑建议之约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脚点在于从宽处理,而从宽的核心在于量刑。《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除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同时《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此外,最高检在其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上述规范文件“一般应当”的表述表明法庭对精准量刑建议应以采纳为原则,以存在特殊情形不采纳为例外。法庭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应持有适度的容错义务,对其不采纳时应先行建议检察机关予以调整。未建议调整而径行判决系程序违法,检察机关可以履行抗诉职能对此予以纠正。此时,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具备审前预决效力并对审判工作产生实体性约束,求刑权突破程序性而具备实体性权力特征,这是国家对控辩双方合意尊重的应有之意,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扩大实施的关键。但该量刑模式使得诉讼结构呈现“起诉中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功能,使得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审查受到量刑建议的约束。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的开启、选择,刑事证明对象的选取以及实体量刑方面主导效能均十分显著,其所提精准量刑建议甚至具备“预决”之效力,法院对于案件的审查重点也局限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此为我国“起诉中心主义”下的“检察官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因缺乏审判职能的把关而存在滥用的可能,检察司法效率与风险并存。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来看,2022年我国刑事案件涉案人数达1431585人,其中有631人被宣告无罪,无罪判决率仅为0.04%,这意味着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几乎不能免受刑事处罚。基于人的趋利避害性,被告人欲获得实体上的宽大处理,最有效便捷的路径便是认罪认罚,但被追诉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也会为公权力机关所利用,并产生一系列问题。

就被追诉人而言,当事人除能够得到值班律师的有限帮助外,法律未赋予其足够与国家公权力机关相制约的诉讼权利,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难以得到保障。就侦查机关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其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提供了新途径,实践中侦查人员既可能为促使犯罪嫌疑人尽快认罪而擅自允诺量刑优惠,使得“诱供”的风险极大增加,也可能因为行为人的认罪认罚而降低自身的工作标准,从而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就检察机关而言,即便犯罪嫌疑人基于侦查人员的量刑承诺而做出有罪供述,检察机关也无义务认可此承诺,此外,检察机关也可基于自身的诉讼优势地位,自主选择利于自身诉讼活动的诉讼程序,规避证据争议及证明难点,间接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针对上述“检察官司法”之风险,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精准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立法表述,若审判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采取形式审查模式,尤其是在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中所采取的审查确认模式,检察机关权力的滥用最终必然会影响到实体量刑,影响司法公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及公信力,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法庭确有必要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审理。

四、认罪认罚案件实质审理的路径展望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也应当践行“以审判为中心”原则,而践行落脚点便在于提高案件的庭审实质化程度。针对司法中所呈现出的“起诉中心主义”及“检察官司法”等现象,究其根本仍为我国立法未赋予被追诉人充分的诉讼权利,因而在现有制度框架下,适度平衡控、辩地位可为案件庭审实质化的进程提供有效保障,控辩双方博弈的过程有利于法官客观真实的发现。此外认罪认罚案件的争议程度较其他案件而言较小,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法官于此类案件的实质审理重点应当有所侧重,区分不同程序下的不同审查方法,提高对量刑事实的重视程度,不依附于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保持自身理性判断。

(一)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会还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此为国家对“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内容阐释,即“以审判为中心”原则要求着重发挥庭审于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法院在任何案件中均要落实实质庭审,认罪认罚案件也不应当例外。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主导责任虽凸显,但这并不消减“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在诉讼中的贯彻。

首先,从二者于刑事诉讼的地位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是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指导性原则,其符合诉讼规律、司法规律及政治规律,是实现公正司法及人权保障的必由之路。观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于“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中,即认罪认罚从宽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二者虽均为我国刑事诉讼之基本原则,但前者涉及控、审、辩三方整体诉讼关系,更具司法指导意义及普适性,而后者则更为偏向特定案件的制度设计,故前者在效力位阶上理应高于后者,概言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理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其次,刑事诉讼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安排与“以审判为中心”原则要求的实质庭审并行不悖,认罪认罚案件与普通案件的审判区别在于法官应对量刑建议的适度容错。量刑建议凝聚着控辩双方的合意,此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行使之结果,国家对此应当予以尊重。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法院仍应对行为人认罪认罚之自愿性、涉及的罪名及量刑展开实质审理并将得出的裁判结论与检察机关之量刑建议进行比对,仅在无特殊情形下才对其依法采纳。该规定突出强调案件的实质审理是精准量刑建议采纳的必要前提,庭审仍为认罪认罚程序的核心,认罪认罚是在“以审判为中心”原则指导下的制度安排。此外,立法有关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庭审简化之规定是建立在案件事实争议不大之基础上的,但简化并不等同于形式审查,简化仅表明法官的实质审查重点有所侧重,侧重于对案件“无争议”的缘由和确实性、全案证据情况以及犯罪客观事实的审查之上。

(二)明晰不同诉讼程序下的实质审理要点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事实是否具有争议、案件证据情况、当事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而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中选择其一而适用,三种程序共同构成了我国繁简分流的诉讼体系。出于对诉讼“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之综合考量,法院以不同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厘清其实质审理之要点。

在以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或案件事实、证据具有争议,案情较为复杂,此时法庭应严格落实实质审查以实现公正司法,实质审理之要点应当包含:其一,充分发挥庭前会议之效能。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既可以就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程序性事项发表意见,也可接触到对方的证据材料,其有助于发挥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功能,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此外,为充分发挥庭审于诉讼中的功能,法庭于庭前会议中应采取形式审查原则,相关实体性问题不应当纳入会议讨论范畴。其二,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三,充实法庭调查,着重审理案件争议,重视认证、举证、质证,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严格遵循法定证明标准,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而在以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案件事实争议不大或无争议,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立法对两者庭审程序简化的规定更多的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此时若法庭仍对案件展开诸如普通程序般的实质审理,既缺乏程序支持,也违背了立法初衷,因而在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法庭应展开有所侧重的实质审理。一方面,在审理方式上,法庭可以采取庭前阅卷为主,庭审为辅之方式。因适用此类程序的案件争议不大,且诉讼中质证、举证程序有所简化甚至省略,法官于庭审中获取的有效信息十分有限,此时法官为全面、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最有效、便捷的方法为阅卷。需要注意的是阅卷之中,法官仍需保持自身的理性判断,不依附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阅卷中发现的案件疑点,庭审中应着重审查。另一方面,在事实认定方面,法庭应杜绝审查确认型认定模式,于诉讼中重点审查证据,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严格遵循法定证明标准。如前文所述,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中,法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审查确认之模式,此模式下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以被告人无异议为标准而不依赖于证据,证据裁判原则无以立足,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于诉讼中并不可取。法官应当以证据为导向,依据证据认定事实,证据之间也应相互印证,不因庭审程序简化而降低证明标准。

无论适用何种程序,法庭均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真实性展开实质性审查。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法官为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程序选择权,要求辩护律师于当事人认罪答辩前需对案件进行充分调查,研究案情及相关法律,查明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及检方行为是否存在违反程序性原则等情形,并基于调查结果预测庭审流程,最终为被告人提供一份庭审评估报告,以便当事人了解认罪答辩之后果进而充分行使程序选择权。观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值班律师既不对案件享有调查权限,也不会形成庭审评估报告供当事人参考,因而被告人无法真正了解认罪认罚之后果,其程序选择之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目前《刑事诉讼法》针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仅设立了形式要件,即所有的被追诉人应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阶段的自愿性审查主要以签署具结书之自愿性而认定。

因此,出于实质审理的考量,法庭可以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审查方法以确保认罪认罚系自愿且合法。具体而言,在主观方面,法官应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是否符合一般人的逻辑认知,其认罪认罚的意愿是否始终坚定及被告人自身对认罪认罚是否具备独立的判断。若存有疑问,法官于庭审中可以对其展开讯问,问题的角度应当多样,范围也可拓展至审前阶段,以多方视角综合判断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在客观层面,法官在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时,必要时也可要求检察机关提供相关录音录像,同时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达成谅解协议等情况,以客观材料证明被告人认罪系自愿、合法。

(三)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构造中,控、辩双方地位失衡,检察机关主导责任凸显,此时法庭有必要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适度平衡控辩关系,以确保案件审理在“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之指导下践行司法公正。保障刑事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前提便是辩护人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具体而言,在审前阶段,由于案件的事实争议大都在侦查阶段抑或审查起诉阶段随着控辩双方形成罪名及量刑的合意而消减,诉讼的重心有所前移,而审前阶段值班律师仅能为被追诉人提供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法律咨询等有限帮助,因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有必要及时告知被追诉人尽早委托辩护人参与至诉讼中来。就辩护律师而言,其应积极参与诉讼并突出做好以下方面工作。其一,为被追诉人详细讲解认罪认罚程序及行为后果,以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其二,力图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把握案件证据情况,尤其是要查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为庭审辩护奠定良好基础。其三,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的争议普遍较小,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普遍不大,此时辩护律师更应当重视程序性辩护,及时终结诉讼程序。侦查阶段,对于被追诉人在押的,可依案件具体情况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法定要求的案件,依法建议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之决定。其四,倾听被追诉人之诉求并就量刑问题与检察机关充分协商,为其争取最理想的量刑优惠。其五,积极协助被追诉人退赔、退赃,助力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此外,目前理论界就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能否进行“独立辩护”的问题争议较大,即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后,辩护人是否能够在法庭中发表无罪或者罪轻辩护意见。对此,检察机关往往持否定态度。在控方看来,认罪认罚的协商性基础为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达成合意,而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则打破了该合意基础,此时可以认定被告人未真诚悔罪且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而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对独立辩护的普遍态度为:独立辩护不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有效性,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加以审理。

如何看待独立辩护问题,首先,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允许独立辩护之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款表明,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为辩护人自身之责任,其依据的为事实和法律,与被追诉者主观无涉且普遍适用于任何案件。该法第201条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该条款也未规定禁止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其次,依《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判断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唯一标准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其与辩护律师的行为无涉。若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在法院开庭审理阶段其本人也并未采取当庭翻供等否认供述内容的举措,客观地说,被告人此时的案后表现以及庭审态度已然体现出其认罪认罚之行为价值,此时不应以辩护律师之行为而否定被告人之认罪有效性。最后,独立辩护方式可最大程度上实现被告人的实体利益,有助于平衡控辩关系,以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表明当事人可获得实体之上的宽大处理,但因检察机关审前主导责任凸显,现有立法无法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此种“宽大处理”更多的是以效率价值为导向,并无法满足实体公正之要求。而若法庭允诺独立辩护方式之存在,控辩双方就当事人罪责问题的辩护有利于揭示审前活动所掩盖的问题,促使法官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综上所述,独立辩护不但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审慎看待此辩护方式,切不可以效率作为司法案件的首要价值追求。

(四)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分别审查

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包括定罪和量刑,相对应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审理也应当包括定罪事实审理实质化及量刑事实审理实质化。如前文所述,在笔者所收集的226份事实认定错案中,有153份因量刑事实认定错误而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占比较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我国刑诉传统对量刑事实审查的重视程度不够,立法既未设立独立的量刑程序与环节,使得定罪、量刑程序混为一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存在因行为人认罪认罚后降低自身工作标准之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171条及200条规定,案件的侦查终结、审查起诉以及定罪量刑均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已就事实和量刑达成合意,案件已再无争议基础,此时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便易于忽视案件量刑事实也应当遵循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故在实践中,法庭不仅要对定罪事实实质审查,也应实质审查量刑相关事实,具体包括: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是否曾经故意犯罪、是否有未执行完毕之刑罚、是否尚处缓刑考验期、是否曾受行政处罚、被告人是否身体有恙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以及被告人行为是否具备加重或从重处罚等酌定和法定量刑情节。

就具体展开路径而言:其一,我国可尝试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使得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分开进行。《刑事诉讼法》对量刑程序的规定较为笼统,定罪、量刑呈现出一体化特征,量刑程序依附于定罪程序,这种制度安排极大地削弱了辩护职能。庭审中,辩护人需同时展开定罪辩护与量刑辩护,而在定罪问题未解决的前提下,辩护人欲做无罪辩护则需放弃量刑辩护的相关内容,此种辩护策略在我国无罪率极低的司法大环境下是不可取的。因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便辩护人在定罪方面采取无罪辩护,其在量刑方面也更倾向于采取罪轻辩护,两种相互冲突的辩护意见使得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难以履行独立辩护职能。而独立量刑程序的构建可以有效避免辩护冲突之问题,此时法庭先行解决了被告人定罪问题,辩护律师无需考量量刑辩护会对定罪问题产生何种影响,从而间接强化辩护职能,加强控辩对抗,有利于法庭对客观真实的发现。其二,法庭应当重视辩护人发表的量刑辩护意见,注意辩护意见中所涉及的量刑事实,并在判决书中施以必要的采纳与否之裁判说理。其三,法庭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也应依照定罪事实认定之实质审理型模式展开,切勿以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在上述因量刑事实认定错误而再审的案件中,原审法官大都注意到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并在判决中予以列举,但遗憾的是因法庭对证据审查的形式趋向,相关证据并未得到完全核实,因而造成量刑事实认定错误。在证明模式的选择上,对于诸如累犯、前科等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应当依照严格证明模式而展开,相关证据需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达到确实、充分之标准,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则可以依自由证明而展开,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事实的认定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此外,在必要时法官也可进行庭外调查,调查所得证据也应经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以及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书等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也可不经过质证。




原文刊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感谢微信公众号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授权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