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韩宝
【内容提要】
*韩宝
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如果严格按照库恩对“范式”地界定,那么很难说当下中国法学研究的“法教义学”、“社科法学”路径就是两种不同的“范式”。在各自都缺少更多更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之前,如果不作细致的学术积累,而过早地落入意义并不大的争论之中,这并不会对中国法学的发展产生更积极地影响。在社科法学的一面,还是很有必要将视野放宽,尽量能在国际学术的视野下讲好中国的个案。另外,也要警醒社科法学研究进路所可能产生的一些后果。
“没有社会学的教义学是空洞的,而没有教义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
——康特罗维茨(Hermann Kantorowicz,1877 — 1940)
引论
2008年,冯象在《读书》杂志刊文“法学三十年:重新出发”。之后的2012年,冯象又谈了这一话题“法学的历史批判——答《北大法律评论》”。2014年,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与其他三位学者——成凡、李斯特、陈柏峰,冯象他们讨论的依然是“法学如何重新出发”。也在四位学者对话后,很短的时间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又组织了“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对话的研讨会。
提及旧事,是想表明:当下我国的法学研究是越来越重视方法本身了。比如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这两种研究进路的选择。方法觉醒的同时,必然会带来“中心—周边”(central- periphery)的争论,也必然伴之以哪一种方法最为“正宗”的议论。既然有“正宗”之说,也必然就有“旁门左道”的嫌疑。好在除了个别特别偏激的论述,较为共识的是法学各研究方法都有自己的独特功用,它们之间不存在“非此即彼”的紧张,而是“亦此亦彼”的关系。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当我们在辩论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时,有意无意间已经忽略了自然法的存在。然而正如有研究所认为的,“如果回到我们法学界目前围绕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展开的辩论,则可以说自然法学恰恰是联通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和广阔社会生活的桥梁”。因此,表达修辞上的友好还需要各自方法下更多代表性“产品”的支撑,否则表面上的平静说服不了偏见。当下的问题是,部分缘于某种无所谓的立场争议,而片面地夸大各自方法上的差异性。由此,立场代表了问题本身,不论对问题的分析是否到位、是否合理,而是一概以立场来代表对问题观察的判断,这难免被人疑为“屁股决定脑袋”。某种意义上,目前的讨论,也只是从理论愿景上设想哪一种方法更为可取。也要注意,这其中的理论渊源,特别受域外,如德国法、美国法等的影响。在一种开放的视野下,狭隘地怀疑以他国法律理论及经验来解释、架构中国的法学未来的可行性这是不可取的。
基于前述考量,本文并不打算进一步阐述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对比关系。而是想继续探讨社科法学的方法问题,这主要是偏向于“社会—法律研究”(socio-legal studies)这一路径的论述。
一、争议“无形学院”中的概念及术语
“无形学院”并不太容易进行定义。1972年,Diana Crane发表了一本同名著作——《无形学院——知识在科学共同体中的扩散》。到现在这已经是非常普遍的一个用法,不过渐次已经脱离其最初使用的背景与历史,而变成一种形象的比喻。侯猛在讨论社会科学方法之于法学研究,以及近期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争论时,也借用了这一比喻。
作者在他的文章中说:
尽管集合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等多学科的社科法学者, 开始形成学术共同体意义上的“无形学院”,但“无形学院的有形化”工作还远未展开。社科法学内部似乎还是各自为战, 还没有形成基本共识。
“诚哉是言!”(《论语•子路》)是故,很有必要先对一些关键概念及其术语作一廓清,以明了或讨论或对话的前提。同时,我还以为,在中国目前“法治”定义还不稳固的情形之下,还是要谨慎于以一种假借是中立“事实”描述的姿态与立场,而附和于某种现实需要,而丧失法律所应坚持的基本价值底线。无论如何,无形学院的建立,还是需要坚固的支柱和清晰的正义标准。
(一)“方法论”与“研究方法”
就笔者的阅读范围,一些研究者并不太注意区分“方法论”(methodology)与“研究方法”(research methods),基本上是交叉使用。当然,在某种意义上,这两组概念都可以在一般意义上交叉使用。但是,严格地说,这一对概念之间还是有一定的不同,不宜不加分别,混乱使用。相对而言,前者更富哲学的意义,它往往是同本体论、认识论等列在一起;后者一般针对的是某一具体学科或者特定问题。
在方法论的问题上,比如笛卡尔(René Descartes,1596-1650),他在《谈谈方法》这本书中,立基于理性主义的哲学思想,给出了我们所熟悉的那四条规则与三条准则,以回答如何“正确运用自己的理性在各门学问里寻求真理”。又如马克思·韦伯(Max Weber, 1864-1920),不管是他关于社会科学所提出的“理想类型”,还是“价值无涉”等,同笛卡尔所开出的理论一样,都与以下我以法学为例所谈的具体研究方法不同。
当下国内关于法学研究方法的作品已有不少,比如麦高伟(Mike McConville)等的《法律研究的方法》、梁慧星的《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陈瑞华的《论法学研究方法》等。在《法律研究的方法》一书中,作者们例举了定性、定量、人类学、比较研究等方法。明显地,这些具体的研究相对而言,偏向的是某一种“技术手段”;而非前述“方法论”,是以一定的哲学为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学人们对方法的过于醉心,而往往,甚至是影响了他们本要研究的问题本身。也吊诡的是,我们常为没有适合的方法而苦恼。然而,一旦有了方法,我们却反被我们当初寻找的工具所限定。我们以为方法促进了我们的研究,但何尝又不是方法改变了我们。
区别“方法论”、“研究方法”这一组概念,不能不论及“法学方法论”(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同样的如同有论者在使用中对“方法论”与“研究方法”不加区分一样,他们对待“法学方法论”也是一样——简单将其等同于“研究方法”。但非常明显的是,“法学方法论”有其专门所指,与具体的法学研究方法还是有很多不同。
就如何来理解“法学方法论”在今天已变得异常复杂。这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尽管到今天法学已经发展了很长时间,但是对于究竟何为“法”,还是在不断争议中。而“法学方法论”也正是在这个依然充满争议的关于“法”的概念的基础上来讨论“法之解释及适用之方法,与法律学之学问的性质”。在通常的观念中,我们对“法学方法论”的理解,基本上是从法教义学的进路出发的,大量的研究也主要是集中于法律解释、法律漏洞的填补、法律续造等内容。不过,就法学何以成为法学,它的“个性”如何确立是相当悖论的,正如有论者所言:
法学对其自身主题所采取的独特立场决定了其他学科领域的方法论很难直接适用于法学,但其内在属性又要求法学借助于其他领域(尤其是社会科学)的方法论,来理解作用于法律体系的外在力量以及法律判决产生的影响……法学是一门独特而非自治的学科。
结合当下中国法学界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争论,笔者认为在对待“法学方法论”上,实有必要走出自萨维尼始的法教义学方法论,而是要看到法学方法论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状况。事实上,自萨维尼潘德克顿体系始建立起近代的法学方法论之后,法学方法论从近代转向现代,这期间发生了很大变化。是故,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和理解也形成了庞大的理论体系,也早已不是单线的、平面的进展路线。在杨仁寿的研究中,他将法学方法论的进展,分别从方法、类型、实践、理论等维度做不同研究。从中我们可以发见萨维尼意义上的法学方法论,尽管其影响深远,但有其局限性,在历史的长河中,也只是其中的一段。
最后,还有必要再补充一点关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争论的与此处相关的问题。在主张法教义学的学者张翔那里,他说他反对的不是“社科法学”,而是要区分“法学”与“其他学科对法学的研究”,进而他反对的是“方法论的杂糅主义”。
(二) 研究方法与实证(经验)研究
法学研究的方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很多不同的分类。其中的一种便是所谓实证(经验)研究(empirical study)与规范分析(normative study),如果不太确切地做一个笼统概括的话,前者研究的是“是什么”的实然问题;后者是“应当是什么”的应然问题。一般地,经验实证研究,主要指的是定性与定量的方法。
就以上这一分类方法,某种程度上,中国当下的情形可以置换为解释学的路径和经验研究的路径。事实上,在今天,法学的各个学科也都在使用这两种最普遍的方法。总体上,如果以定性和定量方法来对经验性研究作一初步划分的话,国内法学研究较多的还是围绕个案而展开的定性研究,严格的定量研究作品还不是很多。一般地,经验研究在多数时候都会表现出描述性的特征。毋庸讳言,描述性研究是有它自身的不足的。目前,经验研究较多地在诉讼法研究领域展开,至少在数量是最多的。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交待,即“社科法学”或传统中的法社会学与经验实证研究是什么关系。笔者的观点是,经验实证研究不一定都是法社会学的,法社会学也不一定都是经验实证的研究。
(三) 范式
就本文所主要关注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二者是否可以用“范式”(paradigms)来表达,学界还是非常慎重的,在《法商研究》之前组织的专题研讨中,也只是使用了“中国法学研究的不同进路”这样的表达。苏力在最先使用这一术语时,用了“中国三种比较显著的法学研究传统”这样的表述。以下我将首先简略回顾“范式”这一概念的原意,之后再针对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争鸣做一些评论。
范式,或典范,指的是英文中的“paradigm”。这一概念得到系统的阐述是在上世纪60年代库恩/孔恩(T. Kuhn,1922–1996)的作品《科学革命的结构》中,遂这一概念取得了世界范围的影响力,这当然包括中国。范式,在今天它的使用范围已远远超出了科技哲学的范畴,而是几乎扩展到了所有的学科,比如余英时就曾运用这一概念分析“近代红学的发展与红学革命”。同时,这一概念在具体的使用中,也越来越泛化,甚至于在一学科中不管是一种不同于之前的理论的提出还是某一异于过去方法的“新”工具的提出,都说自己是一种新范式。不过就自己对库恩这部作品的阅读,这部作品的意义并不仅仅是为了告诉我们什么是“范式”,而是要看到它的之前和之后——范式的衰落、范式与危机、范式的转换,甚至于范式的共存以及它对一个学科的影响。总之,范式是一个非常中性的概念,它是为了界定一种中间的暂时稳固状态,是为了我们观察学科提供一种分析工具。亦即:“我所谓的‘典范’,指的是公认的科学成就,在某一段时期内,它们对于科学家社群而言,是研究工作所要解决的问题与解答的范例”。
当然,在库恩看来,这个概念还能衡量一个学科是否成熟。以下再对这些内容做一稍微详细的陈述,以让我们回到库恩的语境之中,以使我们了解这一概念使用的具体背景,也使我们知道运用概念时需要谨慎。
我们会通常在很多地方见到下面库恩对什么是“范式”的界定,这也是论者在支持他们的新“范式”时的公式。库恩的表述是:
……第一,作者的成就实属空前,因此能从此种科学活动中的敌对学派中吸引一群忠诚的归附者。第二,著作中仍留有许多问题能让这一群研究者来解决。具有这两个特征的科学成就,我以后就称之为“典范”(paradigms),这个词与“常态科学”有密切的关系。
库恩提出“范式”这个概念,是想提供一种新的科学观。即“一个科学传统的生命过程大致可分为常态科学、危机与革命三个部分”。他针对的是那种将科学的发展视为一个历史的、累积的过程的观念。这是库恩“范式”概念的思考起点。一旦新的范式形成,不仅可以吸引新的下一代的大批研究者,而且多数的旧范式的成员也会皈依新范式。范式的成功,也并不是从一开始就能完成所有的任务,而是要“扩展对某些事实的知识,因为这些事实已由典范指出是十分重要的;增进事实与典范预测两者间之吻合程度;精炼典范”。一旦一个群体接受了一个范式,也就同时接受了一个判准,并以之来选择研究的问题。只是“他们可以同意典范是那一个,但不一定对完整地诠释这个典范,或使这个典范合理化的方式有相同的看法,甚或根本对这一类问题不感兴趣”。前述三类问题都很好地完成,也就意味着该范式已愈加精确、涵盖面也愈广。不过,这是范式的这一面向,使得它越来越无法解释那些不符合“常态/常规”的“反常现象”。这也往往是范式变迁的一个契机,换言之,这种“危机”将会带来新的理论的产生。亦即,新范式的出现,不过旧的范式也不会很快就会被抛弃。
从一个处于危机中的典范转移到一个新典范,绝非一个累积性的过程……它是一个在新基础上重新创建研究领域的过程。这项重建改变了该科学中几个最根本的理论通则,也改变了许多典范方法及应用……当转变完成后,该学科的视野、方法及目标皆已改变……新旧典范之间必然有无法化解的差异存在……
在这之中,库恩加入了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即新旧范式之间是可通约还是不可通约(incommensurability)?他的回答是否定的。这其中的关键点如下:
首先,在典范竞争中,不同典范的支持者对于哪些是任何典范竞选者必须解决的问题,常有不同的意见……因为新典范由旧典范产生出来,所以通常他们有许多共同的词汇与仪器、工具,无论是观念上的或是操作上的。但是新典范很少以传统的方式去应用那些借过来的元素……第三个面相,也是最基本的面相……不同典范的支持者在不同的世界中执行他们的行业……在他们能够希望彼此完全沟通之前,有一群必须经过我们称之为典范转换的该宗过程……要么一成不变,要么就整个转变。
以上,我已经展示了库恩在他的《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的一些核心观点。之所以花费这么长的篇幅,还是想进一步说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发生争议的问题。自己的观点如下:当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是同时出现时,我并不认为它们是两种“范式”,更不是新旧范式的问题。这在我上引的关于库恩范式理论的文字中表现得再清楚不过。但如果它们是单独出现时,它们无疑都是一种研究法律的范式,如果说这其中一定要有新旧范式,也只能是它们各自内部的。比如分析法学从封闭到开放;社科法学,或以法社会学为例,埃里希的范式与美国的法律与社会研究等。如果真要借用库恩的范式理论,我认为也只有这样在逻辑和理论才能是自洽的。
更进一步,在某种意义上,尽管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并不是那样恰当;但换一个角度,它们又是在同一个维度上,因为它们都深受外来法律研究方法的影响,它们都在尝试研究中国的问题。由此而言,它们其实是属于库恩所言之对同一范式的不同解释。从这里出发,自己认为大约可以将江山的系列研究以及许章润所倡导的“汉语法学”看做是一种研究中国法学的新范式。正如有学者在批判当下中国的法律史研究时说——到底是“中国法的历史”还是“西方法在中国的历史”?无疑,无论是现实中绝大多数的社科法学,还是法教义法学的作品在面对这一质疑时都是很难辩白的。
职是之故,法教义学对社科法学的担心似乎并没有必要,它们都是对当下中国主流法学研究范式的一种丰富与扩充。或许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有学者认为,某种意义上,当前有关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争议则可能是一个伪问题。因为,“中国的法教义学并未发展起来。不少以法教义学为名的作品,其实主要还是对外国相关制度原理的引介、阐释和发挥”。对于当下的法教义学倒是很需要有社科法学的促进。
从一个更为开阔的视野看去,正如徐国栋老师所言,将我们的法学知识止于德、日这样的源头,会做弱、做小的。因为重要的学术脉络梳理还是可以走得更远,比如罗马法。也如有学者在评论当前法理学的研究时说,“法理学研究已经迈入‘无王期’(interregnum)时代,迈入了百家争鸣、平起平坐的时代”。如果是这样,是否我们可以“不畏浮云遮望眼”“风物长宜放眼量”,作出中国自己的贡献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要争论的问题则或许不是选取哪种“范式”的问题,而是“反思”,甚至“否思”现有范式的问题。
不过从另一个层面来说,不断受到后现代诸理论冲击的当代法学还有可以抽象出的范式吗?范式抑或无范式?一如德勒兹的“块茎”(rhizome)理论。
“块茎”(如藤和草之茎)的生态学特征是非中心、无规则、多元化的形态,他们斜逸横出,变化莫测,而“树状”模式则具有中心论、规范化和等级制的特征……德勒兹与瓜塔里视块茎为“反中心系统”的象征,是“无结构”之结构的后现代文化观念的一个例子……这种逃逸线(反对固定的原点)是典型的反中心或“游牧”思维的体现,与柏拉图以来主导西方思想的“树状逻辑”恰成对照。
若是按照这样的一种后现代观点看去,似乎要找出某种确定的范式是很困难的。但依照库恩的观点,范式却能衡量一个学科成熟与否。或许中国的问题就难在这里,她要在一个时间点上,去同时回答古今中外,历时共时的全部问题。假设我们完全否弃西方的现代理论,那么中国自己的路要怎样走?理论上的自信,不仅要有宣传,更要有能让自己的人民和他人都能真诚接受的内容。有一位法国思想家——雷吉斯•德布雷的话语让自己印象深刻,这不能不说是对我们的一种警醒:
假使西方的诱惑在你们那里的胜利反而导致东方对我们的诱惑变得过时和无内容,那将是够好笑的……
二、“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争议下的“社科法学”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争的是什么?它们各自的作用的范围是什么?是对何为“法学”的理解吗?是对法学是否为科学的理解吗?“社科法学”对“法学”的“威胁”会消解、破坏“法治”吗?对于法官的裁判,是否只有教义学才是有用的?在对接抽象的法规范与丰富的社会生活上是否只能依仗于法教义学、法释义学、法解释学?“法学”是保守的吗……类似的问题还可以一直列举下去。那么,“社科法学”到底指的是什么?如同法教义学在反思自身一样,社科法学同样需要反思自身。
(一)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是德文“dogmatik”——这是德国法中最能反映其特点,也是最有魅力的词汇了——的中文翻译。简单说,就是一套认识法规范的学说。具体言之,是指关于某一现行法域内的法律规范相互关联、规整结构从而体系化的科学,或者说,是某一现行法域的法律规范得以体系化的法律理论(学说)。於兴中认为这个词翻译成“法律学说”更妥当一些。“这个学说专门针对法律如何在实践中运作进行研究。”
在部分持法教义学主张的学者看来,他们并不是很同意“社科法学”是能与“法教义学”相对的。换言之,这二者之间并不在同一个维度上。那么,社科法学本身又是在讨论什么呢?
(二)社科法学
在我们的法律及司法都没有发展清晰的情形下,其间的法学也很难从一开始就展现出极成熟的发展模型。是故,假若以方法与否明显、清晰来衡量一个学科的话,那么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的法学研究还有很艰巨的任务。事实上,即便是近来渐次成为问题,并进入学人视野的有关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还是有不少问题没有廓清。以社科法学为例,目前还是停留在初步的有关定义、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属性等基本问题的凝练中。
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视社科法学为一舶来品。如果不是特别细究的话,即便是作为中国社科法学的旗手们,他们也并没有对该一表达给出一致的表达。社科法学,侯猛给出的对应英文表达是“Social Science of Law”,陈柏峰给的是“Law and Social Science”。是否还可以是“Social Scientific Studies of Law”(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呢?尽管从二位社科法学的主要倡导者们所共同关心的中心内容来看,他们是在讲大致同样的内容,但从一开始对概念的厘定是避免今后分歧的一个基础。因为,就“law”,“social science”这两个词之间,在美国还有另外一种表达,自然也就代表了另外一种研究旨趣。这便是“法律中的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 in law)。约翰•莫纳什(John Monahan)在其同名著作第7版就“法律中的社会科学”研究所作的25年回顾与展望文章中说,这一领域的侧重点在于如何借助科学的方法分析实际司法裁判中的证据等方面。换言之,其研究的重心不全是“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分析法律问题”。
对于这一名为“社科法学”的法学研究进路,在我国当下的法学研究中,如果不是特别注意的话,可以看到它常常与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经济学、法与社会、法律和社会等联系在一起,而且多数时候它们都是以一种不加区分的方式在交叉使用,或者说混用。在展开进一步的概念界定、脉络分析之前,做一个整体的回顾,美国的法与社会研究始于上世纪60年代末期法律与社会运动,而今早已硕果累累;在这稍晚一点的在英国,围绕牛津大学的社会—法律研究中心(Centre for Socio-Legal Studies)在该一领域也是成果斐然。那么在中国,如果能够通过社科法学这样一个尽管表述并不是一定到位的“无形学院”,作出中国的法与社会研究或社会—法律研究也是极有益的。而这些前行者他们已然经历的都将会成为我们宝贵的财富。值得一提的是,自2005年开始,著名的年度评论公司(Annual Reviews)便开始出版《法律与社会科学年度评论》(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至2016年已出版12卷。
在学界已经开始着手于相关概念的厘定的时候,还是很有必要对下一小节所涉诸概念做一基本界说。这样,即便那种混用的方式仍然存在,也至少可以明确这些不同的名称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同时,这也是为了规范概念的使用,而不至乱用、甚至误用。在此之前,笔者再对“社会科学的方法”这个问题作一简单说明。
社会科学研究相当重视实证/经验方法,亦即围绕定量与定性分析,按照明确研究的问题、给出假设、研究设计、测量、数据收集、数据分析、总结等步骤逐步展开研究。通常情况下,特别是定量研究往往需要专门的软件来分析数据,自然基本的统计学知识也是必须的。当然这也并不是说所有的研究都会如此,主要还是要看具体的研究设计的是那些学科,总之,具体的方法是丰富与多元的。比如,在Bridget Somekh 与 Cathy Lewin主编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一书中,就有九部分共41篇文章来详细阐述这些十分广阔的内容。事实上,也正是因为这一系研究与社会科学本身的密切关系,社会科学发展的每一次调整或者转向都带给这一系研究以变化,比如本文第四章将论及的有关法律地理学的内容,这就受社会科学研究的空间转向的影响。
三、诸概念的关联与边界
(一)一般概说
坦率地说,要对以下几组概念的前后、种属(如果有)进行划分还是有一定的困难。各人会因对这些概念、术语及它们之间关系理解的不同而出现一些差异。比如偏重于美国法的学者就同从德国法作为理解原点的学者观点上有区别,进而在对这些理论的评论上就会有一些不一致。以下试以於兴中和洪濂德两位学者的见解做一说明。
於兴中的观点是这样的:
20世纪30年代左右,社会法理学脱颖而出,一时间,以实证的方法研究“活的法律”、“行动中的法律”成为法学界的新宠……差不多就在同时或者更早,一门独立的学问,法社会学进人了法律研究的场域。这门既属于社会学又属于法学的学问与社会理论之法的关系最为亲近。这门学问的主旨是本体论意义上的“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方法论意义上的“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当它内部分化为规范性研究和经验性研究两大门派之后,法社会学的整体凝聚力受到了损耗。前者逐渐和法律实证主义及分析法学趋同,而后者则演变为另一门学问,即人所共知的“法律与社会”研究……在世纪末,这个研究领域突然有了一个转机,导致了一门更新的研究方向,即“社会一法律研究”的产生。“社会一法律研究”本质上是一种政策研究。它所关注的是现实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洪濂德的思路则是,
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就是学界对法律专业界奉法律为经典、为神明、为教条的反动,不再把法律仅仅看成为政策的工具,看成为政府推行政令的手段……有异于美国与英国,欧陆有关法律的社会研究,却很少使用“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名称。有关现代法律社会学性格与社会影响之考察,却使用“法律社会学”这一名词。
笔者大致按照如下的思路安排:首先,最为我们熟悉的法社会学/法律社会学;其次是在我国语境下与法社会学最为切近的法与社会。为了关照这一主要在美国背景下使用的法与社会,笔者加入了社会—法律研究这一多在英国语境下运用的方法;再次,笔者列举了法律与社会学及法与社会理论两组明晰基础问题的概念;最后是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
就笔者所掌握的材料,在大多数时候论者并没有对以下概念、术语之间做比较明显的区分。一般来说,法社会学的词频也最高,不论是在下述的哪一个国家和社会也都能接受,尽管当下法社会学的研究范围早已超出了其发生之初的内容。在这一背景下,笔者倒是认为可以将法社会学看做一种区别于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方法总称。只是在它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开枝散叶,因着不同的历史、文化、地理等背景,而在不同的国家展现出它各有侧重的多元面向。不同学者也因着不同的知识来源及进路偏好,更是呈现出相当丰富与多元的子/次研究方法。是故,我们可以说法社会学的研究还是在不断发展变化,这可通过一些国际性的专门研究机构,比如设在西班牙Gipuzkoa Oñati的奥尼亚蒂法社会学国际研究所(Oñati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Sociology of Law)所设定的研究议题看出来。
法社会学的研究是得益于社会学的,其出现也必然是在社会学的出现之后。怎样看待法社会学的性质,你可以将其定性为社会学的分支学科,也可以看做是运用交叉学科的方法进行法学研究的一种进路,还可以把它视为一种有独立研究领域的学科。由此伸展开来,不仅可以从社会学、社会理论的角度进行考察,还可以从社会科学的角度进行思考,甚至更广的范围。因为这是一个相当开放的研究模式。既然如此,在这其中的进路分化就很自然。
历史地看,一个概念的出现并不是孤立的,有其产生的时代背景和特定的语境,这在以下笔者将要阐述的有关美国的法律与社会研究以及英国的社会—法律研究中就很明显。是故,概念的语词意义并不构成概念的全部。在这一情形下,我们似乎可以将概念探析的重心放在概念所意欲表达的事实上。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似乎并不需要完全死扣中国语境下的“社科法学”到底对应的是英国的什么、美国的什么。大概用“接近于”这个词更准确一些。因此,中国的“社科法学”研究与国外的类似研究相关也不相关。我们要关心的是“社科法学”实际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或许,对这些概念的理论统合可以留待比较法社会学(Comparative Sociology of Law)来完成。
(二)概念、术语比较
1.法社会学
“法律社会学为社会科学中的特殊部门,它是法律学不可或缺的辅助科学。研究社会现象而竟将社会中主要的法律现象加以排除,自然是一个绝大的错误。”一如前述,对于当下中国研究法律的学人而言,法社会学/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 Legal Sociology)(以下简称法社会学)已是耳熟能详的一种研究方法。近年来,法社会学研究的规模不断扩大,成果也越来越多。比如,大量的冠之以法社会学名头实际上或是或否的文章、各种译介的同名著作,有关这方面的教材和专著也呈现出迸发的状态。《法律和社会科学》编辑部自2005年开始出版每年2辑的《法律和社会科学》,2014年开始还有了《法律社会学评论》。同时,还出现了一些回顾学术发展史的反思性作品。如丁卫、刘思达他们都从不同视角对新中国法社会学的发展作过总结、评论。对当下中国的法社会学研究来说,或许也可以用“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来评价。Richard Weisman上世纪80年代末期亦曾这样评价过时年科特雷尔的《法社会学导论》及美国的法律和社会研究。如果从20世纪60年代算起的话,那个时候美国的法社会学已经发展了20多年。
法社会学纵深发展所遭遇的挑战是自然的,显然我们没有办法简单将法律社会学放置在与其他专门社会学,比如宗教社会学、城市社会学等层面来进行理解。法律社会学也一直面临为社会学学者的接受和认可问题,而且其也为分析法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所质疑。事实上,法社会学一直在为捍卫其在法学/社会学研究中的地位而努力,它并不愿意将其变为下述法律与社会,社会—法律研究中的一部分,而是要突出它自身的地位。法社会学除不断伸张自身的独立地位外,还不断扩展自己的研究范围——比如法律文化、法律多元、比较法学等外,也在不断寻求新的发展方向。比如经济法律社会学(Economic Sociology of Law)的兴起;又如环境法律社会学(Environmental Sociology of Law);再比如知识社会学与法律(Sociology of Scientific Knowledge (SSK) and Law)等。
除此之外,笔者的疑惑是,在中国,法社会学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它到底能够包涉到多远的内容。在我国,最为学界所熟悉的也是这一表达,也因此不管是否是属于经典法社会学研究范畴的内容都统统归之其下,这也包括大学中开设的课程及已有的一些教科书。在这个意义上,似乎什么是法社会学本身已不再重要,主要的是法社会学作为一种象征性存在的意义。易言之,似乎只要是不同于传统的法学研究样式的方法都可统统归到法社会学的旗下。
尽管如此,在一些论者的表述中,似乎并不全是中国的相关研究所呈现出的样态,而是基于不同的传统,在不同的国家同样的内容冠之以不同的名称,比如宾凯在他为卢曼《法社会学》所撰写的“代译序”中,便认为:
在美国,法律社会学就呈现过法律现实主义、法律与社会运动、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以及种族批判法学的眼花缭乱的形态,广义上的法律社会学甚至可以扩展到法律经济分析、法律心理学,等等。在英国,法律社会学的主打样式则是“社会—法律研究”,就像学者特拉弗斯(Max Travers)所认为的那样,它属于社会政策研究的领域,所关注的重心在于法律现象对于政府治理的影响。
“法律社会学”真的有这样宽广的解释力及包容力吗?抑或法社会学有着不同的径路。卢曼的法社会学绝对是独特的,他的研究呈现的完全是另一种范式,使得人迷惑于他到底是法社会学的建设者还是批判者。
2.法律与社会
在本文所列的这些概念、术语中,最为我国法学界熟悉、也常被提及的大概是“法社会学”。不过,还是很有必要去考察一下美国的法与社会/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 研究。尚不能确定季卫东1996年的论文“面向21世纪的法与社会”是否为新中国1978年以来重建法制时期介绍这一研究领域的最早作品,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篇文章及作者之后的“从边缘到中心:20世纪美国的‘法与社会’研究运动”等论文起了非常大的作用,即便是今天似“毫无过时之感”。在这之后,高鸿钧主持了一套“法律与社会丛书”。
如何看待这一领域的研究?或许前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著名杂志——《法律与社会评论》(Law & Society Review)的主编,UCLA法学院教授Richard L. Abel的评论在今天同样有说服力。1995年,Abel将《法律与社会评论》中的一些代表性文章汇编成册作为《法律与社会读本》出版。他在撰写前言时说,“当我们讨论法律的时候,我们是在说什么呢?”“所有的关于法律的事情都研究,只有法律规范除外。” 时隔近20年,Erik Larson 和Patrick Schmidt两位教授又编辑了《读本Ⅱ》,该书表达的中心主题还是“法律在什么时候、怎样运作的?”、“社会之中的法律如何?”等方面。2010年,塔玛纳哈在为威利—布莱克维尔公司出版的《法哲学和法学理论指南》一书撰写的主题文章中,除了继续他在《一般法理学:以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为视角》一书中的观点外,也坦承法律与社会研究的对象潜在地就没有边界。因为对什么是“法”、“社会”,都还没有定论性的一致看法。由此可想而知,将它们组合起来研究会怎样的宽散。在这之前,Austin Sara在他主编的《布莱克维尔法律与社会指南》一书中指出,法律与社会研究呈现出制度化(institutionalization)与片段化(fragmentation)的现象。
受塔玛纳哈基于法律与社会的视角建立一般法理学的启发,如果很简单地将这一领域的研究进行一个简单的抽象的话,那么我们在这一领域的研究是要总结出一个一般的内容,还要要展示法的多样性?申言之,法律与社会研究从传统转向现代做了什么?在我们这里又要回应、发展什么?
3. 社会—法律研究
无疑,英国的社会—法律研究(Socio-Legal Studies/ Sociolegal Studies/ Law in Society)受到了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极大影响,甚至可以说是刺激。1964年,美国便成立了法律与社会学会(Law and Society Association),两年后专门的杂志《法律与社会评论》(Law and Society Review)也创刊了。而这在英国则要稍迟一些。比如这方面的专业杂志《法与社会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是1974年发行第1期的,而专门的学会1990年才成立。
何以界定社会—法律研究?它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又是什么?至少这一系的研究者并不完全接受他们的研究方法和路径与法社会学是一致的。因为,在他们看来,法社会学在接受了主流社会学者——知识上的推动力以后,还是希望能够不断保有现时法律体系的外源性特质,以超越那种过于看重法律规则及教义的做法。这样一来,他们就能够按照较为宽泛的社会结构对现行法律体系作出一种理论上的解释”。而在社会—法律研究,借助社会学(及其他社会科学)主要是作为一种收集数据的工具,而不是进行实质性的分析。
尽管如此,但这并不是说巴纳卡(Reza Banakar)和特拉弗斯(Max Travers)关于社会—法律研究特征的描述就已经取得了广泛的共识。事实上,社会—法律研究是非常情景化地在不同场合下被不同的作者在使用。牛津社会—法律研究中心前主任D. R. Harris在他早期的一篇文章中就指出,有人以此来指代那些“将法律置于其社会场景中的研究”;而他指的是通过社会科学(不仅仅是社会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及法律制度。Malcolm M. Feeley也曾总结过社会—法律研究的三种不同“声音”:作为政策科学(policy science)的社会—法律研究;作为社会科学核心概念的法律(典型如涂尔干、韦伯的研究);作为独特社会规范的法律(比如富勒关于法律的观点)。巴纳卡与特拉弗斯也对社会—法律研究的类型做过一个归纳:第一类指的是法学家及法律从业者针对“重点法条”的质疑与挑战而进行的实证研究;第二类是由政府部门及机构,如法院、公安机关所主导的研究;最后的一类是涉及到一些社会理论核心问题的研究。从这些观点可以看出,社会—法律研究的对象和范围还未固定下来。在较近的一篇文章中,Martin Partington将“社会—法律”方法视为是法学研究中与传统的“‘重点法条’方法”(“the black-letter”approach)相对的一种方法。但这还是没有完全界定清晰社会法律研究的具体范围,只是指出了它大致的研究方向。这或许与英美法学者的研究传统有关,他们只是不断地去研究一个一个的问题,而不太热衷于绞尽脑汁穷尽一切地建构一个完美的理论大厦。这样的倾向其实也可以在这一领域顶尖期刊回顾性的主题专辑中看出来。
《法与社会杂志》在1995年第22卷第1辑刊出了一期专刊,以总结展望牛津社会—法律研究中心建立21年来的工作。同时,这也是为了检讨学科本身的性质及确立未来的研究问题及主题。在牛津社会—法律研究中心(the Oxford Centre for Socio-Legal Studies)1972年建立后,到1990年在英国成立了社会—法律研究会(The Socio-Legal Studies Association)。研究会的目标和宗旨是:
继续组织广受关注的年度社会—法律会议;出版研究指针;通过研究生论坛、降低会员费、社会—法律课程信息传播等来资助学生;与决策者与资助者保持联络,以及时表达社会—法律研究群体的观点和兴趣;通过有关研究的伦理操作指引规范。
尽管在对“社会—法律研究”核心研究内容及主体理论框架的架构上仍然争议不断,但这并未影响到这一研究领域不断产生出大量的丰硕研究成果。在前述专业期刊之外,一些重要出版社编辑出版的系列丛书。如“帕尔格雷夫•麦克米伦社会—法律研究”、“牛津社会—法律研究”、“牛津社会—法律读本”、“剑桥‘情景中的法’”等。
社会—法律研究发展所遭遇的困境,不仅在于其要回应外部的质疑;还在于在看似繁荣的景象背后,如何消除内部存在的分歧。在这一情形了,就有学者尝试整合这一路径的研究,这也是为什么塔玛纳哈的研究显得重要的原因。在这些诸多的困难中,其中的一个便是如何理解社会—法律研究中的“社会—”(socio-)。巴纳卡在他最新的研究中也尝试去回应社会—法律研究所遭遇的三个最严峻的挑战。
就笔者而言,我还是倾向于将其当做一门专门的研究,目的在于发觉社会与法律之间的实质关联,乃至表面关系。在与法社会学的关系上,我认为它并不局限于法社会学,而可以将法人类学等等都包括进来。
4.法与社会学
可以说,20世纪的法学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在法律中发展了社会学的方法,这一点是能够达成一定的共识的。弗里曼2006年的时候编辑了一册《法与社会学》(Law and Sociology)的著作,这册书除了弗里曼写的导言性质的一篇文章外,另包括25篇其他作者这一主题下的论文,范围广阔。就这些文章的内容来看,似乎也很难看出法与社会学与前面的法社会学等有何明显不同,甚至也包括了以下将要论述的各方面的问题。不过能够看到这一题目下是在解决、回答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比如社会学对法学家到底意味着什么?看似简单,实则艰难。因为这一问题无论是在社会—法律研究者眼里还是那些传统的法律学人中间都遇到了很大地解释麻烦。
吉登斯给出的社会学的解释是,“社会学就是对人类的生活、群体和社会的科学研究。” 在当下,法与社会学之间的问题早已超越了法学是否需要社会学的方法,社会学方法是否对法学研究、实践、教育等造成一定影响等初级层面。但是研究发展到一定阶段,面临瓶颈时,就会重新反思“来时的路”以及未来的发展动力及方向。简而言之,这里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如何理解法与社会学中的“与”(and),当然这其中一直都存在的问题是对“law”,“social”,“society”,“sociology”等的理解、解释越来越困难。更别说作为“百年困惑的”的什么是法社会学,特别是它与“law”和“sociology”的关系问题。
问题可能还在于,最初的法社会学是为了“通过对法律的研究来理解社会规范/秩序的性质”,然而就今天的研究现状来看,似乎并不是这样。因为法社会学者首先将那个传统的关于“法律”(law)的定义和理解先打破了。换言之,不仅没有实现预期的对社会秩序的理解,反而先反对了自身。塔玛纳哈的“现实主义的社会—法律理论”(realistic socio-legal theory)是一个回答吗?随着问题越来越复杂,有学者便提出当用跨学科(interdisciplinary)的观点无法尽释法与社会学时,就需要运用超学科(transdisciplinarity)的概念了。
为进一步说明问题,还有必要讨论法律与社会理论的关系。
5.法与社会理论
严格说,社会理论与社会学理论还是有一定的不同。“在社会学中,理论指的是试图解释问题、行动与行为时所做的一套叙述……它必须能从看似独立的现象中找到很强的关联性,并且了解某一因素的改变会对其他变量带来什么影响。”法和社会理论(Law/Legal and Social theory)大致是研究“从社会理论视域对法律的观察和分析”。它不同于其他进路的法律研究,表现在:
第一,它从法律之外观察法律的现象和特性,从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和要素的关联互动中分析法律的地位和功能,从历史演进的过程中探索法律的产生和命运。第二,社会理论之法的外部视角不同于自然法学派的外部视角……坚持从实际的历史过程出发,把握法律的发展规律和社会功能……第三,社会理论把法律视为社会现象和要素之一,将这种现象置于社会的大环境之中进行观察和分析……
於兴中在他的研究中具体梳理了社会理论研究的四个方面以及与此相结合的四种理论——社会环境主义、社会主体论、社会互动主义及第四种理论(把目光放在社会发展变化的动力上,注重社会力量的作用)。作者还指出“社会理论之法的研究极有希望为法学研究开创一种不可逆转的新的传统”。“社会理论与法学研究很容易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社会理论中的法、法中的社会理论以及法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其)要在整合社会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律与社会以及法律—社会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拓社会与法研究的领域”“从社会理论出发,法学研究可以是描述性的、解释性的、批判性的以及理想性的”。
而我们不把法与社会理论的研究看做是法律社会学,是因为:
在实证主义影响之下,社会学模仿自然科学的倾向,使现代社会学的主流,丢失了经典社会理论从哲学、历史、政治、文化等等多角度的研究方法。
研究社会理论中的法律部分的目的之一,是想从纯粹实务的方向,提高到由超出实证的活动之外,对整个法律制度做一种整体的观察……如果法律的研究只注重实证法的应用,而不去了解一般的原理原则,就要沦为我们所说的“法律末节主义”。
在近代的自然科学实证经验主义的影响之下……以为只有分开价值与事实,以经验观察的手段对社会人文现象的客观陈述,才是唯一的科学和可靠的知识……他方面,即使社会理论提供实用的参考,也出于一种目的性及技术性的态度……以致于有实证经验倾向的法律社会理论,常常环绕一些法院如何运作、法官及陪审员如何做出决定……等等经验的课题,做实际的调查。可是真正的实践问题并不是技术应用的问题,而是对规范本身的评估。换句话说,实践是“当为”的取舍,而非“实况”的认识。
黄维幸在梳理了孟德斯鸠、托克维尔、马克思、涂尔干、韦伯、帕累托、帕森斯等社会理论大师的法律观点后,总结出他们思想的共同之处,即“在探究法律制度在社会集体的发展之中,如何安排社会及个人的关系”。
无疑,法与社会理论的研究也伴随社会理论自身的发展,传统的社会理论在深受实证经验主义霸权影响的同时,在当代不断受到如分析哲学、语言哲学、现象学、法兰克福学派等的冲击。这种变化也体现在法学研究领域:
近数十年来社会科学的新发展,对实证分析法学的主流思想都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受到社会科学新发展影响的法学理论,有些是基于对经典社会理论的再认识……有些则是从语言哲学、现象学、诠释学、解构及批判理论汲取崭新的看法……法学界已不能毫无迟疑地接受传统观念之中:实证法律是客观、确定、中立、自主、高度形式化的制度的看法。
是故,受当代社会学理论的社会空间转向的影响,法律与空间的研究正在渐次展开。
6.其他。
(1)社会学法理学与机械法理学
社会学法理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在20世纪前60年的时间里取得了巨大的影响。这一理论与大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的名字连在一起。尽管在一些论者看来,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跟法社会学密切相关,甚至是可以混合适用,但这还是有一定的区别。邓正来在他的研究中对此作了详细辨析:
这两个术语在庞德社会学法理学中所存在的区别乃是相当重要的,因此我们在讨论庞德观点的时候不可以用我们自己的主张去遮蔽这两个术语之间所存在的这种区别。一如我们所知,庞德本人乃是从1911年开始使用“社会学法理学”这个术语的;他明确指出,社会学法理学即使与法律社会学有着紧密的关系,也不能被等而视之。一门是应用科学,而另一门则是一种理论科学。那些在欧陆国家接受训练的研究法律社会学的论者和社会学家与美国社会学法理学的倡导者就下述两个问题展开了广泛的争论:首先。前者反对后者关注法律秩序的问题以及司法和行政过程的问题,反对后者除了考虑理论的适用性以外不愿考虑理论;其次,前者反对后者着重关注政治组织社会中的法律秩序,而不关注隐存于所有群体、社团和关系中的那种秩序。欧陆学者所反对的这些思想模式乃是英美法律人所特有的,因为他们乃是在一种职业氛围而非一种学术氛围中成长起来的,而且所接受的训练也是为了从今天的政治组织社会中的司法角度出发思考问题的。
社会学法理学却努力把分析、历史、哲学和社会学等方法统合起来并通过某种形式的社会哲学而把法理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统合起来,并且经由反对只强调法律的抽象性质而关注法律在社会中的运行和功能、经由反对“书本中的法律”而强调“行动中的法律”、经由反对“个人化的法律”而主张“法律的社会化”,最终经由否弃此前诸神而为法律确立了一个外在的但却实用的神——亦即我所谓的“社会”神。当然,社会学法理学的这些努力乃是以它所确立的这样一项基本预设为依凭的,即法律乃是一种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即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压力而形成的那种社会控制形式,因而在这种意义上讲,法律制度、法律学说和法律律令乃是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而且人们还可以通过有意识的和智性的努力并且根据法律制度、法律学说和法律律令的社会目的对这种工具进行批判或改进。
(2)行动中的法
“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常与“书本中的法”(law in books)一起出现,表示行动中的法同书本上的法的不同,以及法律的实践与其规定之间的距离。据Kenneth B. Davis, Jr.的考察,law in action最早出现在庞德1910年的一篇论文中。但要注意的是,law in action一语之后于威斯康星大学麦迪逊分校法学院(Law School,University of Wisconsin-Madison)的发展中,有了一定的新发展和新变化,形成了所谓“‘行动中的法’传统”(“law in action”tradition)。即,
这一传统的形成受到双重作用力的影响。一方面,学人们肯定了其他社会科学在理解法律如何运作上的价值;另一方面是响应了所谓“威斯康星理念”(Wisconsin Idea)——“国家的边界即大学的边界”这一口号。
(3)活法
一般的观点都会将“活法”(living law)这一概念标签式地贴在埃利希(Eugen Ehrlich)那里;同样地,也将埃利希的理论贡献简化为“活法”理论。而这,首先,对“活法”这一概念的运用也不只是埃利希。在埃利希1913年于他的著作《法社会学原理》中对这一概念进行系统阐述之前及同时还有其他作者在使用这一概念。其二,埃利希的理论贡献绝不仅是“活法”理论,埃利希一生出版了大量的作品。对于埃利希的研究只是多为德语等语言,而缺少英语等语言。是故,不仅是在中国,即便是在法社会学研究最发达的美国,他本人也没有收到足够的重视。不过这并不影响他理论的深刻性,以及他对今日社会—法律研究的启发。
埃利希认为,“……‘活法’,与纯粹在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中所实施的法律不同。活法不是在法条中确定的法,而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这种法的认识来源受限是现代的法律文件,其次是对生活、商业、习惯和管理以及所有联合体的切身观察,这些事项既可能是法律所认可的,也可能是法律所忽视和疏忽的,甚至是法律所反对的。”埃利希这样的观点,与他对法的理解有关,在埃利希那里,他说:“在当地以及任何其他的时代,法的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
而活法的意义,在自己看来,就是让我们反思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特别是法律的局限性。而这与前面论及的行动中的法及书本中的法在旨趣上还是有所不同。后者较多的还是在法律之内看法律,而前者显然并不限于法律之内,而是自法律之外观法律。“活法”理论尽管不再那样引人注目了,但它的价值和意义还值得我们再去探索。
(4)法律现实主义
关于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的理论探讨太多了。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法律现实主义指的是这样一种理论:“法律不是立基于正式的规则和原则,而是司法裁判——必须来源于社会利益和公共政策。繁荣于20世纪早期的美国法律现实主义,为格雷(John Chipman Gray,1839 –1915),霍姆斯、卢埃林等人所倡导。”这里简略提及法律现实主义,一则是为了照顾到本文论述的完整性;另外笔者还想强调,从法律现实主义出发,我们关注法律的重点可能会有所不同。换言之,法律的展开是以司法裁判为其中心的,研究者更多关心具体的裁判过程;而非先在的固定法律规范/条文。
四、初步的评论
(一)社会—法律研究的境况
除却上述有关社会—法律研究这一内容目前在国内讨论还不是很多外,其他各方面的研究事实上已经有了一定成果。无疑,借助2014年的这场名之为“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对话”研讨会,以及在这次会议之后《光明日报》的学术笔谈“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因何而争”与《法商研究》的专题,可以想见,社科法学在当下中国的研究版图会越来越清晰,也将会越来越有影响。不过这里还是有一个问题,不论怎样,社科法学这一法律研究路径的渊源还是在域外,特别是美国。那么,我们是紧跟“老师”的步伐学习呢,还是早点自立门户呢。在后一方面,我们的研究又能够走多远,事实上我国当下的社科法学研究远还没有积累、积淀到足够的研究已能使学人们对之前的研究进行深入的反思。无疑,目前的研究还处在开疆辟土的地步,这从目前社科法学的几位主要倡导者的相关论述就能看到,这些文章其中一个很大的部分还是在阐述社科法学的意义及它对中国、中国法学研究的作用。换言之,它还是处在争取自己名分、地位的阶段,还在寻求足够的立足之地。或许这也不独是中国社会—法律研究的处境,放大范围,这可能在整个东亚都存在这样的问题。
日本学者宫泽节生(Setsuo Miyazawa)在《环太平洋法律政策杂志》发表文称:
对在东亚从事社会—法律研究的学人来说,我们还是要努力多向东亚之外的学者介绍我们的研究状况。这一工作部分地可以通过在社会—法律研究内部的理论建构来实现。当然,学者们也不要过于拘泥于区域的边界,而刻意制造出概念与理论的藩篱,以致于别人都弄不清楚我们的社会—法律研究和他们的有什么关联。东亚的学者也要寻找机会将我们的研究成果推介给域外的专家,还要想办法不断壮大自己的研究群体。
这篇文章给我们以很大启示,作者是要把日本的研究放在了东亚的位置上,最终是要在全球进行对话。这是我们能做到的吗?若果先稍稍停顿一下我们自己的研究,移步看看外部的研究,我们会发现当下中国的“社科法学”研究在世界法律与社会研究版图中还缺少足够的声音,这固然有语言的原因。国人的大多数作品都是出版和发表在以中文为载体的刊物上,而在短时间内很难进入特别是欧美学人创立并经营多年的学术领域。然而,只要对这些文献进行一些初步梳理,就会发现各自在对待具体的研究内容时还是有很多不同。这主要表现在一些在国外是问题的问题,在我们这里却并不成问题。
概而言之,前述几组概念(术语)/关键词之间是存在一定的差别,这从各理论的发展渊源中就能看出来。不过大体上,至少在几个主要英语国家,它们还是分享了大体共同的研究对象。尽管这一共同的对象好像还很难一时清楚表达出来,目前基本是共识的是,大家都认可这一研究是交叉学科的(interdisciplinary)。如何理解“学科”?这是有争议的。比如,有学者就认为社会—法律的研究就不能看做是一个学科(discipline),至多只能说有这么一个研究的大致圈圈(field)。由此,尽管这些研究分享了大致相同的研究旨趣,也共用着某种思考法律,更准确说思考法律与社会关系及相互影响的方法,但这其中还是会有一些尽管不甚清晰但还是很明显的研究传统。比如威斯康辛的law in action传统,加州伯克利的风格等。不过可以看出,这些研究在今天,已经在相互影响、互相融合。至少在这一领域领先的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北欧的丹麦、荷兰、瑞典等,以色列,还有墨西哥,以及亚洲的日本、韩国,他们之间建立了广泛的学术交流平台,这无论是从大学的研究项目设置、有关刊物发文,学者交流都在共享和相互促进。中国在这方面也已经有了自己声音,如上海交大凯原法学院编辑的《亚洲法律与社会杂志》(Asian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从学术脉络和传承上,这些各有特色的研究还是各有传统。比如美国较偏向于法律与社会,而英国则是社会—法律研究这样的指代,在欧洲则大略是法律社会学(legal sociology)这样的传统。一言以蔽之,他们大略是对同一研究领域基于各自不同的语景而做的相应研究。这也是笔者将当下我国渐次展开的社科法学并列于前述两大研究传统的一个理由。但显然的是这一领域的研究还是非常复杂的。从另一个层面来说,由于法律这一学科的特殊性,它自身提供给了学人无限的研究空间。有一些研究可能是暂时、也可能是很长时间都很难将其归入哪一种类别。换言之,对法律的研究是相当开放的。因着社会的变迁以及新出现的问题,总是不断会生发新的研究。
就这一路径的研究而言,既有法律与社会这样的“宏大叙事”,亦又从社会—法律的视角切入专门研究国家法、劳动法、人权法等的微观透视。在这些分散的、偏向于经验的研究之外,也有学者在孜孜以求地进行理论地提升——或是总结它基本的研究模式、传统,或是不断追问这一研究的对象,或是尝试对这一系的研究类型化。当然什么时候都有勇敢的挑战者,怀疑着这一研究领域的明天。作为一种回应,一直少不了那种“江湖大佬”或是发出“同志们我们到了最危险的时候,要努力了”,或是骄傲淡定地说,我们的研究才渐入佳境。
就笔者有限的阅读以及对国内这一领域研究的初步考察,社会—法律研究或者法律与社会研究也不仅仅局限于法官的司法裁判过程,而是有很广阔的研究范围。即便是法官裁判过程的作出,尽管大家在对用社会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这一层面上有共识,但囿于彼此社会环境及法律、司法制度上的差异,在具体的进路上还是有很多不同。亦即,我们既不能将这一系的研究限定在很狭小的一个面上,也不能直接以他域的研究结论解释我们自己的问题。当前,我国的研究也刚才起步——更多的还停留在基本的研究框架如何建立以及建立什么样的框架的阶段。在美国,这一领域的研究已经非常明确了,已经能够总结出这一领域的基本研究套路,亦能对此作出反思和改进。换言之,美国面临的是如何扩展、拓深其研究;而我们则是何以确立我们的研究。
(二)社会—法律研究的特点及其成果
回到当下有关“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争论/对话。在做这样的对话之前,无论对自诩为社科法学的学人还是“坚定”的法教义学学者,他们各自都面临一些困难。对于社科法学学者来说,自己学科的发展到底是怎样,该怎样描述这个学科,这其实是非常困难的。就以该学科发展比较成熟的英语国家为例来说明,尽管有一些反思性的作品,尝试抽象、整合这一学科,比如加州大学尔湾校区教授Kitty Calavita 2010年的作品《法律与社会的邀请:真实的法研究导论》,还是遭到了像法律与社会这一研究领域的顶级学者Austin Sarat的质疑。甚至于塔玛纳哈还发出拯救埃利希这样呼声。不过退一步,是否所有的研究都以建立一个明确的中心、搭建一套系统的理论为必要。换言之,社会—法律研究的现状究竟表明的是他的发展困境,还是展示的正是它的研究的开放性。弗里德曼曾说:
从一定意义上,“法律与社会”可以与区域研究相比较。“亚洲研究”不是一个学科,也没有“拉美科学”这样一种东西。毋宁说,亚洲和拉美是科学研究的对象。比如说,一个大学的拉美研究中心,可能由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历史学家、经济学家以及其他人组成。他们共同的共同之处在于对一个特殊地理区域感兴趣。
德沃金在他1986年的《法律帝国》中对“社会理论法理学”(social-theoretic jurisprudence)有过很严肃的批评。他说,
社会理论法理学在我们这个世纪式微的历史,提醒了我们他是何等错误。我们仍旧等候阐明,而当我们在等待的时候,这些理论不断变得具有更多纲领性而更少实质性,在理论上更加激进,而在实践上却更少批判性。
这尽管是很严苛的批评,但他所指称的问题,对于从事社会—法律研究的学人来说直到今日也没有成功解决。
而对于法教义学人而言,只要稍对这一研究领域的文献进行梳理,就会发现要对其进行批评几乎是不可能的,你似乎可以从任一个角度进行评论,甚至是批评,但仅仅从其中一个或者几个方面进行反对,远远无法涵括这一领域广阔的研究范围。这一领域的出版物不仅有像《法律与社会评论》、《法律与社会杂志》等专门刊物,还有像“剑桥法律与社会研究”(Cambridge Studies in Law and Society),“英属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法律与社会丛书”(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Press Law and Society Series),“芝加哥法律与社会丛书”(Chicago Series in Law and Society),“牛津社会—法律研究”(Oxford Socio-Legal Studies)等不间断出版的大学法律与社会研究丛书。同时,一些卓有声誉的大型跨国出版集团也出版了不少法律与社会研究的系列丛书或文库。如,劳特里奇出版公司(Routledge)的多套法律与社会的书系;LFB学术出版公司(LFB Scholarly Publishing LLC)的“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原阿什盖特出版公司(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的“爱丁堡/格拉斯哥法与社会丛书”(Edinburgh/Glasgow Law and Society Series)、“法律与社会国际文库”(The International Library of Essays in Law and Society);帕尔格雷夫·麦克米伦出版社(Palgrave Macmillan)的“社会—法律研究”(Socio-Legal Studies);还有像一些专业机构、研究会支持的出版物,如“奥尼亚蒂法律与社会国际文丛”(Oñati International Series in Law and Society),以及剑桥大学出版社的“情景中的法律”(Law in Context series)这种无所不包的法与社会系列书。这还不包括像纽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机械神:法律、科技与社会”(Ex Machina: Law, Technology, and Society)、事务出版社(Transaction Publishers)的“法律、文化与社会丛书”(Law, Culture, and Society Series),爱墨瑞得(Emerrald)出版公司的“法律、政治与社会研究”(Studies in Law, Politics, and Society)等这些广义上社会与法律系列。这些书系少则数十本,多则成百册。一般出版历史都很长,而且还都还在继续出版,也还在进一步细分。除此之外,这有各种关于“法律与社会”的研究指南。2007年的时候SAGE 出版社还出版了三卷本的《法律与社会百科全书:美国与全球的视角》等。这都使得任何暂时的和片段的批评都可能失之片面,并进而落为一种主观的想象。或者筑起自我看似坚固,实则非常脆弱的围城。塔玛纳哈关于法律的社会—法律实证主义(socio-legal positivist)研究可以看做是一个非常坦诚而且有建设性的成果。
(三)批评的起点
比较不免区分彼此,划出阵营,进而贴上标签。标签在带来方便的时候,也悲剧地将问题简单化。不管贴在一个标签下的各自群体成员之间的分歧有多大,都会被对方一概用一个标签所代替。也不幸的是,在比较、批评的时候,我们都喜欢用夸张的方法来戳出所谓对方的漏洞。最关键的是,我们在批评的时候,极有可能拿出的是对方最短的那一块木板,但比较的却是自己最长的那一个。除此之外,我们也会习惯于从自己的角度出发来想象对方的不可能,进而否认对方工作的可能成功性。法教义学对社科法学中以法社会学、法人类学作为研究进路的学人持严重怀疑态度——不仅怀疑法学院的学者是否有能力进行严格的社会学、人类学研究,而且也质疑个案分析的代表性,也担心定量分析的复杂性。与之相伴的一个问题是,何以避免用一种静态的眼光来对待一个不断变化的内容,而不至于固化鲜活的内容。
最后,既是一个小结的小结,也是对前文的一个回应。可以看到,这一系的研究是非常开放的,可以有很多的进路。比如正在兴起的法律法地理学(Geography of Law)/法律与地理(Law & Geography)/法律与空间(space and law)研究。略作说明的是,尽管地理学,尤其是人文地理学已归之于社会科学;但对那些特别是从地理学角度来研究法律与地理、法律地理学的作者来讲,他们并不太愿意将自己的研究屈从在socio-legal studies这样的框架下,而是相信他们与这样的研究,乃至其他law and X的研究是并列的。
在某个点上(法律独立于社会的时候),我们视法律是一种作为规范而存在的社会控制方法;但事实似乎并不总是这样。因为法律并不是被动作用于社会,它不仅会对社会产生反作用,还会在社会与法律之间发生着广泛、深入的互动。塔玛纳哈的研究就是这样。也正是在这个时候,法律并不只满足于自身是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方法,而是寻求发现、发展自身。换言之,法律可以独立存在。然而,不少的观点却反对法律的这种自信,不时提醒与强调法律实际上是很难自足的,它不能离开社会的土壤和养分。可见,从某种线性的结构出发,法律是作为一种严格的社会规范而出现的。但随着法律的发展,其却不断溢出社会自身的边缘,进而要成为社会的新神,甚至是唯一的神。然而这不仅不能为社会自身所接受,也不能为构成社会的与法律近似的其他因素所接受。然而,现代社会的发展却越来越离不开法律,法律不断将道德、宗教等等关于社会的维系机制驱逐出去。在这一情形下,作为“人”自身在反思法律时,不断强调和反思法律自身所应具有的德性,以填充那些被法所驱逐的诸种社会要素。
余论
如果从它们终极的追求来看,无论是社科法学还是法教义学,它们是“对手”、也是伙伴。在笔者刚开始的法社会学研究中,曾经非常热衷于“过程—事件”(或称“机制分析”)的进路,而在之后又觉得“制度—结构”(亦称“结构分析”)的路径才是我要追求的。果然是这样吗?似乎又并不全是这样。在这之外,是否还有更好地选择?或许休厄尔(William H. Sewell Jr.)可以回答我们的疑问,后文将做出阐述。
大体上,“制度—结构”的思路是倾向于从已有的材质中抽象出一些普遍的东西来,进而再进行下一步的演绎。相对而言,“过程—事件”方法还是多描述的,但描述得到底怎样,这依赖于描述者的知识前见。尽管如此,描述者的出发点似乎早已隐藏在最终的描述文本中了。我要表达的意思是,无论是哪一种思路,如果研究者主要是为了论证某一制度的合理性,或者他归纳了一种非常危险的理论框架;那么这一情况下则有可能出现研究者在研究素材的遮蔽下做出额外解释的倾向。因为,“社会—法律”只是作为研究者分析问题的框架,至于研究的起点和终点完全是开放的。职是之故,如果这种研究的目的是要指向某一既定的理论,或者说要某种意识形态或政治行为时,其有可能变成一种理论暴力,并沦为背书的工具。显然,这样的结果是“社会—法律”这一带有很大批判色彩的研究方法所无法承受的,这也失却了其之初的建立根基。但似乎这这样的结果在这一方法的发展中不断出现。
由此,有无可能在前述“事件—过程”、“制度—结构”之外再去寻找新的研究路径,这的确是一个问题。不管是作为基本的研究伦理还是作为理论之于人类社会的意义,过分切近于现实政治的进路总需要特别谨慎。与其得出一个不好的或者是附和于一种事先确立的结论,还是更谨慎一些。这也是有观点批评我们的一些法学研究并不是认真的研究,而是某种政策解释学。
再来看看休厄尔的研究,这是想回答我刚才提出的那个有关机制分析与结构分析之外第三条路的问题。休厄尔的工作是想在历史学者与社会学者之间建立起对话的有效机制,而这又是在“社会转型”这一背景下。休厄尔研究的贡献不在于他重新解释了“结构”与“事件”这两种在他看来为社会学家与历史学家所擅长的方法,也不在于他重复的那正确却无用的陈词滥调——“结构”、“事件”的方法各有所长,需要根据不同的研究素材选取不同的方法,以及那种折衷、各取一半的路线——因为这后一种思维还是一种二分法,还是无法真正将两种方法之间的沟通起来。他的工作是通过对“结构”、“事件”的解释,将二者整合起来,以一种新的思维将这两种普遍的研究路数联系起来,进而孕生出新的方法乃至学科来。休厄尔说:
我彼时确信并且至今确信的是,有可能并有必要糅合出一门这样的社会科学,兼具历史学家对社会性时间的敏锐触觉、人类学家对文化的权力和复杂性的认知,以及社会学家对严密解释的仰赖。
尽管休厄尔是针对历史学家和社会学家的对话而言;也尽管在朱联璧、费莹看来,休厄尔“似乎把结构史中的结构和社会结构中的结构等同了……有些微生造联系的倾向”;但其中的洞识是能够提供给社会—法律研究以养分和启示的。休厄尔通过对吉登斯、布迪厄的理论提炼出了关于结构转型的五条通则(axiom),即结构的多样性、图式(schemas)的可变性、资源累积的不可预知性、资源的意义分歧、结构的交叉。并将其对应于他的事件理论。即“一旦结构的可变性成立,施为(agency)也同时得到肯认。个体和群体有各自施为之外,个体施为亦有群体效应,都可能产生结构转型的效果。这种人类知识调用资源从而改变结构的能力,和结构一样具有建构性”。
我论证的结构是由相互维持的文化图式以及一系列资源所构成,许可与约束社会行动,并有可能被同一社会行动再生产……此说与常见的社会学观点不同……也有别于常见的人类学观点。结构是变动而非瘀滞的,是持续演变的结果,也是社会互动产生的源头。那怕是几乎完美的结构再生产,也是深刻的时间性进程,需要有资源与革新性的人类引导。而同样的资源性施为不仅让结构持续再生产,也让结构转型成为可能……
简单说休厄尔不满意的是“在人类科学中,结构是一种有力、普遍深入且本质性的隐喻,意指恒久、秩序和稳固”。进而某种意义上,“结构和事件之间互相敌对且无法相互理解”。休厄尔经由对萨林斯(Marshall Sahlins)理论的阐释,以及布罗代尔之关于三种基本的社会事件范畴分类的概念,他提出“要形成有效的关于事件的理论,关键是要有一个健全的关于结构的理论……如果没有充分理解到事件所转变的结构具有的共时性,那就很难对事件进行充分的、历时性的叙述”。他在“作为理论范畴的事件”中,这样界定自己认为的“事件”:
我认为,可以把一系列导致结构转型的偶发事件认定为事件。在日常实践被意外打破后,这种断裂称为了转型事件的起点。
当然休厄尔所指称的“事件”是限定在“历史事件”的范围内的,他所举得例子是1789年发生在法国的“攻占巴士底狱”。在对这个“历史事件”的叙述中,他分析指出:“历史事件重新衔接了结构”、“历史事件是文化的转型”、“特定条件形塑了历史事件”、“历史事件是空间和时间性过程”等观点以表明“事件”是要理论化的,也是能够理论化的。而这又是为了支持他“历史事件作为结构的转变”的。
在他理论的最后,他以“19世纪马赛港码头工人的经济特权”作为个案,提出了一个“事件性时间”(eventful temporality)的观点,以论证在将“结构”与“事件”打通后“结构”所面临的可能现实张力。他的“事件性时间”是指,
社会关系的结构性模式一旦建立后,如何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甚至是经历了相当剧烈的历史转型的时代后,基本不变地继续复制下去。
无疑,休厄尔有关“事件性时间”是极富启发意义的。他将自己对“结构”与“事件”的前述理解以及连通二者的基点或者根本路径放在了“重绘社会科学中的‘社会’”上。亦即我们要如何定义“社会”(social)。而这一点正好与前文笔者提及的“社会—法律研究”者提出的界定其中的“社会”(socio-)一样。
如果要对以上有关休厄尔的研究做一个小结,以及给出他的研究对于笔者的研究的意义的话,我想应该是下面的内容。首先,社会—法律研究,抑或法社会学在中国的研究如果要获得持续的动力及进展的话,我们首先要关心社会科学的发展,特别是社会学、人类学等的发展——尤其是它们的研究方法及问题意识。其次,结构分析、事件分析可以看做是社会学的两种经典研究向路。当我们将它引进到社会—法律的研究中时,需要意识到它在现时所面临的问题。再次,如果问题已经清楚,即我们已经明了结构分析、事件分析是两种不同的切分社会的进路,都有它们一些与生俱来的缺憾;而且我们并不甘于那种甚少思考式的便宜主义的用法——在不同的场景下挑用不同的路数,进而缺乏理论的一贯性。至少是笔者,就自己的研究体会,能够感觉到如果没有一种更为清晰的理论将二者链接起来,在一个研究中即便是折衷地同时运用两种方法,依然会感觉到顾此失彼,不能很好阐释变迁社会中的中国问题。最后,对于休厄尔的理论,并不是说它能够直接套用中国的问题,也不是说它能够直接嫁接到社会—法律研究中来——况且他关心的是在历史学家和社会学家之间的对话问题。而是说它提供的思路,结构并不是完全固定的,事件也并不是截面的,而是两者能够在社会之下进行互动,经由主体的活动实现结构的转化和事件的结构价值。
原文刊载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02期,感谢作者授权推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