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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通|陪审员参与刑事合议庭决策机制研究——基于五地调研数据的实证分析
2023年10月23日 【作者】高通 预览:

【作者】高通

【内容提要】



陪审员参与刑事合议庭决策机制研究——基于五地调研数据的实证分析


高通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在分析1700余份陪审员调查问卷后发现,我国刑事合议庭呈现明显的高权力距离导向,合议庭中的权力距离深刻影响着陪审员参与刑事合议庭决策的行为。在我国高权力距离导向的合议庭中,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会受到法官和陪审员关系、陪审员对法庭实现公平的信心以及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储备等因素的影响。我国陪审员参与刑事合议庭决策机制的形成,除与文化传统、陪审员法律知识不足等因素有关外,还与以审阅卷宗为核心的事实查明机制、陪审员行使权利缺乏刚性制度保障、实践中过度强调法官确保办案质量责任等因素有关。理解并承认参审制陪审员在审判中的外行地位和辅助定位,有助于我们对陪审制度形成更合理的预期。为进一步完善陪审制度,应当不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陪审员参与刑事合议庭的程序,并逐步确立陪审员的违法审判责任制度。


作为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一种方式,陪审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备受国家重视。但从实践来看,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中的作用仍然非常有限,“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依然存在,“议而不决”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美国学界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运用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来分析陪审团的决策机制,学者们也提出地位特性、团体中权威的关系、权力距离等多种理论。我国对陪审制度的研究并不鲜见,但却很少运用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进行分析,从陪审员角度去探寻陪审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将陪审员还原为一个个具体的个人,探寻其参与合议庭决策的心理过程,可能会为我们深入了解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的过程提供另一种思路。本文从实证研究出发,提炼出影响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的相关要素,进而检视当前我国的陪审制度改革。考虑到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在证明标准、证明方式等存在重大差别,陪审员参与裁判决策的方式也会存在很大差别,本文只研究陪审员参与刑事合议庭的决策机制。

分析框架、样本与变量设计

(一)分析框架:高权力距离导向组织中的决策机制

权力距离是荷兰社会心理学家Mulder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概念,意指拥有较少权力的个人和拥有较多权力的他人之间权力分配不均的程度。结合权力距离理论和我国陪审制度实践,可将我国陪审员参与刑事合议庭决策的行为特征提炼为如下三点,这也是本文研究的三项理论假设。

假设一:我国参审制下的刑事合议庭呈现出高权力距离导向,陪审员决策时很容易受到法官的影响,成为法官意见的附庸。

依据组织内的权力距离不同,组织可分为高权力距离导向的组织和低权力距离导向的组织。高权力距离导向的组织中,下级的行为受到上级领导的强烈约束,上级领导的看法和思路对下级有着极大影响;低权力距离导向的组织中,组织成员崇尚公平与民主,重视专家或合法的权力。通过前文对我国合议庭中法官与陪审员关系的分析可发现,我国合议庭总体上是一种高权力距离导向的组织,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容易受到法官的影响。

假设二:在我国高权力距离的合议庭中,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会受到法官和陪审员关系的影响。

我国建立了一系列旨在保障陪审员实质参审的制度,如赋予陪审员阅卷权、参与庭审以及评议中自由表达意见等权利。从应然角度来说,只要陪审员愿意实质参与庭审,在制度上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但从权力距离理论来看,组织成员的有效交流要受到组织内权力距离的影响。如高权力距离导向的领导较少与组织成员分享权力,组织成员也不愿向领导表达意见。当法官认为陪审员只是法院“招之即来、挥之即去”的人力资源时,或法官基于自我保护而不愿向陪审员分权时,陪审员自然也很难在合议庭决策中发挥实质性作用。我国近些年来的陪审制度改革,如确立问题清单、审判长的指引和提示、评议中陪审员首先发言等规则,也是希望建立法官和陪审员间民主的评议氛围,以此增强陪审员对合议庭决策的实质参与程度。所以,在高权力距离导向的合议庭中,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的程度要受到法官和陪审员关系的影响。

假设三:陪审员对法庭实现公正的信心和陪审员的能力会对其参与合议庭决策产生影响。

第一,陪审员对法庭实现公正的信心会影响到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的行为。当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时,其首先是一名裁判人员,裁判能否实现公正是其参与合议庭决策的首要考虑事项。如域外实证研究发现,在混合法庭中,陪审员只有在职业法官没有正常履职或者其有助于解释案件时才会积极参与案件审理。所以,如果陪审员认为合议庭意见违背其日常理性或司法公正无法实现时,陪审员会更积极地参与合议庭决策。而且,陪审员对法庭实现公正的信心,不仅应包括其对法庭实现实体正义的信心,还应包括其对法庭实现程序正义的信心。如有实证研究表明,如果法官没有确保被告人获得程序正义,陪审员可能会对法官产生信任危机,进而引发陪审员提出反对意见。所以,陪审员对法庭实现公正的信心会影响到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行为。第二,陪审员的能力,特别是陪审员对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会影响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的行为。混合法庭是一个具有特定任务的、正式的和异构的小型组织,职业法官在组织中的核心地位是由其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职业经验所决定的。所以,随着陪审员法律知识的增加,其实质参审程度也会增加。

此外,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还会受到如性别、年龄、党派、性格等因素的影响。因本文重在关注权力距离对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的影响,对于陪审员个人特征影响参与合议庭决策的路径,笔者将另行撰文研究,在此不再赘述。


(二)样本


本研究通过调查问卷来收集样本,采用定量方式进行研究。由于本研究并非是要发现陪审制度的一般运行状况,而是要发掘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的机制,故该地区的陪审员越能够有效地参与到合议庭审理中来,本研究提炼的理论模型也越有价值。所以,本研究的调研主要在经济较为发达、法治状况较好的地区开展。同时本研究也考虑到法治发展可能存在的东西差异、南北差异,故选取天津市、长沙市、昆明市、西安市和徐州市睢宁县五地作为研究对象。


本研究的调查问卷由相关法院中负责陪审工作的部门发放,采用电子问卷与纸质问卷相结合的方式。调查问卷通过市法院向其辖区内所有的基层法院发放,并由该基层法院的政治部、研究室或刑庭向该院所有参加过刑事审判工作的现职陪审员发放。问卷调研工作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间完成。本次调研回收问卷2008份,其中天津市674份、长沙市517份、昆明市540份、西安市219份、睢宁县58份。去除从未参与过刑事陪审工作陪审员的问卷后剩余1743份,其中天津555份、长沙456份、昆明490份、西安188份、睢宁54份。本次研究以上述问卷为基础展开。此外,笔者还通过电话对10名法官和20名陪审员进行深度访谈。10名法官中包括长期从事陪审员管理工作的4名法官或法院工作人员以及来自不同基层法院刑庭的6名资深法官,深度访谈的陪审员则从在调查问卷中表示对陪审工作有浓厚兴趣的陪审员中选取。为增强人员的代表性,在深度访谈法官和陪审员时也考虑地区差异。如访谈法官的地区来源为天津市4名、长沙市2名、昆明市2名、西安市1名、睢宁县1名,访谈陪审员的地区来源为天津市10名、长沙市3名、昆明市3名、西安市2名、睢宁县2名。


(三)变量设计与统计方法

1.变量设计

最能体现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的环节是表决,域外许多关于司法决策的研究均是以表决为关注点的。但这一研究方法并不完全契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因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合议庭极少会出现表决不一致的情况。而且即便出现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合议庭通常也不会采用直接表决的方式。所以,合议庭表决情况并不能很好地反映陪审员在合议庭决策中的作用。其实,评议作为法官和陪审员表达意见的主要环节,集中体现了法官和陪审员的关系,研究陪审员在评议中的表现更能发掘出陪审员的实质参审情况。所以,本文通过分析陪审员在合议庭中评议的情况来提炼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的机制。

理想状态下的陪审员参与合议庭评议应当是陪审员能够积极表达意见,特别是能够积极提出不同意见或补充意见。所以,很多研究中通常将陪审员提出不同意见或补充意见作为评估陪审员实质参审的关键指标。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但同时认为,大多数案件中陪审员和法官的意见并不会发生实质冲突,陪审员也极少提出不同意见或补充意见。在这些案件中评估陪审员是否实质参与庭审,更应该关注的是其能否积极参与评议并表达意见。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将陪审员在评议中表达意见频率和表达不同或补充意见频率同时设定为因变量。

根据前述分析框架,本研究将自变量区分为反映法官和陪审员关系、陪审员对法庭实现公正信心和陪审员能力三类。第一,反映法官和陪审员关系的自变量包括反映陪审员权力距离导向和法官权力距离导向两类。其中测量陪审员权力距离导向的指标包括陪审员对特定问题的态度、陪审员的职业以及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情况等指标;测量法官的权力距离导向的指标主要包括陪审员参加评议频率、评议形式、评议时间、法官在评议中主动询问陪审员意见以及判决前法官向陪审员解释判决理由等指标。第二,反映陪审员对法庭实现公正信心的自变量,包括陪审员庭前阅卷、法官在庭前向陪审员介绍案情、陪审员在庭审中提问、陪审员在庭审结束后对事实的认知程度、评议结束时陪审员对事实的内心确信程度、陪审员对实现实体公正的信心、陪审员对实现程序公正的信心等。第三,反映陪审员能力的自变量,包括陪审员在担任陪审员前对法律的熟悉程度、陪审员认为其掌握的社会知识是否为法官所知晓、陪审员认为其知识能否确保案件公正审理、陪审员参审案件数量等。

2.统计方法

由于因变量是多分类变量,且不符合有序回归的要求,本文采用多元逻辑回归方法。依据多元逻辑回归要求,本文需对因变量中的对比项作界定。

第一,陪审员在评议中表达意见频率的对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规定陪审员应当参与评议独立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故而理想状态下的陪审员应该在绝大多数评议中都发表意见。所以,“从未表达意见”或“偶尔表达意见”与陪审制度价值不太相符。基于这一考虑,本研究将“评议中从未表达意见”和“评议中偶尔表达意见”作为“评议中总是表达意见”的对比项。

第二,陪审员在评议中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频率的对比项。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案件中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意见不会存在实质性差异,陪审员的不同意见或补充意见只在少数案件中存在。故而,陪审员在评议中“从未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是需要重点关注的情形。依此,本研究将通过观察“经常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与“从未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比值以及“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与“从未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比值,来分析陪审员在评议中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情况。

研究发现

(一)法官和陪审员关系对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行为的影响

第一,陪审员的权力距离导向对其在评议中表现有显著影响,但总体影响较为有限。首先,低权力距离导向的陪审员更容易在评议中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数据显示,较之于完全赞同“陪审员应当遵循法官意见”的陪审员,比较赞同和不太赞同该观点的陪审员在评议中“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分别是其1.838倍和2.480倍。即越是不赞同“陪审员应当遵循法官意见”的陪审员,在评议中更能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其次,具有较多政府接触经历的陪审员,更容易在评议中经常性地表达意见。如数据显示,当公务员担任陪审员时,其在评议中“从未表达意见”或“偶尔表达意见”的可能性,分别只有普通工人担任陪审员时“从未表达意见”或“偶尔表达意见”可能性的20.3%和31.1%。最后,陪审员的权力距离导向对其在评议中表现的影响总体上比较有限。如数据显示,陪审员对“陪审是件荣耀的事”的态度以及陪审员对“陪审员应当遵循法官意见”的态度,与陪审员在评议中表达意见频率并不存在显著影响;陪审员的公务员身份以及担任人大代表情况,对其在评议中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只存在一般影响,并不存在显著影响。而且之前在自变量检验时发现,陪审员对“陪审员应当信任法官”的态度和陪审员对“陪审员最大的责任是对法庭忠诚”的态度这两个自变量,与陪审员在评议中表现并不存在相关性。所以,陪审员的权力距离导向对陪审员参与刑事合议庭决策行为的影响是比较有限的。

第二,法官的权力距离导向对陪审员在评议中表现有着显著影响,在法官具有低权力距离导向的合议庭中,陪审员在评议中通常有更积极的表现。数据显示,陪审员数量在合议庭中越占优势、陪审员参加评议的频率越高、评议越是采用现场评议形式、法官越是在评议中主动询问陪审员意见、评议时间越是充分以及法官越是在评议中向陪审员解释判决理由时,陪审员在评议中越能够积极表达意见或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现场评议、法官主动询问陪审员意见、评议时间更充分、法官向陪审员解释理由,均是具有低权力距离导向的法官的特征。所以,法官的权力距离导向深刻影响着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行为,低权力距离导向的法官更能激励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


(二)陪审员对法庭实现公正的信心对其参与合议庭决策行为的影响


第一,陪审员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对其在评议中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存在显著影响,但“重实体轻程序”理念仍然深刻影响着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行为。首先,虽然数据显示陪审员对司法公正的整体态度对其在评议中表达意见频率不存在显著影响,但却对陪审员在评议中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情况存在显著影响。如认为司法非常公正的陪审员在评议中“经常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分别是认为司法比较公正的陪审员“经常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或“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可能性的5.454倍和1.581倍。其次,程序公正的实现程度对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行为无显著影响。如反映陪审员对程序公正实现程度的四个自变量,对陪审员在评议中表现均无显著影响。但从绝对值来看,受访陪审员认为在将近30%的案件中偶尔存在法官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所以,程序公正是否实现基本不会影响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的行为,这其实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体现。

1 法官和陪审员的关系影响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行为的多元logistic回归


  注:#代表P<.10,*代表P<.05,**代表P<.01,***代表P<.001。表格中的数据为优势比,优势比小于1代表特定事件发生的可能性降低,优势比大于1代表特定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增加;括号中的数据为标准误差。

2 陪审员对法庭实现公正的认知影响其参与合议庭决策行为的多元logistic回归

  注:#代表P<.10,*代表P<.05,**代表P<.01,***代表P<.001。表格中的数据为优势比,优势比小于1代表特定事件发生的可能性降低,优势比大于1代表特定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增加;括号中的数据为标准误差。


第二,陪审员庭前了解案件程度对其在评议中表现存在显著影响,但不同的案件信息了解渠道对陪审员在评议中表现的影响程度有所不同。首先,陪审员庭前阅卷情况对陪审员在评议中积极表达意见不存在显著影响,但对陪审员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存在显著影响。数据显示,从未在庭前阅卷的陪审员在评议中“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是每次均阅卷陪审员“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可能性的47.2%。即越是充分阅卷的陪审员,在评议中越能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其次,法官在庭前向陪审员告知案件情况对陪审员在评议中表达意见频率有显著影响,但对陪审员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频率则无显著影响。数据显示,较之于法官每次均在庭前向陪审员介绍案情的情况,当法官偶尔向其介绍案情时,陪审员在评议中“偶尔表达意见”的可能性是前者“偶尔表达意见”可能的2.385倍。但数据也显示,法官向陪审员庭前介绍案情并不会增加其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所以,法官向陪审员介绍案情的确有助于陪审员对案件的了解,但其对促进陪审员了解案件的作用还是比较有限的。

第三,陪审员对事实的认知程度与在评议中表达意见情况显著相关,陪审员对事实的认知程度越清晰,其在评议中越能积极表达意见。数据显示,庭审后认为事实比较模糊、比较明确的陪审员在评议中“从未表达意见”的可能性,分别是庭审后认为事实非常明确的陪审员“从未表达意见”可能性的12.731倍和2.633倍;评议后认为只能偶尔达到或经常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陪审员在评议中“从未表达意见”的可能性,是认为总是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陪审员“从未表达意见”可能性的4.168倍和3.319倍。可见,陪审员对事实的认知程度越高,其在评议中越能够积极表达意见。

第四,陪审员在庭审中的提问情况对其在评议中表现存在显著影响,越是能在庭审中积极提问的陪审员,其在评议中也越能积极表达意见并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如数据显示,较之总是当庭提问的陪审员,从未当庭提问的陪审员以及偶尔当庭提问的陪审员在评议中“从未表达意见”的可能性,分别是前者“从未表达意见”可能性的9.102倍和6.193倍;其在评议中“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也分别只有前者“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可能性的10.0%和41.0%。所以,陪审员当庭提问情况对其参与合议庭决策行为也产生显著影响。

(三)陪审员能力对其参与合议庭决策行为的影响

第一,陪审员在担任陪审员之前对法律的熟悉程度对其在评议中表现存在显著影响。数据显示,较之于担任陪审员前就非常熟悉法律的陪审员,担任陪审员前对法律完全不熟悉或不太熟悉的陪审员在评议中“从未表达意见”的可能性,分别是前者“从未表达意见”可能性的14.435倍和7.322倍;在担任陪审员前对法律不太熟悉和比较熟悉的陪审员,其在评议中“经常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也分别只有前者“经常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可能性的11.3%和23.1%。可见,对法律越熟悉的陪审员,在评议中越能积极表达意见并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

第二,担任陪审员时间和陪审刑事案件数量对陪审员在评议中的表现存在显著影响。数据显示,较之于担任6年以上的陪审员,担任陪审员在1年至3年间的陪审员在评议中“从未表达意见”和“偶尔表达意见”的可能性,分别是前者“从未表达意见”和“偶尔表达意见”可能性的2.335倍和1.917倍;其在评议中“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也比前者“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可能性要高32.5%。虽然陪审刑事案件数量对陪审员在评议中表达意见仅存在一般影响,但却对陪审员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存在显著影响。较之于陪审刑事案件数量在31件以上的陪审员,陪审刑事案件数量在1件至10件以及11至30件的陪审员在评议中“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分别只有前者“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可能性的32.1%和43.3%。所以,担任陪审员时间越长、陪审刑事案件数量越多的陪审员,越容易在评议中表达意见和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

3 陪审员能力影响其参与合议庭决策行为的多元logitstic回归

  注:#代表P<.10,*代表P<.05,**代表P<.01,***代表P<.001。表格中的数据为优势比,优势比小于1代表特定事件发生的可能性降低,优势比大于1代表特定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增加;括号中的数据为标准误差。


第三,陪审员对其依法履行职责的信心对其在评议中的表现存在显著影响。首先,陪审员对自己法律知识的信心越强,其在评议中越能积极表达意见。如较之于对其法律知识非常有信心的陪审员,对其法律知识不太有信心和比较有信心的陪审员在评议中“从未表达意见”的可能性,分别是前者“从未表达意见”可能性的7.008倍和2.691倍。其次,陪审员对自己社会常识的信心对其在评议中表现存在显著影响,但其对表达意见情况和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情况的影响路径有所不同。数据显示,认为法官只是部分知道其用于审判的社会常识的陪审员,在评议中“从未表达意见”的可能性,是认为法官完全知道其社会常识的陪审员“从未表达意见”可能性的2.525倍;认为法官部分知道或基本知道的陪审员在评议中“偶尔表达意见”的可能性,也是认为法官完全知道的陪审员“偶尔表达意见”可能性的3.336和1.475倍。可见,越是认为法官知晓其社会常识的陪审员,在评议中越积极地表达意见。但数据也显示,认为法官基本知道其社会常识的陪审员在评议中“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是认为法官完全知道的陪审员“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可能性的1.489倍。易言之,对自己社会常识信心越大的陪审员,虽然在评议中表达意见的积极性减弱,但其在评议中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也更大。

分析与讨论:陪审员参与刑事合议庭决策行为的理论阐释

(一)陪审员参与刑事合议庭决策行为的影响因素

通过前文研究发现,我国刑事合议庭呈现高权力距离特征,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的行为至少会受如下三方面因素的影响:

第一,法官的权力距离导向。虽然许多反映法官和陪审员关系的自变量均会影响到陪审员在评议中的表现,但其中最为主要的还是反映法官权力距离导向的自变量。当陪审员越是感到被主审法官所认可时,其在合议庭决策中也越愿意发挥更大的作用。故假设一、假设二得到证实。

第二,陪审员对司法公正的信心。陪审员参与刑事裁判依赖的是其日常理性和经验法则,当陪审员对法庭实现司法公正的疑虑越大时,其越容易提出与法官不同的意见或补充意见。故假设三中的第一个分假设得到证实。但我们也发现,我国陪审员的司法公正信心在影响其参与合议庭决策行为时也存在两个特殊机制。其一,程序公正问题并未引起陪审员的足够关注。其二,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的程度受到其对案件事实认知程度的影响,对事实认知程度越低的陪审员越不愿意在评议中独立表达意见。这与法官裁判案件的思维方式是完全不同的,这也体现了外行人士参与内行活动时的不自信或缺乏安全感。

第三,陪审员的法律专业知识。陪审员法律专业能力越强、对其依法履行法律职责的能力越有信心,其越能在合议庭决策中发挥作用。陪审员的法律知识不仅来自其先前拥有的法律知识,也来自其担任陪审员后学习的知识,特别是通过审理案件获取的法律专业知识。故假设三中的第二个分假设得到证实。

(二)我国刑事合议庭高权力距离特征的制度成因

地位特性理论认为,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不足是职业法官在合议庭中获得支配地位的主要原因。但本文研究发现,陪审员的法律专业能力并不是影响陪审员实质参审的一项非常关键因素,合议庭民主氛围缺失以及由此形成的高权力距离导向才是造成我国陪审制度运行不畅的更为关键的原因。这也与贺欣教授提出的“双重困境”理论相呼应。所以,我国高权力距离导向合议庭的形成,除与前文提到的传统文化、法律知识差异等客观因素有关外,还与合议庭、陪审等制度和程序不健全有很大关系。

第一,以审阅卷宗为核心的事实查明机制严重限制陪审员认知事实的能力,使得陪审员不得不成为法官意见的“附庸”。其一,陪审员无法像法官那样从阅卷中充分了解案件信息。在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下,法官通常会在开庭前全面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甚至在庭前就已经对案件事实形成了比较明确的内心确信。但对于陪审员来说,通过阅卷来了解案件信息的途径并不顺畅。如本次研究发现,超过四成的陪审员并未充分行使阅卷权。而且,即便是对于积极阅卷的陪审员,能否通过阅卷了解案件信息也是存在诸多疑问的。如有研究发现,21%的陪审员是提前一天去法院阅卷,33%的陪审员是提前1小时以上去法院阅卷,41.6%的陪审员只是在开庭前不到1小时去法院阅卷。在如此短的时间之内阅卷,即便是对于职业法官来说也不是件容易的事,这也意味着陪审员的阅卷在很大程度上是流于形式的。其次,卷宗中心主义带来了庭审查明真相机制的碎片化,使得陪审员无法通过庭审来获取足够的案件信息。在卷宗中心主义模式下,法官发现案件事实主要通过对卷宗的审核和确认来实现,庭审发现案件事实的功能则受到很大限制并呈现碎片化特征。如庭审并未实现充分言词化,大部分证据均采用概括性或选择性、要点性方式列举,控辩双方仅围绕少数争议点展开辩论。对于通常未充分阅卷的陪审员来说,其很难通过这种碎片化的事实查明机制建构起对案件事实的完整认识,故依附于法官意见成为陪审员最理性的选择。

第二,陪审员权利的行使缺乏刚性制度保障,使得陪审员权利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个人意愿。权力距离理论认为,组织的高权力距离导向并非不可改变,通过群体决策、适度分权、有效沟通以及尊重组织其他成员等均可有效减少组织内的权力距离。但立法上试图降低合议庭高权力距离导向的努力,在实践中被大打折扣。如陪审员能否庭前阅卷、陪审员能否在庭审中提问、陪审员是否参与评议等,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个人意愿。而在对“法官是将陪审员视为何种角色”问题的反馈中,有40%左右的陪审员并不认为法官将其视为平等的裁判伙伴。其实,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陪审员是享有阅卷、庭审中提问、参加评议以及独立表达意见等多项权利的。但《人民陪审员法》在规定这些权利时只是规定了陪审员依法享有这些权利,并未规定当陪审员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方式,也未强制性地要求法官必须要保障陪审员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实现。这就给司法实践留下很多可操作空间,实践中可能会基于方便、效率等考虑而限制陪审员权利的行使。如《人民陪审员法》没有规定评议的具体形式,司法实践中的评议形式则五花八门。有些案件是在庭审结束后立即进行现场评议,还有些案件是过几天进行现场评议、电话评议,还有些案件只是请陪审员签字确认合议笔录。所以,陪审员权利行使刚性保障制度的缺失,也是我国刑事合议庭高权力距离导向的一项重要原因。

第三,过度强调法官在确保办案质量方面的作用,使得法官不愿也不敢向陪审员分享审判权。在陪审员制度运行比较良好的制度中,法官无须为陪审员的决定负责,陪审员的积极介入可达到使法官免予遭受外界压力的目的。但我国法官需要对案件办理质量承担最终责任,法官也可能要为陪审员的决定负责。如在前些年的错案责任制下,只要裁判被上级法院改判,办案法官就可能被追究错案责任,进而面临扣发奖金、调离审判岗位等责任。近些年的司法体制改革虽然将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改造为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机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办法官不就错案承担任何正式或潜在的责任。如案件被上级法院的“发还改率”是法院内部的重要考核指标,被发还改判的案件也是法院案件评查的重点关注对象;在“模范法官”“审判业务标兵”等法院内部评优中,“差错案件”也是一项可一票否决的指标。相对来说,错案对陪审员并没有太大影响。如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27条规定,陪审员只要不是“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案件被上级改判并不会对陪审员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本次调研中也发现,绝大多数陪审员(83.1%)在裁判时都不会受到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压力的困扰。所以,对法官确保办案质量责任的过度强调,使得法官不愿也不敢向陪审员分权。

对当前陪审制度改革的反思

(一)正视陪审员在参审制合议庭中的辅助作用


虽然陪审团和参审制陪审员是陪审制度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我们也经常通过对比两种制度来证明参审制陪审员作用的有限性,但两种陪审制度其实是存在巨大差异的,二者不可也不应同日而语。参审制陪审员的不独立性以及作用有限性,既有审判程序规则不完善这一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陪审员法律专业能力不足、高权力距离的社会传统等客观方面的原因。制度的不足容易修改,但客观方面的原因却很难改变。如即便我们可通过增加陪审员培训和参审经历等方式来增加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和参审经验,但陪审员在专业能力方面仍然与职业法官存在着巨大差异。更何况,增加陪审员的培训和参审经历本身也面临着诸多争议,因为这可能有违通过陪审制度引入普通人日常理性和社会常识的制度初衷。而且,在参审制模式下,合议庭必须要依据法律作出裁判且要陈述裁判理由,这与陪审团享有废止实体法罪名的权利以及只需就指控成立与否作出概括性裁判存在很大不同。依法作出裁判和陈述裁判理由需要充分运用法律知识,这是作为法律外行人士的陪审员无法做到的。如在赵春华持枪案中,虽然二审法院改判赵春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但二审法院并未推翻一审判决中对赵春华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是更充分地运用了量刑自由裁量权而已。所以,期待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发挥与法官相同或相近的作用是不现实的,这对陪审员来说也是非常不公平的。

理解并承认参审制模式下陪审员在合议庭决策过程中的辅助地位,对于我们合理设定陪审制度功能也是大有裨益的。学理上对陪审制度的功能众说纷纭,至少存在着弥补法官知识不足、增强司法民主、监督职业法官、分担法官压力等不同学说。在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中具有辅助地位的定位下,参审制下的陪审制度应该更加专注于弥补法官常识不足、防止司法裁判过度偏离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和法院人力资源补充三项功能。第一,陪审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弥补法官社会常识的不足。合议庭裁判过程中不仅涉及法律知识的运用,也涉及社会常识、日常理性以及经验法则的运行。法官只是法律领域内的专业人士,其不可能知晓所有的社会常识、日常理性以及经验法则。通过在刑事裁判中引入陪审员,可以将社情民意引入到合议庭中来,以弥补法官社会常识的不足。这应该是参审制模式下陪审制度的首要功能。第二,陪审制度的第二项功能在于防止司法裁判过度偏离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虽然通常情形下法官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则作出裁判,但偶尔也会出现依据职业经验作出的裁判与社情民意产生冲突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刑事裁判不仅要关注法律的逻辑推理与形式正义,更要关注法条背后的价值观念与实质正义。此时,陪审员的参与可将社情民意引入刑事裁判中并引起法官的重视,从而发挥防止司法裁判过度偏离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作用。如美国芝加哥大学卡斯珀教授在研究德国混合法庭后认为,德国陪审员在刑事案件中行使独立的判断力,并且确实服务于与美国陪审团相当的社会目的,即将非专业社区的价值观、经验和判断注入裁决过程中。所以,防止裁判过分偏离社会公平正义理念是陪审制度的第二项核心功能。第三,理性看待陪审员作为“法院人力资源补充”的功能。由于我国的法官群体并未脱离于社会公众,法官和陪审员的知识体系基本不存在实质差异,而且由于陪审员在裁判形成过程中的作用是辅助性的。故通常情形下,通过陪审员来弥补法官社会常识和防止裁判过分偏离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必要性并不大。所以,司法实践中将陪审员作为应对法官短缺的手段其实并无不妥。但为防止陪审制度完全流于形式,即便是对于主要作为人力资源补充而进入刑事裁判的陪审员,合议庭也应当充分尊重其权利行使。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的程序

以卷宗为核心的事实查明方式以及庭审虚化等问题,极大限制了陪审员通过庭审获取案件信息,影响了陪审员的实质参审。所以有学者指出,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诉讼背景下才能发挥其预设功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从确保陪审员依法履行职权角度来看,我们至少可作出如下努力。

第一,完善陪审员庭前获取案件信息的机制。首先,建立方便陪审员阅卷的机制,确保陪审员阅卷权的充分实现。法律上规定陪审员依法享有阅卷权,法院也应当为陪审员阅卷提供便利。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阅卷只是陪审员的一项权利吗?其是否也是陪审员的一项义务呢?《人民陪审员法》对此语焉不详,从确保合议庭职责有效实现角度来说,阅卷也应当是陪审员的一项义务。当前司法实践中也逐步确立了陪审员的阅卷义务。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人民陪审员法》中的陪审员阅卷问题时指出,“接到陪审通知后,应当在案件开庭前完成阅卷工作”是陪审员依法应当承担的一项义务,而且这项义务是一种强制性义务。但考虑到陪审员有其本职工作,因同一个案件多次来法院可能存在困难,故可通过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确保陪审员阅卷义务的实现。如在当天开庭前预留一定时间给陪审员阅卷;推进电子卷宗建设,允许陪审员网上阅卷;对于属于律师阅卷范围内的案卷材料,允许陪审员在法院办公场所之外的地方阅卷等。其次,适当限制法官庭前向陪审员介绍案情。陪审员庭前阅卷和法官庭前向陪审员介绍案情,是陪审员庭前获取案件信息的两种主要方式。但前文研究发现,法官庭前向陪审员介绍案情对陪审员在评议中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并无显著影响。对此一种合理的解释就是,法官在庭前介绍案情时可能会有意无意地将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传递给陪审员,从而影响到陪审员的独立决策。合议庭组成人员之间的意见交流本无问题,但开庭前的意见交流则可能会使庭审流于形式,这并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所以,有必要适当限制法官庭前向陪审员介绍案情的情况,特别是应当严格限制法官在庭前向未阅卷的陪审员介绍自己对案件处理观点的做法。

第二,将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的程序制度化,努力建构平等交流的庭审和评议氛围。高权力距离导向的组织容易形成一种沉默氛围,当该氛围形成时,沉默就是一种集体行为,组织成员通常不敢也不愿表露出自己的意见。但当组织内领导风格从专制型转向民主型时,可以有效减少组织内的权力距离。而且对于权力距离感大的个体来说,程序公平更是一种激励因素,个体更意愿以超出工作职责的奉献来回报来自于组织的程序公平。所以,建构平等交流的庭审和评议氛围,可有效减少合议庭内的权力距离,进而激发陪审员参与刑事裁判的积极性。为建构平等交流的庭审和评议氛围,我们可从如下两方面进行程序建构。其一,审判长应当积极引导陪审员参与刑事庭审。由于合议庭是审判权行使的基本组织形式,所以立法上除规定审判程序控制权由审判长行使外,其他审判权均要求由合议庭来统一行使。从增强陪审员实质参与庭审效果来说,审判长应当积极引导陪审员参与刑事庭审,如庭审中主动征求陪审员的意见、引导陪审员提问或参与调解等。其二,建构平等民主的合议庭评议氛围。较之于参与庭审,陪审员在评议中参与的可能性要更多些。而且,评议也是合议庭决策的关键环节。所以,建构平等交流的评议氛围对于确保陪审员实质参与刑事裁判是至关重要的,《人民陪审员法》第20条也明确规定了审判长的指示指引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但平等交流氛围的建立是一项复杂工程,审判长除了要对刑事裁判作必要的指示指引和解释说明外,还应当在理念上破除陪审制度只是种形式的观念,并在评议各个环节注意形成平等的交流氛围。如尽量采用合议庭中陪审员数量占优势的合议庭形式,更多采用庭审后立即进行的现场评议,评议中给与陪审员更多的评议时间,主审法官在评议中就其决定向陪审员解释理由,判决作出前向陪审员告知判决结果等。


(三)完善陪审员的审判责任机制

有权利即有责任,陪审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虽然区分法官与陪审员审判责任的做法有利于保护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积极性,但也可能会加剧陪审员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况。如本次调研中发现,绝大多数陪审员并不关心其参与陪审的判决是否会被上级法院改判。而且,过度区分法官和陪审员审判责任也会使得法官不敢向陪审员分权。所以,有必要厘清法官和陪审员间模糊不清的责任分配问题。

第一,以法官违法审判责任为基础,确立陪审员的违法审判责任。虽然陪审员并不是一项职业,但陪审员也切实是在行使审判权。而违法审判责任旨在规范审判权的行使,确保“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目标的实现,故违法审判责任不应当因行使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的违法审判责任情形,如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涂改毁损证据等,在陪审员参与陪审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所以,对于法官应当承担的违法审判责任,陪审员也应当承担。但值得注意的是,过于严格的违法审判责任不仅可能会降低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意愿,也可能会使陪审员更依附于职业法官的意见。如过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会基于抵制人情、保护自己等因素,而将案件提交给更权威的审判委员会处理。所以,为避免陪审员因害怕承担责任而过于依附职业法官情况的出现,除陪审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法审判责任外,不应追究陪审员错误裁判的责任,也不应仅因错误裁判或裁判被上级法院改判而对陪审员作出负面评价。

第二,完善对依法履责陪审员的激励机制。虽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适用于陪审员,但以事后追责为主要手段的违法审判责任对于陪审员的影响并不像法官那么大。所以,为促使陪审员依法履责,我们可以更多采用正向激励的机制,如综合运用表彰和奖励、开展优秀陪审员宣传工作等。通过对依法履责陪审员的正向激励,增强陪审员对陪审制度的认同感和荣誉感。本研究也发现,担任陪审员的确能够带给陪审员一定程度的荣誉感,如认为担任陪审员是件非常高兴和比较高兴事情的比例分别为85.1%和12.2%,认为担任陪审员是件非常荣耀和比较荣耀事情的比例也分别高达82.9%和12.3%。所以,合理使用对依法履责陪审员的激励机制也可增强陪审员实质参与刑事裁判的意愿。

原文刊载于《法学家》2023年第4期,感谢微信公众号“法学家杂志”授权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