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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肇新 | 论裁判说理的“理由论证”型式
2026年01月06日 【作者】陈肇新 预览:

【作者】陈肇新

【内容提要】

论裁判说理的“理由论证”型式



*作者   陈肇新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理由论证”能够描述裁判者依据法律规范和裁判理由与诉讼各方主体以及不特定社会公众展开话语博弈的过程,是有关裁判者围绕裁判理由展开充分说理的型式。裁判说理的“理由论证”型式与实践哲学中的“理由”概念密切相关,脱胎于图尔敏、佩雷尔曼、阿列克西等经典的法律论证理论。它以生成裁判合意为目的,基于法律的合目的性、安定性、正义等价值,揭示审判的话语实践本质,描述审判通过话语辩驳界定和寻找充足理由的过程,是法律论证与社会的普遍实践论证相互转化的中介。

关键词:裁判说理;法律论证“理由论证”;充足理由;行为理由


本文的写作目的是提出并论述裁判说理的“理由论证”概念。在法的运行论层面,增强裁判说理的充分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既能体现法律的引导、预测和教育功能,又能彰显法院“纠纷解决”和“政策实施”并举的“积极司法”功能定位,更能体现法院妥适地调动包括法律、道德、政策、情感等在内的社会资源来回应现实需求、解决纠纷、发展法律和执行公共政策、参与社会治理的实践定位。在法的方法论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裁判说理旨在通过阐明事理、法理、情理、文理,展示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及其正当理由,增强审判透明度,提高审判可接受性,提升司法公信力,强化司法权威,进而发挥审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据此,裁判说理需要裁判者加强与双方当事人乃至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对话性论证,给出一项兼顾条文解释之正当性和个案实践论证之合理性的说理方案。“说理”就是“说明理由”。是故,裁判说理的核心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更加充分、明确、完整地给出获取裁判结论所需的“理由”(reasons)。

在实践哲学研究中,“理由”特别是“行为理由”(reasons for actions)与支撑人们行动(act)的事实相关。尼尔·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认为行为主体有能力在实践中运用规范,他在推演其“后实证主义法律理论”(postpositivist legal theory)时提出“人是规范的运用者”(human as norm-users)的命题,主张通过定义道德的实践规定性来为行为理由以至法律的规范性提供动力因。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认为,“行为理由”的概念是理解行为准则具备规范性的关键,它的意义在于促成行动的理性化,实现事物的规范意义并具备有效回应的能力,它能够激发、说明、指导和评价人们的行为,因而具备认知和回应能力、推理能力、认识事物规范意义的能力以及统合形式与实质的能力。这些能力将体现在基于行为理由所展开的实践推理当中,使可普遍化(universalizability)的行为理由成为可普遍的实践推理的必要条件。同时,行动理由具有差异性特征,决定了不同的理由之间存在强度上的差别和内容上的冲突,因此行动主体在按照这些理由行事时,需要结合情境进行衡量。是故,人们可以借助行为理由来证立自身的行动。反之,这种行动就是行为主体因具备充分理由而应当去实施的,如果不按照相关的理由行事,就需要承受相应的责任。但是,当身处不同的规范系统的个人按要求承担相应的义务时,他们总会或多或少地带有“应否遵循这样的规范”的疑虑,表明他们正在实践中批判和反思具体的规范。这种反思蕴含着行为主体正在试图寻找那些超出各规范系统范畴的、具备可普遍性的正当化行为判准。在德里克·帕菲特(Derek Parfit)那里,这种行为判准被认为是“蕴含理由意义上的规范性”(normativity in the reason-implying sense),即“断言或暗示我们或他人确切、或者可能拥有某些理由或明确的理由”。

根据上述认识,拉兹将行为理由区分为“操作性理由”(operative reasons)和“辅助性理由”(auxiliary reasons)。“操作性理由”是指以“应当”或“不应当”等规范性陈述指明行为类型的抽象行为理由,行为主体在承认操作性理由的客观存在时,也相应地包含实践的批判性态度。“辅助性理由”是将特定的操作性理由具体化,旨在说明抽象的操作性理由将如何适用于具体行动当中,指出促成行动发生的具体原因,因而不包含规范性陈述。同时,辅助性理由深度涉及行动的因果条件(causal conditions),也被称为“动机性理由”(motivating reasons),在不同的情境和群体下,同一项操作性理由的运用需要不同辅助性理由的支持。由此来看,辅助性理由在证成行为正当性当中的真正功能,是从操作性理由到支撑具体行动的理由的中介。具言之,辅助性理由作为确定性理由(identifying reasons),它促使操作性理由的规范性效力传递到那些有理由实施的行为之上。与此同时,它能够与影响理由强弱的理由(strength-affecting reasons)作对比,从而在理由冲突的情况下尽快判定更强或更具决定性的理由。可见,辅助性理由一方面为操作性理由的差异化运作创造条件,另一方面也在维系行为主体对操作性理由的道德直觉机制,使具体的行动能同时满足道德直觉和理性的双重要求

对司法审判来说,“操作性理由”和“辅助性理由”的区分具有以下效益:第一,法律规范毫无疑问属于“操作性理由”,而在个案裁判中说明法律适用的各类事实性理由则可以被归入“辅助性理由”的范畴。第二,展示“理由”概念的丰度,指出裁判者运用多元的理由来给予(give)、证立(justify)裁判结果并回应社会需要。这些多元理由不仅在整体上支撑整个裁判结论的逻辑结构(对应“文理”),而且需要证成个案结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对应“事理”和“法理”),还要在一定程度上彰显裁判背后的价值判断和普通民众的感情(对应“情理”)。第三,这一区分说明司法导出判决以至塑造法律规范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裁判者综合运用“操作性理由”和“辅助性理由”来进行“说理”,通过平衡法律与法律外的要素来“给予理由”(reason-giving)并生成裁判合意,也预示审判端依赖的“论证”(arguments)活动并不局限于法律这一种要素,而是可以引入多种行为理由。因此,裁决的生成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资源共同作为裁决理由的结果,其核心是围绕着争议焦点寻找共同认可的理由。

据此,“理由”概念是描述和分析审判活动的基础概念。模仿“法律论证”(legal argumentation)语词的用法,本文把裁判者依据理由进行论证活动的实践作业定义为“理由论证”(argumentation with reasons)。这一定义把司法实践中有关“事理”“法理”“情理”“文理”的界分同一化了,并且重新整理出审判的4个面向,即以“理由”概念为基础的“说理”、“论证”和“议论”,它们有机整合在获取裁判结论的过程之中,并能更融贯地揭示判决的话语实践本质。简言之,“理由论证”描述的是裁判者在审判中运用理由进行说理、论证裁判结论以及通过法律议论回应社会议论的过程。本文的写作目的也正是阐述审判的“理由论证”的理论根据并展示其论辩型式。


一、寻找“充足理由”的对话式论证理论谱系


一般认为,法律论证把评价和论证作为关涉法律之理解问题的研究进路,其经典结构是“提出命题+证立命题”。在这里,命题通常以“论题”(topic)的形式出现,它是言说者试图获取听众支持其某一观点时所诉诸的一般性质的前提。按照特奥多尔·菲韦格(Theodor Viehweg)“论题学法学”的说法,论题是论证过程中给定的、涉及价值判断的论争焦点或论证原则,它发现了论证的实践面向。论证也就相应地呈现为围绕“论题”所展开的证明过程,其核心在于提出能够与论题相关的、可以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充足理由”(sufficient reasons)。


(一)图尔敏的论证模型

在以“充足理由”为基点建构对话式法律论证模型方面,斯蒂芬·图尔敏(Stephen E. Toulmin)的理论作业可谓首开先河。图尔敏根据抛出论点、佐以论据和相互辩驳的法庭论辩特征,建构出以论题和论据依据为核心的论证模型。具体来说,图尔敏主张论辩存在两个最基本的要素:一是某一特定“主张”或“结论”(claim or conclusion,缩写为C);二是证明该主张或结论的“数据”(data,缩写为D)或者“根据”(ground,缩写为G)。进一步,需要给出能够证明主张或结论与这些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以及这些关联是否合法的各类主张,它们被称为“理据”(warrant,缩写为W)。此时,数据(D)、主张或结论(C)、理据(W)三者的关系就可以写成“如果D,那么C,因为W”这样的一个条件句。此外,理据并不能绝对确保事实与主张之间存在关联,需要给予该主张能够被证实的一定范围或条件,即“限定语”(qualifier,缩写为Q)。同时,还存在可废止理据之一般性依据的“反驳条件”(rebuttal,缩写为R)。此外,理据通常还可以被一个更一般的理由所支撑,它凸显理据的权威与效力,即“支撑”(backing,缩写为B)。此时,整个论证模型如图1所示。

 
图1  图尔敏的论证模型


该图1说明,待证事实的主张或结论(C)也就是论题被安置在论证的核心地位,它的证立依赖数据(D)和支撑数据的理据(W),它们共同构成整个论证模型的主要构件。同时,除主张(C)外的其他因素都可以成为导出主张的直接或间接理由,且直接依据即数据(D)和根据(G)都需要依赖理据(W)和支撑(B),并需要避免遭受反驳(R)。就此而言,理据(W)、支撑(B)都可以认为是支持数据(D)导出最终主张或结论(C)的充足理由。

在此意义上,图尔敏的论证模型充分揭示了逻辑三段论在论证中的缺陷。论证是以“论题取向”(topoi-oriented)而非“公理取向(axiom-oriented)的学问。逻辑三段论之所以成为形式逻辑的典范,是因为它的效力来源是三段论的形式结构即形式有效性,而非大前提或小前提的具体内容。但是,图尔敏的论证模型是以小前提即具体的事实为论证起点的,它不能完全依赖逻辑三段论的形式有效性来导出结论,至多,逻辑三段论只能作为“说明”论证有效的工具。一旦循此种思路理解逻辑三段论,也就完成了对它的祛魅。这是因为,参与论证的事实只需要有充足的理据支持它们证明相应的主张,而不要求这些事实能够具有普遍的意义,因为有关的主张并不必然包含在参与论证的事实之中。在本质上,这种实质性论证代表在日常生活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的实践论证,是一种工作逻辑或操作性逻辑。究其根本,图尔敏的论证模式“争议的不是三段论逻辑上的正确性,而是其揭示论证结构的适合性”,关注的是如何借助理由来证明某个论点和改善某个论证的过程。不妨在此作进一步理解:在实践推理中,如果说数据(D)是得出主张或结论(C)的充足理由,那么理据(W)就是二阶的理由,它使数据(D)得以成为“充足理由”。在这里,所谓的“充足理由”不仅受到实践论证所在的具体情境影响,而且高度依赖各方合意,因此论证的过程及其要素都是主观化的。

归纳起来,图尔敏的论证模型展示出依靠论证寻找“充足理由”的3个面向:注重实践推理、主张情境化论证、论证各方对论证的同意或接受。这3个面向正好构成了修辞学的基本立场。


(二)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

如果说在事关论题的获取与充足理由的关系问题上,图尔敏的论证模型是从对话本身的角度来加以回应,那么沙伊姆·佩雷尔曼(Chaim Perelman)的“新修辞学”则是转而从对话者的言语行为、话语实践、价值判断和行为选择的视角来解释论证与充足理由的关系,并证明了论证的议论本质。具体来说,“新修辞学”将推理前提的充分性建立在前提自身的真实性和“听众”(audience)被普遍“说服”(persuade)或“信服”(convince)的综合之上,而“说服”或“信服”的基础就是论证所强调的充足理由。与图尔敏的论证模型不同的是,佩雷尔曼更注重能够为普遍“听众”所共同分享的一般性前提,这些前提大多与纯形式的范畴或基础性的价值判断有关。可见,“新修辞学”视野中的充足理由与价值判断和价值排序有关,它将论证行为和与之相关的评价问题都纳入实践理性的范畴。

应当指出的是,佩雷尔曼所主张的“新修辞学”,实际上暗含修辞学和法律修辞学理论之间的内在张力。具体到司法审判场合,修辞学涉及以下两个内容:第一,如何更好地提供一个说服他人的功能性言谈;第二,与纯粹的形式逻辑(数理逻辑)相比,如何更好地为裁判中的价值判断提供一个更融贯的理论框架。显然,这两个问题指向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前者是主观进路,指向的是言谈的对象,以说服言谈对象接受自己的主张作为主要的研究旨趣,这是传统意义上的修辞学所希望解决的言谈主体性问题;而后者则是客观进路,主要指向言谈之内容,希望以此调和修辞学与形式逻辑的智识张力,解决言谈之真实性问题。法律修辞学正是此种调和的典范。

但是,就言谈之主体性和言谈之真实性问题,修辞学与法律修辞学存在理论和逻辑上的背反现象,这恰恰表明修辞学对法律和法学的工具性意义。这种工具性意义是:在人们意识到不能把法律彻底地科学化或数学化的情况下,它提供了一个能够正视法律和法学现状的视角,并为更清楚地描述现实中的法律发现和获取裁判结论的活动提供了理论指导。但它至多能够为理解法律论证中必然存在的价值判断提供一项合理化说明,但不能由此谋求将修辞学改造为一项法律理论的元理论,毕竟法学研究者可以修辞地适用法律,却不能法律地使用修辞。由此,我们可以得知:法律修辞学得以展开的前提,以及法律修辞学得以长驱直入的关键,依赖既有的非常清晰的观点或理论,或依赖一个模糊或纲要化但值得人们进行讨论并促进其发展的“论题”。


二、以议论为内核的分析式法律论证理论


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的论证理论,批判吸收了论题学法学的研究成果。一方面,阿列克西的问题意识始终聚焦如何建构一个能够跨越法教义学与先例裁判的论证模型,且这个模型不仅结构清晰、逻辑明确、具备指导实践之能力,而且能够奠基在法哲学的基础之上,意味着论证理论本身是实践导向、问题导向的。另一方面,阿列克西认为,为了贯彻理论的可普遍性特征,论题将不能完全成为论证中的“理性规则”即符合实践理性的规则,此时法律应当被视为实践的特殊实例命题,法律论证应当符合道德论证的一般规律,其中最核心的是,处理事实命题到规范性命题的过渡问题。而应对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能否找到一个理由来充当证成规范性命题的前提条件,且该理由必须是一项可普遍化的规则。在这样的基础上,阿列克西发展出一套涉及程序与商谈的法教义学模型。在该法教义学模型中,普遍实践语句是教义学语句之证立和检验的基础,因为单纯依靠逻辑方法将无法证立教义学语句:演绎逻辑使教义学语句的内容无法获取新的内涵,而归纳逻辑只能依赖无规范性可言的经验语句。此时,教义学语句的证立需要依赖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具备体系性或直接关联的教义学语句;二是普遍实践论述。这正是区分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的根本原因。就此而言,阿列克西的研究确属“论题导向”。“法律论辩作为实践论辩的特殊实例”就是支撑这一理论的论题。此时我们要做的,就是要深入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的内部,穿透其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的逻辑符号,揭示其论题导向的论证模型所蕴含的议论本质。


(一)内部证成的对话特性

在法律论证理论中,阿列克西的理论模型最经典、形式化最高,它试图发展出一套利用逻辑符号、公式和原则的方式来形式化法律论证的理论,并以此重塑有关法教义学的理论模型。其中,“内部证成”处理的是涵摄(subsumption)问题,关注结论是否逻辑地从给定的前提中推导出来。

一般而言,涵摄模式可以表示为以下步骤:

(1)(x)(Tx→ORx)
(1')Ta→ORa
(2)Ta
(3)ORa

在这里:x是有关商谈中作为商谈对象的变量;T是“把一条规范的构成前提组合为上述类型质疑的个体的特征”的谓词,或者称之为将规范的事实前提概括为人格属性的复合谓词;R是规范所涉及的主体所做之事的谓词;a则是对有关事实或主体的特定描述。因此,(1)是针对规范的形式化表达,其表示对任意事实x来说,若x满足规范要件T,都“应当”(用O表示)被赋予法律效果Rx。(l')是指代“全消规则”,也就是用代入特定常量a的方式消除不定的全称量词x。(2)是针对某项事实的形式化表达,表示a是x的一个特例。(3)是针对法律结果的应然判断,即T应当赋予a以Ra的法律后果。

这一涵摄模型的确更加严谨地表达了假定条件(x)在规范T中的制度性意义,也更清晰地说明了规范的应然色彩,但它只能表示一个简单的规范,并不能包容选择性构成要件、引证性规范、多后果规范和多义性规范概念4个面向的内容,这4个面向的内容可以被归纳为“多义”“模糊”“评价开放”3种语义空间。

为了弥补这一困难,阿列克西提出了一个新的涵摄模型:

(1)(x)(Tx→ORx)
(2)(x)(Mx→Tx)
(3)(x)(Sx→Mnx)
(4)Sa
(5)ORa

其中,(3)(4)(5)—般被认为是内部证成的核心步骤。

为了更好地说明阿列克西针对包含复杂构成要件的规范而提出的涵摄模型,在此以我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为例。首先,在该条文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属于选择性构成要件,只要成立其中一项构成要件,就足以成立该罪,如非法制造和邮寄枪支的,就构成“非法制造、邮寄枪支罪”,并可以此类推。其次,“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属于多后果规范,也就是按照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罪责来判断处以何种刑罚。再次,“情节严重的”属于引证性规范,也就是需要引用其他规范来澄清此处的含义,例如,需要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下从略)的规定来说明“情节严重”的内涵。最后,“枪支”“弹药”“爆炸物”这一概念就属于多义概念,需要借助法律解释方法或者借助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来明确其意义,例如,通过该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枪支”包含“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3类;“弹药”包括“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其他非军用子弹”“手榴弹”4类;“爆炸物”包括“爆炸装置”“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8类。

在此,令《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表述为规范T,它的构成要件“非法”记作M1n,其余的“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客观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顺序分别从M11记到M18,则T可以表述为以下由Mba的表述模式所形成的集合:

 

假设某甲制造军用枪支1支和气枪3支,那么某甲首先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的构成要件,记为

 

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制造军用枪支一支以上、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就可以构成该罪,因此,“军用枪支一支以上”和“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情节从属于该罪名中“枪支”的外延,故某甲制造相关枪支的行为可以记作M26,即


同时,某甲持有的是非法制造枪支的故意,且明知非法制造枪支是违法犯罪行为仍然追求这一行为的实现,即持有直接故意,则其有责性可以记作


此时,就可以将某甲非法制造军用枪支一支和气枪三支的行为记作M:,即


此时,某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假设将这种符合某一构成要件的行为记作S,则


故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就可以记作

 

因此,有


上述过程中,Mba指代的是在复杂规范T中选择出与案件事实x有关的规范要件,即在T中与任意案件事实x有关的特征组合,不妨径自记作M。因此,针对规范T的涵摄Tx,可以记作Mx,因而可以写作

(x)(Mx→Tx)

在此基础上继续进行迭代,也就是令M1为x按照构成要件的分析方法来不断推导出新的特定特征组合,并以此获取作为M1存在的某特定特征组合 M2。以此类推,则有:

至此,就可以获取针对任意事实x的任意特征组合Mn,可以将Mn记作S,用来表示此处的针对x的任意含义Mn恒成立的映射,即针对Mn恒成立的语义规则,记作


进言之,如果要达到S→Mn的地步,就“需要尽可能多展开逻辑推导步骤,以使某些表达达到无人再争论的程度,即:它们完全切合有争议的案件”。换言之,只有当得出S→Mn之后,真正的形式推理才能登场。


(二)内部证成的议论本质

根据上述分析,阿列克西有关内部证成的模型的确非常精致,也在相当程度上说明了内部证成是如何借助围绕构成要件而渐次展开的议论来达成法律上的共识。但这一模式仍然存在弊端。首先,这一模式无法涵盖任意的复杂规范的复杂后果和事实构成。例如,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中有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就是一个复杂后果的构成要件,具体判处何种刑罚及其幅度,很难从纯粹的形式推理角度得知。又如,《刑法》第20条第2款有关防卫过当的规定中,针对防卫行为是否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的判定,是一个无法完全形式化的要件,这种条文的主要特征,就是在内部证成的涵摄过程中诉诸具体的事实和认知判断。这也是考夫曼对涵摄模式提出根本质疑和批判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此,内部证成的涵摄模型提出了自己的申辩。它认为内部证成及其所主要依赖的涵摄方法,其目的在于彻底地澄清任意事实x与规范要件T之间的关系,而这一关系是通过指向x的要素组合Mba来中介的。阿列克西认为,在涵摄过程中,这一中介过程不能直接从制定法中引申出来,而需要通过要素组合Mba的充分迭代来实现,这一过程有的可以从其他规范中直接获取,有的则需要通过法律发现的方式来获得。而且,就涵摄而言,真正发挥作用的是对任意事实x都成立的要件组合S,而不是规范T;尽管S可以被称为“初始规范”,但它并不一定是一个实在法规范,而需要通过逻辑推演来获取。换言之,获取S的过程是一个充分显现实在法潜藏信息的过程,这是由外部证成来实现的。至于获取S的过程本身及其形式化表达,不过是这些信息充分展示的结果。

其次,内部证成的这种形式化推演过程所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它侧重从规范的层面来展开推理,因此弱于回应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互动。对此,阿列克西认为,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互动从属于外部证成的环节,而内部证成不过是在最终确定结果。

总之,内部证成将原本普遍认为由其管辖的两个内容划归到了外部证成的范畴,一个是涵摄中所需要的充足理由及其论证过程,内部证成认为这些理由的发现及其达到充足论证的过程性内容,都属于外部证成的范畴,内部证成只需要根据充足理由论证的结果进行涵摄。另一个则是事实与规范的往返观照的过程,内部证成也同样排除了这一过程,而只承认事实与规范的互动结果可用于内部证成。因此,有学者认为,裁判的思维步骤应该是:处理事实和提出案件问题;寻找规范;分析事实构成;构建大前提;涵摄;作出结论。只有最后两步才属于内部证成,而前面的内容都属于外部证成。

这一立场似乎说明,内部证成要求所适用的规范要获得充分的证实,且其构成要件都必须清晰明确,在此情形下才能够进行涵摄。因此,涵摄所需的逻辑大前提与法律适用所需的“裁判依据”之间,是充分不必要的关系。就此而言,区分“概念涵摄”和“规则适用”有其积极意义:前者是指具体的案件事实能否与构成要件及其组合相对应,可否成为构成要件概念的实例或者在其外延范围之内,后者则是指规则能否用在判断具体案件事实上。故“规则适用”是“概念涵摄”的前提条件,而“概念涵摄”则致力根据所确定的规则,阐明真正需要运用于内部证成的概念组合。换言之,先有“规则适用”,后有“概念涵摄”。

内部证成的活动范围比通说要小,因为它把一切模糊的、有争议的内容都划归外部证成的范畴。但即便如此,也不意味着完全属于形式逻辑领地的内部证成将断然与论题和议论无关。从逻辑三段论的角度看,S→Mn。这一步骤的目的,是导出为审判所需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为后续的规范与事实的涵摄创造条件。但事实上,审判依赖的构成要件的导出及其所需要的M的自我迭代都表明:提取审判所需的全部构成要件的根本动力是各方在审判中的议论和博弈,且这个过程高度倚重案件事实和与之相关的价值判断,说明了当内部证成抵达S→Mn这一步骤,逻辑三段论所需的大前提与小前提也就实现了等置。因此,(X)(Sx→Mnx)的公式,应当被修正为包含以下两个内容:


且这两个内容是同时发生的,而非先后继起的关系。这表明,所谓的“涵摄模型”,实际上是“大前提与小前提的等置模型”。所以,“内部证成”不应被认为是从法律规范中导出事实的涵摄过程,而是确证法律规范与待决事实等置并继而导出结论的话语实践作业。逻辑三段论在此所发挥的也不是赋予审判结论以规范性效力,而是增强审判结论获取力度的功能。换言之,在获取审判结论的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并不是逻辑三段论,而仍然是审判各方围绕法律和事实所进行的议论活动。这再一次说明,法律论证的目的是在论辩各方确定论题之后,寻找相应的充足理由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外部证成与内部证成的区分将获得更清楚的理解:它们界分的核心因素是最终导出的内容不同,而非导出内容所采取的形式存在差异。


三、基于充足理由的“理由论证”概念及其型式


以“充足理由”为核心检视法律论证理论,可以明确:法律论证理论较贴合传统的规范分析和法教义学模式的分析思路,重视法律条文对于案件审判的指引作用,以及重视逻辑三段论在获取论证结果当中的作用。法律论证理论需要合理且清晰地证立裁判前提或裁判依据,并为此引入了审判后果和实践经验等现实素材。而且,从提出法律论证理论的动机和它意图所实现的目的来看,它试图弥合实质判断和形式推理之间的裂缝,表明了以下两个内容:第一,外部证成对于审判结论的获取具有决定性意义,它确定了审判所援引的裁判依据,并且负责为该裁判依据提供充足理由;第二,逻辑三段论在内部证成中发挥说明性而非规范性功能,意味着它提供的是一个导出裁判结论的形式框架,它描述大前提与小前提在议论中相互等置的过程。因此,法律论证理论描述的是审判各方围绕着待决事实和相关的价值判断,进行议论、博弈并继而获取共识的过程。它表明了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审判需要依赖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在内的资源来获取结论,若称为“法律论证”,则其范围未免不够全面,也无法更清晰地彰显审判作为话语议论的本质。由于审判是一个依赖多元的理由来获取结论的过程,且外部证成和内部证成的实现都体现为相关论题获得了充足理由的支持,因此更准确地说,裁判结论获取的是“理由论证”(argumentation with reasons),法律在其中指代的是证成结论的其中一种充足理由。第二,作为研究审判的理论型式,法律论证得以可能的基础也源于相应的理由证成。因此,可以用更准确且更全面的“理由论证”来表述。


(一)跨越事实与规范的“充足理由”

“充足理由”是“理由论证”的核心要素,它具有跨越事实与规范的特征。对此,我们可以重返阿列克西关于“法律论辩作为实践论辩的特殊实例”的论题,该论题也是间接表明阿列克西的研究确属“论题导向”的证据。由于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的初始关切是事实命题与规范性命题的衔接,因此这里可以从以下两个依次递进的问题入手:第一,事实如何成为证立规范的充足理由;第二,作为充足理由的事实是否必然以规则形式呈现。

对此,可以引申出以下与“理由”概念相关的命题,即证立论证结论的充足理由是事实而非规范。这一命题可以上溯到图尔敏论证模型,它展示了道德论证所独有的“评价性推论”(evaluative inference)。具言之,“评价性推论”的有效性体现在它能够从事实性理由(factual reason)推出道德结论(ethical conclusion)。换言之,当存在充足理由(good reason)时,规范性命题(norm)为真。如果结合事实命题(ground)到规范性命题的过渡,则可以明确:“充足理由”是连结事实命题与规范性命题的核心。图尔敏正是以此为核心建构起他的论证模型,并使理据(W)以及支撑(B)成为衔接主张(C)与数据(D)的中介。这种从事实到规范性命题的推论,试图借助语用学检验的理论脚手架来超越休谟命题:道德判断的描述性意义仅仅反映言说者的态度,我们并不能以此去判断它的真实性,是故道德判断无关内容之真假,而只关涉言说者的立场。进言之,言说者的立场又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因为人们在参加社会实践的过程中必定同时受到社会伦理规范即“道德准则”(moral code)以及法律、惯习、原则等要素的影响,这些要素都将形塑他们的行为。

此处蕴含区分道德论证的两条进路:第一条是义务论进路,个人仅仅因社会准则如此要求而行事。换言之,社会规则仅因其自身被定义为“社会规则”而成为“充足理由”(good reason),它使人们的自我道德判断与社会的整体道德判断相协调。第二条是后果论进路,也就是个人的行事依据是自我的道德判断,更具体地说是个人认为的“更好”结果,它有助于发挥道德判断的批判功能,并为社会整体道德判断的变革提供动力,因为自我的道德判断是人们行事的终极理由。

不难发现,图尔敏是从两个层面来讨论道德论证的评价性认定,一个是涉及道德判断与“态度”之关系的认知立场,另一个是表现道德结论之施为性(performativity)特征的行动立场。而且,如果个人的道德结论与社会道德准则以及法律、惯习等要素密切相关,那么评价性推论在本质上将着眼道德主体的行为,或者说那些能够充当理由的事实提供了使人们“应当如此行动”的道德结论。这恰好是行为理由贯穿事实与规范的体现。

从事实到规范的跨越中,那些科学批判现有规范体系并为其寻求漏洞填补之途径的人们扮演了决定性因素的角色,图尔敏称他们为“道德家”(moralist),并认为道德准则或道德判断就是“道德家”用来填补事实与规范之间裂缝的“经验和智慧”,它们寓于具象化的道德实践之中。也正是这种道德实践产生了足以证立或批判道德准则或道德判断的力量,因此在价值证成的问题上,重要的不是逻辑,而是道德经验。这符合图尔敏强调论证之实质性而非分析性的立场。

针对图尔敏的上述立场,阿列克西采取了批判性吸收的态度。他在以规则为底色重构论证理论的同时提出了3个追问:第一,追问是否存在实现“评价性推论”的规则,这指向了图尔敏与黑尔(R. M. Hare)的争论;第二,追问能否证成实现“评价性推论”的规则,这指向了图尔敏道德论证模型的属性;第三,追问以功利主义作为实现“评价性推论”规则之哲学基础或“根本规则”的充足依据。有学者认为,产生上述3个追问的根源是阿列克西对图尔敏的误读,这种误读源于他们理论的不同知识来源、方法以及对法律论证的不同理解。但笔者看来,阿列克西批判图尔敏理论的核心理论关切是道德实践的可普遍化问题。康德认为“可普遍化”(universalizability)或“普遍法则形式”(the formula of universal law)是一项先天综合命题,也是一项定言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意指支持某个行动的道德理由必须能够经受可普遍化测试并成为全称命题。就此而言,阿列克西并不反对图尔敏利用“充足理由”弥合事实与规范的裂缝的做法,但他怀疑这种未经理性检验的“充足理由”能否证实自身的可普遍性,尤其是需要将它用在证成法律这种强规范性命题的场合。换言之,阿列克西的核心追问是:“充足理由”的“充足”,究竟根源于言谈各方达成的合意,还是源于理性规则以及形式化的逻辑推导程序?

事实上,图尔敏已经给出了他的回答。在他的论证模型中,由于任意的理据(W)及其支撑(B)的内容均已获得认可,因此无须额外的证成。换言之,图尔敏在此并未明确给出证立“充足理由”的“二阶理由”(second-order reasons),却通过给出言说者所共同分享之实质内涵的方式阐明了“二阶理由”的内容。就此而言,“充足”蕴含于“实践论证”的逻辑形式及其使用的理据之中,且这种论证形式并非形式逻辑的分析性论证。

这一追问暴露出日常语言哲学的语用学进路和逻辑理性主义进路的根本分歧。日常语言哲学的语用学进路必定采用描述性分析方法,但它希望在分析与描述语言用法的过程中“让一切如其所是”。是故,对外在之物的语用分析过程也是逐渐呈现事物自身的过程,此时描述性研究和规范性研究是一体两面。所以,图尔敏的描述性研究也同时包含了规范性研究的内容。以“充足理由”来回应社会准则之“有效性”问题即为典型。与之相反,另外一种获取规范性命题的方法则根源于自在之物的本质。此时,论辩目的就是利用各种方法来说明事物之客观存在或论证该事物为真,再加上可普遍化原则作为定言命令的属性,无疑又必须依赖形式逻辑和形式化的推论规则。因此,阿列克西得出结论:法律论证既需要形式逻辑,又需要作为论证前提条件的形式推论规则,且这些推论规则还要与历史形成的规范材料联系在一起。至此可以明确,以形式逻辑为主轴展开理论构建的阿列克西论证模型与强调反形式逻辑的图尔敏论证模型的根本分歧是:基于经验而非逻辑的论证能否获得普遍证成,而非“经验性”与“定义性”之间能否直接过渡,因为这种过渡同样被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所确认。但是,这只能部分解决“充足理由”的可普遍化问题;如果想要完全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说明。


(二)阿列克西“特殊实例命题”之修正

当能够初步确定事实命题可以经由“充足理由”推导出规范性命题后,紧接着需要分析“作为充足理由的事实是否必然以规则形式呈现”的命题。这一命题事关“充足理由”的类型,更确切地说是回答“规则是否为充足理由的排他类型”的追问。该追问是阿列克西“法律论辩作为普遍实践论辩的特殊实例命题”(以下简称“特殊实例命题”)的合理推论,它将包括以下两个子问题:第一,“特殊实例命题”本身是否成立;第二,“特殊实例命题”能否导出规则的排他性地位。

有关“特殊实例命题”认知问题的争议焦点是:审判的论证能否基于程序主义的商谈理论而成为实践商谈的特殊内容。阿列克西在此提出了三项可能阻碍“特殊实例命题”成立的异议,并分别给出了辩护意见。具言之,3项异议分别包括:第一,审判的论证中不涉及“应该做或不做什么”或者“应该允许做或不做什么”的实践问题;第二,审判的论证不提出正确性要求;第三,即使审判的论证具有正确性要求,但程序和实体上的诸多限制将阻碍它成为商谈。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许多法律问题的确与事实认定相关,但也有一些法律问题涉及规范性命题的证立,“外部证成”就是典型。第二,根据法律命题进行的证立活动如同根据普遍实践命题的证立活动,且司法实务中法官的确负有依实在法证立裁判的法定义务。至于判决本身是否需要具备合法性(legality),即符合自然法上的正确性,以及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对待此种法律证立的正确性,则与本题无甚关联。第三,较之普遍实践论辩,法律论证的确受到诸多限制,但这些限制并不能妨碍法律论辩成为普遍实践论辩的子类型。而且,也正是得益于这种发生在有效法秩序内的论证,审判才能够被称为“理性证立”。

针对阿列克西的上述辩护,诺伊曼曾经给出过较中肯的反对意见,可以归纳为以下3点:第一,实践论证指向的是实质正确,而法律论证指向的是基于成文法和法律程序的理论正确。在某种程度上,这也是“客观真实”与“程序真实”的区分。第二,实践论证与法教义学之间存在理论裂缝,导致法律论证无法被证明为普遍实践论证的特殊实例。尽管阿列克西试图用“外部证成”与“内部证成”的模式来为推论的不同方式划定边界,但这种理论建构方法并不能掩盖它们在本质上存在的差异。法教义学的根本意图是令法律成为控制行为选择的机制,而实践论证更关心议论如何确保得到共识的支撑。而且,如果法教义学能够把评价性问题转变为认知和求真问题,那么法教义学将不是实践商谈,而是基于未经反思之先验命题而展开的理论商谈——这倒也契合“教义学”的意蕴。此时至多能够认为,法律论证部分包含实践论证的内容,但不能称它们构成“特殊—普遍”关系。第三,“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的区分可能混淆社会规则和语言规则,导致法律论证无法获取融贯的本体论与方法论基础。例如,在“猫躺在垫子上,但我不相信”这个论证结论中,一方面,“我不相信”是基于客观的社会规则的判断,而“猫躺在垫子上”是基于语言规则的判断。如果“猫躺在垫子上”是一个经过内部证成而获取的结论,那么它表明法律判决的正确性源于作为语言规则的法律。另一方面,“我不相信”的价值判断被纳入法律论证当中,又意味着法律判决正确性的标准还可能源于社会规则。当然在很多场合,社会规则和语言规则是可以相互重叠的,例如,法律可以规定“法官必须依法裁判,且不得拒绝裁判”,但并不能否定以下悖论的客观存在,即判决的正确性必须排他地来自语言规则,且同时又来自社会规则。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证立裁判规范或者确定涵摄的逻辑大前提时,会在文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或客观目的解释何者优先的问题上争执不休,更遑论法学诠释学对法律文本与其解释者的另类理解,因为裁判者的审判和解释法律的活动需要受到上述悖论的影响。

总而言之,如果不是秉持法律原旨主义立场,那么批判视角将必然介入审判过程。此时,并非所有的法律言说行为都以语言规则作为支撑,而必须考虑社会规则在其中的功能。这种结论说明:我们不能,也不可能质疑一项法律在具体的论证中不能成为充足理由,因为且仅仅因为它是法律。但是,这并不表明它在逻辑或道德层面也能够当然地成为“充足理由”,否则将违反实践论证的批判功能以及法律拟制所指向的价值判断。此时,“理性”的裁判(符合社会规则的裁判)和“符合有效法”的裁判(符合语言规则的裁判)只具有偶然的一致,更准确地说是内容,而非逻辑的一致性。

上述针对法律论证与普遍实践论证的界定表明,法律论证与普遍实践论证在内容上存在联系,但不足以认定二者构成“特殊—普遍”关系。倘若从内容而非方法或言语行为的角度去理解“特殊实例”,则“特殊实例命题”仍然成立,也不妨称为“修正的特殊实例命题”。这种思路与法律实证主义之“分离命题”的现有解释进路保持一致,即法律规范不排除含有道德内容,但这些道德内容并不因此成为证立法律规范性的理由。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特殊实例”的“特殊性”指向内容或论证领域而非方法和逻辑结构之结论,说明规则并不能成为充足理由的唯一类型。虽然规则作为普遍实践论证和法律论证的先验条件,同时以单称的规范性命题作为普遍实践论证和法律论证的内容,而且以逻辑符号充当相关规则的表达式,但并不能因此证明规则构成“充足理由”的排他性类型。

首先,这里存在两种规则类型:一是先验的或者是可以被分析所证实的论证规则;二是作为论辩对象的“单称的规范性命题”。但第一种规则只是从形式层面去给定论证的事实(D)、主张(C)或者理据(W)的应然状态,它更多体现为操作性或技术性规则,因此只能充当论证的路标,或称为论证得以顺利进行的形式结构,而非论证的适格对象。第二种规则即使能够蕴含实质内容,却也只是涵摄而非论证的直接对象,否则将产生逻辑悖论。例如,在内部证成中,“单称的规范性命题”作为涵摄的逻辑大前提,就是通过递归来发现的。此时,如果认为第二种规则是论证的直接对象,那么在得出该规则前的递归就不能算作论证活动,这无疑是前后矛盾的。其次,阿列克西将图尔敏的论证模式迁移至普遍实践论证和外部证成的表达中,而普遍实践论证和外部证成在很大程度上又是“非逻辑”的实质论证。在这里,如果我们仍然把“逻辑”认定为形式逻辑,而非图尔敏所说的“根据理据所开展的论证”,那么,就难以认为普遍实践论证是“合乎逻辑”的论证,因为普遍实践论证并不完全依赖规则而实现。

一言以蔽,规则并不是论证的排他类型。确切地说,规则只是证立结论所必需的排他类型,或者说,论证的充足理由只能以规则作为载体,但不代表参与论证的理由只能是规则。是故,实践论证的中心任务就是在多元的论证理由中找寻可普遍化的“行为理由”[reason(s) for actions],而且这些行为理由不仅为论证本身提供前提条件,也同时成为论证所需的充足条件。就此,我们不妨用“行为理由”的概念来更精确地表述“充足理由”在法律论证中的双重意义。相应地,法律论证就是从复数的事实类型中推导出能够充当可普遍化的行为理由,并使之表述为可以指引行动的规则形式。在这个意义上,“理由论证”将成为更准确描述审判活动的方案:它以既有的法律论证理论为核心,调和论题学/修辞学脉络与法教义学脉络之间的裂缝(需要注意的是,遵循先例恰是二者之综合),并进一步推进法律推论与价值判断的实践作业。


(三)理由论证的论辩型式

对阿列克西“特殊实例命题”的修正工作表明,属于普遍实践论证的论述必须转化为法律的论述之后才可以被用于证立审判。由于这种转化涉及价值判断,因此将与法律的党派性产生关联,并最终落脚到正义、合目的性和法律安定性何者优先的问题。一般而言,为了平衡法律安定性与法律的合目的性,就需要借助包括原则在内的一般条款,对具体的法律论述进行微调;同时,也需要借助某些被普遍承认的法律效力判准来平衡法律的安定性与正义的关系。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合目的性和正义均与普遍实践论证相关,它们分享共同的价值取向,是法律通向社会的渠道;由于法律论证需要借助法律的封闭运作来确保自身符合理性的要求,故必须强调法的安定性。考虑到正义、合目的性和法律安定性三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因而需要借助它们之间的转化来实现具体的论证。基于法律论证的“论题取向”特征,“论题”的概念将成为三者的汇聚核心。具体如图2所示。

 
图2  法律论证与(普遍)实践论证的转化


以上针对“特殊实例命题”的理论重述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能更好说明法律论证与普遍实践论证之间的关系,并且能够以“论题”概念为核心,将法律论证和普遍实践论证模式与法的安定性、合目的性和正义等价值组合在一起,在内容或者论证领域的角度重新发现“特殊实例命题”的含义。第二,在尊重法律论证理论的理论完整性前提下重新阐发法律论证理论的论题底色,可以更准确地说明更具包容性的裁判获取程序的理论基础。第三,在坚持实践商谈的程序理性的同时,重申商谈以论点(论题)和论据(理由)为主轴的实质内容。因此,我们就可以建构出“理由论证”的论辩型式。


四、结论


裁判说理的“理由论证”型式,一方面,能够从法律实践的“内在视角”描述裁判者围绕裁判理由展开充分说理的过程;另一方面,也能够从法律实践的“外在视角”描述裁判者依据法律规范和裁判理由与诉讼各方主体以及不特定社会公众展开话语博弈的过程。为导出裁判说理的“理由论证”型式,首先需要关注法律论证理论谱系中的“论题”概念,这是导出“理由论证”概念的研究起点。尽管图尔敏并没有明确地在他的理论模型中使用“论题”概念和修辞,但这一理论模型无疑处在理论革新的时间窗口之上。

以实践界定论题并继而寻找充足理由的论证理论,预示一种超越于科学主义的论证形式。论题恰好构成了法律与多元世界沟通的桥梁。这正好被反思现代主义的理论家用来处理或然性命题和日常语言所组建成的法律规则的解释问题。这种论证理论的特殊性在于:或然性命题也可以成为论证的前提,以此区别于以绝对性命题为前提的“证明”。论证的这种前提并不必然是无可置疑的、形式完整的,因此并不要求是纯然思辨的论题。由于只要求前提具有相对的有效性、能够被论证各方或听众普遍接受,所以这些前提是可以进行价值判断的实践性命题的。

就此而言,论证应当被认为是以言说为核心的共识获取的模型。在此基础上,阿列克西推出了一个调和形式推理与辩证推理的法律论证理论。但他的困难也恰在于,这样的调和并不能从根本上获取完整的准确的法律论证过程,尤其是难以描述论题的展开过程。换言之,论证的过程既要把握主体之间的沟通和相互了解,又要打通实践与事物本质之间的联系。但这一调和方案不仅难以在实质上同时实现上述内容,而且未能进一步揭示论题在论证中的核心地位、议论作为论证的本质以及形式逻辑在论证中的描述性和说明性功能。而在方法上,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的仔细分析可知,逻辑三段论所注重的涵摄仅仅存在于内部证成的最后一个环节,外部证成的全部以及内部证成的大多数内容都是围绕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相互对应来进行的,甚至涵摄本身也可以认为是规范与事实相互等置的体现。而且,尽管外部证成的利益衡量也要诉诸权衡性规则,但这样的规范利益衡量的规则并不充分,而且大量以原则的形式存在,使这种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正当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因此,必须从论证的议论本质而非其形式结构来重新理解法律论证,尤其是重新思考解释“特殊实例命题”的渠道。考虑论证理论所蕴含的议论本质,只有“理由”概念能够站立在主体性和事物本质之两端,使二者成为一个能够相互连接的概念组合。而且,由于沟通和辩论都是为了给最终的实践提供理由,所以主体的相互了解以及物的本质呈现,都必须建立在理由之基础之上。同时,如果事物本质由人之相互理解所发现,那么我们也可以这样说:是理由促成了事物本质之发现。如果进一步从实践哲学的意义上去理解事物本质和主体间了解的问题,则甚至可以提出一个更强的命题,那就是“理由就是事物本质”。

至此可以明确:论证是一个论题导向的实践作业,因而“行为理由”将成为论证的关键指向。换言之,论证因行为理由而可能;论证旨在提供可普遍化的行为理由,并普遍地指引人们的行动。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论证”可以被认为是“理由论证”的一项特殊实例。它能更清晰地描述:外部证成与法律适用;法教义学和遵循先例;先验的程序主义与程序之于世界的实践论辩等问题。在方法论上,“理由论证”不仅不排除形式推理,反而是综合各类推理的方法论综合主义的代表。


原文发表于《人大法律评论》第36辑,感谢微信公众号“人大法律评论”授权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