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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欣、冯晶|陌生感与程序正义:当事人对法院民事审判的态度
2023年04月10日 【作者】贺欣、冯晶 预览:

【作者】贺欣、冯晶

【内容提要】



陌生感与程序正义:当事人对法院民事审判的态度


*作者 贺欣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上海交通大学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学术咨询委员会委员


*作者 冯晶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译者 黄磊

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学院讲师



摘要:尽管程序正义一直被视为塑造当事人对法院态度的显著性和决定性因素,但在中国这一有着独特法律文化且经历频繁司法改革的国度,几乎没有开展过相关议题的实证研究。本文基于对中国南部某基层法院当事人的问卷调查与深度访谈,运用量化与质化相结合的混合方法,研究了他们对民事审判的态度。研究发现,当事人对民事审判的态度由判决结果主导——获得有利判决结果的当事人较为满意,获得不利判决结果的当事人较易滋生不满。研究表明,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司法的运作方式感到陌生,这一因素使得他们常常感知不到程序正义,主要通过实体正义评价司法。大部分当事人既无法区分诉讼程序与判决结果,也缺乏对诉讼程序的掌控感。他们对于诉讼程序的不满主要是因为判决结果不符合自己的预期。本文的发现虽未否定程序正义对于提升司法满意度的重要价值,但指出了中国的特殊性——中国的当事人对于公平正义的感知是由特别的情境形成与塑造的。


引言

民众为何遵从法律,顺服司法判决?数十年的大量研究阐明了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的重要价值。学者们普遍认为,程序正义能发挥类似于“缓冲垫”(cushion of support)的功能——有效缓解因不利判决带来的消极、负面情绪。换言之,如果程序本身是公平公正的,即便该程序带来了“不好”的诉讼结果,民众也会正面回应。程序正义的这一重要价值在北美、欧洲和亚洲等众多地区获得了多种研究方法的证实。

程序正义的这一理论模型是否也适用于中国——这一正在经历日新月异法律变革且有着不同于西方的法律传统的国度?中国的诉讼当事人如何评价法院?他们对法律与法院是否信任?程序正义在他们的评价中发挥了怎样的作用?这些问题对于认识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否赢得了民众的信任及拥护十分关键。研究指出,任何政治机构都需要一定程度的民众支持。如果缺乏权威性,民众守法服判的意愿将大大降低。最极端的情况是,当民众对常规渠道缺乏信心,便会诉诸抗议、贿赂、信访或其它迂回的方式。

程序正义与诉讼经历

对程序正义的研究最早始于社会心理学领域的实验研究,主要考察人们对判决的评价如何影响他们对判决结果的接受度。判决结果(outcome)指判决的有利程度,而实体正义(distributivejustice)指人们对判决结果的分配是否适当或公平的评价。因此,判决结果是客观的,而实体正义是主观的。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是指作出决策的过程或方式是公正的。蒂博(Thibaut)和沃克(Walker)发现,对程序正义的感知会影响人们对程序的满意度,且这种影响与最终结果是否公平并无关系。当然,没人希望自己在纠纷解决中输,但人们也很难一直赢。如果他们相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公正的,会欣然接受“输掉官司”这一不利后果。

接下来的研究发现,程序正义对司法满意度的影响超过输赢结果与实体正义。泰勒(Tyler)发起了针对交通事故与轻罪案件的当事人的研究,发现“审判结果对于感知正义的影响甚微,起决定性作用的主要为程序性因素,它们是影响当事人对法院评价的主要因素。”泰勒(Tyler)与霍(Huo)的一项问卷调查也发现,影响判决结果接受度的主要因素是人们对审判程序是否公平的主观评价。这一主观评价决定着人们对法院系统的整体态度。近年的一项研究进一步证实了程序正义与人们对法院的评价存在相关性。如泰勒所言,“人们对司法判决的接受意愿与审判程序有关,而与判决结果本身无甚关系。”

研究者进一步发现了程序正义的一系列构成要素。首先是“程序控制”(process control)。如果一个审判程序能给人们提供足够多的提交证据与表达观点的机会,它将被视为公正的。程序控制能有效提升诉讼当事人的满意度,且这种影响独立于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把控。人们对审判结果满意仅仅因为他们在程序中有充分的机会表达意见。它很好地解释了蒂博和沃克的发现——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当事人往往比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当事人更满意审判结果。第二个要素是“尊重”(dignity)。如果一个程序提供了更多的尊重,则当事人更容易将之视为公平正义的。第三个要素是“中立”(neutrality)。如果一个程序看上去不偏不倚,它也会被视为公平正义的。中立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只考虑自身的因素”。一个中立的司法机关能创造出一个“平等的竞技场,无偏见地对待每一方”。中立又包括两个子要素:“正直”(honesty)与“平等对待”(equaltreatment)。最后一个要素是“值得信赖”(trustworthiness),指人们相信司法机关致力于公正。尽管四个要素都注重“司法者的品德以及司法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程序外因素对司法决策的影响”,但这对最后一个要素而言尤为重要。

改革中的中国民事诉讼制度

近年来,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中国的民事审判制度经历了持续的变革。90 年代中期,中国启动了审判模式改革。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改革措施涉及审判模式、陪审员制度、法院预算、设立巡回法庭以及庭审公开化。顺应市场经济及活跃的经济社会活动带来的民事纠纷的激增,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强化。中国于 1982 年实施了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紧接着,在 1991 年针对诉讼程序展开了较大程度的修改。1991 年的新民事诉讼法强调公开审判,将其设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并强化庭审功能,以及当事人的主体性。

一项显著的改革是:改变过去法院收集所有证据的做法,转而强调当事人负主要的举证责任。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只有当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才由法院收集。2002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1]33 号)则对证据交换、举证期限以及证据采纳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其中,第 43 条证据失权制度是落实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重要举措,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则该证据不再被采纳。而 2012 年《民事诉讼法》则新增了第 65 条,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适时提出主义理念的证据失权制度。在这一系列的改革下,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开始退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得以确立。法官不再包揽一切,相反被要求成为中立、被动的裁判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判断。当事人则应在审判过程中发挥更积极、主动的作用。

关于程序正义,回避制度确立以确保法官中立,也赋予了当事人发言的权利。此外,在辩论与提交证据方面,赋予当事人程序控制权。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甚至明确规定调解(中国传统的审判方式)的启动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显示了当事人对程序具有控制权)以及调解方案不能强迫(显示了法院的中立性)。

很显然,在制度上,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已逐渐从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被要求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并应在庭前阶段与对方当事人充分交换相关证据,整理争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均可以提交证据、参与辩论。

数据与方法

本研究的数据来自 2015 年秋天 13 周于中国南部 S 市某基层人民法院(S 法院)的田野调查。S市是中国最富裕的城市之一,该市 2015 年人均 GDP 高达 120, 000 元。作为改革开放最早的城市之一和司法改革的前沿阵地,S 市具有十分优质的司法资源。仅笔者所调研的 S 法院就有 80 多名一线法官并行政人员。法官全部拥有本科以上学历,部分法官甚至取得了硕士乃至博士学位。该院推行司法改革数十年。绝大多数司法改革制度都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彻底的落实,如庭审公开、证据规则以及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法官被要求严格遵守法律、尊重法定程序。

选择基层法院是因为在这一层级法院能接触到大量普通当事人。基层法院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人们认为法院应该对它的决策负责。世俗案件在这一层级的法院审理,并伴随着具体的输赢结果,使得基层法院成为一个理想场所,研究诉讼经历与当事人对审判程序的评价之间的关系。

通过私人关系,我们进入 S 法院直接访谈诉讼当事人。中国的庭审程序主要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一般而言,判决会在庭审结束后的数天甚至数周后作出。判决作出后会通知当事人,大部分当事人都会亲自来法院一楼的传达室领取。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机会接触当事人,因为这将是他们最后一次到法院。这一研究方法让我们排除了那些当庭结案的案件,这类案件当庭便可获得判决书。

我们的样本中包括四类案件:合同纠纷 ( 包括房屋租赁与产权转移 )、侵权纠纷、离婚纠纷(包括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以及劳动纠纷。这四类案件是最常见的民事案件。此外,我们的关注点是自然人的法律意识,因此能进入我们样本的案件至少有一方为自然人。政府和法人组织被排除在外,因为既有文献指出组织类当事人与自然人当事人之间的认知存在着显著差异。此外,我们的样本仅仅包括那些参加了庭审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委托律师出庭而自己缺席了庭审,则缺乏对诉讼程序的亲历感受。

(一)深度访谈

深度访谈中,我们通常不会单刀切入主题,而是通过随意谈话来热场。我们会询问纠纷是如何产生的或者先回答他们有关判决的疑问。在访谈过程中,我们十分强调自己作为调研员的角色。所有访谈均于一独立封闭的小房间内里进行,以此来减少法院可能带来的影响。我们承诺每一位受访者严格保护他们的隐私,所有信息都会匿名。这些措施让我们取得了受访者的信任,他们都很愿意与我们分享自己的法律问题以及纠纷故事。

在介绍了我们的身份及目的后,我们开始进入正题:“你的案情是怎样的?”深度访谈是半结构式的,除了设计好的问题外,我们也鼓励受访者自由发挥,他们可以倾诉任何自己想要交流的问题。这种研究方法十分奏效。使我们得以了解到案件的很多细节,深入了解“究竟发生了什么”。此外,他们还谈及自己对法律程序、法官、法律规则、举证责任以及他们所交纳的证据的主观认知。我们还具体询问在诉讼中他们对哪些方面感到不满。所有的访谈都没有录音。我们采用了笔头记录的方式。有些情况下,如果记录会使得受访者感到紧张,影响到访谈的流畅性,我们会侧重于记忆,并在访谈结束后迅速记录访谈的内容。

(二)问卷调查

在聊完他们的案件与观点后,我们会邀请他们填写问卷。之所以先访谈后填问卷是因为访谈不仅能帮助他们了解我们的角色,还能帮助他们回顾自己的诉讼经历。我们的问卷调查遵从了这一领域对诉讼当事人研究的传统。受到林达以及小渊研究的启发,我们采用以下问题来测量他们对诉讼的整体满意度:“你们是否满意诉讼结果?”回答采用三刻度的李克量表:满意、中立、不满意。

我们对程序正义的测量参考了之前的一系列研究。我们请当事人评价法官是否“礼貌的对待他们”(测量“尊重”)、“是否努力做到公平公正”(测量“值得信赖”)、“是否给予他们足够的机会来提交证据以及表达观点”(测量“程序控制”)、“是否正直”(测量“正直”)、“判决是否基于准确且充分的信息作出”(测量“准确性”)、“是否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测量“平等对待”)。回答基于四刻度的李克量表。

我们基于司法判决的结果测量诉讼结果。民事案件通常包括金钱给付类诉求与非金钱给付诉求。对于金钱给付类诉求,测量方法是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总值与判决数额总值的比值,再乘以100。例如,如果原告最终获判自己诉讼请求的 30%,那么原告的诉讼结果为 30,相反被告的诉讼结果为 70。0 表示原告彻底输了,被告赢了;100 则表示原告彻底赢了。分数越高,表明诉讼结果对受访的当事人越有利。

程序正义的微弱作用

表格 1 显示,51% 的受访者对判决结果感到满意,42% 不满意,7% 持中立态度(中值 =1.10;标准差 =0.96)。就诉讼结果而言,当事人的平均收获为 57%。22% 的受访者完全输掉了诉讼(诉讼结果 =0);36% 的受访者完全赢得了诉讼(诉讼结果 =100)(诉讼结果的中值 =56.71;标准差=42.94)。此外,实体正义的平均值为 6.13(标准差 =3.19)。52% 的当事人认为判决结果是公平的,38% 认为不公平,10% 持中立态度(中值 =2.99;标准差 =1.65)。当被询问是否获得了应得的诉讼结果,49% 的人给予了积极的回应,但仍有 42% 负面意见,以及 9% 的中立态度(中值 =3.14;标准差 =1.59)。这两个题项之间呈显著的相关性(χ2[1]=110.21, p〈0.001),且强度很高(φ=0.89,p〈0.001)。


表一 分析中使用的变量


程序正义由验证性因素分析(confirmatory factor analysis)生成。表格 2 显示了每一个题项的具体问题以及 CFA 模型的最终结果。模型 1 显示,模型拟合度不好(χ2[9]=24.82,p=0.003;RMSEA=0.11)。此外,我们还观察到,“尊重”与其它变量之间存在很高的残差关系(highcorrelation residuals)(例如,“尊重”与“正直”之间的相关度为 0.10;“尊重”与“程序控制”之间的关度为 0.13)。“程序控制”与其它变量之间也存在高残差关系。据此,我们将程序控制与尊重从模型中拿掉。新模型显示了很好的适配度(χ2[2] = 0.31, p = 0.86; RMSEA = 0.000),并且所有的残差关系都低于 0.02。


表二 验证性因素分析,潜在因素(程序正义)和测量


我们将模型 2 中的所有变量合并,组成了一个综合性的测量指标。这四个维度的特点是它们都侧重于推测法官的内在动机而非评价法官的外部行为。在接下来的分析中,这个综合指标将与“程序控制”、“尊重”分开来分析。       哪些因素影响着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满意度?表格 3 显示了有序逻辑斯蒂回归分析(orderedlogistic regressions)的结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或被告)仅仅勉强显著(marginal significant)(p=0.064)。收入、教育程度、性别与因变量之间不存在显著的相关性。是否有律师也不相关。合同类案件与离婚类案件之间存在一点区别(p=0.083)

解释:陌生的司法

诉讼结果对程序正义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当事人对程序正义的感知以及他们对程序的满意度皆取决于判决结果。相反,程序正义本身的影响力十分微弱:就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满意度而言,它仅仅施以十分有限的影响力。在我们深度访谈的 105 名当事人中,仅仅一人评价整个诉讼过程是中立的,另外有两人对程序给予了积极评价,即便他们没有获得满意的诉讼结果。

我们的深度访谈显示,当事人对法官角色以及法律规定的陌生感是导致程序正义无法发挥应有作用的根本原因。

(一)误解法官的角色

大部分当事人认为法官应该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传唤证人,收集证据。相反,自己仅扮演辅助性的角色。当事人普遍没有意识到,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仅是中立、被动的裁判者。他们充满了对法院的误解与不切实际的预期。

林某是一位教师,争取孩子的抚养权,指责法官根本没有全面调查案情、弄清事情“真相”。她坚称孩子一直由自己抚养,并指责丈夫有外遇。但是,这些指控她都未能提供证据。相反,原告举证证明孩子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尽管如此,她仍表示:“法官根本违反了法律程序(她停顿了几分钟,努力平息自己的情绪)。但是,我真的觉得不公平,很不公平……他仅仅走了个公式化的程序。就像你刚才说的,刑事案件才调查。但是,我们是普通老百姓,是弱势群体。我们需要一个人来帮助……法院是不对的,不应该只重视他们认为该重视的(她这里指刑事案件)。”

就法官为何有义务调查取证,林某的理由是:“我们是普通老百姓,我们需要帮助”。在她眼里,作为人民的保护者与公仆,法官理应主动调查案情、收集证据,并给予当事人指导与帮助。但是,不同于中国民众熟悉的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法官角色,改革后的民事诉讼法要求法官保持中立,严格遵守诉讼程序的规定,并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林的法律意识与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矛盾令林感到失望与受挫。尽管她的律师曾简单告知过法官的被动职业定位,她依旧拒绝接受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

在商事案件中,有文化的当事人也普遍怀有以上误解。赵某是一个中年商人,受过大学教育。他卷入了一个合同纠纷。2004 年,他借了 400,000 元给被告——朋友的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公司需要支付给赵 5% 的年利率。并且在 2012 年归还本金。但公司在 2012 年没能归还。赵因此起诉公司以及两名股东。他主张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未能提供证据。相反,被告出具了资产证明,证实自己足额实缴了注册资金。赵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他感到不服:“事实上,法院有责任去调查取证。法院应该去查明真相,弄清楚我说的都是真的……对法院而言,从相关机构获取资料很容易。我们普通老百姓是没有能力从银行获得资料的(这里应该是工商管理部门,赵误以为是银行)。你知道我为什么很不想卷入官司了吧,因为法院有问题。”类似林,赵某也认为法院应该主动调查取证,查明其主张。这使得他很不信任法院,“因为法院有问题”。这就是他不想卷入诉讼的原因。

在其它类型的案件中,当事人对法官角色发生变化不熟悉的情况也十分常见。劳动纠纷的当事人何某是一个门卫,被解雇后,她起诉要求前雇主支付加班工资。她告诉我们,自己被前雇主公司耍了。雇主在公司的春节聚会上拿出了一份劳动合同,要他们签字,且是倒填日期。但对这一点,何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败诉后何感到十分失望。她说:“我觉得委屈。现在的我只能咽下苦果,承受这不公平的结果……我不懂为什么由我提供证据。如果我没有提供(证据),法官应该来帮我呀。我是弱势群体,没受过什么教育,是底层。法官应该去调查,弄清楚我没有在撒谎。我并不是想去讹对方的钱。但这个判决书就是显示我在撒谎。”

(二)不懂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法律规定普遍不熟悉。一些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毫无头绪,另一些则缺乏对法律内容的基本理解。他们的很多信仰都是基于传统情理与道德。有一些则引用他们看到的电视的内容。王某是个未受过什么教育的农民工。他在起诉阶段就遇到了困难。由于没有律师代理,他说:“说真的,打官司的过程就是个迷宫。我简直搞不懂。法院的人说我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叫我重新提交。但我一直搞不清楚他们的要求。我不得不一遍遍跑法院。单单起诉,我就跑了七趟。”在庭审阶段,王某发现情况更加令人困惑。根据法律规定,他有权申请法院调取一项关键证据,但必须在开庭前提交申请。王对这一规定并不了解。庭审中,他指责法官:“为何你不找被告要这个证据?”法官告诉他:“你并没有申请……”法官的反应让王无比困惑。他在访谈中向我们抱怨道:“法官告诉我举证期限已经过了,因此我没有资格再申请了。举证期限是个什么东西?为什么就过了?这太奇怪了……我们是做工的,不是律师。我根本就不懂法律……”对像王某一样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当事人而言,诉讼过程就像一个迷宫。我们的访谈显示,“我不懂法”、“我搞不懂法律”之类的言论经常出现。当我们问道法院是否给予了他们足够多的机会去表达观点时(测量“程序控制”),何(之前提到的门卫)认真告诉我们:“她(法官)问我的时候我才说话。我觉得应该保持安静,她问我我再说。我担心,如果未经允许随便说话会违反法律,藐视法庭什么的。”我们问她从哪里得到的这种认识,她回答说:“我在电视上看的。”因为没有进一步追问,我们推测何提到的或是一部刑事审判的电视剧。

建筑工人张某在一场交通事故中受了伤。他抱怨道:“误工费的赔偿真是一点都不公平。我耽误了 31 天,但是法院只判给我 3500 元钱。我就算打零工也比这个挣得多……我每天能挣 250 元,有时候 400 或 500 元。我只是要求赔 5500 元误工费,这已经比我挣得要少了……我不懂为什么(法院)没给我护理费。我的手受伤了……所以我请了一个老乡来照顾我。这是事实啊!又不是我编的(他重复了好几遍)。为什么法院老是要证据?我经常坐摩的去医院。我到哪里去找发票?”

(三)司法的陌生感使程序正义式微

如上所述,当事人在访谈中的反应显示了他们对于司法程序的陌生感。尽管中国政府已经普法了数十年司法的陌生感现象依旧普遍存在。公开传播的普法信息往往充满了空洞的宣传话语,在解释法律程序与具体实体法条文方面着力甚少。人们往往只有在亲身经历过诉讼后才慢慢学到一些法律知识,成为“民间专家”。中国的法官也被要求解释法律规则以及判决理由。尽管这些努力能厘清一些困惑,但法官通常是在人们拿到判决书之后再给予释明。相反,庭审中,法官必须保持中立,不会为一方当事人答疑解惑。以下四个理由解释了为什么司法的陌生感令程序正义功能式微。第一,由于缺乏对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解,很多当事人误解了他们自己与法官的角色定位。他们往往过高估计了法官调查取证的主动性,低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类似的对司法的误解也曾在美国被观察到,〔但相比美国,中国当事人的误解更为严重。原因如下:中国传统的父母官形象(密切联系民众、友善耐心、积极维护当事人利益);建国以来长期实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新设,对民众而言还很陌生;缺乏向民众传播官方宣传未涉及的法律知识有效渠道的。这些误解使得诉讼结果成为影响当事人对法官评价的最主要因素,同时也影响了当事人对程序正义的主观感知。肖,一位 40 左右的会计,起诉追尾她的小车车主及保险公司。案件的争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按照她在私人修车店的费用来赔偿。肖最后赢了诉讼。她认为诉讼程序十分公平公正:“保险公司的律师坚称我不能在私人修车店里修。我想反驳他,却不知道该怎么反驳。正当我焦急时,我听见法官对被告说了一句‘如果你认为修理费不合理,需要提交证据来。你有相关证据吗?’被告回答‘没有,我们没证据。’(肖说到这里大笑)。在那一瞬间,我非常感谢我的法官,他帮我成功击败了我的对手。”

肖某认为诉讼程序是公平公正的。但是她的评价深度依赖于法官的以上表现。法官的询问——“如果你认为修理费不合理,需要提交证据来”——是一种不带个人感情的对证据规则的简单复述。实践中,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常有类似表述,来提示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法官的这种表现很难说是对肖某的有心帮助。但肖某却将自己胜诉归因于法官的“帮助”,这表明她根本不知道民事诉讼改革后法官中立的职业定位。她对于司法程序的评价,以及她对于程序正义的感知,都是基于判决的结果——即她赢得了诉讼。其它案件也显示,赢了的人很少抱怨司法程序问题,也很少抱怨法官。一个赢了的当事人说,法官看上去很专业,就像我在电视上看的一样。另一个人则说:“法院做的很好,及时送了所有材料,且法院的人很有耐心。”

结论

基于对中国南部法院的问卷调查以及深度访谈,本文研究了诉讼当事人对民事审判的态度,并探索了程序正义理论在中国的适用度。尽管普通民众在去法院前对审判的预期各不相同,但都围绕着一个统一的主题。不同于学术界的普遍认知——程序正义能独立塑造当事人对司法系统的感知正义,我们的研究发现程序正义在中国的作用微弱。当事人的认知主要由实体正义主导。我们认为当事人对法律以及法院的不熟悉是导致这一现象的根本、直接原因。当事人被动卷入诉讼中时,对这套移植的且一直在变革的民事审判系统仅具有十分有限的了解。“熟悉能培养尊重”,而陌生则会令当事人很难评价诉讼程序。诉讼结果(以及实体正义)由此变得更加明显,成为当事人对法院评价的晴雨表。

虽然本文并未直接撼动程序正义理论,但它的确提供了一些来自中国的数据,显示实体正义可能比程序正义更加重要。对中国民众而言,这两者也很难区分。这一点也在之前的研究中也有所展现。更为重要的是,我们的研究并未局限于前人的发现,而是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解释——司法的陌生感——它解释了为什么中国是程序正义理论的例外。司法的陌生感导致民众对法院怀有不切实际的预期,对法官角色错误理解,无法区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前的研究发现,不熟悉可能影响程序正义的功能,但是这些发现要么基于实验,要么基于对监查专员制度的研究(相比法院以及警察,普通民众较少接触监查专员)。我们的研究显示,在中国这个法律与社会飞速变化的国度,不熟悉深刻影响了民众对法院这一纠纷解决主要机构的态度。我们的研究进一步显示了情境(context)在塑造人们对民事审判态度方面的重要性。

司法的陌生感这一解释并不意味着说民众一旦熟悉了法律系统,对于法律体系的态度就会与世界其它地区趋同。正如我们的数据显示,那些有律师的的案例中,当事人区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能力的确有所增强,但是在统计学层面并不显著。他们中的一些人的认知——例如对法官角色的认识——依旧与中国的传统文化息息相关。中国的传统文化是否也导致了程序正义的式微,或者说中国是否是程序正义理论的一个例外状况,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本文提供了一个“管中窥豹”的尝试,并为今后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基础。

本文也证实了在世界其它国家发现的现象——民间文化与正式制度之间存在着差异。对法律系统的误解无处不在,“外行”理解背离了法律的真实运作状况。大部分当事人对法院的运作以及证据规则所知甚少。这是程序正义对其毫无意义的原因,因为他们根本不知道如何利用程序所赋予的机会。通过研究当事人与法院的互动以及他们的态度,本文展示了普通民众与法律专业人士之间的认知差异。那些致力于法律文化背景研究的学者应该会对民间文化与法律文化在论证与交流方面的差异感兴趣,而致力于司法程序改革的学者也应该同样有收获。

法院的司法操作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之间存在鸿沟并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在梅丽(Merry)对美国工人阶级法律意识的经典研究中,她证实了这种鸿沟以及当事人的受挫感。奥巴尔(O’Barr)与康利(Conley)在美国调研了当事人对审判的认知,发现尽管他们对于庭审的对抗性不甚了解且存在误解,但“至少对程序问题的关心不亚于对实体问题的关心”。相较而言,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与正式制度之间的鸿沟在中国要严重得多。美国当事人不认为法院公然违反法律,他们的挫败感并未伤及法律体系的合法性。但在中国,法院与法官权威性不高。在公众眼里,腐败以及“讲关系”十分猖獗。人们对法官以及法院的信任度不高。尽管执政者在努力鼓励民众使用法律,这些动员却很少涉及具体的法律程序或程序正义。甚至法院或法官也不会严格遵守程序规则。所有这些因素,加之不断变革、移植的法律制度,令程序正义式微。那些得到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很少会对诉讼经历感到满意。他们常常总结道,是腐败导致了这一不利的判决结果。因此,加强司法的合法性以及权威性对于中国的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至关重要。


原文刊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感谢微信公众号“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授权转载!


网站编辑:康煜

审读:季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