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旭阳
【内容提要】
*吴旭阳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载于《政法论坛》2020年第2期,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 要:二十世纪初,美国法学进行了一场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尝试。心理学家闵斯特伯格首倡进行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受到著名法学家威格摩尔的激烈反击以及一些心理学家的反对。但是,也有部分心理学家随后开始进行法律行为实验研究及法律心理学研究,法学界的著名学者哈钦斯针对一系列具体主题进行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而威格摩尔在反击之后也开始在这一领域展开研究。此次交叉研究为二战后行为法学派在美国法学界的兴起提供了基础。我们可以由此思考法学对于交叉研究的接受度,以及那个时代心理学影响法学研究的可能。并通过20世纪美国法学各类交叉研究的繁荣,反思我国当下司法实践的现代化变革及法学研究范式的发展。
关键词:法学;心理学;交叉研究;20世纪初;美国
引言
在21世纪第二个十年,随着大数据、现代化技术的突飞猛进,法学一改原来的研究模式,逐渐开始拥抱其他数理、自然学科的知识。而这仅仅是大陆法系的情况;其实早在二十世纪的美国,在六、七十年代已经兴起了行为法学派,法学与心理学、行为学进行了交叉研究。此后的七、八十年代,法律经济学也在北美兴起,并逐渐影响部分国家的法学研究。
然而,在更早之前的20世纪初,美国法学界已经开始了一场与心理/行为科学之间的交叉研究活动。这是法学的一次重要研究活动,是法学进行科学、数理、实验交叉研究的一个初步的尝试。虽然在此之前的一、二千年中,法学受到了文学(如中世纪欧洲的注释法学派、后注释法学派)、历史学(典型如欧陆私法领域的历史法学派、英国的历史法学派)以及哲学/神学等学科的长期滋养,并在19世纪末兴起了社会法学派;但其均是来自人文社会学科的影响。而此次交叉研究活动却更多地以法学研究结合科学化、数理化的研究模式,是人文社会科学之外的其他交叉研究新模式。所以,有必要回顾一下这段历史历程,归纳此次交叉研究的各类学术成果,研讨不同学界的各种观点和理论,对其进行思考和总结。
一、心理学家闵斯特伯格的开创性工作
法学与心理学之间的交叉研究,主要是将心理学的研究方法、结论引入法学研究、法律实务工作中去。因此,心理学家自然成为这方面的主要推动者,此次交叉研究活动的首倡者就是著名的实验心理学家闵斯特伯格(Hugo Muensterberg)。
(一)背景
闵斯特伯格的学术研究模式源于其导师,著名心理学家冯特(Wundt)。后者在心理学领域受教、受益于赫尔姆霍茨(Helmholtz)、杜布瓦-雷蒙(Du Bois—Reymond)等唯物主义心理学大师,较为严格地遵守了自然科学研究的范式。[1](P.46-47)他将心理学从19世纪中叶之前的哲理性、先验性为主导的研究范式,转变为19世纪末的以自然科学、数理模式、实验模式为主导的唯物主义研究范式。冯特在德国开创了实验心理学这一里程碑式的研究范式;实验心理学的创立,为心理学成为一门科学(而不是哲理)奠定了基础。
在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方面,在此之前的19世纪,法医学家、心理学家们虽然参与了部分犯罪学的生理、精神、心理方面的研究;但这毕竟是针对罪犯的研究,是对变态人格、精神的研究,而不是针对普通正常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思维、行为、决策的研究。另一方面,加拿大多伦多大学的詹姆士·休谟(James Hume)等心理学家参与了推动禁止酒精的立法活动,然而这些心理学家们反对酒精的原因是其道德观念,而非基于自身的心理学研究的理论或者知识。在19世纪末之前,现代的、科学的心理学虽然开始崛起,但是其在法律领域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2](P.82)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这一时期,实验心理学也不断地成长,并能够与相关学科展开交流互动。作为冯特的学生,闵斯特伯格从德国来到美国,在哈佛大学创立了心理学实验室。在此期间,他除了进行工业心理学方面的研究外,还力主在法学与心理学之间进行交叉研究。在这一领域,他于1908年出版了著名的、富有争议的《在证人席上——心理学与犯罪论文集》(On the Witness Stand: Essays on Psychology and Crime,以下简称为“《在证人席上》”)一书。在该书中,他呼吁进行法学与心理学之间的交叉研究,并且在法学、犯罪学的诸多具体问题上进行交叉研究。之后,其受到了法学界和心理学界的批评,尤其是著名法学家威格摩尔(John H. Wigmore)的严厉批评。
虽然西方主流学界普遍认为闵斯特伯格是法学与心理学交叉研究的首倡者,但在此之前其实已经出现了相关的著作;如早在1906年,既非法律人也非心理学家的公务员阿诺德(G.F.Arnold)已经出版了《适用于法律证据及其他法律部分的心理学》(Psychology Applied to Legal Evidence and Other Constructions Law)一书。[3](P.210)而在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洋洋洒洒千页巨著《司法证据原则》(Th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of)一书中,也较多地引用了阿诺德的这部作品。即便如此,主流学界(心理学界和法学界)依然普遍认为闵斯特伯格是法学与心理学交叉研究的首倡者。
(二)提倡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
在《在证人席上》一书中,闵斯特伯格指出,随着实验心理学不断发展进步,心理学的科学性和实验性逐渐提升,“实验工具现在被系统地应用于研究记忆和思想的联系,然后是注意力和想象力,空间知觉和时间感;慢慢地,他们开始研究感觉和情感、冲动和意志、模仿和推理等问题。”[4](P.6-7)而这些领域的研究成果与法学研究、法律实务特别是庭审、证据等领域具有密切联系,是相关法学问题的知识基础。因此,在法学研究、法律实务中很有必要引入心理学、实验研究的模式和知识。
他认为,“心理专家在法庭上的观点不能退出公众的讨论;精神生活, 感知和记忆,注意力和思想,感觉和意志在法庭程序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不能拒绝那些致力于研究这些功能者的建议”[4](P.117)。因此他甚至提出,在司法某些领域中的每一个心理实验都有助于法庭和法律的目的,而“现代心理学家的计时器对于研究犯罪的学生而言就像显微镜对于研究疾病的学生一样重要”。[4](P.76-77)
闵斯特伯格一方面倡议法学领域要结合、借鉴心理学、实验研究的方法和成果;另一方面,他也发现了法学界、法律界的保守状况。他惊讶地发现,“到目前为止,律师和其他人都没有注意到实验心理学近年来发展起来的关联测量方法,这是令人吃惊的,而且似乎是没有道理的。”[4](P.76) 在德国、法国和美国已经由新心理学(实验心理学)收集了丰富的材料,但总体而言,法学和司法实践却对其并不知晓。他遗憾地指出,“虽然在法庭上,精神病学家总是受欢迎的客人,但心理学家在那里仍然是陌生人。”[4](P.46)而在他看来,心理学、实验的研究模式就是一种更受欢迎的新模式,因为“政治家需要知道和抓住(群众)的心灵,自然主义者需要运用其心智以服务于探索发现,而官员则需要保证纪律,牧师则需要对于灵感开放心灵——所有人都准备看到应用心理学的某些章节为他们提供帮助和力量;但是唯独律师是顽固的。”[4](P.10)
所以,他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漠视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进行了严厉的批评。他提出,法院应当充分利用所有的现代科学方法而不应当使用最不科学的和偶然的方法,也不应当根据常见的偏见和无知的精神结果做出决策。他批评法官、律师以及陪审员们习惯于依照法律本能、感觉进行工作,“律师、法官和陪审员确信他们不需要实验心理学家。他们不希望看到应用实验心理学在这一领域取得重大进展。……他们继续认为,他们的法律本能和常识为他们提供了所需要的一切,甚至更多。”[4](P.10)对此他提出,法院早晚将不得不认识到,今天可以用实验心理学的方法来检验人的个体差异,这远远超出了常识和社会经验所能提供的范围;[4](P.63)尤其在涉及事实认定方面,例如证人的记忆报告、检查等,更应当借鉴心理学的最新研究成果。
(三)进行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
在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方面,闵斯特伯格并非只是进行了呼吁与批评;在《在证人席上》一书中,他在该领域的多个主题上也进行了研究。除了前言和简介之外,该书分成八个部分,主要内容为:错觉(Illusions)、证人的记忆(The Memory of the Witness)、犯罪侦查(The Detection of Crime)、情感的痕迹(The Traces of Emotion)、不真实的招供(Untrue Confessions)、法庭建议(Suggestions in Court)、催眠与犯罪(Hypnotism and Crime)、犯罪预防(The Prevention of Crime)等。这八个部分涉及到事实认定、侦查、犯罪等多方面内容。
作为心理学家而非精神病学家,他比较强调对于普通、正常人的不同认知偏差的研究。例如在第一章开头,他以一个车祸案件中目击证人的证言为例,认为可以通过关于记忆的实验研究加以协助。他指出,在此类案例中,两个证人对于事件、地点、人群都有明显不同的看法[4](P.16),且已经排除了存在各类神经疾病的可能[4](P.18),这就是心理上的错觉问题。正常人在正常的精神状态下,个体之间的认知都可能存在较大差异,甚至同一家庭内部对于食品味觉都会有较大的差异。所以他指出,许多司法判决中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含有某种“共识性(Common Sense)”的考虑,[4](P.19)共同体需要“共同的感觉”以及“共同的语言”以进行交流;然而每个人的器官功能不可能如机器制造的产品那样整齐划一,所以个体之间的感觉、认知有所差异,而这样的差异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就会产生显著的不同影响。
(四)进行司法裁判实验
作为实验心理学创始人冯特的学生,闵斯特伯格显然会在法学研究领域进行实验研究。有别于之前法医学、犯罪心理学家所做的犯罪学实验研究,他还在法学更为主流、核心的领域——庭审领域进行实验。这就更能够契合法学研究主流领域的要求,而司法裁判实验也是20世纪下半叶行为法学派的核心研究方法和内容。
1914年,闵斯特伯格针对性别问题进行了陪审团事实认定的实验。但是,他的测试方法并非如20世纪下半叶行为法学派实验那样以真实或者模拟案件事实刺激陪审员被试者,让他们做出判断。他仅仅是拿出两板贴有数量较多的各类不同形状纸片(数量多到他们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完全识别完)的纸板,让被试者辨识两板纸板中哪一板的形状类型数量较多。然后让他们讨论十分钟,之后再进行表决。男性被试者在第一轮识别的正确率是51%,经过讨论后的第二轮的正确率为78%;而女性在第一轮的正确率是54%,第二轮的正确率也是54%。由此,他得出“女性忠诚于其原来意见”结论。但是,该实验也受到了一些批评。特别是在被试者的选择方面,男性被试者为哈佛大学的高级研究生,而女性仅仅为其他大学的肄业生而已。这样,在样本方面,除了性别不同之外,双方在教育程度上存在较大差异。由于样本选择不严格,实验结果就难以保证较高的精确性。[5](P.128-129)
闵斯特伯格结合心理学进行法学研究的倡议引致了法学界的严厉批评,心理学界内部也有学者反对其跨学科的研究模式;但其在工业心理学、应用心理学等其他领域取得了不菲的成就。而且,此次的倡议与工作,逐渐被部分心理家、法学家所接受。这也为几十年后的行为法学派在美国的兴起奠定了基础。
二、心理学界的批评与研究工作
闵斯特伯格的倡议和相关工作,在心理学界获得了一些支持和追随。同时,他也受到了来自心理学界的批评。
(一)心理学界的批评
批评闵斯特伯格的心理学家们认为,心理学应当是更为纯净的、科学的学科,他们对于将心理学应用于法学研究或法律实务的做法没有兴趣。铁钦纳(Titchener)教授就是其中一个代表;他提出了“作为科学的心理学”(Psychology as Science)与“作为技术的心理学”(Psychology as Technology)之间的差异。他认为,前者是“纯粹”心理学,后者是“应用”心理学,而“明智的心理学家往往会放弃将心理学应用于解决生活实践的努力”。[6](P.169-170)
因此,反对者们认为,当心理学应用本领域的“技术”,将其与各类生活实践问题进行结合研究时,作为科学的心理学理论在这些特别领域就失去了其正确性。他们指出了理论与实务应用之间的差异,特别是因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此类学者对于心理学在法律领域的应用也有相似的观点,“当法院制定一个行为规则,该规则含有纯粹的心理内容时,对心理学家而言,确定这条规则在心理学上是否有效,并不是对科学方法的曲解。但是,这一观点在部分心理学者看来,其构成了对科学方法的误用,并成为法学和心理学在重叠之处融合道路上的真实障碍”。[6](P.172)所以,此类观点采取了一种较为极端的立场,这样的直接后果就使得心理学家和法学家在某些可能进行交叉研究的领域最终无法合作。
但是针对此类批评,也有心理学家为交叉研究进行辩解。例如到了1935年,心理学家凯恩斯(Cairnes)提出,“在今日,即使是最为谨慎的心理学家都开始意识到,在没有严重违背科学方法的前提下允许心理学知识运用到特定领域的趋势已经完全可行了。” [6](P.173)他认为心理学知识已经能够为法学或法律研究提供部分的帮助,“作为科学的心理学,能够为法学提供丰硕的基础,其比包括社会学在内的其他任何社会科学,更能够引人瞩目。” [6](P.173)
(二)心理学界的其他实验工作
前文已经介绍了闵斯特伯格进行的法学实验的尝试。在他之后,心理学家们继续进行法学实验,除了犯罪学实验之外,心理学家们针对部门法的实务问题还进行了若干实验,其中较为重要的就是关于商标(Trade-Marks)侵权的实验研究。此类实验的技术特点是将一个商标名单呈现给一群被试者,然后提供第二份商标名单,要被试者在第二张中指出在第一张名单中已经出现的商标名称。第一张名单为“呈现”,第二张名单为“测验”。此类实验早在1909年就由心理学家罗杰斯(Edward S.Rogers)开始进行,而佩因特(Paynter)和柏替(Burtt)两人的相关实验研究则较为典型。
在佩因特设计的一个实验中,被试者被给予成对相似的商标,被要求根据混淆程度将它们按顺序排列。实验发现,平均而言,那些不知晓模仿商标存在的被试者中有44%将仿制品与原商标混淆;那些知晓仿制品的被试者则有23%将二者混淆。[6](P.189)而被法院判定为侵权的商标与未被判定为侵权的商标相比,没有表现出更大的混淆。此外,佩因特还就当时著名的可口可乐商标“Coca- Cola”和“Chero-Cola”商标之间的混淆问题(案件)进行了研究。实验方法基本上和前述实验一样。他发现,在实验条件下,对于“Chero-Cola”有40%的混淆,而其他模仿的名字平均有32%的混淆;当没有其他模仿名字时(即只有Chero-Cola这一个模仿商标时)的混淆度,会高于之前还有其他模仿名字情况下的混淆度。[7](P.322)
作为闵斯特伯格的学生,心理学家柏替(Burtt)也进行了与涉诉商标有关的实验测试。在他的实验中,原告的名字(商标)出现在第一份名单中,而被告的名字(商标)出现在第二份名单中。被试者被要求判断他是否在第一份名单中看到第二份名单的名字。如果观察者声称看到了一个新名字,或者没有看到一个重复的名字,就会得到一个正常的混淆指数。在特定的实验中,正常的混淆度是10%,而涉诉的名字则引发了23%的混淆度。但是在柏替实验中所使用的已引起诉讼的商标名字,则被发现是平均31%的混淆度。[6](P.189-190)
心理学家们还进行了一系列的陪审实验。例如,他们进行了陪审员是否能识别被告人撒谎的实验。在该实验中,两张纸中的一张背面标识为L,纸上写着有罪的各类证据;另一张背面标识为T,除写了有罪的证据之外,还提供了在这些情况下完整且合法的解释或说辞。有人在这两张纸张中随机拿到一张,然后根据纸张上的内容,在庭审上尽力进行无罪辩解,由陪审员观察哪一些人在说谎。被试者对被告人是否说谎作出投票后,还需进行一次讨论,然后再次进行投票。实验结果是,男性被试者讨论前的投票正确率为48%,讨论之后的正确率为47%;女性讨论前的正确率为48%,讨论之后的正确率为52%。[5](P.128-132)由此可见,男女之间对于言词证据的判断差异不大。
在证言的可信性方面,心理学家们还进行了一系列的实验。例如试图掩盖“罪行”的实验,发现了一小群“优秀说谎者”对重要词汇的反应时间比其他词汇的反应时间要快。在这里他们发现,普通反应和欺骗反应对重要词汇的反应之间的时间差异非常小,低至0.83秒(高至3.5秒),没有借助仪器往往是无法测量的。但所有参与实验的观察人员都报告能够察觉这些人在试图弄虚作假,对关键词的反应时间上有所延迟。[8](P.436-437)
(三)心理学家们的其他研究工作
除了上文所述的实验心理学研究工作,心理学家们在很多领域展开了各类研究。例如凯恩斯针对法律责任提出了一个基本问题,“为什么人类会进行他们的行为?这就是重要的心理学性质的问题”。[6](P.174)他指出,法律中的“行为”就是其“自动”(voluntarily)的行为或者是基于自己意志的行为。而在法学领域,无论是在奥斯丁(Austin)还是霍姆斯(Holmes)的论述中,所谓的“意志”其实是具有很强心理学基础的范畴。他从理论上分析了美国法中关于损害责任的心理学基础,结合了数个案例的判决书内容进行论述,还追溯了英国法历史上的相关内容,并从心理学角度对于“谨慎者”(法律上的“谨慎”义务)进行了分析。
此外,柏替出版了名为《法律心理学》(Legal Psychology)一书。在这本书中,他对感觉、商标的法学实验、心理缺陷、心理失常、暗示和催眠、犯罪学、优生学等多个问题进行了法学和心理学的交叉研究。法学家哈钦斯(Robert M. Hutchins,后来的芝加哥大学校长,著名教育家)与心理学家施莱辛格(Donald Slesingert)针对一些法律问题,在期刊上发表了一系列交叉研究的论文(见本文下一部分内容)。另外,詹姆斯·麦基恩·卡特尔(James Mckeen Cattell)、约翰·布罗德斯·华生(John B. Watson)等人也做了相关的研究。
三、法学界的反应与研究工作
对于心理学的“入侵”,法学界虽然一开始进行了较为激烈的反驳或反击,但也逐渐接纳这类研究模式,部分法学家也进行相关的交叉研究。
(一)以威格摩尔为代表的质疑、辩解和反击
在闵斯特伯格发表了关于法学与心理学交叉研究的倡议之后,他对于法学界没有结合、参考心理学研究的批评,引发了法学界的激烈反弹,其中以著名法学家威格摩尔的反击最为典型。威格摩尔在反击的论文中设计了一个虚拟的案件庭审,而将闵斯特伯格列为该案的被告;闵斯特伯格被控告所著的《在证人席上》一书中的某些断言是错误的、不真实的。[9](P.399-445)威格摩尔指出闵斯特伯格的指责是“毫无根据的”[9](P.404),并进行了质疑、辩解和反驳。
1.对于闵斯特伯格的倡议和批评,威格摩尔提出了全面的质疑;主要质疑其观点是否满足以下条件: [9](P.401)
第一,存在确定的测量证人证词确定性以及被告犯罪意识精确性的某些实验、心理学方法;
第二,这些方法优于之前在美国法庭上使用的其他方法;
第三,这些方法被心理学家普遍接受和认可,并被认为适用于美国司法实践;
第四,这些方法及其法律适用性早已被心理学家在印刷出版的科学期刊和论文中公开宣布;
第五,这样的期刊和论文对美国法律从业人员而言是可以获得的;
第六,其中所载的资料,心理学家曾向法律专业人士提供,供其实际使用,但遭拒绝或被该专业人士完全忽略;
第七,这种拒绝和无知构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该行业成员对本专业以及公民义务的严重忽视;
第八,这种玩忽职守的行为已经持续了这么久,而且是如此顽固,以致心理学家们除了诉诸公众舆论,用上述方法强迫法学专家们履行职责外,别无他法;
特别是对心理学研究的精确性、心理学可以对法学研究产生影响的成果的可获得性方面,威格摩尔进行了大量的分析以强化质疑。
2.除了前述的系统性质疑之外,威格摩尔在其他方面也进行了辩驳和反击;
第一,美国的法官们其实已在无意中使用了心理学的研究方法。他列举出几组当时心理学家和司法意见的短文进行比较,每一组中的法官司法意见的写作往往早于心理学家的论断,但是均难以分辨出那一段是法官所写,哪一段是心理学家所写。[9](P.418-419)
第二,之前心理学界亦缺乏关于法律心理学的研究。威格摩尔罗列了一系列的心理学期刊;虽然这些期刊上刊发了形形色色、有些还是颇为奇异的心理学研究,但是这些期刊中没有关于法律心理方面的研究。同时,他质疑那几年在全球各地召开的各类心理学会议中也并未涉及到法律心理学问题。此外,他还一针见血地指出闵斯特伯格在对法学界进行指责之前,其实也没有发表相关的研究。[9](P.409)
第三,其他国家也未能将心理学在司法中大规模适用。[9](P.415)
第四,关于心理学能否在实践中普遍适用的问题。他指出,“到目前为止,它还没有超出实验室阶段。在把它应用到更大的实践领域之前,需要进行一系列广泛的纯方法论的工作。对一种尚不完善的方法进行过早的理论试验,其目的只是败坏这种方法的声誉,并唤醒人们对其进一步使用的偏见。”[9](P.414)威格摩尔还引用了奥地利(奥匈帝国)著名犯罪心理学家汉斯·格罗索(Hans Gross)于1904年和1907年发表在《犯罪心理和刑事改革月刊》(Monatschrift fuer Kriminal-Psychologie und Strafrechtsreform)上的相关观点来支持他的论断,“使用心理专家当然只是一个理论问题;它们在实践中的应用是不可想象的”,“有一些自然法则;但到目前为止,不是我们不知道它们,就是我们还不敢提出它们,或者它们还处在确定的初期”。[9](P.413)
威格摩尔的另一个重要反击是针对耶鲁大学法学院的哈钦斯进行法学与心理学交叉研究的批评,向其寄去了自己之前对于闵斯特伯格的批评文章,并向其所任教的耶鲁大学的校长进行投诉。[10](P.16-17)
(二)法学界进行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
威格摩尔代表法学界对闵斯特伯格进行抨击或者“审判”,并对哈钦斯进行批评和“阻击”之后,并未能完全阻止心理学界乃至法学界在这一方面进行的研究。继而他自己也开始在法学研究领域不断借鉴心理学的成果、方法和原理,尤其是在他最主要的研究领域——证据法学、法庭科学领域。在其长篇巨著《司法证据原则》中,诸多内容都涉及心理学。尤其是在该书第二部分,有相当一部分以心理学的内容为主。其在证据法领域,关于精神疾病、品性、种族、年龄、性别、情感等问题进行了心理学的交叉研究。此外,当时还是法学家的哈钦斯与心理学家施莱辛格针对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交叉研究;除了犯罪心理学的内容之外,主要涉及证据法、法庭科学的心理学研究。他们主要的成就如下:
1.情感问题。威格摩尔在《司法证据原则》一书的多个部分对于证据法中的情感进行了多方分析研究。除了在“感觉、情感与偏差”这部分引用了阿诺德的心理研究论断外,他还借鉴了格罗斯的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甚至在“动机的情感”这一部分的研究中,他还间接地引用了论敌闵斯特伯格的导师冯特的相关论述。[11] (P.213)
2.家庭成员的证言问题。哈钦斯对夫妻之间亲密关系及其在法律上的重要性、经济基础、离婚问题、离婚率进行了分析[12] (P.678-679);根据大量案例以及其他学者对200名男性和女性进行的婚姻行为研究,揭示了夫妻之间不单是亲密关系也还可能指证对方。[12] (P.685)此外,在兄弟姐妹关系上,他引用了大量的临床证据,表明兄弟之间因为父母偏心所引发的对抗;而且还有一种常见的现象是孩子们对新生婴儿的嫉妒,以及兄弟姐妹们之间的直接竞争。[12] (P.684-685)因此他指出,“家庭关系不应使证人丧失资格,也不应使重要证据因特权而不予接受”,陪审团应该根据证人与当事人的血缘、婚姻、感情或利益等各类关系来评价证词。[12] (P.682)
3.在证人资格方面,哈钦斯认为心智能力的准确诊断主要是通过临床试验来进行的。法院和心理学家在谈论其试图衡量的“智力”时,就好像它是一种客观现实;尤其对于心理学家而言,这些都是可以量化的,可以测试、分析的。他介绍了心理学领域设计出的一系列通过实际测试及分级的内容;然而他并非完全赞同心智能力精确测量的可行性。[13] (P.1017-1028)
4.“自发的惊叹”(Spontaneous Exclamations)的证明力问题。哈钦斯认为此类表达必须是在情绪压力下说出来的,必须是“自发和自然的冲动和本能”;陈述者在被给予歪曲的时间之前,若其身心感到惊悚时很可能展示真相,则法院可以认可其证明力。此外,哈钦斯还引用了威格莫尔教授对相关问题的看法:在一种神经兴奋的状态下,这种状态会使人的思考能力减弱,使人失去对事物的控制,因此所发出的话语是一种自然的、真诚的反应。[8] (P.432-440)
5.行为与心理状态的研究。这个部分的内容涉及研究心理动机、语言、行为之间的关系。哈钦斯根据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分析了行为与神经、肌肉之间的关系,认为有些行为仅仅是常年养成的肌肉系统习惯,并非是有意识的表现。[14] (P.283-298)
6.心理状态(State of Mind)。哈钦斯指出,“心理状态”的概念似乎在多个领域关系到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虽然可以进行各种心理测试,但他援引了威格摩尔的研究,指出证人的这类陈述有充足的机会故意歪曲并通过盘问。他认为,一般的“心理状态”概念可能被证明过于宽泛而无用;而从实际出发,用“精神状态”概念代替“心理状态”可能会更有效。[15] (P.147-157)
在这些研究之外,哈钦斯还从心理测试实验的视角研究了证人的记忆力问题。[16] (P.860-873)
随着美国法学的发展变化,从20世纪20年代到40年代,几所知名法学院在法学课程学习中列入了社会科学的内容;同时,心理学家也开始被聘为法学院的教员。[17]
四、思考
这一次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初期引发一场论争,却开启了相关的研究。其虽然其没有掀起热潮大浪,且止于二战;却为二战后行为法学派在美国的兴起奠定了学术基础。
此次学术研究活动的开局并不顺利,闵斯特伯格的开创性工作受到了来自心理学和法学两个阵营的批评。但是另一方面,作为法学界抨击的主将威格摩尔虽然对于闵斯特伯格、哈钦斯等人进行了批评和阻止,自己后来也逐渐地在法学研究中进行参考和借鉴,而相关的交叉研究也并未因此中止。这一时代的美国,学术界为何会对于这样的交叉研究进行批评?后来为什么又会接受相关的研究范式并持续地进行研究?不同观点交锋,所进行的工作及相关历史背景如何?其可能对后来产生什么影响?这些都值得我们进行一定的思考。
(一)法学学科对其他学科知识的接受度
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表面看是两者之间的交叉研究,但是其实更多地是将心理学的方法、研究结论运用于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因此,两者之间其实并非完全平等,更多地体现为心理学对法学的“入侵”,体现为法学、法律实践受到心理学方法和理论的影响。所以,作为被“入侵”者的法学学科,其本身的情况如何,是否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自然也就决定了其接受的难度和可能性。
1.法学的保守性
虽然实验心理学在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中取得了较大的进展,闵斯特伯格在工业心理学等领域的工作大放光彩,但是法学学科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其保守的特性,这可能是相关交叉研究的倡议一度受到法学界批评和抵制的原因之一。
法学是非常古老而且成熟的学科,自古罗马时代就有数百年的学科沉淀史,并形成了完整的理论、制度体系和程序模式。中世纪及后来的西方文明崛起,所谓核心的精神要素的“3R”运动(这三个运动的第一个字母都是R),除了文艺复兴(Renaissance)和宗教改革(Religious Reformation)之外,另一个就是“罗马法复兴”(Revival of Rome Law)。而现代大学在中世纪的起源,是11世纪意大利为罗马法复兴的研究而建立起来的博洛尼亚大学(Università di Bologna)。而且,法学在长期以来就具有理论性与庞大的体系性(如公元5世纪查士丁尼的《法典》和《学说汇纂》)。
虽然在一、二千年的发展过程中,法学受到了文学、历史学、哲学/神学以及社会的影响和滋养;但是,其均来自人文社会学科。在近代科学技术开始相对成熟、学科专业分工基本形成的18、19世纪,法学作为一门古老而成熟的学科早已成型,对于其他具有自然科学属性的学科的依赖性显然不强。19世纪末,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支系最终完成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之后,潘德克顿法学一跃成为大陆法系最主流的法学理论体系。而概念法学和注释法学的兴起,让大陆法系更注重于概念、体系和理论分析,更具有保守性和封闭性,同时也更少注意程序与庭审实践。
而作为本次研究活动所在地的美国属于英美法系,貌似缺乏民法典与私法理论体系,但是其所呈现的又是另一种情况。英美法的法学教育与法律教育长期分离;中世纪以后的多个世纪,以牛津大学、剑桥大学为代表的大学教育中的法学教育更侧重于罗马法、教会法等“高贵”的在英国并不实用的法学领域。直到1758年,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才开始在大学教授英国本国主流的普通法。[18] (前言P.5)而英国的律师、法官在多个世纪中均是在各个律师学院(Inn)中进行教育培养,这种培养模式是长期在小旅馆(inn)中进行讲授逐渐发展而成的学徒制教育模式。所以,英美法律职业更具有封闭性、保守性的特点,即便是轰轰烈烈的长达七、八个世纪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也基本不能动摇和侵入。
此外,法学具有保守性也是由其学科特性所决定的。法律不能朝令夕改,需要一定的稳定性,否则民众无所适从。而且也因为法学从业者是社会纠纷的解决者和中立第三方,需要一定的威望,也需要稳重和保守的德性。
2.学科尊严和态度
闵斯特伯格力图推进法学与心理学交叉研究的倡议,其初心是善意的,但是其倡议的表达伴有不少尖锐的批评,自然引发了法学界的不满。
如前所述,法学作为一个早熟的学科,学科成型已具有一、两千年的历史,学科理论和体系较为成熟。而且因为法学与国家治理密切相关,其从业人员在社会生活中的政治地位较高。因此,法学家、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尊严感较强,相对较不愿意接受其他学科对其指手画脚,自然难以接受一个新兴学科的尖锐批评和“鲁莽”入侵。
(二)那个时代心理学学科知识影响法学研究的可能
法学家、法律家作为一个保守的职业共同体,而法学研究对于其他学科知识的依赖度也相对较低。[19]而如果外在的学科要对其产生影响,这意味着他们需要认可这个外行知识的优越性,能够给予法学研究较大的助力。
早在16世纪前后,心理学就已经开始发展,并于18世纪基本上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虽然心理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在18、19世纪逐渐成型,但是在实验心理学崛起之前,心理学的多数研究还处于哲理探讨为主的研究范式,或者与医学存在一定的混淆。因此,即使到19世纪中叶,除非其是与医学领域交叉的精神病学、法医学,在非实验心理学领域的其他心理学,则与法哲学的理论基础差距不大。
正如一位心理学史专家指出,在19世纪60年代进入大学攻读心理学,会出现如下的情况:“谁会是你的老师?除非你在一所天主教大学,否则很有可能,他会是一位被任命的新教牧师。他可能会强调从神学角度理解灵魂的重要性。他的课程会探讨理性的本质、精神活动的起因、灵魂的创造力、灵魂的活力和意志力。他会支持唯心主义,排斥对精神问题进行实验。你还会接触到哲学家伊曼纽尔·康德的观点,特别是那些关于先验知识的可能性的观点。” [2](P.77)因此,此时心理学与哲学、法哲学的差距并不大;此时的法学如果要结合心理学研究,也无需在自身的基础理论和研究方法上作出太大调整,或者说也的确无需进行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
但是在这之后的30年内,心理学发生了巨大的突进,学科面貌有了极大的改变。到了19世纪90年代,此时的心理学教师已经不是教会人士,而更多地具有生物学、生理学或者医学的学术背景,心理学科开始具有自然科学化、数量研究的特点[2] (P.77);冯特创立的实验心理学具有里程碑的意义。[20] (P.228-229)所以,在闵斯特伯格倡议进行交叉研究的年代,心理学研究刚刚实现自身的科学化、数量化的飞跃。而此时的实验心理学刚刚创立不久,自身立足刚稳,就力图对外推广相关的研究范式;虽然在工业心理学等领域的交叉发展效果较好(可能因其涉及较为活跃的市场领域),但在保守的法学领域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排斥。其交叉研究的观点也受到自己学科内部的批评;因此,铁钦纳对于闵斯特伯格的批评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美国法学对于交叉研究的接受度
虽然闵斯特伯格的倡议受到美国法学界的批评,却还有一些法学家、心理学家走上了相关的研究道路。此外,部分法学院也开始接受心理学家前往任教,相关研究在20世纪30年代时已经有一定的成就。而且在二战之后,美国法学界兴起了行为法学派。而法律经济学乃至于后来的“行为法律经济学”也在美国兴起;在21世纪初又兴起了大数据等现代技术对人类行为的治理和研究新模式。因此,与其他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相比,美国法学对于其他学科、尤其是具有科学、数理性质的学科知识的接受度相对较高,更能够与其他学科进行交叉研究。
从历史上看,这可能也是因为远在欧洲之外的美国,其在20世纪之前的律师等法律职业的培养不如作为英美法系“本土”的英国那样“严格”与“规范”。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兰德尔(Christopher C. Langdell)在哈佛大学推进法学教育改革之后,美国的法学教育开始繁荣;从深层次剖析,这应该也是美国经济繁荣在社会文化领域产生的另一个结果。从严格意义上说,美国的法学研究也是此时才开始自主地成型。刚进入20世纪时,美国的多数律师在加入律师协会之前并没有接受过法律职业训练;但这段时期美国法学教育发展很快,越来越多的法律人具有法学院学习的知识背景。到了1921年,美国律师学会和法学院学会要求要有两年工作经验才能攻读法学学位,1950年规定为三年;但在实际上,有名望的法学院则往往要求有学士学位才能申请,其实就是需要先有其他学科的学位才能进入法学院学习。[21] (P.240)这就导致美国法学家和法律人的学科背景多样化,使其在这方面与欧洲法学教育、研究出现巨大差异。
可以想象,在20世纪初至30年代这一历史时刻,恰逢美国法学研究和教育的巨大飞跃时期。在对闵斯特伯格进行批评之后的一、二十年间,哈钦斯与心理学家合作进行了一系列的交叉研究,一批的法律心理学研究成果和著作涌出,而相当一批心理学家们也开始受聘于美国的法学院。这很可能与这一时代美国法律人的学术背景的迅速多元化有一定关联,从而让美国法学研究越来越宽容、开放。因此,虽然可能受制于20世纪30、40年代的二战,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有所停滞;但是到了战后的繁荣时期,行为法学派于60、70年代在美国兴起。
此外,与之类似,经济学界在20世纪初对于心理学既部分接受,同时也有抵触与排挤。但是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随着认知心理学的崛起,其又开始影响经济学。[22] (P.6-7)另一方面,计量经济学在20世纪日益成为经济学的主流;而则法学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受到了经济学的影响,建立了法律经济学的子学科。在行为经济学方面,米塞斯(Ludwig von Mises)的《人类行为的经济学分析》(也翻译为《人的行为》)早在二战前就酝酿并于1949年出版;到了1978年,赫伯特·西蒙(Herbert A. Simon)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行为经济学也迅速崛起。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另一个以“法律经济学”为基础,具有“行为经济学”色彩的,更为“小众”而“新潮”的跨学科研究领域——“行为法律经济学”也兴起了。[23]法学与经济学进行的这种科学、数理的交叉创新工作,也主要是在美国法学界进行的。
总体而言,这一个世纪以来,美国法学的创新度、宽容度较强,尤其是与其他具有科学、数理性质学科的交叉研究的程度明显较高,因此其对于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的接受度也较高,并在后来推动了行为法学派、行为法律经济学等新兴研究的兴起。
结语:面向未来的历史小结
著名历史学家克罗齐有一句学术名言——“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本文所追溯的美国20世纪初法学与心理学的交叉研究,从一开始的乌云压城、暴风骤雨,到后面一、二十年的润物无声,再到半个世纪后的春暖花开、相见欢喜(这阶段美国行为法学派的繁荣已经不是本文研究的范围)。其实经过历史的梳理及反思后,这个开局和历程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法学是较为保守的学科。然而,我们仅仅能够猜中开始与中间,却没想到在21世纪会演变为更为激进的新结局或格局。经过一百年的发展,社会发展已经来到了数据化时代,法学研究、司法实践也开始引入科学化、数据化的模式。法学研究,不仅仅是美国法,而是中国法、大陆法等多个法域,不管其之前是否能够接受行为法学派、法律经济学派的研究范式,也开始部分拥抱、或者不得不拥抱数据化——部分地接受大数据等现代化的法学研究问题和模式。
我们可以从中追寻研究范式的发展沿革,其也能对今日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有一定借鉴意义:现有的司法大数据的统计本质上就是司法行为学研究。所谓大数据治理的算法设计和编程,也需要对人类行为的心理分析或经验总结——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暗合或者需要结合行为法学派的研究范式。同时,在我国当下司法改革、庭审实质化进程不断深化的过程中,也需要对于庭审决策、行为的认知偏差的心理、实证研究。[24]
可以想象,这绝不仅仅是结局,而是已经到来的未来——“未来已来”,未来已经成为新的开始。在社会需求急剧增加、技术飞速发展进步的背景下,相信法学研究还有很多的未来已在门口排队等候——等待那临门一脚,同时更多的未来已经在前来的路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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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lection on the Interdisciplinary Research of Law and Psychology
in the 20th Century U.S
Wu Xuyang
Abstract: In the early 20th century, an interdisciplinary research of law and psychology took place in the American fields of law. The initiative of Muensterberg, a psychologist, that aims at interdisciplinary research of law and psychology met with the dissention of the well-known jurist, Wigmore and some other psychologists. However, some of the psychologists proceeded to experiment on legal behavior and began the research of legal psychology. In the meanwhile, another famous jurist, Hutchins took on the interdisciplinary research focusing on series of specific issues. After dispute, Wigmore also followed to conduct his research on the same field. This interdisciplinary research laid the foundation of knowledge and ideas for the rise of the theory combining behaviorism with law after WWⅡ. Thus, we can think about the acceptability of law to interdisciplinary research and the possibility of psychology influencing law at that time. Through the prosperity of interdisciplinary of American legal research in the 20th century, we can rethinks on the moderniza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research paradigm in the contemporary China.
Key Words: Law; Psychology; Interdisciplinary Research; Early 20th Century; United Sta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