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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国滢 | 法学实践知识之困与图尔敏论证模型
2026年01月06日 【作者】舒国滢 预览:

【作者】舒国滢

【内容提要】

法学实践知识之困与图尔敏论证模型



*作者   舒国滢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寻求实践难题“确实性的”答案是摆在每一个认识者或决定者面前的迫切任务,于是,建立在现代逻辑、语言哲学、语用学和对话理论基础上的道德论证理论和法律论证理论在哲学和法哲学领域悄然兴起。在论证理论(包括法律论证理论)的发展中,英国当代哲学家斯蒂芬·图尔敏是不可绕开的人物,他被称为“当代论证理论的创始人之一”,在论证理论及其相关领域中具有举重轻重的地位。当然,对于图尔敏的论证图式,理论界存在着不少批评/商榷意见,故此在理论上重构图尔敏模型是必要的,这就要求我们发展出一种基于当代逻辑背景的特殊的论证理论。这样经过改造的论证理论才可能解法律实践论证理论之困。

关键词:实践知识;图尔敏模型;法律论证;论题学;法理


我们人类总是根据规则、原则和价值等等的规范性标准来规整我们人类的社会环境,但这些标准并不容易适用于具体的情形(案件)。所以,实践论辩/论证总是有关规范性命题(应追求什么样的价值、什么规则应指导行为、什么规范具有约束力等等)的论证。

知与行之关系一直是古今中外哲学的主题之一,认识“知与行”始终构成一种理论上的诱惑。不过,应当看到,在“认识→理论→规则→实践”循环中涉及一系列复杂的“知与行”难题,比如,认识兴趣(旨趣)的选择(认知选择),理论路径的确定,行为决定的理由及其权衡,规则确立的基础,规则的运用及其推理,法律概念与案件事实(案型)的规范描述与涵摄,法律裁判的法理依据等等,这些问题的每一步解答都离不开论证。本文试图分析法学实践知识寻获的难题,并以斯蒂芬·图尔敏的论证模式作为求解的尝试。


一、法学实践知识寻获的难题


从认识论上讲,百分之百的确实性总是认识的终极根据,任何命题或反命题、任何论证或反证、任何主张或反驳总是建立在这种确实性(理由)的基础之上的。通过对逻辑和法律逻辑的分析,可以看到:与认识的客体(事实、事态、价值实体)之确实性相关的,有两个维度:一个是有关(事实、事态)命题的真假(真实性、客观性的维度,标准逻辑的保真性[truth-preserving/preservation]推论端赖于此);另一个是有关(应当、好坏等等判断)陈述的对错(正确性、正当性)的维度,规范逻辑和价值逻辑等等追问此端。在它们之间还有三个交叉的维度,即有关实践性(当为)陈述之“有效性”(有关命题的有效或无效)维度、“合理性”(有关实践行为之论证的合理[理性]或不合理[非理性])维度以及“可接受性”维度,这些不同维度的问题需要细致的辨析,它们构成当代(指向行动的)实践逻辑论证的重点。

法学实践知识寻获的难题主要在于这种知识的对象发生了改变,也就是说,此时的法学研究之对象是法律(行动)实践领域——法律裁决中的“法律理由”(ratio legis in case),此种“法理”是一种有“案件关联性”(Fallbezogenheit)并以决定为中心的“法理”,有语境限定的“法理”,而不是(像普通逻辑或普通哲学那样)在一般意义或者在非语境意义上探讨终极意义上的“法理”或“法理”的(理论)逻辑,有“案件关联性”的“法理”连接着“事实的世界”(the factual world)与“规范的世界”(the normative world)。由于有“案件关联性”的“法理”并不一定是明摆着的,在实践论证过程中,总会发现有数不清的“背景原则”(background principles)可以用来限定、辩驳、甚或推翻借助(实在法的)规则表达出来的法理。这就需要法学者凭借“概念之观察镜子”透视形形色色的晦暗不明的“事实/语境的帷幔”,寻求符合(案件)事实性质的认知、分析评价标准、尤其是进行逻辑推论的“可接受前提”(Acceptable Premises)以及论证的“可靠性”标准,在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双向对流的解释(“目光的往返流转”[Hin-und Herwandern des Blickes]),即从(案件)事实来解释法律规范,也从法律规范角度来解释(案件)事实(这两个步骤旨在确定:第一,规范/规则的条件是否满足——解释问题;第二,规范/规则是否在法律上有效——有效性问题;第三,既定的情形/案件是否排除规范/规则的适用——排除问题;第四,没有其他冲突的规则或原则能够适用——可适用性问题),寻求“法律-事实”这一关系维度的“法理”之统一、稳定的科学知识,以弥补因事实与法律之间的不调和而产生的“案件事实的具体性质与法律概念的抽象性质之间的巨大鸿沟”(a large gap)以及实践(行动、决策)理论上的“逻辑漏洞”。

随着历史的发展,人们发现:无论启蒙时期的理性主义还是经验主义(两者均追求像自然科学那样积累起来的知识)都不再能够担保实践知识的百分之百(最终)的确实性(endgültige Gewiheit/conclusive certainty)。我们的直觉和通过内在反思所获得的有关实践的自我知识看起来也是不牢靠的。由此,实践知识的“确实性之墙”(the wall of certainty)出现了深深的裂隙。由于找不到实践知识的生成之根,人们之间有关时间行为的意见的交流很可能演绎成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或“自说自话”的尴尬局面。更有甚者,那些受非理性的情感所宰制的人们将会把某些毫无意义的实践争论无止境地进行下去,导致无限递归的恶循环。

职是之故,一方面,寻求实践难题“确实性的”(一定意义上也是“正确性的”或“可接受性的”)答案,是摆在每一个认识者或决定者面前的迫切任务。不能因为无法找到百分之百的实践知识(确切地讲,将实践作为认知法学对象的知识)的确实性(这种知识的确实性不是针对实践行动者的意志或动机方面,而是针对实践行动者的行动理由/根据方面,前者是实践活动心理学研究的对象,后者才是法学及其他实践科学要讨论的问题),而让我们人类的决定完全交给决定者(纯粹出于个人乖张意志的)无根据的决断或无理由的任性。应当看到:法律论证既非完全以涵摄教条为出发点,又不是法律非理性主义(决断主义)之立场的主题。确定主义(即认为任何法院裁决由法院完全确定之观点——涵摄教条)不需要论证理论;对于法律非理性主义或决断主义(即认为法院裁决只是法官的意志行为之观点),也不能存在这样的理论。不过,另一方面,也应看到:有关人类当下情境的某些即时决定,由于受人的认识能力和时间的限制,又不允许人们完全通过无限回归的方式来寻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或这种答案的支点。这个矛盾在法律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法律的决定(如立法的决策,法官的判决)大多是在时间压力下作出的,但这种决定又绝不能是决定者(立法者、法官)无理性判断的体现。传统的法理论(尤其是纯粹法理论)至多揭示了有关实践理性的认识标准,但对于像法律实践这一类实践的活动如何以“实践的方式”来达到理性的结果,却并没有提供更有说服力、更有实践可能性的标准或规则。尤其是,就像我们在梳理法学知识之历史谱系中看到的,法官和律师的实务更像是一门技艺,而不像是一种纯粹科学的事业,那么寻求其解答问题的方式和结论的正确性则显得更加困难。

在此背景下,单纯基于“公理”的逻辑(不可辩驳的逻辑)前提进行的推导似乎不能直接解决实践知识难题,原因在于:基于“公理”的逻辑(不可辩驳的逻辑)前提进行的推导旨在“评估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形式关系”,而实践推理(法律实践推理)的重点在于如何寻找大前提和确定小前提,这涉及对前提(尤其是前提的可接受性)的论证或评估,这种论证或评估本身是基于“公理”的逻辑解决不了的,或者说,它们根本不属于传统的逻辑学的范畴。人们必须求助适合于探讨实践知识难题的方法论和技术手段,必须首先为“前提的可接受性”之类的问题找到实质的(法律或道德上的)论证或评估标准,在这个过程中可能需要建立复杂的推论链条(complex inference chains),该推论链条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竞争的推论之辩证互动,它使人在强弱的推论中做出选择。这个时候,其他学者也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像沙伊姆·佩雷尔曼(Cha?m Perelman,1912—1984)、特奥多尔·菲韦格(Theodor Viehweg,1907—1988)等人那样“回望古典”,从比如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论题学”或者斯多葛学派的辩证法中寻求技术和理论的支持。这样,“从公理到对话/论辩”就必然成为讨论实践知识难题的一时之选,发展出一套合理的批判论证理论也就成了学者们追求的目标。

于是,建立在现代逻辑、语言哲学、语用学和对话理论基础上的道德论证理论和法律论证理论在哲学和法哲学领域悄然兴起。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这个以“实践哲学的复归”(Rehabiterung der praktischen Philosophie)为特征的哲学和法哲学运动逐渐获得了它的影响力。在法学领域,法哲学家们承接亚里士多德以来的实践哲学(尤其是康德“实践哲学”)、修辞学、逻辑学(特别是现代逻辑学)、语言哲学的研究,为法与道德哲学寻找到新的理论生长点。在英国,实践理性的再发现,推动了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推理、法与道德等问题的理论探讨,形成了新的法学研究思潮。与此相适应,在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北欧诸国,法律论证理论也已经成为一个强势的法哲学研究方向。1971年,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第五届世界大会上将“法律论证”作为大会的议题,此后法律论证理论就成为各种国际和国内法哲学学术研讨会的主题,一大批法学家在此领域进行开拓性的研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

正如当代德国法哲学家乌尔弗里德·诺伊曼(Ulfried Neumann,1947—)在其出版的《法律论证学》第1版(1986年版)中所指出的:“在最近20年内,法律论证理论在法学研究领域已取得了统治地位。……目前,法律论证的各种问题继续居于国际法学理论讨论的前沿。”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人文学院语言交往、论证理论与修辞学系的伊芙琳·T·菲特丽丝(Eveline T. Feteris)在《法律论证的基础》第1版(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1999)中也承认:“法律论证业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对象。在过去数十年间,法律论证的研究不仅在论证理论、法的理论、法律学和法哲学中,而且在也在大学和法学院有关法律推理的课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她在2011年发表的一篇与人合写的文章中进一步指出:“在过去30年中,法律与论证成为一个重要的跨际学科。它从法理论、法哲学、逻辑学、论证理论、修辞学、语言学、文学理论、哲学、社会学以及人工智能中提取其数据、假定和方法。不同传统的学者们业已试图阐释法律决策的结构性特征以及来自不同观点的证成。”


二、斯蒂芬·图尔敏的论证模型


在论证理论(包括法律论证理论)的发展中,英国当代哲学家斯蒂芬·图尔敏(Stephen Toulmin,1922—2009)是不可绕开的人物,他被称为“当代论证理论的创始人之一”,他在论证理论及其相关领域中具有举重轻重的地位,为论证理论展现了一种具有持续性影响的分析工具。

早在1950年出版的(剑桥大学)哲学博士论文《理由在伦理学中的地位之考察》(An Examination of the Place of Reason in Ethics,1950)中,图尔敏批评此前在英国哲学界颇有影响的逻辑实证主义哲学家们(比如,阿尔弗雷德·朱利叶斯·艾耶尔)的分析方法和研究路径,斥之为哲学上的“主观主义和情感主义”,认为他们不能公平地对待道德推理,指出应将“什么是伦理判断的良好[充足]理由”作为核心问题(即,“什么是那个产生一套特定的事实的东西,其构成一个特定的伦理学结论E的一个良好[充足]理由R?”),进而提出一种“伦理学的良好(充足)理由进路”(a Good Reasons approach of ethics):按照他的观点,假如能够为一个道德陈述引证良好的理由时,那么这个陈述就是真的(这个观点被称为从事实命题过渡到规范性命题的道德论证)。

图尔敏的一般论证理论比较完整地体现在其于1958年出版的《论证的使用》(The Uses of Argument,1958)这本书之中。他在几乎没有仔细研读亚里士多德的《论题篇》、《修辞学》、《尼各马可伦理学》等篇章的情况下,天才地想到了与亚里士多德“论题学”几乎相同的思想,其所提出的论证模型被誉为“论题学的再发现”(The Re-Discovery of the Topics)。按照他在1963年为该书所写的“平装版序言”(Preface to the Paperback Edition)中的说法,《论证的使用》关心的主题是“实践推理的标准与价值”(他称之为“实质考量”[substantial considerations]或“实质论证”/非分析论证),以及在评价论证的过程中必须使用何种规则。他为重建“逻辑与实践论证之间的关系”而放弃了自亚里士多德以来把数学作为追求理想的逻辑传统(片面地以三段论的知识范型为取向的“形式的欧几里得风格”),因为在他看来,推论(尤其是实践论证/日常论辩中的推论),不可能总是涉及演算,因为逻辑并不关心推论的方式或技术问题,其初始的事情是回溯性的、证成性的,即,通过我们能够提出的论证使我们成功地主张所得出的结论是可接受的。图尔敏所理解的“逻辑”不是指我们在前文所讲的数理逻辑或形式逻辑,而是一种论辩者之间的“社会辩证(逻辑)”,一种对论证者的断言(主张)和判断进行证成的理论。也就是说,他说的逻辑与我们所做出的主张的“可靠性”(the soundness)、我们提出用来支持它们的“根据(理由)的坚实性”(the solidity of the grounds)、以及我们为之提出的支撑(佐证)的“牢固性”(the firmness of the backing)等等有关。这样来理解的逻辑,与法学之间,而不是与数学之间具有更多的近似性,而像法庭上的诉讼那样“提出、争辩和确定法律上的主张”,通过类比法学,人们可以获得一个比(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更优越、也更复杂的论证布局,采取这个布局的论证程序可以被看作是一个“理性的过程”(the rational process)。所以,其结论是:“逻辑(我们可以说)是一般化了的法学。”简言之,该逻辑是一种所谓的“工作逻辑”(working logic)或“应用逻辑”(applied logic)/“实践中的逻辑”(Logic in Practice),而不是纯粹的“理想化逻辑”(idealized logic)/“理论中的逻辑”(Logic in Theory)。

说到底,在他看来,(数理逻辑以及20世纪认识论中的)抽象的形式有效性的逻辑标准不适于日常语言中的论证/实践推理,日常语言中的(实践)论证/实践推理可能涉及实质性的评价标准,而实质性的评价标准则是(论证之)“场域依赖的”(field-dependent),反之,欧几里得几何学中的证明则是(论证之)“场域不变的”(field-invariant)。论证的场域是多种多样的,论证的形势(The phases of an Argument)也就多种多样。所以,当我们在进行和反对不同场域的论证时,就需要搞清楚:我们所采纳的程序和使用的概念之特性是场域不变的、还是场域依赖的。这就要求对传统的逻辑理论进行重整。为了达到这种重整的目的,图尔敏研究了各不相同的场域(如物理学、法学和伦理学)中所使用的论证。他得出的结论是:这些论证在本质上具有相同的结构,论证的可接受性既取决于普遍的场域不变的可靠性标准,也取决于特定的场域依赖的标准,前者侧重形式方面,指论证必须坚守一种带有固定因素的固定程序,后者侧重内容方面,指论证必须根据适用于特定场域的可靠性标准是可接受的。在后一种意义上,决定一个论证的好坏涉及实质的判断,而不仅仅是形式的判断。

总体上看,在所有这些场域,作出主张的同时提出应被他人予以承认的要求。假如这个主张受到怀疑,那它就必须要进行证立。所以,推理和论证不仅涉及对观点的支持,也涉及对观点的攻击。由此,图尔敏用“每个人均可以理解的通俗词语”(这也是他自认为的“成功之处”)提出了一个他称之为“微观论证”(micro-argument)、适用于各不相同的场域(或“场域不变”)的论证型式(a field-invariant Pattern of Argument),这个论证型式后来被人称为“图尔敏模型”(the Toulmin model)或“图尔敏图式”(the Toulmin scheme)。这个论证图式之证成过程的第一步是提出一个特定的主张或结论C(=claim/conclusion),第二步提出该主张或结论之根据或事实性的数据D(=Data,资料)。譬如,某人提出“哈里是一个英国公民”这个主张C,就可以通过哈里出生于百慕大这个事实或数据D加以证立(其形式是“假如有数据D,我们就可以得出C”/这个表达式简括地表示为:“若D,则C”)。反对者(反方)可能以两种方式反击这个论述。他可以对D的真实性提出疑问,也可以就D是否决定C的问题表示怀疑。在第二种情况下,提出主张者(正方)必须对从D过渡到C进行证成,使自己的主张具有适当、合法的证明力。这种证成不能够通过陈述进一步的事实或数据推导而来。所以需要有一个新的逻辑类型的陈述,即一个推论规则(推论许可证,inference-licence)。这样一个推论规则具有下面这种形式:“像D这种数据使人有资格得出像C这样的结论或作出像C这样的主张。”图尔敏把这个规则称为“凭证”W(=warrants,“授权书”或“令状”)。在上述例子中,W可以这样表达:“凡在百慕大出生的人,一般会是英国公民。”这些推论规则也可能受到质疑。但在前述事例中,人们仍然可以(例如援引一定的制定法由议会发布这个事实来作为凭证W)进行辩解。图尔敏把这种援引称为“佐证”B(=backing,支撑,它通过指出“凭证”的规范力[指导行动之力]或规范功能而赋予其权威性)。但上述论证型式仅仅是一个开始,可能还有一些需要我们注意的问题出现,因为W是多种多样的,也是场域依赖的,它们对于证成的结论可能赋予不同程度的(证明)力量,比如,“必然”(necessarily),“可能”(probably),“大概”(presumably),等等(此处的“模态”原则上限定了论证的结论),这些副词可以视为对于结论C的“模态限定词”Q(=modal qualifiers),其表示或确认证成“DC”这一步骤的强度(即,由D,经W,B,必然、可能或大概得出C)。模态限定词Q的存在表明,由D,经W,B所推论出的结论可能有一些“例外条件”(conditions od exception),这些例外条件可以作为有模态强度(限定词)之结论的反驳R(=rebuttal),从反面限定(或击败/废止)结论。据此,图尔敏得出下面这个复杂的论证结构:


根据这个结构,C可以由D、W以及B在逻辑上推导出来。图尔敏用“哈里是一个英国公民”作为例子来说明该论证结构:



图尔敏后来进一步发展了上述论证模型。1978年,他与美国犹他州大学人文学院教授理查德·D·里克(Richard D. Rieke,1935—)、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文化哲学教授阿兰·雅尼克(Allan Janik,1941—)出版《推理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Reasoning,1978年初版,1984年再版)一书,对论证模型进行了实践性描述,将该模型分为“一阶分析”(第2部分第2-7节,主要论述“论证的可靠性”[the soundness of arguments]因素:“主张与发现”,“根据”[他将Data改为Grounds],“凭证与规则”,“佐证”,“论证的链条”)和“二阶分析”(第3部分第8-13节,主要论述“论证的力量”[the strength of arguments],包括:“合格的主张与初探性发现”,“反驳与例外”,“推定与困境”,“相关性与论证语境”等),并在第6部分中试图把经其改造过的论证图式应用于各个“特殊的场域”,其中包括:“法律推理”(第26节),“科学中的论证”(第27节), “有关艺术的争辩”(第28节), “有关管理的推理”(第29节), “伦理推理”(第30节),等等。在“法律推理”一节(第26节),他们描述了法律论证的各种形式,指出在法律中可以提出什么样的陈述作为“主张”“根据”(数据)、“凭证”“佐证”“反驳”以及“模态限定词”等,重点研究了律师在法律案件中提出的论证的种类:比如,在刑事审判中,控诉的主张多种多样,小到“随地吐痰”“酗酒”或“滋事”,大到“谋杀”“强奸”或“叛国”的指控;在民事案件中,主张包括“合同违约”“销售瑕疵产品”“机动车损害”“名誉权损害”“侵害”“债务履行延迟”或“民事侵权”等等;用来证明主张的数据或根据也是多样化的:书面资料(合同、信函等),口头资料(证人证言,专家证言)等。他们同时指出:在法庭上,凭证和佐证可以用来保证证人证言和专家证言的可靠性,但律师和法官很少使用“可能”“大概”这样的“模态限定词”。


三、“图尔敏模型”的反思与应用


“图尔敏模型”发表时并没有得到当时英国哲学家和逻辑学家的认可:比如,语言哲学牛津学派代表人物彼得·斯特劳森(Peter Strawson,1919—2006)在英国广播公司(B.B.C.)出版的周刊《听众》(The Listener)上苛刻地指责其出版的《论证的使用》,他曾经的同事、英国利兹大学的彼得·亚历山大(Peter Alexander,1917—2006)也把这本书称为“图尔敏的反逻辑书”(Toulmin"s anti-logic book),甚至连他在剑桥大学的博士导师理查德·布莱特怀特(Richard Braithwaite,1900—1990)也“深深痛苦地看到自己的一个学生攻击其对归纳逻辑的冒犯”。

1951年-1952年,英国道德哲学家、牛津大学道德哲学教授理查德·梅尔文·黑尔(Richard Mervyn Hare,1919—2002)针对图尔敏在《理由在伦理学中的地位之考察》(1950年)中提出的“伦理学的良好(充足)理由进路”以及有关“评价性推论规则”进行了一般性的批判;1978年,罗伯特·阿列克西在所著的《法律论证理论》(1991年2版)一书中对图尔敏的评价性推论规则之证成难题作了逻辑学分析,指出其根本规则的模糊性。

对于图尔敏的论证图式,也有不少其他的批评/商榷意见:例如,有人把其有关“场域依赖”主张(即:论证的评价标准对于其所属的场域是内在的)斥之为“一种不可接受的相对主义”(an unacceptable relativism);有学者指责图尔敏图式缺乏一个“批判性成分”,即“合法化凭证”(a legitimation warrant),因而难以直接应用于“合法化推论”(legitimation inference)和“复合案型”;有人认为图尔敏图式仅仅讨论了论证的结构(论证的不同种类的因素)或论证的成分在不同场域所采取的形式,而没有注意论证的评价,即,他没有提供逻辑有效性的一种类似理论作为论证的评价标准,也没有为解决日常生活中的难题(尤其是“病态-结构化难题”)的解决提供充分的信息,因而需要改造成为“良好的推理(Good Reasoning)”模式(这种推理模式应具备“证成的根据”“充分的信息”“证立的凭证”以及“没有例外适用的假定得以证立”等条件),以便适用于更加广泛的或更高层级的论证/推理类型;有学者认为图尔敏图式不适宜用来讨论论证结构的复合体,它过于简单、静态,不足以把握实践推理的细节,属于“单一主张、单一根据、单一图表模式”(single-claim, single-ground, single-diagram mode),而在实践中,(动态的)论证有更复杂的结构;另一些学者看到,图尔敏的论证图式省略了“情感性论证”(motivational arguments)、“评价性主张”和“辩护性主张”/“实践性主张”,也缺乏与之相关的“情感性凭证”(motivational warrant)类型,后者具有多维度性(不同种类的维度)和不可公度性。

尽管如此,图尔敏的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后很快在北美,荷兰以及欧陆的其他地区受到关注,并且在诸多学科领域(逻辑学[特别是可辩驳推理、非形式逻辑]、修辞学、论证理论、哲学、认识论、法学、科学哲学、行为研究、决策支持系统、电脑科学[软件设计]以及人工智能等等)获得影响力,其论证图式成为许多国际著名学术刊物(如《论证》、《非形式逻辑》、《哲学与修辞》等)和国际学术会议讨论的主题,被广泛应用于诸多论证领域(实践推理,修辞论证,文法论证,文本/非文本论证,数学推理,辩证推理,日常论辩,伦理/道德推理,政治论证,选择逻辑,交往行为理论,批判思维等),《论证的使用》成为这些领域研究的“一部战后的经典著作”(a post-war classic)。2005年5月18-21日,加拿大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The Social Sciences and Humanities Research Council of Canada)资助麦克马斯特大学召开了一个有关《论证的使用》的国际学术研讨会(The Conference in May 2005 at McMaster University on “The uses of argument”),会后出版的论文集收录了连同图尔敏本人在内的来自3大陆10个国家的27位国际知名学者的24篇文章,他们从哲学、法学、数学、“人工智能”到“语言交流”等不同学科/理论角度撰文重新分析和评价“图尔敏模型”,这从一个侧面再现了图尔敏之方法论(“反思实践者的视角”/尽可能反思地贴近实践的论证理论)之跨学科的吸引力。

1980-1990年代以后,“图尔敏模型”开始在法学/法律界受到人们的青睐,被用作分析和评估法律实践领域论证的工具,它构成了法律实践论证/论辩分析的一个良好的出发点。这种在法律论证上的兴趣的增长可能与司法使命的变动观点有关,因为在现代法律制度中,一个法官不仅仅适用法律规则,而且也要解决解释难题,并对其在一个合理的裁决中这样做的正当性做出说明和论证,而在现实中,很难找到这种论证/证成的明确的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仅仅陈述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则是否就足够了呢?他是否还必须解释为什么法律规则对个案是可适用的?法律规则的解释怎样可以是可接受地被证成的?在法律证成的语境中,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一般道德规范和价值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法学者们尝试应用“图尔敏模型”来进行解答:1983年,瑞典隆德大学法学院法哲学教授亚历山大·佩策尼克(Aleksander Peczenik,1937—2005)在《法律论证(证成)基础》(The basis of legal justification /Grundlagen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1983)中利用图尔敏图式,适当修改相应的术语,提出了一个所谓法律的“最深度证成”(the deepest justification)的模型,这个模型将图尔敏图式中的D(data)改写为“(法律证成的)描述性理由和评价性理由”(descriptive and evaluative reasons/legal justification),将C(claim)改写为“有关有效法以及法律上正确决定的法律结论”(legal conclusion about valid law and legally correct decision),将W(warrants)改写为“法律商谈的推论规则”(inference rules of legal disourse),将B(backing)改写为“(深度证成的)描述性理由和评价性理由”(descriptive and evaluative reasons/ deep justification),得出改造的法律论证模型如下:



1987年,美国盐湖城的一位女律师凯瑟琳·霍姆斯·斯内达克(Kathryn Holmes Snedaker)撰文讨论“萨姆·谢泊德上诉案”(Sam Sheppard Appeal,1966),运用图尔敏图式分析上诉双方的论证策略,证明申诉方的论证何以在上诉程序中获得成功;1988年,美国审判顾问协会(The American Society of Trial Consultants,简称ASTC)执行主席罗纳德·J·马特隆(Ronald J. Matlon,1938—)在所著《法律程序中的交流》(Communication in the legal process,1988)一书中使用图尔敏模型描述法律程序中的审前阶段问题,阐释其中的“证据”、“理由”与“结论”之间的关系,为出庭律师掌握法庭交流(沟通,尤其是“非言语沟通”[the non-verbal communication])技巧提供了一种实用主义(现实主义)的工具;1990年,理查德·D·里克和兰达尔·K·斯塔特曼(Randall K.Stutman,1957—)出版《法律辩护中的交流》(Communication in legal advocacy,1990)一书,用图尔敏的术语来区分律师在开庭(事实和理由)陈述中的各种因素(推定,证明负担等),对庭审中的交流过程(谈判,斡旋等)提供了广泛的实用性分析;199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商法系教授库尔特·M·桑德斯(Kurt M. Saunders)发表“作为修辞的法,作为论证的修辞”(Law as Rhetoric, Rhetoric as Argument,1994)一文利用图尔敏模型探讨修辞学与法律论证之间的关系,并将该模型作为训练学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如何建构论证的有用的启发工具。还有一批法学者利用图尔敏图式来建构法律决策支持系统(Legal Decision Support Systems):比如,1994年,美国法律信息学和人工智能专家L·卡尔·布兰廷(L.Karl Branting)在《人工智能与法律》杂志(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撰文,将图尔敏的“凭证”论证结构用来分析和建构“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这一法律概念的(电子)计算模型;在2005年5月加拿大麦克马斯特大学召开的有关《论证的使用》的国际学术研讨会上,来自澳大利亚墨尔本维多利亚大学信息系统学院(School of Information Systems, Victoria University Melbourne)的约翰·策勒兹尼科夫教授(John Zeleznikow,1950—)提交论文,采用图尔敏的论证理论试图建构/开发一个自由裁量(澳大利亚家庭法)领域的决策支持系统(争端解决系统软件)。


四、结语


由图尔敏模型的讨论,我们看到实践论证(包括法律论证)/论辩本质上是一种多个实践行动者之“主体间的”反思判断(即,认识论上相关的)活动,一种“说服性论证/论辩”(persuasive argumentation),其最终在于商谈者一方通过论证/论辩、使听众/商谈对方信服,从而达成“理性的共识”。这是因为:有关实践真理的获取(包括实践问题的认知、信念的证成、理论说明、“如何正确思考”以及实践真理标准的确立)本身就是一个实践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要求实际经验和实践智慧。诚如亚里士多德指出的(我们从亚里士多德论题学/辩证推理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这一点),离开了实践智慧得以行使、实践真理标准得以确立的共同体,一个人不可能获得实践智慧,也不可能获取“如何正确行动的”实践真理。既然法学像道德知识一样是一种实践知识/实践学问,那么它就必须通过理性论辩者间的商谈/论辩,通过主体间的“反思判断”,达成对“那些要求一致认同的理性原则”的服从,这种服从在人类的法律、道德等等领域的实践活动中具有“根本的重要性”(不仅服从本身对于实践重要,其实,凡事一旦进入判断和论辩,它们对于实践而言就已经具有独特的重要性[简称“实践重要性”],不再属于实践行动者个人按照内在主义标准来进行的纯主观的认知、判断活动[或静态的个人的独白式论证],而属于多个实践行动者基于[一定程度的]上外在主义标准来共同进行的“主体间的”反思判断活动[动态的共同实践]/动态的论辩活动),否则这些实践活动变得不可理解,也无从进行。

有鉴于此,在理论上重构图尔敏模型是必要的。诚如阿列克西所言:“图尔敏的理论尽管不能被看作是实践论证/论辩的一个充分的理论,但它对于这个理论的发展仍然提供了一些重要的启示”。这就要求我们发展出一种(基于当代逻辑背景的)特殊的论证理论。或许,这样经过改造的论证理论才能解法律实践论证理论(法学实践知识寻获)之困。

 
原文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感谢微信公众号“法律思想”授权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