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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维炜|中国“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研究
2022年04月05日 【作者】郑维炜 预览:

【作者】郑维炜

【内容提要】

*郑维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中国“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是人民法院加强自身建设、完善自身职能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随着互联网信息和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民事纠纷的数量、特点和范围发生了改变,迫切需要构建“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为解决纠纷提供新的可能性和方式。英国在线法院ODR实验项目是以纠纷解决、纠纷控制和纠纷预防为目标的“接近正义”的创新机制。这对中国“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的构建具有重要启示,即借鉴“三阶段”纠纷解决模式,搭建法院在线平台。此外,“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应是一套不断发展、逐步完善的司法程序,是人民法院运用现代科技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中国方案。

 

关键词:“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接近正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创造性地提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在这一总目标下,人民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工作正如火如荼地开展,“智慧法院”建设正是人民法院顺应时代需求、符合客观需要的必然举措,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智慧法院”发展的工作目标是实现现代科技与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高度融合,打造以互联网信息和通信技术为依托、以法治理念为核心的全业务办理网络化、全流程依法公开化、全方位服务智能化的人民法院现代化审判体系。一方面,它旨在改革传统线下审判业务,促进审判能力现代化;另一方面,它也强调拓展纠纷化解渠道、深度应用现代科技,从而灵活应对互联网时代的纠纷与挑战。“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就适应了这种需要,其作为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接近正义”的中国化路径和试验之一。

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探讨“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构建过程中所要面对与解决的一些具有普遍性的理论、制度和具体规则问题。我们应当借鉴英国司法改革项下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ODR机制)实验项目,以此完善、丰富我国“智慧法院”的发展,推进人民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本文在论证结构上依次讨论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展的司法改革选择,“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构建的必要性、可行性,英国在线法院ODR实验项目的一般性内容以及对我们的启示,最后给出“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的中国方案。

 

一、“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是治理体系发展中的司法改革选择

 

(一)“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体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中国智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也是我党首次提出“国家治理”的概念,它标志着我党的执政理念从“管理”到“治理”的重要转变。这一转变,彰显出中国在当今社会发展需求下全新的国家治理理念,而法治毫无疑问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标志。法治的核心即在于良法善治,如果法治不彰,就无法为国家治理注入良法的基本价值,提供善治的治理体系。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法治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体现巩固国家长治久安、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职责就是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从而实现国家治理法治化。当下,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为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提供了新工具、新思维,其与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使得人民司法呈现出新内容和新特点。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司法改革的关注度逐步提升,并对建立一个以公平、正义、高效便捷为价值取向的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越来越迫切。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建设“智慧法院”以来,其阶段性成果不断显现,如e调解平台、多元纠纷解决平台以及浙江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等的逐步推广已经为提高解纷质效做出了重要贡献。“智慧法院”的建设工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为完善国家治理体系、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所做的努力,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为推进审判工作创设新机制和程序的努力。现阶段“智慧法院”所取得的重要成果更加符合审判工作的运行和发展规律,为进一步提升审判工作的现代化和科学程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事实上,民事审判实践中纠纷解决机制因现代科技不断发展而转型,但这种转型并非简单地将现代科技应用到传统模式中,而是以互联网为基础重新构建一种新的在线模式,以更好地接近正义,进而实现正义。

构建“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是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是回应国家治理体系改革要求的必然选择,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纲举目张的重要意义。只有实现“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构建与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之间相互融合,才能不断推进人民法院组织现代化、能力现代化与制度现代化,有效解决、控制或预防纠纷,完成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方式改革。如果说“智慧法院”体现了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中国智慧”,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中国选择”,那么,“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就是人民法院调解手段在互联网时代的信息化举措,必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积极而重要作用,对促进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构建预防和解决纠纷的新机制,增强司法服务能力,深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接近正义”与构建“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以科技化、信息化为抓手,以提升司法公信力为目标,建立一个以公平、效率、秩序为价值取向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不仅是“智慧法院”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拓宽当事人“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创新渠道。“接近正义”是以法院为中心的理论,但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仍然存在经济上、地理上、心理上、语言上以及文化上的障碍难以排除,于是引发了推进“接近正义”的改革尝试。由以法院为主导的做法,逐渐替代为更加广泛的“接近正义”的方式与方法,其成果就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与推广。在ADR机制下,法院不再被视为获得正义的唯一途径或主要场所。但是随着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互联网信息和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民事纠纷的数量、特点以及范围发生了变化。基于这一客观变化,ODR机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现实意义。通过ODR机制扩大解决纠纷的渠道,依法保护当事人、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正义的真正实现。总体来讲,ODR机制带来了纠纷解决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的三大改变:其一,从物理上的面对面形式,转变为虚拟在线的形式;其二,除调解员介入调解程序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外,还增加了软件程序辅助纠纷解决;其三,从强调调解保密,转变为强调信息与数据的收集、分析以及多次利用,为解纷程序运行提质增效并防止纠纷再次产生提供助力。

当前,在人民法院现代化审判体系发展的进程中,加快建设“于民有利”的“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节约司法成本,提升审判质效,实现调解资源智能优化分配,使之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方能拓宽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渠道。具体来讲,“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具有三大优点:首先,作为在线调解机制的基础性媒介,具有中立地位的在线平台能够实现参与主体的平等性。当事人向在线平台提交纠纷,平台本身并不参与调解活动,可以保证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公平和中立。专业调解组织或专职在线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都通过在线平台建立联系,自然不会违反“正当程序”。其次,在线调解机制可以实现低成本、高效率地处理民事纠纷。在线调解为纠纷解决带来的一个重要改变,即当事人无须见面,只需要通过网络同步沟通就能解决纠纷。专业调解组织或专职在线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通过邮件、视频、程序软件处理纠纷,这大大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成本。最后,在线调解机制可以实现信息与数据的收集、分析以及再利用,从而为纠纷解决转向纠纷预防创造条件。以信息或数据的形式,针对各种要素对不同类型或偏好的当事人可能产生的不同影响进行信息与数据的收集、分析以及再利用,既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也可以用来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

 

二、英国在线法院ODR实验项目的分析与启示

 

域外法院开展的一系列较为先进的ODR实验项目中,英国司法改革项下的ODR实验项目是其中的一个范例。英国法院系统经过长期努力,在总结其实践经验基础上,创建了在线法院ODR实验项目。该项目是以互联网信息和通信技术为基础构建的一种新型在线模式,这种模式并非简单地将现代科技应用到传统纠纷解决模式中,而是以纠纷解决、纠纷控制以及纠纷预防为构思的“接近正义”的创新机制。

 

(一)英国在线法院ODR实验项目的分析与解读

 

2015年1月,英国民事司法委员会下属的ODR咨询小组发布了一份由理查德·萨斯金教授撰写的报告,该报告建议成立“女王陛下在线法院”(Her Majesty’s Online Court, HMOC)。这个在线法院用来受理标的额不超过25000英镑的民事纠纷,其设计的程序包括第一阶段(在线评估)、第二阶段(在线辅助)以及第三阶段(在线裁判)。在第一阶段,主要包括问题诊断以及帮助当事人理解可供选择的救济方式与解决方案,当事人在此阶段需要提交相关的个人信息、利益诉求以及证据信息等资料。假设问题在第一阶段没有被解决,当事人就会进入第二阶段,即在线辅助。在第二阶段,没有法官的介入,通常是法院的案件专员(Case Officer)负责纠纷调解和案件管理工作。具体来讲就是案件专员会通过第一阶段所收集的信息对案件情况进行熟悉,以此为基础为当事人提供调解、咨询等服务,以便于当事人通过非对抗的程序达成和解。另外,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不需要案件专员介入解决纠纷。最后,对于在辅助阶段仍未能解决其纠纷的当事人,为其提供第三阶段的在线裁判。在第三阶段,通常是一个在线的书面程序,由法官采用电话、远程在线视频的方式进行审理和裁判。事实上,只有少量的案件无法通过上述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化解纠纷才会进入第三阶段,以上三个阶段形成一个漏斗状的过滤体系。实践中,往往未被第一阶段、第二阶段过滤的案件主要为案情复杂或所涉重大利益的案件,最终经由法院在线裁判结案。

分析英国在线法院计划采取的“三阶段”程序,不难发现,该程序设置在技术和路径方面已经突破了传统法院线下解决纠纷的局限,主动适应了互联网时代发展的需要。首先是从物理环境向网络环境的转变,逐步削弱了法院诉讼程序长期以来以物理边界为代表的标记。法院在线平台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其传递、交换信息以及当事人之间有效沟通,由第三方裁决纠纷。这一程序最初在小额索赔案件中获得了认可,并逐渐扩展到电子商务、网络侵权以及家事纠纷等其他场景。法院适用ODR机制扩大到更复杂的纠纷领域,纠纷不再诉诸一个ADR机制,全程由法院在线平台实现纠纷解决,从而可以真正实现ODR机制进入司法裁判体系的无缝衔接。其次是从人为干预和决策到自动化程序的转变,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提高了处理案件的效率。自动化程序为解决纠纷提供了自助性质的选择,并将重点放在了当事人对各项功能的评价上,当事人的信息与数据反馈通常会被嵌入程序设置和更新,以此达到持续完善司法系统的效果。最后是从事后救济到事前预防纠纷的纠纷解决模式的转变。在线法院收集、使用以及再利用当事人的信息与数据,形成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案卷,可以有针对性地研究一些问题,比如纠纷的来源是什么,产生了哪些不同场景的纠纷,不同类型和偏好的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如何表现以及不同类型和偏好的当事人如何理解司法程序等,以便纠纷在早期阶段得到解决或者至少可以防止纠纷的增多。

 

(二)英国在线法院ODR实验项目的启示

 

上述英国在线法院ODR实验项目的经验,为构建“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提供了启示,即借鉴“三阶段”纠纷解决模式,搭建法院在线平台。

“智慧法院”在线纠纷解决的全过程可以分为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诉前调解或和解、在线司法确认和在线裁判等阶段,明确各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充分实现纠纷咨询、评估、调解、确认、反馈等流程线上化、智能化处理。第一步,智能咨询系统可以接受当事人在线咨询,并将问题以信息和诊断服务的方式进行分析,解答当事人的基本法律问题,当事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接下来,专业调解组织或专职在线调解员可以对双方当事人的优势和风险进行评估,帮助双方当事人查询证据、协助双方沟通,积极引导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可以进一步根据评估建议自愿协商、接受调解或撤回调解。倘若双方当事人根据评估建议自愿进行协商,并顺利达成和解,则纠纷得到解决,无需再进行调解或诉诸裁判。一旦双方当事人根据评估建议无法自愿进行协商,可以选择接受调解,在专业调解组织或专职在线调解员的进一步协助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在线司法确认,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可在线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可在线进行司法确认。当然,如果当事人根据评估建议认为双方继续保持目前的状态实际上并不会损害自身利益或者出于其他因素的考量,亦可以撤回调解,结束纠纷解决程序。这种程序本质上是ADR机制和早期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如果可以将纠纷解决从传统法院引导到“智慧法院”,提供在线诉前调解或和解可以大大减少法官审理案件的数量。大量案件由成本较低的专业调解组织或专职在线调解员而不是法官进行处理,形成一个过滤体系,在无需法官介入的情况下便能公平、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纠纷。最终,经过上述两个步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仍未得到解决,案件就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法官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意见选择面对面开庭、远程视频、电话听审、书面审理等几种方式中最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裁判。只有提供更加完善的在线咨询服务,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智慧法院”才能真正成为互联网时代、信息化产业中,最具革命性、最具颠覆性的新型法院。

英国在线法院关于搭建在线平台的顶层思路和功能设计对“智慧法院”在线平台的建设具有重要启示。英国在线法院平台整体上体现出开放性、公平性、低成本性等特点。例如,英国在线法院要求平台在设计之初就采集所有经过在线法院程序系统的信息。因此,无论是在线协商或是在线调解的当事人信息都会被平台采集和分析,目的是构建一个信息共享开放的平台,通过匿名化处理为当事人提供预判,寻求更合适的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漏斗式的过滤体系。再如,英国在线法院要求平台不能偏袒经常使用者,实际区分一次使用者和经常使用者。针对无法访问或不适应网络操作的人群,可以为这些人群搭建一个可简易操作的平台,并建立技术支持的专属通道尽可能提供帮助,使用平白、简单的语言、与常见政府网站一样的页面设计等。

 

三、后发先至:“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的中国方案

 

我国有必要借鉴英国在线法院ODR实验项目的经验。但作为互联网经济规模最大的国家,我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构建适合本国国情的“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不宜盲目跟从。“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应是一套不断发展、逐步完善的司法程序。以“良法”促进“智慧法院”发展、保障善治,需要对“良法”在国家层面形成共识。这对表达当事人利益诉求以及完善公平、简易、高效率、低成本的在线调解机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构建“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应呈现计划性、阶段性特点,这既是由机制本身的性质所决定,又是受其发展的规律所影响。“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本质上是互联网信息和通信技术发展对传统司法系统冲击进而革新的结果。全新的机制构建绝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须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科学的实践计划进行指导,才能够实现低成本、高效率地构建“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的目标。与此同时,互联网信息和通信技术始终保持着发展的态势,“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也必须同这一时代发展与技术进步过程相适应。以此为契机,制定阶段性的“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发展计划对于确保该机制与时俱进发展十分必要。当下,我国各地区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等文件精神,先后建成以互联互通为主要特征的人民法院信息化/0 版和以数据为中心的人民法院信息化3.0 版,这标志着“智慧法院”初步建成。尽管现有的规划文件可以为“智慧法院”发展提供宏观的指引,但却不能为构建在线调解机制提供精准的指导。为此,实现“由点及面”,分步骤、有序地开展构建在线调解机制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广东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是以“负面清单”的方式规定在线平台解决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安徽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和《北京市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是以“正面清单+负面清单”的方式规定在线平台解决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关于“智慧法院”在线调解的具体受案范围,建议重点关注现有“负面清单”或“正面清单+负面清单”中所列纠纷类型,可在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先行实践,再逐步推广至全国各省高级人民法院。

其次,“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的构建必须落实法律保障,规则之治不仅是中国司法改革和“接近正义”的中国化路径,也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进路。具体来讲,根据“智慧法院”发展的客观需要,需要对在线调解机制进行特别立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确立了“自愿”“合法”为民事调解的基本原则;第8章专章对诉讼中调解作出规定,但遗憾的是,上述条款并未针对在线调解作专门性规定。因此,在立法进程中我国亟需制定“智慧法院”在线调解程序规则,确保真正实现在线调解服务有法可依,建议其内容包括: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当事人权利义务;在线调解组织、在线调解员、调解法官以及程序分流员的资格准入和工作任务;调解流程以及附则等几个部分,从而为“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提供规则指引。

如果认为,构建“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只要从信息入口输入相关的事实,就必然能够经过自身的运行从出口处得到一个结论和结果,那么,这显然是过于简单的思考。规则的运行是复杂的,其内容包括很多方面:第一,从当事人的角度,规则要公平并易于为人所了解。当事人选择采用在线调解机制解决纠纷,需要其作出是否接受并认可程序规则的决定。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为当事人提供相同的正当程序,这一正当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也使得当事人选择在线调解机制解决纠纷有法可依并产生对规则的依赖和信任。第二,在产生纠纷时,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便于当事人自主选择在线调解机制以及专业调解组织或专职在线调解员解决纠纷。当然,如果当事人不能就纠纷解决机制和专业调解组织或专职在线调解员的选择达成一致,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第三,从专业调解组织或专职在线调解员的角度,应该构建有利于专业调解组织或专职在线调解员之间公平竞争、协调合作的规则。解决纠纷借助于在线平台中已注册的专业调解组织或专职在线调解员,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和执业技能保障在线平台能够在建设初期高效运转。第四,通常情况下,纠纷可以通过在线调解机制解决,但对于部分无法解决的纠纷,仍然有必要通过制定规则明确当事人可以选择撤回调解,采用在线仲裁、在线诉讼等其他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以此增强当事人运用互联网信息和通信技术解决纠纷的信任度和参与度并保证当事人能够从中获益,并进而简易、高效、低成本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最后,构建“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完善与在线调解机制相关的立法规制,必须兼顾与现有司法规则之间的相互协调与互为补充。基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既要实行“在线调解”调解书默认进行电子送达,又要关注电子签名、当事人身份信息确认等司法规则的适用,还可以进行案件繁简分流的自动化和智能化系统的设计。第一,现有司法规则下,电子签名调解书不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网络环境下调解书则可以实现“一键送达”,“智慧法院”可以考虑专门设置“是否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版块,当事人可选择是否通过电子送达方式查看裁判结果。如果实现调解书在线接收和查看,就要充分利用我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并在现有条件下进一步建设“智慧法院”系统的统一电子平台,平台通过对控制访问、身份认证等环节的严密设置,其安全保护至少要通过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认证,保证系统内调解文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从而让当事人对该途径产生信赖感。对于电子送达采用推定接受的方式,当事人接受了人民法院的送达条件、确认并“接受送达”文书就视为接受了送达,这种方式可以降低技术系统的复杂性,便于利用。第二,现有司法规则下,有关当事人身份信息确认通常只需要现场核实其本人和身份证等证件信息是否一致即可,当事人当场进行签字确认易于确保签名的真实性,而网络环境下,虚拟空间为身份造假提供了便利,“智慧法院”可以考虑为当事人提供多种认证途径,包括支付宝认证、微信认证、人脸识别、律师专属认证或线下认证等方式进行实名认证或者设置固定程序,调解员可以组织当事人在远程视频调解的虚拟空间中进行视频“面对面”的身份认证及进行相关文件电子签名的确认,增强当事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与可信度。第三,“智慧法院”可以设计网上案件智能分流系统,更好地实现司法高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基本确立了法院的诉调对接机制,而第133条确认了将法院案件分至调解程序、直接审判的简易或普通程序的初步案件分流的规则。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安排内容之一,便是完善繁简分流机制,对调解不成的民商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随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进一步将调解纳入繁简分流机制中,其中第3条规定法院在登记立案后,由程序分流员进行审查,其认为适合调解的,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转入调解程序,对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特别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转入相应程序。在网络环境下,当事人填写的诉状以电子信息的形式传入法院平台,案件分流自动化程序通过对案件信息的提取和分析,实现智能化分流,对于符合进入调解程序的案件,为当事人提供进行调解程序的建议,这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案件堆积。第四,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智慧法院”可以规定在线调解期限内当事人参与调解的最低次数,以促进调解优先的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确立调解的基本原则为自愿和合法,该条将人民法院调解与民事司法的强制性相区别,调解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意思自治在人民法院调解中体现为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进入调解程序、以何种方式就何种内容达成合意并解决纠纷,这也是人民法院调解获得正当性的前提。但是,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人民法院调解并不完全排斥强制性权力的介入,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行使一定的强制调解权力是必要且有益的,有助于高效解决当事人纠纷。“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接受至少特定次数的调解并非对意思自治的过度限制,当事人仍然可以按照其意思选择积极或消极地参与调解,掌控调解的实质内容、进程和结果,并且在线调解不受地理和时间的限制,当事人即使多次参与调解,所需成本仍可降到最低,从而“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

 

结论

 

“智慧法院”充分运用互联网信息和通信技术,突破传统线下审判业务模式,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工作的有序发展,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断走向深入,并进一步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构建“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应当借鉴英国在线法院ODR实验项目的规定,采用“三阶段”纠纷解决模式,搭建法院在线平台,因为这些内容为解决纠纷发挥了实质性作用,为当事人提供了公平、简易、效率的ODR机制,这将提升当事人自主选择在线调解服务的信任度和参与度。此外,在人民法院现代化审判体系发展的过程中,“智慧法院”在线调解机制能够提供完善的社会服务保障体系与中国方案,节约司法成本,提升审判质效,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原文刊载于《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转载于微信公众号“纠纷解决与民事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