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陆宇峰
【内容提要】
现代国家、国家理性与政治决断:基于系统理论的概念重构
*作者 陆宇峰
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教授
上海交通大学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企划委员会委员
一、中国国家建构的历史大脉络
20世纪初的国人已经懂得,使近代中国陷人屈辱境地的并非洋枪洋炮,而是西方的全新政治组织形态一现代国家。从法学视角看,现代国家最为鲜明的特征,在于取消多重土地所有权基础上分散的政治权力,代以特定领土疆域内合法垄断一切暴力的“主权”。社会学研究则进一步揭示出,现代国家权力集中化的现象背后,乃是社会打破区隔状态,形成有机统一的过程。因此,“社会整合”是国家建构的关键,西方列强开疆扩土、所向披靡的奥秘莫过于此,中国“半殖民地”命运的改变同样别无他途。
但在欧洲,君主向教会组织和封建领主的全面夺权始于16世纪前后,社会整合则借助16-18世纪的“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通过多次声势浩大的“资产阶级革命”,最终在19世纪的“民族主义”旗帜下完成。而中国虽从秦朝开始就废弃了封建原则,但受制于农业社会贫瘠的财政,行政力量仅至县级,基层“半自治”长达两千年之久;生活在“大农村”的中国人,治世则只知有家、不知有国,乱世则一盘散沙、neidou不止,直到近代亦无改观。在社会和思想准备均付阙如的情况下,迫于外部威胁仓促建构现代国家,为此项工程耗时百年、历经三大阶段、至今尚未彻底完成的现实埋下了伏笔。
第一阶段始于1906年“预备立宪”,终于1945年“抗战”胜利,前后40年,主要从“民族”人手进行社会整合。清政府在“捻匪”作乱之后,已深知“内顾之忧,外患可乘”,但认为“内忧”的根源在于“异族”统治,寄望予向汉人开放政权的“宪制改革”能够缓解族群矛盾。这场改革终因“皇族内阁”的倒行逆施功败垂成,却给孙中山等革命者以启发,故“中华民国”欲以“五族共和”方案弥补社会分裂。然而,袁世凯在“没皇帝不如有皇帝”的舆论中“fupi”,暗示了“民族”旗帜无力达成目标;蒋介石赢得“外战”后立即陷人“内战”,短短四年便走下“民族英雄”的神坛,则宣告了此项方案的彻底破产。
第二阶段始于1954年中国共产党七届四中全会,终于1976年领袖毛泽东逝世,前后二十多年,主要从“阶级”人手进行社会整合。以马列主义为指导的中国共产党尽管宣称代表“无产阶级”,通过“工人运动”和“土地革命”打击“阶级敌人”,但在整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广泛开展“阶级联合”,“外战”时期则同样高举“民族团结”大旗。然而,自七届四中全会确认“过渡时期总路线”以后,以少数民族地方“社会主义改造”和“反右扩大化”为标志,“阶级斗争”方案取代了“民族团结”和“阶级联合”。与“抗战”中“民族主义”一度高涨类似,出于对“美帝”、“苏修”等外部威胁的恐惧,“阶级斗争”在此阶段确实“一抓就灵”,甚至造成“全国山河一片红”的形势。但该方案一方面高度依赖领袖个人权威;一方面导致了经济文化的大衰退,在毛泽东逝世之后几乎立即就被否弃了。
第三阶段始于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已逾30年,主要从“经济”人手进行社会整合。“全会”正式终结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路线,将工作重点转向经济建设,从而凝聚起历经多年“运动”、身心俱疲的民众。但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暴露出来的政治体制问题,很快又产生了离心作用,随着“政治风波”的爆发,经济改革也进人低潮。直到1992年邓小平发表“南巡讲话”,重新确认市场机制的基础地位,社会才再度形成政治认同。然而,“经济”方案惊人的社会整合效果,乃是基于极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和民众预期“共同贫穷”终于过去,勤劳的人可以“先富起来”,“共同富裕”则会在不远的将来实现。一旦“先富”机会与权力资源的占有画上等号,“共富”的可能性又渐行渐远,“weiwen”困难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民族”、“阶级”、“经济”三套方案依次淡出视野,构成了中国一百年来国家建构的历史大脉络,深刻表明在社会分化过程中,文化观念、意识形态和经济利益的统一性均告消弭,不再能够为政治信任奠定根基。但在历史的夹缝中间,还不断浮现出从未充分展开的第四套方案——“宪制”。由于以“救亡图存”为急务,自“戊戌变法”即已提上议程的宪制改革方案,在前半个世纪中一再搁置;其后的三次历史性宪制机遇,即抗战胜利后国共两党的政权争夺时期、新中国成立后《共同纲领》和“联合政府”的运行时期,以及1980年代政治体制政革的逐步启动时期,亦均遭错失。
在经济增速放缓、社会矛盾加大、现代国家建构再度陷人停滞的当下,宪制方案又一次摆在了面前。与前三个阶段不同,一方面,“体制”内外都十分清楚,权力不受限制和权利缺乏保障确是当前各种问题的症结,欲从根本上摆脱困境,宪制之外别无出路;另一方面,由于短时间内既不存在国破家亡的外部战争威胁,也不存在无可避免的内部政治危机,重启社会整合进程的动力却十分匮乏。是故有学者认为,进退维谷的中国国家建构要迎来新气象,亟须基于“国家理性”的“政治决断”。
二、现代国家作为政治系统的中心
然而一百年来,“现代国家”的理论与实践均已发生重大改变,在新的历史阶段再度开启国家建构进程,首先必须对之予以重新理解和认识。古典政治哲学参照“社会”概念界定“现代国家”,“社会”则特指civil society(市民社会或公民社会)。此种“国家-社会”二元分析框架暗含了两项基本预设:第一,国家与社会并列,位于社会之外;第二,现代国家建构仰赖市民社会的成熟。但在理论历史和现实历史的展开过程中,两项预设均已摇摇欲坠。首先出现疑问的是第二项。理论史上的两种解释传统,早就反映出对于何种civil society能够建构现代国家的认识分歧,在我国学界则具体呈现为该术语的译名争议:主张译为“市民社会”者可追溯至“洛克传统”,强调civil society的经济属性,其成员追求“私益”,其整合依靠“市场”(看不见的手);主张译为“公民社会”可追溯至“卢梭传统”,强调civil society的政治属性,其成员追求“公益”,其整合依靠“共识”。随着两种传统的各自推进,二者在社会成员“公共性”方面的缺陷都逐渐暴露:“市民社会”要求过低,其极致状态是黑格尔描述的无法独立存在,应被国家“扬弃”的“需要的体系”;“公民社会”要求过高,其极致状态是马克思构想的经由“无产阶级”革命,最终实现的无国家的“共产主义社会”。换言之,对于现代国家建构来说,两种civil society要么不具构成性意义,要么根本无法并存。
当代社会理论家哈贝马斯认识到上述问题,但仍然试图维持此项预设,其理论策略是将civil society再分为“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两个部分,从而调和“市民社会”和“公民社会”两个极端,同时避免对“公共性”过高和过低的要求:社会成员参与两个领域,既作为“市民”享有“私人自主”,又作为“公民”行使“公共自主”;反过来说,他们既不只是“唯利是图”的“小人”,也不必是“毫不利己、专门为人”的“君子”。这样一来,“公共领域”就成为联结“私人领域”和“政治国家”的关键,一方面汇聚“私人领域”中的诉求并形成公共论题;另一方面以民主商谈的共识为“政治国家”的权力集中输人合法性,也即实现现代国家的建构与更新。
深入的分析表明,此种对于civil society的重新界定,与其说捍卫了国家-社会的同构关系,毋宁是突破了古典政治哲学的二元框架,提出了“政治国家-公共领域-私人领域”的“三元”循环模式。实际上,暗中将国家建构的前提从civil society转向“公共领域”,正是哈贝马斯最具现实意义的理论贡献之一。一百年来,对civil society 的迷信从两个方向上屡屡将中国的现代国家建构陷人困境:要么依靠政治“动员”,迅速建设“人民”当家做主的“公民社会”;要么依靠市场机制,缓慢培育富有“权利”意识的“市民社会”。前者意味着“阶级斗争”、“文化革命”的暴风骤雨;后者意味着“启蒙”、“训政”的遥遥无期。国家社会主义的德国、军国主义的日本、共产主义的苏联已经表明,不论援引“民族”还是“阶级”意识形态的政治动员,都只能利用对“敌人”的恐惧或对“他者”的想象收获一时之效,无法形成现代国家的坚实基础;美、法等国的发展则表明,现代国家的社会基础并非在市场机制下自然发育,而是决定性地归功于开放的公共领域。
以社会系统理论著称的卢曼,则将批判的矛头指向“国家-社会”二元框架的另一预设——“国家在社会之外”。在他看来,现代国家就存在于现代社会之中,既不可能被经济性的“市民社会”排斥在外,也不可能被政治性的“公民社会”最终消解。政治系统是现代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而“现代国家”和“政党政治”以及“公众”一道,又构成政治系统内部的三个子系统。一方面,现代社会从“功能”上分化为不可相互替代的诸系统,经济专门负责“减少短缺”,医疗专门负责“健康照护”,教育专门负责“职业技能训练”,科学专门负责“再生产知识”,法律专门负责“稳定规范性预期”,包含“现代国家”在内的整个政治系统,则专门负责“生产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与社会(卢曼更准确地称为“社会内环境”)并无上下高低的差别。另一方面,现代国家也只是占据了政治系统的“中心”。“中心”经由等级式分化形成韦伯意义上的“官僚制”,保障了命令自上而下的迅速传递和自下而上的严格服从,因此拥有强大的决策和行动能力。但在政治系统的“边缘”,还存在“政党政治”和“公众”,一则为中心再生产决策和行动所需的“权力”;二则将“社会内环境”中的冲突以重构的方式加以吸纳。在中心/边缘的共同作用下,现代政治系统基于有权/无权执政/在野的“符码”稳定运行:“政党政治”围绕“公众”展开争夺,“公众”经由政治参与缓和社会冲突,而“国家"则获得了无与伦比的“权力”。
值得一提的是,卢曼所谓“政党政治”和“公众”,功能上对应于哈贝马斯所谓“公共领域”的“建制化”和“非建制化"部分。不同之处在于,卢曼认为“公众”也是“建制化”的,存在于政治系统内部。因为“公众”并非“生活世界”中具体的“个人”,而是围绕特定政治议题形成的抽象的“角色”群体;政治议题也并非实际存在的社会问题本身,而是以政治方式加以重构的问题,其解决方案亦被纳人政治意识形态的谱系。二者的争论,涉及政治合法性系由系统“自我生产”,还是从系统之外输人的问题,在此无法展开。尽管如此,卢曼还是与哈贝马斯一样,甚至更为明确地否定了市(公)民社会之于现代国家建构中的必要性,转而强调一个公共意见表达和意见形成的民主场域。但是,卢曼的理论贡献,不仅在于附议哈贝马斯关于现代国家必须相对“公共领域”加以理解的判断,还在于准确界定了现代国家在社会系统中的位置。将现代国家定位为政治系统内部结构的“中心”,显然更符合20世纪的历史经验,将“国家-社会”框架下关于“大政府,小社会”还是“小政府,大社会”的争论,从提问方式上彻底消解。一方面,包括“计划经济”在内的各种“全权主义”(totalitarianism)实践的失败,表明现代国家不应僭越自己的系统界限,以权力媒介替代货币等其他媒介,否则只会造成诸系统无法基于自身特有的符码稳定运行,同时走向崩溃;另一方面,“福利国家”无可避免地出现,又表明面对高度复杂、冲突加剧的现代社会,现代国家的权力亦不可能被限制在传统“私权”的领域之外,而是不仅扩张至经济领域,还深人到教育、科学、医疗、传媒、宗教。两种看似矛盾的现象实际上早已暗示:问题的核心不在于国家干预的范围有多大,而在于政治系统之内能否实现中心/边缘再分化,能否通过“边缘”政治的发展,不断再生产“中心”所需要的“权力”。正如卢曼所说,“并非权力太多,而是权力太少,才是政治系统的风险”。
三、国家理性作为对政党利益的超越
第二个重要问题在于,现代国家建构的担负者必须具备何种品格?古典政治哲学的回答是:“国家理性。”由此派生的问题则是:何种国家理性?
起源于意大利的国家理性学说内涵丰富,其发展过程历经三重变奏:
16世纪意大利的国家理性学说,旨在对抗中世纪的基督教伦理,缔造民族国家的统一和独立。在马基雅弗利、圭恰迪尼和德拉·卡萨等学者看来,历史上多次“引狼人室”的罗马教皇国,向来就是意大利统一和独立的障碍,而“好教徒”忠于教会和自身商业利益,利用基督教“自然法”束缚公共权力甚至解散军队,更是意大利对内无法制止贵族争斗、对外难以抵御强敌人侵的根源所在。是故,他们的国家理性学说,一方面提倡“爱国”而非“爱教”的“公民德行”;一方面主张新君主应当掌握“统治术”,为了“国家”不惜践踏基督教伦理基础上的所谓“道德”和“正义”。
17世纪,随着国家理性学说向欧洲其他地方的传播,“国家理性”在新的社会“语境”下发生了“语义”变迁。从1618年开始,整个欧洲陷人长达30年的大混战,已经建立起zhongyangjiquan的各民族国家,激烈地争夺领土、人口和资源,谋求建立于己有利的国际秩序。此时的国家理性学说不再强调提升君主的统治技艺,而是要求君主摒弃短视的“王朝利益”,抑制盲目的“权势欲”和骑士式的“虚荣心”,“理性”地制定外交政策和发动对外战争,现实、有效地致力于“国家利益”最大化。此种语意变迁的背后,潜藏着凭借“能力”而获得非身份权力的新兴职业官僚集团,与基于“血缘关系”而天然享有身份权力的君主的斗争,意味着对“国家”的忠诚逐渐替代对“王室”的忠诚。
两次世界大战之后,20世纪下半叶,国家理性学说再次进人讨论的视野。迈内克、福柯、维罗里等学者的反思性研究认为,在国家理性“学说”沉寂两个世纪的表象背后,是国家理性“理念”的展开和深入,表现为国家“权势”日益扩大和增长,国内“规训”不断强化和隐蔽化,国际竞争走向野蛮和诡诈。是故,揭露和批判国家理性的“阴谋”,使政治回归道德和正义的轨道,成为晚近政治理论的主流倾向。
然而,基于系统理论的社会演化学说认为,“国家理性”之于现代社会及其政治系统早已不具结构相关性。这个似乎高深莫测、诡异无比的术语,记载的不过是西方中世纪晚期的一项重大社会结构变迁,即现代政治系统从全社会中的“分出”,及与道德相分离的“自创生”运作。传统社会按照“阶层分化”模式加以组织,上等阶层的“道德”就是全社会的道德,其运转逻辑亦对应于各功能领域中的个人地位差异——财富、健康、荣誉都是对“善”行的奖励,知识、美德、权力则应“三位一体”。相反,在“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道德的善/恶符码无法通行诸功能系统:财富与德行无关,科学与人品无涉,疾病并非惩罚恶行,学位亦非褒奖善举,艺术甚至采用反伦理的形式。为了在利益诉求和价值观念日益多元,矛盾、冲突日益加剧的社会环境中,维持住“生产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的能力,现代政治系统同样必须脱离对单一阶层的依赖自主运行,同样必然与道德的善/恶标准脱离关联。“国家理性”的讨论,反映出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初始阶段,刚分出的政治系统底气不足,因此虚与委蛇地主张:政治并非不服从道德,而是需服从自己特有的道德。一旦政治系统的“自创生”运作得以稳定,特别是经由民主原则实现“自我合法化”,就不再需要“国家理性”作为补充了。一言以蔽之,“国家理性”是即将分出的现代政治系统的“占位符”,正如“自然法”是即将分出的(“实证的”)现代法律系统的“占位符”,二者的功能都在于预先占据一个位置,与包括道德、宗教在内的其他社会系统划清边界。
退一步讲,即使鉴于“国家理性”学说的不断发展,以及在我国理论界的现实影响,不必彻底予以否定,也应具体界定有益于中国现代国家建构的“国家理性”。好在历史总是复杂多端、充满“悖论”:一方面,主张为了“统一”和“独立”必须“不择手段”的16世纪国家理性学说,确实从批判基督教伦理、倡导“公民德行”,演变为颂扬统治术和为君主专制辩护,并且刺激了新兴民族国家抢夺殖民地和追逐霸权的野心;但另一方面,17世纪旨在鼓吹对外扩张的国家理性学说,却从客观上限制了统治者的“私利”和“恣意”,暗合于“宪制”的内在要求,促成了“王朝国家”向“现代国家”的转型。在历史悖论再度展开的地方,国家理性的“工具理性”色彩得到一定程度的克服,并进一步从“私密空间”走向“公共舞台”,催生出一种“官廷”之外的政治性批判力量。与此类似,在现代国家中,作为“统治技艺”和“称霸工具”的国家理性虽然受到否定,但其超越“政党私利”的面向却始终得到强调,并借助政治系统的各种内部分化,特别是执政党/在野党和政党/公众的分化加以保障。或许对于中国的现代国家建构来说,超越政党利益的国家理性仍然富有历史和现实意义,甚至正是成功的关键。
四、决断作为常态政治
面对当前宪制转型的停滞,中国学者再度呼唤“政治决断”。然而,领袖人物一再“救国于危亡之际”,又一再“陷国于深渊之中”,与“政治决断”诡谲莫测不无关系。如何重构“政治决断”概念,使其发挥正面作用,是本文试图讨论的第三个问题。
在西方思想史上,“决断”是20世纪德国法学家卡尔·施密特的标志性话语,指称一种机缘性的政治决策行动。施密特坚信法律终需在“例外状态”下面对“划分敌友"的政治决断,由此重建起法与“主权者”的关联,回归奧斯丁古典法律实证论的核心命题。他所阐发的“决断论”法学,一方面痛斥“规范论”法学,指责其伪饰法律的科学性、中立性和“去政治化”,是掩盖“海上强国”利益、压制后发国家崛起的政治伎俩;一方面批驳滥觞于18世纪的德国“法治国”学说,认为其忘却了选择政治方向的责任,宣扬纯粹的“法律之治”以及政治只是法律执行机器的错误观念。
对“规范论”法学的批判,重在表明对外政治决断的必要,迎合了新兴的德意志国家面对瓜分殆尽的世界版图,积郁半个多世纪的“生不逢时”之感,更顺应了德意志民族对于“一战”后遭受战胜国过度打压的怨恨情绪。令施密特难以释怀的问题在于,“一战”后的国际法极度苛刻,且从道德上将战败国贬低为罪犯,毫无公允可言;“魏玛”时期的法学家却人云亦云,纷纷拥抱拒斥政治决断的“规范论”法学,实际上否认了德国争取自身利益的正当性。他针锋相对地指出政治及其极端状态——“战争”无关道德,即便犹太教义也从未反对“区分(公共的)敌友”;强调“绅士之争”应当彼此尊重,丑化对手的做法并无道义可言;号召德国人保持清醒,做出政治决断,不被“规范论”法学所蒙蔽。这种“绅士之争”的政治概念与希特勒的“种族”论调适成对比,但客观上消除了德国人的战争负罪感,被普遍认为应对“二战”的恶果承担责任。部分由于这一原因,“二战”后的法律实证主义不仅没有回归古典的主权者意志论,而且致力于发展更为封闭的法律规则体系。
对“法治国”教条的反动,则特别突出对内政治决断和“敌友”划分的必须。施密特的此种认识,显然基于社会民主党左派在“一战”期间发动“革命”,最终导致了德意志帝国战败和瓦解的历史教训,但也与“纳粹”德国的“反犹”行为存在说不清道不明的联系。出于对此种观点的反思和批判,“二战”后的法律思想再度将“法治”作为基本目标,由此形成了新一轮全球“法治化”浪潮。围绕“纽伦堡审判”展开的诸多争论,都力促审判走上法治轨道,在德国以“拉德布鲁赫公式”最为著名;此后20年中迅速兴起的美国“新自然法学派”或称“法律过程学派”,则试图将普遍性的道德要求内化到法治的运行之中。总而言之,在“二战”后的思想氛围中,施密特的决断论被全面抛弃了。
政治决断真的没有必要吗?或者说,法律真的可以替代政治吗?实际上,现代政治既然成为合法垄断社会暴力的唯一系统,专门负责“生产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就无法被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其他系统替代。换言之,凡是需要确保集体行动的问题,政治都必须自己做出决断,法律在此无能为力。正如宪法和行政法虽然提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各种要求,并使之与政治权力的合法性维持相关联,却从未将执政者变成单纯的法律执行者,而是督促其参酌具体情境主动加以解释和决定。“法治”的题中之意固然在于“无处无法”,但绝非主张法律可以替代政治;试图将国家驯化为执法机器的德国“法治国”理论,确实低估了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何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当下,新的现代国家建构必然突破既有法律框架,这就更加凸显出政治决断的必要性。
但施密特式的“政治决断”确有流弊,至少应当加以两方面的概念修正。
第一,政治决断不应全盘否定法律程序与宪制原则。即便在“革命”之后的“宪制时刻”,围绕新宪法展开的各种政治决断,也至少应当受限于相应的宪法性程序;在已经存在宪法的现代国家中,进行宪制“改革”的政治决断,则仅仅涉及宪法原则的识别、确认和巩固。不论社会制度的更改、国家政权的重组还是公民权利义务的调整,都只是此类基本原则在本国历史情境中的重新落实。要言之,一切立宪、修宪的政治决断,必须在宪法性程序甚至宪法基本原则的框架下进行,否则就可能蜕变为政治强人的主观臆断,“人民”的宪制理想就只能寄望予“卡里斯玛”的主动退场。
第二,政治决断的内涵不限于划分敌友,决断也并非政治特有的神秘行动。决断的特征有三:从来源看,决断与变动不居的具体情境相联系;从性质看,做成决断本身比做出何种决断更为重要;从内容看,决断不具有唯一性,无法预先确定。在复杂性不断增长的现代社会,由于“未来”不再受限于“过去”,而是变得日益开放并具有高度或然性,必然需要人们就方方面面的事情做出“决断”。在现代政治系统中,国家固然必须不断回应公共领域的要求,无法随着惯性持续运行;但在现代经济系统中,过去的投资经验也无法保障未来的成功;在现代法律系统中,既有的法律决定,无论是立法规范还是司法判例,同样无法预先决定未来的案件处理。与世袭君主的政治环境、封建地主的经济环境、“令状制”的司法环境不同,在现代社会中,只要执政党还想保持有权地位,只要商人还想继续盈利,只要法官不想背上“拒绝审判”的罪名,就都必须不断进行决断。
两项“修正”的共同目标,是要取消政治决断的神秘色彩和不受限制的特权,使之成为“常态政治”。施密特“决断论”的根本错误,就在于将政治决断与“例外状态”相关联,从而超越了宪法基本原则,助长了“主权者”的恣意。他认为法的“非个人性”、“超个人性”和“个人性”应当相互补充,抽象的法规范不仅需要在制度实践中“具体化”,而且必须在紧急状态下“例外化”。这一论证思路打破了法治即为“法律之治”的教义,将政治决断在特定时间点嵌入法治实践之中,和他关于“一切社会关系发展到极致即为政治”的普遍性论断一脉相承,与德意志自统一以来“常态政治”时被打断、“例外政治”常有发生的特定历史息息相关。但当现代国家将“例外状态”下权力的非常规运作,纳入法律和宪制的调整框架,“决断论法学”的基础就崩塌了。
在现代政治系统中,“主权者”不但在任何时刻都没有无限制的权力,甚至不具有单独宣告例外状态的合法权力,一切行动的正当性都只能仰赖法律的赋予。现代政治系统的运作机理,就在于从“边缘”制造出“中心”所能感受的压力,逼迫占据国家组织的政党和个人及时进行政治决断。
五、结语
1924年,孙中山发表《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为中国现代国家建构勾勒了“军政”、“训政”、“宪制”三步走的路线图。但在过去的一百年中,“民族”、“阶级”、“经济”三套社会整合方案轮番登场,中国却长期停留在“训政”阶段,“宪制”目标渐行渐远。历史似乎并未按照“伟大先行者”的既定规划展开,反倒印证了胡适等批评者的悲观预言,即中国无法从“训政”走向“宪制”。
实际上,假“训政”之名,行专制之实,早已成为“训政保姆”(胡汉民语)的拿手伎俩。更严重的问题在于,结束“训政”,推行“宪制”,亦全赖历史的机遇和领袖的“英明”。然而,来之不易的“宪制”成果之所以屡次毁于一旦,国家建构之所以屡次错失历史良机,正是由于“英明”领袖在“例外政治”中粉墨登场,手握超越宪法和民意的无限权力,既可借口“紧急状态”,悍然中止“宪制”,也可自认“天下太平”,无限延长“训政”期。
西方经验同样表明,作为政治中心的“现代国家”,既非“自下而上”自然产生,亦非“自上而下”动员而成。没有“边缘政治”和“公共领域”的持续开放,没有“民主参与”和“政治商谈”的不断推进,“现代国家”就无以建立。所谓“训政”,不仅低估公众的政治参与能力,而且高估政党的“主义”宣传效果,并非通往“宪制中国”的道路。
由是观之,中国的国家建构要取得最终成功,就必须尽早结束形形色色的“训政”,在宪制之中推进宪制;就必须发展边缘政治和公共领域,在民主之中提升民主;就必须利用民主宪制的双重压力,一方面迫使执政者秉持“国家理性”;一方面催生“政治决断”并将之纳人“常态政治”。
原文刊载于《清华法治论衡》2013年第1期,感谢微信公众号“无形学园”授权推送!
网站编辑:翁壮壮
责任编辑:谭俊
审读:季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