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克劳斯-威廉 · 卡纳里斯
【内容提要】
卡尔·拉伦茨的人生、作品与思想脉络
作者 克劳斯-威廉 · 卡纳里斯 慕尼黑大学法学院荣退教授
译者 周万里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早期的学术辉煌
(一)“最初是黑格尔”——作为客观归责的相当性
“最初是黑格尔”。没有更好的句子,能比这一句更适合开始有关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 1903—1993)学术生涯的报告。1903年4月23日,拉伦茨出生在莱茵河畔的维瑟尔。其父亦名卡尔•拉伦茨,后任普鲁士柏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委员会主席。从1921年至1922年的冬季学期开始,拉伦茨在柏林、马堡、慕尼黑和哥廷根大学学习法律、经济和历史,后来又很快对哲学问题产生浓厚的兴趣。出于对当时盛行于德国大学内的新康德主义的不满(该学派是严格的形式主义,尤其是以施塔姆勒的哲学观点为代表的严苛的形式主义),拉伦茨在哥廷根大学转而投向法哲学家尤利乌斯•宾德尔(Julius Binder, 1870—1939),加入了黑格尔哲学阵营。1926年,他在策勒高等法院完成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后,同年在宾德尔的指导下,完成了博士阶段学业。
他的博士论文题目是《黑格尔的归责学说和客观归责的概念》。拉伦茨已发表作品中的第一个名字,事实上也是第一个词,是“黑格尔”,并且其博士论文仍是以“黑格尔”作为其结束语。这位24岁的年轻学者信心满满地呼吁:“这取决于未来的德国法哲学认同还是不认同黑格尔的观点。”
现今,市面上充斥着刊印出版的博士论文,经常是多余的;但在20世纪30年代公开出版博士论文,在当时是非凡的成就。该论文在1970年又被重印,使其成就更加深远。事实上,该文以清晰的语言开创性地展示了硕果累累的思想,超越了当时的水平,就是在今天,我们也能从中受益:拉伦茨认识到,所谓的“相当性”(Adäquanz)不是因果关系的标准,而是客观归责的标准;所以更为重要的是他赋予后者在损害赔偿法教义学中永恒的地位。我们今天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而在当时,它在学术上具有卓越的地位。
通过这篇博士论文,我们就已经清楚地看到拉伦茨的两个标志性的才能:第一,在那个年代,没有第二个私法学者能像他一样,把哲学观点落实到教义学范畴之中;第二,他具有得天独厚的天赋,即他能够独到地将问题及其解决方法准确地表达出来,也基于他当时的精神导师黑格尔的精神引领,“精准地表达”它们作为一种新的概念。
(二)作为“效力表示”的意思表示——分析语言哲学的前奏
这些在拉伦茨1930年出版的教授资格论文《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中,再次得到了证明。该文的主要贡献在于他发展出的所谓效力论。按照该学说,意思表示不是被定性为对表意人内在意思的通知,而是使相应法律后果发生效力。该学说也得到了普遍认同,成为现今的通说。
只有从20世纪60年代主要由透过奥斯汀(J. L. Austin,1911—1960)和塞尔(John Searle,1932)影响的分析语言哲学的背景看待这个学术贡献时,才能清楚地认识到它的真正地位。该理论阐述了句子的特殊结构,这些句子并非简单地由“表述”构成,而是由承诺、命令或诸如此类作为内容,并且将它们视为“施行话语”,与其相对应的是“记述话语”。据此,施行话语是一种表达行为,实施它产生话语中意欲实现的东西。作为效力命令的法律行为也归属于它,并且成为施行话语的典型例子;因为说话行为的本身(或默示的,也即“说话的”行为),而不是先于它传达的内在意思,才使法律后果发生效力。因此,法律行为事实上在真正的范式意义上,涉及的是“如何以言行事”。他通过对效力论的阐述,成功地上演了分析哲学的前奏,并用极具预见性的眼光,洞察到后者的核心观点。通过专业术语“效力表示”,他最优化地将这些观点“精准地表达”出来。正是在该意义上,可以说,这是一个“法学发现”。
维尔纳•弗卢梅(Werner Hume,1908—2009)提出反驳,认为按照萨维尼的理解,“意思表示依其内容显然属于效力表示”。拉伦茨在该书1966年第2版的后记中,绅士般地反驳道:“如果弗卢梅认为,‘效力论’与被正确理解的‘意思论’说的根本不是一回事,那么就此我将不会和他争论。无论如何,'意思论'并不总是像弗卢梅所想要理解的那样被理解。”这无疑是正确的,它体现在具有重要地位的私法学者的观点中,比如冯•图尔(Andreas von Tuhr,1864-1925),他认为意思表示“是一种行为,其目标在于将内心世界的过程让外界知道,是一种意图让别人意识到自己内心世界的行为”。其实,该表达从根本上误解了作为效力表示的意思表示。尽管也有准确表述此观点的建议,但是直到拉伦茨通过哲学证实的方式,才将意思表示作为效力表示的特征正确地表述出来,并且和数十年后(!)产生的分析语言哲学的观点十分吻合。此外,直到他的出现,对此才成功地创造了这个有说服力的概念。
(三)当代法哲学家与国家哲学以及“想要呆在人们称之为启蒙的黑夜之中”
年仅27岁的学者拉伦茨,如此通过早期的两份作品,证明了他卓越的学者地位。用今天的话来说,这是出类拔萃。也就是一年后(他毫不犹豫地放弃了法律实习生培训和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他勇敢地涉足要求更高的研究,出版了足足有100页的书,题为《当代法哲学与国家哲学》。尽管我认为没有必要细述该书,但是,至少有两个方面值得关注。
尽管十分明显,但我仍应强调拉伦茨反复强调“复兴黑格尔”,因此极力想在当代的法哲学家中寻找关联。与其相一致的是,他明确与“启蒙”及其对国家和个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态度保持距离一伦茨将后者的基本态度定性为“个人主义”。所以,他批评康德,因为康德本人“还不能从启蒙的抽象理性主义思维中解脱出来”。同样,拉伦茨认为,拉德布鲁赫受新康德主义影响,在价值认识方面,持相对主义的态度,所以拉伦茨反对拉德布鲁赫,称这些价值“想要呆在人们称之为启蒙的黑夜之中”。
阿图•考夫曼(Arthur Kaufmann,1923—2001)在1991年的慕尼黑大学告别演讲中讨论了该思想。此外,报告的话题涉及魏玛共和国后期的思潮,并完全正确地称之为“非理性主义的永恒再现”,抨击了作为其中一种形式的“法西斯的非理性主义”,并且继续写道:
它实际上已经不再是非理性主义了(但也正是非理性主义推动了自由法运动,尽管它一度被认为是超理性、伪哲学的,而非反理性的),而是冷酷思考的、赤裸裸的不理智,是启蒙的反面,即反启蒙。谁要是像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那样,仍坚持理性和理智的价值观,就必然会被嘲笑为“想要呆在人们称之为启蒙的黑夜之中”(卡尔·拉伦茨之语)。
这里草率地把拉伦茨和法西斯意识形态联系在一起。考夫曼没有提到的是(也是我基于本报告的戏剧手法,还没有点出的事实),“想要呆在人们称之为启蒙的黑夜之中”乃黑格尔之语,甚至也被拉伦茨明确注明了。如果考虑到这一点以及当时是1931年,拉伦茨表达的完全是另一个意思:在这里,是一位黑格尔信徒使用其“大师”的话,来攻击康德派信徒。即使我和考夫曼一样评判性地看待贬低启蒙运动的做法,我也没有看到任何的“冷酷思考的、赤裸裸的不理智”的痕迹,反而只是当时再正常不过的哲学派别之间的争论。另外,拉伦茨当时还是28岁的讲师,而拉德布鲁赫则是一位备受尊重的担任过几任帝国司法部长的人物,在当时属于最有名望和影响力的德国法学家之一。最后,按照我的观点,从全面观察的角度来看,还有一个细节,即拉德布鲁赫在其1932年的《法哲学》第3版前言中反驳该引言,而拉伦茨在其1935年的《当代法哲学与国家哲学》第2版中,毫无保留地删掉上述引用的黑格尔的话(当时他已经是基尔大学的教授,而拉德布鲁赫已被流放)。
即使再次阅读1931年第1版的《当代法哲学与国家哲学》,我也没看到任何具体的纳粹主义思想。与此同时,所引用的考夫曼的论述,尽管——也许正是因为——其依据的是错误理解,在我看来尤为重要。在该背景之下,开篇之句“最初是黑格尔”似乎是不祥之兆。因为这里出现了一个更深的维度,对此,考夫曼可能还不清楚,甚至似乎没有考虑到。而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1902-1994 )在《开放的社会及其敌人》一书中,对该话题的探讨引起了我的注意,毕竟黑格尔就是其中的一个“敌人”。在我认识拉伦茨之后,可以确定地说,基于我的评价,他不会再借用“想要呆在人们称之为启蒙的黑夜之中”这句话。
二、陷入纳粹主义
下面让我们走向黑暗的一章:拉伦茨陷入纳粹主义。对此,我首先要做三个事先说明。
(一)三个事先说明
第一,我不是历史学家,因此也不掌握他们的工具。此外,即使本系列报告确实提出了具有当代历史意义的问题,但其着重点仍不是现代史。因此,我不去写“纳粹主义时期德国法学史”或诸如此类中的一个片段,而是仅仅涉及拉伦茨学术生涯的一个阶段。同时也不要忘记,他在1949年之前和之后都是德国法学界最为重要的代表人物之一。
第二,我是拉伦茨的门生,无论是学术抑或私人方面,都同他保持了十几年的深入交往。尽管如此,我理所当然力图“不偏不倚”(“sine ira et studio”)地说这个有很浓政治和情绪色彩的话题。我希望接下来各位听众不要仅凭我恩师在“第三帝国”期间发表的文章,抨击其价值扭曲,进而控诉我。即便我对此早有预感,我也不会因为这种风险而退缩。按照我的看法,拉伦茨在那个年代的言论如果在批判性文献中被误解,我作为学者将清晰论证、表明态度。另外,在必要的时候,我也将严格地保持距离。
第三,在1933年至1943年,出自拉伦茨之手公开的作品非常多。如果让我尝试解读所有这些作品,本报告将会无所侧重、中心不明。同时,诸位也会收获甚微。因此,我会集中在一个核心问题,即范式问题:拉伦茨经常被严厉批评的有关权利能力概念的观点。另外,我还要论述两个附属的问题,它们分别涉及范式性的作品以及一个还没有受到重视的在“第三帝国”后期的作品。前者是他当年最为著名的文章,即1938年的一本小书《民族法律思想的内容和方法》,后者是1943年的长篇论文《道德与法》。
(二)拉伦茨的本人证明
众所周知,拉伦茨属于所谓的“基尔法学派”。纳粹分子希望该学派成为散播和落实纳粹主义思想的主力。所以,正如人们经常会说的,它发挥了“冲锋队”的功能。
拉伦茨在1987年2月25日写给拉尔夫·德赖尔(Ralf Dreier,1931—2018)的信中,讲述了自己到基尔大学任职以及他在纳粹主义阶段的角色。该信在拉伦茨去世之后,很快就被公开了。信中提到德赖尔的一篇文章,开始写道:“既然您仔细探讨宾德尔的门生以及新黑格尔主义,所以我现在决定让您知道,我为何形成了自相矛盾、其实令人无法理解的观点。”他接着写道:“我们,即我指的是宾德尔的门生,和大多数人一样,都有‘民族’信念,但是认为纳粹党分子不足以成事。”在说了几句关于经济学家耶森的话之后(按照拉伦茨的观点,此人“必然与普鲁士的部委有联系”),他提到了问题的关键。下面,我引用书信中很长的一段,并且在文字上没有做实质性的删除:
1933年5月2日,胡贝尔先生(Ernst Rudolf Huber,1903—1990,基尔学派国家法代表,当代民法学家乌尔里希·胡贝尔之父)、达姆先生(Georg Dahm,1904—1963,基尔学派刑法学代表)和我在一起碰头——此前我们几个人互相不认识。因为臭名昭著的法律,基尔大学的教席最近被清空了,所以我们被委托担任该大学教席的代表。这本来是简短的例行公事,但是,随后我们每个人被一个年轻人叫到一边谈话。这个年轻人似乎是发言人的助理,名叫威廉·阿尔曼(Wilhelm Ahlmann, 1895—1944)。他来自一个非常有名的基尔银行家的家庭,已经失明。事后我们才得知,在“一战”结束时,他为了留住自己的生命,才失明的。依我今天的推测,耶森将他录用到政府部委中,并且他和我们说的话,都已经事先和耶森谈好了。
阿尔曼对我说:纳粹分子掌握权力,已经不可逆转,有必要让他们走上理性的道路。目前为止,他们对于法和国家的态度不容大众所接受。为了向他们传播这些,必须让他们理解正如我在德意志观念论的法哲学和国家哲学作品中展示的法哲学和国家哲学,以这种方式,让他们从中再次发现它们,并且接受它们。这应当是我的任务。
今天来看,他所说的话简直荒唐透顶、不切实际。但是,当时确实有很多人相信纳粹主义还有可塑性。也许由于他是盲人的缘故,阿尔曼的话极具暗示性。……我当时虽然不知应该如何执行他的“任务”,但他的一席话令我颇受震撼。战后,有一次我和胡贝尔谈及此事。阿尔曼曾对他说,他应当为纳粹分子建议一部宪法,好让他们受此约束。
另外还有一个事情,促使我力图落实阿尔曼(以及耶森?)的计划。
接着拉伦茨详细叙述了他是如何取代理査德·克罗纳(Richard Kroner,1884—1974)和赫尔曼·格洛克尔(Hermann Glockner,1896—1979)成为《逻各斯杂志》(Logos)的主编,并说道:“我当时认为,我掌握了一个工具,借此可以实现阿尔曼所说的计划。”最后,拉伦茨说:
我今天当然也知道,当初不该听阿尔曼的话。我不想文过饰非。不过,如果今天有人声称,“纳粹主义依赖的是黑格尔”或“黑格尔的拥护者对它施加了一定的影响”,这都是没凭没据的传说。
基于以下两个理由,我把这封信如此翔实地展示出来(德赖尔发表他的文章之后,我才知道有这封信)。其一,它是拉伦茨唯一对纳粹执政期间他的行为进行阐述的书面文件。其二,它基本上与他对我的相关(很少的)阐述保持一致,以及据我所知,也和他对其他门生的阐述一致。他一直抱有希望,他能够让纳粹主义国家遵守最低限度的法治国家原则,并且阻止它腐化成为不正义国家;他必须同纳粹分子口径一致,才能有机会让他们接受他的思想。同时,他又以严厉自我批评的方式,强调他的愿望完全就是幻想,并且就像在他写给德赖尔的信中所言,他对纳粹主义的态度“自相矛盾、其实令人无法理解。”而拉伦茨与我谈话,就和这封信一样,都缺少关于“犹太人大屠杀”或仅仅是压迫和歧视犹太人的阐述(我认为,这是个重大缺陷)。
让我们转向集中分析拉伦茨在当时的一些代表性作品,注意它们与拉伦茨书信以及口头阐述中传达的基本态度之间的关系。
(三)范式问题:权利能力和种族意识形态
1. 作为权利同志的“民族同志”以及作为非权利同志的“客人”
拉伦茨在纳粹执政期间,受到最为严厉批评的是他对权利能力问题的观点。我们先来看一下他本人是怎么说的,即1934年所写的一段备受争议的话:
“我拥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构建法律关系的可能,并不是因为我作为个人、作为人或作为抽象一般理性的承担者,而是因为我作为一个由法律赋予生活形式的共同体的成员,即民族共同体的成员。只有生活在共同体之中的成员,作为民族同志,个体才拥有人格。只有当成为共同体成员时,他拥有尊严,作为权利同志而获得尊重。成为权利同志,是指享受法律保护和特定的社会地位,也即民族同志的特权。事实上,可以说这不是因为人的特别品质,而是民族同志的特别品质。只有民族同志,才是权利同志;只有拥有德意志血统的人,才是民族同志。这句话可以替代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利能力的《德国民法典》第1条,成为我们法秩序的基础。”“民族共同体之外的人,也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权利同志。”
这些句子事实上给我们造成毛骨悚然的厌恶感,因为它们否定了欧洲法律思想中最基本的成就以及人性的基础。对此,我将在后面论述。同时,拉伦茨还有更多的想法,他继续写道:
当然,作为客人,外人能够并且将会被视为与权利同志拥有平等地位。德意志土地上的外国人,受制于德意志国家的统治,享受生命和健康保护以及财产权,参与到法律交往中。他当然不是什么权利客体。我们必须抛弃非黑即白的思维,也即一个人要么是人和主体,要么是权利的客体。非权利人民,是权利主体,享受着受限制的权利能力,这是民族共同体作为法共同体在特定的范围内授予他的能力。和民族同志不一样的是,他不是基于出生而成为共同体的成员,从而享受权利。即使赋予他权利能力,他也不能充分地参与共同体的生洁,通过不断重复这种生活,作为共同体秩序的法得以形成和维持。他不能成为法官、市议员或其他公职人员;对于最为重要的法律地位,他被排除在外。比如,他不能成为世袭农庄的继承人。因此,外国人即使受我们的法律保护,也不是德意志的权利同志。他在很大范围内参与到法律交往及其构建之中,但还是被视为客人。
该段虽然不能消除上文引用的拉伦茨在第一部分的阐述所产生的厌恶,但是,明显从完全相反的方向补充了它。因为“非权利同志”不仅是具有外国国籍的人,而且是拉伦茨当时经常提及的“种族外人”,即“非雅利安人”,明确被赋予“有限的权利能力”,尤其是“生命和健康保护”,甚至是“财产权”,被排除的权利只是拥有法官和市议员的职位或成为世袭农庄的继承人。拉伦茨更是以一种引人注目的方式强调“客人”的地位,在该背景下,这具有积极的意义。就这一点而言,必须意识到的,这是在1935年,客人是“神圣的”,这是“德意志”的思想财富,这种思想在当时还存在,这远远超过了现在大部分人的想象。
因此,我认为在讨论拉伦茨在书信中描述的其对纳粹主义的态度时,不提第二部分有关于权利能力的论述,正如雅科布斯(H. H. Jakobs,1934)等人期间所做的那样,绝非科学正确的方式。即使忽略由此产生的片面、不公平的情形,拉伦茨也会振振有词地强调生命和健康保护以及非权利同志的财产权,及其仅仅被排除的特定职位,诸如法官、市议员以及世袭农庄继承人,(即使在政治上完全是一种幼稚的)尝试去避免恶事发生。
更有趣、内容更丰富,最终被批评也不是不多的,是伯恩·魏德士(Bemd Rüthers,1930)处理该段落的方式。他首先引用了句子“只有民族同志,才是权利同志;只有拥有德意志血统的人,才是民族同志”。随后,与雅科布斯不同,他正确地引用了“当然,作为客人,外人能够并且被视为与权利同志的地位平等”。但是,之后在他没有做任何分析的情况下,补充说明引用的上述两段话“从意义上来看,与纳粹德国工人党纲领的第4条和第5条一致”。其实,该说明仅仅对第一个被引用的拉伦茨所写的段落来说是正确的,而不是第二个被引用的段落。理由是,该纲领第5条规定:“非德国公民,只能以客人身份在德国生活,并且受制于专门针对外国人的立法。”因此,魏德士闭口不提拉伦茨笔下“客人”一词有相反的趋势,其功能主要是被拟制成为保护非权利同志的工具。另外,当我们和魏德士一样,深入地讨论拉伦茨“具体一般的概念”(kontretallgemeiner Begriff)学说时,不应当对他的具体化沉默不语,这些具体化一方面是生命和健康保护、财产权,另一方面是排除担任法官、市议员以及成为世袭农庄继承人。只有从这些具体化中,才能够认识到拉伦茨所用概念原本的意思。
2. “剥夺犹太人私法权利的正当化”(策尔纳)?
在我即将深入探讨魏德士的观点之前,我必须再次论述拉伦茨有关权利能力学说的问题。沃尔夫冈·策尔纳(Wolfgang Zöllner,1928)是我十分敬重的同事,不凑巧的是,在进行关于他的恩师阿尔弗雷德•怀克(Alfred Hueck,1889— 1975)的报告时,也选择了论述拉伦茨。他是这样说的:
卡尔·拉伦茨创作了那部臭名昭著的《论民族法律思想的内容和方法》(1938年),叫嚣应剥夺犹太人在私法领域的权利,并妄图证明其合理性。初读该文时,我相当震惊,今尤如鲠在喉。在那以前,我主要是通过其令人惊叹的债法研究认识拉伦茨。我以为他是一位充满爱和友善的人,可能连只苍蝇都不忍拍死。正如我们难以理解那些名门望族在集中营里折磨和屠戮百姓的行为,同样,著名法学家以笔为刀的屠杀行为,时至今日,依旧让人费解。
然而,只要在援引的作品中读过拉伦茨的原句,就必然会使人对这种观点产生疑惑。拉伦茨写道:
需要明确强调的是,民族法律思想并不否认包括外族人的权利能力和人格。《德国民法典》第1条因此不受影响;但是,人出生之后,取得的不是抽象的“一般权利能力”,而是具体的(作为种族同志或种族外人的)权利能力。
基于这句话,我很难理解策尔纳为什么宣称,拉伦茨通过该作品“依其法源说的考虑,为剥夺犹太人在私法领域的权利辩护”。人们所期待的,至少是逐词逐句的引用及细致的分析,而不只是回忆早在十几年前阅读时的“相当震惊”。因此,对于策尔纳表述的“以笔为刀屠杀”以及参与“在集中营里折磨和屠戮百姓”,他欠他已逝的同行以及学术圈一个解释。
3. “解释性修改”现行法抑或“立法建议”?
前引拉伦茨对权利能力的第二个建议,让我们注意到了魏德士对此的观点。即他认为,拉伦茨的话“只有民族同志,才是权利同志;具有德意志血统的人,才是民族成员”,“首先不是立法建议,而是政权更迭后,对现有(!)法律情况的描述”,也就是“纯粹是解释性(!)地修改现行根本性的私法制度”。基于魏德士的观点,这个表述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原因在于,魏德士书中的主要观点,正如书的题目所揭示的(“无界限的解释”),也正如魏德士不遗余力重复的,是解释“无界限”以及法律人因此可以使用其方法论的工具,在法律文字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赋予法律不同的内容——该内容与对应的国家秩序以及执政者所要追求的政策、世界观或意识形态相一致。另外,对于同样的拉伦茨这个句子,雅科布斯当然地认为,这是(单纯地)“为了对《德国民法典》第1条进行雅利安人化,而对立法(!)提出的建议(!)”。
谁是正确的?我认为,无疑是雅科布斯。拉伦茨的文字再清楚不过了,因为他说:“这句话可以(!)替代(!)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利能力的《德国民法典》第1条,成为(!)我们法秩序的基础。”他认为,这只是“依据将来法”(de lege ferenda)的建议。引用的1938年的这个作品中的第二句,完全确认了这一点,因为“《德国民法典》第1条不受影响”,也即“民族法律思想并不是否认包括外族人的权利能力和人格”。当然,该权利能力是“具体的(作为种族同志或种族外人)”。然而,值得提出的是,(除了拥有诸如农民、企业管理者和保安等职位能力;不过就我看来,“按照现行法”不具有这些能力,还是“按照将来法”被剥夺这些能力,答案并不明确)拉伦茨列举的例子是拒绝“异族联姻”,也即与“外族同志”缔结婚姻的能力。当时法律对此已经有了规定,所以拉伦茨区分了“依据现行法”和“依据将来法”的论证,并且遵守了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他处理《德国民法典》第1条,并不属于魏德士笔下可能的“无界限”解释的例子。不可否认,在纳粹执政期间,的确有大量滥用解释的例子,但是,我们还是要反对不分青红皂白的观点,即魏德士提出的“无界限的解释”的可能性的论点。
4. 权利能力的相对化与对“外族”的歧视
我之所以大篇幅地论述该问题,是因为这是涉及拉伦茨与纳粹主义之间关系的核心。另外,我和魏德士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在德国法学针对当时非正义国家问题上,该讨论具有典型意义,以及希望对遥远的将来,也产生直接 的影响。就此而言,目前只是愤怒地对待权利能力相对化的企图,却没有触及事实的关键部分。虽然企图权利相对化的结果是灾难性的,但是,我并不认为仅仅是“部分权利能力”的思想本身就有什么好指责的,因为它不仅适用于人合组织(对它来说,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而且也适用于个人。毕竟,德国宪法区分了适用于“所有人”的权利(《德国基本法》第2条和第5条)和仅仅适用于“所有德国人”的权利(《德国基本法》第8、9、11和12条)。依我看来,最恶劣的丑行是按照特定的种族归属来划分权利能力。
改变视角,能够产生新的看法——这种看法不仅是鲜明的,而且是耀眼的。比如,拉伦茨力图把“种族外人”作为“客人”进行足够保护的做法,也改变不了其思想基础,即区分雅利安人和非雅利安人,并且不经意地强化了该区分,从而参与实施了纳粹主义的原罪。同时,非常清楚的是,将黑格尔的哲学与纳粹主义联系在一起,是在侮辱黑格尔。权利同志仅是“民族同志”的句子,尽管与纳粹德国工人党纲领第4条一致,在一定程度上也与黑格尔的思想接近,但是,不能无端指责说下面决定性的句子同样来自该政党纲领,即“只有拥有德意志血统的人,才是民族同志”,也是源自黑格尔的某个哲学根基。另外,我们应当足够真诚地结束回避或妖魔化“具体一般的概念”。因为借助它,从诸如“只有具有德意志血统的人,才是民族同志”的句子,也永远创造不出表象的理性或正当性。“具体一般概念”极易被滥用,并且不断地被人质疑,在其他地方也可以看到。
5. 拉伦茨是“种族主义者”?
究竟是什么,促使拉伦茨将权利能力的建议建立在纳粹主义的种族主义意识形态之上,是一个扰人却又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如果以拉伦茨给德赖尔信中的描述为基础,也即他想要完成阿尔曼交给他的“任务”,答案就会分晓。事实上,如果他看到一线希望,他就会“与狼共舞”。否则,他自始将会失去完成任务的机会,即使只是公开发表自己的观点。他是否真正相信,借助他的作品有助于完成那个“任务”,我并不太清楚,也不敢妄加评论。无论如何,对于诸如我所了解的拉伦茨为人,以及与他有很多交流的人,尤其是交流了包括政治和历史方面内容的人,都认为“拉伦茨可能是‘种族主义者’”的推论完全不可信,事实上也是荒谬的。就这一点,有必要指出,依据位于柏林的联邦档案馆提供的档案证明,拉伦茨直到1937年才加入“纳粹德国工人党”——尽管他是“基尔学派”的成员,但是与该学派的其他大部分成员有区别。因此,他还不是“纳粹”的狂热者,甚至不是信仰者。
值得注意的是,拉伦茨的入党时间注明的是1937年5月1日,而入党申请书上的时间是1937年10月25日。入党申请书没有被归档到联邦档案馆。按照联邦档案馆的说法,将入党申请书提早记录到5月1日也“不是不常见”——纳粹分子在节假日期间收集整理入党申请书;并且,在当事人不知的情况下使他加入党派,“倾向于不可能”。所以,对此的猜测没有实证的基础。
6. 拉伦茨与基尔前任教席格哈特•胡塞尔的关系
与上文相关,值得一提与众所周知的,是拉伦茨与基尔大学教席的前任格哈特•胡塞尔(Gerhart Husserl,1893—1973)之间的和睦关系。胡塞尔因为有犹太人血统,在1933年必须放弃教席。1960年至1972年,居住在弗莱堡市的胡塞尔给拉伦茨写了约20封信,后来在拉伦茨的遗物中被发现,如今保存在慕尼黑大学图书馆。这些书信是对二人关系很好的证明。在书信中,表现出的完全是友好的口吻以及轻松的状态,但是仅涉及专业方面问题的讨论,没有涉及纳粹主义方面的内容。书信来往明显始于1960年之前,也就是拉伦茨发表专著《法学方法论》之前一伦茨在该书的“历史批判部分”,详细描述和评价了胡塞尔的贡献。但从这些书信中,十分可惜,看不岀两人最初接触的时间和动机。
两人之间关系的高潮是在1968年,拉伦茨在当年纪念胡塞尔75岁寿辰的纪念文集中,撰写了一篇文章。对此,我在两人的书信来往中,也找不出什么线索。在我们的交流中,拉伦茨在和胡塞尔建立联系之后的满足和欢乐显而易见。当时他以自己特有的谦虚,没有透露出半点细节。所以,我就不能对此说岀实质性的内容。一位陷入纳粹主义的学者,能够被他的前任犹太人教席接受并成为作为很多年以来紧密的书信伙伴讨论专业问题,并且为了纪念后者参与撰写纪念文集文章。这是不言而喻的事情,几乎也是在历史上的不同寻常之事。
(四)范式文章:《论民族法律思想的内容和方法》
不研究拉伦茨在纳粹执政期间最著名的作品,即在法学教育授课的过程中基于两个报告形成的足有50页的《论民族法律思想的内容和方法》,就无法探讨拉伦茨在该期间的活动。
1. 总体印象
总体来说,我认为该文并不像其他人基于(让人不舒服的)题目和名声(被视为“恶名昭彰”也不少见)所期待的那样,实际情况要好一些。但是,每个读者可以有自己的看法。我以为,文章包含了大量传统技术的方法论,但没有明显的“民族性”特征。然而,文中确有三段值得进行批判性地评价。这当然包括权利能力的论述,以及拉伦茨对“种族同志”和“种族外人”的区分。上文对此已经有了详细的论述,因此这里就不做更多的补充。
2. 法官的法律约束和“元首原则”
更多的段落涉及“元首原则”,这是拉伦茨第二个特别受到攻击的一点。他在书中首先论述“法律和法”的话题,从今天来看,出于多方面的原因必须被否定,但是在我(再次)阅读的时候,大感欣慰地发现,文中绝不是说“元首”,因此也不是说他的话语或意志等是最高阶层的法源或诸如此类的东西。但是后来在文中,拉伦茨突然又涉足这个领域,而且是以一种模糊的方式提到。他先为论证“法官受法律约束”举了例子,即穷尽列举《德国民法典》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随后,以一种极其模糊的措辞指出:
所以在颁布纽伦堡法之前,法官不能认定男性德国人和女性犹太人之间的跨种族婚姻无效,尽管德国人民的道德观否认这种婚姻,并且缺少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必须被视为一个法律漏洞。
我认为,这明显又是一个反驳魏德士坚决主张的“无界限”解释论点的反面例子,同时也是一个证明“方法论起到稳定功能”的例子,这种方法论的基础是现存法文化的规则以及“工艺”纠正的规则。拉伦茨紧接着说:
在今天,《保护德国血统法》及其第一个执行法(参见该执行法的第5条)穷尽列举了犹太人血统侵蚀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如果法官想无视该规则,就会违背民族宪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元首决定的绝对优先权的基本原则。
一方面,该原则被证明是宪法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法官受法律约束的原则得到遵守,原因在于“元首决定的优先性”仅仅是在该约束的框架之内。因此,这个少见的模棱两可的地方,最终涉及的(也)是阻止纳粹政权完全脱离法律约束的(尽管不明智的)尝试。我认为,这些论述的主要目的,在于否定法官对于法律有控制权或废除它们的权能——而在1929年的时候,拉伦茨在原则上承认这项权能。对于拉伦茨在地方的论述,由于本报告篇幅有限,就不做深入论述。
3. 例外情况下裁判修正前纳粹时代的法律以及种族歧视的例子
今天看来,拉伦茨的“民族法律思想”非常有趣,我将在下文对此进行深入分析。该思想的核心在于,对于纳粹党“掌权”之前的法律,拉伦茨赋予法官修改的权力。其前提条件是,适用它“从民族整个法秩序的观点来看,将会导致完全无法承受的结果,并且法律与法的不一致性非常明显”。那些寻找拉伦茨思想在纳粹主义期间和战后德国有连续性的人,在这里就会找到答案。因为这些标准明显与拉伦茨在1960年出版的《法学方法论》中的标准相似,在满足该标准的前提下,拉伦茨明确认为法院裁判在“法紧急情况”下,有权“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法律续造”当然,现在的标准不是“民族整个法秩序”(拉伦茨在1938年将它视为“法”),而是“陌生的法律思想,其在‘一般性的法律意识’中已经具有效力”。拉伦茨后来没有使用该表述,但是,就我看来,他修改后的观点仍然不能让人满意,以至于我在出版《法学方法论》新版本时,就这一点必须发展出与其有实质区别的概念。
当然,正如以魏德士为代表的学者所宣称的,人们可以想到这是个“无界限地”操纵法律方法论的证据。如果引入拉伦茨在1938年为法院修正法律所举的例子,这似乎就会更加明显。按照当时《德国民法典》第1594条的规定,丈夫只能在知道孩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内质疑孩子的婚生性质,即使他在这之后知道了孩子的非婚生性质。拉伦茨为此做出了一个(不成文的)例外,即“在超过第1594条规定时效之后,有德国血统的男性得知,其夫人所生的根据《德国民法典》将被认为是婚生却是破坏婚姻,与犹太人所生的孩子”。当然,正如按照种族的观点划分权利能力的做法,由于其中包含了种族歧视,必须谴责这种做法。但是,仅仅否定和拒绝并不能解决问题。拉伦茨明确依据的观点是:相反的观点“与纽伦堡法案追求的纯粹的种族分离相矛盾”。在这里,方法论似乎陷入了困境,因为法律规范的及其展现出评价的“远期效果”(Fernwirkung),属于它公认的武器,自菲利普·黑克(Philipp Heck,1858—1943)以来这就毫无争议。因此,只有通过技艺,才能有说服力地解决该问题,即把纽伦堡法定性为它曾经的样子:以法律形式掩饰的令人震惊的非正义,因此对法律适用者没有约束力。所以,法学基于它论证的潜力,在这里并没终结,即使纳粹主义政权的规章事实上限制了这种可能性,也是如此。当然,对于拉伦茨,我们必须继续提出质疑:如果他很严肃地对待“任务”,为什么举出这个令人厌恶的例子。
(五)被忽视的论文:1943年的《道德与法》——安提戈涅和在陶洛根的约克
研究拉伦茨陷入纳粹主义的人,非常重视涉及“民族法律思想”的文献,却明显忽视另外一部作品,即在1943年出版的约250页的论文《道德与法》。探讨该文,属于我这个“年代记编者”的责任,当然也是公平的要求。任何有思想的读者从本节的题目就可以读出来,在这里阅读到了与对拉伦茨对纳粹主义的态度的传统观点不一样的东西。
拉伦茨在长篇的思想史论述之后,得出了一个体系性的结论,其中主要是他对良知的重视,这在之前的文章中没有提到。比如,针对立法者,他认为立法者按照“组织的观点”[他明显支持该观点,同时反对诸如克里斯蒂安•沃尔夫(Christian Wolff,1679—1754)意义上的国家契约说],“只对自己的良知、上帝和历史负责”。他继续写道:
真正的元首和立法者承担尤为艰难的责任基础,是他和遵守者所在集体的道德约束(因为任何的世俗机关都不能解除他的负担),以此为基础的是以各种形式出现的道德、习惯法、不成为法、法律和法官的裁判。
在这里,至少是提到了立法者和“真正元首”的“责任”以及他和遵守者之间“集体的道德约束”。
这篇文章引人入胜的地方是,拉伦茨继续讨论个人的良知,并且试图将这些个人的良知融入到“客观的秩序”中,出现了以下的句子:
法律反抗滥用的最后一道保障,比如立法权、法官或执法权的滥用,不在于强制(因为无论如何,最终的强制者不能再被强迫),而在于个人的(!)责任意识。
拉伦茨的观点明显与他的老师宾德尔的观点相反,承认可能有“真正的道德冲突”,其“必然是一个悲剧性的冲突”(正是这一点促使我在报告中加入这个讨论),这可以用两个例子来说明。在本段语境下,任何黑格尔的读者都已经预计到,他其实提到了黑格尔对雅典诗人索福克勒斯《安提戈涅》的著名诠释。从这个角度来看,安提戈涅是反对暴君克里奥的国家命令而捍卫宗教训诫的代表人物。因此,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通常是把安提戈涅诠释为古代的苏菲•绍尔。拉伦茨又举出第二个例子,这个例子让我心服口服。该例涉及约克将军在陶洛根的所作所为,以此为证据,说明“矛盾可能出现在客观的道德义务(即面对战争统帅和国家首脑的服从义务)和集体中自发形成的义务,这种经历也是悲剧”。1812年,约克在陶洛根与俄国指挥官单独签署以该地命名的和平条约。因此,他违背了他的战争统帅和国家首脑腓特烈•威廉三世国王的命令,甚至是叛国,原因在于普鲁士当时已经和法国结成同盟,而拿破仑公开对俄国宣战了。对此,拉伦茨写道:“他必须将他的罪过作为命运而接受;服从自己的良知,足以。”这可是在战争期间的1942年!
我的用意并不是想把拉伦茨呈现为反抗希特勒的人物,尤其是因为该文中还充斥着“血统”、“种族”和“民族”思想。我也不能判断他在写那些句子的时候,想法究竟是什么。然而,必须承认的是,拉伦茨在1942年呼唤安提戈涅和约克,说明其勇气可嘉,在评价拉伦茨与纳粹主义的关系时,这一点绝不能视而不见。
(六)我们作为拉伦茨学术助理为什么没有问?
在这一点上,有人会问,我们作为他的学术助理,最终却鲜少从他口中获知他对纳粹主义的态度。就我而言,主要的原因在于,期待我的学术导师在我的面前为他在纳粹主义期间的所作所为辩护,并不符合伦理道德。而且,在讨论和“解决”这个问题时,我认为这是整个政治和社会的任务,而不是傲慢地将自己定位成甚至表现为他们的代言人。我认为,我的同辈人也有这样或类似的观点。我们非常清楚,在我们父母和祖父母一辈,有无数的“拥护者”,而且非法政权的很多主犯和帮凶还在逍遥法外。我们同样清楚的是,即使是我们,“几乎肯定”的是,也不会做得更好,我们当中也没有人能够拥有诸如“绍尔兄妹”的高尚品质。赫尔穆特•谢尔斯基(Helmut Schelsky,1912—1984)恰当地称我们这一代人是“怀疑主义”一代人,与下一代人不同,我们没有愤世嫉俗或不可一世,而“1968年代人”大部分又是意识形态的拥护者,甚至被称为意识形态的中毒者,也即“怀疑主义”一代人的对立面。他们那一代人的(从那时起就让我非常生气的)狂妄自大,通过陈腐又自命不凡的方式,在后来的“反抗”纳粹集权主义的过程中获得了自我认识和自我感受。
我们的态度与漠视历史毫不相关。在我的中小学阶段,即在杜塞尔杜夫市的洪堡高中,我高考的1957年,“犹太人大屠杀”(当时的关键词通常是“奥斯维辛”,即Auschwitz,位于波兰境内,犹太人集中营所在地)的话题,就以多种形式展现出来(即使我们的历史课事实上还没有涉及1933年之后的历史)。因此,对我来说,成为基督和犹太的合作社团的成员,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对于我们对诗歌还有感知的人来说,保罗·策兰(PaulCelan,1920—1970)之诗《死亡赋格》是一个关键作品。在我个人圈子里的同龄人中,没有哪个人不认为纽伦堡法的评注人汉斯•格罗布克(HansGlobke,1898—1973)担任总理府国家秘书不是丑闻(即使这样,我们还是认可当时阿登纳和艾哈德政府的巨大贡献)。以这种方式,我还可以继续列举更多例子。
今天广泛流传的老生常谈认为,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早期的人有“迟钝”“黑暗”“迂腐”“落后”等诸如此类特征。在我看来,这不过是污蔑。这是“左派”扭曲历史,是意识形态的结果。从最坏的意义上来说,就是“伪意识”。其实,他们通过开启欧洲一体化、与法国化干戈为玉帛、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以色列建交以及建立一个竞争但又有社会缓冲机制的市场经济,从很多方面来说,促使产生“寂静”的革命,(以目前为止的德国历史的轨迹为标准)却绝对又是激进的革命。所有这些的发生却没有“左派”的参与,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反对被激怒的“左派”,在属于或接近“左派”圈子的人掌握解释历史的话语权之后,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那个年代被贬低。那些像我一样观察那些年的人(拥有“怀疑主义”一代人的政治意识,从我们自己的经验角度,并且没有和“左派”的偏见联系在一起)认识到他们充满激情且富有活力的特征,是革命的特征,尽管可能还是“寂静”的革命。
三、“人生的经典作家”
在论述包含一些自我见证的延伸之后,现在再次回到卡尔·拉伦茨本人。1945年之后,他开始了学术生涯新的第三阶段。“二战”后,他继续执教。之后,从1947年的夏季学期到1950年的夏季学期,他被暂停授课,但是后来又恢复了教席的工作。拉伦茨1957年拒绝来自明斯特大学的教职邀请之后,1960年转赴慕尼黑大学任教,直到他1993年去世。在基尔大学期间,他就已经撰写了两卷本债法教科书和《法学方法论》的草稿。债法教科书分别1953年和1956年出版,《法律方法论》在1960年出版。尽管他曾陷入纳粹主义,但通过这些作品和其他一系列的学术发表,他还是实现了人们在1933年之前对他的期望:正如拉尔夫·德赖尔所言的“人生的经典作家”。
(一)债法及民法通论教科书:极为成功的历史
因为我在他处已经详细阐述了拉伦茨的债法教科书,这里仅作简要的论述。
1. 不断再版
该书取得了巨大的成功,这体现在该书出版版次和间隔上。该书第1卷从1953年到1987年总共出了14版,第2卷从1956年到1986年总共出了13版,因此平均每两年就新出一版。另外,《德国民法通论》从1967年到1989年总共出了7版,几乎与债法教科书有相同的出版节奏。这不仅体现出他卓越的工作能力,同样还有出色的工作纪律。这些特质深入骨髓。在我担任拉伦茨学术助理的时候,我亲眼见证了科研工作给他带来巨大的快乐,并且除了家庭,这是他生活的中心。幸运的是,直到他去世之时,他都保持毫无减弱的精神状态,继续从事科研工作。
正如里尔克所言,拉伦茨教科书的典型特征是,它以“扩大圆圈”的方式完成。比如债法教科书第1卷第1版有300页,到了最后一版达到670页;第2卷第1版约400页,最后一版达到760页。这种持续渐进的方式,反映了拉伦茨的思维方式以及他对学术的理解。即使是对于复杂的或新的问题,他也不是“一劳永逸”尽可能深入、全面地找出解答,而是满足于把问题留给时间,相信在之后的再版中有完善的机会,在更长的时间里冷静地等待展开和深入问题。
2. 拉伦茨教科书的主要特点
拉伦茨最令人称道的才能之一,便是他“精准地表达”问题及其解答的能力,尤其是找到恰当的和能够得到同行认可的专业名词。经典的例子,是由他创造的概念“无主给付义务的债务关系"(“Schuldverhältnis ohne primäre Leistimgspflicht”)。这极大地简化了对债务关系主要方面的理解。如果把焦点放在词语“主”(primär)之上,可以得出结论,也存在仅有“从"(sekundär)给付的债务关系,随后便能得出教义学上的理解:依据诸如《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主给付义务消灭之后,基于该相同的债务关系产生“从”给付义务;比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85条代偿请求权中的义务,基于第280条第3款以及第281-283条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义务;或者解除合同并没有使债务关系消失,而是在保持其法律状态的情况下,转变为返还财产的关系。更具有意义的,是强调“给付义务”。因此,可以不费劲地得出无给付义务的,而只有保护或注意义务的债务关系。在德国债法改革时,后者显然是被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2款中。在“无主给付义务的债务关系”的范畴内,拉伦茨还创造了概念“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Vertrag mit Schutzwirkung für Dritte”),德国最高法院随即接受了这一概念。这也是他成功故事的关键节点。从这里,我们再次看到拉伦茨思想中有黑格尔的痕迹,而这里却又是一个范式,展示出概念及其构建的“生产性”力量。就此而言,创造“无主给付义务的债务关系”的范畴,完全可以被视为“法学发现”。
非常让人惊叹,事实上让人倍感敬佩的,是拉伦茨的行文风格优雅、思维清晰。在很大程度上,这些无疑是他的著作成功的原因。不过,就我个人经历以及从其他很多人那里获知的信息来说,这同时也带有一定的危险。因为拉伦茨对问题的探讨说服力掩盖了其表象之下的难点,读者很容易被误导认为已经完全理解了问题及其解答。拉伦茨倾向于对几乎每个重要的句子提供目的性的论证(这在当时绝不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此已经产生确定标准的效果,我在学生时代还没有意识到,直到我成为学术助理和学者的时候,才知道这个),但是它通常只包含一个思想,而且是由拉伦茨经过长期思考获得,读者却管中窥豹未见其中难处。拉伦茨写教科书,“更多的是为自己而写,而不是为别人;他的教科书因此是独白类型的,而不是对话类型的”,乌韦·迪德里希森(Uwe Diederichsen,1933)的这句话并非没有道理。事实上,他有一次对我说,他写作的主要目的,是让自己明白问题及其解答。
少有听闻,但是非常值得一提的是,拉伦茨一直都对法律思想的发展持开放的态度,经常很早就捕捉到发展趋势的蛛丝马迹。比如,今天几乎还没有人知道,拉伦茨属于最早赞成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控制的人之一,并且他对此所持的观点在今天也具有重要影响。另外,他在早期就深入研究了“新型合同”,比如融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
(二)《法学方法论》:一个突破
1. 完全没有被发掘的学术材料的基础
拉伦茨1960年发表专著《法学方法论》时,完全就是一个突破。在方法论领域,时新的文献基本上只有恩吉施的《法律思维导论》,该书内容精彩但是主题极窄。谁要是批判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不要忘记,正是该书的出版,才开创了对这些材料进行集中性的学术研究,并且丰富了该领域。
另外,该书有一个特别优点,即在“体系化部分”的前面增加了几乎具有同等权重的“历史性批判部分”,用来处理“萨维尼以来的德国法学和方法论”。对于这一部分,我从法律史学者那里听到的都是溢美之词。基于19世纪德国法律史研究的进步,如今,非法律史学者很难完成与之比肩的成就。因此,我也按照拉伦茨本人负责的《法学方法论》两版“学生版”的做法,在他去世之后继续了第3版的出版,删去了该书历史性批判部分,并且(未经缩减地)修订了体系化部分。魏德士批评认为,这是“方法论上继续盲目飞行指南”。因为拉伦茨在历史性批判部分,根本就没有提魏德士感兴趣的纳粹主义年代,所以他的批评没有意义。我本人当时(现在)也认为,没有理由将那个年代作为单独一章放在《法学方法论》中。正如我在“种族外人”部分所说明的,我认为当时无节制地处理法律和法的行为,不属于方法论历史的一部分,应当将其从方法论历史中剔除。按照我们今天对建立在一个有着数百年历史的欧洲传统之上的法学的理解,方法论特指以科学的方法发现和获取法的内容。而当种族主义意识形态成为方法论基础的时候,方法论从根本上就不是开创新路。我认为,对那个年代的回顾,给我们留下的,不是没能从方法论上正确地处理法律和法,而是更多地涉及法律人与不正义国家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一个更广泛领域的法哲学框架。切伯肯弗尔德(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1930)下述名言,适用于以正义和法治国家为目标的法哲学以及赢得科学性称号的方法论:它们自己不能保障、创造和确保它们生存的条件,不过它们至少能够为此做出一些贡献。
最后,下文集中在三个代表性的问题,呈现拉伦茨“方法论”的全貌及其对我们学科的当代意义。选择这些问题,是因为从整体上来看,它们让思维整体建筑的大部分变得清晰(这种整体建筑本身就是他的“方法论”,另外我也“居住”在其中)洞时使它的建构的关键因素呈现出来。
2. 抛弃黑格尔意义上的“具体一般的概念”
首先需要以否定的方式界定: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的随后几版中,最明显的变化是抛弃黑格尔意义上“具体一般的概念”。该书1960年第1版以此为结语,切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极致,而从1975年第3版开始,将其转移到前面,而且只是放在了“延伸”部分。在纳粹执政期间,拉伦茨就开始在法学中使用“具体一般的概念”,不过不能错误地把它和纳粹主义联系在一起,尽管拉伦茨确实也滥用了这个概念。至于抛弃黑格尔的动机,拉伦茨在1975年对此做了说明,即他从此也将现代诠释学融入到他的方法论理念中,并且
“黑格尔的几项对人文学科有着重要意义的观点,无疑已经融入到现代诠释学”,以及“这个体系(及其追随者所提出的体系)主张其具有绝对性,都已经成为历史。……(并且)不仅对于法学,而且对于‘实践性的’哲学(即伦理学和法哲学)而言,开放的、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动态’的体系(该体系永远不会圆满结束,并且能够一直被质疑)才是唯一可能的体系思维的形式。”
只要涉及方法论的问题,我们作为他的门生,委婉又坚决地说服他不要直接运用黑格尔的思想,这对他的观点的变化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他在《法学方法论》第3版中明确将这本书献给作为“常年交谈伙伴”的特定学生,这或许与之有一定的关系。就我个人而言,早在遇见拉伦茨的之前,我就把康德(和柏拉图)视为我的哲学“启明星”,在波普尔的影响下,以至于我对黑格尔保持了很远的距离。主要是因为我一直确信,法律方法论应当具有最低程度的一般哲学基础,在这一点上拉伦茨最初跟随黑格尔,在我看来是适得其反。
当然,拉伦茨试图借助“具体一般的概念”完成的任务并未完成。相反,它应当借助其他的思维方式来完成,诸如类型(拉伦茨在1938年就已经提出了它,并将其视为与“具体一般的概念”具有同等地位的思维方式)、功能性的概念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的具体化。事实上,法学中的抽象概念尽管不可或缺,但是意义很小,因此需要补充其他的思维模式。在该意义上,法学有必要吸收瓦尔特·维伯格(Walter Wilburg,1905—1991)的“动态体系”。对此,须从不同侧重点入手,深入研究。因此我认为,这里是将来方法论领域中最为重要的研究领域之一。
3. “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以及拒绝“实证主义的”和“科学主义的”学术理念
除了概念建构,方法论中的另一个基本问题就是解释目标的问题。简言之,该问题涉及探究“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思(“主观论”的观点),还是最终探究法“规范性”意思优先于“规则意图以及历史上立法者具体的规范设想”。
支持“主观论”的当然理由是,司法裁判原则上受到法律约束;方法论应当遵循同样的原理,就其本身而言,方法论是具体的法律适用、发现和续造的理论,同时也是司法裁判的向导。众所周知,“主观论”的第一个弱点,是人们经常不知道什么才是“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思,必然地赋予其某种“理性的”或“客观的”意思。更为重要的关键性问题是,谁才是“历史上”立法者:议会,它虽然有立法权,但是议员经常没有想到或至少没有准确地想到特定的法条;部委的官员,他们拟定了法律草案及其官方立法说明;还是专家委员会,他们是法律思想和表述的源头?我认为目前还没有一个有说服力的回答,尤其是所谓的“契约说”。在欧盟法的层面,问题会更加严重。
另外,著名格言“文本比它的作者更聪明”(即解释者有可能比作者更好地理解文本),这在本质上完全正确。谁要是嘲笑这句格言,甚至诋毁它,认为“该论证明显和纳粹主义的解释论相似”,一旦当他知道康德理所当然地以这个格言为基础,而且是在非常著名的地方,即在《纯粹理性批判》中与柏拉图的思想论进行争辩,就应当羞愧沉默。事实上,这些观点早就成为一般诠释学中公认的组成部分。由于复杂性,即便我们暂时忽视文本的历史性和法律适用者视角的当前性,以及其中很大的论证争议,上述观点的合理性也是明显的。有两个简单却又是有说服力的论点,支持上述观点:其一,文本作者表达不够周全,只是间接或不全面地表达想要表达的意思。其二,作者在文章中必然融入一些成分,这些成分包含在他的“材料”中,甚至他还没有意识到这些成分。诸如《俄狄浦斯》、《李尔王》、《华伦斯坦》或《浮士德》的“材料”都遵循自己的规律,它们有些在表演中展示开来,即使其作者从来没有想到过。同样,融入一部法律中的“法律思想”经常展现出独有的动态发展轨迹,超出法律思想缔造者的想象。当我今天在拉伦茨债法教科书新理念的框架中,研究给付瑕疵法的教义学落实情况,经常会感到惊讶,我们在“瑕疵给付法委员会”根本没有想到有哪些后果和“远期效果”,这些当然完全超出了议员的视线,并且形成了特定的规则及其所依据的方案模式。
就我看来,该问题与拉伦茨在他的《法学方法论》中已经做出解答的几个基础性问题密切相关,所以我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相对详细的论述。例如,涉及法的本体论地位或其“存在方式”的问题。拉伦茨认为,该问题的本质在于“效力”。事实上,因为效力构成法的应然秩序的特殊一面,并且法的规则很明显(但是也绝不是琐碎地看到)受制于时间和空间的范畴:一部法律和其他任何的法律规范,仅仅是在特定的时间段和特定的区域有“效力”。因此,以下说法很有意义:法的“存在方式”实质在于在时间和空间中产生效力。由此,拉伦茨合理地得出根本性结论,即法不能归结为物质的过程,也不能缩减为心理的过程,而是属于尼古拉•哈特曼(Nicolai Hartmann,1882—1950)“阶层论”意义上的“精神存在”,它与前者有明显的区别。取而代之,我认为也可以将其归属于卡尔·波普尔“世界”的概念中,他首先是将人类的语言和数学归属于其中;波普尔作为“批判理性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以及主要是以自然科学为导向的作品《研究的逻辑》的著者,绝对没有被怀疑从事伪形而上学的修补。这也可以包括人类思想的其他创造,比如哲学、文学、音乐、创造性艺术以及法律。如果明确了该背景,就会清楚地理解,主观论和客观论之间的对立,正如现今经常暗示或甚至公开宣扬的,仅仅抑或主要是关于司法裁判受法律约束以及宪法中的方法论基础,同时(逻辑上具有优先性!)涉及更深入的哲学问题,尤其是一般诠释学的问题。
另一方面,不能把主观论简化为宪法的推动力。相反,必须看到,在它的后面是特定的科学论理念(即使在大部分情况下没有被说出,甚至没有意识到这个):只有在实证基础上理解和检验的现象,才是历史的事实,才能成为科学知识的正当的对象。这与“实证主义的”科学概念相一致——基于该概念,原则上只有逻辑、数学和实证才被承认为科学的工具。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的一个主要目标就是与这种以及类似的“科学主义的”科学概念进行斗争。事实上,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的核心领域,在这里没有一席之地。原因在于,法学的发展靠的既不是纯粹逻辑或数学,也不是实证方法;该道理同样适用于其他的学科,比如文学、艺术学或神学,只要它们采用评注而不是历史的方式发展。如果采用这种科学概念进行研究,对法学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它将会被排挤出科学,进而不再有大学的教育,导致组织、财务和职业活动方面的各种后果。我认为,在今天不能低估这个危险。基于自然科学巨大的吸引力,“实证主义的”或“科学主义的”科学概念在现代颇受欢迎,其代表人物经常使用令人诧异的手段,有时候是令人震惊的攻击性方式,在学术政策上得到认可。当前的例子,是德国大学中经济系教席的转型。我认为,大学锁定在构建数学模型的能力,应当解释为(内涵的)以“实证主义的”或“科学主义的”科学概念为导向(基于2007年的金融危机以及特定的经济学潮流对此承担很大的共同责任,这种转型是由于该领域代表人物的盲目和自私,似乎是一种自残行为)。
相反,我们应当清楚地想到这种学术理念的缺点:众所周知,欧洲的大学(大约在12世纪)因为博洛尼亚的法学院和巴黎的神学院而产生,任何科学理解如果排除这些学科,是忘记文化和历史的标志,所以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上述科学概念没有任何的正当性。从体系角度来看,它缺少一致性,因为它没有给出足够的理由说明科学的方法只有逻辑、数学和实证;尤其是它在原则上就没有机会将“衡量”的过程融入科学体系之中,尽管它已经“流入”到无数的论证过程当中,以至于它成为理性思考过程中具有根本性和不可或缺的意义。对于我们专业的定位,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因为评注学和诠释学的视角融入法学思维,理所当然地成为他的思想基础。另外,认为借助“实证主义的”科学概念使主观论具有说服力,是个谬见。原因是,即使认同这个看法,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已经实现了理性。因此,应当将讨论转移到另一个领域,该领域不再被称为“科学“或“学术”,而是诸如解释的“技艺”。
我们现在直接面对的,是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基本问题:当法律人基于主观论不能找到解决办法的时候,应当以什么为导向?对此,经常会草率地提到法官的“方法忠诚”、“自我评价”或“决断”。因为拉伦茨一直(辅助地)采用“客观的目的”标准,所以他疏远上述的考虑。相反,尤其是以魏德士为代表,很久以来,就开始了一个反对其方法的对抗活动,通过强硬或咄咄逼人的方式推动,下文将对此进行讨论。
4. 法律发现和续造的客观目的性标准、“超越法律的法秩序”问题以及法官“自我评价”的弊端
在论述之前,需要提醒的是,《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法官受“法律和法”约束。基于我们宪法的基础思想,在法律之外还有“法”。粗放的两分法完全没有宪法依据,即一方面是受(经过“历史”解释)法律约束,另一方面是法官采取“决断”的方法进行“自己的法律创制”。在这里,“法”相对于(与之不一致的)法律,不仅起到修正标准的功能,而且在缺少合适的法律解决办法时,还有提供补充法源的功能。弗朗茨•维亚克(Franz Wieacker,1908—1994)提出了恰当的专业名词“超越法律的法秩序”。早就被证明(釆取实证方式证明的也是如此),不仅“有”这种秩序,而且能够在“原则层面”寻找和(部分地)发现它,这也成为反对狭隘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关键论证之一。这也与对司法裁判和法学的当然理解相一致;因为,拥有理智理解能力的法官或学者,在遇到法律不能给出回答的时候,通常会否认他所支持的解答依然是“法的”解答,并且立即开始“自我评价”或“决断”,仿佛司法裁判有创制法的职能。弄清楚我们怎样获取和处理“超越法律的法秩序”,将成为法学在未来面临的一个艰巨任务。对此,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和在退休阶段撰写的《正确的法》中奠定了基础,并且在一些细节方面,给出了让人深受启发的观点(由于时间和篇幅关系,此处不做深入探讨)。
相反,如果提到“方法忠实”要求,以此宣扬法官的“自我评价”,原则上,我会持怀疑态度。这种呼吁在一定程度上值得尊重,但是它们就如同“勇敢地犯罪”(upeccafartitern),也就是“主观的判断”:因为“自我评价”无论如何已经不可避免,法官还需要使用它吗!这等同于法学在法律方法论的任务面前投降,绝不是拉伦茨愿意为之。事实上,不恰当地引用《浮士德》中的句子来说,法官“自我评价”的本质是“运尘世遗蜕,是个苦差事”。在现实中,这不可避免,因为法院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和智力能力条件下作出裁判;在理想中,这又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原则上必须在“调整的思想"(regulative Idee)的意义上,以裁判的正确性要求为基础。
尤其是在不同的解释标准缺少明确位阶时,与约瑟夫·埃塞尔(Josef Esser,1910—1999)的观点相反,绝不能认同法官自由选择使用的方法,并且在此由他的“前理解”主导。对此,拉伦茨冷静和正确地说,“不同解释标准的权重,最终是由它们在具体情形下的作用决定的”。该观点反映的不是“方法论恣意”,更不是“无原则性原则”,而是(即使是属于非常简化的)表达了正确观点,即解释标准在它们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提出位阶的问题),原则上需要对它们设定权重。从商谈理论的角度来说,它其实仅仅是对特殊论证观点进行典型化的总结(它们的标志是,在解释的框架中,它们的重要性已经有说服力地确定,并且一般地被承认,因此不需要再次对它们进行正当化,在思维结束的时候(只要不是在例外情况下使用真正的优先规则),当然需要按照类别、权重和数量进行衡量,这在矛盾的论证中不可避免。
(三)学术导师拉伦茨及其与门生的交往
1. 让我简单地说一下拉伦茨作为学术导师的情况。在他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上,简言之:在大课上,他和同时代的大多数人一样差;在案例课上,因为涉及具体案件的解答,他经常是优秀的能手;在研讨课上,他充分展示了自己的风格,因此非常优秀。
在大课上,他几乎一直在照读讲义,甚至有时候,将他最新版教科书的书稿放在讲台上,并且从来没有向听众席提问题。有一天,他上完民事诉讼法的大课,回到研究所,对我说,“卡纳里斯先生,想想看,今天在我身上发生了多么可怕的事情:我把上课讲义忘记在家里了;出人意料的是,我居然比任何时候都要好!”基本上,拉伦茨似乎认同当时这样一种观点(很遗憾该观点相当盛行):讲授大课是一个令人讨厌的附属义务。相反,在案例课上,他当然不能照读,他卓越的自由演说能力以及他优秀的法律裁判能力因此得以展现出来,这让他在解答案例技术方面成为一名大师。研讨课是他教学活动的核心和高潮。他将所有参加研讨课的人视为潜在的研究者——完全与洪堡思想“研究和教学统一”的理想模式相一致。他拒绝任何形式的独角戏,在他补充和进行必要的修正之前,会毫无限制地让报告人表达自己的观点。由此在他的研讨课上诞生了一些博士论文,包括我自己的博士论文《法律漏洞认定》。
2. 拉伦茨及其夫人喜欢他的门生。有一次,他问我,我先前的门生如今就职于何处,就在我支支吾吾的时候,他斥责道:“你一定得知道自己的门生在做什么!”
他原则上没有干预过我的学术研究,即使在完成博士论文之前,也是如此。尽管如此,我不仅从他身上学到了很多的“手工技术”,而且绝大部分重要的观点都受到他的影响(即使他只是更新和强化我一直以来的观点)。他从几乎确凿无误的视角,在每一个草稿中,发现论证的“软肋”,并对其进行批判。我对自己说:在我身上绝不会发生第二次。这个“教训”督促我愈加勤奋,更极大地提高了我的论证水平。
他非常渴望与他的门生有学术交流。当他从大课回到研究所,必须有一位(但是仅仅是一位)他的学术助理等着他,以便有人继续探讨。退休后,他和他的夫人邀请之前他在慕尼黑大学的门生及其夫人到他家,讨论哲学方面的问题——我们阅读和谈论了伽达默尔(Hans-GeorgGadamer,1900—2002)、哈贝马斯(JiirgenHabermas,1929).柏拉图的“高尔吉亚”。在进入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导论的时候,我们放弃了。原因在于,不仅是这个文本非常难,而且还有些释放信号的原因:拉伦茨最终对它毫无兴趣,并且不再想将它传授给我们。
(四)拉伦茨与试图构建学术权威
在和我们这些门生进行对话的时候,经常会出现新的法律案件。对此,拉伦茨经常会说,“请看看我的教科书中写了什么”。我们当中有人对此已经熟记,也很常见。当然,我从来没有这样。拉伦茨自己也并不关心是否将其牢记于心。
如果他的教科书中没有相关内容,下一步是检阅目前文献和司法裁判对于所涉问题是什么观点。如果我们发现的观点恰好同他刚刚形成的观点相一致,他就会说,“很好,我应当在我的新一版教科书中明晰这一点”。这种态度确实让人佩服。几乎所有有一定学术造诣的学者,往往会(以一种有别于演员和政客,更为微妙的方式)虚荣(这并非无礼行为,却恰恰是学术产率的核心动力之一),在他们发现自己想到的主意之前已经被别人公开发表的时候,会感到失落。但拉伦茨并非如此!他的动机,即明确阐述和主张正确的观点(相对于学者天生获得威望的需求,我认为这种动机具有优先性),超过了他自己成为“著作权人”的需求。我认为我的假设是正确的,即回顾1933年之后他的所做作为(大部分可能是不假思索的,并且深深地根植在他的意识当中),使他看到时代精神推动的对威望的渴求,会诱惑学者误入歧途,因此他与自己的学术“创造”意义保持很远的距离,从而因此使他获得了特别的独立性。当然,这不是说拉伦茨“不炫耀”,但是他是少数几个能处理好这种危险的人。
四、留下了什么
回望如此丰硕的成果,如此充满激情的学术人生,我们会问一个对大多数人来说可能是自始就没有必要的问题——留下了什么?
拉伦茨曾对我说:“我的人生理想,是写一本黑格尔哲学的评注。我究竟有什么成功可称道的呢?我只不过是写了本马上就会过时的债法教科书,还写了本虽然不会马上但也很快就会过时的方法论罢了!”当他指责黑格尔的“绝对要求”并且完全抛弃他的哲学的时候,他自己给出了答案。他不仅是黑格尔的追随者,更是德国债法和方法论领域的“经典作家”,在20世纪下半叶,他开辟了一个领域,无人能比!至于学术作品更替与淘汰,用马克斯·韦伯的话来说:学术的意义在于,它“将会被‘打败’,其实是情愿陈旧”。
最后,让我们以黑格尔进行收尾。黑格尔是拉伦茨作品的开端,是本报告的开端,也是本报告的收尾!卡尔•拉伦茨尽管没有完全背离黑格尔,尤其高度评价黑格尔辩证法中的词语“扬弃”。该词不仅是指超越,也包括保留,最后也包括新的更高层次的超越。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拉伦茨在1933年之前已经卓越和毫无瑕疵地开启了他的事业,并且在1949年之后又以堪称典范的方式继续下去,走向了高潮,进行了三重“扬弃”:尽管在很多方面,已时过境迁,但是它继续影响着我们的思想,已经成为理所当然的东西,就这方面而言,它产生的巨大的影响力,并且成为新理论的组成部分(甚至是核心的部分)——对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无论是在民法教义学思维的继续发展中,还是在法律方法论的基础部分,都是如此。
原文刊载于《中德法学论坛》2019年第16辑,感谢微信公众号“法律思想”授权推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