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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论的法社会学专辑丨(8)立法中的多元协商与风险分配
2020-03-24 [author] 法的社会视野 preview:

[author]法的社会视野

[content]


立法中的多元协商与风险分配
——以中国台湾地区病人
自主权利立法过程为例


*姚尚贤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科员




摘 要:通过专门立法对病人自主权利进行保护是世界共识及近期潮流。我国台湾地区“ 病人自主权利法” 是该地区应对风险社会在病人自主权利系统保护上的最新成果, 通过对规范体例与调整范

围、专业知识表达、规范授权与社会适应、相关方权利义务界定这四方面的规定, 实现了风险在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分配。该规定第十四条的制定过程是利益相关者依靠规范制定程序进行多元协商

和法律议论实现风险分配的典型代表。目前, 中国大陆病人自主权利立法保护处于初级阶段,因此总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教训具有意义。未来中国大陆相关立法除了可从立法内容与技术

上进行学习外, 还应批判地借鉴台湾地区相关经验, 构建适合中国大陆情况的公平立法程序, 提供充分的法律议论空间, 防范立法中的利益割据和风险分配不公。





一、引言



保护个人意志自由及其自主权利的实现,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目标之一,亦是世界各国共识。随着现代科技进步和工业化加深,人类

社会在获得巨大收益的同时亦面临风险的大幅增加,使得以财富分配为核心的工业社会逐渐转向以风险分配为核心的风险社会。此变化在全球范围内不仅对个人意志和自主权利产生冲击,还对保

护其的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而作为法律制度运行基础的立法如何调整以适应此变化决定了法律体制能否有效应对风险及回应社会各界的诉求。这种情况在与个人生命健康和自主权利直接相

关、具有高度风险性的医疗领域中最为明显,而以专门立法保护医疗领域中的个人自主权利、应对相关风险已成为世界潮流。


近年来我国医患关系呈现矛盾激发态势,其根源在于现行法律制度没有明确界定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及合理分配相关风险,导致无法有效应对风险所带来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因此如何通过立法方式

来合理分配风险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为提升对病人自主权利的保护水平,近期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出台了“病人自主权利法”,谋求通过对医疗行为中风险的合理分配实现对病患自

主权利的体系化保护。由于该规定旨在解决病人拒绝医疗权利的法律资格和程序条件等高度风险性问题,因此备受台湾各界关注。而在该规定的制定过程中,就其中的第十四条内容如何设计和表达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并引发长时间法律议论和争议,典型反映了该规定制定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类问题以及所受到的结构性制约。因此,本文主要围绕该条文的制定过程展开,以求对该规范的制定背

景、争议焦点及制定过程中各方权利义务界定和风险分配等情况进行研究,一方面有助于深入了解该规定的制定过程和内容全貌,另一方面为大陆地区今后进行类似的高度风险性医事类立法活动提

供可资参考借鉴的经验教训,以实现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通过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来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目标的实现。







二、我国台湾地区病人自主权利
立法保护的源起与实践



(一)“病人自主权利法”的源起

我国台湾地区出台“病人自主权利法”实现对病人在医疗中的自主权利进行专门立法保护首先是受到了世界个人权利意识觉醒思潮的影响。在世界思潮影响下,上个世纪80年初我国台湾地区病人的个

人自主权利意识亦开始觉醒,在我国台湾地区则伴随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所带来的医疗水平提高和医疗风险增加共同导致医疗领域的个人自主权利诉求大幅增强,具体表现为社会各界对医疗服务情况

信息的了解、对接受医疗服务自主决定权的关注和要求。这种情况使得我国台湾地区的医患关系从传统的父权模式主导状况逐渐转变为当今的资讯提供模式、解释模式与商议模式方向融合的状况。

而随着台湾全民健保制度的建立以及世界各国病人自主权利专门立法的影响,通过专门法律规范以保护病人自主权利的有效落实的立法诉求在台湾地区兴起。

除世界范围内个人自主权利意识觉醒潮流的影响外,“病人自主权利法”的出台亦是对当地医疗服务领域风险大幅增加引发的社会问题和“法律”缺位的一种回应。在该规定出台前,我国台湾地区对于

病人自主权利的保护主要散见于台湾地区“医疗法”、“医师法”和“安宁缓和条例”等规范中,呈现出非系统和不全面的特点,并存在一定法律缺陷(如“法律”规定模糊),如在直接涉及病人放弃医疗救

治权利问题上,上述规范或是未规定或是在适用条件上非常严格,如“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对于病人放弃医疗救治权利仅限适用于“末期病人”,在适用的行为范围上仅限于拒绝“心肺复苏手术”或“维生

手术”,而无法涵盖到其他有需要但不被该法进行合法确认和调控的其他状况。这些情况伴随现代医疗技术的高科技性共同塑造了医疗领域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而原来的传统立法在面对此种风险

性时的无力和滞后,导致了新环境下相关方的法律关系模糊以及风险分配不均衡。基于此,为对医疗服务领域法律关系(尤其在涉及病人放弃医疗救治权利上)进行有效调整,实现对新增风险进行

合理分配和对新医疗问题的有效回应,作为直接影响法律制度运行的立法行为成为了必然选择。一般而言,法律体例结构对于展现立法价值取向、提供法律体系有效运行基础和实现立法目的具有关

键影响,而对于某类问题的法律调整适用系统体系化模式在效果上较优于分散性立法保护模式,因此,作为专门性立法的“病人自主权利法”成为了台湾地区社会各界的必然诉求。


(二)病人自主权利的立法保护实践

由于旨在通过专门立法实现对新医疗问题的有效解和新增风险的合理分配,“病人自主权利法”在制定中必须面对规范体例与调整范围的确定、专业知识的法律化方式、法律授权与社会适应关系、相关

方的权利义务界定这四个关键性议题。

首先,在确定该规定的体例和调整范围此问题上,为解决已有法律规定保护零散不系统的缺陷以实现对病人自主权利最大限度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机构最后采取了协调式立法与扩张性立法的进

路,通过协调与台湾地区“医疗法”、“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等规定在调整内容上的关系避免了重复规定,另外通过增加病人放弃医疗救治权利适用范围的构成要件等方式来将过去法律没有涵盖调整的情

形纳入其中,使得该规定如其立法说明中所指出的在结构上更为系统化、体系化,在内容上不仅包含预立医疗决定的订立条件和实施程序,同时还涉及了其他病人自主权利保护的内容。


其次,“病人自主权利法”作为专门性医事规定制定因为涉及到了医学领域中最为前沿的技术性判断,因此如何将预立医疗决定的主体适格条件、方式和操作程序等专门医学知识进行法律化表达成为了

制定中不可回避的问题,而为了使得该规定在具体实践中能够被顺利理解、解释与执行,在该规定中以专门条款(第三条)对存在争议性的专用术语进行了界定。这种专门规定的方式实际上,将未来

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过程中对相关专业术语的基本内涵进行界定时所产生的风险转移到了立法上,降低了具体实施中的行为成本。


另外,由于医疗领域科技性、专业性、技术更新周期短等特点,使得医事法律受到医疗技术发展状况与产业政策的影响,呈现出政策性、时效性和变动性,反应在“病人自主权利法”制定中则是很多内容

无法完全细则化。因此,一方面为解决法律与政策的协调问题,其以授权性规定的方式授权我国台湾地区主管机关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制定施行细则,以适应科技发展要求和社会的变动状况。另一

方面,作为社会立法类型的“病人自主权利法”借鉴了大量国外经验,加之涉及病人放弃医疗救治权利此具争议性的问题,因而在规定中以前置条件规定生效时间,为受该法律调整的主体(病患及其家属

、医疗机构和医师、相关主管机关等)和社会大众适应新规定以及应对新风险提供时间。而该规定的“附带决议”中授权主管机关负责相关医学术语具体判断标准的制定,亦是对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的一种应对。


再次,由于“病人自主权利法”在调整范围上的扩大,并且直接规定病人放弃医疗救治权利的此极具争议性的高度风险性问题,因此如何在立法中设置相关方的权利义务直接影响立法目的能否有效实现。为平

衡各方利益和合理分配责任,经过听证会和多次党团协商后,“病人自主权利法”的规范目的实际上从单一保护病人医疗自主权转向对病人和医疗机构(包含医师)的双重保护。此转换促使各方达成妥协,为

该法的通过实施提供了基础。


通过对以上四个主要问题进行回应,“病人自主权利法”实际上完成了对该规定所涉及到的风险问题处理。而无论是对规定体例与调整范围进行确定或对专业知识进行法律化,抑或规范授权与社会适应问题的

解决和相关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实质上都是在对该规定制定中面对的风险问题所做出的回应。这种对因医学技术和现代社会发展所带来的高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应对在该规定第十四条上表现最为明显,而该

条文的制定过程则反映了各方在面对高风险和不稳定性时如何利用既有程序,通过法律议论的方式讨价还价以最大限度的转移风险实现利益最大化。







三、立法中的多元协商与风险分配



按照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法律”出台一般要通过三读程序,而实践中重大规定往往会经历多次党团协商以完成对该案的共识凝聚和基本订定才通过。“病人自主权利法”由于调整主体较多、专

业知识性较强、涉及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等因素,导致制定过程中争议分歧较多,其从起草到三读通过的过程中经历了多次党团协商,其中第十四条(原草案中第十三条)则是被关注最多、被讨论最

激烈的条文。


(一)多元协商过程中的法律议论

从条文内容上而言,第十四条是对病人放弃医疗救治权利的规定,包含了预立医疗决定被执行时病人所需要达到的临床条件、该条件的审核主体与程序、医疗机构与医师的权利义务、实施医疗决定时的

免责条款及例外情形等内容。因为调整的内容涉及多方主体的权益,所以该条文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方数量远远多于其他条款的参与方,呈现出真正的“多元”参与立法协商的状态。在参与立法协商的主体

中,首先是与该条文直接相关的病人及家属代表、医疗机构和医师行业组织代表,其次包括推动该规定出台的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委员”及其助理、台湾地区主管行政机关的代表(即我国台湾地区“卫生

福利部”负责人及其代表人),再次是在该规定通过后的具体施行过程中将牵涉到的台湾地区“法务部”和“司法院”的代表人员。


另外,由于该条款在内容上大量涉及医疗专业知识(临床条件的认定、审核主体对条件是否达致的裁量空间)及法律专业知识(免责的条件以及责任承担的条件状态)的表达和协调问题,因此从该规

定进入起草阶段开始,第十四条(最初草案为第十三条)即成为各个立法环节(如“委员会审查会议”和公听会)讨论中的讨论焦点,尤其是在围绕该规定所进行的四次党团协商环节中均有围绕该条的

逐款、项的长时间争论。这种各方借助立法程序围绕条文内容所进行的辩论协商过程,以制度化的程序为媒介,让各方参与到立法的话语博弈场域中(如立论和议论等),通过话语博弈中各方的不断

法律辩论、观点反驳和法律论证及话语技术的竞争逐步淘汰减少选择的多样性,直到最后找出各方都承认或接受的合意或共识,以有效的法律议论与沟通为立法过程中的法律制度设计、法律规范选择

和确定化提供了基础。借助这种结构化的立法程序所进行的法律议论,各参与方以对条款中具体法律责任和风险分配规定的不断修改为实践,一方面实现了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划分和界定,另一方

面以规范化方式对条款内容中所涉及的因医学技术等现代性因素所产生的风险进行了分配和转移,在一定程度上构建了较为稳定的应对风险及回应社会诉求的规范秩序。


(二)通过法律议论的风险分配

由于各方均希望借助规范制定程序对第十四条具体内容的制定产生影响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该条款从提案文本到出台文本中在具体内容上的变化反映了各方如何通过法律议论实现相关风险

的分配和转移。


在最初提案文本(第十三条)中对医疗机构或医师执行预立医疗决定后产生的法律责任是没有直接规定的,而是在第十六条中以专门条款形式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师的责任进行反向列举,同时没有区分法

律责任的种类。此种表达形式在后来举行的听证会引发了各界(尤其是医界行业协会代表)质疑和争议,为此台湾地区“立法院”的“社会福利及卫生环境委员会”在后来提交党团协商的草案文本中则将最

初文本中的第十六条删除,并指出第十三条是“旨在赋予病人拒绝医疗的权利,揭示其行使权利的要件,而非课予医师执行的义务,为尊重医师专业裁量之权限,爰删除第一项之罚则”,以回避分歧所

带来的质疑并将该条立法本身所存在的风险转移至党团协商中进行分配。


在随后进行多次党团协商中,立法协商和法律议论主要围绕该条文(在第二次党团协商前的草案版本为第十三条)最后一款的内容,即关于医疗机构或者医师执行预立医疗规定后其法律责任的界定和

承担问题,在此过程中以医界代表和法界代表围绕该问题所展开的法律议论最为长久和激烈。在第一次党团协商中,医界代表借助规范制定程序作为媒介首先提出了医界对该款内容的诉求,其指出医

疗机构及其医师按照程序执行病人放弃医疗救治的医疗决定的行为完全遵循病人意志自由,因此只要符合程序执行那么医疗机构及执行医师应该在法律责任上获得完全的免除,而且从实践上看,这种

完全免责的规定有助于解决目前医疗机构或者医师为病人提供有尊严的医疗协助、尊重病人自由意志时所可能陷入的非法窘况,使医界能够更好协助病人自主权利的实现。


但在法界代表看来此种在法律上完全免除医疗机构和医师法律责任的要求将会引起严重不良后果。首先,如果按照医界意志要求进行规范制定,将对一般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的法律责任分配原则的直

接违反。其次,此种规定使得规定条文忽视了所面对的社会实际,其中台湾地区司法机构的代表认为,由于此种大范围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免责规定具有高道德风险性并忽视了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尤其是

放弃了对相关方主观态度的规范性评价)。再次,如果按照医界意志进行全面免责化,相应的制度成本和不良后果将会由台湾地区执法和司法机构,使得后两者成为该规定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和社会矛

盾的直接承担者。因此,法界代表强烈反对这种要求,并指责医界要求一旦被接纳进条文规定中将会破坏规范体系的结构统一、有效运行乃至影响规范秩序的稳定。然而,由于第十四条(原第十三条)

实际上是医界意见的表达,亦是“病人自主权利法”所要解决的最根本问题,加之立法协商和议论的过程为具有医界背景的群体所主导,其在预期上亦希望通过该规定对医疗界人士形成保护,使得本来

对免责规定要求表示强烈反对的法界群体最后只能做出让步并接受医界的要求。


围绕第十四条所产生的争论表面上以不同专业群体对专业知识法律化的认知分歧而呈现,即基于不同知识背景及利益诉求,医界和法律界围绕是否全面免除法律责任、或在部分免除的情况下如何界定

责任承担的前提和条件等问题产生了分歧,而以法律理论视角进行审视,则此争议指向的是如何在此法律关系中确定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并界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然而从实质上而言,由于第十四条

是调整以病人放弃医疗救治的善终权利为中心的条文,因此必然因调整的内容充满争议和不确定、法律关系的复杂而具有呈现出高度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基于此,参与制定程序中的各方围绕第十四条

所展开的法律议论和争辩所要解决的问题根本上是如何对条文所规定的执行预立医疗决定所带来的巨大风险进行分配。所以,在多次议论过程中医界期望的是将执行预立医疗决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和风

险全部转移到病人自身,并将此种状态进行法律规范化。相对应,法界在此问题上则力求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对风险进行公平合理分配,避免风险全部集中于一方而显失公平,以实现对规范秩序的维

持、对病人自主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执行预立医疗决定行为者的合理监督。基于此,最后公布的第十四条的具体内容实际上反应的是各方通过立法程序以法律议论和辩论交涉方式就风险分配问题所达成的

妥协状态。


毫无疑问,在第十四条具体条文内容制定过程中医界占据了主导地位并一定程度实现了其最初的诉求,即在风险分配问题上医疗机构和医师所承担的风险远小于订立医疗决定的病人,亦小于与该条文

具体实践密切相关的台湾地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病人自主权利法”最初提案版本
“病人自主权利法”“立法院社会福利及卫生环境委员会”审订版本
“病人自主权利法”第二次党团协商议定版本
“病人自主权利法”第四次党团协商议定版本
“病人自主权利法”三读通过公布版本
第十三条
前项各款应由两位具相关专科医师资格之医师确诊,前项第五款应再经缓和医疗团队半年以上至少二次照会确认。

第十三条
前项各款应由两位具相关专科医师资格之医师确诊,前项第五款应再经缓和医疗团队至少二次照会确认。
 
 
【注】在提交第一次党团协商的草案版本中没有对医疗机构和医师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
   

第十三条
前项各款应由二位具相关专科医师资格之医师确诊,并经缓和医疗团队至少二次照会确认。
医疗机构或医师依其专业或意愿无法执行病人预立医疗决定时,以不责难为原则,得不施行之;但应告知病人医疗委任代理人或关系人相关理由。
医疗机构或医师依本条规定终止、撤除或不施行维持生命治疗之全部或一部,不负刑事与行政责任;因此所生之损害,除有故意、重大过失且违反病人预立医疗决定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第十四条
前项各款应由二位具相关专科医师资格之医师确诊,并经缓和医疗团队至少二次照会确认。
医疗机构或医师依其专业或意愿,无法执行病人预立医疗决定时,得不施行之。
前项情形,医疗机构或医师应告知病人、医疗委任代理人或关系人。
医疗机构或医师依本条规定终止、撤除或不施行维持生命治疗之全部或一部,不负刑事与行政责任;因此所生之损害,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违反病人预立医疗决定者外,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前项各款应由二位具相关专科医师资格之医师确诊,并经缓和医疗团队至少二次照会确认。
医疗机构或医师依其专业或意愿,无法执行病人预立医疗决定时,得不施行之。
前项情形,医疗机构或医师应告知病人或关系人。
医疗机构或医师依本条规定终止、撤除或不施行维持生命治疗之全部或一部,不负刑事与行政责任;因此所生之损害,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违反病人预立医疗决定者外,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或医师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医疗机构或医师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者,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经验的反思



通过专门规范的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有效地应对了风险社会对病人意志自由和自主权利所造成的冲击,并对病人自主权利进行更全面、深层次的体系化保护诉求进行了回应。与我国台湾地区实践

相比,大陆虽然在多部法律中对病人自主权利进行了保护,但在保护范围、深度上均存在不足,更遑论保护的系统化和体系化。基于此,总结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经验及教训,对大陆今后进行

病人自主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构建具有重要价值。


(一)立法内容与技术的经验与反思

目前大陆医疗领域矛盾剧增的重要原因在于医疗关系中的各方其各自权利义务不明确,使得各方在行为时出现权利滥用或者义务缺失等状况,而这种状况与医疗行为本身的高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结

合共同引发了医疗领域的整体风险剧增,犹如置身于“文明的火山口”上。因此,如何通过立法推动各方权益规范化以实现对因现代社会发展和医疗科技所带来的高风险的合理分配成为解决大陆目

前医疗领域矛盾激化的关键环境。


而通过对“病人自主权立法”相关条文内容的研究可以发现,该规定虽以“病人自主权利法”命名,但主要围绕病人放弃医疗救治的善终权利实施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界定而展开,本质上是对此过

程中产生的风险进行法律规范化表达。虽然各方在风险分配问题上存在分歧,但是该规定在起草立法时已具有一定社会基础并形成某种程度的共识。因此,在该规定制定过程中虽然会出现利益相

关者因为权利义务界定、风险分配等问题而产生分歧乃至僵局,但却不会影响该规定的最终敲定和颁布。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教训对于大陆目前医疗领域矛盾激发、风险剧增的问题的解决具

有重要意义。


由于目前大陆地区并无对病人自主权利的专门立法,少数涉及病人自主权利内容的法律保护主要分散于《执业医师法》等几部法律中,在内容上仅限于病人知情同意权领域,而且大陆对于病人放

弃医疗救治权利的问题在社会领域尚未达成一定共识,亦不具备“病人自主权利法”在我国台湾地区所具有的社会共识基础,因此对此问题目前大陆法律上无相关规定。基于此,在大陆欲通过立法

实现对病人自主权利的专门保护,首先可通过在分散的相关法律中制定相关条款作为基础进行适用,然后再适时制定对病人自主权利的专门系统性法律文件。通过渐进立法的方式,可以一方面引

导社会围绕病人自主权利(尤其是病人放弃医疗救治的善终权利)进行议论和争辩,通过法律议论逐步实现共识的增进,减少立法分歧而形成社会共识;另一方面通过亦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循序渐

进和积累后再推进的经验教训,减少由于借鉴外国经验进行本土立法时候所可能产生的本土不适应问题,避免立法的教条性和无法有效执行而成为“书面上的法”。


另外由于对病人自主权利的立法保护过程中涉及到了病人放弃医疗救治的善终权利等一系列极具争议性、高技术性和风险性议题,因此对域外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教训进行反思和借鉴具有必要性

,而在借鉴这些经验以服务于大陆病人自主权利法律保护发展推进过程中必须处理好本土调适的问题。由于该类立法以保护社会某类具有特殊需要的群体利益或者增进社会一般福利为目标,因而属

于社会性立法范畴。因此该类立法必须与既存社会文化意识、法律原则和社会大众普遍被接受的发展模式相适应,而我国台湾地区在“病人自主权利”制定过程中亦以技术化的方式对上述问题作出回

应,如通过设定了三年生效预备期为相关方进行各项准备以及社会大众的了解适应提供空间,这些用于应对由于本土适应问题所产生的可能风险的立法技术方式均值得大陆今后进行反思性借鉴。


(二)构建公平立法程序提供法律议论空间

伴随现代社会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任何个人在获利同时都不可逃脱日益增加的风险的影响,在此情况下作为对风险进行整体应对的重要社会环节的立法亦必然与风险密切相关,而对风险性

极高、相对于政治和公众具有垄断性优势的亚政治特点明显的医疗领域进行立法调整的过程中,必然要直接面对风险应对和分配的课题。因此在我国台湾地区“病人自主权利法”制定过程只能够,无

论是以条文明确界定各方权利义务、实现对执行预立医疗决定方的大幅度免责,抑或直接对与社会技术发展紧密相联系的医学术语的规范化表达,还是以立法技术手段设置实施前置时间等具体操作

,本质上都是为了通过法律机制的设计及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来实现对涉及的风险的合理分配以及谋求减少其中的不确定性。


由于现代社会的立法必然是在多方的参与及互动的法律关系网络中完成的,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出现的各方在利益诉求和风险分配上的分歧和冲突难以避免,而对分歧和冲突的回应及解决情况将直接

影响立法的最终结果。从台湾地区“病人自主权利法”的制定过程中可以发现,各方利益相关者基于自身利益诉求和风险偏好,通过制定程序对具体条文的内容制定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议论活动,以

求在规定中贯彻自身意志和利益诉求,其中以第十四条内容的讨论和制定为典型代表。虽然从最终公布的条款内容上可以发现医界的利益偏好和风险分配要求很大被贯彻到该法中,使得病人面临更

高风险的同时亦将本身医界应该承担的风险转移分配到了其他政府机关乃至社会大众中,与公平正义原则所要求达到的标准有一定距离。但是从该规定的制定过程中可以发现,正是通程序所提供的

较为公平的协商平台,使得法界代表和其他相关方能够对医界最初的完全免责诉求进行质疑和争辩,以法律议论的方式在不断的论证反驳、话语竞争和风险分配博弈过程中逐步减少医界要求的不合

理性,直到最后找出一个大家都承认或者接受的解决办法,形成妥协状态而推动条文内容的最后确定。然而必须承认的,参与该规定制定的各方虽然通过立法程序实现了对任何一方明显不合理的风

险分配要求的纠正,但是最终出台的条文实际上仍然是具有明显的偏向性和不合理性,即第十四条中对医界的高度保护以及在法律责任和风险分配设计上对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偏离和不合理。虽然此

种偏差和不合理所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由于该法尚未正式施行而难以最终确定,但是在现代社会的风险放大效应下将可能产生难以预估的负面影响。这种风险实际上产生于该规定制定过程中各参与

方在社会背景和力量资源上的差距(如提案和党团协商中占主导的是具有医界背景的人士)以及在制定程序中未能有效处理此种社会力量资源差距的影响(如该规定的制定过程中仅有来自医界和病

人联合群体的草案版本,而且社会舆论基本上被医界所主导),因此最终出台条文中对医界利益的具有偏向性是台湾地区“立法”程序机制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因此,在确保立法过程中的参与方公平参与法律议论和观点论证的同时,我们应努力构建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公正立法程序,使得进入法律议论的立法相关参与方能够不因所处的社会力量资源地位的

差距所完全限制,真正有效地形成各方承认接受而又更加中立客观的法律规范条文。这种目标不仅是我国台湾地区今后规范制定程序优化时可以考虑的方向,亦是祖国大陆地区今后应对风险社会下

的医疗问题、进行立法设计时所应注意的问题,以通过未雨绸缪式的制度设计和风险分配机制的构建来实现对病人意志自由和自主权利的更广更深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