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新宇
【内容提要】
认真地对待秋审——传统中国司法“正当程序”的新诠释
*作者 陈新宇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Derk Bodde 和 Clarence Morris 认为秋审是一种不同于西方的“正当程序”的命题,具有丰富的诠释空间。从宪制意义上看,通过秋审,中央与地方之间建立起了更加紧密的联系,一方面可以促进全国司法的统一适用,另一方面得以改变律典确定法定刑主义带来的量刑僵化的弊端。在秋审中,刑部与各省之间不同于常规的审级关系,通过秋审各种《不符册》可以发现,刑部对于各省的不同意见,常采取“内商”的方式更加谨慎地处理,改判率并不算高。在刑部内部的会议上,既尊重当家堂官的意见,在决策时亦有民主的色彩,保持了一种权威与民主的平衡。
引言
美国学者 Derk Bodde 和 Clarence Morris 在其名著《中华帝国的法律》中曾指出传统中国司法的特质,“覆审制度,尤其是有关死刑案件的秋审、朝审,可以说是人类智慧的杰出成果。无疑该制度复杂、规定繁琐,也许过于仪式化,很可能浪费大量人力,但毕竟创制了一种有别于我们的‘正当程序’,值得中国人骄傲和自豪。”该书出版于 1967 年,尽管当年因为受限于资料等原因,Bodde 和 Morris 对秋审某些环节的认识未必准确,但作为一部由资深汉学家和中国法专家通力合作的作品,《中华帝国的法律》在学术史上理应有一席之地,对传统中国司法这一议题具有比较客观理性的认识,从比较法的视野提出“秋审是一种不同于西方的‘正当程序’”的命题具有“接着讲”的丰富诠释空间。秋审是一种中国传统文化理念与制度规范相互融汇、发展演进的产物,包括天人合一观念下的秋冬行刑(“孟秋之月……戮有罪,严断刑”;“赏以春夏,刑以秋冬”)、德(仁)政理念下的录(虑)囚、慎刑与集议(“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疑狱,氾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规范意识下的衡平司法(“秋审衡情”)、大一统集权观下的人主专断(“使杀生之机,夺予之要在大臣,如是者侵”)等。
其制度雏形是明代在霜降后会审重囚的朝审,“天顺三年,令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 清承明制,建立了以京内即“刑部现监重囚”为对象的朝审和以京外即“直隶各省重囚”为对象的秋审,制度规范更臻完备,“自顺治十年,始行朝审之例。令每年于霜降后十日,将刑部现监重囚,引赴天安门外,三法司会同九卿、詹事、科道官逐一审录。若有司称冤并情可矜疑者,奏请减等缓决,其情真者,具题请旨处决。至直隶各省重囚,比照在京事例,令督抚各官将情真应决、应缓,并有可矜、可疑者,分别详审,开列具奏,候旨定夺,名曰秋审。”
拙文将在当前更为充分的秋审史料和代表性研究的基础上,展开进一步的探讨。主要,从法律程序的视角,通过数据统计等实证方法,以秋审各种《不符册》为中心,考察中央与地方关系,探究在秋审中刑部与各省意见不一致时,刑部内部如何进行协商和决策等问题。拙文的基本框架是:首先,介绍秋审制度建立和完善的两个关键要素即死刑监候和逐级审转覆核,解读清代死刑条目数量激增的原因,指出秋审是逐级审转覆核制下的一种特别程序,是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重要一环。其次,通过秋审各种《不符册》,梳理地方秋审主导的督抚与中央秋审主导的刑部之间如何衔接,出现不同意见如何处理的相关程序,分析《不符册》中刑部最常见的表达方式“内商”的意涵,介绍刑部内部的两种会议即司议和堂议。复次,对刑部会议进行实证研究,对 457 个秋审案件的改判率进行统计,指出刑部改判率不算太高,分析其原因;对《不符册》代表性案例进行个案深描,指出当家堂官的作用在决策时不应被夸大。最后,在余论中总结与拓展。
秋审的制度要素:死刑监候和逐级审转覆核
有清一代,秋审的建立和完善需要具备两个关键要素,一个是实体法层面上,传统死刑在执行方式上区分了监候与立决,一个是程序法层面上,传统司法确立了逐级审转覆核制。
死刑监候即绞监候、斩监候,秋审适用的对象是被拟判绞、斩监候的囚犯。传统死刑的执行至晚从唐代开始,已经有普通犯罪类型“(秋后)处决”和特殊犯罪类型(谋反、谋叛、谋大逆、恶逆、奴婢部曲杀主等)“(决)不待时”的区分,前者维持了秋冬行刑的惯例,后者则及时惩治了罪大恶极者,是传统法制经与权的综合体现。明代律例体系开始明确区分“监候”和“立决”,“律应监候者,注秋后处决于其下,未注者则为立决,例文则分别著其应处之刑焉”。清代沿袭了这种“监候”和“立决”区分,“顺治初定律,乃于各条内分晰注明,凡律不注监候者,皆立决也;凡例内不言立决者,皆监候也。”
依据沈家本的统计,唐律死罪二百三十三事;宋代死罪二百九十三,包括沿用唐律的《宋刑统》和后来编敕增加的死罪六十;明代死罪二百八十二,包括明律死罪二百四十九(凌迟十三、斩决三十八、绞决十三、斩候九十八、绞候八十七),杂犯死罪十三(杂犯斩四,杂犯绞九)和《问刑条例》死罪二十。有清一代,情况有所变化,顺治时律例内真正死罪凡二百三十九条,杂犯斩绞三十六条;但依据乾隆五年《大清律例》“总类”,死罪四百四十二,包括杂犯绞罪六条、杂犯斩罪七条、实犯监候绞一百四十五条、实犯监候斩一百三十九条、立绞二十五条、立斩一百三条、凌迟处死十七条;依据嘉庆朝《大清会典》,死罪六百四十四,包括杂犯绞者六、杂犯斩者八、实犯绞监候者二百一十三、实犯斩监候者一百七十九、立绞者五十七、立斩者一百六十、凌迟处死者二十一;依据光绪朝《大清会典》,死罪八百一十三,包括杂犯绞者六、杂犯斩者六、实犯绞监候者二百六十六、实犯斩监候者二百一十二、立绞者七十一、立斩者二百二十二、凌迟处死者三十。通过数据对比,可以看到,相对于唐宋明时期死罪相对较少且数量比较接近(三百以下),清代初期的死罪维持了这一趋势,但从乾隆朝起,数量有了较大提升(四百以上),并且到了清末增加幅度甚巨(比乾隆朝增加近一倍)。正如董康指出,“清承明制,自世祖迄世宗,无大变更,至乾隆以后,死刑之条例较多。”
对历代死刑条目数量演变规律的解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清代的刑法越来越严酷,原因有两点:第一是清代死刑存在着名实不符的现象。首先,绞、斩监候经过秋审,即便是最严重的“情实”者,如果没有被勾到,也不会被处死,最终被执行死刑者只占较小比例,“每年实予勾决者十不逮一,有死罪之名,无死罪之实”。其次,存在着大量“虚拟死罪”的情况,例如戏杀、误杀、擅杀,虽然《大清律例》规定是绞监候,但在经过秋审后皆入缓决,最终减为流刑;董康也指出《秋审条款》的“矜缓比较门”又名“虚拟死罪”,符合该门的犯罪最终只是被执行徒流刑。因此以实际执行死刑而言,在政治正常而非全国性战乱时期,清代死刑的数量没有像死刑条目数据变化那样夸张。
第二是清代对死刑犯的处理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唐代对死刑犯的录囚覆奏,结果更多是出自君主的特权裁断,不具有确定性,例如唐太宗曾经允许死罪者三百九十人回家,等待第二年秋才执行,结果囚徒都按期回来,太宗因为其诚信而赦免了他们,但该事例正如沈家本所评价,“此其纵之还也,乃出于一念之仁而非以其罪之可恕,其来归而悉原之也,乃出于非常之特恩,亦非以其真有可原,欧阳永叔所谓违道而干誉也。”明代通过朝审开始对死刑监候者予以类型化处理,分为“情罪可矜疑”、“有词当再问”、“情真应决”三类,到了清代,其类型更趋完善,初期区分为“情实”、“缓决”、“矜”、“疑”四类,雍正以后加入“留养承祀”,凡五类,同时在实践中形成、发展出秋审条款和秋审成案等重要法源,使得法律适用更具有确定性。
《不符册》所见的秋审程序
清代秋审包括地方秋审与中央秋审两个层面。作为地方秋审主导的督抚与作为中央秋审主导的刑部之间如何衔接、当双方意见不同如何处理,构成了传统法律程序极富特色的一端,秋审文书类中的《不符册》就是反映这一过程的重要载体。所谓“不符册”,指刑部将“内外意见不同,实缓互异者,提出另为一册。”本部分以秋审各种《不符册》为基础,梳理其过程,归纳其要点。首先,对于在规定时间之前题结,进入该年秋审的案件,刑部与各省分别根据案情,各自给出实、缓、矜、疑等法律意见。需要指出,在这一阶段,刑部与各省之间不同于之前常规审级制度下串联式的一方唱罢我登场,毋宁是并联式的齐头并进。其间具体细节,就刑部而言,“每年正月书吏摘录死罪原案节略……订为一册,分送学习司员,先用蓝笔勾点,酌拟实缓可矜,加以批语,谓之初看;次由堂派资深司员覆用紫笔批阅,谓之覆看;复由秋审处坐办提调各员取初看、覆看之批,折中酌议,又用墨笔加批,谓之总看。总看看后呈堂公阅,各加批词,注明实缓。”就各省而言,“每年二、三月先由臬司拟定实、缓、可矜详由,督抚覆勘。勘后,督抚会同藩司、各道,择日同至臬署,亲提人犯,当堂唱名,然后确加看语,于五月以前具题咨部。”可以看到此一阶段花开两朵,刑部内部完成了其由资浅到资深、由司员(学习司员、资深司员、秋审处坐办提调)到堂官(尚书、侍郎)多个层级的审阅,既层层递进,又保持独立;各省则先由专门负责司法的官员按察使司(臬司)提出意见后,再以督抚、布政使司(藩司)、按察使司等省级主要官员共同会审人犯的方式,给出了地方秋审的结论,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给刑部。在此基础上,刑部将双方的意见进行对照,如果各省的“后尾”,即“督抚酌定实缓勘语”,与刑部司批、堂批不一致,便有了秋审处为此专门制作的《不符册》。为下一阶段的司议、堂议做好准备。
目前可见的秋审各种《不符册》包括直隶、安徽、浙江、云南、广西、贵州、四川、陕西、广东、湖广、奉天、山东、山西、江苏、热河等省的秋审案件,根据其列出的内(刑部)外(各省)意见对照,至少存在着以下 14 种“不符”的类型,分别为:内实外缓、内商外缓、内商外实、内缓外矜、内商矜外缓、内商外缓留、内商矜外矜、内矜外缓、内矜外缓留、内缓外缓留、内商留外缓留、内商矜留外缓留、内缓外缓承、内商承外缓承。可以看出,地方督抚的意见比较明确,基本是给出实、缓、矜、留具体的意见,个别例外比如“外缓留”“外缓承”,表明存在“缓决”和“留养”或“承祀”两种意见并存,其指的是秋审人犯既符合“缓决”的条件,同时又存在着“留养”或“承祀”的可能性,需要督抚进一步查明情况,再咨部核办。例如《浙江省不符册》的傅升等人越狱一案,浙江巡抚梁宝常奏称,“(傅升)乘机脱监,并未随同助势。傅升他物吓殴壹伤适毙……入于缓决。再傅升到案时据供父母俱年逾柒拾,兄弟成癈,正在查办留养。该犯脱监仍依常律,自应循例办理。现饬诸暨县查明传集保邻亲族人等讯取保结,由府审明解司审详覆看。应俟详解到日,由臣提讯明确,另行咨部核办。”
与各省的意见比较,刑部的意见则多不明朗,“内商”是其一种最常见的表达方式。14种内外“不符”类型中,有关“内商”的就有 8 种,而且归入该类的案件比例远远超出刑部有明确意见的案件比例。例如《直隶省不符册》共 26 个案件,分别是“内实外缓”1 个、“内商外缓”20 个、“内商外实”1个、“内缓外矜”3 个、“内商矜外缓”1 个,“内商”类的有 22 个,约占 84.62%;《安徽省不符册》共 32 个案件,分别是“内商外缓”26 个、“内商外缓留”2 个、“内商外实”1 个、“内商矜外矜”3 个,“内商”类达到 100%;《浙江省不符册》共 19 个案件,分别是“内实外缓”1 个、“内商外缓”16 个、“内商外缓留”1 个、“内商矜外缓”1 个,“内商类”有 18 个,约占 94.74%。这意味着刑部内部对案件如何定谳存在着商榷意见,需要进一步协商解决,可以说“内商”折射出即便在法律专门机构里,在法律专家各自的眼中,同案同判仍存在着不小的难度,需要以更谨慎的方式来进行处理。
刑部会议的实证研究
(一)数据统计:457 个秋审案件的改判率
根据《各省不符册》《秋审不符册》《各省留养不符册》的数据统计看刑部最终对督抚意见的改判情况。需要指出,这里采取的标准是刑部明确改变了督抚关于案件类别的意见,例如缓决改情实、可矜改缓决、缓决改可矜等情形,但不包括督抚提出缓留或缓承,刑部最终只同意缓决的情形(例如“内商外缓留”、“内缓外缓留”、“内缓外缓承”),因为刑部只是对督抚提出的复合意见(缓决或留养、缓决或承祀)做出明确指示,并非严格上的改判。以下共有 4 组数据:
1. 道光二十七年(1847 年)《各省不符册》的情况是共 139 个案件,改判 24 个,包括直隶26 个案件,8 个改判;安徽 32 个案件,2 个改判;浙江 19 个案件,2 个改判;云南 13个案件,1 个改判;广西 15 个案件,2 个改判;四川 34 个案件,9 个改判。综上,该年的改判率:24/139 ≈ 17.27%。
2. 光绪九年(1883 年)《各省不符册》的情况是共 215 个案件,改判 36 个,包括云南 3 个案件,2 个改判;四川 57 个案件,有 7 个改判;陕西 10 个案件,3 个改判;广东 9 个案件,1 个改判;湖广 32 个案件,7 个改判;奉天 27 个案件,7 个改判;山东 34 个案件,2 个改判;山西 16 个案件,2 个改判;浙江 9 个案件,1 个改判;安徽 8 个案件,3 个改判;江苏 10 个案件,1 个改判。综上,该年的改判率:36/215 ≈ 16.74%。
3.光绪五年(1879年)并七年(1881年)《秋审不符册》的情况是共 56个斗杀类案件,4个改判,该类案件的改判率:4/56 ≈ 7.14%。
4. 光绪九年(1883 年)《各省留养不符册》的情况是共 47 个留养类案件,2 个改判,该类案件的改判率:2/47 ≈ 4.26%。
尽管案件样本相对有限,只涉及 457 个案件,但通过上述数据统计,仍然可以窥见:(1)整体上刑部的改判率不算太高,最高是 17.27%,在特定类型案件中甚至更低,只有 4.26%。或者可以说,刑部在很大程度上尊重各省的意见。(2)对暂定“内商”的案件,在经过司议、堂议之后,才有推翻督抚判决的明确意见,考虑到在《不符册》中“内商”案件的比例最大,可以说刑部主要通过会议,确保了改判的合法性。(3)央地比较,地方督抚的有利条件是可以当面审讯案犯,更方便了解案情,中央刑部的优势是作为专业机构更熟悉相关政策、规则与成案,这应是以书面审为主的刑部采取集议这种更为谨慎方式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个案深描:当家堂官的作用
董康的《清秋审条例》附录中收入光绪年间《不符册》的“刨窃浮厝尸棺”和“火器伤人”二起案件,晚清律学大家沈家本在刑(法)部侍郎任上,皆有参审。这两起案件,皆包括了司看、覆看、总看、各堂官批语和方签,内容完整,正是可以考察秋审中当家堂官作用的重要材料。本部分以第二个案例“火器伤人”作为主要分析的样本,同时辅以第一个案例“刨窃浮厝尸棺”加以论证。
该案发生在光绪二十二年,光绪二十九年进行秋审。根据地方秋审中直隶总督袁世凯会审,案情是案犯李小锅携带洋枪受雇给村人看护未成熟的庄稼,该夜二更时本案被害人冯三桐赴地查看,正在睡觉的李小锅听到庄稼响动,出来查看,星光下看到地里有人,当向喝问,冯三桐未答。李小锅怀疑是贼人,开枪致伤其脊背倒地。与李小锅一同看管庄稼的梁小本从熟睡中被枪响惊醒,出来查问,李小锅答说有贼,邀他一起去看,见到冯三桐受伤殒命,该犯李小锅复又丢弃尸体,尸体被找回。
关于本案,直隶的意见是“火器杀人李小锅应情实,惟确出疑贼误伤致毙,历有免勾成案,应请由部援案,归于声叙办理”,也就是将其归入情实类,同时因为事出有因,参考以往的成案,虽然被拟为情实但在皇帝勾决时会予以免勾,因此请刑部在将其定为情实的同时,上奏时援引成案,专门说明其特殊情况。
这个案件在刑部,司看(即初看)、覆看皆很简略,都是二字“拟实”,总看的批语基本与直隶观点一致,即认为事发原因是“疑贼起衅并无别故”,同时从法源角度“向有声叙成案”,其意见是“似应于黄册出语内妥为声叙,以冀邀恩免勾,谨记候核”。所谓“黄册”,是一种刑部针对情实、有关服制类型的人犯,专门制作,供皇帝审阅的名册,也就是说,秋审处的总看认为可以定为情实,同时声叙。
刑部堂官共四人写了批词,顺序依次是荣大人、沈大人、孚大人和胡大人,根据资料可知,他们分别是刑部尚书荣庆、刑部左侍郎沈家本、刑部右侍郎孚琦和胡燏棻。从各人批词可以看到,沈家本作为当家堂官,表现出两个特征:(1)批词的篇幅最长,沈家本的批词共 217 字,而其他人分别是荣庆 22 字、孚琦 2 字、胡燏棻 72 字,相距比较悬殊。(2)虽然在此阶段堂官们是各自批阅,但从其批语中专门提到沈家本名,显然有的堂官已经事先参考了沈家本的批词,例如荣庆批词有“此案情节沈堂按察直省,知之甚悉”、胡燏棻批词有“阅沈堂所批”。上述两个特征,同样也出现在第一个案例“刨窃浮厝尸棺”里。
沈家本主要通过指出该案供词的初供和现供不同,从事实层面提出质疑,“就现供情形而论,衅起疑贼,秋审向得声叙,惟此案初此供词,该犯与死者之妻有奸,经死者查知禁绝,后与死者相遇,触起前嫌,将其轰毙,有梁小本作证。该犯亦供梁小本帮同抬尸,到省后梁小本坚不承认抬尸情事,该犯供亦拟移,驳回覆审。梁小本旋在保病故,该犯供遂翻异。死者之妻不认与该犯有奸,又无可以质证之人。二次招解,复经驳审,终无确供,最后方以现供定案。”即是说,通过供词比对,李小锅火器杀人案的动机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依据初供主观恶性很大的报复杀人,一种是依据现供主观恶性要低得多的疑贼误杀,但因为关键证人梁小本不幸病故,案件在事实上只能存疑。这给秋审带来了难题,即便不同动机都可以定为情实,但声叙与否,到了将来皇帝勾决的阶段,仍然会有生死之别的差异,“盖估毫无不得已而各此议结,于罪名虽无出入,而秋审则大有关系。”在此沈家本表现出非常谨慎的态度,没有明确给出自己的答案,而是提出了两种方案,“应否照现讯情形,准其援案声叙?抑或以初供情形不好不准声叙之处记核?初供两已删除,无可究结矣。”如果从措辞看,他似乎倾向于第一种方案。
在沈家本提出供词前后不一引发的事实存疑问题后,荣庆在批词中指出“若就初供,似难声叙”,胡燏棻对此也有回应,并进一步指出案件存在其他恶性的情节,“该犯在直隶初供,案属因奸,即使即使初犯删除,无可究结,该犯将死者轰毙后,复将其尸掷入井内,殊太残忍,未便声叙,记实候核。”而孚琦的批词最为简单,只有“记实”二字。从这些批词可以推出,沈家本之外的三位堂官,其意见都是“记实”并且“不声叙”。
根据方签,司议的结果是维持了此前总看的意见,即拟情实并声叙,“谨按此起火器杀人例实,是以照实。惟疑贼确属有因,向有声叙成案,自应于黄册内出语声叙。”但是到了最终堂议,其结果却是推翻了司议,代之以简单五个字“照实不声叙”。虽然堂议简白,无法直接看出其中讨论的情况,但从本案的情形看,初看、覆看的“记实”与其他三位堂官的“记实不声叙”,代表其基本立场,如果他们在会议上仍然坚持初心,那可以推测最终的堂议结果,更应该是多数意见而非当家堂官的一己之见。
如果说“火器伤人”案中沈家本的意见相对模糊,上述推测或可商榷,那么不妨对照另外一起案件“刨窃浮厝尸棺”。该案地方秋审,贵州巡抚庞鸿书的意见是“情实”。刑部方面,司看(即初看)、覆看皆是“拟实”,总看则给出了“酌缓归入汇奏办理”或“(拟实)于黄册内妥为声叙”两种意见;三位堂官,法部尚书戴鸿慈的意见是“酌缓候核”,左侍郎绍昌的意见是“酌缓汇奏”,右侍郎沈家本的意见是“缓决,归汇奏办理”,可以说三人拟“缓决”意见是一致的。但方签所见的司议、堂议结果却都是“照实声叙”。也就是说,即便是最初三位堂官各自的意见一致,在堂司合议时也可能会发生变化,初看、覆看与总看的司员在最终会议上同样会发挥重要作用。
因此,综合两案可以窥见在秋审中,当家堂官在法理诠释(第一个案例)或者事实发现(第二个案例)方面有过人之处,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身边同僚,但在最终决策时其未必有决定性的力量,对此不能过分夸大其作用而忽视刑部内部集议时的民主性因素。
余论
钱穆先生曾指出,“其实中国历史上以往一切制度传统,只要已经沿袭到一百两百年的,也何尝不与当时人事相配合。又何尝是专出于一二人之私心,全可用专制黑暗四字来抹杀?”有清一代,如果秋审建制从顺治十年(1653 年)起算,到宣统三年(1911 年)伴随清廷覆灭而结束,其历史已经有 258 年,如果追溯到明代天顺三年(1459 年),则时间更长。依据秋审程序,在九卿等会审之后,情实的人犯在皇帝勾到之前,还有刑科给事中的三覆奏。乾隆十四年(1749 年),这位秋审参与度甚高的皇帝在将秋审从三覆奏改为一覆奏时,留下一段意味深长的话,正可以与钱穆的话遥相对应,“朕每当勾到之年,置招册于旁,反覆省览,常至五六遍,必令毫无疑义。至临勾,必与大学士等斟酌再四,然后予勾,其啻三覆已哉?”
需要指出,秋审作为一种 Derk Bodde 和 Clarence Morris 所说的“正当程序”,不同于季卫东教授《法律程序的意义》中提出的现代程序这一重要概念的意涵,但仍可在某种程度上对此做一点补充。在传统中国的语境里,从宪制意义上看,通过秋审这一逐级审转覆核制下的特别程序,中央与地方之间建立起了更加紧密的联系。传统死刑通过“监候”的方式,在清代数量上有了形式而非实质上的大幅度提高,使得更多的案件需要经过中央刑部的覆核。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可以促进全国司法的统一适用,避免地方不同,标准不一,另一方面得以改变律典的确定法定刑主义带来的量刑僵化的弊端,使得司法个案可以通过就事论事的“决疑术”方法,以集体会议形式,达到情理法相结合更为公平妥善的结果。
在秋审中,刑部与各省之间呈现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另一种样态,不同于常规的审级关系,而是分别根据案情,各自给出实、缓、矜、疑等法律意见,是一种并联式的状态。通过秋审各种《不符册》可以发现,刑部对于各省不同意见的态度,不同于常规制度下驳案时的咄咄逼人,而是较为平和,不立即否定,常采取“内商”的方式更加谨慎地处理,亦在很大程度上尊重各省意见,改判率并不算高。在刑部内部的会议上,既尊重当家堂官的意见,在决策时亦有民主的色彩,保持了一种权威与民主的平衡。
在清末变法中,伴随新刑律草案的出台和官制改革的启动,死刑监候不复存在,司法独立取代了集议会审,秋审失去了其制度空间,伴随清廷覆灭退出了历史舞台。今天在此“发思古之幽情”,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需要自省的是无论借鉴抑或批判,都需要避免“为赋新词强说愁”或“月是故乡明”式的偏执与偏颇。
原文刊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感谢微信公众号“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授权转载!
网站编辑:康煜
审读:季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