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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思达著,邹晴译 | 法律的社会形态:法律社会学的“无权力”范式
2020-04-15 [author] 刘思达著,邹晴译 preview:

[author]刘思达著,邹晴译

[content]

内容摘要:1960年代兴起的法律与社会运动以来,美国的法律社会学领域始终被权力/不平等范式所主导。本文基于法律的形式与实质的社会学差异,概述了一个不同于主流的权力/不平等 范式的无权力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范式。这一新范式继承了齐美尔和芝加哥社会学派的理论传统, 不以权力关系和不平等现象来分析法律系统,而是依据其社会形态,或者说是依据建构法律系统的空间全景和时间性的结构及过程来进行研究。本文对权力持激进立场,不仅是呼吁法律社会学研究应当回归社会理论,也是为了超越以美国为中心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发展新的社会科学研究工具以解释世界各地更广范围的法律现象的一次努力。

关键词  法律社会学  权力/不平等范式  无权力范式  法律系统

 

一、引言

法律系统中权力无处不在,在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同样如此。自1960 年代美国的法律与社会运动起,权力和不平等就一直处在这一研究领域的核心。1970—1980年代兴起的新马克思主义和各种批判性理论进一步加强了该领域内对法律意识形态、支配和抵抗的关注。法律社会学研究者们质疑纠纷解决过程中主体获得公正的机会不均等,调查法律职业中的性别和种族不平等,探索法律意识中的霸权和意识形态,追踪工作场所和社会运动中权利的转移,等等。在所有这些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分支中,对书本上的法law on the books)的持续怀疑通常与对正义不平等的有力强调和“在法律的阴影下讨价还价”(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law)的权力动态联系在一起。

然而这种对权力和不平等的持续关注掩盖了一个危险的事实。随着“法律与社会”的学术轨迹从 各个社会科学学科逐渐转向了一个或多或少具有自主性的跨学科领域,它也逐渐从自己的核心理论基础偏离开,尤其是在社会理论方面,在一个单薄的理论核心周围汇聚了大量的经验研究。弗里德曼(Lawrence M. Friedman)在 1986年写作的一篇关于法律与社会运动的评论文章中已经对这种非理论取向发出了警告:法律经济分析贡献了硬科学,批判法学贡献了高级文化和批判的快感。而除了老生常谈的怀疑主义之外,法律与社会运动却似乎并没有什么贡献。它最核心的信息似乎是:一切都是相对的。有时也会出现一些宏大理论,但它们都没有生存的力量;它们都被个案研究弄得琐碎至死。(法律与社会运动)并没有核心内容。

三十年之后,这一评论对法律社会学家们来说仍然是有力的自我批判。理论发展的停滞伴随着一 场现实危机:法律与社会协会(Law & Society Association)的年会吸引着各国越来越多的参与者的同时, 在美国的法学院和社会科学学科领域,法律社会学研究一直在艰难地维持其地位,特别是在近期这一领域的许多奠基人退休之后。

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未来是什么?这一领域是否仍然拥有或者需要一个理论规范?还有什么可能的 新范式可以用来研究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这些重要又具有挑战性的问题不出意外地在近期的 会议和法律社会学研究者们的私下交流中被屡屡提及。在本文中,我将批判性地回顾主导着法律与 社会研究的权力 / 不平等范式,然后概述一个无权力的研究范式作为它的理论替代。我主张,作为法律与社会运动理论核心的法律社会学应该对其从 1970—1980 年代开始的批判性转向作出反思,并且重新将其理论基础立足于古典和当代社会理论,尤其是那些关于社会结构和社会过程的理论。本文不仅是呼吁法律社会学研究应当回归社会理论,也是为超越以美国为中心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发展新的社会科学工具以解释世界上更广范围的法律现象的一次努力。

自马克斯·韦伯关于法律思想类型的经典论述起,研究法律的社会学家们早就认识到了现代法律系统具有一定程度的形式理性。然而,权力/不平等范式将其大部分注意力都放在了法律的实质性方面,也就是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正义与平等观念,以及与其相关联的支配与抵抗模式。与之相对, 我在此试图发展的法律社会学的无权力范式关注的是法律的形式方面,也就是法律系统的形状和建构了其空间与时间维度的社会结构与社会过程。无权力的隐喻并非是说这一新范式对任何权力问题都不加以关注,而是想强调,权力需要被放在法律的形式维度中进行分析,才能理解其在结构与过程 方面所受的限制。换言之,在本文中我对权力持激进立场主要是为了进行理论对比,但需要认识到, 这两种理论范式并非相互矛盾,而是彼此互补,以获得对法律系统综合全面的社会学认知。

在后文中,我将首先追溯权力 / 不平等范式在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兴起,接着再讨论无权力范式 的两个相关部分,也就是作为社会结构的法律和作为社会过程的法律。为了分析需要,我将回顾一些 经典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以阐明法律的形式与实质之间的区别,以及研究法律社会形态的多种方法, 其中有些结合了权力 / 不平等,有些则没有。我的目标并非是在这篇探索性的文章中发展出一个完善的理论框架,而是对这一无权力理论路径在今后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潜力提供一些初步思考。

 

二、权力/不平等范式的兴起

在很大程度上,1960 年代美国的法律与社会运动构成了当代法律社会学研究的起源。这一 运动的关键参与者中既有法学家也有社会科学家,但最初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理论方向。法律现实主义批判了对法律制度的规范信念,常常被视为法律与社会运动的学术起源。其主要遗产是挑战了 法律人对法律所持有的形式主义观点,并使用行为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解决社会问题。或者如弗里德曼所言,法律与社会运动是一门关于彻头彻尾的非科学事物的科学(或准科学)。除了被普遍承认的书本上的法行动中的法之间的区分之外,无论是理论上还是方法论上,学者们都没有就这一“准科学”应该是什么样达成共识。许多研究项目都是针对政策问题的,例如法律与发展或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早期的法律社会学研究项目得到了罗素·赛吉基金会(Russell Sage Foundation)的慷慨支持,以力求探索出法律职业能通过或不能通过哪些方法为进步的社会变革提供领导。于是,不平等和社会公正不出意外地成为这场运动的中心主题。

尽管法律与社会运动是一个变革时代的学术产物,但法律社会学中的权力 / 不平等范式的理论基 础可以追溯到古典社会理论。例如,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就源于他更为宏大的关于权力与支配 的理论框架。韦伯认为权力必须被合法化才能成为权威,而法理型权威是合法性支配的三种主要类型之一,也是现代社会中权力合法化最普遍的形式。在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中,法律则更显著地与统 治阶级的支配联系在一起。它通常被描述为一种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反映经济基础并强化资产阶级意识 形态的霸权性社会结构,虽然一些新马克思主义理论也强调了法律的相对自主性。相应地,对国 家法律的抵抗有助于形成反对占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的阶级意识。

马克思和韦伯的观点都对美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产生了影响。韦伯的法律社会学被解释为法律与发展文献的核心理论基础,而他在社会封闭方面的论述也引出了法律职业的市场控制理论。通过影响组织分析中的新制度主义,韦伯的“铁笼”隐喻嵌入了法律内生性的概念,用来描述法院和 组织对于法律理性神话的建构。同时,新马克思主义理论在1970年代的兴起为此后20年中涌现出的各类法律批判理论提供了坚实基础,特别是那些关注性别、种族和阶层不平等的理论。

除了韦伯和马克思之外,另一位影响了权力/不平等范式形成的社会理论家是米歇尔·福柯。福柯对权力的独特理解是开创性的,因为它不是由一个社会群体对另一个社会群体行使的强制力,而是一种塑造了我们的思想和行为的关系性、弥散性力量。因此,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和其他社会制度就都成了全景监视正常化和制造顺从主体的规训场所。这一后现代的观点与新马克思主义理论一起促成了1970—1980年代法律社会学领域的一次强有力的理论进步,即批判法学的兴起与安赫斯特(Amherst)学派的形成。

早期的批判法学主要是在英美法学界的一次思想运动。它对法律文本的批判性解读对自由主义 法学传统提出了根本性挑战,对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的关注又与新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密切相关,这体现在对霸权意识和物化(reification)等概念的广泛应用上。尽管批判法学在法律社会学界有许多代表人物,但1980年代的安赫斯特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过程系列讲座最明确地将批判法学与法律 社会学研究联系在了一起。安赫斯特学派的学者们放弃了早期的差距研究通常所持的自由法律意识形态、以行动中的法的有效性为中心的工具主义范式。与此相对,他们试图重建一个法律社会学的解读性文化进路,将法律视作一种从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社会结构。它既体现了社会中的霸权主义和意识形态,又同时包含了支配的元素和抵抗的火种。

安赫斯特学派的传统并非唯一一个将权力和不平等置于中心地位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视角。例如,格兰特(Marc Galanter)关于诉讼中重复诉讼人的优势的开创性文章建立了一个经久不衰的理解法律过程中不平等现象的主题。事实上,大部分法律社会学研究都是从法律不是免费的lawisnot free)这一假设开始的,并且强调使用法律系统的成本与障碍。然而,安赫斯特学派的学者们将自己的学术研究立基于马克思、福柯和批判法学的批判性理论之上,引导了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一个文化转向,并为权力 / 不平等范式提供了清晰而坚实的理论基础。他们和其他法律社会学家们一同架起了批判性社会理论与法律实证研究之间的重要桥梁。

自1990年代起,权力/不平等范式在法律社会学的多个领域里迅速发展。在实证研究方面,美国的性别、种族和阶级不平等状况从学术和政策角度巩固了该范式。例如,争取平等就业机会的斗争和平权行动成了文献中的热门话题。格兰特的文章也启发了此后对各种制度和社会背景下有钱有势的人the “haves”)诉讼优势的研究。同时,关于法律意识的研究也从新英格兰的民族志扩展到了理解法律霸权与抵抗的全球性文献。至少在北美地区,近期的法律职业研究都把性别和种族不平等当作其研究的核心问题。

权力 / 不平等范式的主导地位对法律社会学这一学术领域造成了若干影响。首先,它给许多研究赋予了一种强烈的进步和批判的意识形态取向。在学术著作中出现的权力和不平等几乎不会引起任何 争议,它们不仅已经成为当代法律社会学家们在法学界摧毁主流意识形态的有效手段,还持续地阻碍 着他们探索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其他方法。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个法律社会学家就意味着与自由主义法律概念的背离和或多或少地向着批判观点的转向。

其次,在意识形态的激进化的背后是这一领域理论核心的逐渐收缩。随着法律社会学的跨学科发展,研究逐渐变得越来越以话题为取向,以实证问题而非理论探讨为中心。正如埃贝尔(RichardL. Abel)最近观察到的,在1996—2009间,《法律与社会评论》(Law & Society Review)上发表的近300篇文章中几乎没有纯粹的理论。这与1970—1980年代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理论构想和阐释构成了那个时期法律社会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转变是因为法律社会学理论已经成熟到不再需 要进一步发展的程度了吗?还是因为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们迷失在了跨学科的海洋里,没有像以前那 样努力地把他们的实证研究嵌在政治学、社会学或者人类学理论中?抑或是因为社会科学的各个学科 本身对理论的兴趣也相应有所减弱?在我看来,第二和第三种可能性是更加合理的,借用米尔斯(C. Wright Mills)描述半个世纪前的社会学问题的经典术语,权力/不平等范式的主导地位通过限制法律社会学的想象力的范围而强化了这一非理论取向。

最后,权力/不平等范式在很大程度上是美国从法律现实主义到批判法学的进步思想运动的历史产物,而且它仍然适用于当代美国法律社会学领域的大部分研究和政策议程。然而,这一范式并不一定能提供在其他社会语境下研究法律系统最有效的分析工具。例如,虽然性别和种族不平等始终是自 民权运动以来理解美国社会及其法律系统的永恒主题,但在许多其他国家,法律话语更关心的是发展、人权、制度移植、司法改革、宗教和种族冲突等问题。毫无疑问,在非美国的环境中,运用权力/ 不平等范式的法律社会学的批判性研究也司空见惯,但从未达到过它在美国的这种统治地位。甚至 当美国的法律社会学家到其他社会里研究行动中的法时,他们的观点也往往会发生转换,从而反映出这些社会语境的性质,但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理论经典似乎主要还是基于美国的学术研究。

因此,要在 21 世纪进一步推动法律社会学研究,就需要对其理论基础进行反思,特别是那些在 行动中的法的领域内被权力 / 不平等范式夺去光彩的其他视角。我认为这种反思应该从古典社会学理 论开始,特别是马克斯·韦伯对法律的形式与实质的区分以及齐美尔关于社会形态的著述。下一节将概述这一无权力范式的基本假设。

 

三、法律的形式与实质:一种社会学的区分

当社会科学家们从外部观察法律系统的时候,他们看到的是什么?研究者们可能会发现截然不同 的东西,这取决于他们的学科背景和理论偏好。至少对社会学家而言,法律可以被看作是诸如权力、资本、规范、惩罚之类的实质,也可以是诸如结构、过程、空间、时间之类的形式。权力 / 不平等范式几乎只将其注意力放在法律的实质方面,而无权力范式关注的则是其形式。

本文中所使用的形式和实质概念主要源于韦伯在其法律思想类型的经典论述中对形式法与实质法的定义。法律的实质指的是关于自由、公正、平等这类法律的规范性理想的个人行为和制度模式。这些实质性行为和模式的例子包括诉讼中重复诉讼人(repeat players)的优势、以追求基本法律自由为目的的政治性律师、工作场所中的法律动员以及法律意识的社会建构。与此相对,法律的形式指的是建构法律系统的空间全景和时间性的社会结构及社会过程。纠纷金字塔、律师职业的两个半球、法律变革的递归性以及法律从业者的空间流动性都是这类法律社会形态的好例子。

在某种程度上,我对法律的形式和实质的区分与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在法理学上的理论 对立有类似之处,但也有一些重要的不同点。形式主义/现实主义的对立主要是关乎规则和法律推理的来源,如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所言:形式指的是法律内在的东西,而实质指的是法律外部的世界。因此,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是否内部一致,并且在任何意义上都可以与政治相区别。与此相对,社会学意义上法律的形式与实质都是在法律系统的外部, 与书本上的法相对。形式建构了法律系统的时空形状,而实质用权力关系填充了该形状。两者都不关心法律规则的内容或是法律推理的逻辑。

每个法律系统都有它的形式与实质——它们在界定法律的社会特征时是互补的。但值得注意的是, 可以将法律的形式独立于其实质进行分析。这一论点可以通过重温费尔斯蒂纳、埃贝尔和萨拉关于纠纷的出现与转变的经典论文来说明。在那篇文章的第一部分,作者们追溯了从没有被觉察的受害经历到被察觉的受害经历,到不满,再到最终的纠纷的社会建构过程——这一过程中的三个关键机制被标为命名、指责、索赔naming, blaming, claiming)。然后他们继续讨论转变的主题和行为主体(政党、机制选择、意识形态和参照组等),这些因素都对被察觉的受害经历转化为纠纷的可能性具有潜在影响力。在这一研究中应用形式/实质的区分,就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该文的第一部分呈现了一个过程 式的社会形态,即命名、指责、索赔,而第二部分则在这一形式中填充了实质。这两个部分在解释纠 纷的社会建构时是互补的,但即使是在同一篇文章中,它们也是被分别概念化、分别进行分析的。

在法律社会学研究中普遍存在着像命名—指责—索赔过程这样的社会形态,但它们在很大程度上被权利、不平等、不公正这类实质性问题掩盖了。本文中提出的无权力范式是一次将社会形态推向法律社会学研究前沿的努力。要构建这一新范式自然需要回到齐美尔的社会学理论,以之作为起点。齐美尔认为社会形态是社会科学的几何学,关注社会生活的形式和产生这些形式的社会互动过程。这些社会形态可以像两人组(dyad)或三人组(triad)一样微观,也可以像官僚层级和全球网络一样宏观。尽管齐美尔的学术传统不像马克思、涂尔干或者韦伯的学术传统那样众所周知,但也还是对当代社会学理论和诸如社会心理学、城市社会学和社会网络分析等社会学分支领域产生了深远影响。 然而,在法律社会学研究中,除了布莱克(Donald Black)的法律行为理论,很少有利用齐美尔独特的 社会学观点分析行动中的法的明确努力。

法律系统的社会形态都是什么呢?这是在对法律社会学进行齐美尔式的探索时要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有两种基本的社会形态类型:一种是结构性的,另一种是过程性的。法律的结构性形态是相对制度化的社会结构,例如司法机构的行政层级、律师职业的两个半球或者法学院的等级次序。而法律的过程性形态是互动过程的动态模式,例如法律事务所的发展竞赛、法律变革的递归性或者法律从业者的空间流动性。结构和过程当然是相关联的,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社会理论中的鸡生蛋、蛋生鸡问题。 结构功能主义者们强调社会行动中的结构性限制,而符号互动论者们则论证了社会结构如何产生于互动。在本文接下来的两个部分里,我将讨论一系列现有的关于法律的结构和过程形态的理论观点 和实证研究,以及从其中一些观点和研究中发展无权力范式的潜在可能。

对无权力范式持怀疑态度的人可能会提出一个合理的疑问:这些社会形态能够独立于实质存在吗?特别是它们能否独立于法律系统中的权力和不平等?如果不能,那么这种范式如何能被称为是无权力的?我对这一问题回答如下:法律的社会形态必须与法律的实质(如权力关系和不平等的模式) 同时存在,但是它们不能被简单地归结为这些实质的作用或结果。法律系统的形状不仅相对于其实质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也对系统的权力动态有结构性和过程性的限制。权力 / 不平等范式的问题就在于它过于突出法律系统的实质,以至于常常将那些实质所嵌入的形式结构和过程视为理所当然。无权 力范式充分认识到了权力关系对于研究行动中的法的重要性,但它旨在通过发现超越了当代法律社会学研究特殊性和批判性取向的那些固有的结构性和过程性的法律形式来理解法律系统。

 

四、作为社会结构的法律:从功能主义到空间分析

对法律社会学研究者们而言,把法律视为一种社会结构很难算得上是个令人兴奋的想法。从涂尔干和帕森斯开始,结构功能主义就一直是社会学多个领域里的重要理论范式,其中也包括法律社 会学。很少有法律社会学教科书里会不提及这一范式。尽管如此,除了海因茨和劳曼对芝加哥律师 业所做的结构性分析之外,在当代法律社会学著作中,明确采用结构功能主义进路的实证研究非常稀少。

为什么结构功能主义的学术价值得到了广泛认可,但它在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中却如此不受欢迎呢?一个可能的历史原因是其保守的意识形态取向对美国的法律与社会运动的激进成员们来说缺乏吸引力。事实上,1970年代兴起的新马克思主义和批判理论就是对 1960—1970 年代在社会科学领域占主导地位的帕森斯式功能主义范式的学术反叛。然而,一个不那么显著却同样重要的原因是,结构功能主义研究的核心对象是法律的社会形态,而非法律的实质。美国的法律与社会运动关注行动中的法 的权力动态,但它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法律系统自身的结构形态。欧洲的著名功能主义理论家卢曼在其 著作《作为社会系统的法律》(LawasaSocialSystem)里对这种在法律社会学探索中忽视把法律的社会结构作为研究对象的状况提出了尖锐却有见地的批评:社会学家从外部观察法律,法律人从内部观察法律。社会学家只受到自己系统的束缚,例如,他们可能被要求进行实证研究。类似的,法律人也只受到他们自己系统的束缚,然而,这里的系 统就是法律系统本身。因此,一个法律社会学理论应该是对法律系统进行外部描述。但是这样的理论只有在将该系统描述为一个描述自身的系统时才能是一个充分的理论(迄今为止,在法律社会学界还 很少有人这样尝试)……然而直到现在,在这一尝试中只发展出了一些有问题的命题,例如法律与 社会,就宣扬了法律可以在社会之外独立存在的错误观念。

卢曼所想象的法律社会学与美国的法律与社会运动有着本质区别。他强调将法律系统描述为一个描述自身的系统的重要性,或者像他在自己的一般社会理论中那样称之为一个自创生(autopoietic)系统。这不是一个从环境中获取原材料来创造与系统自身不同的新结构的系统,而是一个组织成过程 网络的系统,能生产自己的组件、位置以及系统与环境之间的边界。作为一个自创生系统,法律系统 在操作上是封闭的,但在认知上是开放的。通过诸如功能规范、二进制编码和编程等机制,法律成了 一个历史机器,其中每个自创生的行动都改变了系统、改变了机器的状态,因而也就为所有进一步 的行动创造出变化了的条件

卢曼的理论是社会理论家系统地解释法律系统的结构性形态的一次罕见努力。但对许多法律社会学研究者而言,该理论似乎有些过于抽象了。卢曼不仅从他的理论框架中排除了权力和不平等,还排除了行为主体和社会行动。法律的“历史机器”只靠自身运作,而不依赖任何人类主体行为,从实证的立场来看这几乎是超现实的。这一对人类主体行为的极端立场使卢曼的社会系统论难以在实证研究中得到应用。在图伊布纳等其他德国功能主义理论家的作品中也能发现类似的取向。

但我们并不能错误地认为结构功能主义和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是彼此不兼容的。事实上,最经典的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之一《芝加哥律师》(ChicagoLawyers)就明确地采用了帕森斯的功能主义范式来分析芝加哥律师业的社会结构。通过对律师业内两个半球的比较并用客户类型来解释这一结构区分,即企业客户和个人客户,海因茨和劳曼指出,法律职业的结构性分化取决于其在更广阔的社会结构中的功能。

海因茨和劳曼的结构功能性研究进路是无权力的吗?当然可以说,两个半球理论是关于律师业的 结构不平等和法律职业对其客户的权力服从。然而,他们对法律系统的研究进路明显不同于上文所述的权力/不平等范式。它没有研究类似于司法不平等或者性别歧视之类法律职业中的实质性问题, 而是旨在通过进行社会网络分析来描述法律职业的基本结构形态。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属于关注法律社会形态的无权力范式。这个例子可以很好地说明,一项关于社会形态的研究如何能够对理解职业内 的权力和不平等产生重要影响。然而,在二十年后的第二项芝加哥律师研究中,这一形式倾向与诸 如收入、性别和种族不平等、职业模式和工作满意度等实质性问题交织在一起。因此,《都市律师》(UrbanLawyers)一书就成了一本关于美国律师业的百科全书,但其理论取向也转向了比之前的研究 更为折衷的立场。

结构功能主义并不是唯一一种试图理解法律的结构形态的社会理论。法律系统可以被视为没有人类主体行为的功能机器,但也可以被看作是一个社会空间。布迪厄的场域理论 就是这种空间视角的一个很好的例子。布迪厄所谓的场域既是身处其中的行动者的一个权力场,也是一个游戏场。一方面,行动者被他们的惯习(habitus),也就是性情倾向系统所限制,这是他们在场域中的结构位置和生活经历的产物;另一方面,基于他们的惯习,行动者也可以利用不同类型的资本在场域中获得更具支配性的位置和更高的地位。场域中的主要互动形式是权力斗争,它在行动者之间形成支配与服从关系。换言之,在定义布迪厄理论中的场域时,结构、主体行为和权力是紧密交织在一起的。

在法律社会学界,德扎雷(YvesDezalay)或许是布迪厄社会理论最忠实的支持者。在一次对商务法律服务市场全球化的早期研究中,德扎雷及其合作者们运用了场域概念来解释欧洲、北美洲和亚洲的法律服务市场的结构整合。德扎雷和加茨对国际商事仲裁以及拉丁美洲与亚洲的法律精英们进 行了开创性的研究,他们的研究同样明确地采用了布迪厄的理论范式,尤其是广泛运用了布迪厄具有高度灵活性的资本概念。在一篇近期的综述文章中,德扎雷和麦德森呼吁将布迪厄式的反身法律 社会学作为未来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一个可能的范式。

德扎雷和加茨对布迪厄社会理论的应用有一种倾向,即过分强调人类主体行为却忽略了场域结构对个体行动者的限制,这一倾向在他们的两本近期著作中尤为明显。在他们的分析中,法律的权力 场并没有游戏场那么重要,或者说没有行为主体利用法律和社会资本获得经济和政治地位的过程那么 重要。不同国家的法律精英的故事并没有与司法领域的结构性限制结合在一起。尽管他们早期的国 际商事仲裁研究已经对场域的这一结构性图景做了概述,但对法律系统做全面的布迪厄式空间分析 仍然是一项待完成的事业。

对场域理论的简要论述说明了一个重要的观点,即法律的形式和实质是相辅相成的,它们完全可 以被整合进同一个理论框架中。权力和结构是布迪厄场域理论的血肉和骨架,它们不仅共存,而且不 可分割。因此,场域理论是一个关于社会空间的结构性理论,但它并不是一个无权力理论。

如果我们从布迪厄的理论迈出更为极端的一步,发展出一个关注社会形态并将其与权力分开的法律空间理论呢?在既有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布莱克的法律行为理论最为接近这一理论进路。布莱 克认为法律因其在社会空间中多个维度上的位置和方向而变化,这些维度包括纵向、横向、文化、组织和规范性。然而,他对纯粹社会学的坚持没有给行为主体或互动留下任何理论空间。因此,这一法律的行为理论就成了一个主要关注测量社会距离的社会几何学,例如他提出的命题法律是关 系距离的曲线函数

我在这里提出的无权力范式同样也导向一个法律的空间理论,但它是一个有行为主体、位置和社会互动的社会空间。这一理论源于社会学芝加哥学派的人类生态学(humanecology)视角。生态理论和场域理论在研究社会空间的进路上有许多共通之处,但在讨论权力问题时却存在着很大差异。从最抽象的意义上看,这两种理论都以行为主体和区位(布迪厄称之为行动者位置)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来界定社会空间。社会空间和帕森斯的社会系统不同,因为社会空间中的行为主体 不受其功能和角色的限制,而是受其所处空间位置的限制。

人类生态学将社会视为一个生态系统,行为主体在其中彼此相互作用,通过互动塑造他们的环境。 齐美尔之后,帕克(RobertE.Park)和伯吉斯(ErnestBurgess)将互动称为个人和团体基本的社会过程。像场域理论一样,生态理论描述了一个没有机器或有机体那么统一,却比一个由古典自由主义那种自主性的原子化个人或微观经济学中按概率机会互动的理性人所组成的社会世界更为统一的社会结构。然而这两种理论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生态理论不是一个权力模型,而是一个平衡模型,它认为无论个体行为主体多么有权力,竞争和平衡的力量都会更占上风。

生态理论在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应用始于阿伯特(Andrew Abbott)对英美国家法律相关职业的彼 此竞争所作的历史分析。阿伯特用管辖权冲突的概念来说明法律职业的发展并不是自主性的,而是通过彼此竞争以及与其他职业的地盘之争。在《职业系统》(TheSystem of Professions)一书中, 阿伯特将这一互动视角进一步发展为一个关于职业的生态理论,其中各个职业在其工作的社会空间中依靠其知识和专业技能争夺管辖权。相比于布迪厄的司法场域,职业系统不是一个权力和支配的空间,而是一个行动主体彼此互动以进行竞争和建构各种管辖权解决方案的空间。

这一理论的核心是职业之间管辖权边界的社会建构。尽管阿伯特构建了一个高度系统化的理论框架,但它并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分析工具来描述各职业争夺势力范围的动态过程。我对中国律师业的研究遵循了同样的传统并采用了两个普遍的社会学概念,论证了作为生态系统的法律服务市场的结构性割据是如何由定界和法律职业及其国家监管机构之间的交换所产生的。在一篇近期的文章中,这一生态视角被进一步发展成了一个法律职业的过程理论。

生态理论本质上是一个无权力的视角。它试图通过研究产生社会结构的各种社会过程来理解社会 空间的结构。芝加哥学派的社会学家们承认生态系统中权力和不平等的存在,但他们主要关注的是社 会形态,例如法律职业的管辖权或者律师和政府官员间的交换。遵循这一传统,我在本文中所构想的法律空间理论对法律系统中的权力动态持一种极端立场。与布迪厄的司法场域不同,它不强调法 律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力斗争,而是关注如何将法律和非法律行为主体定位在法律的社会空间中,并且衡量他们之间的社会距离和互动过程。

就像司法场域和法律生态系统一样,法律的社会空间有其行为主体和位置。无论他们在各自的社 会和文化背景下有什么不同的称呼,法律行为主体通常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 立法者、法律学者等。法律的社会空间中的位置有两个层次:生态位(niche)和管辖权。生态位是行动中的法运作的宏观结构场所,例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服务市场或刑事司法系统。管辖权是法律行为主体们在一个既定生态位中所占据的特定工作位置,例如律师在司法生态位中的辩护管辖权,或者警察在刑事司法生态位中的刑事调查管辖权。因此,法律系统的社会结构是由法律行为主体在不同生态位和管辖权确定位置的方式塑造的。每个行为主体在法律的整个社会空间中可能有多个管辖权,但是在每个既定的生态位中,一个行为主体都只占据一个特定的管辖权。法律行为主体之间的社会距离由他们在生态位和管辖权中确定位置的过程所建构。

将这一把法律视为社会空间的新理论框架与另一个近期在法律社会学文献中发展出的概念进行比 较会有助于理解,即法律复杂体legal complex),其定义是一组在动态结构中彼此关联、通 过各种过程建构和重组的法律行为主体。尽管法律复杂体的概念看起来与法律社会空间的概念类 似,但其主要目的是解释法律职业的集体行动,而非法律系统的社会形态。法律复杂体是行动取向的面向具体问题的,而我在这里所概述的法律空间理论则主要通过分析行为主体和位置的结构组成状态来理解法律系统的形态。法律复杂体中的行为主体是为了动员而聚集的,但不一定是聚集在有特定管辖权的生态位之中。

因此,法律社会空间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将法律行为主体放入有其各自管辖权的生态位之中。需要 注意的是,这一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并不是固定的既存位置,而是持续被行为主体的流动和互动以及更广泛的环境力量所构建和重组的。例如,立法生态位内的管辖权会根据参与立法过程的法律行为主体 的专业知识以及推动立法改革的政治气候而转换。换言之,建构行为主体和位置之间关系的过程建构并界定了行为主体和位置的界限。要关注法律行为主体及其位置是如何被捆绑在一起的整体动态,就需要探索产生法律系统的空间全景的社会过程和法律变革的时间性。而这一探索也就引出了本文的下一部分。

 

五、作为社会过程的法律:从互动到时间性

在法律社会学中,社会结构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证研究方面都受到了比社会过程更多的学术关注。像卢曼和布迪厄这样有巨大分歧的社会理论家们都同样假定法律的社会结构是法律系统的运作基础, 既创造着又束缚着法律变革的进程。从实证角度看,无论是否与权力相结合,结构性分析在关于律师、 法院和刑事司法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都很盛行。与此相反,过程性的视角似乎主要是被微观层面上的民族志研究所采用。人们很少努力解释法律的社会过程是如何产生其宏观社会结构的。

如何研究作为社会过程的法律?至少有三种方式。最明显的一种就是研究法律变革的过程。第二种方式是研究工作场所内法律行为主体之间的微观社会互动,例如律师与客户的互动、法庭上的纠纷解决或者是立法者们的案头工作。最具挑战性但也是最有潜在成效的方式则是探索不同的社会过程及其时间性(temporality)是如何产生法律系统的宏观社会结构的。这第三种方式在法律社会学研究中还没有发展起来,但它可以提供过程和结构这两种主要社会形态之间的关键理论联系。本文 这一部分的任务是双重的:首先,要批判地回顾两个既有的过程性视角;其次,探索作为无权力范式的核心组成部分和前文所述的法律空间理论的补充的第三种视角。

尽管法律变革似乎不言自明地是一个社会过程,但不是所有关于法律变革的法律社会学理论都是 过程性理论,也就是那些关注变革的形式过程而非其实质原因或潜在驱动力的理论。例如,冲突理论就是一个试图从宏观社会结构内的意识形态矛盾和阶级斗争来理解法律变革的结构性视角。同样, 法律人类学家和历史学家也经常追溯法律制度转型之下文化规范的转变。尽管这些理论有着不同的 理论假设,但它们都用特定的结构机制或文化实践将法律变革与社会结构联系在一起,以解释社会变 革。其潜在的理论取向是通过找到法律变革背后因果性或叙事性的实质驱动力来理解它。

与这种实质性的取向相反,另一类理论通过追踪形式的社会过程来解释法律变革。一个很好的例子是“伟人模型”(great man model),它认为法律变革往往源于某个人的想法,然后逐步被他的追随者们、一般公众直到立法者所接受。在这个模型里没有冲突理论和文化理论中的实质性驱动力(如阶级斗争或文化规范),只有一个展现法律变革的形式路径的社会过程。一个近期的例子是法律递归性理论,它将法律变革作为一个递归性的过程进行分析,以不确定性、矛盾、判断斗争和主体错位为特征。 这四个特征被该理论的作者们称为机制,但它们本质上是呈现出社会形态的递归性的描述性概念。

有些奇怪的是,研究法律变革社会形态的一般性理论一直寥寥无几。例如,在关于法律与发展的 大量文献中,很多都是研究关于法律制度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因果链条的实质性问题,却少有关于法律制度出现和转变的形式化社会过程的研究。即使是在现有研究中最接近过程性理论的法律递归性理论中,四个机制中的三个(不确定性、矛盾和主体错位)也都是对法律变革一般特征的描述——只有判断斗争是一个描述特定社会过程的动态概念。 更有可能找到社会过程的地方是探索法律系统内外行为主体之间互动的民族志研究。事实上,安赫斯特学派始终将法律过程放在他们对日常生活中法律的研究进路的核心,尽管他们对过程的观点与 权力和意识形态密切相关。萨拉(Austin Sarat)和菲尔斯蒂纳(WilliamL. F. Felstiner)关于离婚律师事务所中律师与客户的互动研究就体现了这一范式。他们的民族志清楚地展示了律师如何通过破坏 法律的正式形象来建立对客户的控制,强调他们的当地联系,并且将客户建构为一个可以接受法律过 程的自我。权力处于这项研究的核心,但常常被忽略的一个事实是作者们同样提供了一个过程性框架 以理解正式法律、法律行为主体和外行人如何在律师的日常工作实践中的互动。这项研究所体现的两 个社会过程,即正式法律的解构和对客户的重建,可以在各种文化背景下许多类型的律师的日常工作中观察到,而且它们也并不必然反映出某种特定的意识形态立场。

同样的,学界对梅里关于基层司法的经典研究《获得正义与获得公平》更多的关注点放在了她 对法律意识的定义和纠纷解决中的话语类型,而梅里在书中细致地将问题分析解读为案件的社会过程很大程度上在后来的研究中被忽略了。正如前文讨论过的命名、指责和索赔分析框架,这一从问题到案件的社会转变对于理解基层法院的司法过程而言至关重要。同样的,我们也可以分析执行司法判决时从案件到问题的反向转变。然而,在其大部分民族志研究中,安赫斯特学派的研究 者们的努力方向在于研究法律过程的权力动态,而没有更多地将其社会形态理论化。

安赫斯特式的法律过程研究范式说明权力和过程可以共处于一个理论框架中,但这一研究进路的 内在缺陷是它将法律社会学场景中社会互动分析的范围限制于微观层面,如基层法院、离婚律师的办 公室或者住宅社区。尽管西尔贝呼吁了要将个人的微观世界和关于法律霸权、法律意识形态以及法 治的宏观理论联系起来,但很少有关于法律意识的实证研究建立了这一微观与宏观的联结。在我看来, 问题恰恰在于缺少描述个人法律意识如何建构社会中的法律霸权与意识形态,又反过来被这两者建构 的社会过程的分析工具。尤伊克和西尔贝的法律性(legality)概念虽然深具理论底蕴,但对于这一任务而言还是太过抽象和静态了。

无权力范式如何将作为社会过程的法律理论化?这一范式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法律的社会形态,因而必须完成两个彼此相关的任务。第一个是发现那些能将法律和非法律行为主体之间的微观互动与法律系统的宏观社会结构联结在一起的社会过程。第二个是解释这些社会过程的时间性及其结构效应。

对于第一个任务而言,现有研究中一个很好的例子是卢曼的“二进制编码”(binarycoding)概 念,这个概念描述了一个法律系统的编码方案,即提供一个正值(合法)和一个负值(非法)。二进制编码是一个可以在法律行为主体的日常工作中找到的微观过程,但它也同样使一个宏观的结构方案通过这种法律的自我塑成系统维持其边界。卢曼所使用的理论词汇中的另一个例子是他所说的编 程programming)概念,即创造分配合法值与非法值的规则以及这两个值的正误。这两个 概念都是产生法律系统社会结构的固有的和根本性的社会过程。

如前所述,这些卢曼式概念的问题在于,它们描述法律系统的运作时就好像其中没有行为主体存 在一样。这一结构功能主义取向限制了系统论解释社会行为和互动的能力。可以说,任何强调结构和 过程的社会理论都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行为主体的角色,但不必像卢曼那样把行为主体从其分析框架中完全移除。如果像前文所述的那样将法律系统视为一个包括互相建构的行为主体和位置的社会空间,那么它的社会过程必须包含法律和非法律行为主体,并且集中关注如何将这些行为主体放入特定的生态位和管辖权中。例如,在立法的生态位中,一个关键的社会过程是判断斗争,即对一个问题持有 不同判断的众多行为主体在成文法的社会生产过程中为了对立法施加影响而彼此竞争。法律递归性 理论关注判断斗争的递归属性,却忽略了一个事实,即立法生态位的结构也是由判断斗争过程中的管 辖权解决方案所建构的。根据判断的有效性和这些斗争的结果,行为主体在生态位中获得不同的管辖权。这些管辖权并不固定,而是随着立法周期的进程不断改变——在较早周期中被边缘化的判断可能 会在后期获得动力,因为相关的立法行为主体扩大了他们的支持者和政治盟友的范围。立法的结构全 景是由这种判断斗争的结果构建的,如美国联邦政策制定过程中的中空(hollow core)现象。

与立法生态位内突出的判断斗争相比,司法生态位的形态产生于一系列更复杂的社会过程。这是 因为诉讼中的行为主体和位置之间的社会关系较立法过程中的社会关系更具异质性。格兰特在他的经典文章《为什么富人占上风?》中指出,法律系统是由四个基本元素构成的:规则、法院、律师和当事人。在这一分析框架下,法院被定义为一套制度化的设施,规则在其中被应用于特定的案件, 律师是一群对于规则和法院有专业化技能的人,而当事人则是依规则到法院提出主张的个人或 团体。格兰特的分析框架不仅给他在文章之后部分被广为引用的重复诉讼人”和“一次性诉讼人”的讨论提供了理论基础,也为理解法律的社会空间中司法生态位的形态提供了一个基础性的分析框架。

根据格兰特的分析框架,司法生态位的社会过程可以被划分为三大类互动:律师和律师之间的,当事人和当事人之间的,以及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律师和当事人都可以依据案件类型及其劳动分工 进一步划分。首先,格兰特对律师的定义非常宽泛,至少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和诉讼中的其他法 律行为主体。在一些国家中,(狭义的)律师可以按照劳动分工被进一步划分为多个群体,例如英国 的大律师(barrister)和律师(solicitor)、1972年之前法国的庭辩律师(avocat)和助理律师(avoué),或者日本的律师(弁護士)和司法代书人(司法書士)。其次,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案件类型进行划分,例如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或者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和被告人。所有这些行为主体的异质性类别使得司法生态位之内的社会互动显得极为复杂。

但这个复杂的生态位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社会形态。诉讼的本质使其形式结构成了一个经典的齐美尔式三人组(triad),法官在其中扮演仲裁者或调解人的角色。在这种三元的纠纷解决结构中至少能观察到三种社会过程,即竞争性合作(competitive cooperation)、定界(boundary work)和交换。竞争性合作是芝加哥社会学派的一个经典概念,指的是人类互动的竞争与合作共存的属性。它可以很好地被用来描述诉讼双方的律师之间的互动:审判时,律师们为了争取法官的注意力而竞争(在某些情况下也为了陪审团的注意力而竞争),但他们也需要彼此合作以解决纠纷,如刑事案件中的辩诉 交易和民事案件中的调解程序。即使在那些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竞争性合作也可以被用于描述 两个外行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尽管这种情景下的过程式动态有些不同。因为外行当事人并不具有相同的法律专业知识,他们之间的合作通常要比两个法律职业人士之间的合作更难。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主要以定界为特征,一个行为主体通过该社会过程来界定与其他行为主体之间的边界。正如萨拉和菲尔斯蒂纳的民族志研究所表明的那样,在与客户交谈时,律师们通 常会将自己与不可预测的、易出事故的法庭和没有法律经验的客户区别开。通过这种做法,他们建构出了自己作为法律系统内部人士的职业身份的社会边界,既与法庭不同却又与之密切关联。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动遵循着一个类似的定界模式,但有时也会反过来:法官经常会质疑律师的能力,以维护自己在诉讼当事人面前的权威。最后,律师与法官互动的主要特征是信息和资源的交换,有时发生在同一地点的长期法律实践中。例如我对中国律师业的研究表明,律师与法官之间通过协商性交换与互 惠性交换而形成了一种共生关系,从而塑造了中国法律服务市场整体的社会结构。

为什么这些复杂的社会过程这么重要?这是因为它们能够帮助我们回答一些纠纷解决中很有趣却 未经探索的法律社会学问题。继续用格兰特的文章举例,重复诉讼人与一次性诉讼人之间的区别在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已经被牢固地确立起来,但我们仍然对诉讼中的行为主体成为重复诉讼人的社会过 程很不了解。人们通常认为重复诉讼人是在一段时间里参与了许多类似诉讼的当事人,因为这 一简单而静态的事实,他们就能在诉讼中享有许多优势。但是在那一段时间里参与了许多类似诉讼的过程中发生了什么?法律和非法律行为主体之间的互动在这个过程中是如何转变的?由于律师和法官的定界,一次性诉讼人可能会发现他与专业法律人士的互动过程中充满了困惑和失望。然而,在 这个人反复经历诉讼之后,他和法官或律师之间的社会边界就会变得不那么分明,彼此之间的互动也会逐渐转变为交换和竞争性合作。正是通过这种转变,一次性诉讼人才最终变成了重复诉讼人。

因此,研究诉讼中社会互动的各种模式或许可以将“有 / 之间的区分从一个静态的类型区分变成一个动态过程。这样,我们就能更多地了解重复诉讼人及其优势来源的社会建构。同样,这样一 种过程式视角也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法官和律师是如何通过竞争性合作、定界、交换和其他社会过程而 在诉讼三人组中获得他们的专业技能和各自的管辖权。对诉讼模式进行全方位的过程式分析超出了本文的篇幅,但我希望能在未来的研究中展示其可行性和潜力。

除了立法和司法的生态位,无权力的范式也可以用在研究法律社会空间的其他生态位上,例如刑 事司法或法律服务市场。我对中国的研究提供了一个说明定界和交换这两个社会过程如何产生法律服务市场割据的社会结构的例子。后来我在这个分析框架中加入了另外两个社会过程,即判断斗争和迁移,以将其扩展为一个过程性理论,来解释法律职业的专业知识和流动性。这一过程性理论框架不 仅解释了在各国语境下法律职业的发展,也解释了律师与全球化之间的关系。

最后,在刑事司法生态位中,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之间的劳动分工是由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 程序流程所建构的。这一流程的形式结构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所不同,但构成这三个法律行为 主体间关系的社会过程是类似的。与民事诉讼中双方律师之间的竞争性合作相比,刑事司法中法官、检察官和警察之间的互动更具协调性,有不同利益和资源的行为主体们通过这一社会过程被组织在一起,以实现共同的目标。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之间的非正式协调在刑事程序中普遍存在。在一些国家(如中国),甚至有正式机构负责在重大疑难案件中协调这三个司法和执法主体(如审判委员会)。与此相对,辩护律师经常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被边缘化,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如此。他们与警察或者 检察官之间的互动更具竞争性,有时候甚至是对抗性。正是通过这些社会过程,刑事司法生态位中的 行为主体们才获得了他们在各自工作场所中社会学意义上的管辖权,而这或多或少与他们在刑事诉讼法中所获得的法律管辖权有所区别。

确定若干既能描述法律行为主体微观互动,也能塑造法律系统宏观结构的社会过程只是发展法律 社会过程理论的第一步。下一步则是解释这些过程的时间性以及它们的结构效应。历史社会学家休厄尔(William H.SewellJr.)区分了三种类型的时间性:目的论的(teleological)、实验的(experimental)和事件的(eventful)。在这三种类型中,目的论和实验的时间性假定了因果同质性或因果独立性,而事件时间性则假定社会关系是由路径依赖、时间异质性的因果关系和普遍偶然性塑造的。在事件时间性的概念化中,社会生活由“无数人与群体参与社会行动的偶然事件或遭遇”组成,而事件则 被定义为偶然遭遇中显著改变结构的相对罕见的子集

我在这里提出的无权力范式倡导这种事件时间性,因为产生法律社会结构的社会过程不是普遍性的因果机制,而是超越了“一般线性现实”(general linear reality)的偶然的和路径依赖的概念。研究法律的社会形态就是在法律系统中发现其结构和过程的模式,而不是建立一个自创生系统或一个目的论路径。上述所有抽象的社会过程必须放在社会生活的时间性中,被日常的法律实践中发生的事件所建构和转化。这样的事件既可以像一名律师在庭上为当事人辩护一样微观,又可以像国家政变时期整个法律系统的崩溃一样宏观,但所有这些事件都具有塑造法律形式结构的变革能力。

让我用律师流动的例子来说明在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中事件时间性是怎样起作用的。在现有的学术研究中,律师的流动通常被认为是一个关于获取地位的问题,如律师事务所里的合伙人竞赛或者是近期的企业内部法律顾问运动。很少有研究采用过程式的视角来分析律师们在不同的地理位置和制度背景下迁移的原因和方式。形成这个理论真空的一个原因是缺乏解释律师的空间和等级运动的时间性分析工具。社会科学家们对普遍性结构模式的学术偏好往往会破坏对触发或转化法律职业流动性过程的偶然事件的发现。

在一篇近期的文章中,刘思达、梁丽丽和麦宜生以中国律师地域性流动为例发展了一个关于空间流动的分析框架,以此来解释律师迁移的社会过程。他们认为迁移既是一个被结构塑造的过程,也 是一个形塑结构的过程:一方面,律师迁移是源于法律职业的地理或社会空间结构不平等;另一方面, 律师个人的空间流动具有产生或强化职业宏观社会结构的潜在作用。就中国律师的例子而言,在21世纪的最初几年出现了向少数中心城市大规模迁移的情况,这既是因为全国范围内的收入不平等,也是因为一个职业监管的触发事件,即《行政许可法》废除了对律师迁移的地方性限制。在大批律师迁 移到了北京和上海这样的大都市之后,其中的许多人都被困在律师业的底端,可那些关于著名迁移律 师的成功故事却从各省吸引了更多的追随者,让律师迁移成了一个或多或少自我延续的过程。

虽然这个案例研究只是发展关于律师流动性的过程式理论的最初一步,它还是显示了两个关键的理论观点。首先,法律的实质(如法律职业内的收入不平等)可能会引发像律师迁移这样的社会过程, 但它们无法解释这些过程的时间性。其次,律师迁移的过程性形态是由诸多事件塑造的,其中既包括 国家立法变革等宏观事件,也包括律师个人被一个城市的律师业同化吸收或从中流失的无数微观事件。 这些事件既非因果关联的,也不是统计学上可以预测的,而是取决于律师迁移或其他法律社会过程发 生的特定社会语境。换言之,要研究法律的过程性形态并不是要构建一个阶段模型或生命周期,而是去发现特定法律系统的语境动态。

可以通过比较前文讨论过的两种理论来说明这一事件时间性视角与现存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之间的 区别,即纠纷的转变与法律变革的递归性。命名、指责、索赔的分析框架本质上是一个阶段模型,纠纷在其中按照一个固定流程一步步转化,最终形成一个纠纷金字塔。法律递归性理论类似于一个生命周期模型,法律变革在其中周期性地发生,并具有四个普遍性特征。然而,如果我们采用事件时间 性视角,法律变革的过程则是由一系列事件所组成的,如立法会议、总统演讲或公开抗议等,所有这些事件都有可能产生或转化立法的递归性。作为立法中的基本社会过程的判断斗争必须放进这些事件里才能理解其过程动态。同样,纠纷的转变不仅包括菲尔斯蒂纳、亚伯和萨拉所说的“转变的主体 和代理人,也包括许多构成了命名、指责、索赔等抽象社会形态的语境和转折点的偶然事件。

总而言之,上述所有社会过程,如竞争性合作、定界、交换或者共生,都必须被嵌入一系列偶然事件中,才能产生法律的宏观结构。也就是说,不理解法律社会空间的时间性就不能将之恰当地理论化。时间性将社会过程语境化,赋予其形状(如一个序列或周期),并将它们和法律系统的宏观社会结构 联系在一起。因此,法律的社会形态既有空间维度,也有时间维度。研究这两个维度也就是要认识到, 法律的所有实质,如权力、不平等、权利和司法正义,归根结底都被空间和时间所约束。

 

六、结论

很难想象一个没有权力的法律系统。然而,构建一个无权力的法律社会学理论却是可能的。在本文中,我批判性地回顾了权力 / 不平等范式在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兴起和主导,并且提出了一些关于发展一个法律社会学无权力范式的可能性的初步思考。这一无权力范式是基于法律的形式和实质的社会学区分,试图通过研究其社会形态来理解法律系统,即建构它的空间全景和时间性的社会结构和社会过程。

无权力范式充分认识到了权力和法律系统内其他实质问题的重要性,例如自由、平等、正义、人权等。但它认为实质问题不该成为以社会科学视角研究法律的唯一主导范式。所有的社会科学理论都 会创造盲点,而恰恰是在一个视角的盲点中有可能出现能够改变某个研究领域的理论图景的新视角。 法律系统的本质是怎样的?法律制度的结构是怎样出现并随着时间转变的?法律的社会过程是如何嵌入历史偶然事件的?在未来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有许多这样有趣而又基本的关于法律社会形态的问题需要被提出,而回答这些问题则可能需要一套或多或少不同于当代法律社会学研究者们所熟悉的话 语和分析工具。

沿着齐美尔和社会学芝加哥学派的学术传统,我将法律系统视为一个有生态位和管辖权的社会空间,它被嵌入时间性的社会过程所建构和转化。尽管这只是一个成熟理论的粗糙原型,但是前文中的讨论都是以一个既坚持“行动中的法”传统却又脱离了法律现实主义的批判视角的法律空间理论为取向。而这种新的空间理论也不同于布莱克的法律社会几何学,因为它把行为主体和时间性都融入了 分析框架里,却不寻求发展一个符合科学的最高标准纯粹社会学。可以说,这是一次对研究领域内传统观念的激进背离,但我的最终目标并非建构出另一个法律社会学的抽象理论,而是建立起一个理论支架,从而实证地理解法律系统的形态及其如何随时间转变。

近几十年来,法律社会学研究始终被源自1960年代进步社会运动的以美国为中心的研究所主导, 这使权力和不平等成了该领域的核心问题。随着法律社会学研究日益国际化,占主导地位的权力/不平等范式与非美国社会语境的经验事实之间的不匹配变得越来越突出。无权力范式强调语境和时间性,但其理论基础不太依赖于美国法律与社会的特殊历史。与此相对,它是一个对全世界法律社会学研究 者们的公开邀请,去研究他们自己的文化和历史语境下的法律形态。有了从古典到当代社会理论的一脉相承、全球化的取向以及希望能引起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者们的关注,无权力范式也可以很有力。