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cation : Home > Resource > Paper > Theoretical Deduction
Resource
王志强 | 类型化分析与中国法律史学
2020-03-24 [author] 王志强 preview:

[author]王志强

[content]


类型化分析与中国法律史学

*王志强
复旦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



摘 要:本文在强调社会科学区别于自然科学和人文学的立场上,探讨社会科学方法对于作为法学范畴下法律史研究的意义。一方面,社会科学方法的运用对法律史研究的法学定位具有

意义;另一方面,社会科学方法的内涵及其在法律史研究中的运用方式值得探讨。不同于人文体悟,社科方法通过逻辑推理,建立现象之间可验证的因果关系。类型化作为法学最核心

的分析方法之一,能说明社会科学方法在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状况和问题。其表现形式包括法律传统作为整体的类型化分析、传统法律内部结构和内容的类型化分析,以及法律传统与外

部要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前两种方法的运用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较普遍,但第三种视角的运用目前尚有限。各种类型化方法交叉使用,并以非西方法为参照系进行类型化研究,有助

于走出西方中心主义,获得更多启发。



类型化分析与中国法律史学



在汉语表述中,社会科学有多层意涵。广义而言,是指相对于自然科学而言、以人类社会为研究对象的各类学科的总称;一般狭义而言,是与人文学相对而言、以自然科学方法探讨

人类社会现象的学科;而在更严格狭义的意义上,尽管存在一定争议,在西方学术界和学科设置中,仍有相当一批学者坚持认为,典型的社会科学并不包含法学这一学科。本文并不试

图深究法学和社会科学的关系这一复杂问题,而是采取较灵活的立场,即倾向于一般狭义或严格狭义的立场来理解“社会科学”这一概念,强调其区别于自然科学和人文学。




如果坚持在严格狭义的立场上理解法学与社会科学的关系,认为二者相互独立,则后者的方法与法律史研究之间的关系自然很值得探讨,就像用经济学的理念和分析方法讨论法学问题

可以发展为一门蔚为大观的交叉学科,因为二者原本分属不同范畴,交叉融合有启迪发覆之功。但如果接受一般狭义上对社会科学的理解,既然法学本身就是社会科学门类之一,而法

律史学作为法学的分支学科、运用法学的问题意识和分析方法研究历史上的法律现象,那么法学视角下的法律史研究当然就具有社会科学方法的运用、至少是法学分析方法,而其学科

本身也当然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那么,所谓社会科学方法与法律史研究这一主题还有何研讨的意义?


这一主题的意义,恐怕至少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即使在一般狭义上理解社会科学,即承认法学属于社会科学,也并不当然意味着目前对中国传统法的研究必然属于法学、因而属于

狭义理解的社会科学的范畴。因此,强调社会科学方法在法律史研究中的运用,对于后者的法学定位而言,具有相当意义。在西方法学史上,近代德国法学家们特别是潘德克顿学派对

罗马法的研究,普通法国家的法律职业者们对于判例的整理和研究,都是较典型的法学意义上的法律史研究;同时,由于这些研究中所使用的法学方法本身具有一般狭义社会科学的性

质,因此法律史学(至少这些成果所代表的法律史学)属于社会科学范畴,这是不难成立的。但在中国法律史学的学术史上,运用现代西方法学体系和方法分析中国法律传统确实在早

期取得了显著成果,但此后的推进并未取得明显突破,也缺乏充分的方法性深入思考。相比而言,在关于中国传统法的研究成果中,包括前代学者对更早朝代法制的研究,有大量是在

历史学的人文视野下,立足于各种关联事实的描述,更多通过人文体悟,以获得个体启示、做出价值判断、指引应然方向,在文献整理方面更是业绩斐然。需要强调,人文和社科两

大范畴并立,方法各有侧重、各擅胜场,绝不具有高下之别,也绝不意味着否定中国法律史研究既有成果的重大贡献。在罗马法研究中,也有相当历史学的视角,甚至有人文学派。

这里区分两种视角和方法,旨在说明社会科学方法(包括法学方法)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运用的问题和局限,强调这一主题的意义。




这就涉及到关于本主题研讨意义的第二个方面,即什么是社会科学的方法,以及如何运用于法律史研究当中?简而言之,除了意义建构和分析等特有内容外,所谓社会科学方法,其核

心其实就是自然科学的方法体系,是通过归纳和演绎推理,并运用可重复性验证,以论断某一命题的真伪。以因果关系的分析为例。追问现象背后的原因,并非科学方法所特有的问题

意识,两千多年前贾谊在《过秦论》中思考的问题和提出的回答,就是针对历史现象的因果关系。但这种人文学思考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主要是体悟式和描述

式的,是叙述两组或多组现象后,根据个体判断建构起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并不进行验证。所谓“验证”,是通过选择和设定验证性场景,证明某种原因现象存在后,某种结果现象

必然产生,或后者存在时,前期作为前提条件已普遍存在,或前者的出现会加速或延滞、但并不决定后者的出现,从而证明现象之间因果关系的性质,即原因现象对结果现象而言属于

充分条件、必要条件,或是偶然条件、干扰条件。当然,社会历史场景中往往较难对因果关系进行充分验证,因此人文学的叙事式研究依然相当重要,而且往往在充分叙事的基础上,

才构成验证的假设命题,也才能展开验证研究。但无论如何,社会科学的方法因此具有其科学性,使其结论具有更强的可检验性。


更进一步,如何运用?这里以类型化分析为例,简述社会科学方法运用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状况及其问题。

在对自然和社会现象的研究中,分类往往是阐释特定问题的必要手段,是广义上归纳法的一种具体运用,即通过归并同类项,将各种纷繁复杂的具体现象简单化,从而便于进行类型

化的描述,并作为进一步分析和论证的基础。类型化是法学最核心的方法之一。不过,对任何现象进行分类,都并不存在唯一正确、普适不变的标准。在自然科学中,对现象的分类标

准和方式可以因为视角不同而天差地别。例如,以元素为基本标准的化学分类与以生物特征为标准的生物学分类方式显然完全不同,但这丝毫不影响二者都是科学的分类,都具有真理

性,只是分类后要解释的现象和解决的问题不同。在法学研究中,虽然刑事-民事、物权—债权、侵权—合同这样的分类是当代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常识,但在不同的时空下,恐怕就

未必适合用来作为分析的类型化工具,甚至在西方法的早期,如中世纪的英格兰法中,物权与债权、合同与侵权的界限就并不清晰,合同只是侵权的一种形式。其他类型化体系作为

分析工具也同样如此。每种分类方式都有特定的来源背景,有用以解决和分析的问题及具体条件,因此各种建立在分类基础上的概念、体系和理论,都可能并不适合分析和解决其他

时空之下的问题。这并非因为某种特定的分类方式本身有天然的错误,而是由于分类其实可以基于各种标准。一旦面对的现象和问题发生变化,既有的分类标准、相应的类型化模式和

一整套概念和理论体系,都可能无法很好地用来理解新现象和解决新问题。人类可以通过性别标准分为男女,也可以通过年龄、种族、地缘等等其他各种标准进行分类,而适用何种标

准,主要看拟实现何种目的,不可能简单划一地处理。同时,随着新情况的出现,原有的标准和类型本身也可能需要调整,比如按性别标准的分类,在当代有些国家和地区就受到性取

向和自我性别认同等文化性因素的影响;年龄标准的分类,则显然会受到社会发展条件和平均寿命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需要调整。


基于分类的类型化分析方法已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得到广泛运用,也有多种表现形式,在宏观上主要包括法律传统作为整体的类型化分析、传统法律内部结构和内容的类型化分析,以

及法律传统与外部要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等三个方面。




首先,将法律传统作为整体的类型化分析,是中国法律史既有研究中展开得最充分的方法之一,成果也非常显著。根据某些标准,对一批法律制度包括历史上的法律体系进行分类,这

至少从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的经典研究开始,就成为重要的研究主题,韦伯本人的理性—非理性、形式—非形式的著名二分四维模式,至今不仅在分析方法和模式形态上踵续者

众多,其具体论断都仍有一定影响力。此后的研究者,或将中国法律传统置于世界法律体系的整体格局中进行类型化定位,或将中国传统法的特点进行归纳,在隐性比较的意义上与其

他法律体系、特别是以现代西方为代表的法律形态构成类型意义的对比。前者,如罗伯特·昂格尔(Roberto M. Unger)将中国古代法置于“官僚法”类型、诺内特(Philippe Nonet)和塞

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在“压制型法”类型描述中提及中国固有法;后者,如瞿同祖对中国传统法中家族和等级特质的突出描述、20世纪80年代以后对情理法或礼法文化的诸多论述

,直到近期寺田浩明以“非规则型法”对中国法律传统的类型化概括。


其次,对传统法律内部结构和内容的类型化分析,是中国法律史研究成果中普遍运用的方法,但需要反思和深化。创造抽象的法律概念对现象进行类型化总结、规范和分析,在法学发

展史上是重大的进步。罗马私法最突出的成就和贡献,就在于提供了一套对具体规则进行概念抽象并进行合理分类的宏大体系。因此,从法学视角研究历史上的法律,也必然需要立足

于这种类型化分析的方式。对中国传统法律本身的描述,延续以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为代表的早期中国法律史经典著述的传统,目前大陆地区大部分教科书的体例,都是以

现代法律部门模式来整合史料。不少断代法律史研究,包括戴炎辉关于唐律研究的经典著作, 也普遍运用了这一方法。其基本理论假设,是法律内部存在一套以现代部门法框架为标准

的分类体系,各部门法内部也相应存在一套标准化的结构分类,而且这套类型化体系具有普适意义,可以用来对包括中国在内的所有国家地区、所有时代的法律体系进行合理分类和描

述。但前已述及,即使在同一西方制度体系中,特定时代法律内部的类型化结构也未必能适用于其他时代,因此,法律内部类型化的多样性是自然、且必然存在的。对此问题,目前法

律史学界的反思已逐步成为普遍共识。


不过,当研究和思考进一步深入后,问题会显示出相当的复杂性。法律是否具有需要面对的公共问题?唐代是否也同样应该合理处理杀人的问题、债务纠纷的问题?如果确实如此,那么

以这些共同的问题为基础,是否可能构建一个普适的法律内部的类型化框架?以及更进一步,普适意义的法学?或至少某一部门法学?或者,因为法定犯现象的大量普遍存在,犯罪具有

特定社会的属性,法律内部如刑事法规范的类型化也仅具有相对性?还是,折衷而言,由于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普遍并存,因此这种规范的类型化会同时带有一定的普适性和一定的相对

性?这当然都是需要回答的重要问题,不仅对于法律史学,而且对于整个法学理论,都具有重要意义。无论在公共问题和功能意义上建构普适类型化结构的努力,还是在法哲学或历史实

证意义上对这种努力进行反证和否定,都需要实质性思考和推进的尝试。


最后,对法律传统与外部要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在目前中国法律史研究中运用尚不普遍,值得深入探索。探讨特定法律制度体系的形成背景,展现法律与其他社会条件直接的因果互

动关系,这是在寻求各种现象因果关联性并进行检验的科学研究取向下,对法律进行分析和解释的外部视角。对法律与外部要素关系重视在外部视角和宏大背景下研讨法律问题,是深

化和推进法学研究的内在需求。近年来国内法学界社科法学的兴起,其特色和重点其实就在于此。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除了传统的社会形态理论和经济基础-上层建筑范式下对法律

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解释涉及类型化分析,其他通过类型化进行专门研究的状况并不普遍。达马斯卡(MirjanR. Damaska)针对司法权力结构和目的取向对司法运行的影响做出了经典性

研究,部分涉及中国、包括传统中国法的相关问题,并具有相当的解释力。在制度经济学理论推动下,由于其侧重从制度化保护产权等视角解释西方近代社会兴起的原因,引发中国经

济史及法律史领域关注中西分流问题,以及中国传统制度中的产权问题及其他因素的作用,其中后者也可视为从另一维度展开的传统法律与外部要素关系的类型化研究,张泰苏的近著

《儒家的法律与经济:前工业化时期中英家族与产权制度比较》通过中英比较,强调传统中国社会中宗族等级对经济制度和权利的影响,是这一路径下的新近代表性成果。



v.s


因为此类研究针对的是关联性,故而与前述两种的研究对象不同,实际上研究指向的是至少两组现象而不是两个现象,其中每组包括至少两个变量,一个是自变量,另一个是随自变量

发生变化的他变量,而其中至少一个变量是法律现象,从而使研究具有法学意义。有的研究选取两种自变量要素,如达马斯卡的研究,其中每种要素又具有两分形态,使结构形态更为

复杂。由于此类研究致力于一般因果关系的类型化构建,因此其研究范围和结论往往具有更大的覆盖面,解释力也不仅局限于历史上的法律现象。


类型化方法的运用如何推进?除了上述已提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最后一种视角的类型化研究目前还相当欠缺之外,一方面,上述几种类型化视角的交叉运用,也可能带来更多的启发

和新意。例如,对不同法律结构类型的政治或经济原因进行类型化分析,可能使不同时空下法律体系的差别及其形成机理,如中国传统法体系中所谓“重刑轻民”的现象,得到更充分的

解释。另一方面,从既有中国法律史研究成果中,可看出其中的突出问题是西方中心主义的状况明显。无论是必须需要寻求相对参照系的整体特征类型化、与外部变量因素相互关系的

类型化,还是形式上并不以参照系为必要条件的法律内部内容和结构分类,都普遍地以西方法为主要参照系、且往往是唯一参照系。这既显示了西方法律制度和学术话语的强大影响力

,但也对类型化方法本应带来的宏大视野和比较优势造成明显局限。因此,基于以非西方法为参照系素材进行关于中国法律史的类型化研究,是走出西方中心主义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