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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德志 | 从众是守法的理性基础吗?
2025年12月30日 【作者】伍德志 预览:

【作者】伍德志

【内容提要】




从众是守法的理性基础吗?


作者  伍德志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法律秩序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盲从的基础上,而不是出于对法律各种好处的理性认知与自主判断。面对高度复杂与抽象的现代法律制度,人们通过从众心理与从众行为来降低认知与学习的负担,将他人的合法或违法行为与观念不加反思地作为自己判断的依据。从众会导致对盲从行为的合理化,但正由于此,我们也可以依赖于从众心理来使人们正当化非共识性或不利性的法律决定,从而规避获得普遍认同与社会共识的困难。从众也完全有可能颠覆我们对合法社会秩序的既定认知与遵守,并做出在事后看来非常不理智的违法行为。

  关键词法律秩序;从众;守法

 

众所周知,自马克斯·韦伯以来,现代法律制度一直被认为是一套理性化的制度化体系,但其运作却很难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现代法律制度的复杂性与抽象性已经远远超越了个体理性所能把握的范围。即便我们关于法治建设有很多理性化的顶层设计,但在实践中的成功落实很多时候并非是通过理性认知来得以保障的。本文认为,法律制度如果被人们普遍遵守,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并非完全是理性反思的结果,而且也是因为盲目性的从众。由于我们对于现代法律制度的认知负担过于沉重,我们不得不简化认知,以多数他人之所思与所为作为决定是否认同与遵守法律的依据。本文将借鉴社会心理学中的洞识来对阐明这一问题,这对于理解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问题也非常具有启发性意义。

 

一、法律可以被理性地遵守吗?

由于现代学术话语基本上以理性主义或唯理主义为导向,法学理论也不自觉地赋予了法律运作高度理性化的色彩。法学界关于公民意识、法律意识、法律理念、法律服从、守法义务、守法行为等的研究,基本上将守法当成一种理性现象。对守法或法律认知的理性解释一般假定:我们可以在掌握充分信息与知识的基础上,对遵守某项法律的个人成本与收益或社会短期与长远利弊进行理性反思与理性计算,并进而决定是守法还是违法。与理性解释相关的另一个潜在假定就是,守法的个体被当成原子化的孤独存在,能够独立自主地进行理性判断。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法律也日趋复杂化与抽象化,这大大超出了个体的理性认知能力与自主判断能力。虽然不排除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法律产生的成本与收益对个体来说比较明确,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公民个体很难对法律形成理性的认知与自主的判断了。

法律制度的复杂化导致了个体公民与现代法律制度之间严重的知识与信息不对称,计算守法与违法所产生的风险与收益基本上变得不可能了,理性也就很难成为法律秩序的正当性基础。现代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复杂的制度体系,类似于经济学意义上的信赖品,而不是检查品检查品在购买当场就能够验证其质量好坏,但信赖品并不是这样,而只能被风险地信任或不信任。法律实质是一种信赖品因为大多法律制度在实践或学理上的长远好处并不是个人在当下就能够观察与获得的。首先就法律规范体系而言,其内容与学理的复杂程度不仅超出了普通公民的知识范围,也使得法律专家只能在某一特定领域术业有专攻。其次就法律运作过程而言,尽管法学理论常常强调我们要通过看得见的程序正义来实现看不见的实体正义,但程序正义很难将法律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以一种完全没有死角、一览无遗的方式展示给外行的公众与当事人。在表面的程序正义背后,似乎仍然有看不见的黑幕。而在缺乏程序传统的中国,现有的程序机制很难抵挡关系文化无孔不入的渗透。对于法律外行来说,法律运作过程很像是暗箱操作,人们对现代法律制度会不可避免地产生陌生感与异己感。对于中国人来说,我们很难完全以程序为媒介来认知法律的内在可靠性。

而且即便我们能够做到对于法律的理性认知,但认知的结果很可能是发现守法在大多情况下对于个体来说是得不偿失的。法律也是一种经济学意义上的集体物品公共物品,法律所能够提供的公共服务多数情况下是一种弥散性的好处,其无法将未付费者排除在外。与具体的个人打交道,我们大致能够期待获得短期或长期的物质或精神回报,但与法律这种抽象系统打交道,我们能够得到的可能只是一些抽象的统计数字或者意识形态承诺。

也许法律在专业上有着极大的合理性,但对于个人来说却难以根据常识去判断了。特别是对于遵守税法这一类对公民施加成本与负担的法律更是如此。遵守税法所产生的收益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所有人皆可享用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公共道路、公园、卫生与防疫、基础教育、犯罪治理等,但要想计算这种公共产品给个人带来的潜在好处是否匹配个人在税款上的付出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对于个体来说,其付出与回报极有可能是不成比例的。因此,公民守法会产生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困境:个人的短期利益与集体的长远利益往往是冲突的。特别是很多法律制度涉及到长远的利益保证,其在当下就要求个体公民承当一定程度的牺牲与成本,但其所带来的长远好处并不是在当下就能够得到兑现,而未来能否兑现很大程度上也是不可预知的。如果说守法只能基于个体的理性,那么守法将将不具有可持续性。


二、守法的非理性基础:从众

既然理性很多情况下很难构成个体守法的正当性基础,那么现实当中我们又是基于何种基础来守法呢?基于社会心理学的启示,本文认为从众在实践当中构成了守法的正当性基础的一种重要来源,而从众很大程度是非理性与盲目性的。尽管学界也有一些关于从众现象的类似研究,如有学者在守法信任的概念下分析了对他人守法的信任对于普遍守法的影响;还有学者通过法不责众这一特殊现象的社会心理原因的研究,也能够表明从众心理对于公民守法的显著影响。但这些研究仍然带有浓厚的理性色彩,很大程度上将从众现象当成了一种基于风险计算的理性选择。另外,在学界关于法律与情感关系的一些研究中,也间接指出了守法存在一定的盲目性,但这些研究仍然主要是基于对个体行为的观察,而本文认为由他人守法或违法行为构成的外在环境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个体公民的守法行为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在制度的复杂性超出个体理性认知能力的情况下,从众心理与行为提供了一种认知成本较低的学习机制,从而使得个体能够盲目地以他人行为作为参照,接受后果不明确或可能带来不利后果的制度决定。

(一)守法的盲目性:对信任的信任与从众行为


任何类似于法律的抽象系统的运转都需要一种卢曼所说的系统信任,其建立在对信任的信任的基础上,这种系统信任并不是因为我们能够掌握系统运作的可靠性及其风险的充分知识与信息,而取决于对他人都信任该系统的信任。对信任的信任能够降低认知与学习的负担,使得我们不必去具体考虑复杂系统中的每一个对象、行动与情境,而只需要将他人的行动与观念作为自己的行动与观念的依据。对信任的信任只涉及到期待的简化,不涉及对于期待本身合理性的判断。当然,这也导致了行动的盲目性,因为其不加反思地以他人所作所为作为自己行动的依据。现实当中任何复杂系统的运作都依赖于对信任的信任,如科学系统,大多数人之所以认为爱因斯坦的相对论是正确的,并不是因为真的懂得相对论,而是因为其他人都是这么认为的。同样道理,由于判断法律制度专业合理性的困难,大部分情况下我们只能以他人是否信任法律作为自己是否信任法律的根据。法律秩序能否得到维护在一定程度上就取决于我们是否相信其他人也会遵守普遍性规范,因为多数人都会守法或对多数人都会守法的假定能够为守法的正当性提供了一种强有力而又直观的证明与支持。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对信任的信任就是从众心理与行为,其有利于人们在面临一个复杂环境下简化对于复杂现实的判断,从而便利了行动决定的做出。按照社会心理学理论,从众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判断的困难程度。


在非常简单的问题情境当中,如果守法的好处非常显著或违法风险巨大,这时我们可以假定人们能够独立做出理性的选择。但如果问题情境非常模糊,就极容易发生从众行为。社会心理学家谢里夫早期的一个心理实验研究就极为直观地证明了这一点:在一个看不清楚的黑暗环境下,实验者告诉被试一个实际静止的光点正在移动,然后让被试估计光点移动的距离,在缺乏相互参照的孤立情境下,被试的判断往往大相径庭,但在可以相互参考的群体情境下,被试会不断修正自己的判断,最终接近于群体判断的平均值。模糊的情景会存在明显的群体压力与从众现象。正如社会心理学家勒庞很早就观察到:学别人,是天底下最容易不过的事情。


在信息匮乏而又存在决定压力的情况下,支配大众的是榜样,而不是论证。因此,从众很大程度是盲目的。
由于大多数人都生活在某个自己很在意或临时凑成的集体当中,或者假设他人可能观察到自己的虚拟集体当中,这时对他人如何行为的认知与假定在一种无知的环境中就会成为判断的强大而有用的知识资源。在从众现象中,他人的行为有两个方面重要影响:信息性社会影响与规范性社会影响。


信息性社会影响是指当我们面对一种模糊情境时,容易相信他人行为作为一种信息的准确性与正确性。很多时候我们会想当然地认为:大多数人怎么会是错的呢?而规范性社会影响是指他人行为会影响我们的规范选择。有时为了迎合集体中他人的喜好,避免他人的厌恶与排斥,或为了避免显得不合群与愚蠢,我们会随大流,接受群体所普遍遵循的规则。不仅如此,这种盲目从众还有一种额外的正当化效果:当看到他人的行为与观点与自己一致,也更加确信自己观点与行为的正当性。

何为应当遵守的规范,很多情况下并不是一清二楚,集体当中多数人遵循的规范,不论这种规范是否和国家法律相冲突,是否合理,往往就会被我们不假思索地接受,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很多不合时宜的规范之所以能得以延续就是如此。例如很多地方在结婚时女方家长都会向男方索取高额的彩礼,当所有人家都这么做时,不这么做就是没面子

在法律领域,我们大多情况下并不清楚某项法律制度与行为对于我们意味着什么,如某项立法所产生的各种复杂的正面与负面后果,某项法律决定是不是真正地做到了公正,人们法律行为所面临的风险与收益到底是多大,都不是可以拿标尺去精确测量的问题。这时我们是否守法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周围的环境,他人如何判断行为的恰当性就成了我们判断守法的风险与收益以及规范正当性的重要知识来源,或者说是一种低成本的信号机制。而且规范本身是一种目的在于组织与规范社会的社会性现象,他人如何评价规范或是否遵守规范很多情况下比自己的独立判断对于确立规范的正当性更重要。因此,为了能够在集体或社会当中立足,从众往往是最好的选择。美国就有学者研究发现,大多数律师在为公司拟定合同时常常相互跟风选择一些标准化格式条款,这不仅能够降低合同撰写成本以及降低法律对待的不确定性,而且还有网络外部效应,也即不同公司之间的兼容、沟通与协作。个体的从众行为能够为自己提供安全与生存上的保证。就此而言,一项法律制度不论从实体角度看起来多么合理与正确,并不必然在实践中就会获得该制度在条文上所要求的应然性,这种应然性是否被个体接受,仍然需要集体性环境的支持。典型的就是官场,在一个大家都奉公守法、廉洁自好的环境中,个体不仅能够由此判断腐败的风险比较高,而且对腐败犯罪会有更强的羞耻感与罪恶感。但如果官场风气败坏,则可能向个别官员暗示其他官员都会腐败,因此收受贿赂时也更加不知廉耻、理直气壮,因为其他人都这么做。而一些实验经济学的研究也能够表明,集体腐败的心理成本低于个体腐败,集体环境下的腐败率也比个体环境下的腐败率更高。其他官员的榜样力量对此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复杂的官僚决策系统中,由于决策与决策后果的时间与结构距离较为遥远,腐败分子无法计算自己行为的伦理后果,个体在集体性行为的影响下会无意而为地陷入到腐败当中。最终,受从众心理与群体思维的驱使,官员就可能改变合法秩序中的信念与行为,不自觉陷入到集体性腐败当中。而且最初清白的个体可能在一个集体性腐败环境中还要接受同流合污的反考验”(counter-test),因为腐败分子的安全感与道德感需要集体环境的组织庇护与心理庇护。


当然,个体的判断也并非对守法性从众没有任何影响,如果规范更加符合个体偏好,那么对于规范性行为的从众会更容易持续,从众范围会更加广泛。但守法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一种负担,并不必然符合个体的内在偏好。个体的偏好在面对复杂、抽象的法律制度时,往往也不清晰。因此,守法很多情况下不得不依赖于盲目性的从众。


(二)集体性守法中的公平感与从众现象  


守法中的从众现象还可能源自一种与法律实践密切相关的规范性追求:公平感。公平感在集体生活中是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他人的所得与所失往往成为自己行为正当性的重要衡量标准。很多时候,重要的不是自己的所得所失,而不是和他人所得所失相比较是多还是少,正如孔子所言:不患寡而患不均。公平感在法律实践有一种非常特殊的地位,因为公平感可以搁置实质性争议。特别是守法可能会产生短期或长期的成本的情况下,只有当所有人公平承当这一成本,才能激励人们遵守一项可能使其得不偿失的法律。在公平感的驱使下,我们为了追求和他人的整齐划一,就可能盲从他人的行为。从一定意义来说,人们是否守法不是因为法律本身是否合理,而是其他人是否会平等守法。

公平感也是源自人类集体生活的相互协作需要。法律所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集体物品,其供给需要大多数人能够平等遵守规范,由此才能实现协作的成功。公平感不仅有助于确立规范的正当性,而且也有利于集体性协作的成功。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从众心理可以为集体物品的供给行为提供重要支持,因为我们往往会根据相关或不相关他人对集体物品的贡献大小来决定自己愿意承当的贡献大小。一项法律是否值得遵守,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就是我们是否认为或期待其他人也会平等遵守。而另一方面,守法很多情况下都处于一种需要集体协作而不是孤立的环境中,集体成员之间存在相互依赖与需要相互配合。例如,为避免交通事故,需要道路上大部分汽车都能够遵守交通规则;为防止市场竞争中一方占据不正当优势,竞争对手之间需要同等遵守竞争规则,等等。如果集体行动想实现成功,那么就有必要建立对他人都会公平合作的普遍信任:只有当我们相信他人都会合作的时候,我们才愿意合作。如果守法带来的成本和收益不是非常清晰,理性计算就很难奏效,而公平感以及由此引发的从众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让个人搁置对于守法的成本收益计算,而以对他人是否都在平等守法的认知或期待作为自己行为的参照。在集体性环境中,人们是否自觉承当自己的那一份法律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是取决于对他人是否平等承当义务的期待与信任,即使这种合作并没有实质性利益与惩罚的激励。公平感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非理性的情感,为了实现公平,我们可能宁愿牺牲本来可获得的好处。

公平感对于集体的协作是极为重要的,在充满公平感的集体氛围当中,由于集体成员能够建立对他人平等守法(或违法)的期待,能够相信其他他人能够共担守法的成本或违法的风险,由此可以假定大家会为了长远的共同利益(也可能是非法的),而不必计较当下个人的成本、收益或风险。

西方学者关于纳税动机的社会心理学研究就能够证明上述观点。纳税行为中的少缴税、多享受公共服务的搭便车现象很难被完全消除。而公平感及其引发的从众行为非常有利于促进依法纳税。拉沃伊通过总结相关研究发现,对他人是否履行纳税义务的认知对于公民是否自觉纳税有着强烈的影响,当我们认为他人都在依法纳税时,我们也会依法纳税,当我们认为其他人没有这么做时,我们就会通过不合作来予以回应。另外,还有一些西方学者的问卷调查研究都能够表明,这种对他人诚信的普遍信任对税基范围非常广泛而又更容易避税的税种来说尤其重要。有些税种的征税法律惩罚的可能性很低,这时人们是否自觉依法纳税就基本取决于对他人是否也同等依法纳税的期待与信任。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在难以对依法纳税所得的收益与回报以及偷税漏税的法律制裁风险进行理性计算的情况下,这种相信人人依法平等纳税的公平感就能促进这一类纳税行为。如果不能保证这种公平感,就会导致这样的反应:当我相信其他人都在偷税漏税,为什么我还要依法纳税?当别人都在偷税漏税时,都在不劳而获的时候,自己如果还老老实实依法纳税,在社会认知中会被认为是傻瓜。我们会以欺骗回应欺骗,以诚实回应诚实。



三、从众对于合法社会秩序的正当性支持与颠覆

尽管法律秩序需要集体性守法行为的支持,但由于现代法律制度很难建立在理性共识的基础上,那么从众心理与行为当中所内含的盲从对于确立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来说就尤其重要。也正由于此,负面的从众心理与行为也完全有可能颠覆合法社会秩序的正当性。

(一)从众对于合法社会秩序的支持:对他人接受非共识性或不利性法律决定的从众


基于社会契约论传统,现代政治学理论与宪法学理论一般将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建立在社会共识的基础。共识理论仍然是一种理性主义理论,其假定公民具备理性参与政治与法律运作并达成社会共识的能力。但由于现代法律制度的复杂性与抽象性,我们很大程度上已经失去了理性认知法律的能力,而法律决定的正当性也不可能建立在每个人能够心悦诚服的理性认同基础上。因此,共识理论无法完全解释现代法律秩序的正当性了。现在的问题在于:即使法律对个体公民是不利的或不符合社会共识,如何还能说服他们去认同与遵守。卢曼认为,由于法律决定可能会使很多人失望,法律秩序的合法性只能建立在对接受的假定之上,这意味着每个人都会期望:每一个人都规范性期望着所有受到决定影响的人都会认知性地去适应通过约束性决定产生的规范。


简而言之,正当性就是指对每个人都会信任他人都会接受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决定的普遍假定,这就类似于刚才前面提到的对信任的信任,也即从众心理。卢曼的观点也类似于克罗松所谓的虚假共识效应falseconsensuseffect:很多人其实没有什么主见,只是相信他人所赞同的或所做的。即使没有共识,现实当中的人也必须要不断地对是否需要与法律进行合作做出决定。那么决定的正当性就不在于每个人都能实现意见上的一致或得到满意的结果,而在于每个人都能够相信他人能够接受意见不一致或不满意的法律决定。这种假定与互信仅仅涉及到期待的简化,抽离了对实质性观点的考虑,有利于我们在一个多元化的世界实现与陌生人的合作。现代法律秩序的正当性逻辑在一定程度上也搁置了对于实质性观点的考虑,因为其包含了极为强烈的公平要求与从众机制:我们之所以接受某项不满意的法律决定,只是因为我们相信其他人在遇到这种法律决定时也会去遵守。这对于法律决定正当化的意义就在于,对他人遵守不利法律决定的信任与盲从可以规避获得理性认同与达成社会共识的困难。

从众的正当性效果并不仅仅源自纯粹外来的信息性压力与规范性压力,其还源自从众者对盲从行为的合理化。也即只要人人都愿意去做的事情,即便对于在刚开始还和群体意见不一致的个体,也会逐渐地怀疑自己最初的看法。与之前谢里夫对模糊情景下从众行为的研究不同,在社会心理学家阿什所做的关于从众行为的著名研究中,实验对象即使在单独判断时对正确判断坚信不疑,但如果其他多数人都做出一致性的错误判断,该实验对象也极容易被严重困扰,从而做出跟随他人错误判断的行为。这一点在集体腐败现象中也是如此,集体环境对于腐败的制度化与合理化以及对于成员的同化,能够使得腐败行为变得理所当然,集体组织成员会通过种种自我欺骗、自我辩解、自我说服的方式来否定自己行为的腐败性质。但正由于此,我们也可以依赖于从众来合理化不利的法律决定。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不可能仅仅依赖于共识,而也需要依赖于纯粹的期望,通过建立对他人都会遵守不利法律决定的期待与信任,就能够大大减少法律决定正当化的负担。法律秩序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人们的盲从,没有这种盲从,已经不可能被个体理性认知的法律秩序也很难通过理性的方式建立起来,法律秩序的合理性很多情况下也经不起个体的理性反思。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现代法律制度即便是一个高度理性化的系统,但其运作也不能完全建立在个体的理性的基础上,其恰恰需要非理性心理的支撑。


(二)从众对合法社会秩序的正当性颠覆:对他人违法行为的从众


从众尽管可以为合法社会秩序提供支持,但集体性的违法行为也完全可能成为人们从众的对象。周围环境中的负面行为也可能借着从众心理颠覆我们对合法秩序的既定认知与遵守。在令人困惑的社会环境中,人们对信息会饥不择食,将他人的行为不加反思地作为自己行动的依据,从而导致对他人的盲从,并做出在事后看来非常不理智的不道德或不合法行为。在法律领域,从众心理与行为不仅可能弱化法律所要求的规范正当意识,而也可能使我们漠视客观的法律制裁风险,从而实施一些极为鲁莽的违法行为。国外学者研究发现,一个生活于犯罪多发社区的人,会认为犯罪有着更大的社会与道德可接受性。不仅如此,从众心理还可能导致人们从事一些对自己明显有害或愚蠢的违法行为。


最能体现从众心理对于法律秩序颠覆性效果的就是各种有很多无关群众参与的群体性事件与暴力抗法事件。他人的集体抗法行为既是我们判断法不责众的信息来源;也可能成为判断规范正当性的来源,我们在群情激愤当中会不自觉地认为暴力抗法是在打击贪官污吏,维护公平正义。

从众对正式规范的颠覆性效果在内部信任感很强的小集体内往往非常明显。小型集体内部通过长期互动所形成的信任会非常坚固,其通过从众心理与行为会强烈地影响到个体对于规范正当性的判断。根据社会心理学的研究,在集体非常有凝聚力时,从众行为就会大幅度的增加,关系越亲近,从众行为也明显。而在信息匮乏的情况下,从众往往使得人们非常短视,仅仅以身边可观察的他人行为作为正当性标准。集体内部的关系越亲密,信任感也就越强,个体受到其他集体成员的行为的影响也就越大,但这也意味着更有可能与外界相脱节。小型集体内部的信任网络往往成为规避法律制裁的信息与规范机制,能够为各种违法性的从众行为提供心理与组织屏障。中国古代王朝一直以来都严禁秘密结社就是这个道理,因为秘密结社不仅能够提供成员之间的相互心理支持,凝聚更大的力量,而且其内部的信任网络与从众行为也可能颠覆人们对于公开性规范的既定认知与判断。历史上很多农民起义都是以某个民间宗教、会道门组织或会党组织作为信任纽带与动员机制,这些民间教门能够妖言惑众伤风败化,最终党与日多,则其心叵测,成为颠覆正统价值观、动员大规模造反的组织资源与信任机制。


秘密教门有时被称为邪教,其能够通过内部有着极为强大凝聚力的信任网络,减少官府打压与世俗社会歧视所产生的不安全感,强化邪教教义的正当性,从而以从众为机制在其内部传播迥异于正教的荒诞不羁的行为模式。即便在今天,我们仍然能够看到政府对于各种民间宗教的警惕,其原因也在于此。

在现实当中,内部信任感比较强的集体也容易成为集体性犯罪的温床,如贵州松桃的造枪村,福建安溪的电信诈骗村。江西余干的重金求子诈骗村,同乡关系构成了信任网络,提供了从众的信息来源与规范依据。对同事或同乡的信任因此能够激发风险极高的从众行为。如在福建安溪的电信诈骗村,同乡之间的信任关系与相互之间的从众心理与行为颠倒了村民的规范意识,使得他们不仅不以诈骗为耻,反而以没有诈骗到钱财为耻。犯罪能够在乡村熟人信任网络中自我合理化,甚至沿着费孝通的差序格局,犯罪的规模从最亲近的家人扩展到亲戚、同村人、同学与同事。当我们的身边亲友都对于犯罪采取一种满不在乎的态度,甚至能够赚取大量钱财时,这不仅会使我们产生心理上的失衡,而且必然会使我们也误认为犯罪是安全的而且还有利可图,进而引发盲目性的从众行为与集体性犯罪。


 

四、对法律秩序中从众现象的正面引导:从众的事实源头问题

上文所述的从众现象都是以一种最初的集体性行为模式与态度为前提。从众心理与行为是盲目性的,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设立一种正面的集体性行为模式与态度作为表率,然后让人们去模仿与从众从而促进普遍守法呢?这就涉及到从众现象的事实源头问题。法律秩序中从众的源头也不可能只是理论上的规范或理念,还是一种事实,也即只有现实当中的很多人所遵循与持有的行为模式或行为态度才会成为从众的源头,才能为其他个体的守法提供正当性支持与心理安全。作为法律秩序从众源头的集体性行为模式或态度大部分情况下应当是作为既定的事实或至少是假定的既定事实被认知的。从众的事实源头也极有可能是任意或偶然的,也即不论何种原因只要已经形成了某种集体性的行为模式,都有可能被人们不加反思地遵循。参照中国的情况,法律秩序中可以起到引导守法行为的从众事实源头这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西方社会作为强大吸引力群体的示范效应


从制度起源的角度来看,中国现代法律秩序中从众的最早源头应归因于西方社会。西方社会的法律秩序被认为是现代法治的典范,在现实当中对于中国社会的秩序建构与维护起到了重要的示范效应。按照社会心理学的理论,如果某一种群体越成功或越具有吸引力,那么对该群体的从众就会越明显。这一点对制度移植同样也能成立。如果说西方社会是一个有着强大吸引力的群体,那么西方国家的制度模式对于非西方国家来说也构成了值得从众与模仿的一种事实源头。西方的科技更为发达、生活水平更为富裕,国民素质更高,这些和法律制度并无必然联系的社会因素,同样也会成为使西方法律制度对于中国具有吸引力的因素。很显然,那些科技与经济都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墨西哥,即使其某项制度适合中国,我们也很少去认真研究与模仿。因此,在从众心理的驱使下,这种对西方的模仿很多情况下必然是盲目与非理性的。我们实际上并没有在对西方制度在中国的利弊进行清晰认知的情况下,就盲目地将西方的制度移植过来。即便对于专业的学者,他们对于西方制度模式与法律实践都可能会陷入这种盲目而又狂热的模仿当中,正如有学者所总结的:中国法学仍然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学术图景,并呈现出理论法学研究美国化,部门法学研究德国化的现状。


因此,我国的很多法律移植可能是非常肤浅的。实际上,世界上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对于西方宪政制度的移植都是失败的,真正成功建立宪政国家的只有二十多个,而且多数集中于欧洲。但这并不妨碍中国人对于西方制度模式的盲目从众与热情。

(二)社会优势群体守法的示范效应


我们中国人都知道上梁不正下梁歪上行下效之类的老话,其背后都内含了从众心理。社会优势群体,如掌握权力的官员,或社会地位、声望、关系资源或财富占据优势的富人或名人,他们是否被认为遵纪守法,是法律秩序中从众心理或公平感的最重要事实源头,而不论他们的行为或态度实际上是对是错。这实际上也颠覆了我们关于规范与事实的传统划分,因为事实本身就有着强大的规范性力量。通过在事实上首先确立可以被多数公民盲从的既定行为模式或行为态度,也能够强化人们的规范性态度。特别对于那些施加个人负担的法律,社会优势群体的守法就极具象征性意义,其能够向公众传达一种合理、公平的强烈信号,使得人们即使无法辨明法律的长远利害,也能够假定法律是应予以遵守的。


在社会优势群体当中,作为立法者与执法者的官员的带头守法对于树立法律的正当性尤其重要。如果我们不相信政府官员也会遵纪守法与廉洁奉公,那么法律的正当性就会大打折扣。有些经验调查都能够表明,政府官员不守法,或腐败,或对政府的不信任,会增加公民对他人普遍不守法的主观认知与感受,减少自己守法的意愿。政府官员的平等守法具有一种特殊的正当化效果,其能够使我们在一定程度上搁置对于个人利害得失与法律本身的合理性的考虑。其他在资源、声望或关系上有比较优势的社会群体,如富人、知名人士、明星等,是否被认为平等守法也极为重要。如果这一类人被公众认为可以逍遥法外,那么会严重破坏公众的公平感以及法律在社会认知中的正当性。在社会舆论中,公众往往特别关心官二代与富二代是否会受到平等的法律制裁,是否会被有意的庇护。如果社会优势群体无法受到平等的法律制裁,那么必然会使公众丧失对于他人是否平等守法的信心,因为社会优势群体相比于普通百姓更容易通过贿赂或关系来影响法律决定的公正性。总之,重要的往往不是法律本身是否合理,而是社会优势群体是否会被认为同等守法。如果我们对社会优势群体是否会平等守法存在不信任,这就会导致我们无须去认真考察法律的内在合理性,也会认为自己无遵守法律的必要性。对于偷税漏税者来说,他们会很自然地认为:那些贪官动辄贪污几千万,我少缴点税算什么?本来对于公共服务必不可少的依法纳税,就可能完全失去了社会正当性。


(三)民主立法作为传达多数人规范性态度的信号


虽然我们很多情况下非常在意他人的行为与态度,但由于信息匮乏我们并不能确切地了解到这一点,这时就需要通过认知成本较低的信号来传达这方面的信息,而民主立法就有这方面的功能。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是传达相关信息的一种信号机制,或者说,法律有一种表达性效果。特别是在法律是通过民主方式制定出来的情况下,法律就能够成为表达多数人潜在的规范性态度的一种信号,其能够向人们发出指示,表明多数人所赞成或反对的行为是什么,这也有利于激励守法性的从众行为。而且小范围的民主立法比大范围的民主立法所产生的从众效果更明显,地方性法令比全国性立法所传达的多数人态度更值得关注。如果法律是由一个关系比较密切或地理上相近的群体所制定,法律就能够更为鲜明地反映该群体中多数人的规范性态度,这就能对其他成员施加一定的压力,个别成员会非常在意自己有更多机会接触的群体其他成员的态度。但根据前面的理论,我们可以推断,随着群体规模的增大以及关系与地理上的疏远,从众压力就变得不再显著。在一个大型国家,中央层面法律背后的意义对于小型的熟人群体来说会变得相当的陌生,法律的这种信号作用就变得不明显了,陌生他人的行为对自己的规范性压力以及自己对陌生他人行为的依赖都会小很多。因此,基层的小范围民主更有利于对人们的守法行为施加从众压力,但对于现代社会的大型国家而言,还需要更强烈的能够反映多数人行为选择的信号机制,这就是公平而又严格的法律制裁。


(四)暴力制裁作为传达普遍性守法的信号

在大型国家的法律秩序中,作为个人是不可能知道其他多数陌生人的行为模式与态度的,我们必须能够找到一种强有力的信号机制传达这方面的相对可靠的信息。这就需要公平而又严格的法律制裁,特别是暴力制裁。


由于法律实施的巨大成本,法律不可能完全依赖于制裁得到贯彻。



但法律制裁在这里主要不是作为一种强制机制而是一种信号机制发挥作用的,也即法律制裁本身是一种传达其他人都会服从法律的信号。社会心理学认为,负面信息作为危机信息比正面信息更能吸引人的注意力和引起我们的警觉。这也意味着制裁比奖励有着更强烈的表达性效果。法律制裁作为传达多数人守法选择的信号意义远比法律所提供的各种潜在好处要确定得多,也更加容易认知。在法律所提供的好处往往不能被理性认知,甚至得不偿失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公平而又严格的法律制裁才能让我们相信不仅自己会服从法律制裁,也会相信其他人也都能理解并服从法律制裁。
暴力制裁对这种相互信任的形成尤其重要。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暴力是一种纯粹的行动机制,其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暴力的实施效果能够仅仅以力量优势为前提,不依赖于特殊的社会结构,如等级秩序、角色语境、群体身份、信息分配以及价值判断等。暴力能将遭受暴力的人简化到肉体的特征当中,心理暴力也可以被视为物理暴力的肉体效果在心理上的再现。


对肉体的侵害、控制或威胁,能够超越特殊社会结构条件的束缚,激发人皆有之的生理与心理反应。由于人皆有肉体,暴力因此几乎在任何情境中以及针对任何人时都能够达到相同或类似的震慑效果。不论是何种身份与文化背景的人,都会在心理上深切地感受到暴力强制、失去人身自由以及死亡所带来的恐惧与威胁。暴力因此具备了独一无二的信号价值,其能够超越多元化的社会语境,能够向所有人传达一种高度普遍化的信息。我们因此也能够相信大多数人都会理解并服从法律所施加的暴力制裁,并由此促进普遍守法。暴力制裁由此可以作为一种普遍的守法动机,并且提供一种广泛安全保障,由此能够大大扩展人们的行动链条与相互依赖,促进法律与规范的持久控制。


由于暴力的这些特性,法律中的暴力制裁如果能够被公平、严格地实施,我们就能够建立对他人都会平等守法的普遍信任,进而在从众心理的驱使下,也会建立守法的正当性。暴力制裁之外的其他法律制裁方式也有类似的效果,但由于存在结构依赖性,如罚款对于个人财富的依赖,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表达能力的依赖,开除公职对于职位的依赖,其心理震慑效果的普遍性程度都不及暴力制裁。不论何种法律制裁,要实现对他人都会平等守法的信任与期待,必须达到这样的社会效果:能够使人们相信多数其他人也会理解并服从法律制裁。但如果制裁不仅欠平等,而且力度也不够,那么不仅会使得我们对法律没有信心,而且也会对其他人是否会平等守法缺乏信心。这最终就可能导致我们对于自己是否应当守法产生疑虑。当我们认为别人都欠钱不还,都在造假卖假,都在耍无赖,而不受任何法律制裁,我们不仅看着眼红,而且还会对违法行为丧失羞耻感,跟风他人违法的从众心理也会由此滋生。
上述四个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中国法律秩序中从众心理与行为的事实性源头,有利于促进人们的普遍守法。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完全保证由此所形成的法律秩序一定就是合理与道德的,完全可能是偶然和任意的。不论上述何种源头,不论其合理与否,只要形成了某种现实的法律秩序,都可能被人们不加反思地遵从。


 

结语

本文的观点似乎违反我们的理论直觉,现代法律制度一直被当成一种理性化的秩序,但其被人们所普遍接受却可能不是一个理性认知的过程,而是一个盲目从众的过程。法律秩序从众的事实源头也并不必然就是合理的,其形成可能是一个带有偶然性与强制性的过程。在法学理论当中我们强调得更多的是法律要符合程序正义、道德规范或人民需求,这些正当性来源固然重要,但如果没有在事实上对多数人集体行为模式或观念的认知或假定,这些正当性来源在实践当中就很难获得正当性。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也能够推导出一个结论:事实也是守法正当性的一个重要证明。法学理论中长久以来对规范与事实进行区分,但事实也是一种重要的规范性力量。很少有人在规范或价值层面上否定每一个人要遵纪守法,但现实当中一旦涉及到具体的事务,真正决定人们行为的就不是上述高大上的规范或价值了,而是对其他人在事实上的行为模式与观念的期待。

 

  原文刊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10期,感谢微信公众号法理杂志授权转载

 

 

助理编辑:赵楚齐

责任编辑:谭

白白读:季卫东

【关键词】法律秩序;从众;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